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繼賢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瑤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琮信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褒忠鄉○○村○○路75巷23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1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王繼賢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1、12、13、15至22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共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在合作金庫銀行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林明賢」署押壹枚沒收。又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5、11、12、13、15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7(其中未擊發之五顆子彈)、8至10、12、14至17、19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7(其中未擊發之五顆子彈)、8至22所示之物,及在合作金庫銀行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林明賢」署押壹枚,均沒收。 洪瑤芬共同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蘇琮信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繼賢有妨害公務、詐欺、侵占、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前科(本案不構成累犯),目前另因犯詐欺罪而在監執行。又蘇琮信則曾於民國(下同)96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二、王繼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並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7年間某日,在嘉義市某夜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之後,即於99年1、2月間,未經許可,而在其雲林縣虎尾鎮○○路216之1號5樓租屋處,以附表編號11、12、13、15至22示等工具,並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即附附表編號1所示)。 三、緣洪瑤芬曾於94年7月間,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提出告訴,指訴當時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林明賢曾在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對其性侵,惟其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性交是二人兩情相悅所為,乃以該署94年度偵字第13167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林明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98年8、9月間,洪瑤芬與王繼賢交往,二人嗣並同居於王繼賢在雲林縣虎尾鎮○○路216之1號5樓之租屋處。惟王繼賢自98年8月下旬起,即因經濟狀況不佳,乃自98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5日,分別持其向他人購買之空頭支票6張,先後向王敬泉借款或向許華英購買活體雞隻,詐騙財物29萬2000元、44萬5400元(王繼賢此部分所犯詐欺犯行,業據原審法院另案以99年度易字第1512號判處詐欺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執行中)。嗣至99年2、3月間,王繼賢經洪瑤芬之告知而得知林明賢上情,二人乃欲藉詞林明賢性侵,而要以攜帶兇器並施加強暴、脅迫至使林明賢不能抗拒之方式,逼使林明賢交付財物。二人謀議既定,先由洪瑤芬透過友人確認林明賢仍在三商美邦人壽任職,並取得林明賢行動電話及林明賢尚住臺中市○○區○○路2段300號5樓原住處等相關資訊。嗣至99年4月8日(星期四)上午,王繼賢即駕駛其於同月5日晚間7時許,向雲林縣虎尾鎮「東山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車號為9025-FF號之自小客車,並攜帶上開業將「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所改造而成並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彈匣內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搭載洪瑤芬,及另一名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尚無法證明與王繼賢、洪瑤芬有共同實行下列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一同自雲林縣虎尾鎮出發北上臺中市。洪瑤芬可預見王繼賢為逼使林明賢交付財物並抑制林明賢之抵抗,在犯罪過程中會對林明賢施加傷害,且嗣並知悉王繼賢非法攜帶上開改造手槍作案,詎其仍與王繼賢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傷害林明賢身體之犯意聯絡,而與王繼賢先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某五金賣場先行購買膠帶1捲,嗣仍由王繼賢開車,搭載綽號「西瓜」男子及洪瑤芬(綽號「西瓜」男子坐後座,洪瑤芬坐副駕駛座)在逢甲商圈附近(福星路、河南路、福上巷)兜繞。及至同日上午11時許,王繼賢駕車由河南路2段轉入福上巷(按林明賢住處住址雖在臺中市○○區○○路2段300號5樓,但其機車停放位置係大樓後方臨福上巷之空地),將上開自小客車暫停在福上巷「B′Z」髮廊前等候,後見林明賢在上開髮廊旁邊之機車停放處擦拭機車準備上班,王繼賢即持上開改造手槍下車,除以台語口呼「阿賢」之外,並以右手持槍抵住林明賢腰際,再以左手摟住林明賢之肩膀,喝令林明賢上車。林明賢因見王繼賢持有槍枝,心生畏懼而無法反抗,遂遭王繼賢強拉上車。王繼賢強拉林明賢上車時,見林明賢所有之灰黑色側背包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其即命綽號「西瓜」之男子到林明賢機車踏板拿取,但該綽號「西瓜」男子見事發突然,且與王繼賢並無犯意聯絡,不知所措,乃移往駕駛座上,其後則由洪瑤芬以類似圍巾之物遮臉,避免遭林明賢認出,下車拿取林明賢所有的側背包(內有手機電池、私章、水壺、手機耳機、皮夾1只內置身分證、駕照、荷蘭及花旗銀行信用卡、華南及彰化銀行提款卡、健保卡、現金二千餘元)。繼改由綽號「西瓜」之男子駕車,洪瑤芬坐在副駕駛座,王繼賢則坐在後座右側持槍抵住林明賢。嗣林明賢有所反抗,王繼賢承上傷害之犯意,以槍托敲打林明賢額頭,致林明賢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車行約1分鐘後,王繼賢即取其預備之膠帶捆綁林明賢之雙手及眼睛。此時綽號「西瓜」之男子見狀即要求下車,但因綽號「西瓜」之男子無錢搭車離去,王繼賢乃要求其繼續駕車,並沿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起返回雲林。迨行經彰化縣福興鄉○○○○道時,綽號「西瓜」之男子即下車,改由洪瑤芬繼續開車搭載王繼賢與林明賢。途中,王繼賢即向林明賢脅迫稱:「你做了多少壞事,自己知道」、「我也是拿錢辦事,不要怪我,我前科很多,是殺人犯」、「找朋友或家人借錢救你」、「到現場跟被害人談」等語,林明賢因行動自由遭王繼賢持槍控制,又已遭槍托毆打、雙手及眼睛遭捆綁,心中恐懼不安,無法抗拒,乃同意向友人周宜宏借錢交付。王繼賢即將林明賢放在身上之行動電話取出,撥打周宜宏電話號碼,由林明賢向周宜宏佯稱有保費要繳,需借5萬元應急等語;惟遭周宜宏拒絕而未果。嗣車行至雲林縣褒忠鄉附近,王繼賢因缺人手看管林明賢,乃以「要教訓一名強姦犯」為詞,撥打電話予蘇琮信,要蘇琮信前來。蘇琮信允諾後,洪瑤芬即先將王繼賢及林明賢載往雲林縣褒忠鄉田洋村廢棄之台糖農場辦公室,後再依王繼賢之指示,又開車至蘇琮信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路之住處,將蘇琮信載至上開台糖農場辦公室與王繼賢會合。蘇琮信到場後,因誤信王繼賢之詞,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但見林明賢遭膠帶捆綁雙手及眼睛,詢問林明賢有無強姦他人,後即基於與王繼賢、洪瑤芬共同傷害林明賢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林明賢之胸口、肩膀及頭部。其後王繼賢續又向林明賢恫稱:「被害人已經到場、你要如何跟他交待」、「被害人已經發瘋,精神狀況不好,你提出個金額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要續逼使林明賢同意交付財物;惟林明賢仍未說出確切金額。此時,王繼賢因見林明賢之側背包內,除皮夾內有現金2000餘元之外,尚有荷蘭銀行及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及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之提款卡,乃逐一詢問林明賢之信用卡可否預借現金、提款卡帳戶餘額多少及密碼等事。林明賢為求脫身,遂告稱可用花旗銀行之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交予王繼賢;王繼賢乃再取出已遭其管領之林明賢行動電話,撥打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之服務電話,以免持聽筒擴音方式,交由林明賢與花旗銀行客服中心人員討論信用貸款額度。嗣經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告知擬貸放18萬5000元,並將於2小時後匯入林明賢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後,王繼賢即命林明賢說出華南銀行提款卡密碼。惟王繼賢仍覺不滿意,尋思藉由林明賢簽發本票向地下錢莊借款之方式來取得款項,遂將上開改造手槍1支交予蘇琮信。蘇琮信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槍枝,且已知林明賢係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詎仍與王繼賢、洪瑤芬基於共同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及基於非法剝奪林明賢行動自由之犯意,予以收受持有該改造手槍,抵住林明賢腰間而將林明賢押上前開自小客車後座,改由王繼賢開車並搭載洪瑤芬離開台糖廢棄辦公室,前往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南29號「梵谷汽車旅館」,嗣於同日下午3時8分進入該旅館707號房間後,王繼賢即命蘇琮信手持上開改造手槍看管林明賢防阻其脫逃;此後王繼賢則攜帶林明賢所有之側背包,於下午3時11分駕車與洪瑤芬外出,準備購買紙張及空白本票,擬由林明賢書寫道歉信並簽發本票續向地下錢莊借款之用。迨行經虎尾鎮○○路附近時,洪瑤芬先行下車返回租屋處。王繼賢則再駕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路199號之「急速模型玩具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林明賢之荷蘭銀行信用卡,於下午3時22分刷卡消費4萬元,購買仿BERETTA廠M9型及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各1支及若干彈殼、彈頭、底火等物,並在該店家以合作金庫銀行熱感印紙列印之簽帳單上偽造「林明賢」之署押1枚,偽造成林明賢本人確認刷卡消費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該「急速模型玩具城」據以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同額款項,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依約給付同額款項予該商家,足以生損害於林明賢及荷蘭銀行,王繼賢並因此詐得上開財物。另一方面,林明賢則趁王繼賢、洪瑤芬二人甫離開汽車旅館,蘇琮信正在上廁所之空檔,自行掙脫膠帶,而與蘇琮信在浴室裡扭打,蘇琮信為阻止林明賢離去,猶持浴室內之衣架毆擊林明賢。林明賢掙脫後,蘇琮信見狀即手持上開改造手槍於下午3時16分逃離汽車旅館,而林明賢隨後委請汽車旅館櫃臺人員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達現場採證,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子彈1顆。