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昌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984、2433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王峻偉、陳律爵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五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文昌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王峻偉、陳律爵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黃文昌明知含有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而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以下均稱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由欲購買 毒品之人撥打前開黃文昌所持用電話與之聯絡後,雙方再至約定地點進行交易之方式,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黃偉銘(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販賣詳情,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另黃文昌復與黃偉銘(黃偉銘此部分犯嫌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林子平(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詳情,均詳如附表二編號四號所示)。嗣經警循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查獲黃文昌、黃偉銘,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及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偉銘、林子平、李建文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反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案證人黃偉銘、林子平、李建文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未見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同條第二款)規定「監察對象」為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其目的係在規範聲請機關慎重將事,特定其監察對象,確立實施範圍,以確保人民權益,並釐清監察責任。然此關於受強制處分人之記載方式,相較於傳票、拘票及押票須將「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或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為詳實記載,尚屬有別,而較諸搜索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但書),則較類似,此乃傳票、拘票及押票係對已確定之人實施偵審,重在維護其防禦權或供證義務;搜索票、通訊監察書則對尚未確定之事證為蒐集,重在隱密(被實施者事先不知情)及真實之發現,兩者顯然有別。故前者法條規定人別須確立,後者則可得而知或未知均屬無妨,應為當然之解釋。良以實施監察之作用,無非欲利用通訊種類、號碼之監察,而蒐集、獲取犯罪之證據,是該通訊種類、號碼等事項,始屬重要之點,衡諸實務,線報之初,相關個人基本資料難免殘缺不全,況我國現今社會,仍存有人頭文化,借用他人名義申辦電訊設備使用者,所在多有,苛責通訊監察書上之監察對象個人基本資料必須詳明記載,即不切實際。倘聲請機關依其僅有之線報而為略載,既非蓄意為不實捏造,而監聽結果,確依核准監聽之電話號碼獲得犯罪證據,縱然所載「監察對象」,並非日後遭起訴之被告,因其彼此間具有一定之關聯性,自無違法可言。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雖定有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係規範通訊監察書所必須具備之形式要件,但此等事項有時不免因線報來源錯誤,或人為疏失,而有不完全正確、誤寫、缺漏等瑕疵出現,倘客觀上不認為係故意違法,則參照同法第五條第五項及第六條第三項關於違法監聽所得內容或衍生證據,無證據能力規定之反面意旨,當應視其瑕疵情節是否重大而為判斷,非謂一概當然無效。又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時,實際上無法預期及控制監聽之通訊內容與範圍,不免偶然監聽得其他犯罪證據資料,參照上揭相同法理,亦應認為非違法取得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再者,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五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且按電話通訊之錄音,係以機器或電腦將電話通訊內容,直接錄在空白錄音帶或電磁紀錄上所製成,並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於物證,若非違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又將該通訊錄音內容翻譯成文字之譯文,如通訊之當事人承認該譯文所載內容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法院自毋庸再贅行勘驗以確認該譯文所載與通訊錄音內容相符,而得直接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執為認定之依據。復按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依據監聽所得錄音帶翻譯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一0、五一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列引用有關被告黃文昌之監聽譯文內容,係經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監聽,有通訊監察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字卷第一五九至一六0頁),且其中就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部分之譯文對話內容確為被告黃文昌與證人黃偉銘之對話,業據被告黃文昌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警詢、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偵查中、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警詢中直承無訛(見4-2偵查 卷第六頁、4-10偵查卷第三一頁、4-1偵查卷第三六頁); 就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部分之譯文對話內容確為被告黃文昌與證人黃偉銘之對話,亦據被告黃文昌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中直承屬實(見4-1偵查卷第三二頁);就九十 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部分之譯文對話內容確為被告黃文昌與證人黃偉銘之對話,亦據被告黃文昌於一百年八月十七日原審審理中直承無誤。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後述所引用之譯文就其為對話一方及譯文所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並未有所爭執,則依據上開說明,後述經本院引用之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泛稱上開部分之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洵無足採。