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明祥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裕果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鐘煌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煌乾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侯昌哲 號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92號、99年度偵 字第4458號、第8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邵明祥、裕果生技有限公司、鐘煌乾部分均撤銷。 邵明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裕果生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鐘煌乾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裕果生技有限公司被訴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法人代表人執行業務過失販賣偽藥部分無罪。 鐘煌乾被訴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販賣偽藥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邵明祥自民國97年7月起在黃柏翰所經營之倍美愛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倍美愛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該公司負責人黃柏翰陸續擅自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含有「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等西藥成分之原料,並經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郵寄之方式輸入前揭原料,再委由不知情之蔡順凱所經營之昱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沅公司),將上開原料填充加工成不詳數量之膠囊,由倍美愛公司命名為「BMI-22」,銷售給各藥局等通路。嗣於97年10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至臺中市西區永泰大藥局抽檢BMI-22產品,並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發現其含有「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等西藥成分,該公司負責人黃柏翰、副總經理邵明祥等人乃於97年12月31日開會決議停止銷售BMI-22膠囊,並主動將市面上所有BMI-22膠囊回收下架【黃柏翰此部分所涉違反藥事法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14號為不起訴處分】。但倍美愛 公司在前案發生後,回收各藥局BMI-22及退貨款過程中,出現財務危機,竟於98年1月1日與昱沅公司簽訂製造契約,將包裝及名稱改成「BMI-33」,對外銷售,而於98年3月26日 ,前臺中縣衛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衛生局,以下因臺中縣市合併而機關名稱、地址變更部分,均仍沿引改制前即本案案發時原機關名稱及地址)稽查人員至臺中縣太平市第一健保藥局抽查BMI-33產品,並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經檢出含有「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等西藥成分【黃柏翰此部分所涉違反藥事法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黃柏翰並與曾文生於98年1月15日起成立「三日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日公司),由曾文生擔任負責人,三日公司以上開相同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同一原料,並委由昱沅公司將上開原料填充加工成不詳數量之膠囊後,另亦以「3-DAYS」為名對外銷售,而於98年3月26日,經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至臺南市田邊藥局抽檢3-DAYS產品,並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經檢出其亦含有「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等西藥成分【曾文生此部分所涉違反藥事法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確定;黃柏翰此部分所涉違反藥事法犯行,則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二、邵明祥身為倍美愛公司副總經理,在上開公司迭遭查獲後,明知倍美愛公司之BMI-22、BMI-33等膠囊含有「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等西藥成分,均係未經核准,自大陸地區輸入來源不明之原料後,擅自加工製造成膠囊之偽藥,竟仍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98年4月、6月及7月間, 前後出貨3次,每次1萬2000顆,共計3萬6000顆,以每顆新 臺幣(下同)16元之價格,將倍美愛公司上開含有「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等西藥成分之膠囊,出售予鐘煌乾所經營之「裕果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裕果公司,址設彰化縣和美鎮○○里○○○街23號),且因邵明祥介紹孫偉武與謝明亨認識,謝明亨曾向孫偉武購買減肥膠囊另行出售,因謝明亨並無成立公司,乃向鐘煌乾借用裕果公司名義,前於98年2月間由裕果公司與孫偉武之瑞可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成立買賣合約書,謝明亨遂向孫偉武購入膠囊1萬2000顆,並由謝明亨取名「I-SO533」後對外銷售,謝明亨因借裕果公司名義,所以銷售之包裝盒印有裕果公司,其乃將剩餘之包裝盒交予鐘煌乾,鐘煌乾遂使用上開包裝盒,並將其自邵明祥處購入之上開偽藥膠囊,包裝使用「I-SO533」名 稱之藥品。 