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45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3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公訴意旨: 被告林秋宏為珠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珠友公司)之經理,同案被告林文生為珠友公司之負責人,蔡雪李為林文生之配偶,其3 人為仲介納稅義務人辦理捐贈節稅之業者。同案被告林文生原以珠友公司於雲林虎尾地區從事土地代書業務,專門仲介納稅義務人購買公共設施或道路保留地,再捐贈予政府機關抵稅;於民國93年間,經財政部改以公共設施及道路保留地市價為扣除基準後,始杜絕上開節稅途徑,詎被告林秋宏與同案被告林文生、蔡雪李得知洪信泰負責經營之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盛公司)、久祥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久祥公司),在位於臺中縣太平市○○○段30之18地號之土地上,尚有大量難以出清之「臺中寶山紀念公園」納骨塔位後,為繼續圖得仲介節稅之利益,乃與洪信泰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洪信泰以每個塔位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14%價格,交由林文生、蔡雪李、林秋宏等人銷售,再由林文生、林秋宏等人以12萬元之16%至20%不等價格,直接出售予購買客戶,或交由亦具有犯意聯絡之黃麗惠、葉明珠、陳佳綾、陳金鐘、楊瓊蓉、陳建弘、林再賢及沈胤銘等仲介掮客,轉手出售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林正清等納稅義務人或實際購買家屬。被告林秋宏與同案被告洪信泰、林文生宏人為配合客戶辦理捐贈抵稅,約定長盛公司及久祥公司須配合開立每個塔位12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並製作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資料,以協助購買者將實際購買價格虛增,同時林文生等人為製作不實資金證明,使稅捐單位誤信真實交易成本,確如長盛公司、久祥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即每個納骨塔位為12萬元),要求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實際洽談之家屬,配合匯入全部之不實發票金額至指定之長盛公司、久祥公司帳戶後,由洪信泰、林文生、林秋宏等人,保留16%至20%不等之成本、利潤後,扣除應給黃麗惠、葉明珠、陳佳綾、陳金鐘、楊瓊蓉、陳建弘、林再賢及沈胤銘等仲介掮客之酬勞後,其餘款項,再以現金退還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家屬,最後再由洪信泰、林文生、林秋宏及仲介掮客等人,協助各該納稅義務人向臺中縣潭子鄉公所辦理捐贈,俟辦理完成,即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金額、塔位土地所有權狀及永久使用權狀、潭子鄉公所受贈證明函、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資料,交予各該納稅義務人,再由該等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家屬於94年間,申報93年度個人綜合稅捐贈與扣除額,藉以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稅額,總計幫助逃漏之稅捐計8782萬4302元。 三、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592 號案件(以下簡稱另案)之公訴意旨: ㈠被告林秋宏、同案被告林文生等人,前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1460、8404號、98年度偵字第238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592 號受理在案(已於100年6月21日判決被告林秋宏免訴) 。 ㈡該案公訴意旨為:被告林秋宏與林文生、鄒福華、洪登樂、林秋宏、林志強、莊清崑等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謀議以代辦捐贈納骨塔位及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幫助民眾逃漏稅捐,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由林文生、鄒福華先與喜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負責人陳建助洽妥以每座納骨塔位6,000 元之價格購買喜願公司所有之「天都金寶塔」(址設:臺南市○區○○路259 號)地下2 樓之納骨塔位後,林文生、鄒福華與洪登樂3 人再於94年6 月間雇用林志強充當人頭負責人,分別虛設創兆興業有限公司及創兆實業有限公司等兩家人頭公司並申請統一發票備用,日後由林文生、鄒福華分別以創兆興業有限公司及創兆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以每座納骨塔位6,000 元之代價,陸續向陳建助購買喜願公司所有之「天都金寶塔」納骨塔位2,400 座及494 座共計2,894 座,嗣再由林文生、莊清崑二人分別向臺南縣仁德鄉鄉長王金丁、北門鄉鄉長洪明農、嘉義縣竹崎鄉鄉長王焜弘、水上鄉鄉長林松木及中埔鄉鄉長張聰成等人,以提供貧苦無依民眾及無主孤魂使用為由遊說受理捐贈,於獲得前述鄉長同意受贈並同意出具鄉公所受贈塔位之公函後,並由林文生、莊清崑、鄒福華等人提供制式之捐贈申請函,其上均特別要求鄉公所出具載明含使用權狀張數及統一發票影本等特定格式之感謝函,而另將鄉公所出具含統一發票影本之感謝函作為捐贈金額之證明及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之用,復由林文生、鄒福華、林秋宏、洪登樂等人委由鄭明明、陳正平、林珮瑀、楊瓊蓉、游啟勝、林石松等掮客負責媒介兜售「天都金寶塔」納骨塔位給曾蓮秀等86名一般納稅義務人,並告知曾蓮秀等人將虛開每座納骨塔位15萬元之發票,給納稅義務人作為申報94年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抵稅之用,惟購買人(即納稅義務人曾蓮秀等86人)實際僅需支付發票金額之2 至3 