四、又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後述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扣案之毒品,就鑑定結果所提出之鑑定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文昌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雖有施用搖頭丸及愷他命,但並未販賣,黃偉銘有時會打電話叫伊一起去轟趴,農曆過年後渠等參加轟趴後有多餘的毒品就會放在伊處,九十九年七月七日伊於警詢時曾稱毒品係黃偉銘所有,所以黃偉銘就找人反咬伊,伊係被陷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黃偉銘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具結明確外(見1-7 偵查卷第二二六至二三一頁),證人黃偉銘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偵卷1之7第二二0頁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之監察通訊譯文,請你看一下這通電話,是否為你跟黃文昌對話?)對。」、「(這通電話的內容為何?)講拿毒品。」、「(是你跟他買,還是他主動要賣給你?)我跟他買。」、「(所謂十塊CD是指搖頭丸還是愷他命?)不一定,因為我們見面時會先說,他會去拿。」、「(十塊代表多少份量?)如果搖頭丸應該是十顆,如果愷他命應該是十公克。」、「(所以你們在電話中聯絡如果要拿的話代號是CD?)對。」、「(提示偵卷第二二一頁四月二十一日之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這一通是你打給黃文昌,還是黃文昌打給你?)是我打給他吧。」、「(你打給他要做什麼?)沒有。」、「(往下這一通000000000000你們確實有通話,你們約在那邊做什麼?)也是講毒品。」、「(這裡面有無講到任何CD的東西?)沒有。」、「(為何這次沒有講暗號?)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有時會先見面。」、「(你們這次見面有講到什麼?)交易毒品。」、「(在何處交易?)在我家。」、「(用什麼方式?)他帶在身上過來我家。」、「他身上就有,有時候身上沒有那麼多,他就會去拿。」、「(提示同上偵卷第二二三頁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000000000000監察譯文,譯文中0000000000這通電話,你問他說:你 那邊還有CD嗎?對方說:你要幾張?你說五張,你講到五張CD代表什麼?)搖頭丸或是愷他命。」、「(到底是搖頭丸還是愷他命?)忘記了,那麼久了。」、「(如果是搖頭丸的話是多少?如果是愷他命的話是多少?)搖頭丸是五粒,愷他命是五公克。」、「(你平常有無在聽CD?)車上有。」、「(你自己會不會拷貝CD?)不會,都是朋友拷好給我。」、「(你請朋友幫你拷貝CD你需要拿空白CD片給他,還是他拷好拿給你?)都直接請朋友拷貝。」、「(你有無跟黃文昌要過空白CD片?)沒有。」、「(你有無跟黃文昌要過CD片?)沒有。」、「(就有關你跟黃文昌交易的事情是當時比較清楚,還是現在比較清楚?)那時比較清楚。」、「(你當時跟檢察官陳述有關你跟黃文昌交易毒品的事情,當時是否都有依照你的記憶據實陳述?)有。」、「(你當時在檢察官偵訊時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這一次講到的十片CD應該是十公克的愷他命,你今天又說不太確定,當時有無照實跟檢察官講?)有。」、「(提示1 -7偵查卷第二二七頁)這次偵訊, 你跟檢察官說你打完電話後十分鐘左右,他到我臺中縣梧棲鎮居○街四十九巷七號的家中,他拿十克的愷他命分裝成二包各五克,我給他四千五百元,我有當場付錢給他,你這樣講實不實在?)實在。」、「(六月二十三日這一次你在檢察官那邊所講的交易是否都實在?提示偵查卷偵訊筆錄)實在。」、「(六月十五日那一次你在檢察官那邊所講的交易是否實在?提示偵查卷偵訊筆錄)實在。」、「(你還跟檢察官講這一次買了五顆是藍色海豚圖樣的,一顆他賣我五百元,總共二千五百元,我總共給他五千元,是愷他命和搖頭丸的錢,這樣講實不實在?提示偵查卷偵訊筆錄)實在。」、「(你與在庭被告黃文昌有無不愉快?)沒有。」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八三至八八頁)。此外,復有證人黃偉銘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7偵查卷第二二 0至二二二頁),衡之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故被告與證人黃偉銘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惟參酌彼此之通訊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真實性。 (二)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1、業據證人林子平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4-1偵查卷第二七 至二八頁),又證人林子平於偵查中所稱之「阿文」其人應係被告黃文昌之誤,其於偵查中誤稱為李建文部分,實應係指被告黃文昌乙節,並據證人林子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無誤(此部分另併參後述理由說明)。證人林子平於原審審理中且證稱:「(提示九十九年度偵第一五九八四號卷1-7第四九頁監察號碼0000000000,九十八 年六月二十一日之譯文,李建文(查為黃偉銘之誤,此部分參後述理由說明)與林子平的對話中,裡面的B是你,你說你幫我新光三越的門票買二十張,打這通電話的意思為何?)我要買搖頭丸。」、「(你要向何人買?)我打電話是要給黃偉銘請他給我調搖頭丸。」、「(你這通電話對象是誰?)黃偉銘。」、「我先打給黃偉銘,不知道幾點再過去他家。」、「這一次你跟他說拿新光三越二十張是買搖頭丸,最後有無買到?)有。」、「(你最後跟誰買到?把錢交給誰?)一個叫阿文的。」、「(你在跟阿文或黃偉銘交易過程中有無跟在庭被告接觸過?)看過他一次,就是那一次。」、「(在哪裏看到?)就是剛才講的那次,在黃偉銘他家旁邊。」、「(你看到在庭的被告他在做什麼?)沒有做什麼。」、「他有在那邊。」、「(是別人告訴你他有在那邊,還是你實際上有看到他在那邊?)我有看到他在那邊。」、「(意思為何?交易過程中是否有聯絡到被告?)有聯絡到。」、「(你說有聯絡到是用何方式?在何時聯絡?聯絡之內容為何?)我打給黃偉銘,黃偉銘先幫我聯絡的,我過去黃偉銘家的時候,阿文也到了。」、「(有一個叫阿文的也在?)對。」、「(你能確認被告是叫阿文?)對啊。」、「(你是否認識一個叫李建文的人?)我不認識。」、「(為何在剛才所提示的筆錄中,你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作證說,你請黃偉銘幫你打電話給李建文,黃偉銘也有把李建文的電話給你,最後李建文把東西交給你?)我只知道一個叫阿文的人,當初我以為李建文就叫阿文。」、「(所以再跟你確認一次,你那天看到的阿文是否是在庭的被告?)是。」、「(那天跟你在電話中聯絡的是黃偉銘,還是阿文?)黃偉銘。」、「(提示警卷4-2號第二四頁,李建文的 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警詢筆錄,在剛才所提示之同一通譯文中,這個叫李建文的人並不是在庭的被告,他說他有跟你聯絡,也有把搖頭丸交給你,你看到的阿文是何人,是否能確認是否為在場被告?)是他(指在庭被告)。」、「(你在聯絡的過程當中,你說的搖頭丸都是用什麼當作代號?)電影票。」、「(剛才所提示之譯文,當時除了被告在場外,還有誰在場?)黃偉銘,他們二個一起來,因為黃偉銘的家在「八號商店」的附近,等於是在他家的外面而已。」、「(你過去時在庭被告他有無在那邊?)有,我過去時黃偉銘已經在外面等我了。」、「(你過去時,你說的阿文有無在那邊?)有。」、「(阿文跟黃偉銘在一起嗎?)對。」、「(有交談嗎?)有。」、「(他們交談何事你是否記得?)我不清楚,我過去的時候,他們已經在那邊了。」、「(當時在庭的被告也在外面等你?)對。」、「你在電話中說要買新光三越門票二十張,在偵查中說這是要買搖頭丸的意思,當天你有無買到搖頭丸?)有。」、「(買到幾顆?)二十。」、「(一顆多少錢?)五百元。」、「(你把錢交給誰?)黃偉銘。」、「(搖頭丸是誰交給你?)黃偉銘,我請他幫我調的。」、「(黃文昌在場做何事?)黃偉銘他說是跟黃文昌調的。」、「(黃偉銘說賣給你的搖頭丸是跟黃文昌調?)對。」、「(黃文昌當天有跟你交談嗎?)沒有。」、「(據你觀察他們是何關係?)