三、又裕果生技有限公司鐘煌乾向邵明祥購入上開膠囊後,陸續以每盒60顆膠囊1500元至2200元不等之價格賣出其中部分膠囊(裕果生技有限公司、鐘煌乾此部分所涉過失販賣偽藥罪嫌部分事證不足,詳後述),其中亦於98年4月間販售給臺 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黃莉玲所經營之滿益藥局(黃莉玲所涉違反藥事法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5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於98年6、7月間,再以每盒1500元(內有60顆膠囊)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侯昌哲(侯昌哲涉案部分詳下述)所經營之「舒康健保藥局」(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252號),前後出售約30盒。嗣於98年8月25日,臺中市衛生局至舒 康健保藥局抽驗「I-SO533」產品,並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檢驗,經檢出其亦含有「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等西藥成分,乃函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98年11月1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98年度聲搜字第2441號)至裕果公司搜索,當場扣得「I-SO533」10粒裝6盒、60粒裝小盒裝4盒、60粒大盒裝3盒、包裝盒1箱、散裝成 品共30粒,再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等西藥成分。 四、鐘煌乾遭抽檢及搜索查獲後,便將其「I-SO533」商品下架 ,且向客戶廠商進行回收,嗣竟因圖私利,明知其回收之膠囊含有上揭「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等西藥成分,核屬管制之偽藥,竟仍自98年12月起至99年5月28日 ,將前開已回收下架之「I-SO533」膠囊,再陸續出售予位 於臺中市、新竹縣、桃園縣、基隆市、宜蘭縣等不知情之各大藥局(如附表二)。其後於99年7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彰 化縣調查站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99年度聲搜字第1512號)搜索裕果公司,當場查扣I-SO533散裝成品 共13粒、藥品空盒7個及銷貨單1疊,發現鐘煌乾自98年12月7日至99年5月28日,再度賣出92盒(每盒60顆)及散裝1470片(每片10顆),總計20220顆。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 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邵明祥、鐘煌乾、侯昌哲、黃柏翰、孫偉武、謝明亨、曾文生、蔡順凱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鐘煌乾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0年12月15日辯論期日 固曾爭執被告邵明祥於調查局筆錄之證據能力,然嗣經本院於該庭期詰問被告邵明祥,並提示調查局筆錄供被告邵明祥確認,再賦予被告鐘煌乾選任辯護人詰問被告邵明祥之機會,被告鐘煌乾之選任辯護人已表示不爭執被告邵明祥調查局筆錄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邵明祥於調查局筆錄之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下列引用證人於調查局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渠等並無受脅迫、利誘或詐欺或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下列卷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應亦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邵明祥固不否認身為倍美愛公司副總經理,有如上述事實欄三所示於98年4月、6月及7月間,前後出 貨3次,每次1萬2000顆,共計3萬6000顆,將含有「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等西藥之膠囊販售予被告鐘 煌乾所經營之「裕果生技有限公司」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不法犯意,辯稱伊在公司雖然掛副總經理職稱,但並非涉入很深,只是單純受僱用。並不知道裡面販賣的膠囊有西藥,又伊並未任職三日公司,是不知三日公司之3-DAYS與BMI-22為同一原料,在本案一審閱卷前,根本不知黃柏翰曾因上述 BMI-33、3-DAYS藥品被判刑,是伊販售上述BMI-33、3-DAYS藥品予被告鐘煌乾,並無不法認識云云,被告鐘煌乾及裕果生技有限公司則不否認有上述事實欄四所載向被告邵明祥購入上開膠囊後,再於98年6、7月間陸續販售予被告侯昌哲開設之藥局情事,亦不否認上述事實欄五所載將上揭「I-SO533」商品下架回收後,又自98年12月起至99年5月28 日,將 前開含「Sibutra mine」及「Phenolpht halein」之「I-SO533」膠囊,再陸續出售予多家藥局情事。被告鐘煌乾及裕 果生技有限公司則辯稱本案被告鐘煌乾被訴故意販賣偽藥部分,應已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 ㈡惟查被告邵明祥已於原審100年4月26日審理期日坦承本案犯罪,於原審100年8月23日審理期日亦坦承倍美愛公司有於97年12月31日開會決議停止銷售BM-22膠囊,並主動將市面上 所有BMI-22膠囊回收下架,嗣將名稱換為BMI-33,迄98年1 月15日起,黃柏翰成立三日公司後,又持續以相同方式製作含「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成分之「3DAYS 」膠囊,伊嗣後即將退換貨收回之膠囊賣給被告鐘煌乾,均有原審筆錄可按,被告邵明祥於本院固辯稱伊不知賣予被告鐘煌乾之膠囊屬偽藥云云,然倍美愛公司及三日公司負責人黃柏翰前後3次因販售含「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之「BMI-22」、「BMI-33」、「3DAYS」膠囊經查獲,並有2次遭追訴判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1614號黃柏翰等違反藥事法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4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判決書、本院99 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被告邵明祥擔任 倍美愛公司副總經理,就其公司及負責人黃柏翰屢遭查獲,黃柏翰又曾2次遭判刑之重大事件豈仍有不知之理,伊再於 98年4月、6月及7月間,販賣上述偽藥膠囊予裕果公司,自 難脫免販賣偽藥罪責。 ㈢被告鐘煌乾辯稱其販賣偽藥部分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4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然經調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8號案件全卷,該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517號)犯罪事實欄 記載「鐘煌乾與陳寶如係夫妻,鐘煌乾且係裕果生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鐘煌乾甫於民國99年7月20日,因販賣含 有西藥諾美婷成分之減肥用偽劣禁藥『I-SO533』予不知情 之藥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查獲,仍不知悔改。鐘煌乾與陳寶如2人再次意圖 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設址於臺中市○○區○○路2段298號第一藥局之負責人林雍泰於99年5月20日,向三日東竹生物科技公司所販入,名為美麗四重奏之 減肥藥含有「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西藥成分;且係未經核准,擅自自大陸地區輸入後加工分裝之禁藥,業經下架停止販售,鐘煌乾竟向林雍泰提議願意代為銷售上開減肥藥之存貨,談好價錢、數量及其他相關細節後,即由林雍泰在上址藥局內指示不知情之洪梵庭及廖庭秀2人, 依鐘煌乾訂貨之數量出貨販賣。嗣於99年7月22日21時許, 由鐘煌乾、陳寶如共同前往上址藥局,向不知情之洪梵庭、廖庭秀取得販入之上開禁藥200盒…」,有起訴書影本在卷 可按,是該確定案件之起訴書原已載明係就被告鐘煌乾於99年7月20日本件被查獲後,復於99年7月22日21時許,向案外人洪梵庭、廖庭秀取得販入之禁藥「美麗四重奏」200盒之 犯行為追訴,即該案起訴書原即排除本案被告鐘煌乾於99年7 月20日前之販賣偽藥犯行,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之事實亦係「鐘煌乾、陳寶如係夫 妻。鐘煌乾係設於彰化縣和美鎮○○○街23號裕果生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鐘煌乾曾於民國99年7月20日,因販賣含有 西藥諾美婷成分之減肥用偽劣禁藥I-SO533予不知情之藥局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查獲,仍不知悔改,竟復與陳寶如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迨於99年7月22日21時許,由鐘煌乾 、陳寶如共同前往上址藥局,向不知情之洪梵庭、廖庭秀販入之上開禁藥200盒(計1萬2000顆),並交付面額為新臺幣21 萬元之支票1紙。鐘煌乾與陳寶如隨即於同日晚上返回裕果公司,連同將渠等先前在不詳時間及地點,向不詳成年人所販入含有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成分之減肥藥共計420顆;及向林雍泰所販入上述美麗四重奏禁藥之外包裝 盒拆除,重新以I-SO533包裝盒包裝之,總計1萬2420顆。嗣於99年7月23日…」,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是確定判決 亦載明係就被告鐘煌乾於99年7月20日,因販賣減肥偽藥「 I-SO533」被查獲後,復於99年7月22日21時許,再販入禁藥之犯行為判決。即該案之起訴書、判決書俱經載明並非就被告鐘煌乾本案99年7月20日前之犯行為起訴、審判。被告辯 護人又聲請詰問證人張雅惠,稱可證明本案已為上述案件既判力所及云云,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8號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俱未提及張雅惠此人。證人張雅惠在本院證述「(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兼代表人鐘煌乾?)認識。」、「(你有無跟被告買過I-SO533?)三次。」、「(在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你有無跟鐘煌乾約定在台中交你購買I-SO53 3?)有。」、「(你約定七月二十三日交貨的商品是何時跟鐘煌乾訂購?)我接到台北訂貨的電話,電話是警方打的,警方打來的電話之後,我才跟被告訂購的。訂購的時間大約在我接到電話的隔天。」、「(當時你說警方訂購的時候,你知道訂購的人是警方或是有表明是警方?)沒有。只說是公司行號要合買。」、「(你如何知道是警方?)在面交的時候,我才知道是警方,才知道東西有問題。」、「(面交的該次,是否由王連維帶到台北,後來遭警方查獲?)是的。」、「(你說這次按照林士地方法院偵查時的筆錄所載,時間是說九十九年的六月二十三日十二點在台北的士林區查獲?)時間點就是按照我在台北說的筆錄口供,但現在要我說時間我沒有辦法。」、「(六月二十三日這個時間點之後,你有無在跟鐘煌乾訂購I-SO533?)完全沒有。 」、「(七月二十日到七月二十三日這段時間你有無再跟被告訂貨或約定要交貨?)被警方查獲之後就沒有再聯繫。」、「(你是否在六月二十三日王連維被查獲後,你有再跟鐘煌乾訂購?)有。」、「(有再跟被告兼代表人鐘煌乾訂購,是在何時?)就是查獲後的兩個星期內,警方要我以買家的身分打電話給被告兼代表人鐘煌乾。」、「(購買多少數量?)就是二百盒。」、「(訂貨之後約定如何交貨?)約在集集茶房現場當面交貨。」、「(二百盒一次都交給你?)二百盒那次我沒有到場,是警方去的,因為是警察請我打電話去訂購,所以是警方去提貨。」