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即林善生).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陳裕龍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0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輝(原名林善生,下稱林明輝)原擔任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下稱三信進化分行)行員,同時又從事民間借貸之仲介,從中賺取佣金。其於民國96年間,經友人張景森之介紹,同意為張景森之友人即告訴人林育粲調借資金應急,並幫忙林育粲向自己任職之進化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先後於96年6月29日、96 年9 月29日、96年11月1日、97年1月15日,經由張景森轉交林育粲之印鑑,代林育粲向進化分行申請支票,旋將該等支票經由張景森轉交林育粲。林明輝於96年底某日,介紹林育粲向卓誠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由林育粲簽發4紙 金額各10萬元之支票予卓誠收受。嗣林育粲無力給付票款,林明輝乃介紹林育粲另向被告陳裕龍調借現金,並由林育粲簽發支票供陳裕龍持票向他人借款。惟陳裕龍因生意週轉不靈,乃與林明輝謀議擅自簽發林育粲之支票供林明輝自己使用,林明輝與陳裕龍間之金錢往來密切,林明輝為避免陳裕龍倒閉而影響其財務,遂與陳裕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間某日,利用林育粲委託其申請支票 之機會,自張景森處取得林育粲轉交之上開帳戶印鑑,其於97年2月20日,以林育粲之名義向進化分行申請支票號碼JA00000 00號至J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5紙,旋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在臺中市○○路某處,將該15紙空白支票交付具犯意聯絡之陳裕龍使用。林明輝未將上開印鑑返還林育粲,復於97年3月31日,擅自以林育粲 之名義向進化分行申請支票號碼JA0000000號至J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5紙,並盜蓋上揭林育粲之印鑑於進化分行之支票領取證上,表示林育粲申請及領取該等支票之意而偽造之,並交付予不知情之進化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進化分行承辦人陷於錯誤,交付該15紙空白支票予林明輝。林明輝於同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將該等15紙空白支票及林育粲之印鑑,交付予具犯意聯絡之陳裕龍。陳裕龍取得上開30紙空白支票後,在不詳地點,擅自蓋用林育粲之印鑑於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上而偽造該等支票,並持該等支票向他人借錢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進化分行、林育粲等。嗣後,因附表所示編號19至24號之支票跳票,林育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林明輝、陳裕龍涉犯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明輝、陳裕龍共同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林明輝坦承以告訴人林育粲名義申請支票,並交予被告陳裕龍簽發使用,而被告陳裕龍亦坦承簽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㈡、證人張景森、卓誠、楊漢銘、林瑞庭及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粲之證述,㈢、告訴人於三信進化分行開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退票紀錄、往來明細、支票領取證及兌領提示之支票影本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林明輝固坦承代告訴人請領系爭帳戶之支票後交予被告陳裕龍,被告陳裕龍亦坦承使用告訴人之支票,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林明輝辯稱:伊請領告訴人之支票都是透過張景森向告訴人拿印章,97年2 月20日、97年3月31日請領支票後,依據先前告訴人與陳裕龍 之協議,直接將空白支票交給陳裕龍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確實有將支票借予陳裕龍使用,所有票據均係陳裕龍個人之簽發行為,與林明輝無關,林明輝未曾使用,亦無任何獲利,並無任何動機甘冒偽造有價證券之違法行為協助陳裕龍偽造有價證券。