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春玉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 徐宏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 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金春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金春玉前曾於民國96年9月1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96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另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100年6月11日18時至翌日凌晨1時許 止,在苗栗縣後龍鎮「林家牛肉麵」隔壁附設之卡拉OK店飲用威士忌、啤酒過量(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為每公升0.74毫克),於100年6月12日凌晨2時30分 許,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駕駛原停放在上開牛肉麵店門口之車牌號碼1170-UF號自小客車離去 上址。迄100年6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其駕駛前開車輛途 經苗栗縣後龍鎮○○路和光華路口,為巡邏員警發覺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乃加以攔查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金 春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6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乘坐被告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乘客邱碧雲於警詢之證述、「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4-15頁、第19、20、21頁)在卷可憑。又依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2件(見偵卷 第22頁、本院卷第31-32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有蛇行 、車身搖擺不定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此外,復有本院勘驗警方取締過程光碟1片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41頁)、苗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5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各1件在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第1項)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於96年9月1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96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 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自100年6月11日18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飲酒 後,曾在林家牛肉麵店之沙發上睡覺休息,並非立即駕車離去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見偵卷第12頁)。被告於本院並陳明伊休息後係自100年6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始 駕駛前開原停放在林家牛肉麵店門口前之自小客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徵以被告飲酒後駕車之地點,距離警方查獲之處所非遠,且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為100年6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有網路地圖、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 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頁),堪認被告於本 院之自白,係屬可採。被告本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期間約係20分鐘;原審判決未詳予查明上情,誤認被告酒後係自100年6月12日凌晨1時許開始駕車, 迄同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期間長達1小時又50分鐘,有所 誤會。2、又被告行為後,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 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判決未及就上開新舊法之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就警方實施酒測之程序質疑應查明有無疏失或異常之部分,依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件(見本院卷第31- 32頁)、本院勘驗警方取締過程 光碟1片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41頁),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明:「(問:本案警察對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警察施測時有無疏失或是異常?)沒有。(問:警察有無錄音錄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自為無理由;然被告以原審判決認定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開始駕車之犯罪時間有誤而提起上訴之部分,依本段前開1所述,則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併有本段上開2所示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自小客車之犯罪手段、其前已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5月(均得易科罰金)之刑,竟仍另行起意再犯本案,對用路人之危害非輕,固深值非難;惟兼慮及其本案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之犯罪時間為20分鐘、尚未肇事致生實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到庭檢察官雖對被告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酌以上情,認稍有過重,附予敘明)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