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緝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佩儒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送監執 行,於98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將自己所騎乘無法發動之車牌號碼MY5-292號重型機車送至臺中 市○區○○路394號之大峰機車行修理時,向老闆黃旭民謊 稱:其出門未帶現金,需借機車回家拿錢云云,並留下「謝佩真」之名義及他人名義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黃旭民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JPG-839號重型機車 交付予謝佩儒使用。謝佩儒詐得JPG-839號機車後,即一去 不回,將該機車供己騎用。 二、嗣謝佩儒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52號之新興機車行,將JPG-839號機車交付予賴君哲修理,並 佯稱:要接送小孩,有急用,需借用1部機車等語;並謊稱 自己姓「陳」及留下上開他人名義之聯絡電話,致賴君哲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SXE-387號重型機車借予謝佩 儒,另詐得車牌號碼SXE-387號重型機車,嗣約1月後,因該車違規停放於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交岔路口,遭警逕行舉發開立交通違規罰單,寄至賴君哲之住處,賴君哲始前往違規停放地點尋獲該車(此部分詐欺車牌號碼SXE-387號重 型機車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因謝佩儒 去向不明,賴君哲以電話向黃旭民查詢,黃旭民始知悉其所有之機車下落。 三、案經黃旭民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以國家之刑 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單純一罪或有裁判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者是。起訴書認被告謝佩儒先後於99年6月6日向證人黃旭民詐取車牌號碼JPG-839號機車、於99 年6月11日向證人賴君哲詐取車牌號碼SXE-387號機車,其中詐得之JPG-839號交由同案被告何福盛騎用出門尋找作案目 標,先於99年6月6日竊取證人吳惠玲所有之車牌號碼KTL-257號機車後,改乘上開竊得機車於同日搶奪證人林雅婷之手 提包;再於同年月10日騎乘被告詐得之JPG-839號機車,竊 取證人楚國賢所有之車牌號碼JPX-309號機車後,改乘楚國 賢所有之上開機車搶奪證人簡杏容所有之手提包,因認「被告謝佩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之幫 助搶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罪嫌。被告謝佩儒所犯之上開幫助搶奪罪嫌,係使用詐欺手段達成其幫助之行為,應概括認為一罪,不再論以詐欺罪。又被告上開2次之詐欺 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云云,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2次詐取機車犯行各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就幫助 搶奪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幫助搶奪之犯行與上開有罪之詐欺取財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的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謝佩儒所涉幫助搶奪犯行諭知無罪部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認被告2次詐取機車犯行係分論併之數罪關係 ,且檢察官僅就被告謝佩儒向證人黃旭民詐取車牌號碼JPG-839號機車後,同案被告何福盛騎乘該機車外出竊車後搶奪 證人林雅婷、簡杏容,認被告謝佩儒涉犯幫助搶奪罪部分提起上訴,有關幫助搶奪部分係與詐取車牌號碼JPG-839機車 認係一罪關係,檢察官就幫助搶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範圍自及於詐欺車牌號碼JPG-839號機車部分。至被告詐欺車牌 號碼SXE-387號機車部分,與上開部分並無單純一罪、裁判 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予分論併罰,且檢察官、被告亦未就此部分上訴,是被告詐欺車牌號碼SXE-387號機車 部分,並不在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佩儒(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至證人黃旭民之機車行修車時,其機車確實無法發動,因黃旭民修車費太高,其與之討價還價;借車時所留下「謝佩真」是其改名前的名字,其也有留電話及自己使用的機車,後來是因對黃旭民報修的價格有爭執,且其都在臺北,才沒有去領回;機車是其牽去修理,事實上真的有壞掉;其沒有騙機車,機車真的騎到壞掉了,且機車是登記家人的名字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其騎乘之車牌號碼MY5-292號機車無法發動,至臺中 市○區○○路394號之大峰機車行修理時,向證人黃旭民謊 稱:其出門未帶現金,需借機車回家拿錢云云,並留下「謝佩真」之名義及他人名義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旭民不疑有他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JPG-839號重型機 