,有本院辯論筆錄在卷,證人張雅惠之上述證詞就相關日期似有混淆,然佐以其於調查局筆錄所述伊係指使案外人王連維攜帶41盒I-SO533欲 送貨及取款,於99年6月23日經警獲之情(詳本院調閱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361號卷),證人張雅惠應係於99年6月間,接獲警方訂購I-SO533之電話,遂向被告購得I-SO533後,證人張雅惠再指示王連維交貨,王連維 於99年6 月23日遭警查獲,此部分被告販賣I-SO533予證人 張雅惠是在99年6月間,與被告另犯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8號犯行(99年7月22日犯之)自無關;雖依證人張雅惠所述伊於99年6月23日遭警查獲後,又有應警方要 求打電話向被告訂購I-SO533,並與被告約定在99年7月23日交貨,被告鐘煌乾亦再辯稱其於99年7月22日向案外人洪梵 庭、廖庭秀取得販入之偽藥200盒,係起意於本案99年7月20日前,僅係交貨日期為99年7月22日云云,然查行為人於實 行犯罪經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 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縱認被告鐘煌乾於99年7 月22日之販入偽藥行為動機係起於99年7月20日前,或有與 證人張雅惠約定在99年7月23日交付偽藥I-SO533,亦應認於其本案99 年7月20日被查獲後,即犯意中斷,其另於99年7 月22日或99 年7月23日之犯行係另行起意,則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與其於99年7月22日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決確定部分,並無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案並非上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予實體審理。 ㈣此外,被告邵明祥、裕果生技有限公司、鐘煌乾犯行復經證人侯昌哲、黃柏翰、孫偉武、謝明亨、曾文生、蔡順凱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裕果生技有限公司、倍美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三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昱沅企業有限公司、瑞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及買賣合約書(瑞可公司與裕果公司98年2月簽立,I-SO533膠囊食品12000顆)、日通快遞託運單3紙(邵明祥 3次出貨予鐘煌乾)、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藥物化學檢驗實驗室檢驗結果報告書(I-SO533)、法務部調查局彰 化縣調查站98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9月30日函暨檢驗報告書 、臺中市衛生局98年8月25日檢查現場紀錄表(舒康健保藥 局)【以上參見彰防字第09862035100號卷第3-4、19-24、27-32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99年7月20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月12日函暨檢附檢驗報告書【以上參見彰防字第09962029420號卷第5-10頁】,裕果公司98年7月23日銷貨予舒康健 保藥局之銷貨單【98年度他字第1839號卷第6頁】,倍美愛 公司委託昱沅公司加工製造「BMI-22」、「BMI-33」之食品委託加工契約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5月15 日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98年6月26日函、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縣調查站98年7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行政院衛生署95年11月7日公告、倍美愛生物科技公司緊 急會議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裕果公司銷貨單(98年12月至99年5月間,出售予舒康健保藥局、大睿藥局等多家藥局【 以上參見98年度偵字第10292號卷第89-90、169-170、176-179、195、209-222頁】,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5日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5月9日函檢附田邊藥局抽驗資料(3-DAYS)、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0年5月10日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5月9日函檢附永泰藥 局抽驗資料(BMI-22)、陽信商業銀行作業中心100年5月9 日函暨檢附裕果公司、鐘煌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5月31日函附第一健保藥局抽驗資料(BMI-33)、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0年6月2日函、臺 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0年8月19日函及檢附之支票存款影本【以上參見原審卷㈡第62-64、68-108、110-130、134-138 、150-156頁】等件附卷可稽,暨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 案足資佐證。 ㈤次按藥事法第20條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另藥事法第2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2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查本案扣案之I-SO533產品, 經檢出含有「Sibutramine」或「Phenolphthalein」成分,然此二項成分尚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指「毒害藥品」 之禁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6月26日函1紙在卷可稽(參卷附98年度偵字第10292號卷第169反面-170頁)。又「Phenolphthalein」為瀉藥,有動物致癌之研發報告,故行政院 衛生署於96年10月30日已廢止該成分之藥品許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10292號卷第179頁),而上述二種減肥原料藥效不同,行政院衛生署從未核准過此二種成分同時使用(同上卷第170頁),足認I-SO533並非國內許可製造之藥品。