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7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杭鳳雲 38歲民.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徐祐偉律師 莊惠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杭鳳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杭鳳雲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臺灣地區人民賈明傑之配偶,除杭鳳雲外,賈明傑在臺灣並無其他繼承人。賈明傑自民國(下同)98年1月5日起住進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1號之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下稱埔里榮民醫院)313之2病房內,於98年1月5日上午,賈明傑坐輪椅下床活動,於同日13時許返回病房,並無不適情形,由護士林芷筠協助坐到床上,且於同日14時許與杭鳳雲聊天後睡著。杭鳳雲於與賈明傑聊天後,思及當時已近農曆過年,且賈明傑住院中,有用錢需求而須前往金融機構領款,遂請當時在埔里榮民醫院擔任看護之朋友謝翠雲幫忙於有空時到 313之2病房關照一下,其即動身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49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中心碑郵局(下稱中心 碑郵局),持賈明傑於中心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領款,並於同日15時8分51秒,領取上開中心碑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適賈明傑於同日14時43分許為人發現叫不醒,經醫師陳卓明、護士林芷筠等人前往進行急救,於急救超過30分鐘後仍無效,遂於同日15時15分許認定賈明傑已死亡而停止急救,恰好謝翠雲此時撥冗前往313之2病房探視,看見賈明傑已死亡,且醫護人員已停止急救,正在收拾急救儀器,遂急電杭鳳雲,告知杭鳳雲關於賈明傑業已死亡之事。杭鳳雲因認自己為合法繼承人,且賈明傑生前已將其名下之存摺、印鑑章悉數交予其保管運用,乃於知悉賈明傑過世後,為領取賈明傑生前之存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賈明傑上開中心碑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填寫領取4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賈明傑」印之印文1枚, 用以偽造賈明傑本人授權其辦理領取存簿儲金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向該郵局之承辦人員行使之,郵局承辦人員因不知賈明傑已死亡,誤以為乃賈明傑本人授權提領,而於同日15時20分59秒,將賈明傑上開中心碑郵局帳戶內之存款4 萬元交由杭鳳雲收受(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所轄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確保;杭鳳雲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為領取賈明傑生前在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火速前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11 2號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持賈明傑之上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存摺、印鑑章,填寫領取13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在該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賈明傑」印之印文1枚,用以偽造賈明傑本人授權其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 之私文書,持向該分行之承辦人員行使,該分行承辦人員因不知賈明傑已死亡,誤以為乃賈明傑本人授權提領,而於同日15時50分1秒,而將賈明傑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內之 存款13萬元交由杭鳳雲收受,僅留餘額1244元(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所轄分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確保。 