車借予被告使用,惟被告借得JPG-839號機車後,即未返還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旭民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5至48頁;偵卷第42頁;原審訴緝字卷第49至51頁),並有被害人黃旭民出具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而被告嗣後再以上開借得JPG-839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路52號之新興機車行送修時,再以急需機車接送小孩為由以該機車向證人賴君哲詐得SXE-387號機車一 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賴君哲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警卷第66至68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3177號卷第81至83頁)。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亦自承確有以機車送修之方式二度向上開各該機車行借得機車且未歸還之事實均與證人黃旭民、賴君哲指相符,而證人黃旭民、賴君哲僅係被告至渠等機車行修車而有所接觸,衡情並無仇隙,渠等指證當非無稽。 ㈡被告雖辯以其向證人黃旭民借車時所留姓名「謝佩真」係其改名前之姓名,而其當時正遭通緝云云,且有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惟被告自承證人黃旭民並不知其先前之姓名,黃旭民亦不知其有通緝一事等情(見原審100年 度訴緝字第91號卷第127頁反面),且證人黃旭民與被告素 不相識,亦非警察人員,自無從知悉被告有被通緝之事實,且無逮捕被告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被告僅因將其機車送至該機車行修理,殊無隱藏真實姓名之必要。又被告雖將MY5-292號機車留在被害人黃旭民之機車行,並留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惟MY5- 292號機車之車主係案外人何木溪;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係案外人林旻德等情,均非被告登記於名下,此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警卷第110頁)及臺灣大哥大使用人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4、67 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3177號卷第65頁)附卷可證,被告至證人黃旭民處修理機車,並以暫借代步為由向黃旭民借得機車,理應留下可供稽考順利連絡催討之方式,被告所留下之姓名並非其當時真實姓名,且亦無從就上開登記資料得以查悉與其借車之實人確係何人,被害人黃旭民無從憑上開資料查出騎走JPG-839號機車之人即為被告,而得以向其維護保 障其自身權益。又被告辯稱送修之MY5-292號機車登記車主 何木溪係其家人,車主即同案被告何福盛之兄,一樣可以追查到,其不會笨到以家人機車去換機車云云,然被告與共同被告福盛及何木溪等人間之關係為何,苟非熟識,外人無從知悉,尚無足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縱使其留電話號碼得以連絡上被告,惟被告拒不出面處理,證人黃旭民亦莫可奈何。再者,被告另辯以修理費過高其討價還價、其人在臺北無法歸還機車云云,然送修之MY5-292號機車修理費僅 有400元一節,業據證人黃旭民於警詢時陳明(見警卷第46 頁),而證人黃旭民曾於99年6月7日、6月8日、6月9日、6 月11日多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依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示,被告於99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其行動電話的基地台位置已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3177號卷第66至71頁),顯見證人黃旭民多次向被告電催討惟未獲置理,且99年6月 10日通聯所示距被告於99年6月11日上午11時另將JPG-839 號機車送修前後僅有2日,斯基地台位置並非在臺北,被告 始終未出面與證人黃旭民解決修車費及借車事宜,告知JPG-839號機車之去向;反將該機車另送至證人賴君哲處修理並 留下該機車再以類似手法借得SXE-387號機車使用,顯見被 告於取得JPG-839號機車之時,即有不欲歸還之意,其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向證人黃旭民詐取JPG-839號機 車云云,不足採信,本件詐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向證人黃旭民詐取JPG-839號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使用詐術之方式,所詐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起訴關於幫助 同案被告何福盛搶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孕在身,缺錢花用,遂由被告基於幫助同案被告何福盛搶奪之犯意,於99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由被告將機車送至臺中市○區○○路394號之大峰機車行, 向老闆黃旭民謊稱:機車無法發動需要修理,出門未帶現金,需借機車回家拿錢云云,並留下假名「謝佩真」及他人名義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被害人黃旭民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JPG-839號機車借予被告。被告乃將 該機車交由同案被告何福盛騎用出門尋找做案目標。同案被告何福盛則計畫先竊取其他機車再行犯案,以免遭警方循線查獲,即於同日13時20分許,騎著被告詐得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112巷89弄61號前,見證人吳惠玲所有之車牌 號碼KTL-257號重機車停於該處,即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 方式竊取得手,同案被告何福盛將被告詐得之機車停放該處,騎著吳惠玲所有之機車外出作案。