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86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銘仁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銘仁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李銘仁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0日18時2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KYV-328號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李銘仁之胞弟李銘文),沿南投縣草屯鎮○○街由東向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向東,應予更正)方向行駛,迨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街與仁愛 街交岔路口前,適李軒文騎乘車牌號碼N8U-175號重型機車 ,於對向沿南投縣草屯鎮○○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李銘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駛入李軒文車道而搶先左轉,李軒文所騎乘之機車因煞車不及,致機車車頭撞擊李銘仁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右後側,雙方機車倒地,並致李軒文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銘仁騎乘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明知李軒文因此車禍受有傷害,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對李軒文施以任何救護或採取其他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甚而不理會李軒文請其留下處理事故之要求,僅陳稱要去吃東西後,旋即騎乘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李軒文記下上開KYV-328號車牌號碼並報警 處理後,經警方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軒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李軒文、林呈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卷附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見警卷第18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例行性所製作醫療紀錄,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經核該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被害人李軒文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李軒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見警卷第9至 10頁、第21至24頁、第30頁、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106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不爭執,且上開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 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騎乘車牌號碼KYV-328號重型機 車之行經方向,應為南投縣草屯鎮○○街由東向西,被害人李軒文騎乘騎車牌號碼N8U- 175號重型機車之行經方向,應為南投縣草屯鎮○○街由西向東行駛,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軒文及承辦警員簡世國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58頁、第64頁),是警卷第20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載A車(指KYV- 328號重型機車)行車方向係南投縣草 屯鎮○○街由西向東行駛,B車(指N8U-175號重型機車)行車方向係南投縣草屯鎮○○街由東向西,顯然有誤,不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應以證人簡世國更正後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原審卷第106頁)為正確,附此敘明。 