二、案經行政院國民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陳卓明、林芷筠、王金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上訴人即被告杭鳳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陳卓明、林芷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辯護人對證人陳卓明、林芷筠詰問之機會,則證人陳卓明、林芷筠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外,本案證人王金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9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證人王金朗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王金朗筆錄提示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王金朗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大陸,外籍配偶基本資料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8年7月20日營字第0980200671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8年8月5日營字第0980200732號函及所附97年1月8日、97年1月25日、97年2月22日、97年3月7日、97年3月27日、97年4月15日、97年5月6日、97年5月20日 、97年6月10日、97年7月2日、97年7月22日、97年8月26日 、97年9月9日、97年9月22日、97年10月8日、97年10月22日、97年11月10日、97年12月18日、98年1月15日15時8分51秒及15時20分59秒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臺灣銀行埔 里分行98年7月9日埔里營字0985000807號函所附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97年1月24日、97年2月1日、97年4月23日、97年8月5日、97年11月24日、97年12月9日、97年 12月18日、98年1月15日15時50分1秒取款憑條各1份,臺灣 銀行埔里分行98年8月4日埔里營字第09850 009341號函1份 ,賈明傑之埔里榮民醫院護理記錄單1份、Google地圖3份,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1月15日15時20分59秒、同日15時 50分1秒,持賈明傑之存摺、印鑑章,分別至中心碑郵局、 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蓋用賈明傑印鑑章並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條用以提領前揭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賈明傑自98年1月5日住進埔里榮民醫院後,其有透過李學儉之介紹,僱請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表妹」之成年女性看護,於98年1月15日 中午,其與自稱「表妹」之看護,一起推賈明傑去散步,吃完飯後,才推入病房,其幫賈明傑擦澡、聊天時,賈明傑催其快去領錢,因為快過年了,要多領一點,其就跟賈明傑表示要去領錢,就出去了,由自稱「表妹」的看護陪賈明傑,那時賈明傑還沒有睡著,其到中心碑郵局先領了一筆15萬元,後來謝翠雲打電話跟其說賈明傑病危了,叫其再多領一點,因為會用到更多錢,因當時中心碑郵局內人很多,鬧烘烘的,其沒有聽清楚謝翠雲所說關於賈明傑已死亡的消息,其因而重新排隊,再於同日15時20分59秒領了4萬元,領完後 ,其很慌張,就在路邊隨意攔車,有一個騎機車的男子停下搭載其去臺灣銀行埔里分行,抵達時,正好該分行要拉下鐵門,其就跑進去,填寫取款憑條後,於同日15時50分1秒領 了13萬元,其在領取上開4萬元、13萬元時,並不知賈明傑 業已死亡;雖賈明傑之護理記錄單上記載陳卓明醫師於98年1月15日15時20分宣告賈明傑死亡,然此應係向其所僱用之 自稱「表妹」的看護為之,其當時並不在醫院,故其領取上開二筆款項時,確實不知道賈明傑業已死亡;另賈明傑這幾年帳戶均由其管理,其前去領款,係因賈明傑囑咐其準備17萬元以支付其二人之生活費、看護費及償還欠款等費用,而其亦為合法繼承人,應有權領取上開存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臺灣地區人民賈明傑之配偶,除被告外,賈明傑在臺灣並無其他繼承人,賈明傑自98年1月5日起住進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1號之埔里榮民醫院313之2 病房內,於98年1月5日上午,賈明傑坐輪椅下床活動,於同日13時許返回病房,並無不適情形,由證人林芷筠協助坐到床上,且於同日14時許與被告聊天後睡著,被告於與賈明傑聊天後,思及當時已近農曆過年,且賈明傑住院中,有用錢需求而須前往金融機構領款,遂請證人謝翠雲即當時在埔里榮民醫院擔任看護之朋友幫忙於有空時到313之2病房關照一下,其即動身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490號之中心碑郵 局,持賈明傑於中心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領款,分別於同日15時8分51秒、15時20分59秒領取15萬元、4萬元,及持賈明傑於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摺、印鑑章,填寫取款憑條,於同日15時50分1秒領取13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王金朗於偵查中、證人謝翠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一第264頁背面),復有大陸,外籍配偶基本資料1份、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8年7月20日營字第0980200671號函 