嗣後王繼賢返回汽車旅館時,見情勢不對,便迅速離開,並在林明賢尚未通知銀行止付之前,持林明賢所有之華南銀行金融卡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先後在雲林縣虎尾鎮糖廠郵局、雲林縣斗南鎮○○道統一超商內及雲林縣斗南鎮媽祖廟旁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冒領前述林明賢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所匯入之款項5次,共計10萬元(每次加計手續費6元),嗣並將車號9025-FF之自小客車開往嘉義市○○路539號「基督教醫院」前棄置之(該車於99年4月15日尋獲,在車內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子彈1顆,尋獲林明賢所有之側背包1只及其內之水壺、私章、手機耳機均已由林明賢取回,其餘物品則遭王繼賢丟棄)。後至4月8日晚間王繼賢返回租屋處,即將上開10萬元交予洪瑤芬,陸續用以支付二人之帳單、租車費、汽車旅館住宿費及生活開銷等花用殆盡。 四、王繼賢於99年4月8日下午3時22分在「急速模型玩具城」購買之仿BERETTA廠M9型、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各1支,及彈殼、彈頭、底火等物之後,其個人即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並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及基於製造可供適用槍枝擊發並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分別在其雲林縣虎尾鎮○○路216之1號5樓租屋處及嘉義縣某汽車旅館,以附表編號11、12、13、15至22所示之物為改造槍枝之工具,又以附表編號12、14至17、19至22所示之物為製造子彈之工具;接續將前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使之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即附表編號4,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另又將前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 模型槍之原槍管拆下,但未及換裝適用之土造金屬槍管,故尚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即附表編號5,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另記載尚有屬公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改造槍管半成品1支,經查無此物,且起訴書亦無附表,應屬誤載);復另將前開購得之彈殼、彈頭組合,部分填入火藥、底火而接續製造可供適用槍枝擊發並具殺傷力之子彈,但僅製造完成1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起訴書誤載為3顆),其他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其餘21顆改造子彈或半成品,則均尚不具殺傷力。又前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蘇琮信於99年4月8日下午3時16分逃離梵谷汽車旅館後,即藏放在附近草叢,待同年月9或10日王繼賢與之聯絡後,再帶同王繼賢取出,嗣於99年4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王繼賢駕駛懸掛車牌4352-NX號自小客車,搭載洪瑤芬及友人陳性嘉,為警在雲林縣虎尾鎮○○路○○道路口查獲,並扣得附表除編號2、3外所示之物,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被害人、證人、共同被告、共犯等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各該關係人而審酌其陳述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之聲請傳喚其等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亦常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即證明力),倘如有不符者,此審判外之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明認定被告犯罪成立或不成立之實體證據,抑或僅止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端視其是否合於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明認定被告犯罪成立或不成立之實體證據,同時亦得作為彈劾其在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經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舉證證實者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證明認定被告犯罪成立或不成立之實體證據,並得作為彈劾其在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其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原則上不具證據資格,僅具彈劾證據之適格,除其先前之陳述,於充足同法第159條之2「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屬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再者,而被告以外之人雖未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其先前所為之陳述,係於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依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其判決中須概要具體說明其如何符合該例外特別可信性、必要性或適當性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417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證人林明賢、蘇琮信、洪瑤芬、王繼賢等人於檢察官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通常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種程度之可信性,且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王繼賢、洪瑤芬、蘇琮信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上所述,上開偵訊陳述對各該待證事實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另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等之辯護人雖請求排除其證據能力(即被告王繼賢部分排除證人林明賢之警詢筆錄;被告洪瑤芬部分排除證人林明賢、王繼賢、蘇琮信警詢筆錄;被告蘇琮信部分排除證人王繼賢、林明賢、洪瑤芬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證人林明賢、洪瑤芬、王繼賢等三人,俱經原審法院於審判程序使立於證人之身分接受詰問。又依據其等三人於偵、審中之陳述與證詞,其等均未指證警詢有受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故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堪以認定。而當時係案發不久,如與嗣後原審法院審理時相較,其等當時顯然較無利害盤算及共同被告在庭之人情困擾。故就其等之警詢時陳述與嗣後在原審法院所證不符之部分,應以其等在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等之辯護人除前開主張應排除林明賢、王繼賢、洪瑤芬、蘇琮信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即證人郭哲佑、嚴仁璋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號9025-FF自小客車進出「梵谷汽車旅館」及蘇琮信、林明賢先後離開「梵谷汽車旅館」監視器之翻拍照片下由警員加註之攝錄時間、荷蘭銀行報案單、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法院委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帶同證人林明賢指認其遭強押上車時機車、車號9025-FF停放相關位置之函覆資料)等傳聞證據,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以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與取得,並非非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此部分證據復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此部分證據依據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王繼賢於99年4月18日被查獲之槍枝、子彈及經警於99年4月8日在梵谷汽車旅館707室查扣之子彈1顆,分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製作之99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90056350號鑑定書、99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90056341號鑑定書;及於99年4月15日在車號9025-FF自小客車內查獲之子彈1顆,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製作之99年5月11日刑鑑字第0990056160號鑑定書,以及原審法院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扣案未試射子彈之該局99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990145046號鑑定書,依據上開說明,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甲、被告王繼賢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繼賢對其確有未經許可,而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前開工具,將前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前開仿BERETTA廠 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均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改造成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其確有於前開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又將前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之槍管拆下,但尚未及換裝適用之土造 金屬槍管,致仍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復又於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向「急速模型玩具城」購得之彈殼、彈頭組合,填入火藥、底火等,製造子彈等事實,已於警、偵、審中均坦白承認。被告王繼賢之此部分犯行,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又被告王繼賢於99年4月18日被警查獲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關於手槍3支部分,認定: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手槍(附表編號1),係改造手槍,由仿 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附表編 號4),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廠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手槍(附表編號5),係仿BERE TTAT廠84型半自動手槍廠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欠缺槍管,無法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又關於子彈部分,認定:如附表編號7所示改造子彈13顆,其中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 具殺傷力;另如附表編號8所示改造子彈16顆(半成品),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 彈頭而成,惟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又附表編號9所示彈殼13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以上各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9005635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74頁)。