朋友。」、「(你怎麼知道他們是朋友?)黃偉銘告訴我的。」、「(所以黃偉銘告訴你,賣給你的這二十顆搖頭丸,是他向黃文昌調的,然後再賣給你?)對。」、「(當場你們交易時黃文昌有在場,但沒有與你交談?)對。」、「(當天你確實有拿到搖頭丸,而且有把買搖頭丸金額一萬元交給黃偉銘?)對。」「(被告黃文昌問:你說是我把搖頭丸交給你的嗎?)你交給黃偉銘,黃偉銘轉交給我。」、「(被告黃文昌問:你說你有看到我?我是怎麼過去?)有看到你們在外面,你怎麼過去的我不知道。」、「(你看到阿文時他在做什麼?)我過去的時候,黃偉銘和阿文在一起。」、「(你到現場時先看到誰?)黃偉銘站在他家門口的外面。」、「(你走過去黃偉銘那嗎?)沒有,是黃偉銘走過來,我就說要跟他拿搖頭丸,他說要去跟他拿。」、「(黃偉銘說要跟誰拿?)黃偉銘說要跟阿文拿,然後就走過去,拿過來給我。」、「(黃偉銘有走過去拿嗎?)有,然後我同時有把錢交給黃偉銘,然後黃偉銘才拿過來的。」、「(請你確認,是你先把錢拿給黃偉銘,黃偉銘走過去阿文那邊,黃偉銘再把搖頭丸拿過來給你,過程是否如此?)對。」、「(你剛才說在電話中說電影票二十張是什麼意思?)就是搖頭丸二十顆的意思。」、「(那天你確實拿多少錢給黃偉銘?)一萬元。」、「(那天黃偉銘確實有拿搖頭丸二十顆給你沒有錯?)對。」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六六至七二頁),核與證人黃偉銘於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時結證稱:「(播放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012724之監察錄音檔,你是否為通話的一方?)應該是,是我跟林子平的對話。」、「(一開始說幫我買新光三越門票是誰說的?)是林子平,之後才是我說的。」、「(播放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012955監察錄音檔,你是否為通話的一方?)對,是我跟黃文昌的對話。」、「(一開始說你空白CD拿二十張來是誰講的?)我,空白CD就是搖頭丸。」、「(二十張是何意?)就是二十個。」、「(這句話的意思是什麼?)就是我要跟黃文昌拿二十顆搖頭丸。」、「(播放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013029之監察錄音檔,你是否為通話的一方?)對。」、「(一開始說「你說二十張」是誰說的?)我。」、「(說「三十張好了」是誰說的?)林子平。」、「(播放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013421之監察錄音檔,你是否為通話的一方?)對,是我跟林子平的對話,一開始說三十張一萬是我說的。」、「(播放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012955之監察錄音檔,你是否為通話的一方?)對,對話一方是黃文昌。」 、「(你跟林子平談到二十張是指什麼?)搖頭丸。」、「(你跟林子平談到三十張一萬什麼意思?)是三十顆搖頭丸一萬元。」、「(是林子平要跟你買嗎?)他叫我幫他問,我有幫他問,我問黃文昌。」、「(黃文昌怎麼說?)忘記了。」、「(那三十顆搖頭丸一萬元是誰說出來的?)黃文昌。」、「(是黃文昌告訴你,你再轉告林子平?)對。」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一頁),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提示偵查卷6-1卷第四 八頁第三欄譯文,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012724,B說:你幫我新光三越門票二十張,A說你說早早你跟我講的門票喔。B說對,現在,我晚一點再去跟你拿,我要拿給我七仔的同事,A說好。這通你是否為對話的一方?)是的,我是A,是林子平叫我幫他問搖頭丸,應該他想要買,新光三越門票就是指搖頭丸,二十張就是搖頭丸二十顆。」、「(提示偵查卷6-1卷第四八頁第四欄譯文,九十九 年六月二十一日012955,A說你空白CD拿二十張來。B說你在哪?A說家裡,B說我在附近而已,去找你一下,A說好。這通你是否為對話的一方?)對,我是A,B是黃文昌,我說空白CD拿二十張來的意思是叫黃文昌拿搖頭丸二十顆給我,我要付錢。」、「(提示偵查卷6-1卷第四 八頁第五欄譯文,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013029,A說你說二十張喔?B說沒有,三十張好了,他那個公司要去的,要看電影。A說好,你什麼時候要?B說我打給你的時候,A說好。這通你是否為對話的一方?)是的,我是A,B是林子平,這通對話內容是他本來叫我問二十顆搖頭丸,這通電話他改成要三十顆搖頭丸。」、「(提示偵查卷6之1卷第四八頁第六欄譯文,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013421,A說三十張要一萬,B說好,A說這樣可以嗎,B說門票先放你那,明天我同事要看電影再過去拿。A說你在哪,B說來大甲找他,A說喔。這通你是否為對話的一方?)對,我是A,B是林子平,我說三十張一萬的意思是我幫他問到三十顆搖頭丸是一萬元,我是跟黃文昌問的,這個價格是黃文昌告訴我的,是他面對面告訴我的。」、「(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012955那通電話之後,黃文昌是否有去找你?)有。」、「(見面之後如何說?)我跟他問說,看他有沒有二十顆搖頭丸,他說有,最後問林子平要三十顆,我有問黃文昌價格,黃文昌說一萬元。」、「我先打給黃文昌,他說在我家附近,所以我再打給林子平確定他要買多少搖頭丸,等黃文昌來到我身邊時,我跟黃文昌確定三十顆搖頭丸的價格,然後我再打電話報價給林子平。」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二一0頁反面至二一二頁)情節相符,復有前揭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6-1 偵查卷第四七至四八頁)。 2、且查,偵查卷第4-9第五二頁、4-10第十六頁之監聽譯文 (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一時二十九分五十五秒許之電話對話內容),實係證人黃偉銘所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文昌所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惟員警於製作譯文時疏忽 誤植為證人李建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黃文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對話內容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一大隊職務報告一件在卷可憑(見原審訴緝字卷第一五八頁)。又被告黃文昌、證人李建文、黃偉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七號案件審理中雖曾證稱:該通話譯文係被告黃文昌與證人李建文之對話內容云云,惟證人李建文嗣於原審審理中已結證稱:「(提示同上偵查卷4-2卷第二七頁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於六月二十一日012724之譯文..,這內容是否為你的通話紀錄?)不是。」、「(提示同上偵卷第二四頁倒數第九行)為什麼你在警詢筆錄中,你說這是你跟昌仔的對話,內容是有人要跟你拿二十顆的搖頭丸,既然你說這內容不是你所講的,為何在你在筆錄中會如此陳述?)一開始在警局我沒有承認,到後來借提出去,警察要我承認,所以我最後才承認。」、「(你到底有沒有去跟昌仔【臺語】拿二十顆搖頭丸交給對方?)沒有。」、「(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毒品來源,你講的是否屬實?)屬實。」、「(所以你曾經跟陳律爵和黃文昌拿過毒品?)對,『只有六月二十一日搖頭丸那次』我不知道。」、「(你確實有跟黃文昌拿過毒品?)有。」、「(你講的黃文昌是否為在庭的被告?)是。」、「(你跟黃文昌拿過什麼樣的毒品?)愷他命。」、「(你跟黃文昌拿愷他命是要自己用的?還是要賣給別人的?)賣給別人的。」、「(你說跟他拿過幾次愷他命,時間是什麼時候?)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後的那段日子。」、「(提示偵查卷編號4-9 卷第一五二頁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012955監聽譯文,這通0000000000行動電話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中的譯文,A說你空白的CD拿個十張來,B說你在哪?A說我家裡,B說我在附近而已,去找你一下,A說好。