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 98年8月5日營字第0980200732號函及所附98年1月15日15時8分51秒、15時20分59秒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臺灣 銀行埔里分行98年7月9日埔里營字0985000807號函所附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98年1月15日15時50分1秒之取款憑條各1份、臺灣銀行埔里分行98年8月4日埔里營字第 09850009341號函1份及賈明傑之埔里榮民醫院護理記錄單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31至33、44至45、48頁背面、13 至15、25、43頁,外放之賈明傑病歷第230頁),自堪信為 真實。 ㈡賈明傑係於98年1月15日15時15分許死亡: 依據卷附之賈明傑之埔里榮民醫院護理記錄單顯示,固記載宣告賈明傑之死亡時間為98年1月15日15時20分(見外放之 賈明傑病歷第233頁),然證人林芷筠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該份護理記錄單是其寫的,其所記錄宣告死亡時間為15時20分,是看護理站之時鐘來做記錄,但是此為大概之記錄,例如急救的時間為幾點幾分、急救完是幾點幾分,都是在急救完後,再作記載,且護理站之時鐘有調快,避免工作人員遲延,大約是調快5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一第284頁),可見證人林芷筠據以填載護理記錄單上 時間之時鐘,業經調整提早5分鐘,且此份護理記錄單,是 急救完畢後經證人林芷筠回想後所為之人工紀錄,可見認定賈明傑死亡之時間,應較上開護理記錄單所寫宣告死亡時間提早5分鐘,而應為98年1月15日15時15分甚明。 ㈢被告於98年1月15日接到證人謝翠雲電話時,即已知悉賈明 傑死亡,並進而於同日15時20分59秒在中心碑郵局領款4萬 元,於同日15時50分1秒在臺灣銀行埔里分行領取13萬元: 1.證人謝翠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98年1月15日,其先 生亦在埔里榮民醫院住院,其同時也受春霖企業社僱請,在埔里榮民醫院醫療大樓六樓擔任看護工,當天杭鳳雲吃過午飯,到六樓向其表示,她都沒有錢了,要去領錢,請其有空時去賈明傑病房看一下,其說好,因其照顧的病人也很病重,其等到其所照顧病人的家屬來時,才抽空去賈明傑病房,但其進到賈明傑病房,就聽到很多護士說「沒用、沒用了,沒就了」,醫生都在搖頭,且已經有人在收急救機器搬離開病房,急救用的氧氣罩都收起來了,其看到賈明傑已經沒有用了,而依據其從94年間起擔任看護的經驗,若已在搬急救機器離開病房,就表示急救無效之意,其見狀嚇了一跳,趕快邊走樓梯,邊打電話給杭鳳雲說,她先生已經死了,趕快回來,杭鳳雲說她還在領錢,只拿了一部分,還沒有全部拿,還在排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背面至269、272 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當天其在中心碑郵局領了15萬元後,謝翠雲打電話來,叫其再多領一點,因為用錢會更多,所以其又重新排隊,再領了一筆4萬元, 之後其趕到臺灣銀行埔里分行領取13萬元時,謝翠雲並沒有打電話給其等情符合(見本院卷一第48頁背面),顯見係被告於15時8分15秒在中心碑郵局領取15萬元後,接到證人謝 翠雲以電話告知賈明傑已死亡之訊息,才會重新排隊,再於同日15時20分59秒領取一筆4萬元甚明。 2.至於被告辯稱:謝翠雲打電話來是跟其說賈明傑病危了,當時中心碑郵局內人很多,鬧烘烘的,其沒有聽清楚謝翠雲所說關於賈明傑已死亡的消息云云;然審之證人謝翠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其在電話中,是跟杭鳳雲說賈明傑死亡了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背面),衡諸至親如配 偶之死亡,應屬人生大事,斯時證人謝翠雲業已以電話急促通知此事,被告當無在聽不清楚之之下,仍不予究明之理,況參以被告於當日15時20分59秒於中心碑郵局領款後,並不旋趕回埔里榮民醫院探視賈明傑,反而火速前往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趕在銀行營業時間結束之際,進入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而於同日15時50分1秒領取賈明傑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 帳戶內存款13萬元,僅留餘額1244元,幾近提領一空(見他卷第13至15、25頁)之舉動,更可確認被告於接聽證人謝翠雲之電話時,即已知悉賈明傑已死亡之消息,而非僅知賈明傑病危而已,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理不符,應無可採。㈣被告於賈明傑死亡之98年1月15日15時15分許(即賈明傑之 護理記錄單所記載之同日15時20分),斯時並不在埔里榮民醫院: 1.