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祝賢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被 告 陳眉汝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40 號、第43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祝賢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陳眉汝幫助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祝賢前於民國67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8年度訴緝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 權8年,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68年度重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 年確定;同年間,再因脫逃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8年度易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68年間再 因殺人未遂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68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同年間,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68年訴字第106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69年聲字29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 ,褫奪公權5年,嗣後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7年聲減字 1740號裁定就上開各罪,依序減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褫奪公權3年4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6月;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3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77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84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嗣於8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 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4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祝賢猶不以自己已奪取數條人命仍獲法律寬典而知所警惕,平日在特種行業及彰化、雲林各處賭場圍事及賭博為生,因此結識時常至彰化縣溪州鄉、埤頭鄉、北斗鎮賭博之雲林縣肉品公會理事長王金彬。緣陳眉汝於86年6月間,進入 王金彬所開設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路196號「溫莎堡」 美容護膚店(下簡稱溫莎堡)擔任服務小姐,然因陳眉汝當時交往之男友吳東明不願陳眉汝在該處上班,以致雙方經常發生爭吵,吳東明時常藉故打電話至店裡騷擾陳眉汝,2人 相處略生不悅,陳眉汝甚至懷疑其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家中曾遭不明人士開槍射毀門窗玻璃,以及砸毀其父陳滿周賴以維生之計程車,均係吳東明所為,陳眉汝於是興起與吳東明分手之意,適陳祝賢於上開期間,因賭友王金彬之介紹,經常前往「溫莎堡」消費,因而認識陳眉汝,所以屢招陳眉汝為其服務,並時常買下陳眉汝全場,同時向陳眉汝表達熱烈追求之意,而陳眉汝曾向吳東明提此事,故此事為吳東明所知悉,且知曉陳祝賢係駕駛車號J2—4671號紅色福特牌自小客車。嗣陳眉汝因告知陳祝賢對吳東明持續騷擾之事甚為煩惱,陳祝賢聞言後為獻殷勤,主動向陳眉汝表示可代為修理吳東明,陳眉汝起初不為意,惟於86年8月16日凌晨某時,吳 東明駕駛友人吳明欽所有賓士牌自小客車,持球棒至「溫莎堡」砸毀大門玻璃,並刻意挑選陳祝賢所駕駛之上揭紅色福特牌自小客車砸毀,當時陳祝賢、陳眉汝適巧在店內,透過監視器畫面得知係吳東明前來砸車、砸店。陳祝賢原本即有為追求陳眉汝,欲「教訓」吳東明之意,現又發生吳東明砸毀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該車嚴重受創,則其新仇舊恨齊湧心頭,心中大為不滿,欲求報復之意,溢於言表。是陳祝賢於該時雖藉詞表明自行處理自小客車修理費,然於同日晚間某時,陳祝賢即帶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至溫莎堡 ,交代同行之成年男子坐在店內一樓大廳沙發上守候,準備指認吳東明以利報復,自己則至樓上包廂由陳眉汝服務,繼之於翌日(8月17日)某時,陳祝賢復駕車帶同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溫莎堡」消費,同樣交代同行男子在店內一樓客廳沙發等候,準備指認可能再來溫莎堡找陳眉汝或其客人麻煩之吳東明。嗣於隔日(8月18日)中午某時,陳 祝賢再度駕駛車輛(車牌號碼不詳)聯繫陳眉汝外出,並一同至彰化縣埤頭鄉某隨意小吃部用餐,告知陳眉汝縱非為伊亦為車子被砸之事,「其嚥不下一口氣」,決定修理、教訓吳東明出氣,陳眉汝出言予以勸阻,並回稱:如果修理吳東明一事遭吳東明知悉係何人所為,吳東明勢必報復,如此找來找去,實在麻煩等語,惟陳祝賢仍決意不利吳東明,對陳眉汝之勸阻不予理會。陳祝賢於未得陳眉汝同意之下,仍駕駛車輛(車牌號碼不詳)搭載陳眉汝至雲林縣西螺鎮欲購買偽裝物品,此時陳眉汝既預見陳祝賢欲教訓吳東明,可能傷害吳東明之身體,而其陪同陳祝賢購買偽裝物品及指認吳東明之居住處、使用車輛,勢將提供陳祝賢找到並傷害吳東明之助力,竟基於此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傷害不確定故意,陳眉汝搭乘陳祝賢所開車輛至西螺鎮○○路176號 由曾麗雅所經營之「天人假髮專賣店」購買暗紅色假髮,並至附近攤商購買墨鏡及花色衣服,購買完畢後,陳祝賢隨即於車上變裝,並要求陳眉汝辨識是否認得出,經陳眉汝回答無法認出後,陳祝賢再駕駛該車輛搭載陳眉汝前往吳東明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龍邸大樓住處附近後,旋由陳眉汝向陳祝賢指明吳東明所駕駛之福斯牌自小客車,並告知陳祝賢吳東明應尚住該處後,陳祝賢再駕車輛載陳眉汝前往溫莎堡上班,嗣陳祝賢隨即返回彰化縣溪州鄉邀集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3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攜帶其等所自購之鐵線及寬面 膠帶共同乘坐陳祝賢配偶名下之廂型車前往吳東明之住處埋伏,於當日晚間8時許,吳東明自雲林縣土庫鎮租漫畫書返 回斗南鎮龍邸大樓住處時,為埋伏在現場之陳祝賢等4人合 力強押上車,並在車上以鐵絲綑綁吳東明雙手、雙腳,並用藍色寬面膠帶纏繞吳東明嘴部、眼部,將吳東明強押至彰化縣溪州鄉圳寮村距陳祝賢住家約1500公尺處之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糖)甘蔗園(地號為:彰化縣溪州鄉○○村○○段753地號)內,並以該處之一處小山崙為掩護, 由其等4人將吳東明身上足資辨識身分之手錶、證件、上衣 取下,復以不明物品等工具,在該小山崙邊坡挖出深約2公 尺以上之大洞,當場將吳東明以頭上腳下直立方式活埋在該處,以致吳東明窒息死亡。