再者,前述附表編號7所示之改造子彈13顆,其中8顆取樣3顆試射,僅1顆有殺傷力,其餘未試射5顆子彈,有無殺傷力即有可疑,原審法院因此又將之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試射結果,其中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外2顆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情亦有該局99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99014504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第115頁)。由此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改造子彈13顆,應僅1顆具有殺傷力,且有5顆僅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火藥。故被告王繼賢於99年4月19日偵查時所供:「我有改過子彈13顆,將彈底打開裝填底火後再用白膠固定」等語,其中與上開鑑定結果相符部分,為可採信。至於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部分,則不足採取。 三、另外,本案經警於99年4月8日在梵谷汽車旅館707室所查扣之子彈1顆(附表編號2)及於99年4月15日在車號9025-FF自小客車內所查獲之子彈1顆(附表編號3),經警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 而成,其中附表編號2之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附表編號3之子彈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均認不具殺傷力;此部分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9005634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4頁),及99年5月11日刑鑑字第09900561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5頁)在卷可據。惟上開被警查獲之子彈2顆,由被警查獲之時間、地點判斷,足以認定係被告王繼賢於99年4月8日用以押走被害人林明賢之物;此情並據被告王繼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認無誤。故此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應與被告王繼賢前開向「急速模型玩具城」購得彈殼、彈頭、底火等物之後之改造子彈行為無關。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此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被告王繼賢製造附表編號1之改造手槍時一併組合改造,且本案公訴人亦未指訴被告王繼賢有於何時、地製造此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故被告王繼賢有無改造此2顆子彈未遂,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前述,本案被告王繼賢此部分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行,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乙、被告王繼賢、洪瑤芬、蘇琮信等人關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繼賢等三人之陳述與辯解: (一)被告王繼賢部分: 本案被告王繼賢固坦承有於99年4月8日駕駛車號9025-FF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洪瑤芬及綽號「西瓜」之人,自雲林縣虎尾鎮北上臺中,於上午11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時,看到被害人林明賢,乃手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彈匣內有編號2、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下車,將林明賢押上車後,由被告洪瑤芬拿取林明賢所有之側背包,復以膠帶綑綁林明賢雙手、眼睛,以槍托毆擊林明賢額頭成傷,命林明賢向友人借款,及嗣後在汽車行往雲林縣褒忠鄉田洋村廢棄之台糖農場辦公室前,曾打電話要被告蘇琮信前往該廢棄辦公室一同「教訓」被害人林明賢,嗣與被告蘇琮信將林明賢押往「梵谷汽車旅館」後,伊確有持林明賢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刷卡4萬元購買仿BERETTA廠M9型及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各1支及前開彈殼、彈頭及底火等物,且又有持林明賢之華南銀行金融卡,輸入林明賢所告知之密碼,分5次領取帳戶內之10萬元等情。但被告王繼賢仍為下列之辯解: 1、99年4月8日上午伊與「雲妮」約在逢甲見面吃飯,因時間還早就在附近閒逛,開車行到福上巷時,洪瑤芬告知該人好像是當年欺負她的人,伊下車確認,林明賢口氣不好,跟伊「大小聲」,所以才把林明賢押上車,並非事先有預謀。膠帶亦是洪瑤芬要搬家之用。 2、林明賢與洪瑤芬確有疑似性侵害之糾葛,此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觀該不起訴處分書,徒憑林明賢之辯解,與其同事鄭閔訓附會證述洪瑤芬曾經傳送「要和林明賢打砲」之簡訊之事,即率爾認定此係兩情相悅之性交行為,顯屬草率而未盡調查之能事。上開事件發生當時,洪瑤芬是在靜宜大學就讀,並因林明賢所任職之人壽保險公司到靜宜大學辦理就業服務展之關係,雙方始於94年3月22日認識,林明賢係輔導洪瑤芬之業務主管,當月底即發生性關係,雙方既未交往,林明賢亦是在深夜將洪瑤芬帶回家中獨處,並藉詞不護送洪瑤芬返回宿舍,進而發生性關係,其辯稱是兩情相悅云云,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伊係因知林明賢與洪瑤芬確有疑似性侵害之糾葛,且獲知林明賢並未賠償,為要求林明賢對其上開所為賠償洪瑤芬,才為本案之妨害自由行為。林明賢曾答應要賠償洪瑤芬100萬元,所以主動說要賠償100萬元,伊將林明賢帶往「梵谷汽車旅館」是要讓林明賢梳洗乾淨,寫完道歉信及本票就會讓其離開,因為林明賢掙脫報警,伊很生氣才會用金融卡領款及使用信用卡簽帳買東西。前開手段縱有不當,但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被告洪瑤芬部分: 本案被告洪瑤芬固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王繼賢及綽號「西瓜」之男子同車,且在被告王繼賢持槍將林明賢押上車後,伊有聽從被告王繼賢之指示下車拿取林明賢所有之側背包,又在綽號「西瓜」之男子在中山高速公路埔鹽交流道下車後,伊確有駕車搭載被告王繼賢及被害人林明賢到廢棄之台糖農場辦公室,並又確有於同日傍晚收受被告王繼賢交付之10萬元等事實;但被告洪瑤芬仍為下列之辯解: 1、伊沒有與被告王繼賢共謀押走林明賢,事先並不知被告王繼賢有攜帶上開改造手槍,購買膠帶亦是要供搬家之用。伊沒有毆打林明賢,只有載王繼賢及林明賢到台糖辦公室後,就離開去買東西,後來返回台糖辦公室載被告王繼賢,車子行經虎尾鎮○○路時伊就先行下車離開,整個過程伊沒有參與討論賠償,是因為綽號「西瓜」之人要伊不要現身,被告王繼賢叫伊不要出聲。 2、伊雖有陪同王繼賢向林明賢索賠,但林明賢確有於94年間在伊尚在靜宜大學英文系唸書時,對伊性侵,致伊身心嚴重受創,最後休學。而在伊對林明賢提出性侵告訴之後,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但林明賢當時即答應給伊100萬元,並要求伊不要聲請再議,伊信以為真,未聲請再議,但此後林明賢即避不見面,伊未受償分文,此後伊為維持生計,到酒店上班,於98年8、9月間與王繼賢認識,進而同居,交往期間,伊曾將上情告知王繼賢,王繼賢表示要替伊索賠並討回公道,此即為本案發生之原因,伊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案發之時,伊係為免林明賢之背包放在路邊機車遺失,才會依王繼賢之指示下車取拿,並無據為己有之意。 3、故意傷人並非強盜之當然手段,又伊並不知王繼賢有攜帶上開改造手槍,故伊並無傷害及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 (三)被告蘇琮信部分: 被告蘇琮信在本院審理時,僅坦承伊受被告王繼賢之邀約,至台糖農場廢棄辦公室之後,有出拳毆打林明賢頭、胸、肩部,及與被告王繼賢同行,將林明賢押往「梵谷汽車旅館」等情,而否認其他犯罪,並辯稱:伊沒有收受王繼賢所交付之上開改造手槍,且王繼賢只是要伊陪著林明賢坐而已等語。 二、經查,本案被告洪瑤芬曾於94年7月間,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提出告訴,指訴當時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林明賢曾在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對其性侵,惟其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性交是二人兩情相悅所為,乃以該署94年度偵字第13167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林明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情有本院所調取之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洪瑤芬與王繼賢係自98年8、9月間交往嗣並同居於被告王繼賢在雲林縣虎尾鎮○○路216之1號5樓之租屋處,被告王繼賢自98年8月下旬起,即因經濟狀況不佳,乃自98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5日,分別持其向他人購買之空頭支票6張,先後向王敬泉借款或向許華英購買活體雞隻,詐騙財物29萬2000元、44萬5400元,被告王繼賢此部分所犯詐欺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以99年度易字第1512號判處詐欺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事實,除為被告王繼賢與洪瑤芬分別於偵、審中所是認(或不爭議)之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99年度易字第1512號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此外,被告王繼賢於上開案發時間,確係駕駛其於99年4月5日晚間7時許,向雲林縣虎尾鎮「東山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車號為9025-FF號之自小客車,且於案發當日,其係攜帶上開業將「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所改造而成並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彈匣內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並搭載被告洪瑤芬及另一名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一同自雲林縣虎尾鎮出發北上臺中市,此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被告洪瑤芬確有在臺中市○○區○○路上某五金賣場購買膠帶1捲,及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嗣後如何於彰化縣福興鄉○○○○道下車等情,除經被告王繼賢於偵、審中陳證明確,且為被告洪瑤芬所是認(或不爭議)之外,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扣案可證,及有被告王繼賢承租上開車輛之客戶資料卡及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且據證人即雲林縣虎尾鎮「東山租賃有限公司」之員工郭哲佑於警詢時證實被告王繼賢租車之事。以上事實均堪以認定。