又支票用戶申請開戶後之續領支票行為,無須專業人員協助申請,告訴人根本無須委由林明輝或張景森代領,告訴人卻違反常情前後6次委由林明輝代領,且陳 裕龍早在96年8月28日即開始存錢進告訴人之系爭支票帳戶 內,直至97年2月20日前,存入之金額高達2,689,500元,至97年3月3日累計存入之金額高達4,579,500元,該金額均係 用為兌現告訴人分別於96年6月29日、96年9月29日、96 年 11月1日、97年1月15日申請之票號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等 支票,告訴人先後均委由林明輝請領支票,之後均由陳裕龍存入金錢兌現票據之事實觀之,足見本案顯然確為告訴人同意林明輝轉交支票予陳裕龍使用。再查,所有金融機構均會定期(通常至少1個月1次)寄發支票對帳單予申請人核對帳目,告訴人宣稱對於林明輝在97年2月20日請領之支票(票 號0000000至0000000)不知情,但其中票號0000000早在97 年3月5日即已兌現,告訴人怎可能遲至97年11月間才知情?況三信進化分行在服務支票客戶上,尚與中華電信約定,如遇當日支票存款不足者,即會立即透過發簡訊通知支票用戶補足票款,以免跳票,易見告訴人所稱不知陳裕龍使用票據,顯非事實。又告訴人在警局陳稱不認識陳裕龍,事後協調時,陳裕龍才出現,惟由陳裕龍早在96年8月28日即存入24 萬元至林育粲帳戶內兌現第1本支票票號0000000之事實,顯可證告訴人在說謊。且告訴人早在96年8月起即長期提供其 支票予陳裕龍使用。另查告訴人指訴遭被告2人偽造之票號 0000000支票,乃林明輝於97年2月20日偽造申請所得,惟依三信進化分行提供之請領紀錄,該支票係於97年1月15日申 請所得,且告訴人自承97年1月15日請領之支票,已由林明 輝向銀行請領後全數交予張景森轉交告訴人使用。由上開事實,足證上開支票並非林明輝交予陳裕龍使用,係告訴人自行交付陳裕龍使用,益證告訴之指訴絕非事實等語置辯;被告陳裕龍辯稱:因告訴人透過林明輝要伊幫忙調借40萬元,當時告訴人同意請領支票讓伊使用等語,辯護人則以:因告訴人有資金需求40萬元,林明輝介紹告訴人向陳裕龍借款,當時張景森、告訴人及林明輝均在陳裕龍之工廠討論借款時,陳裕龍即向告訴人表示願意先幫忙調度40萬元,但告訴人須將支票借予陳裕龍使用,97年2月20日是陳裕龍透過張景 森向告訴人拿印鑑,張景森拿印鑑請林明輝去銀行請領空白支票15張(票號0000000至0000000),其中有3張是告訴人 及張景森使用,足證告訴人確實知悉該次請領空白支票及同意陳裕龍使用之事。另97年3月31日則是陳裕龍透過張景森 之姐夫蔡宏維向告訴人拿到印章後,交予陳裕龍使用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系爭支票帳戶係告訴人於96年6月間向三信進化分行申請開 戶,並分別於96年6月29日請領25張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96年9月29日請領10張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96年11月1日請領10張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 97年1月15日請領15張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97年2月20日請領15張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97年3月 31日請領15張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告訴人除了 第1次請領支票時有在支票領取證上簽署姓名及蓋用印鑑章 外,其餘各次均只有蓋用印鑑章,且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8所示之支票)均已兌現,而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9-24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再者,三信 銀行採每月不定期電腦隨機抽樣寄發對帳單,林育粲寄送地址為:台中市○區○○路1段1-5號3樓之1,若遇存款不足支付票款的情形,係先以簡訊通知,再以電話通知本人;且支票存款戶請領空白支票,須提示「支票領取證」,並加蓋存戶原留印鑑方可自行或委託他人領取;又系爭支票帳戶於96年6月29日開戶後,自98年8月28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被 