陳祝賢於殺人後翌日(8月19日 )下午某時,前往「溫莎堡」找尋陳眉汝,迨陳眉汝上車後,告知陳眉汝已處理掉吳東明,並表示殺害吳東明一事其處理得很漂亮,「吳東明可能不知道他自己已經死了」等言詞,並警告陳眉汝日後若警方問起,就算警方刑求也絕不可透露任何口風,而伊會先行消失一陣子,應付警方詢問則推說當時人在護膚店內工作,有不在場證明,其他問題則一概稱不知情,陳祝賢並於案發後5天即同年8月23日搭機自桃園中正機場至香港轉機前往大陸地區出境,至同年9月中旬,知 悉警方曾前往彰化縣溪州鄉住處查訪,立即透過雲林地區之人士打聽警方偵辦吳東明失蹤案之進度及結果,經確認警方未尋獲屍體,以及陳眉汝、王金彬等人經警方詢問後未供出任何不利之事證,始返國透過不明地方人士偕同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說明。而陳眉汝於「溫莎堡」在86年12月間休業之際,改至雲林縣斗六市「香兒香美容護膚店」工作,然陳祝賢依舊找上門,以其已為陳眉汝除去心頭大患,要求陳眉汝必須與其在一起作為代價,期間並多次買下陳眉汝全場,將陳眉汝載至彰化縣北斗鎮、田尾鄉等KTV內灌酒,然 陳眉汝因另有交往對象而拒絕,陳祝賢除毆打陳眉汝外,並打電話至陳眉汝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家中騷擾,經陳眉汝母親陳黃玉瑟在電話中向陳祝賢表明要報警處理,陳祝賢始未再騷擾陳眉汝及其家人。嗣於97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上開 台糖溪州農地欲整地為「彰化縣景觀苗木生產專區」,於挖土機司機莊國輝整地之際,先是挖出吳東明之遭膠帶纏繞之頭顱,經莊國輝報案後,由彰化縣警察局鑑識人員繼之挖出遭鐵絲綑綁之雙手手骨、由鐵絲綑綁外穿長褲之腿骨、尚圍繞有內褲鬆緊帶之骨盆、遭植物根部蔓延貫穿骨孔之脊椎骨以及其餘骨骸,經檢察官相驗後將整副骨骸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骨骸DNA型別,因採集檢體時不慎污染以致鑑驗 人員誤判骨骸之性別為女性,然因骨骸特徵及內褲穿著品牌,應以男性成分居多,再將骨骸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死者DNA型別為男性,此時再擴大採集中部地區男性失蹤人 口家屬DNA進行比對,發現吳東明之父吳武等、母親吳陳霞 與送驗骨骸具親子關係機率達百分之99.000000000,已可確定骨骸身分即為失蹤近12年之吳東明,吳武等隨即向警方供述吳東明失蹤時,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曾查知吳東明因感情糾紛,至陳眉汝上班之「溫莎堡」砸店及砸毀陳祝賢所有之自小客車,經傳喚陳眉汝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眉汝之自白書所為不利被告陳祝賢之陳述,對被告陳祝賢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被告陳祝賢之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自白書之證據能力,且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對於被告陳祝賢,被告陳眉汝於上開自白書所為不利於被告陳祝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判決後引之證人吳萬恭、楊宜晃、王金彬、吳貴賓(現改名吳凱彬)、沈桓毅、溫智慧、吳武等、陳黃玉瑟及被告陳眉汝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因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且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之下為該證詞,而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曾提及該等證人於受檢察官偵訊時,有受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但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曾麗雅於原審作證之供述內容與其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固有歧異,然其於警詢中所陳內容,非但多於審判中,且較為詳盡,且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在主動且係自由意志下所為,是足認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該等證詞又係證明本件被告陳祝賢涉殺人犯行及被告陳眉汝涉犯幫助傷害犯行之必要證據,是依上開說明,證人曾麗雅於警詢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證人曾麗雅於警詢中,雖警方僅提供一幀照片供指認,惟於原審審理時,接受詰問,明白陳稱:本件因購買假髮之情節之特殊,故伊依此印象為指認,且其係自由意志所為,員警亦未為事先之提示等語(詳見後述),是依上開說明,證人曾麗雅之指認,因已排除污染、誤導判斷,且未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故當認有證據能力。 ㈤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3日刑鑑字第0980091770號鑑定書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被告不必要之壓力;該局鑑識科測謊組測謊員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被告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且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陳眉汝及其辯護人認為無證據能力自有誤會。 ㈥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經查,除上述各項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如同案被告陳眉如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吳秀蕾、劉人俊、吳貴賓、沈桓毅等於警詢之陳述、秀傳醫院98年6月8日明秀(醫)字第0980792號函等)之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陳祝賢固不否認曾至上揭溫莎堡美容護膚店消費,且曾包下在該處任職之同案被告陳眉汝單獨為其服務(即指名陳眉汝在上班時段,不得為他人服務,僅可為其一人服務,俗稱買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殺人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被害人吳東明與同案被告陳眉汝間之情感糾紛,更未追求同案被告陳眉汝,且2 人亦未曾發生親密關係,故不曾表示為替同案被告陳眉汝出氣而欲修理被害人吳東明之意,其後,伊所駕駛至上揭溫莎堡美容護膚店消費之車牌號碼J2-4671號紅色福特自小客車,雖為人所砸,但伊不知係被害人吳東明所為,是伊亦不可能對外表示欲處理被害人吳東明,再者,伊亦未曾與同案被告陳眉汝至埤頭鄉某隨意小吃部用餐,更未一同前去購買假髮等物變裝,遑論伊有至雲林縣斗南鎮為被害人吳東明住處及所使用車輛之確認,及其後夥同他人強擄被害人吳東明予以活埋之行為,是其與被害人吳東明之死亡,並無任何關係云云。