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7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來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來(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行賄部分,由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服義務勞務,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明知其於民國98年10月間,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價格,向設籍於彰化縣芬園鄉、有投票 權之洪銀河、林中份、林讚欽、林銘華、賴平唐、張錫涼、莊燕智、黃錦明(洪銀河等8人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已由檢 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莊添池、林進發(上2人所涉投票 受賄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等親友賄選之款項22,500元,係白明麗(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由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498號判處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彰化縣彰化市○○街71巷10號幸峰砂石有限公司交付,而非自行出資,詎其於99年4月26日,在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審理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被告林進來、白明麗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審判期日時,經法官命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於供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故意,就白明麗曾否於前揭時、地交付賄選款項予其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問:你拿來買票的22,500元從何處來的?)是我自己平常的儲蓄。」、「(問:你是幫誰買票?)白玉如。」、「(問:為何要拿錢幫她買票?)我的老闆娘白明麗曾經有恩於我,另外我們公司薪資是以量計價,我自己思考要報答白明麗,一方面為了我自己的福利。」、「(問:你剛才證述與在偵查中之證述不同,何者為真?)錢是我自己的,我在檢察官面前的證述是偽證,因為一時害怕。」、「(問:白明麗既然對你有恩,你為何主動說出錢是白明麗交給你,並且要你去向45人買票?)因我生平沒有遇過這種事情,我很怕,當下意識就是要先保護自己,所以才會有這樣的陳述。」、「(問:你下意識的保護自己,就是要咬出白明麗而誣陷她?)是。」、「(問:她對你有恩,你還要誣陷她,這是你做人的原則?)是有違背我自己的良心。」、「(問:買票的22,500元是從帳戶裡面領出來,還是家裡拿出來?)從家裡拿出來的。」、「(問:你打算用22,500元買票,這個數目如何計算出來?)白明麗叫我幫他拉票後,我自己去找比較有把握的人,並且衡量我自己手邊有多少錢後決定的。」等語,而欲脫免白明麗於該案件之罪責,其所為虛偽陳述,足以左右白明麗於該案件之判決結果,因認被告林進來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進來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 以被告本身於98年12月2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上 揭22,500元確係由白明麗所交付等語;證人林中份、林讚欽、林銘華、賴平唐、張錫涼、莊燕智、黃錦明、洪銀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確有在被告要求支持縣議員候選人白玉如之情形下,仍收受被告交付之賄款等語;證人林雅雯、薛琬蒨、高氏盟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被告經濟情況不佳等情,及證人林素玉證稱並未受託保管被告之款項,核與被告所供之情節有違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9年4 月26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被告林進來、白明麗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審判期日經具結為上述證述,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並以上揭22,500元確係伊自行出資,並非由白明麗所交付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白明麗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1498號及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確定,本院判決中認定被告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證不利於該案共同被告白明麗部分,對於共同被告白明麗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其辯稱係要將責任推卸給白明麗,才供稱上開款項係由白明麗交付,衡情非無可能;又22,500元並非鉅資,係被告平日累積而來,難以舉證其來源,且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不能以被告無法舉證上述金錢來源即反推一定來自白明麗等語。 