告陳裕龍存入款項計達00000000元,其中用以支付第1至4次請領並簽發之支票共15張票款計達0000000元,用以支付第5次請領並簽發之支票共8張票款計達0000000元(陳裕龍存入之款項較應付之票款多3950元),該帳戶除現金存入外,另有以郭仁仲、陳麗雪、廖大進、陳麗霞名義存入款項用以支付票款等情,有三信銀行98年6月11日三信銀管字第9802315號函及檢送之相關資料(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退票記錄表、客戶帳卡明細單、支票領取證等)、98年6月5日三信銀管字第9802221號函及檢送之支票兌領提示資料(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1-18所示之支票影本)、99年4月27日三信銀管字第 09901523號函及檢送之申請支票記錄、退票記錄表、客戶帳卡明細表、99年9月10日三信銀管字第09903351號函及檢送 之客戶帳卡明細單等在卷可稽(見核退卷第22-55頁、偵卷 第76-80頁、原審卷第39-42頁)。雖檢察官依告訴人林育粲之請求而提起上訴之理由之一謂:「原審法院並未傳喚上開銀行相關經辦人員查明是否確實有寄發帳單或傳送簡訊給告訴人之事實,諒有調查未臻明瞭之疏漏」云云,然查,常情上一般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眾多,而寄發支票存款對帳單為制式之例行性業務,銀行是否有固定之承辦員?或該承辦員能否對相隔數年之某一個別存款帳戶之寄發對帳單或傳送簡訊等詳情為何,能否完全瞭然知悉?容非無疑,衡情當無再傳喚銀行個別經辦人員為證之實益;況原審就此早已函查三信商業銀行,並經該行於99年9月10日以三信銀管字第09903351號函覆稱:「本行係採每月不定期電腦隨機抽樣寄發對 帳單;林君(本院按,即林育粲)寄送地址為:台中市○區○○路一段1之5號3樓之1。」、「本行若遇存款不足支付票款之情形,係先以簡訊通知,再以電腦通知本人為則。」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9頁),顯見原審並非未對此節進行調查;嗣經本院再度向三信商業銀行函查結果,該三信進化分行確曾以書面寄對帳單予帳號000000 0000 號(本院按,即林育粲之支票存款帳戶)之客戶,自96 年7月起至97年2月止,每月均有寄發,並檢附每月列印之對帳 單資料(按每月對帳日期分別為96年7月18日、96年8月16日、96年9月19日、96年10月16日、96年11月15日、96年12 月14日、97年1月8日、96年2月14日)為憑;至簡訊系統則因 該行僅保留最近1年,故無法查證曾否發送簡訊給該客戶等 情,亦有該行100年5月24日三信銀管字第1000 1995號覆函 及所檢附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又林育粲最初於三信進化分行申請支票存款開戶時,即在申請書上所書寫留存之住址為:「台中市○○路○段1之5號3樓之1」,並在其身分證影本上書寫留有「配偶李春桂H22023* ***,綏 遠路一段1之5號3樓之1,0000000000」之資料,且其客戶資 料所留存之通訊住址為「台中市○區○○路一段1之5號3樓 之1」、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情,亦有該等文件 影本附於偵查卷可憑(見核退卷第25、26、30頁);而告訴人林育粲於本院對於上開本院向三信商銀函查之結果,亦表示在前幾本支票使用期間,銀行確實有傳送簡訊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尤有甚者,告訴人林育粲於原審原已自證稱:「(問這些經過你同意借出去的票,你有無收到三信的簡訊說要入帳?)有,在有要支付票款當天,銀行會在當天中午12時前傳簡訊要存款,票兌現後都不會通知,只有在跳票後會通知。(97年2月中旬,你把印章交給張景森 到97年4月15日銀行通知你退票,這兩個月中,你有無收到 你入帳的簡訊?)因為事隔那麼久,不確定該段時間有無收到簡訊。(你只記得第四本之前的簡訊?)是。只要是他們跟我借的票都有兌現。只要帳戶存款不足,銀行就會發簡訊通知,若金額夠,就不會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顯見三信進化分行確實有逐月寄發對帳單予林育粲,並另有以簡訊通知,而告訴人林育粲亦確曾收受對帳單及簡訊之情形,則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再為爭執原審未調查銀行有無寄發對帳單及傳送簡訊乙節,顯屬無謂之爭執。 ㈡證人卓誠於偵訊時結證稱:伊認識林明輝,他說林育粲在大坑有透天屋要便宜賣,結果房屋沒買成,林育粲卻向伊借40萬元,伊要求林育粲除設定抵押之外,還要開立支票給伊,每張10萬元,共分4張等語(見偵卷第8頁)。