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TI LEST.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1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4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WATI LESTARI為印尼籍人,另SIRIMONGKHOW CHIRAPHATMONGKHOW(又稱阿泰龍、小武,以下均簡稱小武)、YULUE ATHE(以下簡稱阿天),均為泰籍人士(2 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決)。3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我 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運輸及販賣,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經行政院公告為第1條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國外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由「阿成」與泰國之毒梟聯絡後,以書本之名義寄送包裹,將藏有海洛因1包(淨重656.48公克)之包裹,於民國(下同 )99年6月10日自泰國寄出,欲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郵務士將包裹郵寄予不知情之收件人楊金妹(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街1號之雲泰小館,包裹於 99年6月14日15時55分依送件地址送抵楊金妹上開處所,由 楊金妹親自收件並蓋用印章;同日18時50分,楊金妹外出後,檢警之專案小組人員遂進入其上開處所內,發現該包裹放置於桌上並未打開,嗣後楊金妹返家為證明清白,同意提供住處進行蒐證。迨99年6月16日8時許,小武接到「阿成」電話要求其前往上開地址,便與被告及阿天到場,然發現雲泰小館尚未營業,遂離開現場,直到當日14時許再度接到「阿成」之電話,要求其前往上址,3人前往後,雲泰小館仍是 尚未營業,上開3人遂於附近茶坊喝茶等待;期間因小武不 耐等候,遂向「阿成」索取楊金妹之聯絡電話,由小武在電話中自稱「阿泰龍」與楊金妹聯繫領取包裹後,隨即要求阿天前往領取,並告知領取後至巷子裡的公園會面。阿天聽從指示遂於當日16時26分前往上開地址領取包裹,旋即遭在場監視之員警逮捕,同時在上開地址約50公尺外,位於臺中市○○路○段82號之「唐山茶複合式餐飲店」逮捕小武,阿天見狀則行逃逸,惟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夾鏈袋21個、電子磅秤1台、存摺1本、行動電話4具、稅額繳款書1張等物,再經警循線查獲被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另案被告阿天及小武於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第2357號案件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係其於本件審判外基於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亦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阿天、小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部分,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 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 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查關於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後,由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99年7月15日調科壹字第 09923016100號之鑑定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 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 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 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99年度偵字第18472號卷第70頁),實施通訊監察所得 