四、復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機關、團體受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所為之測謊鑑定,形式上如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包含: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 本件於偵查中檢察官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卷附之99年7月16日調科參字第09900322040號測謊報告書(含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生理紀 錄圖、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記錄圖、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吳家隆之專業資格證書等資料,見偵卷第29頁及外放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可知受 測人即被告於99年7月14日接受測謊鑑定,當日測謊鑑定前 ,經被告簽具測謊同意書而已徵得被告之同意始施以測謊鑑定,而鑑定之施測人員吳家隆具備測謊之專業知識,測謊之儀器運作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鑑定方法並以熟悉測試法【Acquaintance Test】及區域比 對法【BI-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s】方式為之,被告 主訴其患有心臟病、皮膚病後,經測謊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發現被告生理圖譜反應良好且可鑑別,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始得出本案之鑑定結果,再佐以被告測謊前填具測謊同意書時陳明其「測前一日睡眠為6小時, 測前一日睡眠情形尚佳」,此觀卷附前揭測謊同意書內容甚明,則被告測謊時被告身體狀況正常,無身體不適情形,亦堪認定,依前開說明,前揭測謊鑑定堪認已符合測謊基本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案發現場照片6幀(見警卷第26至28頁) 及現場照片、KYV-328號機車照片23幀(見原審卷第107至118頁),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 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銘仁否認有何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沒有經過南投縣草屯鎮○○街與仁愛街口,當晚其與朋友林呈順相約去敦和國小聽草屯鎮長候選人賴忠正的政見發表會,其與林呈順相約5點45分在敦 和國小司令台碰面,其直到當晚8點多才離開,當天其是用 走的從住處旁的敦和巷往敦和國小仁愛街側門進去,並沒有騎乘機車。KYV-328號重型機車在98年9月份以前都是其弟弟李銘文在使用,李銘文在98年9月間騎乘該輛重型機車發生 車禍,導致機車龍頭壞掉,其將重型機車送至「一誠機車行」修理,但是仍無法修復,自此該輛重型機車即放置在住處公寓大廈的地下室。又告訴人所指之車禍現場並無路燈,以當時天色昏暗,告訴人如何一眼看出車牌及所乘車之人,且告訴人並無在場證明及證人,警員簡世國在法院就車禍現場情況及何時至被告住處地下室拍攝機車之口供也一改再改,其等之證詞應不可採云云。經查: ①被害人李軒文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N8U-175號重型機 車,遭車牌號碼KYV-328號重型機車侵入車道逆向行駛並搶 先左轉,被害人李軒文之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致被害人李軒文人車倒地,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軒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58至63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案發現場照片、KYV-328號機車照片共29 幀等(見警卷第9至10頁、第18頁、第21至24頁、第26至28頁、第30頁、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106至118頁)等在卷可稽,堪 認被害人李軒文於上開時、地確實與車牌號碼KYV -328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李軒文受有上開傷害。 ②上開時、地,騎乘KYV-328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確實為被告 一節,除據證人即被害人李軒文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外( 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證人李軒文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禍是如何發生的?)我從信義街直走,經過仁愛街交岔路口後,在信義街的斑馬線上,看到被告的機車沿信義街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騎到我的車道,我反應不及就被撞倒。(被告的機車是哪一個部位撞到你的機車哪 一個部位?)當時被告是逆向行駛要轉彎,我的機車車頭撞 到被告機車的右後側,撞到後我的機車就往右側倒地。(撞 到你的人現在是否在庭上?)有,就是在庭的被告。(案發當時天色如何?)天色暗了。(發生事故的地點有無燈光?)沒 有路燈。(你有無看到撞到你的人所騎乘的機車車牌號碼?)有。(當時天色暗了,你怎麼看的清楚對方的車牌號碼?)當時被告撞倒我的機車後也有倒地,雖然我的意識不是很清楚,可是我有努力把對方的車牌號碼記下來。(當時暗暗的, 你怎麼看的到車牌號碼?)當時在我對向信義街的轉角處有 一間7-11便利商店,有些微的燈光照過來,我還看的到對方的車牌號碼。(當時有無看清楚對方?)有。(肇事的人是否 就是在庭的被告?)是。