被告陳眉汝亦否認有何幫助傷害犯行,辯稱伊於同案被告陳祝賢告訴欲修理被害人吳東明時,一再規勸,惟陳祝賢之行為非伊所能控制,有關伊與同案被告陳祝賢前去購買假髮等物及指認被害人吳東明住處及座車等情,前者係同案被告陳祝賢自己起意所為,未曾與之商量,後者係同案被告陳祝賢曾以車載送伊返回與被害人吳東明同居之龍邸大樓,故俟同案被告陳祝賢將車駛往龍邸大樓時,其並不為意認係有所目的,是同案被告陳祝賢詢及被害人吳東明是否尚住於該處時,因伊目睹被害人吳東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尚停在該處,乃順手比指被害人吳東明之座車,故伊並無與陳祝賢共同殺人或幫助其犯殺人或傷害等罪等語。但查: ⒈於97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台糖公司之所有上開坐落於 彰化縣溪州鄉○○村○○段753地號土地內之甘蔗園內,為 挖土機司機莊國輝所挖出之屍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整副骨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死者DNA型別為男性,且與男性吳東明失蹤人口家屬DNA進行比對,發現吳東明之父吳武等、母親吳陳霞與送驗骨骸具親子關係機率達百分之99.000000000,是可以確定該骨骸身分即為失蹤近12年之被害人吳東明,且該骨骸非但其頭顱遭膠帶纏繞,且雙手手骨、外穿長褲之腿骨由鐵絲綑綁,及圍繞有內褲鬆緊帶之骨盆,有照片可證,是吳東明應遭人以膠帶及鐵絲綑綁,並予以掩埋死亡等情,當可認定,其死因係人為所致,並非意外所造成,當無疑義。 ⒉依證人即吳東明之姊姊吳秀蕾於警詢所證稱:「於86年8月 間(按案發係8月18日),當時警察獲報雲林縣斗南鎮○○ 路龍邸前有打架,經警方到場後發現散落的漫畫以及脫鞋,並由漫畫書背面的資料找到土庫鎮的出租店,並由登記電話資料查出該漫畫書係我弟弟吳東明所借,而當時我弟弟正好居住於雲林縣斗南鎮○○路58號6樓之3的龍邸大樓內,而我弟弟於當日案發後他不知去向...,而吳東明自當天遭人擄 走後至今音訊全無」等語,並參諸證人即時任斗南派出所所長之吳萬恭於偵訊中證稱:「(問:你是在88年8月18日奉 令調斗南所?)是,我上任第一天就發生吳東明失蹤案」等語(98年偵字第4363號第51頁),堪認被害人吳東明之失蹤日(即受強擄之日),當係86年8月18日無誤。而被害人吳 東明係遭人為因素而死,衡諸彼時,其係青壯之人,能將之以膠帶、鐵絲綑綁,必施以巨大之強制力方能致之,再者,遭人為因素而死亡,其原因無外乎,或因財物爭執;或因情感因素(如男女情感;或與人爭風吃醋);或因與人有不解之仇恨等,而依證人即被害人吳東明之友人楊宜晃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吳東明失蹤那時間好像沒有工作」;「吳東明失蹤前3天有在溫莎堡護膚店砸人家車,砸完車後,我跟 吳東明有碰面,他有跟我說這件事」(97年相字第146號卷 二第5-6頁),顯示被害人吳東明於失蹤日即86年8月18日之前,除曾至上揭溫莎堡護膚店砸損車輛外,並未與人發生重大磨擦。此徵諸被害人吳東明於86年8月18日失蹤後,警方 憑藉漫畫書及案發地等資料(即吳東明住於該處),曾追查溫莎堡護膚店之相關人士,企圖得事實真相等情,愈加堪認上開之陳述,符合事實,應可採信。 ⒊證人王金彬於偵查中明白證稱:伊係經營上揭溫莎堡護膚店,且被告陳祝賢係伊之關係來店消費等語(見98年偵字第3640號第180頁),另證人即溫莎堡護膚店之經理吳貴賓於偵 訊中亦證稱:「(問:是否有客人對陳眉汝有偏好,常常來捧陳眉汝的場?)一位客人來消費,車子被人家砸了(指陳祝賢)」、「(問:當時陳祝賢去你店裡都找那位小姐服務?)陳眉汝」等語(98年偵字第3640號第233頁);證人即 另名任職於溫莎堡護膚店之經理沈桓毅於偵訊中證稱:「(問:陳祝賢那時是否常去你們店內捧陳眉汝的場?)是」、「是否曾帶陳眉汝出場?)他常去捧場」等語(同上偵卷225頁);另證人即溫莎堡護膚店之服務人員溫智慧於偵訊中 亦明確證稱:「(問:店內客人當時陳祝賢是陳眉汝的客人?)是。還蠻常來捧場的」、「只聽陳眉汝說,陳祝賢還蠻吃得開的」、「(當時陳眉汝是否有說陳祝賢對她有意思? )蠻明顯地」等語(同上偵卷第199頁),核此均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眉汝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妳到溫莎堡上班之後,陳祝賢是否有對妳展開追求?)算是。」、「(問:他如何對妳展開追求?)他買我的全場,即便是待在公司內。」(見97年度相字第146號卷二第71頁);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供稱:伊與陳祝賢有親密關係等情;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陳祝賢來溫莎堡美容護膚店找妳的期間,妳有無感覺到陳祝賢是對妳好感,並有追求妳的意思?)陳祝賢是老闆介紹的,依正常的情形來想,應該是有在追求我的意思」(見原審卷99年12月2日審判筆錄)等情相符,是非僅 被告陳祝賢確有追求被告陳眉汝之舉,且該追求之舉為全店多數人所知悉,可知其追求甚為殷勤,而此項事實,既為多數人所知曉,當無法隱暪,惟被告陳祝賢非但否認有追求同案被告陳眉汝之舉,且亦否認2人間有親密關係云云,是可 知被告陳祝賢就與被害人吳東明有些關連之詢問,均採否認之態度應對,其推諉之心,至為灼然。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眉汝於偵查中證稱:「他(指陳祝賢)去捧場時大部份都是吳東明打電話進去,陳祝賢會質問是什麼事情,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跟吳東明吵架之事告訴陳祝賢」等語(97年度相字第146號卷二第71-72頁),而被告陳祝賢亦有較為囂張之個性,業據被告陳祝賢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案,則其於熱烈追求同案被告陳眉汝之情況下,聽聞同案被告陳眉汝之訴苦,焉有不苦思如何出鋒頭,表示為被告陳眉汝出氣之理。此徵諸同案被告陳眉汝於98年4月21日警 詢時供陳「我曾在聊天的時候跟陳祝賢提到吳東明的事,陳祝賢知道吳東明不甘分手常來騷擾我,當時他就表示需不需要他去教訓」等語(見刑偵一(二)字第0980057157號卷第33頁),益可證明被告陳祝賢為追求同案被告陳眉汝,苦思機會欲教訓被害人吳東明,堪認其心中已對被害人吳東明萌生不滿之意。 ⒌證人楊宜晃於偵查中證稱:「吳東明失蹤前3天有在溫莎堡 護膚店砸人家的車。砸完車後,我跟吳東明有碰面,他有跟我說這件事。」、「(問:他砸誰的車?)應該是他女朋友陳眉汝所新交男友的車。」、「(問:當時吳東明是否對陳眉汝無法忘懷?)聽他說起來,應該是吃醋去砸車、砸店」等語(見97年度相字第146號卷二第6、66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眉汝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第一家店是在斗南體育館附近的女兒紅上班,... 他都曾來我工作的店裡拿球棒砸店。」、「(問:他為何 反對你去護膚店工作?)因為那裡都是異性的客人,而我也曾跟他提過有客人要約我出去,要追求我,所以他很不 高興。」、「有跟吳東明提過有幾個客人對我不錯常來捧 我的場。」等語(見97年度相字第146號卷二第27-28頁),顯示個性好吃醋,動輒有砸毀他人物品舉動之被害人吳東明,於極不願女友即同案被告陳眉汝至溫莎堡護膚店之情境下,自女友即同案被告陳眉汝處,獲知有男客即被告陳祝賢追求等情後,自會前去溫莎堡護膚店為報復之舉,應非意外。 ⒍被告陳眉汝於原審雖供稱被告陳祝賢未曾在店裡面遇過吳東明(原審98年聲羈字第99號卷第4頁)。惟證人即溫莎堡護 膚店之經理沈桓毅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當天你是否跟陳祝賢一起看電視,看車子被砸的情形?)有」、「你是否告訴陳祝賢是誰砸他的車子?)有告訴他,大概是陳眉汝的前男友吳東明」等語(98年偵字第3640號卷第223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眉汝於98年3月30日偵訊中證稱:「 他(指吳東明)來砸店時我在樓上不敢下來,是後來看店內監視器才知道當時的情形」(97年相字第146號卷二第28頁 ),於98年4月20日偵訊時亦證稱:「(你們是否都有目賭 吳東明在砸店?)沒有親眼看到,是事後看錄影帶才知道。 (吳東明除了砸東西外是否砸客人的物品?)