之譯文(99年度偵字第18472號卷第71頁至第76頁),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此確係被告與他人間之聯繫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19頁),原審及本院復於審理時業已就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調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小武、楊金妹、周良駒於調查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六、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即扣案物品、現場照片、通聯紀錄等,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事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證據之情形,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99年6月15日下午接獲小武邀約,一起到臺 中,出發前並先與阿天在臺北市北投捷運站會合,2人共同 搭乘火車南下,之後小武在中壢上火車碰面,3人共同到臺 中市。99年6月16日早上,3人共同搭計程車前往雲泰小館,發現雲泰小館沒開,就到月眉馬拉灣遊樂場遊玩,之後再回到臺中。下午案發時小武叫阿天前去雲泰小館拿東西,她則到附近超商門口等,後來看見阿天被抓走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違禁物品罪嫌,並辯稱:沒有跟他們共同運輸毒品,也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案發當時是因為自己為非法居留外勞怕被抓才跑掉。事後她回臺北打電話給小武的朋友,經朋友告知,才知道小武被抓,東西裡面有海洛因等情。另被告之原審及本院辯護人均為被告答辯:對於當日是要拿海洛因一節,被告並不知情,當天被告只是因為男友小武邀請去遊玩,不知道小武要去拿海洛因。檢察官是以被告事後有與朋友在電話中說到「那個東西」,認為被告知情,此是推測而已,且縱使知情亦不等同於共犯,共犯須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犯意等詞。 三、經查: (一)99年6月7日自泰國寄送至臺灣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街1號之郵包,內藏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656.12公克),該包裹於99年6月11日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後即為 海關人員查獲取出,再將包裹回復原狀,交由郵局郵務士依郵包所載送件地址寄送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字第14166號卷第32頁)、包裹託運單 、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查扣物品照片10張(偵字第14166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再據證人小武於歷次調查(偵字第14166號卷第53頁至第 55頁、第59至第61頁)、偵查(偵字第14166號卷第16頁 至第21頁、第92頁),及在原審以被告身份訊問或證人身份詰問(原審重訴字第2357號卷第13至第15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51頁、第226頁至第230 頁、第236頁、聲羈字第703號卷第16頁至第16頁、原審重訴字第2710號卷第103頁至第110頁),對於本件被告WATILESTARI部分均表示:與本件被告WATI LESTARI為男女朋 友,99年6月15日晚上其邀被告及另案之阿天一起來臺中 玩,並請被告由臺北幫他帶衣服及背包下來,他要被告在北投捷運站先與阿天會合後,2人再搭火車到中壢與他一 起碰面,3人到臺中後住宿於旅館。99年6月16日早上先到雲泰小館,但雲泰小館沒開門,所以他們就到月眉遊樂場玩,之後並到大甲找他表弟,後來回到臺中市,3個人去 茶坊吃東西,他就叫阿天過去雲泰小館拿東西等情。另扣案的電子磅秤、分裝袋,是綽號「單龍」之人在中壢交給他(證人亦曾稱電子磅秤係其用以分裝中藥云云,偵字第14166號卷第18頁),他在中壢上車後,就放在他要被告 幫他帶來的背包裡,是「單龍」、「阿成」要他過去雲泰小館拿東西等情。是證人小武在歷次訊問中,從未表示 本件被告WATI LESTARI知道99年6月15日、16日到臺中市 是要拿取毒品一情,且就本件被告WATI LESTARI部分,證人小武前後所述一致,並無何矛盾之處。 (三)而據證人阿天於歷次偵查(偵字第14165號卷第16頁至第 18頁),及原審審理中以被告身份訊問或以證人身份詰問(原審重訴字第2357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102頁、第151頁、第224頁至第226頁,聲羈字第703號卷第6頁至第7頁),對於本件被告部分亦均 表示,係與本件被告WATI LESTARI同受小武之邀請,共同來臺中遊玩等情,就被告WATI LESTARI部分所述經過與上開小武相符,實無何前後不一或矛盾之情形。 (四)而依據上開小武及阿天所述,比對被告於調查(偵字第14166號卷第100頁至第102頁)、偵查(偵字第18472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30頁),及原審(聲羈字第925號卷第3頁至第7頁、原審重訴字第2710號卷第11頁至第 14頁),所述關於99年6月15日、16日2天經過之全部行程,與上開小武及阿天所述經過相符,實無疑義。 