這是誰跟誰的對話?)0000000000 是我的電話,我不知道和誰對話,我家不在大智路上。」、「(提示偵卷編號2-6卷第一四九頁至一五0頁偵訊筆 錄,是否記得這一次的作證?)記得。」、「(檢察官問你時,你有無照實講?)有。」、「(上開偵訊筆錄是否都是依照你的記憶陳述,有無照實講?)是。」、「(提示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一頁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你們所談到的搖頭丸和愷他命都如何稱呼?你說海洋門票、空白CD,都是指搖頭丸,褲子、玩具是指愷他命。這些話是否都實在?)實在。」、「(提示同上偵卷第一五二頁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你是如何認識黃文昌?你說是朋友介紹,你不知道他當時的工作,只知道他是在沙鹿鎮○○路開蜜漾甜心檳榔攤。這些話是否實在?)實在。」、「(你說幫黃文昌賣毒品?)五月沒有,六月有。」、「(你六月的時候如何幫黃文昌賣毒品?)六月時,朋友要,我就跟黃文昌買。」、「(檢察官問你,你從何時幫黃文昌賣毒品,你說從九十九年五、六月間?)是我跟他買了之後再賣給別人,我以為這樣就是幫他賣。」、「(你會不會幫黃文昌送毒品給客人?)不會。」、「(黃文昌是否會介紹客人跟你買毒品?)不會。」、「(提示同上偵卷第一五二頁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說,你幫黃文昌販賣的模式?你說有時候是我的客人,有時候是他介紹的客人,我就送貨去給他們,我有幫他販賣過搖頭丸、愷他命。你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是否都實在?)實在。」、「(你有沒有幫黃文昌賣毒品?)有。」、「(提示同上偵卷第一五六證人結文,這份證人結文是否是你簽的?)是」、「(你會不會跟黃文昌會帳?)會。」、「(為何會帳?)因為我身上錢不夠,跟他拿毒品時,我說我先賣完之後再把錢拿給你。」、「(檢察官問你,黃文昌請你販賣毒品的錢,是先扣掉你應得錢給他,還是給他錢之後,他再算給你?你說我是扣掉我應得的錢,其他的錢再給他,他有時候會提供免費的愷他命給我作為代價。你這樣講是否實在?)實在。」、「(提示同上偵卷第一五三頁)檢察官問你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一點二十九分是否有打0000000000電話給黃文昌?你說有。檢察官問 你說:這次你提到空白CD拿二十張來是什麼意思?你說我是要他拿二十顆搖頭丸來給我,你是跟他約在檳榔攤,你過去跟他拿搖頭丸,檳榔攤地點是在沙鹿鎮○○路上,這次是賣給一個叫林子平的人,是黃文昌叫你幫他送貨的客人,這段話是否實在?)不實在。」、「(你和黃文昌在講搖頭丸、愷他命的暗號,海洋門票、樓上、上面、葉子、衣服、上衣、空白CD都是指搖頭丸,下面、玩具、褲子、樓下都是指愷他命,你這樣講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七二至八一頁)。而證人李建文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警詢中確係向警察供稱: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九分五十五秒許之通話內容,伊並非對話之一方等語,當時其且供稱上開相關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通話譯文之相關暗號用語伊不知何意等語(見5-7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且本件九十九年六月二十 一日之上開相關譯文確分別係證人黃偉銘與證人林子平、被告之對話內容,亦據證人黃偉銘、李建文於原審勘驗時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考(見原審訴緝字卷第一七八頁以下),核與證人林子平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被告黃文昌於原審勘驗時雖仍辯稱: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一時二十九分五十五秒之對話,係伊與李建文之對話云云,惟其嗣於原審一百年八月十七日審理中即已直承該次通話確係伊與黃偉銘之對話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二一二頁)。從而,有關上揭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之相關對話內容,應確為證人黃偉銘分別與證人林子平、被告黃文昌之對話無誤。 3、被告黃文昌雖否認上開犯行,然查,被告黃文昌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警詢中係辯稱: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三分十一秒之譯文係伊與黃偉銘之對話,通話內容是黃偉銘叫伊拿十片CD給黃偉銘,十塊CD就是十塊CD唱片的意思,且通話後伊有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大智路的萊爾富拿一片CD唱片予黃偉銘,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一時二十九分五十五秒通話譯文是伊與伊女員工之男友阿文(即李建文)之對話,通話內容就是阿文叫伊拿空白CD給他,伊要拿CD二十張去給阿文拷貝歌曲,該次通話後伊有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十時許,拿五塊空白CD片給阿文拷貝歌曲,且未向阿文收錢云云(見4-2 偵查卷第六至八頁);嗣於同年月八日偵查中又辯稱: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一時二十九分五十五秒通話譯文是伊與阿文之對話,譯文內容係伊之前叫阿文幫伊燒錄音樂,阿文叫伊去買空白的CD片來給他燒錄,其實伊只要五片,另外十五片是阿文要另外燒給他的朋友,但請伊幫他買。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三分十一秒之譯文係伊與黃偉銘之對話,伊是要將阿文幫伊燒錄之CD拿給黃偉銘,伊原本答應要拿十片CD給黃偉銘,但臨時找不到阿文拿,只好先拿伊原本的CD給黃偉銘,通話中的那個人就是阿文,伊不清楚為何伊說要拿十片CD予黃偉銘,黃偉銘卻回答「怎麼說」,伊亦不知黃偉銘、阿文會怎麼說明譯文中所說的CD含意云云(見4-10偵查卷第三十至三一頁);又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中又辯稱: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三分十一秒之譯文係伊與黃偉銘之對話,電話中所說「十塊CD」是指黃偉銘要向伊拿十塊燒錄的音樂CD,其中也有空白CD,伊記的後來伊有拿一至二片音樂CD給黃偉銘,係伊直接拿至黃偉銘家中交予黃偉銘,且未收費,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一時二十九分五十五秒通話譯文是伊與阿文之對話,譯文內容係伊有叫阿文幫伊燒錄音樂CD,所以阿文叫伊拿空白的CD片給他,該次通話後約十分鐘,伊至阿文位於沙鹿鎮之租屋處將十片空白CD交予阿文,要阿文幫伊燒錄CD云云(見4-1偵查卷第三 六至三七頁);繼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又辯稱: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三分十一秒之譯文係黃偉銘要向伊拿燒錄歌曲的CD十片,後來伊有至黃偉銘位於梧棲鎮的家中找黃偉銘,並拿唱片予黃偉銘云云(見4-1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二頁);其後再於原審審理中除以 上揭情詞置辯外,並於一百年八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辯稱:「(對證人黃偉銘之證言有何意見?)我沒有賣搖頭丸給他,他有打電話給我,『電話中空白二十張CD是指搖頭丸二十顆沒錯』,但我沒有拿給黃偉銘。」、「(提示偵查卷6-1第四八頁第4欄譯文,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012955,A說你空白CD拿二十張來,B說你在哪,A說家裡,B說我在附近而已,去找你一下,A說好。那通譯文到底是說什麼?)