至就被告王繼賢另又如何駕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路199號之「急速模型玩具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林明賢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偽造成林明賢本人確認刷卡消費之私文書而持以行使詐購取得上開財物,及其又如何持林明賢所有之華南銀行金融卡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先後在雲林縣虎尾鎮糖廠郵局、雲林縣斗南鎮○○道統一超商內及雲林縣斗南鎮媽祖廟旁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冒領前述林明賢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所匯入之款項5次,共計10萬元(每次加計手續費6元)等情,亦據被告王繼賢先後於偵、審中供承無誤。此外,本案被告三人之上開犯行,並經證人林明賢於偵、審中證述如下: (一)證人林明賢於99年5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係具結證稱:「(99年4月8日早上發生何事?)99年4月7日我接到一通自稱王文中(音譯)的男子打電話給我,對方說他之前在國寶科技大樓跟我認識的,他認識我當時還在唸書,目前已經出社會工作想要跟我買保險,我跟他說我目前已經沒有在作保險要他找別人,4月7日晚上又接到電話,當天總共接到3通電話。4月8日早上11點10分,我下樓要騎機車去應徵工作,當時我在找抹布要擦機車,我眼睛餘光看到有人衝過來要捉住我,對方衝過來把我捉住用槍抵住我腰際,我的餘光有看到確實是一把手槍。後來就強押我上車,在車上對方總共有3人,其中有1名女子坐在副駕駛座,我是跟捉住我的男子一同坐在後座,捉住我的男子用膠帶捆住我的手跟眼睛,後座的男子請該名女子下車去拿我的包包,並在車上拿槍托敲我額頭,造成我額頭流血因為在車上時前座女子用圍巾遮住臉,所以我不確定對方是否是我認識的人。在當天中午12點多,我被載到一間空屋,我可以確定押我上車的人有進去空屋,我不確定開車的人及那名女子有無進去空屋。在空屋時,持槍押我的人說我強姦人家,我做很多壞事情,那個女生已經發瘋,我要如何跟對方和解等等,之後我就被2名以上的人(其中一人是持槍押我的人)持棍毆打,對方拿走我的皮夾,並要我打電話去銀行預借現金,我就打電話去花旗銀行預借18萬元,並命我告知華南銀行五權分行的金融卡密碼。後來由持槍押我的人開車載我去汽車旅館,由另外一名不同於在臺中押我來空屋的男子在後座押著我,該名女子則坐在副駕駛座,到了汽車旅館後,由在後座押著我的男子帶我進房間,其他人不知去向。因為我在汽車旅館時試圖掙脫,後來我就把膠帶掙脫掉,對方當時人在洗手間前面,我就拿椅子衝過去打他,之後2人發生扭打,這時對方手上是否拿槍我不知道,後來我將對方推倒,跑到門口,對方用手捉住我的衣領,我跟他說我跟你不認識,無冤無仇,你讓我走,之後我就用手把對方手撥開,之後我請櫃臺的人打電話報警。」、「(是否能確定在汽車旅館跟你發生扭打的人是提示照片之蘇琮信?)我確定,因為扭打時有近距離接觸。」、「(在你家樓下押你上車的人是否是警卷所附照片之王繼賢?)是的」等語(見偵卷第78、79頁)。 (二)證人林明賢於99年8月20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係具結證稱:「(之前認識)洪瑤芬」、「(請說明認識經過?)我當時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我是去靜宜大學就業博覽會認識的」、「(洪瑤芬後來有到三商美邦人壽任職?時間為何?)有,時間約94年3月左右」、「(我們)沒有交往」、「(你們二人有無糾紛?)94年大約6月時,我人在外面,接到公司營業處助理的電話,說洪瑤芬的男朋友的錢不見了,當時洪瑤芬有報一些人壽保險的案件,他男朋友質疑我們教導她拿別人的錢來承攬業務」、「(你們二人有無感情糾紛?)沒有」、「(洪瑤芬向臺中地檢署提起性侵害告訴?)我是案件的被告,之後為不起訴處分,時間是94年7月我接到通知的」、「(洪瑤芬在提起告訴之前或之後,有無向你提過性侵害的賠償?)沒有。」、「(性侵害不起訴之後你們二人就沒有再聯絡?)沒有。」、「(洪瑤芬及她的委託人有無向你提過損害賠償的問題?)沒有。」、「(你在案件不起訴之後,有無再見過洪瑤芬?)沒有,99年4月8日當天我也沒有看到洪瑤芬。」、「(99年4月8日上午如何被帶走,請描述當天情形?)我當天早上8點要去上班,精神狀況不太好,希望晚點過去,我11點多下樓,下樓在擦機車座墊,我站在一樓機械停車位的出口,就看到一個人從右後方衝過來(我沒有看到他從哪裡過來),對方叫我阿賢(台語),就用槍抵住我的腰際,因為事發突然,叫我跟他走,應該是右手持槍,左手摟住我的肩膀,要我跟他走到車上,當時車上有一男一女,駕駛是男生,上車後,我坐在左後座,持槍的人坐在我的右邊,我一上車就被持槍的人用槍托打右前額頭,持槍的人說要我乖乖配合,說我做了多少壞事情我自己知道,他也是拿錢辦事情,不要怪他,他已經前科很多,而且是殺人犯,看我可以找到誰可以借錢,到現場的時候要我跟被害人談,我上車約一分鐘就被對方用綁箱子的膠帶綁住眼睛及雙手,膠帶從哪裡出現的我沒有印象,應該是持槍的人動手用膠帶先矇住我的眼睛再綁住我的雙手。後來車子一直沒有停,我感覺車速蠻快的,應該是上了高速公路,在車上有聽說要開往新竹,我後來逃出來是去雲林,我被帶到的第一個地點是一個空屋,我坐在空屋的沙發上,膠帶沒有拿下來就被打,鼻子、胸腔都有被打到,持槍的人說被害人來了,問我要怎麼跟人家交代,但他沒有說被害人是誰,他先問我以前跟誰交往過,我講了某個名字出來,他就順著這個名字講說這個女孩子已經發瘋,精神狀況不好,說我之前跟人家交往的時候與對方的父母有衝突,說要我提出金額來跟對方和解,我說金額不知道,我當時眼睛矇住,聽聲音來判斷現場有2、3個人在場,持槍的人提到我的信用卡可不可以借錢,要我先用花旗信用卡預借現金18萬元,18萬元是花旗信用卡客服人員跟我講我的額度,是持槍的人拿我的行動電話撥通之後給我跟客服人員講的,客服人員表示2個小時候就可以撥款,之後我在那裡待了一陣子,之後就被帶到汽車旅館,我之所以知道是到汽車旅館,是因為我有聽到有人詢問是休息還是過夜,從空屋到汽車旅館的路上,押我的人就換人了,我眼角的餘光可以看到,當時還是有持槍,從空屋到汽車旅館的途中車上還是有一個女孩子,一開始持槍的人變成是在開車,該女孩子還是坐在右前座,在途中我沒有感覺有人下車。在途中原本持槍的那個人說感覺我沒有誠意解決,要我寫自白書及悔過書的書面,在空屋的時候,他們同夥之間在詢問彼此有沒有認識地下錢莊的,說要我簽本票借錢。到汽車旅館時,他們是直接把車子停在客房的停車位,鐵門有放下來,右前座及開車的人先走,剩下後座持槍押我的人帶我進去房間,我就坐在梳妝台前面,那個人先拿一杯水給我喝,後來我開始強力掙脫,拿掉矇住眼睛的膠帶,我與顧我的人發生扭打,我跟對方說我們兩個無冤無仇,彼此不認識,要他讓我走,他也可以走,我就開鐵門衝到櫃台」、「(平常你把信用卡、提款卡放在哪裡?)放在皮夾裡面隨身攜帶,案發時我也是放在皮夾,將皮夾放在側背包裡面,當時側背包是放在機車踏板處,我被押上車後,對方有叫前座的女孩子下車到我機車踏板拿我的側背包。」、「(提示警卷第105頁,卷內照片是否就是你當日拿的側背包?(提示並告以要旨)是。」、「(你何時將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在空屋的時候,是被打了之後,對方要我把密碼交出來。」、「(信用卡何時交給對方?)對方拿側背包以後,我就沒有拿到過我的側背包了。」、「(整個過程你照到面的只有2個人,一個是叫你阿賢的人,另一個是在汽車旅館與你扭打的人?)是。」、「(持槍把你押上車的人,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王繼賢?)是。」、「(你在警局時有無指認與你扭打之人?)我有指認照片。」、「(過程中有一個女孩子在場,有無辦法確認該人是誰?)沒有辦法,因為該名女孩子有拿類似圍巾圍住臉。」、「(提示偵卷第63頁,照片上的人是否就是與你在汽車旅館發生扭打之人?)是。」、「(照片上的被告蘇琮信,是何時加入?)他如何到空屋我不清楚,是我在空屋的時候出現的。」、「(你何時眼睛可以用餘光看到外面?)在車上的時候就可以了。」、「(從你被押到空屋之間,有無人上車或下車?)有女孩子下車拿我的包包,之後都沒有上下車,後來就直接開到空屋了,我被押到空屋之後,車子有被開出去。」、「(蘇琮信何時出現?)他是在空屋的時候出現,但是在逢甲我被押的時候,他沒有在車上。」、「(蘇琮信在空屋時有沒有出手打你?)我不知道誰打我。」、「(從逢甲到空屋的路途中,對方在車上彼此有什麼對話?)只有說開車要注意,沒有提到對方彼此的名字。」、「(你在空屋被打的時候,你打電話預借現金,當時有沒有達成一定金額的和解?)沒有。」、「在空屋的時候有一個男生的聲音問我「你覺得我們是誰」,但是我不能確定是誰的聲音,我回答「我不知道」。」、「(你在警局報案時,你說你當天接到不明電話男女打來的電話說要買保險,情形如何?)99年4月7日下午三點半左右,我接到0989來電顯示電話,我當時在健行路,對方有自稱名字,但是我現在忘了,對方說跟我是在國寶科技大樓認識的,我之前任職的三商人壽是在那裡,對方說之前他在當兵,現在退伍,所以有意要跟我買保險,我說我現在沒有在做了,請他找別人。當天晚上對方又打過來,說他跟他媽媽商量之後還是堅持要跟我買,我請他找別人,隔天早上對方又打電話來,提到我以前的同事劉士妮,問我他還有沒有在作保險,並且要跟我要劉士妮的電話,我請對方自己去問,之後又有0926的女孩子打電話過來,說我以前在逢甲跟他買過手機,連續打了三通,我都按掉不接。案發我掙脫之後,我三商人壽的主管有到虎尾分局來看我,他說最近2天有人打電話到公司問我的事情,還有傳簡訊給他。」、「(4月7日到4月8日這7、8通的電話裡面,有沒有直接問你人在哪裡?)沒有。」、「(4月8日11點你下來擦車後到你人被押走,時間隔多久?)大概3、4分鐘。」、「(你被押走的住處,你住在那裡多久?)7年。」、「(洪瑤芬有無去過你的住處?)有,大概有10次」、「(94年間你與洪瑤芬是男女朋友關係?)不是。」、「(你們有發生性關係多次?)是。」、「(94年你是犯罪嫌疑人,你當時有無要與洪瑤芬談和解?)沒有。」、「(請庭上提示警卷第25頁,當時筆錄為何記載歹徒就把我身上的側背包拿走?)我當時包包確實是放在我機車腳踏板上,由車上右前座的那個女孩子下車拿我的包包上車」、「(空屋時,有幾個人打你?)3個人,我看不到,但是這是我的感覺」、「(你是聽聲音感覺有3個人?)是,我是聽聲音,有3個不同的聲音」、「(當時有沒有人問你是不是有強姦一名女子的問話?)有」、「(講這句話的人後來有沒有打你?)我沒有辦法確定」、「(剛剛才檢察官有提示蘇琮信的照片,就是在汽車旅館與你扭打之人,他是否就是在空屋內問你【有沒有強姦一名女子】的人?)我沒有辦法確定」、「(在河南路持槍押你上車的人,在空屋有沒有打你?)我看不到,沒有辦法確定。他在車上有用槍托打我的額頭,這部分我可以確定,但是在空屋有沒有打,我沒有辦法確定。」、「(從空屋押你上車的人是徒手押你的嗎?)我記得他也有拿著槍。」、「我在河南路被押的時候有戴眼鏡,上車被矇眼睛之後就沒有戴眼鏡了,所以我只能指證扭打時我有看到蘇琮信的臉,確定我被押上車時駕駛座的男子與蘇琮信是不同人。」、「(你現在可以確定,你從空屋要上車時,對方有拿槍押你嗎?)有,對方拿槍抵住我右邊腰際。」、「(你在空屋被押上車與你在汽車旅館扭打的是同一個人?)同一個人。」、「(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在河南路持槍 押你上車的人有沒有跟你說要你寫道歉信?)有。」、「(在汽車旅館與你爭執的歹徒,有沒有曾經開口跟你要錢?)沒有,他都顧著押我,沒有跟我講話,他都跟駕駛座的人講話而已。」、「(在空屋時,河南路押你的人要你拿出信用卡預借現金的時候,該名押你到汽車旅館的那名男子是否已經出現?)我沒有辦法確定」、「(你的住處是河南路300號?)是,是河南路與福上巷路口,住處是華廈,是在河南路路邊」、「(當時對方的車停在哪裡?)他們停在福上巷的一間髮廊,名稱我不清楚」、「(你的機車停放地點與對方汽車之間距離多遠?)約三、四公尺」、「(你當時將側背包放在踏墊上後,要找東西擦拭機車座墊,機車與汽車停放位置只有3、4公尺,你當時感覺車子是行駛中停止後有人下車,還是車子停在那裡,有人出來?)我的感覺是車子已經停在那裡,是靜止的狀況,有人從車上下來。」、「(你被拿走的側背包,裡面有哪些東西?)皮夾,裡面有身分證、駕照、荷蘭及花旗銀行的信用卡、華南及彰化銀行的提款卡、健保卡,現金二千多元,側背包裡面還有手機電池、我個人的私章、水壺、手機耳機,當時手機是放在我身上。」、「(這些東西後來有無拿回?)側背包、水壺、私章、手機耳機有拿回,其他東西到現在都還沒有拿回來。」、「(你第一次聽到對方跟你說用信用卡預借現金的時候是在哪裡?)空屋,從河南路到空屋的路上對方是問我可不可以跟朋友或家人借錢。」、「(對方叫你借錢的時候,你已經被打了嗎?)是。」、「(叫你跟花旗銀行預借現金的時候是在空屋,是在你被打之前還是之後?)被打之後。」、「(你後來預借現金的錢是匯到你華南銀行帳戶?)是,因為我在花旗沒有帳戶,所以就指定如果預借現金的話就匯到華南銀行的帳戶。」、「(你在預借現金時,你有同意對方拿你信用卡購物消費?)沒有。我被押的時候,對方要我好好配合,我跟對方說如果你們要買東西的話,把我的手及眼睛解開,我可以刷卡買東西給他們,當時我是想要趕快讓對方放我自由。」、「(在整個過程中,有沒有聽到「洪瑤芬」這三個字?)沒有」、「(你在梵谷汽車旅館與蘇琮信發生扭打,過程中,你跟對方提到讓你走,他也可以走,蘇琮信如何表示?)他口頭上有說好,但是手還拉著我的領帶,我將他的手撥開,後來是我自己開門離開」、「(提示偵卷第91頁,你當時信用卡被盜刷1筆還是3筆?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是1筆成功,2筆不成功,這是銀行告訴我的,為何沒有刷卡成功,我也不清楚為什麼。我當天離開汽車旅館後,就辦理停卡了」、「(你剛提到 你打電話到花旗客服中心,說二個小時後就可以匯款到華南銀行帳戶內,你有無告訴持槍押你的人?)他們應該都知道,因為當時我是用手機擴音的方式對話」等情(見原審卷宗第82至88頁)。 三、本案被告三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洪瑤芬所稱被害人林明賢曾於94年間對其性侵害乙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16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95頁)附卷可憑。依據本院所調取之上開刑事偵查卷宗,顯示被告洪瑤芬尚有於94年6月30日書寫內容為:「謝謝你這3個多月來的鼓勵和關心,...我欠你的人情真的好多好多,不知道該如何報答你,我的離開也是千百個不願意,最後,真誠的說聲Thank you so much...」