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漢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062號中華民國100 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阮漢翔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陳宗進(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林家諄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100年3月間與林家諄分手後,心有不甘,竟計畫將林家諄騙出與其對質。陳宗進先於100年6月10日下午1 時許,至臺中市西屯區東海大學附近之某汽車租賃行,租用天順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8813-Z F號自用小客車,又至臺中市某大賣場購買童軍繩、水果刀及膠帶等物,並將上開物品放置於該車之後座腳踏墊上。同日下午4 時許,陳宗進駕駛該車至阮漢翔家,搭載其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某釣蝦場喝酒聊天,並告知阮漢翔其有意誘騙出林家諄,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以對質,經阮漢翔同意後,陳宗進即與阮漢翔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阮漢翔依陳宗進之指示,佯裝為林家諄之網友「小卡」(此為陳宗進用以掩飾身分,而得與林家諄於網路上交談之暱稱),透過電話聯繫林家諄,並以贈送衣服為由誘騙林家諄見面。翌日(即11日)凌晨3 時許,由阮漢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陳宗進以側躺方式躲藏在該車後座,一同前往林家諄位於臺中市○區○○○街30號之住處,由阮漢翔出面與林家諄見面,嗣以吃消夜、看夜景為由,誘騙林家諄上車,林家諄上車(坐於右前座)後,阮漢翔便朝臺中市○○○路方向行駛前往大肚山,途經大肚山望高寮後,於同日凌晨4 時許,停留在臺中市○○區○○路上之全國加油站旁空地,阮漢翔與林家諄在車上聊天時,林家諄因發現陳宗進手持水果刀,躲藏在車內後座,即欲打電話求救,陳宗進立即搶過林家諄之手機,丟在車子角落,再與阮漢翔分別抓住林家諄的手、腳,以防止其逃離,陳宗進並以置於車內後座之膠帶及童軍繩,將林家諄之脖子及雙手綑綁於右前座上,且持水果刀威嚇其不要亂動,致林家諄心生畏懼,不敢抗拒而被剝奪行動自由,並受有頸部瘀傷、雙手腕瘀傷及右大足趾擦傷等傷害。其後阮漢翔開車往臺中港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中棲路交叉口附近時,阮漢翔即下車離去。陳宗進、阮漢翔即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林家諄之行動自由。 三、陳宗進於阮漢翔離開後,其復單獨(此部分與阮漢翔無關)接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接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家諄前往臺中市龍井區之臺中火力發電廠,於同日上午5 時許,到達臺中市○○區○○路臺中火力發電廠出水口處,陳宗進因發現有釣客經過,為防止林家諄對外呼救,另基於傷害林家諄身體之犯意,在車內以上衣及塑膠袋等物,摀住林家諄之口、鼻,致其受有鼻、唇挫傷等傷害。陳宗進嗣拿開摀住林家諄口、鼻之上衣及塑膠袋,並割斷綑綁林家諄之童軍繩及膠帶,向林家諄恫嚇稱:下車聊天,否則把妳丟下海等語,並帶著水果刀下車,致林家諄心生畏懼,依指示與陳宗進坐在發電廠出水口處平台。於同日上午5 時25分許,陳宗進見有巡邏警車經過,為防止林家諄向員警求救、脫逃,復向林家諄恫嚇稱:如果警察過來不要亂講話,否則把妳丟下海等語,並將水果刀丟到草叢裡。因陳宗進為將林家諄推進副駕駛座,而與林家諄發生拉扯,林家諄即向趨前之巡邏員警求救,經巡邏員警持槍制止及逮捕陳宗進,查扣陳宗進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 支、童軍繩(含膠帶)1組、膠帶1組、塑膠袋1個、上衣1件,並將林家諄送醫治療,始悉上情。 四、案經林家諄訴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已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阮漢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諄、共同正犯陳宗進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警方職務報告、臺中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照片6張、現場、涉案車輛測繪圖各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採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阮漢翔 自白情節,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阮漢翔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阮漢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與陳宗進因實行綑綁告訴人之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行為,則告訴人之受有此部分傷害,乃被告等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被告阮漢翔與陳宗進間就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阮漢翔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於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阮漢翔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阮漢翔有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阮漢翔身為陳宗進的朋友,不思勸誡陳宗進以理性方式,面對感情糾紛,竟與陳宗進共同剝奪告訴人的行動自由,嚴重戕害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被告阮漢翔於車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中棲路交叉口附近時,即已下車而脫離犯罪行為,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的時間,相較於陳宗進為短,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自有所區別,並考量告訴人被剝奪行動自由期間,於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已具體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阮漢翔,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敘明公訴意旨就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對於被告阮漢翔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然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時,仍哭泣不已,顯見渠等犯行對告訴人已造成心理上之嚴重影響,而被告阮漢翔犯罪手段粗暴,無視於女子在無助的情況,被強行剝奪行動自由,內心所產生之恐懼,及日後心理產生之陰影,執意對告訴人為上開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已屬重大。公訴意旨之具體求刑,毋寧過輕。復敘明扣案之水果刀1支、童軍繩(含膠帶 )1組、膠帶1組,係共同正犯陳宗進所有,與被告阮漢翔共犯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共同被告陳宗進已於100年10月20日撤回上訴在案,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