三、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涉犯起訴書所列罪行,應以被告是否明知99年6月16日係前往拿取毒品,並與小武、阿天有共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據。然查: (一)依證人小武、阿天上開證述內容,2人自始至終從未說明 本件被告WATI LESTARI,有事先即知曉要到臺中拿取毒品,或在拿取毒品時有任何分擔行為之舉止,是依據現有證人之證詞,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被告WATI LESTARI,有對於案發當日前往拿取毒品知情並參與之情形。 (二)再依卷內各文書證據及扣案之證物,亦無從證明本件被告WATI LESTARI有知情共犯之情形。 (三)而本件被告在99年6月16日下午案發當時,雖有當場逃跑 之情形,但被告本身即為逃逸外勞,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恐其逃逸外勞之身分遭逮捕,在遇有任何風吹草動之情形,自難免於迅速脫離現場避免遭查獲之反應,不能因此就推定被告當時是因為知道發生刑事案件,所以才畏罪逃離現場。 (四)再依據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所示,案發後之99年6月17日10時37分48秒,被告與另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對話如下:(A:指被告、B:指對方) A:你是阿伍(指小武)的朋友嗎? B:對阿。 A:你知道他的事嗎? B:他不是跟你在一起嗎? A:你是中壢那間嗎? B:他昨天不是跟你在一起嗎? A:哥,他昨天被警察捉到,就是去拿那個東西阿。 B:他人在哪裡?什麼時候被抓? A:在臺中阿,他昨天下午被抓,就是抓到那個東西阿。 B:我等一下12點半再打給你,因為我現在在上班。 依據上開通話內容,被告於電話中僅表示小武是因為「去拿那個東西」而遭員警逮捕,然並未說明,究竟是拿取何種物品。 (五)而該電話於同日11時36分0秒與持用0000000000之人對話 如下(A:指被告、B:指對方): A:你是阿友嗎?我是阿雅。 B:是阿。 A:為什麼我打小武都不通。 B:我跟你講,他被關了,他在臺中昨天被警察抓了,因為他去拿毒品。 A:他去拿毒品? B:昨天我們才知道的。 ..... 而依據上開通訊內容,被告雖隱瞞知情小武已遭逮捕之事實,然關於小武是因為拿毒品,所以才遭逮捕等情,是對方主動告知被告,並非被告自行提起,是以該通訊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事先知情參與之情形。 (六)且扣案包裹為小包,體積並非龐大到需多人搬運,實無需動用3名人力前往領取。 四、綜觀全卷,本件被告WATI LESTARI雖於案發當時與小武、阿天共同前來臺中市,阿天並因到雲泰小館拿取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從泰國寄來雲泰小館的包裹,而遭查獲本件。但尚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被告WATI LESTARI,於阿天受小武所託領取包裹前,有明知包裹內內藏海洛因毒品之情形,且無證據證明被告WATI LESTARI對於上開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有任何事先或事中知情,並且謀議共犯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獲得被告WATI LESTARI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走私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小伍及阿天所涉與被告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行,渠等二人自警詢、偵查、審理及本案為證人時,均否認知悉係爭包裹內裝海洛因,小伍辯稱:係「單龍」指示伊前往領取,並告知伊包裹內裝餅乾、燕窩等食品及其他雜物等語;阿天則辯稱:係小伍邀約伊至臺中遊玩,完全不知道要領取係爭包裹;案發時因小伍正在吃飯,遂請伊代為向楊金妹領取係爭包裹等語。是渠等二人對自己所涉嫌之上開重罪,既自始至終否認犯行,並為不知係爭包裹內裝海洛因之答辯。則渠等於本案就被告部份作證時,豈可能證稱被告「知悉」欲領取之係爭包裹內裝海洛因;蓋此舉不僅證明被告之罪行,且亦間接有力證明渠等二人亦「知悉」欲領取之係爭包裹內裝海洛因(因小伍係受泰國人「單龍」指示在臺領取係爭包裹之主謀,而阿天係案發當時出面領取係爭包裹之人。衡諸常情,豈有可能僅在現場等候之被告知悉係爭包裹內裝海洛因,而分工較重之小伍及阿天反而不知情之情事,是小伍及阿天若證稱被告知悉,以經驗法則而言,即同時證明自己亦知悉)。而小伍及阿天二人雖經具結而作證,惟偽證罪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則衡諸人情之常,小伍及阿天二人若具結證述被告知悉係爭包裹內裝海洛因,將使自己所涉之上開死刑、無期徒刑重罪亦成罪。若虛偽證稱被告不知情,則亦可一貫性支持渠等自始至終否認犯行之說法。兩相權衡,具結效力之拘束,自無使小伍及阿天為真實陳述之可能。②、被告與小伍係男女朋友,於案發前同居在臺北市北投區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小伍證述之情相符,堪認實在。