被告在98年1月15日15時8分51秒起至15時50分1秒止之期間 ,均於埔里榮民醫院以外,於中心碑郵局與臺灣銀行埔里分行間奔波領款之事,已如前述;以中心碑郵局與臺灣銀行埔里分行間有1.6公里,車程約需7分鐘,中心碑郵局與埔里榮民醫院間有2.6公里,車程約需8分鐘,埔里榮民醫院與臺灣銀行埔里分行間有4.1公里,車程約需14分鐘一節,有Google地圖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至38頁),而被告於中心碑郵局領款4萬元時,已是當日15時20分59秒,以銀行營 業時間是至下午3時30分結束觀之,若被告於中心碑郵局領 款4萬元後,先返回埔里榮民醫院再前往臺灣銀行埔里分行 ,實不可能趕在臺灣銀行埔里分行當日甫結束營業之際,進入營業大廳辦理取款。是審查被告於中心碑郵局、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取款之客觀時間,被告於賈明傑死亡之98年1月15 日15時15分許(即賈明傑之護理記錄單所記載之同日15時20分),應不可能出現在埔里榮民醫院。 2.雖證人陳卓明、林芷筠雖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陳卓明是在98年1月15日15時20分,對杭鳳雲及自稱「表妹」之 看護,宣佈賈明傑死亡云云(見偵緝卷第44至45頁,原審卷第68、99、104至105頁)。然: ①證人林芷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證稱:對賈明傑急救時,有先請家屬到病房外面等候,當陳卓明醫師覺得賈明傑不行了,要找家屬來解釋時,在病房外面找不到杭鳳雲,所以請同事幫忙廣播、打電話找杭鳳雲,但廣播滿久的,都找不到人,同事有沒有以電話聯絡上杭鳳雲,其不清楚,後來陳卓明醫師離開病房去護理站,其先留在病房善後收東西、點數使用藥物劑量,之後其也去護理站寫記錄,最後杭鳳雲出現在護理站,陳卓明醫師就跟她解釋急救無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背面至288頁);證人陳卓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在病房幫賈明傑急救無效後,其離開病房,至護理站製作一些電腦記錄,並請護理人員去找家屬,本案好像不是馬上找到杭鳳雲,是有一段時間才找到杭鳳雲,應該是在當日15時20分以後,才跟杭鳳雲宣布賈明傑死亡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75至278頁)。顯見證人陳卓明應是在對賈明傑急救無效後,與證人林芷筠等急救人員均先返回護理站,並經過一段時間後,被告才出現,斯時證人陳卓明才對被告宣布賈明傑死亡,而非於當日15時15分許(即賈明傑之護理記錄單所記載之同日15時20分)之時點即向被告宣布賈明傑死亡無訛。 ②又證人陳卓明、林芷筠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急救無效後,要不要放棄急救,要先跟家屬溝通好,家屬決定放棄急救後,才可以拔機器,如果一時找不到家屬,要繼續急救至找到家屬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背面至276、 282、285頁)。然觀之賈明傑於99年1月15日急救之心電 圖,於15:25:33之圖表,已是直的虛線,代表心電圖之機器已停止等情,亦據證人陳卓明於本院審理時證明屬實(見外放之賈明傑病歷第233頁,本院卷一第288頁),足見至當日15時25分33秒,已關掉賈明傑之心電圖儀器運作;參以被告在當日15時8分51秒起至15時50分1秒止之期間,均在外奔波領款之事,可知被告應不可能在15時15分至15時25分33秒之心電圖機器停止運作期間,出現在埔里榮民醫院。是縱證人陳卓明、林芷筠在關掉心電圖儀器運作並收拾急救儀器前,有告知賈明傑「家屬」關於賈明傑急救無效並要放棄急救一事,惟該「家屬」之人,亦絕不可能包括被告在內,灼然明甚。 ③再觀之證人林芷筠於偵查中係對檢察官所設定之「98年1 月15日14時護理記錄中記載P't與P't太太聊天中,所稱 P't太太是指在場被告否?」、「98年1月15日14時43分護理記錄中寫family發現P't叫不醒,family是指在場被告 否?」、「98年1月15日15時20分寫向家屬宣佈死亡,所 謂家屬是在場被告否?」等引導性問題,選擇回答「是」(見偵緝卷第65頁,外放之賈明傑病歷第230、232至233 頁),而非由其自主敘明其在護理記錄單上所寫之「P't 太太」、「family」、「家屬」是指何意,則證人林芷筠於記錄單上所寫之「P't太太」、「family」、「家屬」 是否確係指被告,即有可疑。另審之證人陳卓明於原審審理時多有證述;「(問:急救後你有無跟病人家屬說病人已經死亡)急救後,我有宣布病人已經往生。」、「(問:你是否記得你跟家屬說病人已經死亡時,被告是否在場?)沒什麼印象,但我們一般都是看到家屬才會說病人已經死亡。」、「(是否記得本案跟家屬宣告病人死亡時,有幾位家屬在場?)不記得了?」、「我們一般都是跟直屬就是比較親近的家屬宣告?」、「如果要宣告死亡,我認為我要跟她說比較恰當,且她是病人的配偶」等關於其行醫時宣佈死亡之原則作法(見原審卷第65、68至69頁),然其未能明確證述其於98年1月15日15時15分許(即賈 明傑之護理記錄單所記載之同日15時20分)之時點確有向被告宣佈賈明傑死亡。是核對證人陳卓明、林芷筠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詞綜合觀之,縱證人陳卓明、林芷筠曾一度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陳卓明是在98年1月15日15時20分,對杭鳳雲及自稱「表妹」之看護,宣 佈賈明傑死亡云云,亦難資為被告於斯時有在場之認定依據。 ㈤被告自承於98年1月15日15時50分1秒在臺灣銀行埔里分行領款13萬元後回到埔里榮民醫院,當時賈明傑所住之313-2病 房就在護理站對面,證人陳卓明就來到313病房門口,告知 其賈明傑死亡的訊息,後來其有與自稱「表妹」之看護一起推賈明傑去太平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頁背面、48頁背 面,本院卷二第14頁,原審卷第115頁)。審之埔里榮民醫 院與臺灣銀行埔里分行間有4.1公里,車程約需14分鐘一節 ,有Google地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頁),再依 據賈明傑之護理記錄單顯示,是在同日16時25分許在家屬陪同下前往太平間(見外放之賈明傑病歷第231頁),均與被 告在於98年1月15日15時50分1秒在臺灣銀行埔里分行領款後回到埔里榮民醫院之時間相合。又參諸證人林芷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賈明傑護理記錄單上所寫「1520向家屬解釋宣佈死亡」之時間點,是要跟心電圖的時間吻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而賈明傑之心電圖是在15時25分33秒即 停止機器運作(此見外放之賈明傑病歷第233頁自明),堪 認證人林芷筠記載「1520」之時間點,不過係為配合心電圖顯示之時間而已,並非確於該時點即向被告宣告賈明傑死亡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述,尚與事實相符,益徵證人陳卓明應係待被告由臺灣銀行埔里分行領款後,回到埔里榮民醫院 313病房前,方對被告宣佈賈明傑死亡,而非於同日15時15 分許(即賈明傑之護理記錄單所記載之同日15時20分)之時點即向被告宣布賈明傑死亡無訛。 ㈥又依賈明傑之護理記錄單,僅記載「at 1535 通知掛號室譚明華小姐,協助聯絡南投縣榮服處王金郎輔導員,告知P't 已病故,並聯絡金豐葬儀社處理」、「at 1545 聯絡金豐葬儀社,at 1625在家屬陪同下前往太平間」(見外放之賈明 傑病歷第231頁),並無敘及需由被告親自聯繫葬儀社等語 。參以證人林芷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若家屬的意願是將遺體送到太平間,從取得家屬的同意開始,不需要1個小時, 就可以到太平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則被告從臺灣 銀行埔里分行領款回到埔里榮民醫院後,表達要將賈明傑遺體送至太平間之意願,並隨即於當日16時25許護送賈明傑遺體前往太平間,於時間上並無扞格之處。是尚難以上開護理記錄單記載之內容,遽認若無經被告同意開始處理賈明傑之後事,埔里榮民醫院應無從於該日15時45分許事先擅自決定聯絡葬儀社,甚至推論被告於同日15時15分許(即賈明傑之護理記錄單所記載之同日15時20分)必定人在埔里榮民醫院,併此敘明。 ㈦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樊振民以證明自埔里榮民醫院步行至中心碑郵局所需之時間,然被告於98年1月15 日15時15分許(即賈明傑之護理記錄單所記載之同日15時20分),人並不在埔里榮民醫院內,已詳如前述,自無庸再行傳喚該名證人以確認步行所需之時間,附此說明。 ㈧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次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33年上字第91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人之權利能 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賈明傑這幾年帳戶均由其管理,前去領款係因賈明傑囑咐其準備支付二人之生活費、看護費及償還欠款等費用,而其亦為合法繼承人,應有權領取上開存款云云。然賈明傑固經本院認定於生前曾授權被告管理上述帳戶及處理相關領款事宜(授權部分詳見後述),惟依據上開判決意旨,於賈明傑死亡後,該授權關係即歸於消滅,且被告既於98年1月15日15時20分59秒領了4萬元之前,即已知悉賈明傑業已死亡,猶未告知中心碑郵局、臺灣銀行埔里分行關於賈明傑死亡之事實,而逕自蓋用「賈明傑」印之印文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條上,用以偽造賈明傑本人授權其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向該郵局及銀行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而分別於同日15時20分59秒、15時50分1秒領取4萬元、13萬元,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被告雖向原審具狀聲請就被繼承人賈明傑為繼承表示,經原審以98年度7月13日投院 霞家誠98聲繼字第4號函示准予備查,而為賈明傑之合法繼 承人,此據調閱原審98年度聲繼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訛,然 