有砸陳祝賢的 車子及隔壁的車子。我聽到樓下有狀況,不敢下去。(既然陳祝賢沒有看過吳東明,他如何認得出要抓誰,是否妳帶同前往【龍邸大廈】抓吳東明?)他應該看過店內錄影帶」等語(97年相字第146號卷二第72、78頁)相符,足見被告陳 祝賢於被害人吳東明至溫莎堡護膚店砸損其所駕駛車號J2—4671號紅色福特廠自小客車後,已從觀看監視器之錄影帶所顯示之影像,及經證人沈桓毅之告知,而獲知砸毀該紅色自小客車之人係同案被告陳眉汝之男友吳東明。證人沈桓毅於偵訊中在被告陳祝賢辯稱伊並沒有看閉路電視後,則改口證稱陳祝賢是否有一起看閉路電視,事實上伊記憶糢糊云云,顯係呼應被告陳祝賢所辯而為迴護之詞,自難採信。另證人沈桓毅於偵訊證稱(你是否看閉路電視?)那天沒有錄等語 (98年偵字第3640號卷第178頁),於原審證稱:「(溫莎堡美容護膚店實際營業的半年期間,上開監視器是否正常而無故障?)是的,但是只能監視,無錄影。陳祝賢應該是沒有 跟我一起看閉路電視的影像,應該是後來一起出去看現場的情形云云,惟倘無錄影,其等豈能事後分辨知悉砸店及車者之身分、長相,是證人沈桓毅此部分證詞,顯非事實,而不可信。 ⒎被告陳祝賢所有之車號J2—4671號紅色福特廠自小客車,因被砸車,受損之情形非常嚴重,計需花費新台幣75662元修 復,此有維修車歷單據1紙在卷可證(附於98年度偵字4363 號卷第108頁),而被告陳祝賢原本即有為追求同案被告陳 眉汝,欲「教訓」被害人吳東明之意,現又發生被害人吳東明砸毀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該車嚴重受創,則其新仇舊恨齊湧心頭,心中必大為不滿,欲求報復之意,溢於言表。此徵諸於證人吳貴賓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知道客人陳祝賢的車子很快就修好,而且客人還有去店,還帶一位年青的小弟,要認是何人砸他車子」(見98年偵字第3640號卷第174頁 )、「他有跟一位少他7-8歲左右的年青人,陳祝賢叫他坐 在店內客廳等,陳祝賢帶他去是要認人的意思,....,最少都坐3小時。」、「(問:陳祝賢的座車被砸之後有無告訴 你他如何處理砸他車子之人的事?)他的意思是講說他自行會處理,他是說他自己會要處理那個人的意思。」、「他有帶一個年青人到店內要認人,類似要把他處理的意思。」等語(同上偵查卷宗第233-234頁);證人沈桓毅於原審審理 ,證稱「印象中陳祝賢好像說他自己要處理」(原審卷99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眉汝於偵查中證稱:「吳東明在溫莎堡有砸到陳祝賢的車,陳祝賢說他很想不開,他想對吳東明修理」(見97年度相字第146號卷二第73 頁)、「(問:陳祝賢的車子被砸之後是否有帶一位小弟到店裡要認人?)是,他帶那位小弟在店內沙發等」(見98年度偵字第4363號卷第54頁)等語,及證人溫智惠於偵訊亦證稱:「陳祝賢去店裡是否自己一個人或有帶人去?)剛開始 他一個人去,車子被砸以後他有帶一個人,那個人在大廳坐,陳祝賢自己上去包廂找陳眉汝」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630號卷第199頁),堪認被告陳祝賢非但亟欲對被害人吳東 明報復,且於被砸車後,偕同一位男子至溫莎堡護膚店等候被害人吳東明再度出現,以伺機報復等情為實在。被告陳祝賢否認受砸車後,再度至溫莎堡護膚店云云,正顯示其欲求脫罪,一概推諉否認,至為明顯,自非可採。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眉汝於98年4月21日警詢中明白證稱:「 在吳東明前往溫莎堡砸店並砸損陳祝賢之車輛之後,我從溫莎堡樓上下來一樓,當時陳祝賢、沈桓毅、經理『阿彬』正在討論店跟車被砸的事情,他們就問我那個是不是我男朋友,我跟他們說那是我男朋友吳東明沒錯,當時經理他們有說要叫警察過來看,但是後來有沒有叫警察來我不知道,而當天陳祝賢就叫溪州的修車廠來把他的車拖回去修理,過幾天後有一天的中午過後陳祝賢就到店裡來載我出去,印象中他當天是開他跟修理場借的一部轎車,我們先到西螺或是溪州附近去吃午餐,我們是在一家軍營旁的餐廳吃水餃,而在吃飯時陳祝賢就在抱怨車子被吳東明砸的事情,加上吳東明也對我不好,他說不為了我也要為了他的車子,他說他那一口氣嚥不下去,他就跟我說他要教訓他,我當時就勸他不要把事情搞成這樣,我說吳東明砸你的車你去修理他,而他改天又會回來找你算帳,這樣找來找去很麻煩,我就勸他算了不要再惹麻煩,陳祝賢就跟我說『我修理他我不會讓他知道我是誰』,他說為了他車子的事情他要去出這口氣,他跟我說就讓他去修理吳東明沒關係,我想說我該勸陳祝賢的我都有勸他了,我就沒有再多講什麼。吃完飯後再回去斗南的路上經過西螺,陳祝賢就停在一間假髮專賣店的門口,他就下車挑了一頂暗紅色的假髮,之後又在沿路買了一只黑色膠框眼鏡,又沿路買了一件樣式很奇怪顏色很花的衣服,當他買完之後就在車上試戴假髮跟眼鏡給我看,他問我說這樣子跟原本的他像不像,因為他先前跟我講說他要修理吳東明而且要讓吳東明認不得他,所以我就知道他買這些東西是要去教訓吳東明時用的。之後沿路回斗南他載我逛過去龍邸大廈,他就問我說吳東明還有沒有住在這邊,我就跟他講說應該是還有,之後他就送我回去公司讓我準備上班,當時的時間是下午6、7點左右。因為當我還跟吳東明住在一起時,陳祝賢曾載我回去我跟吳東明住的地方,所以陳祝賢才知道我跟吳東明住龍邸大樓。」等語(見刑警局刑偵一(二)字第0980057157號卷第31-33頁);後於98年6月6日偵查中再證稱:「 (問:陳祝賢如何得知要找到吳東明修理他?)陳祝賢曾經載我去我與吳東明住的『龍邸大樓』樓下,在砸完車之後他有一次載我到彰化溪州方面吃東西,之後到西螺地方買假髮,說是要修理吳東明,為了不讓吳東明認出,買回假髮之後,他送我回斗南【龍邸大樓】,當時吳東明的車子剛好停在樓下,我告訴陳祝賢吳東明的車子是那一台,確認之後他就載我回溫莎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363號卷第52頁),而證人即假髮店之老闆曾麗雅於警詢證稱:「經我當場指認該2名相片,印象中見過他們,但不認識他們2人。」、「(問:你如何見過陳祝賢及陳眉汝2人?)我印象中於我店經 營期間該男子有帶該女子來店裡,他們2人先在店裡參觀一 下,我就問那女子說要哪種型的假髮,該男子即說是否有賣男生戴的假髮,然後我就向他們介紹,挑選男生戴的有點長及捲型的假髮賣給他。」、「(問:你如何能記得12 年前 該男子有到你店裡買假髮?)我能記得是該男子是帶情侶來,一般來講是女生在購買假髮,但他們是男生在購買,而且該男子頭髮很多,沒有禿頭情形,所以該男子買假髮我印象很深刻。」(見98年度偵字第4363號卷第76-78頁),又於 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警察拿給你看的二人照片,妳何以會記得該兩名男子與女子來店的情形?)因為很少男客人跟女客人一起來,且是女客人沒買,而由男客人購買。」、「(問:妳是否記得當時那位男客人買了那些樣式的假髮?)就是男生的,有點捲,沒有染色,長度到頸部上緣。」(見原審卷99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等語,其中關於被告陳眉汝陪同被告陳祝賢前往該店,並由被告陳祝賢購買假髮乙節,與證人陳眉汝之證述相符。雖證人曾麗雅就被告等是否二人一起進入店內購買假髮及被告陳祝賢所購買假髮之顏色等細節之供述,與證人即被告陳眉汝所證尚有歧異,然此或因時間經過多年而對於無關重要情節之細微末節記憶模糊所致,自難僅據此而否認上開證人之全部證詞之真實性。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眉汝於警詢供出上開情節之前,並無任何偵查機關(含偵查輔助機關之警察單位)知曉有關被告陳祝賢購買假髮以圖掩飾之事,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眉汝係欲使警方明暸有關被害人吳東明死亡等情資以便釐清案情,而主動供出上情,此不同於警方人員業已知悉上情,予以詢間後,在案情已暴露之下,而供出上情不同,是其之憑信度甚高,再者,經警方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眉汝所供情節等資料,向西螺等地區假髮店查證下,發現果有同案被告陳眉汝所供上開購買假髮之事實,且證人曾麗雅與被告陳祝賢非但無任何仇隙,且對被害人吳東明死亡之事,更係一無所知,是上情絕非係憑空杜撰所成,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眉汝之上開證詞,具極高之可信度,應可採信。