他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空白CD是什麼,我去找他,『見面之後他問我有無搖頭丸』,我就說沒有。」、「(他在電話中直接講說你空白CD拿二十張來,你不知道,為何電話中不問他?)因為我剛好在他家附近。」、「(你什麼時候知道他電話中說的CD就是指搖頭丸?)他(即證人黃偉銘)剛剛說的時候我才想起來。」、「(你跟黃偉銘有什麼CD片的往來?)他與我去開轟趴的時候,他會叫我帶CD片。」、「(他叫你帶的是空白的,還是有內容的CD片?)是有舞曲的CD片。」、「(他為何要你帶空白CD片?)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訴緝字卷第二一四頁反面至二一五頁)。核被告黃文昌所辯先後反覆不一,且與證人黃偉銘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不符,並與證人李建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CD表示搖頭丸,伊與被告間無何音樂CD片往來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七七至七八頁)情節相悖。參以被告如不知證人黃偉銘於電話中所習慣使用之CD代號係指毒品,則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三十六秒與證人黃偉銘之電話中,當黃偉銘稱:「你那還有CD嗎?」等語後,被告竟直接表示:「你要幾張?」等語(上述譯文見1-7偵查卷第二二二頁) ,又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一時二十九分五十五秒與證人黃偉銘之電話中,當黃偉銘稱:「你空白的CD拿二十張來」等語後,被告竟直接問黃偉銘:「你在那。」等語(上述譯文見6-1偵查卷第四八頁),另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三分十一秒與證人黃偉銘之電話中,當黃偉銘稱:「我在等你」等語後,被告竟直接表示:「好,但是我現在先拿十塊CD先給你。」等語(上述譯文見1-7偵查卷第二二0頁),益證被告所辯顯與上開 譯文對話內容不符,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至於證人黃偉銘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證稱: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伊與林子平及被告講完電話後,並未與林子平見面,也應該沒有從被告處取得搖頭丸云云(見原審訴緝字卷第二一二頁)。然查,證人林子平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四分二十一秒許與證人黃偉銘通電話後,雙方旋於三十分鐘後,在臺中縣梧棲鎮舊電信局後面之「八號商店」附近交易,且當時交易並未依電話中所約定之三十顆搖頭丸一萬元之價格交易,而係以二十顆搖頭丸一萬元之價格交易等情,業據證人林子平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4-1偵查卷第二七至二八頁),並經證人林子平於原 審審理中再次結證無訛(見原審訴緝字卷第六六頁以下)。徵以證人林子平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七分二十四秒許撥打電話予證人黃偉銘約明要購買二十顆搖頭丸後,證人黃偉銘旋即撥打電話予被告黃文昌要求被告拿二十顆搖頭丸來,被告於該通電話中且隨即表示伊在附近而已,要過去找黃偉銘,證人黃偉銘乃又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二十九秒許撥打電話予證人林子平確認林子平所要購買之搖頭丸數量是否為二十顆,當證人林子平表示買三十顆好了等語後,證人黃偉銘復旋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四分二十一秒許撥打電話向林子平表示三十顆搖頭丸價格為1萬元等節,業據證人黃偉銘、林子平分別於偵查及 原審中結證無誤,互核相符,並與卷附之譯文內容相吻合,業如前述,而被告黃文昌於一百年八月十七日審理中亦直承:黃偉銘於電話中所稱空白CD二十張是指搖頭丸二十顆沒錯等語,且被告黃文昌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警詢中辯稱: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一時二十九分五十五秒該次通話後,伊有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十時許,拿五塊空白CD片給阿文拷貝歌曲,且未向阿文收錢云云,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中又稱: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一時二十九分五十五秒該次通話後約十分鐘,伊有至阿文位於沙鹿鎮之租屋處將十片空白CD交予阿文云云,益證被告確有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一時二十九分五十五秒與黃偉銘通話後,即攜帶搖頭丸至黃偉銘住處無誤。參之,被告黃文昌、證人黃偉銘既已接續透過電話與林子平約妥要交易毒品搖頭丸,被告黃文昌且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九分許通完電話後,隨即攜帶搖頭丸至黃偉銘住處與黃偉銘會合,則渠二人豈有任由該次交易不了了之之理,是證人林子平於偵查及原審中一再證述:該次電話聯絡後,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時、地完成搖頭丸之交易等語,確堪採信。綜上,可認證人黃偉銘上開證述,無非係為飾卸自己共同販賣搖頭丸罪責之詞,自不足採信。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包括搖頭丸(MDMA)、愷他命等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他人。本件被告黃文昌與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黃偉銘、林子平僅為朋友關係,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上開購毒者均證述向被告黃文昌購買前開毒品時,均屬應交付金錢之有償行為,參酌被告黃文昌各該次毒品交易時,對話均甚簡短,且避免談到有關毒品之名稱,甚或以彼此了解之暗號表徵毒品,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被告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搖頭丸、愷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足見被告黃文昌於販售各該次毒品時,其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且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四包,經鑑定後確為愷他命無誤(淨重各如附表一編號二所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1- 6偵查卷第二二六至二二七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文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昌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犯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無據據顯示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處罰標準,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二編號四號所示之犯行,一開始係證人林子平向黃偉銘表明要購買二十顆搖頭丸,黃偉銘旋即居中與被告及證人林子平聯絡,並至現場負責出面與林子平交易等節,業如前述,黃偉銘苟非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林子平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渠二人端無於凌晨一、二時許共同為前揭行為之必要,是被告黃文昌與黃偉銘二人間,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誤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之共犯係證人李建文,而就該次販賣毒品過程之細節有所誤認,惟並無礙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犯罪之「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應予審理。