又告訴人林育粲之妻李春桂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2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確於96年7月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萬元予卓誠之事實,有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0頁),復經證人李春桂於偵查中證述伊對林育粲向卓誠借款40萬元之事知情等語(見偵卷第11頁)。則可確認林育粲確有透過被告林明輝介紹向證人卓誠借款40萬元,並開立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交卓誠收執之事實。又據告訴人林育粲於原審自證稱:伊向卓誠借的40萬元,並不是伊還的,是張景森與被告林明輝還給卓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準此,林育粲向卓誠借款,其本人卻未對卓誠還款,實際借款之債務人不用還款,卻由非借款之他非債務人代為償還,其中不免存有蹊蹺,由此可見告訴人林育粲與被告林明輝、張景森間,當非僅係單純請領支票人、中間人與受託代辦請領支票人之關係而已。 ㈢對照告訴人林育粲與證人張景森二人之歷次供詞,不免有可疑之處: ⒈告訴人林育粲之歷次供述: ⑴其於97年11月8日警詢陳稱:伊自96年9月29日開始,都是委託朋友張景森透過林明輝申請支票,伊都是拿印章給張景森轉交林明輝,請林明輝幫伊請領支票,一開始林明輝幫伊請領之支票都正常使用,直至97年2月20日 、97年3月31日2次,林明輝盜用伊之名義請領了2本支 票本共30張,並偽造伊之名義簽發,金額約1千多萬元 ,約於97年4月中旬銀行通知支票跳票,伊才知遭林明 輝盜用,協調時,林明輝當場向伊及在場之人坦承票號0000 000、0000000是伊盜用伊之印章簽發的等語(見 警卷第9-10頁)。 ⑵其於98年6月2日警詢時陳稱:票號0000000支票是因跳 票後林明輝拿還給伊的,是林明輝於97年2月20日盜領 伊名下支票即票號0000000至0000000所開立,支票用完時,伊都是透過張景森將伊之印鑑拿給林明輝,請林明輝幫伊請票,但97年2月20 日請領第5次及97年3月31日請領第6次共30張支票,伊並不知情,第1次是伊本人請領,第2-4次是伊透過張景森交由林明輝請領的,也有 拿到支票本等語(見核退卷第7-8頁)。 ⑶其於99年4月13日偵訊時陳稱:後面請領之3本支票本共45張即97年1月15日以後請領的都是被盜領的等語(見 偵卷第65頁) ⑷其於99年7月22日偵訊時結證稱:前後向三信銀行請領6本支票本,前4次伊有同意,第5次伊有請林明輝幫忙請領,但林明輝沒有交付支票本,伊沒有同意讓林明輝使用,第6次是林明輝自己用伊之名義去申請,伊完全不 知情,前4次請領之支票本都是經由張景森交付,每一 張支票都是伊自己簽發使用,並未授權林明輝、陳裕龍使用第5、6本支票本,在97年4、5月間,與林明輝共洽談了3次,最後在台中市○○○○路的風尚人文咖啡館 達成由林明輝、陳裕龍給付所有之票款,並共同賠償伊360萬元的精神損失,當時尚有張景森、林明的太太及 朋友在場,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簽和解書,林明輝及陳裕龍當場有承認未經伊之同意請領及開立支票,之前伊都是將印章交給張景森,再由張景森與林明輝接洽,事後張景森都有將印章還伊,伊是委託張景森去借錢,沒有跟林明輝、陳裕龍接洽過等語(見偵續卷第20- 21頁)。 ⑸其於99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把印章交給張景森,請他向林明輝請領第5本支票,隔一段時間沒 有拿到支票,就打電話給張景森請他問林明輝,張景森說林明輝很忙沒空,過幾天會拿給他,但沒有消息,後來銀行打電話告訴伊支票退票了,張景森才打電話給伊表示林明輝要約伊出去談,第1次與林明輝協調,是在 跳票後1周內,約在張景森姐夫店裡,林明輝、張景森 、張景森的姐夫及伊的1位朋友均在場,第2次是約在東山路的風尚人文咖啡館協調,距離第1次約1個多月,出席的人有伊、張景森、陳裕龍、林明輝夫妻及林明輝的2個朋友,該次沒有結論也沒有談到賠償之金額,第3次也是約在東山路的風尚人文咖啡館,當天陳裕龍說要賠伊380萬元,林明輝要賠100萬元,現場有林明輝夫妻、陳裕龍、伊、張景森及林明輝的2個朋友,當天林明輝 、陳裕龍親口說要賠伊,伊有要求必須將開出去的票全部收回,當天林明輝之妻才將伊之支票印鑑章還伊,事後卻沒有依約賠償,在3次協調過程中,林明輝及陳裕 龍都親口承認未經伊同意使用伊之支票時,張景森全程在場,第5本支票本,伊有請林明輝申請卻沒有拿到, 並未委託任何人申請第6本支票本,前4本支票本都是透過張景森找林明輝幫伊申請,伊把印章交給張景森,伊是透過張景森找林明輝借款,經林明輝介紹向卓誠借款40萬元,提供伊之妻房子作抵押,並應對方要求請領及開立伊個人之支票,先開立面額各10 萬元之支票共4張給卓誠,每個月1張,屆期若未能給付票款就支付百分 之3的月息,另外再開立10萬元之支票換回屆期之支票 ,事後是張景森及林明輝幫伊償還這40萬元,伊前後只有開立6張支票給卓誠,只有2次是付息換票,在本案發生前,伊不認識陳裕龍,也沒有將系爭支票及印章借給陳裕龍,只有借票給林明輝過,是林明輝透過張景森向伊借用,說要幫伊還這40 萬元,因手頭很緊,要拿票 去調現,伊有請廖偉君及阿中匯款至伊甲存帳戶,讓屆期之支票兌現,而台中市○區○○路1段1-5號3樓之1是伊住處,伊應該沒有收過銀行寄發系爭支票帳戶之對帳單,在風尚人文咖啡館共協調3次,還有1次在張景森姐夫那邊協調,在風尚人文咖啡館協調的最後1次,陳裕 龍答應賠伊380 萬、林明輝答應賠伊100萬元,印章也 是該次才還伊,曾與張景森、林明輝一起去陳裕龍的工廠,是談他們幫伊無條件還40萬元的事,因張景森、林明輝說要幫伊還40萬元有困難,需要用伊的票向別人調現,伊有同意,由他們告知金額、日期後,伊才在住處簽發交給他們,但簽發的支票張數、金額及日期都忘了,金額、日期都是伊依他們的要求填載,他們借去還40萬元的支票都有兌現,除了張景森向伊借用之空白支票外,因有多次是張景森、林明輝到伊住處樓下的會客區,向伊借用支票,經伊同意後由他們自行當場簽發,有時是1次簽發2張或3張,張景森及林明輝要借票時,張 景森只會先打電話說要借票,票面金額都是到伊住處才說,不會事先說,經伊同意出借之支票,在要支付票款當天,銀行會在當天中午12時前傳簡訊給伊要伊存款,從97年2月中旬將印章交給張景森到97年4 月15日銀行 通知退票這段期間,因事隔已久,不確定有無收到銀行要伊入帳之簡訊,伊請領的前4本支票本,開給卓誠6張,其餘之支票有使用過,但沒有印象用了幾張,伊只有叫廖偉君及阿中存款至伊甲存帳戶內,自己也有至銀行臨櫃存款至甲存帳戶,支票領回後,都是自己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67-72頁)。 ⒉證人張景森之歷次供述: ⑴其於99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兩位被告在協調過程中,有因林育粲的支票跳票之事,親口說要賠償林育粲,林育粲向林明輝借40萬元,林明輝轉向卓誠借,卓誠表示借款人要有支票才肯借,林明輝才幫林育粲請票,金主要求林育粲開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共4張,票 期相隔1個月,因林育粲經濟不好,常常只能付息換票 ,在換票過程中,都是透過伊委託林明輝請票,伊再轉交給林育粲,林育粲將支票開好交伊後,伊再轉交給林明輝,有時林育粲會1次開2張支票,因他可能2期無法 支付本金,付息換票的情形持續很長一段時間,伊經手付息換票的就有2、30張左右,在請票過程中,林明輝 說印章拿來拿去很麻煩,也怕林育粲把請領之支票用到跳票,要求伊把林育粲之印章放在他那裡,由他代為保管請領下來的支票,但林育粲未同意把領得之支票留在林明輝那裡,伊夾在中間很為難,有天中午林育粲打電話給伊,問伊他的支票是否跳票,伊打電話給林明輝,才知跳票之事,隔了1周左右,約在伊姐夫的鵝肉店商 談,林育粲要求林明輝賠600萬元,林明輝未答應,那 次陳裕龍未在場,林育粲也未要求陳裕龍賠,第2次在 大里的風尚人文咖啡館談,有談到要賠林育粲360萬元 ,至於被告2人是何人賠或如何賠,伊不知道。第3次在同一風尚人文咖啡館談,談好1周後林明輝要賠林育粲 100 萬元,並把退票全部收回,拿到銀行註銷,印象中陳裕龍有說要幫林明輝一起賠這100萬元,林育粲託伊 請領之支票,伊都有轉交給林育粲,但伊經手的最後1 次,伊沒有取回林育粲的印章,直到在風尚人文咖啡館第2次協調時,林明輝之妻才將印章還給林育粲,包含 鵝肉店那次,共協調3次,林明輝領到第5本支票時,撕了3- 5張空白支票給伊,伊有轉交給林育粲,該次是伊最後1次透過林明輝幫林育粲申請支票,伊共受林育粲 之託請領5本支票,前4本都是交付整本之支票本,每次請領之張數伊不確定,第5本支票本請領後,林明輝未 還林育粲之印章,因林育粲每月至少要用4張支票去付 息換票,付息換票時,林育粲都是開立支票交伊,請伊轉交給林明輝,請林明輝去調現,林明輝取得款項後,將現金交伊,伊再轉交給林育粲存入甲存帳戶,林育粲向卓誠借用的40萬元,都是以林育粲之支票付息換票之方式處理,所以才會一直使用支票到第5、6本,伊不知後來該筆款項有無償還,伊沒有還過,伊經手的最後1 本支票,林育粲向林明輝索討支票沒多久,林明輝就撕3- 5張支票要伊轉交給林育粲,伊交支票給林育粲時,林育粲只要求伊返還印章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72- 76頁) ⑵其於99年7月22日偵訊時結證稱:林育粲將印章交伊請 林明輝請領支票,前4次林明輝都有將請領之支票交伊 ,伊都有交給林育粲,第5次伊交印章給林明輝,但他 請到支票後並未交伊,也未還印章。伊不知第6次林明 輝是如何申請支票的,後來跳票後,在風尚人文咖啡館協調時,林明輝之妻才歸還林育粲之印章,第1次在漢 口路之鵝肉店協調,林明輝承認盜開林育粲之支票,及用林育粲之名義申請1本支票,林明輝同意賠償林育粲 360萬元,那次陳裕龍未出席,第2次在風尚人文咖啡館協調,當時陳裕龍答應和林明輝一起賠償林育粲之信用損失,金額有降低,但不知實際金額,第2次林明輝之 妻把印章還給林育粲,2周之後第3次協調,也是在風尚人文咖啡館,同意賠償林育粲100萬元,但後來沒有賠 (見偵續卷第21頁)。 ⑶其於98年9月22日偵訊時結證稱:林育粲想借錢,伊介 紹林育粲去找林明輝,因林明輝說要開支票及設定抵押,林育粲沒有支票,林明輝才幫林育粲請票,支票請領下來後,林明輝要林育粲開4 張支票,面額均為10萬元,因林育粲只付得起利息,所以支票屆期還要另外開支票換回來,結果支票不夠用又叫林明輝幫忙請領,因林育粲與林明輝不熟,所以林育粲需要支票時,印章都是透過伊交給林明輝,前後約拿過3、4次給林明輝,後來林育粲打電話告訴伊支票跳票,伊連絡林明輝,林明輝表示不知為何跳票,林育粲到銀行申請,才知共申請6 本支票,事後先約在伊姐夫處協調,林明輝沒有承認多申請支票,只說支票不是只有他在用,陳裕龍也有用,後來以360萬元達成和解,林明輝要求給他一點時間, 林育粲也同意,但過了1個半月,林明輝都沒有消息, 伊再約林明輝到大里的風尚人文咖啡館,林明輝要將金額由360萬元降為100萬元,並要將支票全拿回來補,當天說完林明輝當場拿出印章及3張退票還給林育粲,承 諾一周後要和林育粲處理,後來林明輝沒拿出100萬元 ,當時陳裕龍也有說要負責,領第2本還是第3本支票時,林明輝告訴林育粲說,你常用票常申請也不方便,不如你票借我,我幫你繳每個月12000元之利息,並先向 林育粲借幾張票,到第4本時林明輝提議,你印章常拿 來拿去很麻煩,不如將印章放在我這裡,但林育粲覺得不好,就這次沒有同意,但後來就只有拿支票,印章沒有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8-10頁)。 ⑷其於98年6月2日警詢時證稱:有3-4次是林育粲拿印鑑 給伊,伊再轉交給林明輝請領支票,領完第4次支票後 ,林明輝就沒有將印鑑拿給伊,伊也沒催,林明輝有說怕林育粲信用用破,要扣住林育粲的支票及印鑑,因林育粲的票除了林育粲本人使用外,大部分是林明輝在動用,是跳票後才知林明輝多請了2本支票等語(見核退 卷第10頁)。 ⒊比對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粲與證人張景森2人之歷次供 詞可發現: ⑴就告訴人林育粲有無將印章予張景森委託被告林明輝請領第5本支票本?林明輝領到第5本支票本有無交付部分空白支票予張景森?林育粲遭盜領之支票本究有幾本?林育粲與被告協調之次數?協調之地點即風尚人文咖啡館位於大里或大坑?協調時被告承諾賠償之金額?被告林明輝、陳裕龍於協調時有無承認盜領及偽造支票?林育粲向卓誠借款40萬元而簽發用以付息換票之支票只有2張或持續一段時間多達2、30張?林育粲取回印鑑章之時間?等節,證人林育粲及張景森或先後證述不一,或彼此證述歧異,是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即值商榷。 ⑵證人林育粲自承第1-4次請領之支票本均由其自行保管 ,佐以銀行每月會不定期電腦隨機抽樣寄發對帳單,而林育粲寄送地址即為其現住處,遇有存款不足支付票款的情形,銀行並會先以簡訊通知,再以電話通知本人,而林育粲亦坦承經其同意出借之支票,在要支付票款當天,銀行會在當天中午12時前傳簡訊要其存款等情,均詳如上述,而被告林明輝分別於97年2月20日、97年3月31 日請領第5、6本支票,且系爭支票帳戶自97年4月15日開始退票,有上開支票領取證及支票存款退票記錄表在卷可參。是倘如林育粲所言,有於97年2月將印章交 予張景森委託被告林明輝請領第5本支票後,遲未取得 印章及支票,直至銀行通知退票才知支票遭盜領及盜開之事,然林育粲若因自身有使用支票之需求,才交付印章委託被告林明輝請領支票,竟於交付印章委託請領支票後近2月仍未取得請領之支票時,未積極索討亦未逕 行向銀行查詢,實與常情有違, ㈣告訴人林育粲所請領之1-4本支票簿,早即長期提供被告陳 裕龍經商所使用: 據證人楊漢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陳裕龍有生意往來,伊是向陳裕龍購買彈簧床,有時陳裕龍會拿林育粲的支票向伊調現,都是透過伊在鹿港信用合作社管嶼分社的帳戶託收提示林育粲之支票,依伊現留存之託收本顯示,自96年10月18日(按應為7月16日之誤)起至97年5月10日(按應為4 月2日之誤)止,陳裕龍計拿林育粲的支票共20張(即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按,以上屬第1本支票〉、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屬第2本支票〉、0000000〈屬第3本支票〉、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屬第4本支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屬第5本支票〉、0000000〈屬第6本支票〉,向伊調現,除2張跳票(即票號0000000〈屬第5本支票〉、0000000〈屬第6本支票〉外,其餘均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85-1 86頁),並有三信銀行99年11月26日三信銀管字第09904313號函檢送之支票及證人提供之代收票據存摺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7-136頁、第191-213頁)。