成予林文生集團等人即可;而林文生、鄒福華等人為防止事後遭國稅局稽查該捐贈行為,乃要求納稅義務人配合渠等製作不實之付款資金流程,假意將購買納骨塔位之發票金額匯給鄒福華以創兆實業有限公司及創兆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分別在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合作金庫成功分行及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日盛銀行台南分行、臺灣中小企銀吉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鄒福華等人為掩人耳目,乃央請不知情之康智能等人出面提領現金,再以現金退還發票金額與實際購買金額之差額予納稅義務人,隱匿犯罪所得,而曾蓮秀等86名納稅義務人明知購買價格與發票金額不符,卻仍配合製作不實之資金流程,並委由鄒福華等人代辦捐贈給前述5 個鄉公所,藉以申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扣抵稅額之用,藉此幫助如曾蓮秀等人逃漏稅捐高達1 億4 千178 萬788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而林文生、鄒福華等人則趁機賺取實際購買價格及實際出售予曾蓮秀等人之價格差價後再行分配予洪登樂、林秋宏等人。 四、本案與另案不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㈠犯罪時間部分:⑴被告林秋宏於另案係幫助他人逃漏「94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而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時間係於每年之5 月1 日至5 月31日期間,故被告林秋宏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期間(即納稅義務人向稅捐單位申請報稅而涉犯稅捐稽徵法之時間);又依另案起訴書內容可知,同案被告林文生等人係於94年10、11月間,與相關鄉鎮市公所談妥捐贈事宜,以取得鄉鎮市公所之感謝捐贈函等文件,據此推算被告林秋宏、林文生等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涉犯商業會計法之犯罪時間,推估亦應在94年10、11月間。⑵而本案被告林秋宏係幫助他人逃漏「93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亦即其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罪時間,係在94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期間;另依相關納稅義務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林秋宏交付不實統一發票,而涉犯商業會計法之犯罪時間,推估亦在93年底。是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審理之另案犯罪時間,差距已有1 年,難認被告林秋宏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即被告林秋宏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本案犯行,主觀上顯係另一犯意之興起,與另案並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㈡犯罪手段部分:本案被告林秋宏逃漏稅捐之犯罪手法,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審理之另案犯罪手法,雖均為向納骨塔公司取得不實之高額發票,再以納骨塔位為節稅標的,幫助他人逃漏綜合所得稅。惟依起訴內容可知,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審理之另案,係由林文生等人以虛設之人頭公司創兆興業有限公司、創兆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以每個納骨塔位6,000 元之價格,向喜願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林文生再與鄉鎮市公所談妥捐贈事宜後,由林文生等人以創兆興業有限公司、創兆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每個納骨塔位15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林秋宏等人協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納稅義務人則實付發票金額之2 至3 成金額;⑵而本案則係被告林秋宏與林文生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由具有犯意聯絡之納骨塔位所有人洪信泰,以長盛公司、久祥公司之名義,開立每個納骨塔位12萬元價格之不實統一發票,再交由被告林秋宏等人協助納稅義務人逃漏捐,納稅義務人實付發票金額16至20% 。兩案共犯之參與型態、犯罪手段不盡相同,尚難認為本案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之另案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秋宏所為之本案犯行時間,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之犯罪時間,相距1 年之久,且犯罪手段、共犯參與之型態亦不盡相同,應係另行起意為之,而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基於被告林秋宏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甚鉅,影響國家稅捐、社會公平正義甚大,參以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廢除之意旨,應限縮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適用範圍,本院認為本案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另案並無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以兩案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另案係於98年4 月24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為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係檢察官重複起訴,且原審為繫屬在後之法院,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