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同案被告何福盛騎至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路與仁和路交岔路口時,見證人林雅婷1人騎乘機車 ,將所有之手提包掛置於機車掛環上,且路上鮮少人跡,遂趁證人林雅婷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該手提包得手,並逃離現場,取出現金約700元、CG969型手機1只後,將手提包、金 融卡等物品隨意拋棄。同案被告何福盛即再騎乘竊得之吳惠玲機車,回到上開竊取機車地點附近1、2條巷子,再步行前往騎走被告所詐得之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同案被告何福盛又計畫以相同手法犯案,再於同年月10日上午8時許,騎乘被 告詐得之上開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街2號前,見證人 楚國賢所有之車牌號碼JPX-309號機車停於該處,即以自備 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並將被告詐得之上開機車停放該處,騎乘楚國賢所有之上開機車外出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同案被告何福盛騎至臺中 市西屯區市○○○路與惠中五街交岔路口時,見證人簡杏容將所有之手提包掛置於機車掛環上,遂趁證人簡杏容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該手提包得手,並逃離現場,取出易利信800I型手機1只、金色項鍊1條等物品後,即將手提包及證件等物品隨意拋棄。同案被告何福盛即再騎乘竊得之楚國賢機車,回到上開竊取機車地點附近1、2條巷子,再步行前往騎走被告詐得之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同案被告何福盛所犯上開2件竊盜罪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3177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6月;又所犯2件搶奪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之幫助搶奪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見)。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搶奪犯行,辯稱:其不知道同案被告何福盛騎JPG-839號機車出去偷車後,用所偷的車子去搶 奪;其沒有幫助搶奪,其不知道同案被告何福盛去搶奪,其機車鑰匙放在床頭,那時其在睡覺,不知道何福盛如何拿走;起來後沒有看到鑰匙,其以為他騎機車出去是去工作或是做其他事情;鑰匙放在租屋處,而且同案被告何福盛那時候也真的有做臨時工,其也會把機車給他去工作,不可能他說要去工作而機車不讓他騎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何福盛就上開2件竊取機車後之2件搶奪等犯行,迭據證人何福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並本院審理中結證甚明。復據證人吳惠玲、楚國賢、林雅婷、簡杏容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99年6月10日上午之道路監視 器翻拍照片22張、現場位置圖6張、證人楚國賢報案之臺中 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 人簡杏容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證人林雅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證人吳惠玲之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參,是同案被告何福盛確有各竊取上開 證人吳惠玲、楚國賢之機車後,各再騎乘竊得之機車搶奪證人林雅婷、簡杏容手提包等犯行至為明確。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何福盛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係其同居女友,其並無唆使被告詐取JPG-839號機車;被告向其提及機車故 障送修,JPG-839號機車是向機車行老闆借的等語(見警卷 第8頁);被告不知道其要去搶奪,其沒有告知她;其沒有 叫被告去換機車,渠機車壞掉,當時被告說機車壞掉,牽去機車行,就換一台機車回來(見偵卷第42頁);被告機車是借來的,但不知為何被告沒有還等語(見偵卷第64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6月6日是用徒步出去偷機車後再去搶奪;6月10日當天其騎JPG-839號機車出去偷車後再搶奪,被告不知道其騎該機車搶奪云云(見原審卷第58至61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惟證人何福盛於偵查中供承:其於99年6月6日騎被告牽回的車牌號碼JPG-839號機車至北屯區 ○○路112巷89弄偷了車牌號碼KTL-257號機車,偷後去搶奪,搶奪林雅婷的手提包,搶了之後把機車騎回原來位置,再騎JP G-839號機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63、64頁),復於原審99 年11月19日審理中已明確供承騎乘JPG-839號機車前往竊取證人吳惠玲所有之機車,再去搶奪證人林雅婷手提包;且陳明騎著這輛機車去搶奪,地點是在大雅鄉○○路與仁和路口,第一次搶到1個皮包,對方是騎機車的女性等情(見 原審99年度訴字第3177號卷第41頁反面),均明確供承99年6月6日確有騎乘JPG-839號行竊機車後行搶手提包之事實, 其事後於法院證述時迭改證稱99年6月6日當日未曾騎乘JPG-839號機車云云,尚難憑信。