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依被告於98年12月2日之警詢筆錄所記載(見98年度選偵字 第110號卷第2至5頁),被告於警詢之初,就該次彰化縣議 員選舉否認有向人買票賄選之行為,經詢問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正賴英門告知,依刑法第57條規定,犯罪後之態度可作為檢察官求刑及法官量刑輕重之依據,被告才供稱:「承認有替縣議員候選人白玉如買票」、「(你如何替縣議員候選人白玉如買票)白玉如是砂石場董事長,她的姊姊白明麗是同砂石場的混凝土車隊老闆,白明麗大約是在98年10月份間某日白天,在彰化市的公司辦公室裡面,親口跟我說要我幫忙以現金鞏固白玉如的選票。我告訴她我可以有把握買芬園鄉舊社村及社口村共45票,她就當場算了22,500元整拿給我,都是千元鈔票,只有1張5百元,而且都不是新鈔。因為公司的員工只有我家在白玉如的芬園鄉選區內,加上我平日表現很老實,所以白明麗才找我幫候選人白玉如買票。白明麗有於98年10月底在公司內問過我,我跟她說都處理好了,她並拿2千元要答謝我,我沒有拿。」 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110號卷第3至4頁)。然本院於99 年11月15日審理99年度選上訴字第1498號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時,當庭勘驗被告於98年12月2日警詢時之 錄音,依勘驗之內容(見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498號卷一第180頁背面至183頁),在被告為上開供述之前,詢問人員有與被告為下列對話:「警員問:這樣我問你一句話啦…(臺語)。被告林進來答:嘿啦。警員問:要不要檢察官…要不要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你幾天?被告林進來答:羈押幾天?警員問:嘿啊,形式上,形式上把你羈押幾天,那你比較好那個…(臺語)。被告林進來答:那更明顯。警員問:嗯,算一種保護啊。(臺語)」(見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498號卷一第181頁),然此部分,警詢筆錄均未記載。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有關羈押要件之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是 羈押為保全證據或人犯之強制處分,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應依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為之,但依上開勘驗之內容觀之,警員有表達羈押幾天之意思,雖美其名為保護被告,但究與羈押之法律規範意旨不符,核其內容已足以使被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不當影響,其情形實與「不自白會請求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情形相當。甚且,該案於99年12月20日審理時勘驗由警員賴英門所提出其與被告於98年12月2日警詢詢問 前對話之錄音光碟,其中有一段警員稱「這個案子如果你當事人堅不吐實,我可以跟你擔保檢察官一定會向法院聲押,聲押什麼意思你知道嗎?」、「檢察官絕對有依據可以向法院聲押你,你自己考慮看看。」(見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498號卷二第5至6頁),被告既係經警告以將受羈押,應難認其係完全本於其自由意志為上述不利白明麗之警詢陳述。⒉又依上開警詢錄音勘驗之內容:「檢察官(警詢時檢察官有進入詢問處所)問:有錄音…有聽到的東西厚,你要狡辯都沒有用啦…(臺語)。警員問:厚。檢察官問:瞭解嗎?我們今天隨便…沒什麼東西,我們不會找你來…(臺語)。被告林進來答:等一下我可以聽那個過程嗎?檢察官問:蛤?被告林進來答:等一下我可以聽那個過程嗎?檢察官問:有拿給他聽了嗎(臺語)?警員稱:我有給他聽一點點,讓他決定自己要不要承認,原則上他…承認他承認有啦,他承認有啦,他只是在考慮他要怎麼下台而已啦。」(見99年度選上訴字第1498號卷一第182頁)。上開對話中有提及「錄音 」,被告並請求播放該段錄音。該段錄音為何?經本院該案向彰化縣警察彰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函查,是否有對本案被告白明麗、林進來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或相關證人進行通訊監察,經上開機關函覆,均未就此部分進行通訊監察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9年10月18日彰警分偵字第099003698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1日刑偵六三字第099014356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99年10月27日彰肅三字第0996203684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99年10月29日環警二中刑字第0992001785函存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 選上訴字第1498號卷一第124、138、155、157頁),足認上開對話中提及之「錄音」,並非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為通訊監察錄音。證人賴英門於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498號案件99年11月15日審理中具結證述:這個錄音片段是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提供的,是該分局偵查隊所獲得的林進來跟別人講到他買票過程的一段錄音,彰化分局偵查隊提供給承辦檢察官,檢察官再轉交給伊的,後來伊交還給彰化分局,伊只記得該錄音內容是有人在對話,其中一人是林進來,因為後來他有到案,是在講稱他如何買票的事情等語(見99年度選上訴字第1498號卷一第184頁背面至185頁)。