則被告與小伍既有此親密關係,則縱使小伍就自己所涉上開運輸毒品犯行,已經坦承不諱,衡諸人性之情感面,為保護自己之親密愛人,亦難認其於被告所涉如此重罪案件中,有為對被告不利證述之可能。況小伍對自己所涉之上開重罪案件,亦否認犯行,參諸上開說明,其更無可能就被告部份,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綜上,原審採認毫無憑信性之證人小伍及阿天對被告有利之證述,而認定被告不知係爭包裹內裝海洛因,實有違經驗法則。③、被告於99年6月16日16時40分許,在小伍及阿天為警逮 捕當時,立即搭計程車逃逸,有99年6月16日司法警察職務 報告書附卷可稽。且被告嗣後直接前往臺中火車站,並搭車趕回臺北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只看到一群人抓著小伍,我很緊張就跑了,我並不知道那群人是警察」等語。是縱使被告當時確不知抓小伍之人係警察,惟依被告與小伍具有之「同居男女朋友」之親密情誼,其目睹小伍遭人抓走,應當尋求友人協助,或至少應報警等求援救,豈有完全置之不理,連忙趕回臺北,絲毫未設法營救小伍或至少了解發生何事?如此不合理之情況下,衡諸經驗法則,自可認定被告知悉其與小伍、阿天共同運輸海洛因之重罪犯行曝光,權衡之後,為免自己遭逮捕,只得選擇儘快逃逸。又被告於99年10月12日答辯狀中略稱:因係逃逸外勞,每日生活總擔心遭警遣返,是6月16日見一群人抓住 小伍及阿天時,害怕自己亦遭查獲遣返,無法維持印尼家中生計,乃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等語。衡其真意,係明知案發當時抓小伍及阿天之人,即為警察,此與上開偵查中所辯之情前後矛盾,更顯其畏罪卸責之心態。況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17日10時37分許(即案發 翌日上午)之監聽譯文之內容為:「他(小伍)被警察抓到,就是去拿那個東西」、「在臺中阿,他昨天下午被抓阿,就是抓到那個東西阿」。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在場抓小五及阿天之人為警察,且小伍及阿天係為領取會被員警查緝之違禁物品。則被告於案發時既有前揭認知,並立即反應逃離現場,是衡諸經驗法則,足資認定被告應知悉係爭包裹內夾藏海洛因,領取該包裹有遭查緝之風險。④、小伍遭查獲當時,隨身攜帶背包內有電子磅秤一台,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6月15日到臺中,是小伍約我來的,他 是在99年6月15日晚上7點多用0000000000打電話聯絡我要來臺中玩,叫我去中壢等他,我出門時有帶咖啡色的背包,裡面裝著我跟小伍的衣服及雨傘,沒有其他東西」等語;核與小伍於偵查中所述:「我是從中壢火車站搭車來臺中,我在火車上有看到阿天及被告,他們二人都沒有帶行李,我有帶一個咖啡色的後背包。背包我都自己帶在身上,我有準備衣服、充電器及電子秤」等語相異,可認被告就該部分之說詞,顯屬避重就輕,據此可以推認,該裝有電子磅秤及夾鏈袋之咖啡色背包,雖自小伍身上查獲,惟被告對該背包內裝有電子磅秤及夾鏈帶一事,應屬知悉。況被告與小伍於案發前日即6月15日當晚,係同住旅館一房,而以渠等之親密情誼 ,於夜宿、更衣、沐浴等過程中,被告亦無不知該背包內裝有何物之可能。而該電子磅秤重達三公斤,並非輕微之物,一般人若無使用必要,並不會將其隨身攜帶,其等隨身攜帶電子磅秤及夾鏈帶,此等物品為查緝毒品案件所常見之扣押物,係用來秤量毒品重量以及分裝毒品所用之工具,被告及小伍、阿天等人於尚未領取包裹,即預先準備上開物品隨身攜帶,足證被告對係爭包裹內裝有毒品一事,早有認知等語,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不當。惟查: (一)證人小伍及阿天證稱:被告並未知悉係爭包裹內裝有毒品海洛因,檢察官上訴理由認為小伍與被告間具有同居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而阿天與被告及小伍間亦有朋友之情誼,再以小伍及阿天否認知悉係爭包裹內裝有毒品海洛因一事亦有利於其等自己脫免所涉犯之重罪,故而主張證人小伍及阿天之上開證詞並不可信等語,衡酌犯罪嫌疑人對於自身所涉犯之罪多會極力設法隱匿實情,以求刑期之減輕甚或脫免罪責,乃人類趨吉避兇之常情,檢察官此部分論述應屬合理,惟本案被告是否事前即知悉係爭包裹內裝有毒品海洛因乙事,仍應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之,檢察官此部分推論雖屬合理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知悉係爭包裹內裝有毒品海洛因。 (二)上訴意旨另謂被告目睹其男友小伍及阿天遭警查獲後,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火車站並搭車返回臺北,並未為了營救男友而做出上前了解情況或報警等動作,進而推測被告應已知悉係爭包裹中裝有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乃係逃逸之外籍勞工,本即係主管機關查緝之重點,且被告亦自承其必須繼續在臺工作以賺取印尼家鄉家人之生活費用,自然必須盡量遠離任何可能遭查獲的地點,雖本案被告與小伍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然以其恐遭主管機關查緝,而選擇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並返回臺北,與常情無違,按以被告係逃逸外籍勞工之身分應無法期待與警方聯絡而自投羅網。