(當時天色昏暗,如何看清楚肇事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機車都倒地後,我站起身來走向被告 ,我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對我說他要去吃東西,之後就騎機車離開。...(案發當時,被告跟你說他要去吃東西,這個聲音與你今天聽到在庭的被告聲音是否相同?)是的 。... (為何車禍之後已經發生一個月了,到了草屯派出所 你第一眼就可以認出是我〈指被告〉騎機車撞你?)因為車 禍發生之後,我跟被告的距離只有1、2公尺的距離,我也有跟被告對話,所以我認得出被告。(為何你在車禍後意識不 清楚的情況下,還可以記得住肇事者的機車號碼?)被告一 跑掉我就馬上打電話報案,我在報案時就有跟接電話的警員講對方的機車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62頁),堪認證人李軒文係因案發後,其與被告有對話交談,且與被告僅距離約1、2公尺的距離,被告身上有酒味等因素,致其對被告印象深刻,始指認案發當日騎乘KYV-328號重型機車之駕駛 人為被告本人。另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 警卷第21頁),可知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事故現 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再觀以卷附之現場照片16幀(見警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107至 111頁),事故地點係在南投縣草屯鎮○○街與仁愛街交岔路口前,該交岔路有紅綠燈,路口前方轉角處有一間7-11便利商店及少許之商店,該間7-11便利商店及商店均有招牌、當時招牌均亮燈,尚可清楚看見該路口之路況及人、車往來,堪認證人李軒文上開證述,案發當時其可以清楚看見被告即為車牌號碼KYV-328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一節,堪可採信。 又依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23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報案時間為「98年11 月20日18時24分10秒」、報案人為「李男」、案件處理描述「肇事逃逸案件,肇事車號KYV-328號,請速派員處理」, 及依據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簡世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如何找出肇事車輛車牌號碼KYV-328號重型機車?)案發當時當事人李軒文有記下車牌號碼,我按照當事 人記下的車牌及顏色去查尋機車的下落,…(你是如何得知 肇事者的車牌號碼?)是當事人李軒文告知我的,我98年11 月20日到現場時,李軒文還在現場,他當時告訴我車牌號碼為KYV-328號,我就把這個號碼記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顯見證人李軒文在車禍發生後,即報警處理,並 於電話中告知肇事逃逸車輛之車牌號碼為KYV-328號,復在 員警簡世國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明確告知肇事逃逸之男子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KYV-328號,足認證人李 軒文證述事故當日騎乘KYV-328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確實為 被告乙情,堪可採信。 ③另據證人即警員簡世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如何找出 肇事車輛車牌號碼KYV-328號重型機車?)案發當時當事人李軒文有記下車牌號碼,我按照當事人記下的車牌及顏色去查尋機車的下落,案發當天我查到機車車主登記為李銘文,我就去現地查訪,大樓管理員表示沒有看到李銘文,我沒有去李銘文家按門鈴,也沒有到大樓地下室找機車,我就回派出所製作李軒文的警詢筆錄,案發隔天或隔一兩天我同事許伯維去李銘文住的大樓地下室找到機車,就將機車拍照,警卷第13頁的機車照片就是我同事許伯維拍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55至56頁),及證人即警員許伯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由被害人報警後,你有無去被告住的大樓那裡?)有, 因為被告就住在我的勤區裡面,被告平常就有喝酒的紀錄,我聽到簡世國警員調出車牌號碼,知道車主是李銘仁的弟弟李銘文,被告和他弟弟平日就有在喝酒,98年11月20日晚上剛好是我查戶口的時間,我就繞過去被告住的大樓那邊,我到達後被告還沒有回去,我有問警衛簡永昌,被告在何處,警衛簡永昌說被告還沒有回去。...(98年11月20日晚上你到被告住的大樓時,簡永昌有無跟你說被告騎車牌號碼 KYV-328號重型機車還沒有回來?)簡永昌說被告有出去,可是他不確定被告怎麼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1 頁)。由證人簡世國及許伯維上開證述內容,可知98年11月 20日車禍發生後,經證人李軒文提供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予證人簡世國後,證人簡世國及許伯維曾分別至被告住處大樓向大樓管理員詢問被告之行蹤,查知被告案發當日晚上確實曾外出、尚未返家。 ④再證人即機車行老闆林壽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指 被告〉的機車是哪裡讓你修理?)我只有修換後輪外胎、煞 車皮。