顯見林育粲之系爭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係長期供被告陳裕龍所使用。 ㈤被告陳裕龍使用林育粲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多有存款入帳以供支票持票人提示兌現: ⒈查,案外人陳麗霞、陳麗月均是被告陳裕龍之妹,郭仁仲係陳麗霞之配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陳裕龍於原審結證明確,而郭仁仲分別於96年8月13日、96年9月10日、96年9 月17日、96年10月9日、96年10月18日、96年10月30日 存入230, 000元、550,000元、240,000元、863,000元、 198,000元、263,000元至系爭支票帳戶,用以支付林育粲第1次請領並簽發之支票票款共2,344,000元;陳麗霞分別於96年9月3日、96年10月15日存入100,000元、255,000元至系爭支票帳戶,用以支付林育粲第1次請領並簽發之支 票票款共355,000元;陳麗月分別於96年12月28日、97年1月7日、97年1月17日、97年1月31日存入430,000元、200,000元、425,000元至系爭支票帳戶,用以支付林育粲第2-3次請領並簽發之支票票款共0000000元之事實,有上開三信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0-42頁) 。 ⒉又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林明輝、陳裕龍涉犯偽造如附表所示第5本、第6本共24張支票,然依檢察官所整理之附表顯示,其編號1至10係屬於97年2月20日請領之第5本支票,均 已兌現,編號11至18則係屬於97年3月31日請領之第6本支票,亦已兌現,而屬於跳票支票之編號19至24,其中跳票始日為97年4月15日,然已兌現編號17支票之發票日為97 年5月3日,在97年4月15日之後,仍得以提示兌現,益見 使用系爭支票之被告陳裕龍無惡意冒用並任令其退票之情形。 ⒊從上開支票之兌現、跳票情形以觀,倘被告陳裕龍未經林育粲同意而冒用其支票帳戶及簽發本票,衡情除理當極力隱飾其身分,以避免被追查求償外,甚且無須按期存款入帳以供提示兌現。 ㈥告訴人林育粲請求檢察官上訴之其餘理由: ⒈謂:以告訴人林育粲名義簽發並兌領之支票,與以告訴人林育粲名義簽發而遭退票之支票,是否均有告訴人林育粲之背書,原審法院並未詳查,以資判明被告等2人是否確 實獲有告訴人同意請領及使用其名義之支票云云,然林育粲是否有在支票上背書,衡情與本案支票是否獲告訴人同意請領及同意使用等節並無必然直接關聯,蓋發票人與背書人在票據法係屬不同票據債務人,在一般使用支票之社會常情,無論支票使用人是否經得支票所有人即發票人同意而使用支票,要無發票人同時又以背書人身分在票背為背書者,因發票人已在支票上具名發票,即應負票據之簽發責任,無須兼為背書行為。是此部分上訴理由所指,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⒉謂:「告訴人林育粲向案外人卓誠借款40萬元,其債務既由被告林明輝承擔,則告訴人即無再調度資金之必要云云,然查本件向案外人卓誠借款40萬元之債務人為告訴人林育燦本人,因林育粲無力清償此債務,始由被告林明輝介紹被告陳裕龍與林育粲認識,並由被告林明輝、陳裕龍無條件為林育粲償還該40萬元債務,但因張景森、林明輝以其等要償還40萬元有困難,所以需要使用林育粲的支票向別人調現,並經林育粲同意等情,此為告訴人林育粲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第69頁、第70頁正、背面),是被告林明輝縱有介紹其林育粲與卓誠認識,惟介紹人林明輝並無承擔告訴人林育燦40萬元債務之義務,況林育粲已自承同意被告林明輝、張景森使用其所請領之支票調現,則此與為林育粲調度資金者實無異,否則實際之借款人為林育粲本人,其豈有借款卻不用負償還債務之理,以此推之,益徵被告陳裕龍使用林育粲帳戶之支票,自係輾轉經由林育粲所同意之故。 五、綜上調查,依上開告訴人林育粲之歷次指訴,被告林明輝、陳裕龍是否有冒領支票並偽造支票使用等情?已非無疑;而身處雙方間之中間人即證人張景森之所證,亦非無待斟酌之處。參以被告陳裕龍長期使用為數甚多之林育粲第1-4次請 領之支票,並自行或委由其親人存入款項用以支付票款,存入之金額高達近千萬元,除此之外,被告陳裕龍存入用以支付第5次請領並簽發之支票共8張票款亦近500萬元,雖部分 支票事後遭退票,但林育粲卻仍無須償還其向卓誠借用之40萬元本息,則綜合以觀,若非被告林明輝、陳裕龍2人已經 林育粲之同意而使用及請領系爭支票,實難想像被告林明輝、陳裕龍2人何以自願無端為林育粲背負償還40萬元債務之 責任,而被告陳裕龍又須自負支票退票之債務償還責任。