再者被告返回臺北之後,亦到處打電話詢問小伍之下落,有下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非如檢察官上訴理由狀中所稱未尋求友人幫助,檢察官以此推論被告應知悉係爭包裹內裝有毒品海洛因,其迅速逃離之動作顯有畏罪卸責之心態云云,並非可採。茲錄其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8427號卷第71-76頁)如后: ┌───┬─────┬─┬─────┬────────────────┐ │日期/ │監聽電話A │→│對方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 │時間 │ │←│ │ │ ├───┼─────┼─┼─────┼────────────────┤ │990617│0000000000│←│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26│ │093951│16 │ │80 │ 0號6F頂 │ │ │被告 │ │阿伍的同事│(翻譯:他好像有問題喔?) │ ├───┼─────┼─┼─────┼────────────────┤ │990617│0000000000│←│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26│ │095300│16 │ │80 │ 0號6F頂 │ │ │被告 │ │阿伍的同事│(翻譯:我不確定,因為老闆說看不│ │ │ │ │ │出來是怎樣,他看起來很乖,其他的│ │ │ │ │ │我不知道了...) │ ├───┼─────┼─┼─────┼────────────────┤ │990617│0000000000│←│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26│ │100155│16 │ │80 │ 0號6F頂 │ │ │被告 │ │阿伍的同事│(翻譯:老闆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只│ │ │ │ │ │知道是仲介通知老闆的,其他的事情│ │ │ │ │ │我不太清楚...) │ ├───┼─────┼─┼─────┼────────────────┤ │990617│0000000000│←│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26│ │103748│16 │ │77 │ 0號6F頂 │ │ │被告 │ │ │A:你是阿伍的朋友嗎? │ │ │ │ │ │B:對阿 │ │ │ │ │ │A:你知道他的事嗎? │ │ │ │ │ │B:他不是跟你在一起嗎? │ │ │ │ │ │A:你是在中壢那間嗎? │ │ │ │ │ │B:他昨天不是跟你在一起嗎? │ │ │ │ │ │A:哥,他昨天被警察抓到,就是去 │ │ │ │ │ │ 拿那個東西阿 │ │ │ │ │ │B:他人在哪裡?什麼時候被抓? │ │ │ │ │ │A:在臺中阿,他昨天下午被抓阿, │ │ │ │ │ │ 就是抓到那個東西阿 │ │ │ │ │ │B:我等一下12點半在打給你,因為 │ │ │ │ │ │ 我現在在上班 │ ├───┼─────┼─┼─────┼────────────────┤ │990617│0000000000│→│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26│ │113600│16 │ │94 │ 0號6F頂 │ │ │被告 │ │阿友 │A:你是阿友嗎?我是阿雅 │ │ │ │ │ │B:是阿 │ │ │ │ │ │A:為什麼我打小伍都不通? │ │ │ │ │ │B:我跟你講,他被關了,他在臺中 │ │ │ │ │ │ 昨天被警察抓了,因為他去拿毒 │ │ │ │ │ │ 品 │ │ │ │ │ │A:他去拿毒品?? │ │ │ │ │ │B:昨天我們才知道的 │ │ │ │ │ │A:難怪我打給他都不通,那他現在 │ │ │ │ │ │ 怎麼樣了 │ │ │ │ │ │B:坐牢阿,難道你要去保他,誰都 │ │ │ │ │ │ 不敢去保,他代人家拿毒品,從 │ │ │ │ │ │ 泰國帶回來的 │ │ │ │ │ │A:那個毒品很多嗎? │ │ │ │ │ │B:要關十幾年耶,你要去保嗎?你 │ │ │ │ │ │ 跟小伍交很久了嗎? │ │ │ │ │ │A:沒有拉 │ │ │ │ │ │B:他昨天說休假要去臺中,也沒說 │ │ │ │ │ │ 要幹麻...要是警察打給你問你在│ │ │ │ │ │ 哪裡,你就不要告訴他們,要是 │ │ │ │ │ │ 聽起來怪怪的也不要接 │ │ │ │ │ │A:但是他昨天有來找我,他包包有 │ │ │ │ │ │ 我衣服... │ │ │ │ │ │B:聽說很多耶,差不多有1公斤耶 │ │ │ │ │ │ ...以後開完庭我們可以一起去臺│ │ │ │ │ │ 中看他...