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即被告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開判例,自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所轄郵局、臺灣銀行及所轄分行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此仍無解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0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託機關租有保管箱或有存款者,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定程序,得開啟被繼承人之保管箱或提取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該條之立法目的在確保遺產稅之稽徵(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不遵繼承程序辦理,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確保。 ㈨綜上,被告於98年1月15日15時20分59秒領了4萬元之前,應即已知悉賈明傑死亡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於同日15時20分59秒、15時50分1秒,提領賈明傑之中心碑郵局、臺灣銀 行埔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4萬元、13萬元時,仍不知賈明傑 已死亡云云,顯為臨訟推託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賈明傑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於上開時、地提領賈明傑前述帳戶存款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期間內,在相鄰地點所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其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在證人陳卓明於98年1月15日15時15分許(即賈明傑之護 理記錄單所記載之同日15時20分)認定賈明傑已死亡而停止急救時,並不在埔里榮民醫院,已詳如前開理由貳、一、所述,原審卻認為被告於斯時在場,其所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有錯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另檢察官以被告所為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且顯係侵犯上開遺產法定管理人即行政院國民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之法定職權,迄今尚未依規定將盜領款項繳予該機構,如不予執行刑罰,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不應宣告緩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取,而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來臺依親人士,其於配偶賈明傑往生前均親自照顧賈明傑之生活起居,且係自認為合法繼承人而致罹刑典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六、又被告於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內,及於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內,所盜蓋「賈明傑」印之印文各1枚,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之印文,並 非刑法第219條所規定之「偽造之印文」;又該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中心碑郵局及臺灣銀行埔里分行承辦承辦人員收受,並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8年1月15日15時20分許,至中心 碑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賈明傑」印之印文1枚,用以偽造賈明傑本人授權其辦 理領取存簿儲金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向該郵局之承辦人員行使之,郵局承辦人員因不知賈明傑已死亡以為乃賈明傑本人授權提領而陷於錯誤,將賈明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4萬元交由被告收受。