此再由證人曾麗雅於原審審理中,明白證稱:「(問:當警察拿男生的照片給你指認時,警察有沒有指著照片說就是這個人等語?)沒有。」、「(問:警員問你相關案情時,你心中是否有壓力?是否均出於自己自由意志的表達?)沒有壓力,是的出於自由意志。」等語,愈加證明證人曾麗雅上開符合同案被告陳眉汝有關購買假髮之證詞,非僅真實之描述,抑且係在無何壓力及誘導之下所為之陳述,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眉汝之上開證詞應堪信憑。 ⒐證人即時任斗南派出所所長吳萬恭於偵訊時證稱:「(問:當時報案時間00000000是否目擊者的報案時間?)是當時的 之記載應該沒問題」、「(問:據吳武等陳述有人報案,有人強押吳東明並毆打吳東明的情形如何?)我是派出所主管,說有人被強押上車,我當時要開會,我派同仁前去,但是同仁沒有所獲,我再前往查看,看到現場斗南民生路二旁各散落1支拖鞋,路旁有散落由塑膠袋所包裝之漫畫書,由塑 膠袋跟地面磨擦的痕跡,研判是有人跟他人發生爭執將塑膠袋丟往地面所造成,我根據漫畫書的戳章,找到漫畫書店,再從漫畫書店查詢才得知承租人的電話,連絡承租人2天, 才連絡上,而對方是吳秀蕾,連絡到時已經2天經向她查詢 才知道,漫畫書是她弟弟所租,吳東明當時住在她所購買的『龍邸大樓』公寓」、「(問:當時報案的人說押人的有幾個?)報案人說有人被押走,但沒有講幾個人。」等語(見98年偵字4363號卷第47、50頁),足見吳東明係遭人強押離去,否則若其自願與人同行,現場路面豈會呈現拖鞋、漫畫書散落及塑膠袋有磨地痕跡,且案發時間應在目擊者報案之前,即8月18日晚間8至9時之間,再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眉汝於偵訊時證稱:「(問:陳祝賢說如何處理吳東明?)他說他在樓下等他,他帶3-4個小弟,他用東西把他臉蒙住 ..帶到彰化山區」等語(見98年偵字第4363號卷第5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吳東明之父親吳武等於偵訊證稱:「當時是吳秀蕾的鄰居在談當時的情形,有說是4-5個人,有人拿棍子 ,有的用拉的,把吳東明押上車」等語(98年偵字第4363號卷第50頁),益徵被告陳祝賢確係有夥同3名左右人士(至 多為4名,目擊者如此之陳述實為合理,因目擊者於夜間, 實無法對鄰間突來之狀況,為細數參與之人頭數)至龍邸大樓下,俟被害人吳東明出現,將之強押離去之舉。否則其等證人之供詞,無如此相合之理。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眉汝於98年4月20日接受測謊之前,於98 年3月30日警、偵訊中對有關吳東明死亡情形,吱唔應答, 未供出被告陳祝賢殺害吳東明之事實,此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可稽(見警卷第43至53頁、97年相字第146號卷二第26至 30頁)。惟測謊後,其見無法隱瞞事實,乃於98年4月20日 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證稱:「他(指陳祝賢)將吳東明綁起來,不讓吳東明看到他們的臉。(陳祝賢是否說有帶何人去? )有說帶小弟去,但是沒有說何人。」、「(問:陳祝賢有無具體描述,他是在吳東明活著時埋或是弄死了埋?)他有說活埋。」、「(問:陳祝賢是否具體描述,吳東明如何被綁?)他說吳東明手腳有被綁起來,眼睛也有被摀起來,至於用什麼東西摀我就不清楚。」(見97年相字第146號卷二 第74、76頁),其後於98年4月21日警方提出詢問案情時, 更明白證稱:「(問:經過當天陳祝賢帶你去確認吳東明住處後過幾日,陳祝賢才跟你說吳東明已被他擄走殺害?)當天過後隔天下午5、6點左右,陳祝賢用公共電話打到我們公司,約我到我們店旁的巷子裡,他就叫我上他那部跟修理廠借的車,我上車後他就開著車在斗南的巷子繞來繞去,他在車上跟我說,他已經將吳東明處理掉,我就問陳祝賢是怎麼修理吳東明,起先陳祝賢叫我不要問那麼多,然後車子繼續開,逛沒多久,我們兩人談話的氣氛越來越不好,陳祝賢就跟我說『你不要空空,我有辦法處理他,也有辦法處理你,他已經被我埋起來了』當時他那種語氣讓我嚇一跳,然後我口氣就變得比較軟,我問他到底是對吳東明怎麼了,陳祝賢就對我講說『我就開廂型車,叫小弟去他住的那邊等,被我等到,我就直接把他拖到車上載走,我叫小弟修理他,然後載去彰化山區把他埋起來』,我就問他說現在吳東明到底是怎樣,陳祝賢說『我用鐵線把他手腳綁起來,然後用東西把他眼睛摀住,讓他不知道我載他去哪裡,以後他要找我的話也不曉得要去找誰,他可能也不知道自己已經死了』,我聽他這樣講心裡就毛毛的很害怕,陳祝賢就跟我說『我會將這件事情處理得很漂亮,這件事情只有我知道你知道天知道地知道,要是有發生什麼事情,就是妳說的』」等語(見警卷第33、35頁),按被害人吳東明骨骸係自砂土堆被挖出,且呈手腳被綁、眼睛及嘴巴有不明物摀住之態樣,此有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檢驗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12 幀及法醫採證照片24幀附卷可證,該態樣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眉汝所證述有關被害人吳東明手腳受綁、眼睛被摀及遭活埋等情相符合,參以證人陳眉汝於98年4月20日偵訊中證稱 :「(今天警方是否有提供案發現場的照片及吳東明的骨骸給妳看?)沒有」等語(見97年相字第146號卷二第76頁),則若非如被告陳眉汝所述「係陳祝賢告知」,且被告陳祝賢果係如此對被害人吳東明下手,焉有如此巧合之理。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眉汝於原審審理時,面對被告陳祝賢,而受其辯護人詰問時,亦明白證稱:「陳祝賢是有告訴我他叫幾個囝仔把吳東明帶上車,手腳綑綁起來」「陳祝賢在車上有對我說他有用東西摀住吳東明的眼睛」等語(見原審卷99年12月2日審理筆錄),按上開證述,若係同案被告陳眉汝所捏 造,非但無法呈現如此吻合之舉,且同案被告陳眉汝亦不可能於面對有殺人前科紀錄之被告陳祝賢,為如此堅強指證之理。再者,證人即曾任溫莎堡護膚店之經理吳貴賓於警詢證稱:「(這名被砸車的男子,有無說要如何解決車被砸這件 事?)當時這個叫陳祝賢到店裡來,有說要叫大陸的殺手解 決掉砸他車子的人。我是聽到人已經被拖去埋了。應該是聽陳祝賢講的。(你聽到陳祝賢說人被拖去埋了,有無再聽到其他言語?)我只聽到他在酒後不經意脫口說出人被他解決 掉就沒有再聽他說其他的話」(見警卷第107、109、111頁 ),於偵訊證稱:「在事後有一次,陳祝賢帶陳眉汝出場後帶她回來店裡,跟我在泡茶時跟我說已經把人處理掉了」(見98 年度偵字第3640卷第175頁、第234頁),適足以佐證 證人陳眉汝之上開證述非虛,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眉汝之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證人即被告陳眉汝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請審判長提示警卷第35頁筆錄第11行,你在98年4月21日警詢中證稱陳祝賢當時告知妳他用鐵線 將吳東明的手腳綁起來,然後用東西把吳東明眼睛摀住,是否實在?)警方事先有告知我,我的朋友被挖出來之後,手 腳有用鐵線綁住眼睛有被摀住,所以後來警方問我筆錄時,我才以此來回答」、「(那妳怎麼於上開筆錄中說吳東明被帶到彰化山區埋掉?)那是因為警方說有在彰化山區找到吳 東明的屍體」、「(妳之前曾經說,陳祝賢有帶人要去溫莎堡美容護膚店裡認吳東明這個人,有無此事?)也不是說什 麼認人,車子被砸之後,帶人去溫莎堡美榮護膚店認人,也是警察事後告訴我說陳祝賢有帶幾個囝仔去店裡認人,我才知道」、「(適才你回答檢察官問題時證稱,是警方告訴妳,妳才知道吳東明被挖出來時的狀況,所以這些狀況是否確實不是陳祝賢告訴妳的?)是警方問筆錄時有這樣告訴我,我才知道的」、「(你說陳祝賢是在龍邸大樓樓下堵吳東明,當時在該樓下時,陳祝賢是否有在場?)我不曉得,說吳東明不見了,也是警察講的,是不是陳祝賢我也不太清楚」、「(陳祝賢當時有無提及他是駕駛廂型車與他的小弟去吳東明住處等的話?)