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係同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黃偉銘,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0四八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空間互殊,無從成立集合犯或接續犯,均應分論併罰。 (三)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復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或五年之自由刑,尚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之餘地,併此說明。 四、原審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明知搖頭丸、愷他命等毒品均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上開販賣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該等毒品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容輕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毒所得、對象、次數,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主刑,復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小包、用以聯絡本案販賣毒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及販賣毒品所得均應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理由(詳後述)。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予除罪化(修正後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已制定刑罰)。惟鑑於第三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因販賣而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明文規定應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亦即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因販賣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是扣案之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小包之包裝袋,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愷他命且為違禁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愷他命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包裝部分)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三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 一張),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一百年八月十七日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訴緝字卷第二一二頁反面),並有電話使用人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三二五七號卷六第七九頁),且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並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 所用之物及供被告與黃偉銘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供黃偉銘與被告共犯附表二編號四犯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一張),因黃偉銘已贈與案外人王峻偉使用,而為王峻偉所有,業據黃偉銘、王峻偉於原審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七號案件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第三二五七號卷六第一一九、一二0頁),是未扣案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雖係被告與共同正犯 黃偉銘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非共同正犯黃偉銘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K盤一個,係被告供己施用愷他命時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確係供本案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各該次販賣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被告與共同正犯黃偉銘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二編號四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共同正犯黃偉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六、黃偉銘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指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昌另於⑴九十九年農曆過年前,在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黃金海岸釣蝦場內電子遊藝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予王峻偉,並收受王峻偉交付之價金二千元;⑵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左右之上午六、七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第五波網咖斜對面巷子內,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公克予陳律爵,並收受陳律爵交付之價金一千八百元;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佐。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六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文昌尚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峻偉、陳律爵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黃文昌堅決否認有何前開所載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經查: (一)證人王峻偉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固曾具結證稱:「(你是否還有愷他命的其他來源?)我有跟黃文昌買過一次,時間是九十九年農曆過年前,在黃金海岸釣蝦場的電子遊藝場部,我跟他買新臺幣二千元的愷他命,他給我一包,我錢有當場給他。」