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81、12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逸洺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志豪」及「修伯創意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署押與印文共叁枚(含簽名壹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志豪」及「修伯創意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署押與印文共叁枚(含簽名壹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志豪」及「修伯創意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及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署押與印文共陸枚(含簽名貳枚及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逸洺為山海屯青少年之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4段698號8樓之2,下稱山海屯公司)之業務人員,其職務為招攬廣播託播業務及向客戶收取廣告託播費用並繳回,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因對外積欠大筆債務,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16日起至99年1月15日止,基於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五次侵占山海屯公司所有之廣告託播費用,詳述如下: (一)於98年10月16日,向富翔髮品有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收取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1350元,發票日98年10月23日,支票號碼:NGA00000 00號之支票一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該紙支票繳回山海屯公司,反將該支票侵占入己,嗣該支票屆期兌現,陳逸洺將款項用以償還私人債務。嗣又於同年12月23日,向富翔公司收取票面金額3萬3000元,票載發票日99年1月5日,支票號碼NG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該紙支票繳回山海屯公司,反將該支票侵占入己,嗣該支票屆期兌現,陳逸洺將款項用以償還私人債務。陳逸洺為掩飾犯行,向友人借得發票人詮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銓發公司),票面金額6萬6000元,發票日99年2月15日之支票一張,用以交回山海屯公司。 (二)於98年11月11日,向元榮車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700號,下稱元榮公司)收取現金3萬7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現金3萬7000元侵占入己,用以償還私人債務。嗣又於98年12月24日,向元榮公司收取票面金額3萬2000元,支票號碼NA0000 000號,票載發票日98年12月31日之支票一張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該紙支票繳回山海屯公司,反將該支票侵占入己,嗣該支票屆期兌現,陳逸洺將款項用以償還私人債務。(三)於99年1月15日,向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270巷102號,下稱樹德公司)收取票面金額8萬5000元,票載發票日為99年1月30日之支票一張後,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該紙支票繳回山海屯公司,反將該支票侵占入己,充作私人借款之擔保品,惟該支票屆期並未獲兌現。 二、陳逸洺又為達到業績要求,明知修伯創意國際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街36號1樓,下稱修伯公司)未同意以現金支付廣告託播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8年12月30日及99年2月12日,在「BEST RADIO好事聯播網」之廣告託播單二紙上,在其業務上所填載之託播廣告名稱等欄內,分別填載修伯公司委託自98年12月31日至99年元月30日播出「清淨海形像版」之廣告、廣告費用為每月1萬9200元並以現金付款,及同上公司委託自99年2月13日至99年3月14日播出「清淨海清潔用品」之廣告、廣告費用為1萬9200元並以現金付款等不實內容;又未經修伯公司負責人張志豪同意,在此二張廣告託播單之「乙方:託播人」負責人欄下,均各偽簽張志豪之署名一枚,且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人先偽刻「張志豪」及「修伯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之印章各一枚後,據以在此二張廣告託播單之「乙方:託播人」欄下,均蓋用上開印文各均一枚於該二張廣告託播單上,而據以偽造修伯公司負責人張志豪委託山海屯公司為上開託播廣告之私文書共二件完成,並交予山海屯公司行銷部主任洪婷婷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張志豪、修伯公司及山海屯公司。 三、陳逸洺與陳美秀原係男女朋友,並同居在臺中市○○區○○街32巷14之1號2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二人於99年2月底發生爭執後,因陳逸洺離家出走而終止同居關係。不料陳逸洺為挽回感情,竟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9年5月9日凌晨2時許,攜帶美工刀、膠帶及束帶(未扣案),從陳美秀上開住處後方之防火巷爬上後陽台窗戶,徒手毀壞鐵窗遮陽板後,自破損處侵入屋內,足生損害於陳美秀。陳逸洺入內後便在屋內埋伏守候,嗣陳美秀於同日清晨6時返家時,陳逸洺便禁止陳美秀自由離去,並強行取走陳美秀之手機,將室內電話之電話線拔除,妨害陳美秀自由通話之權利,又將上開美工刀、膠帶及成手銬形狀之束帶置於桌上,復以:婚姻是盟約,到死才能結束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恫嚇陳美秀,恐嚇陳美秀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該等非法之方法,剝奪陳美秀之行動自由。迄同年5月11日下午3、4時,始因教會弟兄到來阻止而離去。 四、案經山海屯公司告訴(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及陳美秀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逸洺(以下簡稱為被告)經本院傳喚,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判決所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爭議。而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證人洪婷婷、陳美秀、張志豪、莊雅淳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訊而為證述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上開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之情形。被告亦未請求詰問上開證人。是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所採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為適當,爰依據上開規定,亦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經本院傳喚,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辯解,或請求調查其他證據。 (二)惟本案被告之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婷婷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秀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修伯公司負責人張志豪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山海屯公司代理人莊雅淳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均相符;並有富翔公司之付款簽收簿及其存摺影本各一紙、證明書二紙、銓發公司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一紙、元榮公司之證明書及付款簽收簿影本各二紙、樹德公司之領款簽收單及證明書影本各一紙、「BEST RADIO好事聯播網」之廣告託播單影本二紙、現場蒐證照片一張等在卷可稽。又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被告於侵占樹德公司交付之票面金額8萬5000元支票後,該紙支票屆期未獲兌現,此情亦經告訴人山海屯公司代理人莊雅淳於原審法院陳述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七○頁)。