昨天你去哪裡? │ │ │ │ │ │A:昨天我在家,我沒有去哪裡,昨 │ │ │ │ │ │ 天小伍有來找我,他帶我的東西 │ │ │ │ │ │ 衣服,後來我晚上打給他,問他 │ │ │ │ │ │ 在哪裡,他告訴我在警察局,我 │ │ │ │ │ │ 問他在警察局幹麻,晚一點打給 │ │ │ │ │ │ 我或我打給他,我晚一點打給他 │ │ │ │ │ │ 都不通... │ │ │ │ │ │B:他有沒有跟你說去臺中拿毒品? │ │ │ │ │ │A:沒有 │ │ │ │ │ │B:還好你沒有跟他去... │ ├───┼─────┼─┼─────┼────────────────┤ │990617│0000000000│←│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26│ │122007│16 │ │77 │ 0號6F頂 │ │ │被告 │ │ │A:哥,怎麼辦? │ │ │ │ │ │B:他還在臺中? │ │ │ │ │ │A:我昨天跟他在一起阿,我在很遠 │ │ │ │ │ │ 的地方,後來我看到他的朋友被 │ │ │ │ │ │ 警察抓走,我就趕快坐計程車 │ │ │ │ │ │B:他為什麼被警察抓走? │ │ │ │ │ │A:我也不知道,就是那包東西 │ │ │ │ │ │B:是毒品? │ │ │ │ │ │A:對阿,聽說有一斤耶 │ ├───┼─────┼─┼─────┼────────────────┤ │990617│0000000000│→│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26│ │170049│16 │ │34 │ 0號6F頂 │ │ │被告 │ │泰龍 │A:你是阿伍的朋友嗎?他有打電話 │ │ │ │ │ │ 給你嗎? │ │ │ │ │ │B:沒有阿,我在大園上班 │ │ │ │ │ │A:你幫我找看看 │ │ │ │ │ │B:好,我打完在打給你 │ ├───┼─────┼─┼─────┼────────────────┤ │990617│0000000000│←│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26│ │170401│16 │ │34 │ 0號6F頂 │ │ │被告 │ │泰龍 │A:他昨天不是跟你一起?你知道我 │ │ │ │ │ │ 是誰嗎? │ │ │ │ │ │B:是前天的拉,他來找我一起吃飯 │ │ │ │ │ │ ,你是舞廳裡面的那個嗎? │ │ │ │ │ │A:對阿,你叫什麼名字? │ │ │ │ │ │B:我是泰龍阿...吃飽飯說要趕著上│ │ │ │ │ │ 車... │ ├───┼─────┼─┼─────┼────────────────┤ │990620│0000000000│→│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臺北縣土城市○○路28│ │183940│16 │ │34 │ 號6樓 │ │ │被告 │ │泰龍 │B:你那天不是跟他去?那你去哪裡 │ │ │ │ │ │ ? │ │ │ │ │ │A:對,但是我沒有去那個泰國店, │ │ │ │ │ │ 然後我看到他被警察抓走,我嚇 │ │ │ │ │ │ 一跳,我就趕快回臺北...現在怎│ │ │ │ │ │ 麼辦?? │ │ │ │ │ │B:他有被抓到很多東西? │ │ │ │ │ │A:一斤耶,有兩個人 │ └───┴─────┴─┴─────┴────────────────┘ 被告自案發隔日99年6月17日上午9時53分許與小伍的同事聯絡後,便已知悉有警察與小伍的雇主聯絡,且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自承其返回臺北後打電話給小伍的朋友,從該朋友口中得知係爭包裹中裝有毒品海洛因(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第119頁背面)。故而被告之後與其他友人 (0000000000)討論此案時以「那個東西」來代稱係爭包裹時,應已知「那個東西」為毒品海洛因。檢察官上訴理由以此推論被告在事前已知悉係爭包裹內裝有毒品海洛因云云,尚無理由。 (三)上訴意旨又謂:被告對於小伍所有之咖啡色後背包內裝有電子磅秤及夾鏈袋一事應屬知悉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稱其經由男友小伍的指示,在該咖啡色後背包中裝入衣物及雨傘,到了中壢之後該咖啡色後背包就交由小伍保管,且並未看見小伍裝其他東西進背包內(見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11頁)。與證人小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只是請他(指被告)幫我帶衣服下來,因為我下中壢時,我沒有帶衣服,所以我請他幫我帶背包裝衣服。我只有帶我的東西跟一個背包,我朋友交給我的東西電子磅秤,被告帶我的背包,裡面裝我的衣服、雨傘,還有她自己另外有帶一個包包...,後來被告有把背包拿給 我,我把朋友給我的東西放進去在拿給阿天背,因為我們兩個坐比較擠。(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等語大致相 符,又另名證人阿天於另案一審審理時供稱,其幫本案被告背該咖啡色背包時,該背包不會很重,輕輕的(見99年度重訴字第2357號影卷第225頁)。是被告在該咖啡色背 包中裝入衣物及雨傘時,該背包內並無電子磅秤及夾鏈袋等物,應屬可信。縱被告確實看見小伍將電子磅秤及夾鏈袋裝進咖啡色背包內,或知悉背包內裝有電子磅秤及夾鏈袋,惟並非目睹「小伍欲前往領取之包裹內裝有毒品海洛因」,尚不足以執此證明被告在案發前已知悉小伍欲前往領取之包裹內裝有毒品海洛因。上訴意旨認被告對咖啡色背包內裝有電子磅秤及夾鏈袋一事應屬知悉,而推測被告事前已知悉係爭包裹內裝有毒品海洛因,顯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