再依證人黃柏翰之證詞,可知本案之產品來源乃係黃柏翰擅自向大陸地區不詳之成年人購入來源不明之原料後,委託昱沅公司加工製造而成,而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所列之禁藥,係屬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然查本案黃柏翰並非輸入某一經其他國家許可製造之藥品,而係輸入來路不明之原料,自行委託昱沅公司加工製造,核係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㈥被告邵明祥自97年7月起即在黃柏翰所經營之倍美愛公司擔 任副總經理,對於上開BMI-22、BMI-33等產品,陸續經抽查檢出含有「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等西藥成分乙事,知之甚詳【此可參酌證人黃柏翰、孫偉武等人之證述,及卷附黃柏翰與邵明祥、孫偉武等人於97年12月31日所召開之緊急會議紀錄表(98年度偵字第10292號卷第195頁)自明】,被告邵明祥竟再將同樣產品販售予被告鐘煌乾牟利,其所犯故意販賣偽藥之犯行,自堪以認定。另被告鐘煌乾甫於98年11月18日經員警搜索查獲,並帶回調查站製作筆錄後,顯已清楚I-SO533含有上開未經核准之西藥成分,竟於 各地回收I-SO533產品後,再度販賣予附表二所示全國各大 藥局,其有故意販賣偽藥之犯行,至為明確。 ㈦綜上所述,被告邵明祥、鐘煌乾、裕果生技有限公司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本案之產品係屬「偽藥」而非「禁藥」,詳如前述。是核被告邵明祥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 販賣罪;被告鐘煌乾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 為偽藥而販賣罪。又被告鐘煌乾係被告裕果生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業經被告鐘煌乾自承在卷,且有裕果生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證,被告裕果生技有限公司因被告鐘煌乾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應依同法第87條規定,分別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起訴書論罪法條就裕果生 技有限公司部分,漏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再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邵明祥、鐘煌乾先後多次販賣偽藥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顯係基於集合犯意而為之,堪認為包括之一罪,應依集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㈡原審以被告邵明祥部分及裕果生技有限公司、鐘煌乾違反藥事法第87條、第83條第1項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理由明載「查本案之產品係屬『偽藥』而非『禁藥』」,卻又認「被告邵明祥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被告鐘煌 乾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 罪」,又因而認被告裕果生技有限公司係犯藥事法第87條、第83條第1項之法人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之販賣禁藥罪,判決理由顯屬矛盾,又依卷附銷貨單所示,被告鐘煌乾自98年12月7日至99年5月28日賣出之「I-SO533」,應係如附表二所載之92盒(每盒60顆)又1470片( 每片10顆),原審判決記載為「鐘煌乾至少再度賣出87盒(每盒60顆)及散裝1590片(每片10顆),總計21120顆」, 判決事實記載難稱詳盡;被告邵明祥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裕果生技有限公司、鐘煌乾上訴意旨認違反藥事法第87條、第83條第1項部分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雖均無可採 ,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上述部分及裕果生技有限公司、鐘煌乾已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邵明祥、鐘煌乾之素行,且被告邵明祥在歷經BMI-22、BMI-33等產品數次遭抽檢不合格後,仍不思警惕,猶再為本案犯行,另被告鐘煌乾在知悉上開產品遭檢出有問題後,仍執意牟利再販售黑心商品,渠等所為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不淺,暨考量其等販賣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邵明祥、鐘煌乾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刑,且就裕果生技有限公司部分科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 罰金刑。又被告邵明祥固曾於7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宣告 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刑法第76條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邵明祥行為造成之損害,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邵明祥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以稍事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I-SO533」膠囊,固經檢驗出具有「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等西藥成分。