之書信給被害人林明賢,此情為被告洪瑤芬在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且有上開書信影本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宗(第29頁)可稽。再徵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理由,被告洪瑤芬指稱曾遭被害人林明賢性侵乙節,已非可信。又被告洪瑤芬雖辯稱被害人林明賢當時「有要跟我和解,說要賠償我100萬元,要求我不要提出告訴」(見原審法院卷第48頁)云云。但依據上開刑事偵查卷宗,顯示被告洪瑤芬係於94年7月10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遭林明賢性侵,於94年7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然迄檢察官於同年9月9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卷內未有雙方和解之情或被告洪瑤芬提及林明賢欲以100萬元賠償之記載,足認被告洪瑤芬所辯被害人林明賢承諾要賠償100萬元,應屬無稽。另被告洪瑤芬雖又於99年7月16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就不要和解,我堅持要由司法處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48頁),亦可見縱使被害人林明賢曾提出金錢賠償要約,但已遭被告洪瑤芬堅詞拒絕,雙方自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可言。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被告洪瑤芬雖然供述:「賠償只是口頭說,但王繼賢押林明賢上車後,他才承認這件事,並說要以100萬元解決」等語(聲羈卷第12頁背面)。但被告王繼賢則供稱:「我只是問他之前強暴洪瑤芬的案子,『有答應』要賠100萬元,但之後都避不見面,而且連電話都不接,又恐嚇她,所以林明賢『自己答應』要給洪瑤芬100萬元」等情(聲羈卷第6頁背面)。其等2人就林明賢所謂「答應賠償100萬元」之時間,究竟是性侵案發生後或被押以後,供述亦顯有不符,益徵被告洪瑤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辯護人問:你剛才說林明賢要給你100萬元,他有無付款?)我想要立字據跟他解決,但因為找不到他人,並無簽立」云云,與事實不符,要不可採信。此外,被告洪瑤芬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於99年2、3月間將上情告知被告王繼賢(見原審卷第155頁)。此與其在原審法院99年7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稱:「(法官問:你這段過程是在哪裡跟王繼賢說的?)就是我們當天(即99年4月8日)突然看到林明賢的時候,我跟王繼賢說那個人好像林明賢,我就把這段往事告訴王繼賢,他就說要下車問他是不是林明賢」等語,及被告王繼賢供稱:「(法官問:你還沒遇到林明賢時,你不知道林明賢與洪瑤芬有之前的糾紛?)不知道,是洪瑤芬與我到逢甲看到林明賢後才告訴我這件事情,所以我才下車找林明賢」云云,亦有不合。再被告洪瑤芬於本案上開案發期間,均未讓被害人林明賢知道其身分,且被告王繼賢於上開案發期間,亦均未向被害人林明賢告知其所指稱遭受性侵之被害人係洪瑤芬,此情為被告王繼賢與洪瑤芬所是認。如果被告洪瑤芬確遭被害人林明賢性侵,被害人林明賢亦曾允諾賠償,何以被告洪瑤芬於本案之案發期間,均不讓被害人林明賢知道其身分?又何以被告王繼賢於上開案發期間,亦均未向被害人林明賢告知其所指稱遭受性侵之被害人係洪瑤芬?依據上開各情,顯示被告王繼賢、洪瑤芬辯稱所為是要索賠而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又依原審法院卷內所附之同院99年度易字第1512號刑事確定判決,顯示被告王繼賢自98年8月中旬起即因經濟狀況不佳、資金週轉不靈,購得空白支票6張持向他人詐借或詐購活體雞隻,積欠款項合計73萬7400元。又被告洪瑤芬亦於原審證述被告王繼賢自98年11、12月起之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宗第155頁)。再者,被告洪瑤芬於偵、審中均供證其等在案發之前,有透過朋友幫忙查問被害人林明賢是否仍在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任職,並取得林明賢行動電話號碼、現居地等資訊(見偵卷第51頁、原審法院卷第154頁)。此外,證人林明賢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早上8點要去上班,精神狀況不太好,希望晚點過去,我11點多下樓,下樓在擦機車座墊,我站在一樓機械停車位的出口,就看到一個人從右後方衝過來,對方叫我阿賢(台語),就用槍抵住我的腰際,因為事發突然,叫我跟他走,應該是右手持槍,左手摟住我的肩膀,要我跟他走到車上‧‧‧」、「(當時對方的車停在哪裡?)他們停在福上巷的一間髮廊」、「(你的機車停放地點與對方汽車之間距離多遠?)約3、4公尺」、「(你當時感覺車子是行駛中停止後有人下車,還是車子停在哪裡,有人出來?)我的感覺是車子已經停在那裡,是靜止狀況,有人從車上下來」等語;其所證上情,並有原審法院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員協同證人林明賢指證前述機車與被告王繼賢當時所駕車號9025-FF自小客車停放位置,所製作之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第110頁)。而證人林明賢指證機車停放處及被告王繼賢所駕自小客車當時停放位置照片,經原審法院審理時提示證人洪瑤芬表示意見,其證稱:「沒有(意見),他(證人林明賢)他講的是確實的,停車的這條是福上巷,車頭朝往逢甲福星路」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55頁背面)。是以,依據證人林明賢所證上情,及其機車停放處與王繼賢所駕自小客車停放處對應位置,並福上巷、河南路2段、福星路之車輛可能動線(證人林明賢被押處係位在福上巷靠河南路2段路口僅約10公尺處,距福星路口尚有數百公尺遠,且福上巷路寬甚窄,由福星路轉福上巷係禁止汽車進入,但汽車得由河南路2段轉入福上巷)等情綜合研判,可知被告王繼賢駕車係由河南路2段轉入福上巷,並將上開自小客車暫停在福上巷「B′Z」髮廊前,等候證人林明賢出現。證人洪瑤芬於原審證稱:「那時是西瓜開車」云云(見原審法卷第155頁背面)云云,與被告王繼賢供認之情節不符,不足採信。再者,惟證人林明賢於案發當日(星期四)係因故未按平常慣行之上班時間下樓,已如前述。而被告王繼賢、洪瑤芬當日早上專程由雲林縣虎尾鎮北上,竟於中午11時許適「巧遇」證人林明賢,未免太過巧合,已難想像。況且,證人林明賢之地址雖在臺中市西屯區○○○路」2段300號5樓,然該大樓機械停車位的出口及其機車停放位置係大樓後方臨福上巷之靠牆空地,若非熟悉該處之相關位置且基於特定目的之人,焉有捨通衢大道不走,卻駕車盡往窄巷裡鑽之理?且被告王繼賢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當天是要去臺中市逢甲買電腦零件及逛夜市」(警卷第6頁),偵查時供陳是要與洪瑤芬去逢甲逛夜市(偵卷第47頁);然被告洪瑤芬於警詢時則供稱:「欲至逢甲夜市找朋友,中午要約王繼賢的朋友吃飯」(警卷第14頁),其等二人所供要來臺中逢甲之目的即生齟齬。嗣被告王繼賢改稱:「到臺中逢甲逛街,順便找朋友吃飯」(見原審法院卷第45頁)、「相約的朋友叫雲妮(音譯),是女孩子,聯絡電話不記得了」(見原審法院卷第157頁背面)等語;而證人洪瑤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不知被告王繼賢朋友名字(見原審法院卷156頁背面)。眾所皆知,臺中逢甲「夜市」鮮少於上午時分即開始營業,如被告王繼賢確與友人相約吃飯,並延展租車期限(9025-FF自小客車之原訂租期至4月7日,被告王繼賢於4月7日以電話延期還車)自雲林縣虎尾鎮遠到而來,可見該名女性友人極為重要,何以被告王繼賢只知名叫「雲妮(音譯)」,不知真實姓名?又何必約綽號「西瓜」之人同行?而身為女友之被告洪瑤芬,若知被告王繼賢與其不熟識之女子相約吃飯,同行之可能已經甚微,又焉有不知其姓名、住在何處、所為何事之理?綜合上情,並徵之被告王繼賢攜帶附表編號1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彈匣內有附表編號2、3之子彈)犯案,且又叫被告洪瑤芬購買膠帶用來綑綁被害人林明賢,以及被告王繼賢嗣後係以被害人林明賢性侵他人為詞,以上開傷害及脅迫之手段逼使被害人林明賢交付財物等情,足認被告王繼賢於99年2、3月間獲知被告洪瑤芬與被害人林明賢上開糾葛之後,其等二人即有欲藉詞被害人林明賢性侵,而要以攜帶兇器並施加強暴、脅迫至使林明賢不能抗拒之方式,逼使林明賢交付財物之謀議。被告王繼賢與洪瑤芬辯稱其等二人並無上開謀議,係如何因要搬家而購買膠帶,且係因為偶見林明賢而臨時起意將被害人林明賢押上車,及上開改造手槍是被告王繼賢隨身攜帶,並非預謀持以犯罪云云,均非可信。 (三)另證人林明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遭被告王繼賢持槍押上車後,「我坐在左後座,持槍的人坐在我的右邊,我一上車就被持槍的人用槍托打右前額頭,持槍的人說要我乖乖配合,說我做了多少壞事情我自己知道,他也是拿錢辦事情,不要怪他,他已經前科很多,而且是殺人犯,看我可以找到誰可以借錢,到現場的時候要我跟被害人談,我上車約一分鐘就被對方用綁箱子的膠帶綁住眼睛及雙手‧‧‧應該是持槍的人動手用膠帶先矇住我的眼睛再綁住我的雙手‧‧‧(信用卡、金融卡)放在皮夾,將皮夾放在側背包裡面,當時側背包是放在機車踏板處,我被押上車後,對方有叫前座的女孩子下車到我機車踏板拿我的側背包‧‧‧側背包裡有身分證、駕照、荷蘭及花旗銀行的信用卡、華南及彰化銀行的提款卡、健保卡,現金二千多元,側背包裡面還有手機電池、我個人的私章、水壺、手機耳機,當時手機是放在我身上」等語。核與被告王繼賢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所供:「我本來要叫西瓜下去拿包包,西瓜就有點怕怕的,說他要去開車,所以我就叫洪瑤芬下去拿包包上車」等情(原審法院卷第四五頁)相符。此外,證人林明賢結證其被押往空屋(即雲林縣褒忠鄉台糖廢棄辦公室)的路上,被告王繼賢即問其可不可以跟朋友或家人借錢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87頁),核與被告洪瑤芬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所稱:「他用手機聯絡朋友要籌錢,不夠的他願意用本票來分期付款」等語(原審法院卷第48頁),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於是他(即林明賢)開始打電話向朋友、家人詢問有沒有錢拿二十萬元可以當天匯到他的帳戶裡面,其餘部分他再分期開支票」等語(見原審法卷第154頁),以及被告王繼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車上講賠償的時候,林明賢說要用手機打電話給他朋友調錢」等語(見原審法卷第158頁),均屬相符。惟被告洪瑤芬於證人林明賢被押往車上時,係以類似圍巾之物遮臉,且被告王繼賢、洪瑤芬等人將林明賢押往台糖廢棄辦公室途中或在台糖廢棄辦公室時,均無人提及洪瑤芬名字,倘當時聽到「洪瑤芬」3個字,證人林明賢可以想到之前的糾紛,復經證人林明賢證實(見原審法卷第87頁背面),被告王繼賢甚至誤導證人林明賢朝「郭」姓女子之糾紛方向思考,為求脫身而打電話向朋友借款賠償。證人林明賢以電話向友人借款未成功,被告王繼賢因已翻查林明賢側背包內財物,得知證人林明賢持有荷蘭及花旗銀行的信用卡,遂詢問林明賢信用卡借款額度,復將證人林明賢帶往台糖廢棄辦公室,被告王繼賢尚以「你覺得我們是誰」語言,確認證人林明賢不知其等真實身分,又於被告蘇琮信出手毆打證人後,由被告王繼賢取出行動電話,命證人向花旗銀行信用貸款18萬5千元一節,亦據證人林明賢證述在卷,且被告王繼賢不否認林明賢確有向花旗銀行借款情事,並有證人林明賢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查(偵卷第93頁)。上開各情亦堪認定。 (四)另外,花旗銀行允以貸放18萬5千元,於2小時後匯入證人林明賢之華南銀行帳戶,此時證人林明賢在行動自由仍遭限制之下,始將華南銀行提款卡密碼告知被告王繼賢,業據證人林明賢結證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82頁)。且證人林明賢證稱「(辯護人問:在空屋時有幾個人打你?)三個人,我看不到,但是這是我的感覺」(見原審法院卷第84背面)。雖被告王繼賢、洪瑤芬均辯稱其將王繼賢、林明賢載往台糖廢棄辦公室後,即開車至他處買飲料,並未在台糖廢棄辦公室停留云云。然被告洪瑤芬既能供稱:「他(林明賢)自己跟王繼賢說信用卡額度及金融卡」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49頁),若其未在場聽聞,焉能有此說詞?是上開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實非無疑。且被告蘇琮信於偵查時供稱:「我到台糖辦公室時有看到洪瑤芬」等語,益徵被告洪瑤芬所辯其將被害人載往台糖辦公室後,即開車離去購物云云,顯難採信。又證人林明賢證稱:「在空屋的時候,他們同夥之間在詢問彼此有沒有認識地下錢莊的,說要我簽本票借錢」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81頁背面),參以被告王繼賢與蘇琮信嗣後將證人林明賢自台糖廢棄辦公室押往虎尾鎮「梵谷汽車旅館」,並命被告蘇琮信持槍看守,且自承「要叫他(林明賢)簽本票還有道歉聲明」、「(檢察官問:既然你們已經講好怎麼賠償,為何還要叫蘇琮信看管林明賢?)因為那時還沒有簽好,只是口頭上說好而已」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59頁背面)。