顯見被告被告林明輝、陳裕龍2人所為之辯解尚非虛妄。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明輝、陳裕龍2人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公訴人提供之證據既無法致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明輝、陳裕龍2人犯罪。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林明輝 、陳裕龍2人犯罪,而為被告林明輝、陳裕龍2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林明輝、陳裕龍有偽造有價證券等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額(新臺 │備註│ │ │ │ │幣) │ │ ├──┼───────┼───────┼─────┼──┤ │1 │JA0000000號 │97年4月1日 │47萬3000元│兌現│ ├──┼───────┼───────┼─────┼──┤ │2 │JA0000000號 │97年3月6日 │72萬5000元│同上│ ├──┼───────┼───────┼─────┼──┤ │3 │JA0000000號 │97年3月16日 │51萬7000元│同上│ ├──┼───────┼───────┼─────┼──┤ │4 │JA0000000號 │97年3月4日 │90萬元 │同上│ ├──┼───────┼───────┼─────┼──┤ │5 │JA0000000號 │97年3月17日 │41萬5300元│同上│ ├──┼───────┼───────┼─────┼──┤ │6 │JA0000000號 │97年3月16日 │42萬1500元│同上│ ├──┼───────┼───────┼─────┼──┤ │7 │JA0000000號 │97年3月22日 │83萬元 │同上│ ├──┼───────┼───────┼─────┼──┤ │8 │JA0000000號 │97年3月30日 │40萬元 │同上│ ├──┼───────┼───────┼─────┼──┤ │9 │JA0000000號 │97年3月27日 │47萬8000元│同上│ ├──┼───────┼───────┼─────┼──┤ │10 │JA0000000號 │97年4月7日 │79萬3000元│同上│ ├──┼───────┼───────┼─────┼──┤ │11 │JA0000000號 │97年4月11日 │87萬3000元│同上│ ├──┼───────┼───────┼─────┼──┤ │12 │JA0000000號 │97年4月4日 │87萬3000元│同上│ ├──┼───────┼───────┼─────┼──┤ │13 │JA0000000號 │97年4月5日 │24萬5000元│同上│ ├──┼───────┼───────┼─────┼──┤ │14 │JA0000000號 │97年4月12日 │70萬元 │同上│ ├──┼───────┼───────┼─────┼──┤ │15 │JA0000000號 │97年4月9日 │88萬元 │同上│ ├──┼───────┼───────┼─────┼──┤ │16 │JA0000000號 │97年4月11日 │70萬元 │同上│ ├──┼───────┼───────┼─────┼──┤ │17 │JA0000000號 │97年5月3日 │9萬元 │同上│ ├──┼───────┼───────┼─────┼──┤ │18 │JA0000000號 │97年4月3日 │87萬3000元│同上│ ├──┼───────┼───────┼─────┼──┤ │19 │JA0000000號 │97年4月15日 │56萬3000元│跳票│ ├──┼───────┼───────┼─────┼──┤ │20 │JA0000000號 │97年4月15日 │79萬8500元│同上│ ├──┼───────┼───────┼─────┼──┤ │21 │JA0000000號 │97年4月16日 │91萬7500元│同上│ ├──┼───────┼───────┼─────┼──┤ │22 │JA0000000號 │97年4月16日 │42萬3500元│同上│ ├──┼───────┼───────┼─────┼──┤ │23 │JA0000000號 │97年4月26日 │20萬元 │同上│ ├──┼───────┼───────┼─────┼──┤ │24 │JA0000000號 │97年5月10日 │38萬7500元│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