等語(見1-6偵查卷第三一 五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之前曾在九十九年農曆過年前,在黃金海岸釣蝦場內那邊,向被告黃文昌買過一次愷他命二千元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九一至九二頁);然觀證人王峻偉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為警搜索後,於同日警詢中陳稱其施用愷他命之來源,除向臺中市嘉年華KTV 之傳播小姐購買外,未有其他來源等語(見1-4警卷第三 頁),並未提及被告黃文昌為其毒品來源之一。徵以證人王峻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過程:「(你為什麼會跟他(指被告黃文昌)買毒品)那時候他問我現在還有沒有在吃,當時我沒有說得很明白,他就說他那邊有,我身上剛好有錢就跟他買。」、「(為何會在黃金海岸那邊交易?)剛好在那邊遇到,他說他那邊有,我就拿二千元,我拿給他,他就拿東西給我。」、「(你去黃金海岸釣蝦場還有去做什麼?)打電動。」、「(之前有無見過面?)有看過。」、「(看過是什麼方式?)我在黃偉銘他家看過。」、「(黃文昌是黃偉銘介紹給你認識的?)也沒有,就是看過。」、「(黃文昌是否認識你?)我不知道,應該有看過,但我們不熟。」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九一至九二頁),可知被告黃文昌與證人王峻偉並非熟識,彼此間素無往來,被告黃文昌至愚,亦豈會於公眾場合間冒遭查獲之風險,向王峻偉兜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證人王峻偉上開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能否可採,即非無疑,端視有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然遍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或與之相關之通訊監察錄音足以擔保證人王峻偉所指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單憑證人王峻偉上開容有存疑之證詞,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二)證人陳律爵固曾於偵查中指證被告黃文昌曾販售愷他命一次予伊(見2-2偵查卷第二九七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你有無跟在庭被告拿過毒品?)有,拿愷他命五克。」、「(你是拿來做什麼?)自己吃。」、「(不是要賣的?)不是。」、「(你都有上手可以一次拿到五十克來販賣,為何還要跟被告買五公克來吃?)因為那時候上手沒有貨,而且我剛好也急著要吃,所以我才跟他拿五公克而已。」、「(你如何跟他拿?)打電話。」、「(用什麼電話打什麼電話?)0000000000我的電 話打他的手機。」、「(你們如何交易?)我在梧棲的巷子裡等他。」、「(你剛才說有向在庭被告黃文昌拿愷他命,你在偵訊時你說有在梧棲四維路第五波網咖斜對面巷子內跟黃文昌買愷他命,當場交給他一千八百元,他交一小包愷他命給你,當時你在偵訊中所述,是否屬實?)屬實。」、「(你從七月七日被查獲之後,七月七日、七月八日、七月十四日這三次的筆錄中每次檢察官都有問你,你購買毒品的上手有誰?你都沒有提到黃文昌,為何到了十月的時候會說另外跟黃文昌購買一次?)我以為買來吃的不算上手」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九四至九七頁),然由證人陳律爵上開證述經過,可知其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當天,因臨時施用才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惟如上述,證人陳律爵本有其他毒品來源,且其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為警搜索後,均未曾提及被告黃文昌亦屬其毒品上游之一,雖其於原審陳稱「以為買來吃的不算上手」云云,然觀陳律爵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之警詢筆錄內容,曾供稱九十九年六月底曾以新台幣四百五十元向綽號「東霖」之蔡東霖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一顆等語(見2-2偵查卷第十六頁),則其所謂「以為 買來吃不算上手」等語,顯非實情,則證人陳律爵何以於間隔三個月後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突指稱伊曾於上揭時地向被告黃文昌購買愷他命一次乙情(見2-2偵查卷第二八九、二九七頁),其動機如何,即 非無推敲之餘地,且指證內容是否屬實,亦應視有無相關證據足以補強而論。然參酌證人李建文於原審之證述,其固可證實被告黃文昌跟陳律爵為朋友關係,且陳律爵曾至被告經營之檳榔攤找過被告黃文昌等情(見原審訴緝字卷第九七頁反面至九九頁),然就陳律爵指稱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乙節,證人李建文並不知情,復查本案相關卷證,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或相關之通訊監察錄音足以擔保證人陳律爵前開證述之真實性,是以,此部分亦難徒憑證人陳律爵單一之證述,遽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關於證人王峻偉、陳律爵指證被告黃文昌另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部分,除其等之證述外,並無足以使一般人對於其等證述無合理之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存在,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黃文昌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文昌有罪之心證,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逕對被告黃文昌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察,逕以證人王峻偉、陳律爵單一之證詞,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容有未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至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前揭部分撤銷改判,失所依據,併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附表一:到案經過一覽表 ┌─┬───┬───┬─────┬─────────┬───────────┐ │編│被告姓│到案方│到案時間 │拘提、逮捕地點 │扣得物品 │ │號│名 │式 │ │ │ │ ├─┼───┼───┼─────┼─────────┼───────────┤ │1 │黃偉銘│拘提 │99年7月7日│臺中縣梧棲鎮居○街│扣得0000000000號、0985│ │ │ │ │上午6時40 │49巷7號 │422353號、0000000000號│ │ │ │ │分 │ │行動電話共3支。 │ ├─┼───┼───┼─────┼─────────┼───────────┤ │2 │黃文昌│拘提 │99年7月7日│臺中縣清文鎮仁愛北│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 │ │ │ │上午7時40 │路65巷8弄1號 │包(淨重0.6588公克,鑑│ │ │ │ │分 │ │餘淨重0.6570公克;淨重│ │ │ │ │ │ │0.6835公克,鑑餘淨重0.│ │ │ │ │ │ │6820公克;淨重0.6826公│ │ │ │ │ │ │克,鑑餘淨重0.6800公克│ │ │ │ │ │ │;淨重0.7062 公克,鑑 │ │ │ │ │ │ │餘淨重0.7050公克)、K │ │ │ │ │ │ │盤1個、0000000000號電 │ │ │ │ │ │ │話1支(含SIM卡1張)。