是證人何福盛於99年6月6日及6月10日兩度騎JPG-839號機車外出分別竊取吳惠玲、楚國賢 所有之機車後,再改乘竊得機車搶奪林雅婷、簡杏容之手提包等情,亦堪認定。 ⑶被告堅稱其並不知證人何福盛騎乘其借得機車搶奪之事實,核與證人何福盛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及證人何福盛均自承當時渠等為同居關係,而證人徐金妹於警詢時證稱臺中市北屯區○○○街82號為其住處,有隔房間租給被告及證人何福盛居住該處等情(見警卷第84至86頁),並有被告具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至96頁),堪認被告證人何福盛2人當時係同居男女朋友且租屋同住一處。以被告及證人何福盛2人同居密切之關係,一方暫用他方機車外出使用而未事 先告知用途,與通常事理並不違背。且被告與何福盛租屋地點在臺中市北屯區○○○街82號3樓;被告向被害人黃旭民騙 取JPG-839號機車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394號,有相當之距離;且被告所騎乘之MY5-292號機車送修之原因是無 法發動,亦經證人黃旭民於原審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係因所騎乘之MY5-292號機車突然故障,才臨時起意向被害人黃旭 民詐騙JPG-839號機車,尚無積極證據可證因其知悉何福盛 欠缺搶奪工具,方事先預謀騙取JPG-839號機車以提供證人 何福盛犯搶奪罪使用。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先前即與同案被告何福盛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先竊取他人機車,再遂行搶奪犯行,兩人之犯罪手法與本案如出一轍,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3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對同案被告何福盛慣用之搶奪犯罪手法自屬熟稔。而被告在案發當日,並無急用機車之需要,被告何必特地至機車行詐欺被害人黃旭民之機車。且在被告詐欺得手機車後,同案被告何福盛隨即將詐得之機車用於本案搶奪犯行。同案被告何福盛於審理中亦證稱:其於99年6月6日案發之前均未曾以原本自己使用之機車行搶等語。足見同案被告何福盛確待至被告為其詐欺他人機車後,再將之用於搶奪犯行。顯見被告與何福盛2人就此搶奪 犯行早有預謀。⑵且若被告與同案被告之間,果真彼此不知對方之詐欺、搶奪犯行,則同案被告何福盛使用其主觀認係被告「借得」之機車,將之用於自身之搶奪犯行,則被告在毫無所悉狀況下前去歸還機車,豈不讓被告人贓俱獲而擔負搶奪之罪責。⑶被告與同案被告何福盛在案發當時同居,共同育子,情同夫妻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被告對同案被告何福盛的收入來源當知之甚詳。則對當時並無工作收入之同案被告何福盛搶奪所得財物,其來路不明,當知其係贓物無疑。⑷同案被告何福盛以被害人黃旭民之機車行搶多次後,如被告果不知何福盛將之用於搶奪犯行之情事,為何不逕將機車返還被害人黃旭民,反而再以留假名之方式將上開用於偷竊、搶奪之機車,再用以詐欺被害人賴君哲之機車;足見被告確有明知該機車為同案被告何福盛之犯案工具,有遭查獲之虞,才再以詐欺方式換車之犯案動機。原審判決不察,一方面肯認被告兩次詐欺被害人黃旭民、賴君哲之犯行為真,另方面卻忽視被告詐欺兩輛之機車實為配合同案被告何福盛之搶奪犯行之動機,否則被告又何需甘冒遭查緝之風險,平白無故接連詐欺兩輛其自身根本無迫切需要之機車。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瑕疪云云。惟查:被告與證人何福盛先前共犯竊取他人機車,再遂行搶奪犯行,且證人何福盛先前未曾以自己原本使用之機車行搶等情,縱令屬實,然尚與本案無關,亦無足遽以推論被告知悉證人何福盛欲遂行本件2次竊盜、2次搶奪犯行,更遑論其基於幫助搶奪之犯意以詐得JPG-839號機車;且證人黃旭民於原審證稱: 機車確實發不動等語(見100年度訴緝字第91號卷第49頁) ;證人賴君哲亦證稱:其發不動,就叫被告留著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3177號卷第81頁反面),顯見被告2度詐取機車 均係因原使用機車故障無法騎乘而向機車行詐騙機車使用,被告以先後向證人黃旭民、賴君哲騙取機車,並留下難以確實稽考之資料使證人黃旭民追討機車,至多僅可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尚無足推論其詐取機車之用意確在以利證人何福盛用以行搶。再者,證人何福盛係以另竊得之車牌號碼KTL-257號、JPX-309號機車為行搶之交通工具,其以上開竊得機車為搶奪工具,即足資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檢警追緝,縱其係騎乘上開JPG-839號機車至竊車現場,亦上開2件搶奪犯行與被告詐得之上開JPG-839號機車並無直接關連。而 證人何福盛持有之財物是否贓物、被告是否知贓,更與被告有無以幫助搶奪之犯意詐取JPG-839號機車無涉。是以被告 詐得之JPG-839號機車雖有經其同居男友即證人何福盛騎乘 使用,且證人何福盛騎乘該機車另竊取機車後,再以竊得之機車為搶奪工具行搶,惟同居男友使用其機車外出犯搶奪罪,並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何幫助犯行。原審判決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搶奪之犯意的確信,惟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幫助搶奪之犯行與上開有罪之詐取財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的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法用,並無不當。檢察官上開上訴認被告係搶奪之幫助犯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黃旭民、賴君哲,惟證人黃旭民、賴君哲於原審均已到庭結證甚明,本院認尚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為成立幫助搶奪罪,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