經本院於該案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該署函覆:該「對話錄音」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副隊長洪信哲與友人林進發之電話交談過程,當時林進發向洪信哲陳稱確有收到林進來所交付每票500元之賄款,由洪信哲同步以錄音筆錄下 後,拷成光碟交由承辦檢察官,再由賴英門偵查正對林進來實施詢問並播放給林進來聽,該「對話錄音」並未另行備份留存等情,有該署99年12月14日彰檢文藏98選偵110字第5670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498號卷一第252頁)。另外依上開賴英門與被告警詢前對話錄音光碟之勘 驗內容,其中於錄音標示6分40秒處,賴英門對被告播放「 對話錄音」內容為「D:…,你說的那個林進來,你同學喔?F:對啊。D:他那跟誰買的?F:…就庄頭庄尾…1票 500啊…500啊…。」,之後賴英門再告知被告:「我後面還有一大段,我現在前面先撥4分之1給你聽,後面講的更清楚,連你替誰買,為什麼來買,幾年幾月來買的,還有去跟誰買都講,要不要繼續聽?(結束對話錄音)」(見99年度選上訴字第1498號卷二第6頁背面)。證人洪信哲於本院該案 審理時亦證述:勘驗過程中賴英門播放給林進來聽之「對話錄音」,是伊與林進發對話時所錄下的內容,過程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所示,伊與林進發是朋友,因伊於十幾年前擔任基層工作認識他;當時是本案查緝賄選期間,要有這方面情資,伊到處去問認識的朋友,有無此情形,林進發說有人發買票的錢,在伊製作林進發光碟的那天,伊帶一小隊,檢察官指示伊等進駐芬園地區,之前就有人在芬園買票的情資,伊就打電話給林進發,林進發在電話中說有收到賄款,檢察官也在旁邊,渠等就側錄下來,錄音時間就是去帶林進來製作筆錄的當天中午左右,即98年12月2日中午11時 多許,其當時錄音的內容就如賴英門製作的譯文,而勘驗筆錄標示的D是伊,F是林進發,當天伊去跟林進發探詢有無買票的事情,林進發說林進來在發錢,一票500元,買一票 500元,該「對話錄音」伊已經交給檢察官,檢察官交給中 部打擊中心之賴英門,後來沒有再還給伊,伊沒有留存檔案,當時沒有取得監聽票等語(見99年度選上訴字第1498號卷二第8至9頁)。證人林進發於本院該案100年1月3日審理時 具結證述:伊與林進來是同村鄰居、同宗遠房親戚,伊認識洪信哲警官,是1、20年之好友,於本次選舉日前,洪信哲 有打電話給伊,問伊近況,問伊有無人買票,伊不知被錄音,賴英門警官提出的錄音譯文中,有提到伊跟洪信哲警官的對話,伊在對話中提到說莊頭、莊尾一票500元,洪信哲問 伊說是那個林進來是伊之同學?伊回答對啊,伊與洪信哲是有這些對話,伊就是講這些等語(見99年度選上訴字第1498號卷二第31頁)。是由證人洪信哲警官與證人林進發之證述內容,上開「對話錄音」內容,確為「D:…,你說的那個林進來,你同學喔?F:對啊。D:他那跟誰買的?F:…就庄頭庄尾…1票500啊…500啊…。」無訛,且依證人林進 發之證言,該對話內容亦僅有此段,並無其他內容。然從該「對話錄音」內容觀之,僅是有關被告以一票500元之價格 買票賄選,並未提及其他有關共犯或金錢來源。然依上開勘驗內容,訊問人員卻告知「有錄音…有聽到的東西厚,你要狡辯都沒有用啦」,甚至告知「我後面還有一大段,我現在前面先撥4分之1給你聽,後面講的更清楚,連你替誰買,為什麼來買,幾年幾月來買的,還有去跟誰買都講,要不要繼續聽?」,該「對話錄音」既無其他有關共犯或金錢來源之內容,訊問人員卻以此向被告佯稱,難稱詢問方式確屬合宜確切而不足以影響被告之自由意志。基上,被告上述警詢不利白明麗之陳述,應認不具有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 ⒊再按「被告或證人自由意志所受之強制,係來自於調查人員之不正行為,及該次詢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所致,除非妨害被告或證人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受訊(詢)問人之意思自由自隨之回復外,否則,判斷受訊(詢)問人所受之強制是否已延續至其後之應訊時,仍應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詢)問時間是否接近、訊(詢)問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詢)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被告於98年12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固以證人之 身分具結證稱:「(問:何人拿22500元給你買票?)白明 麗,在幸峰砂石拿給我的。」、「(問:這22500元是如何 計算出來的?)她問我有把握的票數有幾票,我算完後跟她講,有45票,她就拿了這些錢給我。」、「(問:她有無說1票多少錢?)22500元除以45人,就知道1票是多少了。」 、「(問:白明麗是何時將這些錢拿給你的?)今年10月初拿的,因為拿錢給我的時間到現在已經有一段時間了。」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110號卷第14至16頁),然該次檢察 官之偵訊是接替同日警詢之後,警詢於同日19時6分結束( 見同上卷第2頁),檢察官偵訊是自同日19時50分開始(見 同上卷第13頁),警詢、偵訊之地點均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是該二次之訊問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且依本院該案所勘驗之錄音所示,檢察官於偵訊中即以警員已有錄音之情介入勸說被告,則被告於警詢時所受不正方法所致自由意志之受強制,於檢察官訊問時其外在之影響因素應仍未消失,難認必不足影響偵查時自白之任意性,則該次偵查時之自白仍應被排除,亦不具有證據能力(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344號判決要旨)。 ⒋至本案下揭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否認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㈡認定無罪之理由: ⒈依上開本院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於98年12月2日接受 警詢及檢察官之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因不具有任意性,故不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其於上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關於上揭22,500元係由白明麗所交付等情,雖與被告上揭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不符,惟尚不得依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再證人林中份、林讚欽、林銘華、賴平唐、張錫涼、莊燕智、黃錦明、洪銀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僅能證明渠等確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賄款,至於該賄款之來源,則尚難依渠等之證述來加以認定,是以此部分證詞尚難證明被告交付林中份等人之賄款係由白明麗所提供。 ⒊證人林雅雯、薛琬蒨、高氏盟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被告經濟情況不佳等情,惟依被告於95、96、97年之所得分別為508,749元、292,543元、239,539元,名下財產有1493cc汽車1輛,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9年2月9日彰稅服字第0999906611號函及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9年2月24日中區國稅彰縣二字第0990006428號函及檢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見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第63至65頁)。另其於98年12個月間之薪資,分別為44,855、29,290、37,375、37,100、38,530、38,200、22,082、37,320、36,770、37,430、39,135、39,300元等情,有薪資單12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第205至207頁),是其收入雖非至豐厚,但顯然並非拮据至連22,500元都沒法支應。再者,證人林進來於98年3月間,偕同其配偶 及2名幼兒出國一節,有證人林進來、其配偶高氏盟及幼兒2名之護照及入出境海關章戳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498號卷二第144至147頁),更堪認被告必非無能力支付欲行賄用之22,500元,是以證人林雅雯、薛琬蒨、高氏盟上開所證,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至於被告於99年5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供陳:「(問:你 在法院開庭時,律師費用多少?)6萬元。」、「(問:你 怎麼有錢請律師?)我還有一筆錢放在我妹妹那裏,金額大概2百多萬元,不敢讓我老婆知道。」等語(見99年度他字 第1094號卷第12頁),核與其於99年8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僅有30萬元寄放在其妹妹林素玉那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639號卷第15頁)不符,並與證人林素玉於99年7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並未受託保管被告之款項等情(見 99年度偵字第6639號卷第9頁)有違。然此部分供述不一致 之情形,對於前述被告應有能力支付本案之22,500元賄款乙節,應不生影響,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白明麗有交付被告之22,500元之事實,自亦難僅以被告及證人林素玉之上開陳述有出入,即擬制推論該22,500元為白明麗所交付。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344號判決意旨,以本案檢察官之偵訊是接替同日警詢之後,警詢於同日19時6分結束,檢察官偵訊是自同日19時50分 開始,警詢、偵訊之地點均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是該二次之訊問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且依法院所勘驗之警詢錄音所示,檢察官於警詢中即已介入勸說證人林進來,則證人林進來於警詢時所受不正方法所致自由意志之受強制,於檢察官訊問時其外在之影響因素仍未消失,會影響偵查時自白之任意性,則該次偵查時之自白仍應被排除,不具有證據能力為由,認為林進來於該次偵訊時之自白及其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之判決,然依據本院勘驗警詢錄音之內容雖可得知偵查檢察官於警詢時曾入內勸說林進來供出行賄犯行,然偵查檢察官僅係短暫進入詢問室內確認偵查正賴英門是否播放證人洪信哲提供之錄音及警詢進度,並適時勸說林進來和盤托出行賄犯行,並未實施任何詐欺、脅迫之訊問方式,對於原判決所認定警詢之脅迫、詐欺等詢問方式亦未參與,檢察官於98年12月2日偵訊前、後均 