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黃文昌販賣毒品事實一覽表 ┌─┬───┬───┬───┬───────┬──────────┬──────────────────┐ │編│時間 │地點 │購毒者│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之細節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數量、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所犯罪名 │ │ │ ├─┼───┼───┼───┼───────┼──────────┼──────────────────┤ │1 │99 年4│臺中縣│黃偉銘│ 第三級毒品愷 │黃偉銘於99年4月21 日│黃文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月21日│梧棲鎮│ │ 命5公克,價金│19時16分51秒許以其持│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19時16│居仁街│ │ 2500元。 │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分後之│49巷7 │ │ │與持用00000000 00號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95516│ │ │同日某│號黃偉│ │毒品危害防制條│電話之被告黃文昌聯絡│311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沒收│ │ │時 │銘住處│ │例第4條第3項之│後,雙方旋於上揭時、│。 │ │ │ │內 │ │販賣第3級毒品 │地見面,由被告黃文昌│ │ │ │ │ │ │罪 │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5公克予黃偉銘,並向 │ │ │ │ │ │ │ │之收取價金2500元。 │ │ │ │ │ │ │ │ │ │ ├─┼───┼───┼───┼───────┼──────────┼──────────────────┤ │2 │99年6 │同上 │同上 │第二級毒品搖頭│黃偉銘於99年6月15日 │黃文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月15日│ │ │丸(MDMA)5顆 │22時35分36秒許以其持│。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22時35│ │ │,價金2500元,│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仟伍佰元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分後某│ │ │與第三級毒品愷│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時 │ │ │他命5公克,價 │話之被告黃文昌聯絡,│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95516│ │ │ │ │ │金2500元,總計│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311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 │ │5000元。 │後,旋於上揭時、地,│收。 │ │ │ │ │ │ │由被告黃文昌同時出售│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級毒品搖頭丸5顆 │ │ │ │ │ │ │例第4條第2項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 │ │ │ │ │ │販賣第2級毒品 │公克予黃偉銘,並向之│ │ │ │ │ │ │罪及毒品危害防│收取價金共5000元。 │ │ │ │ │ │ │制條例第4條第 │ │ │ │ │ │ │ │3項之販賣第3級│ │ │ │ │ │ │ │毒品罪 │ │ │ ├─┼───┼───┼───┼───────┼──────────┼──────────────────┤ │3 │99年6 │同上 │同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黃偉銘於99年6月23 日│黃文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 │月23日│ │ │命2包計10公克 │21時33分11秒許以其持│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21時33│ │ │,價金4500元。│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後約│ │ │ │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三級毒│ │ │10分 │ │ │毒品危害防制條│話之被告黃文昌聯絡,│品愷他命(鑑餘淨重分別為0.6570公克、│ │ │ │ │ │例第4條第3項之│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0.6820公克、0.6800公克、0.7050公克,│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並隨即於上揭時、地│合計鑑餘淨重2.7240公克)、用以包裝該│ │ │ │ │ │罪 │,由黃文昌出售第三級│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計肆個及0000000000│ │ │ │ │ │ │毒品愷他命2包計10 公│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克予黃偉銘,並向之收│。 │ │ │ │ │ │ │取價金4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9年6 │臺中縣│林子平│第二級毒品搖頭│林子平於99年6月21日 │黃文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1日│梧棲鎮│ │丸(MDMA)20顆│凌晨1時27分許,以其 │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凌晨2 │舊電信│ │,價金1萬元。 │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時許 │局附近│ │ │話撥打黃偉銘所持用之│收時,以其與黃偉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之「8 │ │毒品危害防制條│0000000000號電話,向│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號商店│ │例第4條第2項之│黃偉銘表明要購買20顆│卡壹張)沒收。 │ │ │ │」附近│ │販賣第2級毒品 │搖頭丸(即MDMA)後(│ │ │ │ │ │ │罪 │起訴書誤認為係撥打09│ │ │ │ │ │ │ │00000000號電話給李建│ │ │ │ │ │ │ │文),黃偉銘旋於同日│ │ │ │ │ │ │ │凌晨1時29分許以其持 │ │ │ │ │ │ │ │用之上開電話撥打被告│ │ │ │ │ │ │ │黃文昌持用之00000000│ │ │ │ │ │ │ │15號電話,請被告黃文│ │ │ │ │ │ │ │昌帶20顆搖頭丸至黃偉│ │ │ │ │ │ │ │銘上址住處,2人約妥 │ │ │ │ │ │ │ │後,黃偉銘復於同日凌│ │ │ │ │ │ │ │晨1時30許、1時34分許│ │ │ │ │ │ │ │接續以上開其所持用之│ │ │ │ │ │ │ │電話撥打林子平持用之│ │ │ │ │ │ │ │上開電話確認,被告黃│ │ │ │ │ │ │ │文昌及黃偉銘二人基於│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 │ │ │ │ │ │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 │ │ │ │ │ │ │,一起至上揭時間、地│ │ │ │ │ │ │ │點與林子平會合,並推│ │ │ │ │ │ │ │由黃偉銘出面與林子平│ │ │ │ │ │ │ │接洽,而當場出售並交│ │ │ │ │ │ │ │付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0│ │ │ │ │ │ │ │顆予林子平,並向之收│ │ │ │ │ │ │ │取價金1萬元。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