顯見被告王繼賢雖得知花旗銀行允以貸放18萬5千元,且將匯入證人之華南銀行帳戶中,證人亦已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被告王繼賢猶嫌不足,仍無意釋放證人林明賢。此外,被告王繼賢雖於原審辯稱其將證人林明賢押往「梵谷汽車旅館」,是要讓證人林明賢稍做梳洗,簽完道歉信後,會將證人林明賢釋放。且被告洪瑤芬亦辯稱:其未與被告王繼賢、蘇琮信等前往「梵谷汽車旅館」,在虎尾鎮○○路○○路口即先行下車離去云云。然查:被告洪瑤芬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問:既然事情已經談好,後來你在台糖載林明賢上車,你有看到林明賢好像被人打,眼睛被矇住,手被綁住,你有無問王繼賢為何還要這樣對待林明賢?)沒有問,我怕林明賢是小人手段,所以我認為事情還沒有解決」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50頁)。且依附卷車號9025-FF自小客車進出「梵谷汽車旅館」照片顯示(警卷第92頁),該車係於下午3時8分進入旅館,停留僅3分鐘,於下午3時11分離開,惟被告王繼賢於11分鐘後,即在虎尾鎮○○路199號「急速模型玩具城」持證人林明賢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刷卡4萬元購買附表編號4、5所示之玩具手槍2支及彈頭、彈殼底火等物,有荷蘭銀行報案單(偵卷第91頁)、簽帳單(偵卷第110頁)附卷為憑。依此刷卡時點、所購物品內容,以及被告洪瑤芬前開其唯恐證人耍小人手段,事情還沒有解決之供詞綜合以觀,實可確認被告王繼賢離開汽車旅館時尚無意釋放證人之意,購買其他槍枝之目的,其應對證人林明賢仍有後續之不法作為。而證人即「梵谷汽車旅館」員工嚴仁璋於警詢時證述「林明賢是與其他2男1女進入旅館707號房休息‧‧‧女子年齡不詳、穿白色長袖上衣及牛仔褲」(警卷第36頁),核之證人林明賢所證「沒有感覺中途有人下車」及被告蘇琮信於偵查時所供「王繼賢跟洪瑤芬開車出去汽車旅館」等語相符,亦足認被告洪瑤芬前開所辯「其在虎尾鎮○○路○○路口即先行下車離去」,要難採信。 (五)復查被告蘇琮信係受被告王繼賢邀約前往台糖廢棄辦公室一節,業據被告蘇琮信供認在卷,核與被告王繼賢、洪瑤芬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林明賢證稱:「(檢察官問:照片上的被告蘇琮信,是何時加入?)他如何到空屋我不清楚,是我在空屋的時候出現的」、「(檢察官問:蘇琮信何時出現?)他是在空屋的時候出現,但是在逢甲我被押的時候,他沒有在車上」(見原審法院卷第82頁背面)、「(辯護人問:你剛才提到蘇琮信從空屋就在場,是你先到空屋,還是蘇琮信先到?)應該是我先到」(見原審法院卷第85頁)等語,故可認定被告蘇琮信係證人林明賢已遭被告王繼賢押往台糖廢棄辦公室後始到達現場,以及被告等人所供在臺中押林明賢時,另有綽號「西瓜」之男子同行,應屬真實(惟無證據證明該綽號「西瓜」之男子與被告王繼賢、洪瑤芬間有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至於被告蘇琮信到台糖廢棄辦公室之緣由,證人即被告王繼賢證稱:「我叫他來幫忙教訓一個人」、「(辯護人問:為何要教訓你有跟他講嗎?)有,我說那個人專門在強姦人的」(見原審法院卷第160頁背面)、「(審判長問:你剛才說打電話蘇琮信叫他來幫忙教訓一個人,所謂教訓是何意?)用話給他糟蹋,也有要打他」(見原審法院卷第162頁)。而被告蘇琮信於偵查時自承其到台糖廢棄辦公室時,「看到有一個人手被肉色膠帶交叉綑綁,在我前方及眼睛也被膠帶黏起來‧‧‧我就問那個人說你強姦他妹妹,對方說:嗯,我聽到很生氣,有徒手打他胸部及肩部,還以巴掌打他頭部」等語(偵卷第60頁)。由此足見,被告蘇琮信到達台糖廢棄辦公室前,即已認知要以「暴力私刑」對待一名所謂之「強姦犯」,到場後亦確徒手毆打證人林明賢。另被告王繼賢以上開情詞叫來被告蘇琮信,被告洪瑤芬知悉之後又駕車搭載被告蘇琮信前來,足證其等就被告蘇琮信之所為,亦有犯意聯絡。又證人林明賢遭被告蘇琮信毆打後,向花旗銀行信用貸款成功,並告知華南銀行提款卡密碼,被告蘇琮信均在場聽聞未曾離開,約停留近1小時左右,被告蘇琮信復從被告王繼賢之命,手持被告王繼賢交付之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抵住證人林明賢之右邊腰際押其上車等情,業據證人林明賢結證屬實(見原審法院卷第85頁背面)。且依前述「梵谷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93頁),顯示被告蘇琮信於99年4月8日下午3時16分逃離汽車旅館時,左手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又證人林明賢報案後,經警在梵谷汽車旅館707室採證,在地板上發現遺有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之槍托墊1片,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90頁)。是被告蘇琮信於原審辯稱:「他將槍放在汽車旅館房間裡面,我沒有拿」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50頁背面),及被告王繼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他(蘇琮信)說槍放在房間裡,等下回來拿」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160頁),皆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此外,附表編號1之改造手槍1支,嗣於99年4月18日由被告王繼賢持有而與附表編號4至22等物品一同被查獲,被告王繼賢猶供認「4月9日或10日我打電話給他(蘇琮信)問他改造手槍在哪裡,他說他將槍放在汽車旅館附近草叢內,他叫我去他家載他,他再帶我去把槍取出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88頁背面),益徵被告蘇琮信無故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之犯行,甚為明確。 (六)此外,被害人林明賢分遭被告王繼賢持槍托毆擊額頭成傷,及遭被告蘇琮信徒手毆打胸部、肩部、頭部等情,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63頁),並有被告王繼賢所有用以押走證人林明賢所用之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附表編號2、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扣案可資佐證。另外,本案被害人林明賢被取走之上開側背包,內有手機電池、私章、水壺、手機耳機、皮夾1只內置身分證、駕照、荷蘭及花旗銀行信用卡、華南及彰化銀行提款卡、健保卡、現金二千餘元等物;嗣後除上開側背包1只及其內之水壺、私章、手機耳機等物有被尋獲並經被害人由林明賢取回之外,其餘物品則均已遭被告王繼賢丟棄,此情亦經證人林明賢及被告王繼賢於偵、審中供證明確,堪以認定。本案被害人林明賢遭受被告王繼賢持槍脅迫押走及毆擊,再遭被告蘇琮信毆打,其受上開強暴、脅迫已致不能抗拒,此情甚為明顯。另被告王繼賢在持槍將被害人林明賢強押上車之後,曾多次向被害人林明賢恫稱「不要亂動,否則開槍」,被告洪瑤芬亦不可能沒有看到王繼賢帶槍,此情業經證人林明賢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又在強盜犯行,為逼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並抑制其抵抗,在犯罪過程中會對被害人施加傷害,此應係參與強盜犯行之共犯事先可以預見之事項。復在被告王繼賢要被告蘇琮信前來教訓被害人林明賢之後,被告洪瑤芬又駕車搭載被告蘇琮信前來。由此堪認被告洪瑤芬於本案之犯罪過程,為遂行強取財物之目的,與本案共同被告王繼賢、蘇琮信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傷害林明賢身體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王繼賢於99年4月8日下午3時22分,在虎尾鎮○○路199號「急速模型玩具城」持證人林明賢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刷卡4萬元詐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模型槍2支及彈頭、彈殼底火等物,並在該店家以合作金庫銀行熱感印紙列印之簽帳單上偽造「林明賢」之署押1枚,偽造成林明賢本人確認刷卡消費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詐購取得前開財物等犯行;及被告王繼賢又持林明賢所有之華南銀行金融卡,輸入林明賢所告知之密碼,先後在雲林縣虎尾鎮糖廠郵局、雲林縣斗南鎮○○道統一超商內及雲林縣斗南鎮媽祖廟旁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冒領前述林明賢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匯入之款項5次,共計10萬元(每次加計手續費6元)之犯行,除俱經被告王繼賢供認無誤外,復有荷蘭銀行報案單(偵卷第91頁)、簽帳單(偵卷第110頁)、林明賢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93頁)附卷為憑。被告王繼賢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堪認定足以生損害於林明賢及荷蘭銀行,並致該店家誤認其係林明賢本人而限於錯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三人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其等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叁、論罪及法律適用部分 甲、被告王繼賢部分 一、被告王繼賢前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製造完成後之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應為高度之製造槍枝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王繼賢前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其製造上開改造手槍與子彈完成之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與子彈之行為,亦分別被製造改造手槍與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王繼賢此部分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及非法製造子彈之犯罪行為,皆各係基於同一決意而接續進行,既已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完成,且亦另有非法製造子彈1顆完成,則其他之改造手槍或子彈縱未製造完成,仍應各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罪,及非法製造子彈一罪。又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法製造子彈,犯意各殊,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無從認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被告王繼賢前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部分: (一)按刑法之擄人勒贖罪,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之目的者而言,為妨害自由與恐嚇之結合犯。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但在目的行為上,則具有恐嚇行為之本質。故如行為人係意在強盜,先非法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再施以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在強取其物或使其交付財物,此在本質上即係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接續或繼續行為,不得另以擄人勒贖罪論處。經查本案被告王繼賢強行押走被害人林明賢之後,係以前開強暴、脅迫之手段致使被害人林明賢不能抗拒而強取其物,與上開擄人勒贖之犯罪型態有間,此部分犯罪之本質上應屬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接續或繼續行為之問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於起訴書原係指訴被告王繼賢、洪瑤芬犯加重強盜等罪,原無不合;但原審蒞庭檢察官向原審提出之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則屬未洽。茲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應再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茲查,本案被告王繼賢此部分持以犯罪之上開改造手槍既具有殺傷力,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規定之兇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至於是否「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就此而言,本案被害人林明賢遭受被告王繼賢持槍脅迫押走及毆擊,再遭被告蘇琮信毆打,其受上開強暴、脅迫已致不能抗拒,此情甚為明顯。