不知悉警詢之此等情形,且偵查正賴英門於檢察官偵訊林進來時並未在場,此有98年12月2日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原判決僅以警詢、偵訊地點相同,時間相近為由,認定檢察官訊問林進來時,自由意志受強制之外在影響因素仍未消失,會影響偵查時供述之任意性,而排除該次偵查中自白與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有誤用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而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審並未向被告林進來之胞妹林素玉調查林進來之資力,僅以被告曾出國及報稅紀錄,遽認林進來有資力為白明麗賄選,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9年2月9日彰稅服字第0999906611號函及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9年2月24日中區國稅彰縣二 字第0990006428號函及檢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林進來之98年12個月薪資單認定林進來之資力足以負擔22500元之賄款。然查:資力之有無, 除應審酌被告收入外,亦應衡量家用支出與剩餘款項、儲蓄或存款之多寡,及其親友平時與被告互動等情綜合論斷,方能真正查知被告之經濟拮据與否,非以被告於當年度之收入及審理時之供述而為認定,此乃事理之常。被告雖辯稱其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及本件偽證案之辯護人係其自行聘用,並取回其寄放在胞妹處之款項以支付酬金,然證人林素玉於99年7月21日偵訊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林進來之經 濟狀況很差,不可能有多餘的錢幫人家買票,沒有保管被告寄放之款項等語,顯見林進來經濟狀況已屬捉襟見肘,家中已無隔夜之糧與多餘現金,豈有資力支應聘用辯護人之鉅額開銷?㈢其次,原審依據證人高氏盟(被告之妻)、林雅雯、薛婉蒨之證述得知林進來無力維持家庭生計,證人高氏盟尚須擔任職業婦女賺取薪資貼補家用,證人林素玉亦無為被告保管款項,被告林進來豈有資力聘用前揭賄選案件與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林進來既無力負擔自身所涉刑事案件之鉅額辯護費用,又如何能捨己為人,自行出資為白玉如、白明麗行賄?況且,衡情,賄選係有組織性、計畫性與系統性之犯行,舉凡樁腳之選任,各樁腳負責行賄之地區、對象與賄選金額均需統籌規劃,以免有多數樁腳對相同範圍之選民重複賄選、選民收取之賄款有高低之別,及預計行賄之選民未能收到賄款等疏漏。原審未傳喚證人林素玉、高氏盟查明被告之家庭開銷、結餘等情形,逕依被告辯詞認定其具有相當資力負擔22500元之賄款,進而認定被告於第二次偵訊及審理 時關於資力辯詞為真,並排除林進來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之自白、第一次偵訊時於具結後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即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再者,原判決以被告林進來曾於98年3月間,偕同其配偶及2名幼兒出國乙節,認為被告應有能力支付賄款,然出國款項之來源為何?究係高氏盟以其賺取之薪資支付?或係借貸支應?此等已花用之款項已不存在,與本案賄款有何關連性?證人林素玉未曾為林進來保管存款,若非白明麗代為支付辯護費用,以換取被告林進來之翻供,林進來如何能在無銀行存款可領取,亦未向林素玉借款之情況下,在其所涉賄選及本案之偵查、審理程序期間聘請多位律師為其辯護?聘用辯護人之費用係由何人支付?凡此均為判斷被告林進來資力及其於本案審理時所為資力辯詞之虛偽性所必要,原判決逕以林進來於審理時之辯詞認定其有相當資力支付賄款,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然查: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縱認被告於98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白明麗之陳述具備證據能力,然 除此「共犯」陳述外,別無任何不利白明麗之具體確切事證,依證據法則,實難認定白明麗確有交付賄款之共同賄選犯行;㈡被告年近50歲,並早已獨立成家,以社會常情論,其經濟狀況如何,有無能力負擔22500元之賄款,縱其至親即 胞妹林素玉亦應未能確切了解之,核無為無益調查而詰問林素玉之必要(檢察官於本院已捨棄傳訊詰問);㈢證人即被告配偶高氏盟於本院經檢察官詰問,其證述與被告出國的費用共約8萬元,均由被告支出,而賄選等案件支付之律師費 用亦由被告負擔。在本案偵查、審理中未聽到被告說錢不夠用,是證人高氏盟之證述亦未不利於被告;㈣至關於被告資力詳情,其收入、家用支出與剩餘款項、儲蓄或存款之多寡,暨其親友平時與被告互動等情,核屬檢察官負舉證責任範疇,並非應由被告舉證或本院調查之。綜上,檢察官上訴難認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98年12月2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之訊問時 所為之陳述,因不具有任意性,故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且依卷附證據,被告非無能力支應本案之賄款22,500元;又其餘證據,均不足以佐證本案相關之賄款22,500元,確係由白明麗交付被告,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亦不能以被告前後矛盾之供述,反面推論該22, 500元為白明麗所交付。是以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 告確係自白明麗處收受22,500元,則被告上開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亦難以證明係屬虛構之情節,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偽證犯嫌,其犯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原審所為無罪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