惟按行政刑罰既以刑法上之刑名作為制裁之方法,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應有刑法總則之適用,本質上屬於刑罰,故行政法上有刑罰之規定者,應屬特別刑法之範圍;而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 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扣案上開「I-SO533」膠囊,本院尚不得 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I-SO533」膠囊,經檢驗出具有「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等西藥成分,如前所述,尚非得依藥 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又非違禁物(參考最高 法院8 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物品又俱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邵明祥將倍美愛公司、三日公司回收之含有「Sibutramine」、「Phenolphthalein」BMI22、BMI33、3DAYS等膠囊,改以「I-SO533」為名販售予被告鐘煌乾所經營之裕果生技有限公司,被告鐘煌乾販入上開膠囊後,即再以每盒1500元(內有60顆膠囊)之價格售予侯昌哲所經營之舒康藥局,前後出售約30盒。被告侯昌哲身為藥師,且經營藥局,竟罔顧民眾用藥安全,於98年6、7月間,以每盒1500元之價格向裕果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鐘煌乾販入上開含有「Sibutramine」西藥成分及「Phenolphthalein」成分之「I-SO533」膠囊,亦疏未將產品送鑑,即再以每盒2500元至3000元 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多數人。嗣於98年8月25日經 臺中市衛生局在舒康健保藥局抽驗「I-SO533」,再送請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檢出「Sibutramine 」及「Phenolphthalein」等西藥成分,乃函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裕果生技有限公司、鐘煌乾、侯昌哲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87條)之(法人代表 人)過失販賣禁藥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及檢察官就被告侯昌哲上訴意旨認被告裕果生技有限公司、鐘煌乾、侯昌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鐘煌乾、侯昌哲、邵明祥於調查局、檢察署供述及臺中市衛生局抽檢現場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之檢驗報告書、託運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之相關產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鐘煌乾、侯昌哲固不否認有上述買賣含「Sibutramine」、「Phenolphthalein」藥品情事,惟均否認有不法犯行,被告鐘煌乾以向其邵明祥買入上述藥品,有要求邵明祥出示檢驗報告,伊無從查知上述藥品含偽藥成分為辯,被告侯昌哲則以:「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因為我在進貨前我有去確認這個產品是否安全,從包裝外觀有詳細成分記載,它是一個食品,有問過提供的廠商鐘煌乾,他保證這是天然的食品,我也有請他提出證據,鐘煌乾也提出檢驗報告,在進貨前一、二個月的檢驗報告,裡面也沒有驗出西藥成分,所以我才進貨。檢察官說我沒有自己去檢驗,是罔顧現實的想法,因為我們店裡面產品有上千種不可能一個一個去檢驗,比較敏感性的東西,我們會請他保證產品的安全,比如說壯陽、減肥、失眠、瀉藥這類藥物,我們會比較注意,我們會請廠商提供成分資料,如果他提出不真實的檢驗報告應該是他去做責任承擔。以I-SO533而 言,我如果拿去檢驗要花上2、3萬元,本案產品我們是零售,1盒1500元進貨,建議售價3000元,一般是以2500至3000 元之間賣出,整個過程大約20、30盒(一盒60顆),數量不多,並非經銷,倘若經銷數量很大時,我才必須要去做檢驗這個事情」等語為辯。 四、經查: ㈠被告裕果生技有限公司、鐘煌乾部分: ①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鐘煌乾明知上開膠囊標榜減重,可能含有諾美婷之減肥用西藥成分,竟疏未送鑑,販入上開膠囊後,即再以每盒1500元(內有60顆膠囊)之價格售予侯昌哲所經營之舒康藥局,是認被告裕果生技有限公司、鐘煌乾此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87條之罪,惟刑法上所稱 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如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從事該職務之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犯罪事實之發生時,即難謂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鐘煌乾明知上開膠囊標榜減重,可能含有諾美婷之減肥用西藥成分」,惟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鐘煌乾部分,僅認被告鐘煌乾部於98年6、7月間,以每盒1500元,販售「I-SO533」予被告侯昌哲該次係犯過 失販賣偽藥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似未說明所謂「諾美婷」之成分究竟為何,亦未說明「諾美婷」與本案有何關聯,亦無事證證明邵明祥販售本案藥品時,有告知被告鐘煌乾本案藥品成分與「諾美婷」相似,再者,檢察官就其「標榜減重,可能含有諾美婷之減肥用西藥」之論據亦未提出何具體說明或事證,核僅屬檢察官個人推斷臆測之詞,難據以論罪。 ②本件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之檢驗報告書係98年8月25日,臺中市衛生局至侯昌哲經營舒康健保藥局抽驗「 I-SO533」產品,並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 始檢出其亦含有「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等西藥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之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按,是難認被告鐘煌乾於98年8月25日前,即可得知悉 邵明祥販賣予伊之膠囊含偽藥成分。 ③又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6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80017669號函 載,該署係於96年10月30日廢止含「Phenolphthalein」成 分之藥品許可證(參卷附98年度偵字第10292號卷第169反面-170頁),是「Phenolphthalein」在96年10月30日前尚屬 合法藥品應無疑,藥品種類繁多,被告鐘煌乾於98年6、7月間,是否即可得知悉「Phenolphthalein」業經廢止藥品許 可,亦非全然無疑。 ④又邵明祥於調查局陳述『(你是否知道鐘煌乾向你購買該減肥藥膠囊食品後,如何處理、販售?)鐘煌乾曾要求我提供檢驗報告,我乃以裕果科技的名義將該產品送驗,送驗結果只含「咖啡因」,鐘煌乾才答應成交,並自行命名I-SO533 』,有邵明祥98年11月19日調查站筆錄可按,是依被告邵明祥所述,被告鐘煌乾於向邵明祥購買上述藥品前,有先向邵明祥索取檢驗報告,邵明祥則交付僅記載該藥品含「咖啡因」之檢驗報告予被告鐘煌乾,被告鐘煌乾才答應成交。是本案應難認被告鐘煌乾於98年8月份遭查獲前可得知悉邵明祥 販賣予伊之膠囊含偽藥成分,被告鐘煌乾向邵明祥購買本案膠囊,既係基於信賴前述專業之檢驗結果,則其是否可認識上開產品含有偽藥成分,已屬有疑。雖無事證證明被告鐘煌乾曾將上述藥品送驗,並特別指定就是否含「Sibutramine 」及「Phenolphthalein」為檢驗,然藥品種類繁多,要求 藥商就藥品之所有可能成分均指定檢驗,應屬苛求,亦將耗費大量資源,邵明祥交予被告鐘煌乾之檢驗結果既未記載送驗藥品含「Sibutramine」或「Phenolphthalein」,亦無事證證明邵明祥曾向被告鐘煌乾表示藥品可能含偽藥,既無其餘特別情事,應難擬制推定被告鐘煌乾能注意及之。 ⑤綜上,本案被告鐘煌乾所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罪嫌尚 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被告鐘煌乾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審遽為被告鐘煌乾此部分有罪之認定,並因而依藥事法第87條、第83條第3項對裕果 生技有限公司科處罰金刑,均有未洽,爰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並另為裕果生技有限公司、鐘煌乾此部分無罪之諭知。㈡被告侯昌哲部分: ①被告侯昌哲確於98年6、7月間,以每盒1500元之價格(1盒 60顆),陸續向被告鐘煌乾所經營之裕果公司販入上開含有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等成分之「I-SO533」膠囊 ,隨即以每盒約2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多數人。嗣於98年8月25日經臺中市衛生局在舒康健保藥 局抽驗「I-SO533」產品,經送驗檢出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成分等情,業據被告侯昌哲供明在卷,並經證人 鐘煌乾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臺中市衛生局檢查現場紀錄表、臺中市衛生局98年8月31日函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書、銷貨單(98年度他字第1839號卷第2至6頁),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I-SO533」驗餘檢體扣案可資佐證,洵堪認定。 ②證人鐘煌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侯昌哲當時有問本案產品是否合法,伊說合法,並拿檢驗證明給被告侯昌哲查看等語(彰防字第09862035100號卷第10頁),與被告侯昌 哲辯稱上情相符。再者,依卷附鐘煌乾提供予被告侯昌哲參考之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藥物化學檢驗實驗室檢驗 結果報告書(彰防字第09862035100號卷第19-21頁),昭信公司係於98年2月12日受託分析「I-SO533」產品之減肥藥定性檢測,並於同年月2月19日出具該報告,此項減肥產品僅 檢出「Caffeine」成分,確未檢出「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等西藥成分,雖此份報告實際所送檢物品是伊斯美S-23膠囊,由孫偉武於98年2月11日送驗(參見孫偉武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及送驗報告單,原審卷㈢第29頁反面,原審卷㈡第63頁),但此項產品另取名I-SO533,故昭信 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告乃記載I-SO533僅含「Caffeine」成分,然送驗過程非屬侯昌哲所能知悉,被告侯昌哲既 已向鐘煌乾拿取產品合格之檢驗報告,當認其已盡查證義務。 ③又被告侯昌哲雖為藥師,然其向被告鐘煌乾購入本案產品數量非多,核係零售性質,而其向被告鐘煌乾購買本案產品時,既已向鐘煌乾詢問並索取本案產品之檢驗報告已如上述,該檢驗報告書中條列「常見被摻加於減肥產品之藥物」,其中列舉:Sibutramine(諾美婷)、Caffeine等常見摻加物 」,而此檢驗報告僅檢出「Caffeine」成分,並未檢出其他如Sibutramine(諾美婷)等西藥成分,足認被告侯昌哲應 已盡其擔任藥師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況本案產品係於98年8 月25日,經臺中市衛生局在舒康健保藥局抽檢送驗後,始檢出「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等西藥成分,顯見被告侯昌哲於98年6、7月間向鐘煌乾訂購本案產品時,僅得依據昭信公司檢驗報告書所載內容判斷,並無他法查知本案產品摻有何西藥成分,準此,尚難逕以該產品嗣後遭檢出上開西藥成分,遽認其有何疏失之處,自難以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罪責相繩。 ④綜上,本件被告侯昌哲堅稱其並無過失販賣偽藥等語,尚非無憑。