另刑法所指之強暴,係指施加不法腕力而未成傷之意(立法例見刑法第281條之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本案被告王繼賢持槍毆擊被害人林明賢,被告蘇琮信以上開手法毆打被害人林明賢,導致被害人林明賢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其等顯有傷害告訴人謝明庭身體之犯意與行為,事證甚明。是核被告王繼賢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並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據上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斷。再者,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倘著手實行強盜罪時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則所為強暴、脅迫等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餘地。本案從被告王繼賢、洪瑤芬二人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其等被告實行前揭加重強盜犯行之際,並兼括以未間斷、行為繼續之剝奪被害人林明賢之行動自由於上開自小客車、台糖農場辦公室、梵谷汽車旅館等處,且一強押被害人林明賢上車,即又再強取其上開背包等財物,故被告被告王繼賢、洪瑤芬二人在上開期間對被害人林明賢所為妨害自由及脅迫等行為,核均屬加重強盜犯行之一部分,皆應包含在其等所為之加重強盜行為之內,自不另論以刑法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案起訴書之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繼賢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並應與上開加重強盜罪與傷害罪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二)被告王繼賢持林明賢所有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4萬元,在該簽帳單上偽造「林明賢」之署押1枚,偽造成林明賢本人確認刷卡消費之私文書,並持向消費店家行使之行為,而詐購取得上開財物部分,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未敘明所犯罪名,但已於犯罪事實中記載明確,復由原審公訴檢察官於99年7月16日準備程序中補充此部分所犯罪名,亦在本院審理範圍),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據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因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書述及,仍在起訴範圍,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又被告王繼賢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被吸收而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後又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王繼賢持林明賢所有之華南銀行提款卡,輸入密碼,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5次冒領林明賢帳戶中之10萬元部分,核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接續犯(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未敘明所犯罪名,但已於犯罪事實中記載明確,自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告王繼賢所犯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共二罪、製造子彈罪、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行使偽造文書罪、違反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王繼賢所犯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包含因屬輕罪而未處斷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普通傷害罪)部分,與被告洪瑤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行擔,及在被告蘇琮信參與犯罪之後,就被告蘇琮信所為部分亦再與被告蘇琮信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蘇琮信實行,為共同正犯。 六、又本案被告王繼賢雖然辯稱:偵辦本案之警方人員依據被害人林明賢之報案內容,充其量僅知伊可能持有槍枝,並未發覺伊有改造本案扣案槍彈之犯罪事實,伊所犯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共二罪,及製造子彈罪,係伊於99年4月19日警詢,主動向警方供述改造本案扣案槍彈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應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並報繳扣案槍彈之規定,應依法減刑;又此部分如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因伊於偵、審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及來源及去向,亦應有同條例第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本案被告王繼賢於99年4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4352-NX號自小客車,搭載洪瑤芬及友人陳性嘉,為警在雲林縣虎尾鎮○○路○○道路口查獲時,即已被警扣得附表除編號2、3外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1至22所示工具,均係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之物,警察職司犯罪之偵查,衡情應堪認定已可據此而合理懷疑被告王繼賢有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此即與刑法自首之規定不符。且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司法警察訊問中陳述尚未被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亦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裁判意旨參酌)。此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以「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本案被告王繼賢就此部分犯行,雖有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並無「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之情形,自亦無從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乙、被告洪瑤芬部分 一、本案被告洪瑤芬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並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據上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斷。本案起訴書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瑤芬所為,亦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並應與上開加重強盜罪與傷害罪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理由同被告王繼賢部分所述)。又原審蒞庭檢察官向原審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將加重強盜罪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亦屬未洽。茲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應再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理由同被告王繼賢部分所述)。 二、被告洪瑤芬上開所為,與被告王繼賢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王繼賢實行,及在被告蘇琮信參與犯罪之後,就被告蘇琮信所為部分亦再與被告蘇琮信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蘇琮信實行,亦為共同正犯。 丙、蘇琮信部分: 一、本案被告蘇琮信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並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蘇琮信持有改造手槍及犯傷害罪意在看守被害人,其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據上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本案公訴意旨雖然指訴被告蘇琮信亦犯有加重強盜罪,另原審蒞庭檢察官向原審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則將加重強盜罪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惟本案被告蘇琮信係被告王繼賢找來,依據被告王繼賢於警、偵、審中之陳述與證詞,其均指證係以「要教訓一名強姦犯」為詞,要被告蘇琮信前來。被告蘇琮信亦始終同此陳述。依據本案被告王繼賢與蘇琮信之供證內容,尚無法認定被告蘇琮信知悉「要教訓一名強姦犯」乙情係屬虛偽不實。而強姦犯之教訓,通常伴隨精神損害之賠償。被告蘇琮信主觀上既有「要教訓強姦犯」之認知,則其在被告王繼賢、洪瑤芬以此為詞,向被害人林明賢索取財物之時,自難認其會與被告王繼賢、洪瑤芬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徵之證人林明賢在本院審理時,亦係證述:伊在空屋的時候,因被蒙面,不知道被告蘇琮信有無在現場,但被告王繼賢確實有有講到伊強姦人家,要如何給人家交代等等,伊認為被告蘇琮信是比較無辜的,他應該不是很清楚狀況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31頁)觀之,益堪認定被告蘇琮信於上開行為時,在主觀上確係不知被告王繼賢告知「要教訓一名強姦犯」乙情係屬虛偽不實。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蘇琮信上開行為時,在主觀上與被告王繼賢、洪瑤芬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難認定其有犯加重強盜罪或強盜擄人勒贖罪。茲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二、被告蘇琮信之上開所犯,與被告王繼賢、洪瑤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蘇琮信曾於96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事實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蘇琮信在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3業經鑑定試射之子彈1顆,及附表編號7業經鑑定試射之子彈8顆之外,其餘應沒收之數量及其依據,均如附表「沒收之數量及依據」欄之所載。另被告王繼賢在合作金庫銀行熱感印紙列印之簽帳單上偽造之「林明賢」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6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業經鑑定試射之子彈1顆,及附表編號7業經鑑定試射之子彈8顆,既經鑑定試射,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肆、原判決就被告三人之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一、惟查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王繼賢係以附表編號11至22所示之工具改造槍枝與製造子彈。