我印象中廂型車是吳東明不見以後,警察叫我去製作筆錄時,我才知道的,不是陳祝賢說的。應該是警察他們講的,當時在八十幾年作筆錄時,警察有告訴我樓上有人看到有人被開廂型車的人帶走的話」等語。被告陳祝賢因而辯稱被告陳眉汝因故對伊懷恨在心,在聽到警方告知吳東明被害情節及看到媒體之相關報導後,故意設詞誣陷伊云云。然查證人陳眉汝於98年4月20日偵訊時即已供出被 告陳祝賢告訴伊渠將吳東明綁起來,不讓吳東明看到他們的臉,把他帶到彰化山區埋起來,餘如前述,且證稱:「(今天警方是否提供案發現場的照片及吳東明的骨骸給妳看?) 沒有」等語(見97年相字第146號卷二第76頁),而其所證 被告陳祝賢告知之活埋吳東明地點與警方實際發現之活埋地點有異,是證人陳眉汝於98年4月21日警、偵訊中所證述吳 東明被害經過,應非由警方所告知者。而證人陳眉汝所證被告陳祝賢於其車被砸後有帶人到溫莎堡護膚店裡等候指認吳東明乙節,亦與證人吳貴賓、溫智惠之證述相符,已如上述,且證人陳眉汝更於偵訊時指認被告陳祝賢帶同到溫莎堡護膚店者為綽號叫黑狗之人(見98年度偵字第3640號卷第216 頁),足見此部分亦非係由警方告知證人陳眉汝者。證人陳眉汝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顯非事實,而不可採。又被告陳眉汝於98年4月20日接受測謊之前即98年3月30日警、偵訊中對有關吳東明死亡情形,吱唔應答,未供出被告陳祝賢殺害吳東明之事實,迨至測謊後,於同年4月20日偵訊時 始供出被告陳祝賢活埋被害人吳東明之事實,而證人即被告陳眉汝另證稱:(為何之前本檢察官訊問時你不說實話?) 會有顧慮,因為陳祝賢說事情只有我們2個知道,要是出什 麼事情,就是我講的等語(見97年相字第146號卷二第77頁 ),可知,被告陳眉如於本案偵辦之初未供出被告陳祝賢殺害吳東明之事實,實因來自被告陳祝賢之壓力。倘被告陳眉汝因懷恨被告陳祝賢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陳祝賢,理當於本案調查之初即會供出被告陳祝賢殺害吳東明之事實,豈有於接受測謊後始供出實情,並將案情牽扯於自己之理?是被告 陳祝賢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眉汝於偵訊中又證稱:「(問:陳祝賢事後有無告訴你要如何應付警察查訪?)說如果問起關於我,我就說我都在店內,如果問起關於陳祝賢就說不知道,陳祝賢說會消失一陣子」、「我祖母逝世那時,他曾對我媽說要匯150萬元,要娶我,我母親拒絕,陳祝賢恐嚇我媽,我媽 回答說,我家出事就是陳祝賢你做的,之後他才沒有再糾纏」等語(見98年偵字第4363號卷第53頁),而甚少離境之被告陳祝賢(其86年前未有離境記錄,其後迄今亦僅有4次離 境之記錄)竟於吳東明遭殺害日(即86年8月18日)後之86 年8月23日出境至至中國大陸約20日方返回臺灣境內,此有 入出境資料及座機艙單各1紙在附可證(見98年偵字第3640 號卷第20、166頁),此正印證同案被告陳眉汝之上開證述 確屬實在。另證人即陳眉汝之母親陳黃玉瑟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是我婆婆大約在86年農曆12月28日過世的時候所發生,當時對方有打兩通電話,他也是說希望陳眉汝跟他在一起....,因為我不答應,後來他也是說要我裡面死的很難看,我就說沒關係,命就一條而已,你就要確保我家人沒事情,我會去警局備案」等語(98年偵字第3640號第121頁),益 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眉汝所言係屬真實無訛。 ⒓同案被告陳眉汝於自由意願之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之為測謊鑑定,鑑定結果:「測試陳眉汝,當問及測試問題:『妳何時知道吳東明死亡這件事?』及『是何人告訴妳吳東明已死亡?』,經測試結果圖譜分別反應在『86』及『陳祝賢』,依據圖譜反應研判,陳眉汝應係在86年就已經知道吳東明死亡,且是由陳祝賢告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3日刑鑑字第098009177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此正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眉汝之證詞所呈內容相符一致,是愈加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眉汝之上開證詞,係與事實相符,具有真實性。是被害人吳東明係遭被告陳祝賢糾同約3名左右之人士,至上揭龍邸大樓下,以綑綁手腳、摀住 眼晴等手段,強押至案發地予以活埋而死亡等情,至為明顯,應屬明確,當可認定。 ⒔被告陳祝賢自偵查迄原審審理終結,均以心臟問題堅拒測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之(彼時在押)送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查其身心狀況,結果:「二、...經檢查心音正常、血壓心跳均正常、呼吸正常、精 神狀態無異常。三、...個案無明顯重大精神異常,無明顯 精神耗弱,無明顯證據顯示其不能接受測謊」,有該院98年6 月8日明秀(醫)字第0980792號函附卷可佐,是被告陳祝賢固有保持緘默拒絕測謊之權,惟面對指證,若非有所畏罪心虛,何不接受以科學方式,證明自己與被害人吳東明之死亡並無任何關係,實為清白,是在在均顯示,被告陳祝賢係殺害被害人吳東明之兇手。 ⒕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上訴人某甲與村眾追獲某乙後,共同加以毆傷一節,雖無直接之證明,但原審以某乙被獲之先奔馳圖逃,足證其時尚未負傷,及為某甲等捉獲後,則遍體驗有鐵木各傷,而某甲等追捕時所執者為梭標木棍等物,恰與某乙傷痕相合,此外又另無行兇之人,遂認某甲為當時共同傷害之正犯,自係綜核各種間接證據,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既難指為顯違事理,即不容指為違法;上訴人實施殺害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之,但原審綜合上訴人與被害人挾仇之遠因與近因,及其事先之揚言,臨時之窺伺,與事後之悄然返家各情節,本於推理作用以認定上訴人為殺害被害人之正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632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29年上字第3362號、32年上字第28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上所述,本 案確係符合上揭判例中『上訴人實施殺害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之,但原審綜合上訴人與被害人挾仇之遠因與近因,及其事先之揚言,臨時之窺伺,與事後之悄然返家各情節,本於推理作用以認定上訴人為殺害被害人之正兇,尚難指為違法』之旨趣,是綜合上述各節之分析,被害人吳東明之死亡,係被告陳祝賢所為,當可確定。 ⒖被告陳祝賢夥同3名不詳姓名男子,強押被害人吳東明,且 以鐵絲綑綁被害人吳東明雙手、雙腳,並用藍色寬面膠帶纏繞被害人吳東明嘴部、眼部,其後將之以頭上腳下直立方式活埋在該處,以致被害人吳東明窒息死亡,其手段至為兇狠,足見被告陳祝賢行兇時,殺意之堅,手段兇猛,此外,復有纏繞綑綁雙手之鐵線1段、纏繞綑綁雙腳之鐵線3段及纏繞頭顱之寬面膠袋1團扣案可稽。 ⒗被告陳眉汝既未參與被告陳祝賢殺害吳東明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害人吳東明曾因不甘與被告陳眉汝分手,而經常打電話騷擾被告陳眉汝,被告陳眉汝亦曾將此事告知對其頗有好感,欲追求伊之被告陳祝賢,被告陳祝賢即對被告陳眉汝表示需否要伊去教訓吳東明,然惟被告陳眉汝所拒絕,直至被告陳祝賢的車被吳東明砸毀後,被告陳祝賢再度與被告陳眉汝表示伊要去教訓吳東明,被告陳眉汝亦當場規勸被告陳祝賢不要這樣子等情,業據被告陳眉汝於警詢供述明確,而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眉汝與被告陳祝賢於事前有謀議殺害吳東明之事實,自堪認被告陳眉汝並無與被告陳祝賢共同殺害吳東明之犯意聯絡。 ⒘至於被告陳眉汝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陳祝賢前往西螺鎮購買假髮等偽裝物品,並指明被害人吳東明之住處及車輛予被告陳祝賢知悉,是否構成殺人罪之幫助犯?按刑法上幫助犯 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又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此分別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848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647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陳眉汝與被告陳祝賢前往西螺鎮購買假髮等偽裝物品,並指明被害人吳東明之住處及車輛予被告陳祝賢知悉前,雖被告陳祝賢對被告陳眉汝表示為了伊車被砸要教訓被害人吳東明,然被告陳眉汝當場規勸稱:不要把事情搞成這樣,吳東明砸你的車你去修理他,而他改天又會回來找你算帳,這樣找來找去很麻煩等語,亦據被告陳眉汝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3頁),足見被告陳眉汝所聽聞被告陳祝賢要教訓吳東明時,應至多僅認知被告陳祝賢將傷害被害人吳東明而已,參以被告陳眉汝與被告陳祝賢前往西螺鎮購買假髮等偽裝物品,並指明被害人吳東明之住處及車輛予被告陳祝賢知悉時,並未見被告陳祝賢出示用以準備殺害吳東明用之鐵線、寬面膠帶等物,是堪認被告陳眉汝於案發前並無被告陳祝賢將殺害吳東明之認識,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陳眉汝有幫助殺人犯意。惟被告陳眉汝供稱伊知道被告陳祝賢購買上開偽裝物品是要去教訓吳東明時用的,伊記得陳祝賢當天載伊去確認吳東明是否還住在龍邸大樓時,我有比吳東明使用的福斯深色的轎車給陳祝賢看,所以他會知道吳東明使用的車輛。我知道他是要教訓吳東明等語(見警卷第33、37頁),而被告陳眉汝就被告陳祝賢教訓吳東明乙節,至多僅認識被告陳祝賢將傷害吳東明,已如前述,顯然被告陳眉汝於其與被告陳祝賢前往西螺鎮購買假髮等偽裝物品,並指明被害人吳東明之住處及車輛予被告陳祝賢知悉時,已預見陳祝賢欲教訓吳東明,可能傷害吳東明之身體,而其陪同陳祝賢購買偽裝物品及指認吳東明之居住處、使用車輛,勢將提供陳祝賢找到並傷害吳東明之助力,竟仍與被告陳祝賢前往西螺鎮購買假髮等偽裝物品,並指明被害人吳東明之住處及車輛予被告陳祝賢知悉,則此縱發生,當亦不違背被告陳眉如之本意,被告陳眉汝有幫助傷害不確定故意,應堪以認定。依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被告陳眉汝自僅就其主觀上認識之範圍負責。而被告陳祝賢不認識被害人吳東明,更遑論知悉吳東明之住所及其駕駛之車輛,則被告陳眉汝於案發前所為上開行為確為被告陳祝賢找到並殺害吳東明提供助力。是於被告陳眉汝主觀上認識範圍內,應認被告陳眉汝有幫助傷害犯行。 ⒙又被害人吳東明係被告陳眉汝之同居男友,且被告陳眉汝亦曾向被害人吳東明說明伊於溫莎堡護膚店上班,有人(指同案被告陳祝賢)對其追求等情,是衡諸常情,被告陳眉汝之同居人吳東明對此大表吃醋,而與被告陳眉汝生有爭執,此乃可以預見之事,豈能以此遽論被告陳眉汝有殺害吳東明之動機。而被害人吳東明失蹤後,被告陳眉汝曾至與被害人吳東明同居處之龍邸大樓公寓搬走與被害人吳東明一起創業購買之美容器材,此屬平常之舉,蓋既屬一同創業之物,於無繼續合作之後,予以搬回,又何不可?倘據此即認被告陳眉汝確有參與殺人犯行,不免率斷之嫌。被告陳眉汝與被害人吳東明,曾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則被告陳眉汝於被害人吳東明失蹤後,至被害人吳東明老家,安慰被害人吳東明之母親,此乃情理之平,若被告陳眉汝於事後未曾出言安慰,方有悖常情,且不容於朋友之間,因必會遭人指責是無情無義之輩。故尚不能以被告陳眉汝於被害人吳東明失縱後曾至吳東明老家探慰吳東明之母,即指被告陳眉汝有與被告陳祝賢共同殺害吳東明之行為。又被害人吳東明砸他人之車輛,無論依法或依理,當應負賠償之責,而被告陳眉汝欲向被害人吳東明父親要求墊付,本無可厚非,尤其被告陳眉汝身在糾紛甚多之護膚店工作,若未能向店內所有交代,恐有麻煩是非,是縱使被告陳眉汝向被害人吳東明之父親要求墊付,即指被告陳眉汝涉有殺人犯行,顯屬牽強。又被告陳眉汝於被害人吳東明失蹤後不久(即86年12月間),即至雲林縣斗六市「香兒香美容護膚店」工作,雖被告陳祝賢依舊找上門,惟非僅遭被告陳眉汝拒絕,且經被告陳眉汝母親陳黃玉瑟在電話中表明要報警處理,被告陳祝賢始未再騷擾被告陳眉汝及其家人,則何來被告陳眉汝隱忍恐嚇及蹂躪,是以此相指被告陳眉汝涉有殺人犯行,實有未妥。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吳東明跟蹤被告陳眉汝,恐嚇陳眉汝之母親,尚且開槍射毀被告陳眉汝老家玻璃及砸毀被告陳眉汝父親賴以維生之營業自小客車,甚至砸毀被告陳眉汝上班處所之大門,已讓被告陳眉汝深覺需除掉吳東明,否則將永無寧日等情,而認被告陳眉汝有殺害吳東明之動機云云。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吳東明開槍射毀被告陳眉汝老家玻璃及砸毀被告陳眉汝父親賴以維生之營業自小客車等情,而縱使吳東明曾跟蹤被告陳眉汝、恐嚇被告陳眉汝之母親及砸毀被告上班處所即「女兒紅」護膚店之大門,惟被告陳眉汝於事後仍與吳東明前往台北之友人劉人俊住處避居一段時間,業據劉人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以此即難認被告陳眉汝有殺害被害人吳東明之動機,檢察官之指述顯非可採,附此敘明。 ⒚被告陳祝賢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陳眉汝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陳眉汝係以警方之告知情節而為證述等情,然被告陳眉汝於原審已以證人身分到庭經被告陳祝賢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而就上開待證事項已證述明確,本院因認無再傳喚作證必要。另被告陳祝賢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調86年8月間被害人吳東明失蹤 案件之偵查所得資料(包括筆錄、報案紀錄及證物等),以查明陳眉汝、張定常、陳祝賢、王金彬、沈桓毅等人於案發當時所為之供述等情,本院審酌本案俟被害人吳東明屍體經發現後,始重起偵辦調查,可見吳東明失蹤後,上開警察機關縱有偵查該案件,其調查所得資料於本案犯罪無重大關係,且該案調查資料既未經附於本案卷宗,當可知該案資料於本案犯罪之認定無重大關係,是本院認無函調之必要;被告陳祝賢及其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向TVBS、東森新聞台、民視電視台、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等媒體調取新聞報導資料,本院審酌上開新聞報導與被告陳眉汝知悉本案案情無關,認無調取必要。 ⒛綜上,可知被告陳祝賢、陳眉汝之上開辯詞,無非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祝賢、陳眉汝各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陳祝賢、陳眉汝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㈠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以修正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修正後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96 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96年度臺上字第522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祝賢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 43號、第16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 條規 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 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陳祝賢於本案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所得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 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眉汝。 四、核被告陳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陳眉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 害罪。被告陳眉汝所犯幫助傷害罪,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陳眉汝係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共同正犯,尚有 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祝賢與另3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殺害被害人吳東 明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陳祝賢前於67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8年度訴緝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8年,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68年度重上訴字第132號刑事 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 ;同年間,再因脫逃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8年度易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68年間再因殺人 未遂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68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同年間,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68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69年聲字29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褫奪 公權5年,嗣後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7年聲減字1740號 裁定就上開各罪,依序減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褫奪公權3 年4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6 月;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3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77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84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嗣於8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 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4年3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68年度偵字第719號偵查卷宗(即殺人未遂卷宗)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伴隨骨骸出土之纏繞綑綁骨骸雙手之鐵線1段、纏繞綑綁 骨骸雙腳之鐵線3段及纏繞骨骸頭顱之寬面膠帶固為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陳祝賢或其他殺人共犯所有,且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陳祝賢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上開伴隨骨骸出土之纏繞綑綁骨骸雙手之鐵線1段、 纏繞綑綁骨骸雙腳之鐵線3段及纏繞骨骸頭顱之寬面膠帶未 依證據,而僅依常理判斷認定係被告陳祝賢及其共犯所有供犯殺人罪所用之物,即有未洽。另就被告陳眉汝部分認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陳眉汝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亦有違誤。被告陳祝賢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就關於被告陳眉汝部分上訴,仍認被告陳眉汝有殺人或幫助殺人犯意,應成立共同殺人或幫助殺人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論述,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祝賢猶不以自己已奪取數條人命仍獲法律寬典而知所警惕,因追求女子等爭風吃醋之細故即再以兇殘手段取人性命,視人命如草芥,惡性重大,若不從重量刑予以懲處,何惕來茲,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被害人吳東明之家人所受喪子之痛。被告陳眉汝與被害人吳東明原係同居男女朋友,於分手後,既知被告陳祝賢要教訓吳東明,未即時通知吳東明迴避或以其他方法防止被告陳祝賢得遂行其教訓吳東明之目的,竟仍陪同被告陳祝賢購買偽裝之物品,並指明吳東明之住處及駕駛之車輛予被告陳祝賢知悉,而助其遂行教訓吳東明之目的,終致吳東明為被告陳祝賢所殺害,惟其涉案情節較輕微及其供出本案實情,有助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祝賢無期徒刑,且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陳眉汝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並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上開被告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94年2月2日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該次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陳眉汝,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以儆效尤。又被告陳眉汝之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陳眉汝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