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06、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黃柏蒼無罪,固非無見。然查: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又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702 條、7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林振成合夥設立誠昌企業社,而誠昌企業社為獨資之組織,以告訴人為誠昌企業社之負責人乙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與告訴人就獨資組織之誠昌企業社應係隱名合夥關係。則依上開規定,堪認擔任負責人之告訴人,始是有權製作誠昌公司之統一發票之人。再依告訴人林振成於偵訊、審理中均證稱:伊是誠昌企業社之負責人,所以大小章、統一發票章都是由伊保管,被告要用章再找伊拿,會計師拿發票章來時,伊不在,會計師將發票章交給會計郭春美,郭春美再將發票章給被告,伊並未將發票章交給被告,開給全民清潔企業社的發票並未經過伊的同意,是等到全民企業社將發票寄還給伊,伊才知道被告將發票被開出去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係會計郭春美所交付等情。則告訴人上開證稱: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開立本件之統一發票等語,應非子虛,堪以認定。且雖告訴人陳稱有將大、小章交予被告,然仍係為與「捷逕公司」簽訂清潔工作之合約之用,並非授權被告得以使用並開立統一發票予「捷逕公司」以及「全民清潔企業社」。被告私自開立誠昌公司企業社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全民清潔企業社請領工程款,應屬無製作權人偽造文書而行使之。原審未審究及此,遽以被告係誠昌企業社主要出資之合夥人身分,故其開立發票乃係正當之合夥事業營業行為,逕認被告無罪,尚嫌率斷。本件亦據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誠昌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印章並非告訴人所交付,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用印,被告未經許可以誠昌企業社名義向廠商請領工程款,應屬偽造文書,且被告以自行籌設之「萬承企業社」向全民清潔企業社領款,應有可議之處,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告訴人難以甘服等語,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有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並援引為上訴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判決以公訴意旨被告黃柏蒼與告訴人林振成共同成立誠昌企業社,推由林振成擔任誠昌企業社負責人。黃柏蒼於97年10月初,向林振成佯稱全民清潔社與誠昌企業社簽訂轉包契約,使林振成將誠昌企業社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共3顆印章交付黃柏蒼使用。黃柏蒼隨即基於行使偽造統一 發票之犯意,蓋用前開誠昌企業社之統一發票章在97年9、10月編號BU00000000號(見97年度他字第5266號偵查卷第12 頁,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誤載為B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上,並持以向全民清潔企業社請領清潔點工款新臺幣(下同)4萬3050元(內含營業稅2050元),足生損害於誠昌企業 社,因認被告黃柏蒼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經調查審理,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振成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及林振成因涉嫌不履行合夥出資義務,且將管理之誠昌企業社資金據為己有等犯行經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605號起訴 影卷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黃柏蒼係因處理誠昌企業社對外業務關係,而向林振成取得誠昌企業社之大小章及發票章使用,其確有為誠昌企業社攬得捷徑公司與全民清潔企業社二筆清潔工勞務交易,此等交易均確實有完成,被告黃柏蒼使用誠昌企業社之發票章開立發票,屬正當之合夥事業營業行為,並無非法盜用發票章及偽造文書可言。參以林振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5頁黃柏蒼所提出之墊付款明細表中,編號1-1的工程帽款1萬9425元、1-3的保險費5萬8160元、1-4的員工薪資費用37萬3047元等確實都是黃柏蒼支付的;又其與黃柏蒼合夥之誠昌企業社,僅有做到上開二筆生意,其中捷徑公司支付款項49萬2000元由告訴人林振成取得,全民清潔企業社支付款項4萬3050元則由被告黃柏蒼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54 頁反面至55頁)。亦足見誠昌企業社雖以林振成登記獨資負責人,但該企業社係由林振成與黃柏蒼二人合夥成立,墊付誠昌企業社大部分營業支出款項之黃柏蒼,僅取得營收款項中之4萬3050元,而未履行合夥出資義務之林振成,反而取 得高達49萬2000元的營收款項,是關於誠昌企業社合夥出資及營收款項分配問題,被告黃柏蒼顯無為貪取全民清潔企業社款項而偽造發票之犯意可言。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林振成以其未取得其中全民清潔企業社4萬3050元點工款為由提起 本件告訴,純屬誠昌企業社對外交易完成後,合夥人間內部營業利益分配之民事糾葛。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柏蒼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於判決內所示見解,已詳予論述其理由,並無違誤。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並未舉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徒執告訴人林振成事後片面否認有授權或同意被告黃柏蒼用印請領工程款之詞,重為爭辯,難謂係構成足以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