惟原判決附表編號14為改造子彈固定器,顯無法供改造槍枝之用。另外,原判決附表編號11之複進彈簧、編號13之改槍固定器、編號18之擦槍條,均難認會與製造子彈有關。原判決未予區分,且將上開非供改造槍枝或製造子彈之工具,分別於被告王繼賢所犯之改造槍枝或製造子彈之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尚有違誤。 (二)被告王繼賢之前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應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論罪科刑,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另有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理由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被告王繼賢係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及傷害罪,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未認定另有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上亦有未合。(三)被告王繼賢於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之後,另又觸犯之改造槍枝與製造子彈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定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此部分亦有未當。 (四)被告洪瑤芬有犯傷害罪,其所犯並應從重論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既經鑑定擊發,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誤認被告洪瑤芬未犯傷害罪,又誤認其所犯應從重論以強盜擄人勒贖罪,且將附表編號3所示業經鑑定擊發之子彈再為沒收宣告,以上均有未洽。(五)被告蘇琮信並無擄人勒贖之犯行,其所犯應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既經鑑定擊發,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認定被告蘇琮信之所犯應從重論以擄人勒贖罪,並與傷害罪分論併罰,且將附表編號3所示業經鑑定擊發之子彈再為沒收宣告,以上均有未合。 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案被告王繼賢、洪瑤芬以上開情詞否認有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蘇琮信上訴意旨否認有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被告王繼賢就其改造手槍與製造子彈部分,請求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王繼賢就其餘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等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被告洪瑤芬為大學肄業學歷,不思覓得正當職業營生,與其男友王繼賢同謀假借多年前業已告終的糾紛,持槍將被害人強行押走,致被害人行動自由受限四小時許,復遭蒙眼、綑綁、毆打,其身心所受危害與其財產所受實害情形,及被告王繼賢改造槍枝並製造子彈之情節與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王繼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所生危害程度,以及被告蘇琮信參與犯罪之情節與所生危害,暨被告三人犯罪之手段、支配指使情形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就被告王繼賢、蘇琮信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王繼賢所犯各罪合於刑法數罪併罰規定,本院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廖 柏 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附表 ┌──┬─────────┬──┬──────┬─────────┐ │編號│ 項目 │數量│查獲時間地點│ 沒收之數量及依據 │ ├──┼─────────┼──┼──────┼─────────┤ │ 1 │仿GLOCK廠17型半自 │1枝 │99年4月18日 │1枝,經鑑定有殺傷 │ │ │動改造手槍(管制編│ │下午2時50分 │力,為違禁物。應於│ │ │號0000000000號) │ │被告王繼賢駕│王繼賢改造手槍罪,│ │ │ │ │駛4352-NX自 │及其與洪瑤芬之共同│ │ │ │ │用小客車在雲│加重強盜罪,及蘇琮│ │ │ │ │林縣虎尾鎮弘│信非法持有改造手槍│ │ │ │ │道路與東明路│罪部分,均依刑法第│ │ │ │ │口為警在車內│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 │ │ │查獲 │定宣告沒收。 │ ├──┼─────────┼──┼──────┼─────────┤ │ 2 │子彈(0000000000)│1顆 │99年4月8日在│1顆,經鑑定無法擊 │ │ │ │ │雲林縣虎尾鎮│發,無殺傷力,雖非│ │ │ │ │穎川里頂南29│違禁物,但為被告王│ │ │ │ │號「梵谷汽車│繼賢所有並供其與洪│ │ │ │ │旅館707室」 │瑤芬犯共同加重強盜│ │ │ │ │地板查獲 │罪所用之物,及蘇琮│ │ │ │ │ │信犯妨害自由等罪所│ │ │ │ │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 │ │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 3 │子彈(0000000000)│1顆 │99年4月15日 │1顆,經鑑定可擊發 │ │ │ │ │在被告王繼賢│,發射動能不足,無│ │ │ │ │棄置於嘉義市│殺傷力,因非違禁物│ │ │ │ │忠孝路539號 │,且已經鑑定試射,│ │ │ │ │「基督教醫院│不為沒收之宣告。 │ │ │ │ │」之9025-FF │ │ │ │ │ │自小客車內查│ │ │ │ │ │獲 │ │ ├──┼─────────┼──┼──────┼─────────┤ │ 4 │仿BERETTA廠M9型半 │1枝 │99年4月18日 │1枝,經鑑定結果有 │ │ │自動改造手槍(管制│ │下午2時50分 │殺傷力,為違禁物,│ │ │編號0000000000號)│ │被告王繼賢駕│應於王繼賢此部分之│ │ │ │ │駛4352-NX自 │改造手槍罪,依刑法│ │ │ │ │用小客車在雲│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 │ │ │ │林縣虎尾鎮弘│定宣告沒收。 │ │ │ │ │道路與東明路│ │ │ │ │ │口為警在車內│ │ │ │ │ │查獲 │ │ ├──┼─────────┼──┼──────┼─────────┤ │ 5 │仿BERETTA廠84型半 │1枝 │同上 │1枝,雖經鑑定缺乏 │ │ │自動改造手槍(管制│ │ │槍管,無法供發射彈│ │ │編號0000000000號)│ │ │丸使用,無殺傷力,│ │ │ │ │ │但此為被告王繼賢所│ │ │ │ │ │有並供其改造槍枝使│ │ │ │ │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 │ │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 │ │ │ │ ├──┼─────────┼──┼──────┼─────────┤ │ 6 │底火 │88個│同上 │88個,被告王繼賢所│ │ │ │ │ │有並供製造子彈犯罪│ │ │ │ │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 │ │ │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 │ │ │ │定宣告沒收。 │ ├──┼─────────┼──┼──────┼─────────┤ │ 7 │改造子彈 │13顆│同上(3顆置 │5顆。經鑑定1顆可擊│ │ │ │ │於編號1之仿 │發,具有殺傷力,其│ │ │ │ │GLOCK廠17半 │餘4顆可擊發,發射 │ │ │ │ │自動改造手槍│動能不足;3顆無法 │ │ │ │ │彈匣內;3 顆│擊發、5顆均不具底 │ │ │ │ │置於編號4仿 │火、火藥,均無殺傷│ │ │ │ │BERETTA廠M9 │力。已擊發之8顆子 │ │ │ │ │型半自動改造│彈,均已非違禁物,│ │ │ │ │手槍彈匣中,│無庸沒收。未擊發之│ │ │ │ │7顆在4352-NX│5顆子彈,為金屬彈 │ │ │ │ │自小客車內查│殼與彈頭組合而成,│ │ │ │ │獲。 │僅尚未裝填適當火藥│ │ │ │ │ │、底火,係被告王繼│ │ │ │ │ │賢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 │ │ │ │物,應依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 │ 8 │改造子彈(半成品)│16顆│同上查獲時間│16顆,為金屬彈殼與│ │ │ │ │ │彈頭組合而成,僅尚│ │ │ │ │ │未裝填適當火藥、底│ │ │ │ │ │火,係被告王繼賢所│ │ │ │ │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 │ │ │ │ │收。 │ ├──┼─────────┼──┼──────┼─────────┤ │ 9 │彈殼 │13顆│同上 │13顆,被告王繼賢所│ │ │ │ │ │有供其製造子彈犯罪│ │ │ │ │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 │ │ │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 │ │ │ │定宣告沒收。 │ ├──┼─────────┼──┼──────┼─────────┤ │ 10 │彈頭 │12顆│同上 │12顆,沒收依據同上│ ├──┼─────────┼──┼──────┼─────────┤ │ 11 │複進彈簧 │4條 │同上 │4條,被告王繼賢所 │ │ │ │ │ │有並供其改造槍枝使│ │ │ │ │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 │ │ │38 條第1項第2款之 │ │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 12 │砂輪機 │1台 │同上 │1台,被告王繼賢所 │ │ │ │ │ │有並供改造槍枝與製│ │ │ │ │ │造子彈使用之物,應│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 │ │ │ │ │ │收 │ ├──┼─────────┼──┼──────┼─────────┤ │ 13 │改槍固定器 │1台 │同上 │1台,被告王繼賢所 │ │ │ │ │ │有並供改造槍枝使用│ │ │ │ │ │之物,應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 14 │改造子彈固定器 │1台 │同上 │1台,被告王繼賢所 │ │ │ │ │ │有並供製造子彈使用│ │ │ │ │ │之物,應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 15 │游標尺 │1支 │同上 │1支,被告王繼賢所 │ │ │ │ │ │有並供改造槍枝與製│ │ │ │ │ │造子彈所用之物,應│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 │ │ │ │ │ │收 │ ├──┼─────────┼──┼──────┼─────────┤ │ 16 │手持式砂輪機 │1台 │同上 │1台,沒收依據同上 │ ├──┼─────────┼──┼──────┼─────────┤ │ 17 │尖嘴鉗 │2支 │同上 │2支,沒收依據同上 │ ├──┼─────────┼──┼──────┼─────────┤ │ 18 │擦槍條 │4支 │同上 │4支,被告王繼賢所 │ │ │ │ │ │有並供改造槍枝使用│ │ │ │ │ │之物,應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 19 │小型砂輪 │5支 │同上 │5支,被告王繼賢所 │ │ │ │ │ │有並供改造槍枝與製│ │ │ │ │ │造子彈使用之物,應│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 │ │ │ │ │ │收 │ ├──┼─────────┼──┼──────┼─────────┤ │ 20 │小型鑽頭 │10支│同上 │10支,沒收依據同上│ ├──┼─────────┼──┼──────┼─────────┤ │ 21 │六角扳手 │7支 │同上 │7支,沒收依據同上 │ ├──┼─────────┼──┼──────┼─────────┤ │ 22 │銼刀 │5支 │同上 │5支,沒收依據同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