本件依前揭證據,尚難逕認被告侯昌哲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侯昌哲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侯昌哲犯罪,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審所為被告侯昌哲無罪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物品 │備註 │ │號│ │ │ ├─┼─────────────────┼────────────┤ │1│I-SO 533成品(10粒裝) 6盒 │(98年度保管字第2657號)│ ├─┼─────────────────┤【98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 │2│I-SO 533成品小盒裝(60粒裝)4 盒 │裕果生技公司,鐘煌乾】 │ ├─┼─────────────────┤ │ │3│I-SO 533成品大盒裝(60粒裝)3 盒 │ │ ├─┼─────────────────┤ │ │4│I-SO 533包裝盒 1箱 │ │ ├─┼─────────────────┤ │ │5│I-SO 533散裝成品 30粒 │ │ ├─┼─────────────────┼────────────┤ │6│I-SO 533驗餘檢體 1份 │(98年度保管字第2657號)│ │ │ │ 侯昌哲 │ ├─┼─────────────────┼────────────┤ │7│I-SO 533空盒7個 │(99年度保管字第2277號)│ ├─┼─────────────────┤【99年7 月20日搜索扣押,│ │8│I-SO 533膠囊13個 │裕果生技公司,鐘煌乾】 │ ├─┼─────────────────┤ │ │9│裕果生技有限公司銷貨單乙疊 │ │ └─┴─────────────────┴────────────┘ 附表二: 裕果生技有限公司98年12月7日至99年5月28日銷貨統計 ┌────┬───────┬────────┬─────┬───────┐ │ 日 期 │ 買 受 藥 局│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 │98.12.07│舒康健保藥局 │ISO 533 60'S │ 6盒│98年度偵字第10│ │ │ │ │ │292號卷第209頁│ │ │ │ │ │反面之裕果生技│ │ │ │ │ │有限公司銷貨單│ ├────┼───────┼────────┼─────┼───────┤ │98.12.15│舒康健保藥局 │ISO 533 60'S │ 10盒│同上卷第209頁 │ ├────┼───────┼────────┼─────┼───────┤ │98.12.17│長頸鹿藥局/陳 │ISO 533 60'S │ 1盒│同上卷第212頁 │ │ │立凱小兒科 │ │ │ │ ├────┼───────┼────────┼─────┼───────┤ │98.12.21│大睿藥局 │ISO 533 60'S │ 3盒│同上卷第211頁 │ ├────┼───────┼────────┼─────┼───────┤ │98.12.25│廟口連鎖藥粧 │ISO 533 PTP10'S │ 100片│同上卷第211頁 │ ├────┼───────┼────────┼─────┼───────┤ │99.2.8 │廟口連鎖藥粧 │ISO 533 PTP10'S │ 50片│同上卷第212頁 │ ├────┼───────┼────────┼─────┼───────┤ │99.2.11 │廟口連鎖藥粧 │ISO 533 PTP10'S │ 50片│同上卷第213頁 │ ├────┼───────┼────────┼─────┼───────┤ │99.2.22 │滿益藥師藥局 │ISO 533 PTP10'S │ 100片│同上卷第213頁 │ ├────┼───────┼────────┼─────┼───────┤ │99.3.1 │廟口連鎖藥粧 │ISO 533 PTP10'S │ 100片│同上卷第215頁 │ ├────┼───────┼────────┼─────┼───────┤ │99.3.7 │佑東藥局 │ISO 533 60'S │ 3盒│同上卷第217頁 │ ├────┼───────┼────────┼─────┼───────┤ │99.3.8 │貓頭鷹藥局 │ISO 533 60'S │ 2盒│同上卷第214頁 │ ├────┼───────┼────────┼─────┼───────┤ │99.3.12 │佑健藥局 │ISO 533 60'S │28盒(包括│同上卷第215頁 │ │ │ │ │贈4盒) │ │ ├────┼───────┼────────┼─────┼───────┤ │99.3.15 │和昌藥局 │ISO 533 60'S │ 3盒│同上卷第214頁 │ ├────┼───────┼────────┼─────┼───────┤ │99.3.16 │廟口連鎖藥粧 │ISO 533 PTP10'S │ 50片│同上卷第217頁 │ ├────┼───────┼────────┼─────┼───────┤ │99.3.17 │郁田生物科技有│ISO 533 PTP10'S │ 20片│同上卷第218頁 │ │ │限公司 │ │ │ │ ├────┼───────┼────────┼─────┼───────┤ │99.3.23 │廟口連鎖藥粧 │ISO 533 PTP10'S │ 50片│同上卷第216頁 │ ├────┼───────┼────────┼─────┼───────┤ │99.3.30 │廟口連鎖藥粧 │ISO 533 PTP10'S │ 100片│同上卷第216頁 │ ├────┼───────┼────────┼─────┼───────┤ │99.4.1 │華佑中醫診所 │ISO 533 60'S │13盒(包括│同上卷第220之 │ │ │ │ │贈1盒) │1頁 │ ├────┼───────┼────────┼─────┼───────┤ │99.4.8 │誠祐藥局(永澄│ISO 533 60'S │13盒(包括│同上卷第220之 │ │ │診所) │ │贈1盒) │1頁 │ ├────┼───────┼────────┼─────┼───────┤ │99.4.14 │廟口連鎖藥粧 │ISO 533 PTP10'S │ 50片│同上卷第219頁 │ │ │ │ │ │ │ ├────┼───────┼────────┼─────┼───────┤ │99.4.18 │廟口連鎖藥粧 │ISO 533 PTP10'S │ 500片│同上卷第218頁 │ ├────┼───────┼────────┼─────┼───────┤ │99.4.19 │貓頭鷹藥局 │ISO 533 60'S │ 4盒│同上卷第220頁 │ ├────┼───────┼────────┼─────┼───────┤ │99.4.22 │廟口連鎖藥粧 │ISO 533 PTP10'S │ 50片│同上卷第219頁 │ ├────┼───────┼────────┼─────┼───────┤ │99.4.22 │全禾藥局 │ISO 533 60'S │ 6盒│同上卷第220頁 │ ├────┼───────┼────────┼─────┼───────┤ │99.5.5 │廟口連鎖藥粧 │ISO 533 PTP10'S │ 100片│同上卷第221頁 │ ├────┼───────┼────────┼─────┼───────┤ │99.5.22 │廟口連鎖藥粧 │ISO 533 10'S │ 50片│同上卷第222頁 │ ├────┼───────┼────────┼─────┼───────┤ │99.5.28 │廟口連鎖藥粧 │ISO 533 10'S │ 100片│同上卷第221頁 │ ├────┴───────┴────────┴─────┼───────┤ │ 總計賣出ISO 533 60'S 92盒│ │ │ ISO 533 PTP10'S 1470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