其繼於同日15時50分 許,至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賈明傑」印之印文一枚,用以偽造賈明傑本人授權其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向該分行之承辦人員行使之,分行承辦人員因不知賈明傑已死亡以為乃賈明傑本人授權提領而陷於錯誤,而將賈明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13萬元交由被告收受,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 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賈明傑之喪葬費用均由行政院國民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支出,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從未提出支付看護費之紀錄、繳費收據等資料以供查證,可見被告主觀上二次提領上開款項顯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2次領款,係因賈明傑授權其管理上開帳戶,並囑咐 領款準備支付生活費、看護費及償還欠款等費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係於98年1月15日15時20分59秒在中心碑郵局提領4萬元,繼於同日15時50分1秒,在臺灣銀行埔里分行提領13萬元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8年8月5日營字第0980200732號函及所附98年1月15日15時20分59秒之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1份、臺灣銀行埔里分行98年7月9日埔里營字0985000807號函所附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98年1月15日15時50分1秒之取款憑條各1份、臺灣銀行埔里分行98年8月4日埔里營字第09850009341號函1份存卷可證(見他卷第44至45、13至15、25、43頁)。而證人即退輔會輔導員王金郎於98年1月16日即賈明傑去世之翌日,始至埔里榮民醫 院社工室舉行喪葬會議,並當場請被告提出賈明傑遺產相關之存摺,被告才拿出上開賈明傑中心碑郵局、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之存摺,並稱領錢是要支付生活費及醫療費用等情,業經證人王金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5頁),可見因退輔會輔導員係於被告領款隔天方告知被告應交出賈明傑遺產相關之存摺,故被告於提款時,尚無他人出面主張權利,被告實難得知賈明傑之遺產應交由輔導員管理。 ㈡另被告曾數次代賈明傑提領上開帳戶存款,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8年8月5日營字第0980200732號函所附97年1月8日、97年1月25日、97年2月22日、97年3月7日、97年3月27日、97年4月15日、97年5月6日、97年5月20日、97 年6月10日、97年7月2日、97年7月22日、97年8月26日、97 年9月9日、97年9月22日、97年10月8日、97年10月22日、97年11月10日、97年12月18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 及臺灣銀行埔里分行98年7月9日埔里營字第0985000807號函所附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及97年1月24日、97 年2月1日、97年4月23日、97年8月5日、97年11月24日、97 年12月9日、97年12月18日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4、46至50、13、17至18、20至24頁),該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條上之筆跡,均與被告於98年1月5日15時20分59秒填寫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於同日15時50分1秒填寫取 款憑條之字型,在運筆、勾勒及筆法極為相同,可知被告確自97年1月起即代賈明傑提領上開帳戶之存款,足徵賈明傑 生前確有授權被告管理上開帳戶之情形。況被告於上述時、地二次提領賈明傑前述帳戶之存款後,中心碑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內分別尚有6萬8390元(原審判決誤載 為8萬8390元)及1244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 局98年7月20日營字第0980200671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臺灣銀行埔里分行98年7月9日埔里營字第0985000807號函所附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1份在足憑(見他 卷第31至33、13至15頁),顯見被告並未提領上開等帳戶內之所有存款,是被告辯稱二次領款係因賈明傑授權其管理上開帳戶並囑咐領款準備支付生活費等費用等情,尚堪採信,否則被告大可將賈明傑所有存款全部提領一空,何須留餘款在賈明傑上述帳戶內。 ㈢綜上,被告主觀上既係因賈明傑生前長久以來交代其領款,而認為於賈明傑往生後仍應依其囑咐領款,用以準備支付生活費等費用,故於證人王金朗告知其應交付遺產前,基於此認知而提領收受上開存款,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該當於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自不能以該罪名相繩。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亦即不能證明其此部分之犯罪。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