又本案被告分別於98年12月30日及99年2月12日,在「BEST RADIO好事聯播網」之廣告託播單二紙上,在其業務上所填載之託播廣告名稱等欄內,分別填載修伯公司委託自98年12月31日至99年元月30日播出「清淨海形像版」之廣告、廣告費用為每月1萬9200元並以現金付款,及同上公司委託自99年2月13日至99年3月14日播出「清淨海清潔用品」之廣告、廣告費用為1萬9200元並以現金付款等不實內容,又又未經修伯公司負責人張志豪同意,在此二張廣告託播單之「乙方:託播人」負責人欄下,均各偽簽張志豪之署名一枚,且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人先偽刻「張志豪」及「修伯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之印章各一枚後,據以在此二張廣告託播單之「乙方:託播人」欄下,均蓋用上開印文各均一枚於該二張廣告託播單上,而據以偽造修伯公司負責人張志豪委託山海屯公司為上開託播廣告之私文書共二件完成,並交予山海屯公司行銷部主任洪婷婷而據以行使,上開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張志豪、修伯公司及山海屯公司。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 1、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一之(三)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五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成立一種文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BEST RADIO好事聯播網」之廣告託播單係就託播廣告名稱、播出型態、播出時間、付款方式等事項為記載,並應送山海屯公司內部層層核可,顯屬業務上之文書,而該託播單右下方之「託播人欄」,係表示託播人就上開託播條件已表示同意,應另論以私文書,並非僅屬上開業務文書之一部分,是系爭廣告託播單實乃兼具兩種不同性質之文書。 (2)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偽造之署押及印章、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即廣告託播單)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人偽造上開印章部分,係間接正犯,併此敘明。 3、犯罪事實三部分: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以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90年度臺上字第32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剝奪被害人陳美秀行動自由繼續中,強行取走被害人陳美秀之手機,將市內電話之電話線拔除,妨害被害人陳美秀自由通話之權力,又將美工刀、膠帶及成手銬形狀之束帶置於桌上,並對被害人陳美秀以言語恫嚇;則被告於剝奪被害人陳美秀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之強制及恐嚇行為,均屬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被害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家庭成員關係,所犯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 4、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之「張志豪」及「修伯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之印章各一枚,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與其偽造之附表1、2、3、4所示之署押與印文共6枚(含簽名2枚及印文4枚),依據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依法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三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美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見原審法院卷第18頁),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三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原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被告所偽造之「張志豪」及「修伯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之印章各一枚,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原判決亦未認定此二枚印章已經滅失,卻漏未為沒收之宣告,此部分自有未合。又原判決雖因被告承諾清償侵占之款項且被告有表示悔意,而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但被告於原審判決之後,迄至本院審理期日終結之前,並未向山海屯公司清償分文,且避不見面,另並又有以傳送簡訊或撥打電話方式,對告訴人陳美秀進行騷擾,以上二情業經告訴代理人莊雅淳及告訴人陳美秀分別向本院陳述此情記明筆錄在卷。公訴人認原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不當部分,即非無據。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事項,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而對被告所犯各罪為緩刑之宣告,即非適當。是本案公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為清償自身債務而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占金額與所生損害,及其為達公司業績之要求而為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私文書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所生危害,以及其為達挽回男女感情之目的,剝奪告訴人陳美秀之行動自由,侵害告訴人陳美秀之自由法益,且其剝奪告訴人陳美秀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再兼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美秀曾為經教會公證結婚而未登記之男女朋友,關係緊密,被告為挽回感情,一時衝動而誤蹈法網,且其在經他人勸說後離去現場,尚未對告訴人陳美秀之身體造成實際傷害,暨被告在原審犯罪後均坦承上開犯行,惟並未實際賠償其所侵占之款項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分別量處其刑及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其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又本案公訴人之起訴書雖就被告五次業務侵占犯行具體求處各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請求在有期徒刑2年至3年間定應執行刑;惟本院斟酌上情,認起訴書之上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另起訴書第7頁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經本院查閱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後,認係屬誤載,亦併敘明。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者,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廖 柏 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附表】 ┌─┬────────┬──────┬─────┬─────┐ │編│ 偽造之文件名稱 │印文、署押之│印文及署押│出 處 │ │號│ │名義人 │之數量 │ │ ├─┼────────┼──────┼─────┼─────┤ │ 1│BEST RADIO好事聯│ 張志豪 │簽名及印文│影本見99年│ │ │播網廣告託播單 │ │各1枚 │偵字第8481│ │ │(編號:904130) │ │ │號卷第29頁│ ├─┼────────┼──────┼─────┼─────┤ │ 2│BEST RADIO好事聯│修伯創意國際│印文1枚 │影本見99年│ │ │播網廣告託播單 │ 有限公司 │ │偵字第8481│ │ │(編號:904130) │ │ │號卷第29頁│ ├─┼────────┼──────┼─────┼─────┤ │ 3│BEST RADIO好事聯│ 張志豪 │簽名及印文│影本見99年│ │ │播網廣告託播單 │ │各1枚 │偵字第8481│ │ │(編號:904714) │ │ │號卷第31頁│ ├─┼────────┼──────┼─────┼─────┤ │ 4│BEST RADIO好事聯│修伯創意國際│印文1枚 │影本見99年│ │ │播網廣告託播單 │ 有限公司 │ │偵字第8481│ │ │(編號:904714) │ │ │號卷第31頁│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