機車外殼破掉,我是用螺絲鎖起來,再用鐵線將破損的外殼綁緊。…(你剛剛說這一台機車的外殼破損是左邊還 是右邊破損?)是機車龍頭下方的下導流板部分連結腳踏板 的外殼破損,左右兩邊都有破損。(這一台機車機車座墊下 方的外殼當時有無破損?)機車座墊下面的外殼有沒有破損 我忘記了,但是右邊機車座墊下面外殼下面的邊軌有脫落,我用螺絲鎖住,再把邊軌用扣環拉整齊,左邊機車座墊下面外殼下面的邊軌有無脫落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2 、54頁),是設若被告上開辯稱:98年9月間車牌號碼 KYV-328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其將之送修理乙情為真,則 依證人林壽男上開證述內容,可證上開車牌號碼KYV-328號 重型機車在經證人林壽男修理後,KYV-328號重型機車之左 、右兩側機車座墊下面外殼下面的邊軌之脫落部分,已由證人林壽男以螺絲鎖住,並無脫落之情形,然據證人即警員許伯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在98年11月21日你有去被告 住的大樓嗎?)有。(98年11月21日去被告住的大樓時,有無看到被告?)我沒有看到被告,但是我請大樓警衛帶我到地 下室,我有看到車牌號碼KYV-328號重型機車放在地下室, 我那一天是晚上過去的,…(98年11月21日你看到車牌號碼 KYV-328號重型機車時,你有無注意到該機車有哪些部分受 損?)機車的右後方座墊下面的車殼有受損,車殼有裂開。(警卷所附車牌號碼KYV-328號重型機車照片是否你拍照的?)是的。(警卷第13 頁所附車牌號碼KYV-328號重型機車照片 是否是你98年11月21日晚上拍的?)應該是,時間太久,我 確定是我去拍,至於拍照的時間我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01至102頁),並有證人許伯維拍攝車牌號碼KYV-328號重型機車照片1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堪認車牌號碼 KYV-328號重型機車右後側車身下方之車殼經證人林壽男修 理後,有再次脫落之情形,足證上開車牌號碼KYV-328號重 型機車之右後側車身確實有因外力之撞擊,致該重型機車右後側車身下方之車殼有再次發生脫落之情形。再參諸證人李軒文上開證述:車禍當時被告是逆向行駛要轉彎,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撞到被告機車的右後側一情(見原審卷第58 頁),核與證人許伯維證述車牌號碼KYV-328號重型機車受損及KYV-328號重型機車照片顯示損壞、位置等情形,大致相 符,益證案發當日車牌號碼KYV-328號重型機車確實有與證 人李軒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KYV-328號重型機車 右後側車身下方之車殼因此脫落。 ⑤又證人即機車行老闆林壽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機車龍 頭手把的軸承,你沒有辦法修理,是否其他人也無法修理?) 我是因為沒有修理的工具才沒辦法修理,我才跟被告說要他把機車牽去給別人修理。(既然你不能修理機車手把的軸 承,為何你還要幫被告修理機車的輪胎、煞車皮、破損的外殼?)因為被告要我先修理我可以修的部分,不能修理的部 分我要被告再將機車牽去給別人修理。(被告後來有無跟你 說機車龍頭手把修理好了嗎?)沒有,我也沒有再問他。...(當時被告拿這一台車牌號碼KYV-328號重型機車讓你修理時,你有無試著用鑰匙看可否啟動?)我沒有試。」等語( 見 原審卷第52至54頁),顯見證人林壽男係因無修理機車龍頭 手把軸承的工具,而未修理KYV-328號重型機車之龍頭手把 ,且當時證人林壽男既未以KYV-328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啟動 ,則證人林壽男上開證詞,尚無法證明KYV-328號重型機車 在證人林壽男修理期間,該輛機車確實無法啟動,是被告辯稱:KYV-328號重型機車在98年9月間曾發生車禍致機車龍頭壞掉,其將該重型機車送至「一誠機車行」修理後仍無法修復乙情,尚難採信。另證人即被告住處大樓管理員簡永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帶警察去找的機車是否就是這一台 KYV-328號重型機車?)是的。(警察為了這件事情去找過你 幾次?)警察只有去找過我這一次。...(許伯維警員...作證時說,他在隔天又到你們這一棟大樓,請警衛帶他到大樓地下室,找到這一台KYV-328號機車,你是否記得這件事情?)這件事情我記得,是我帶警員許伯維去地下一樓找到機車,許伯維警員就拍照。...(在許伯維警員來找你之前,你有無發現這一台KYV-328號停在地下室很久?)在警員許伯維來找我時,這一台KYV-328號上沒有卡一層灰塵,看起來好像是 有人在使用,但是警員許伯維來找這一台機車之後,機車就停在地下室沒有人使用直到現在。...(許伯維警員來找你,找到KYV-328號這台機車以前,你有無注意這一台KYV-328號已經停很久沒有人使用?)我沒有注意到,許伯維警員來查 KYV-328號這台機車以前應該是有人在使用,但是許維警員 來找這台機車以後,這一台機車就沒有人使用,我是從機車車身上沒有卡灰塵來判斷許伯維警員來查之前,機車應該有人使用。...(住戶進入大樓地下室的鐵門,平常是否有關起來?)從一樓到地下一樓的電捲門是沒有做管制,是開啟的 ,住戶可以自由進出,地下一樓到地下二樓才有鐵捲門管制,地下一樓是供住戶停機車用的,地下二樓是供住戶停自小客車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4頁),由證人簡永昌上開證述內容,可證車牌號碼KYV-328號重型機車在證人 許伯維於98年11 月21日晚上至被告住處大樓地下室拍照前 ,該機車車身並無一層灰塵,堪認車牌號碼KYV-328號重型 機車在證人許伯維於98年11月21日晚上拍照前,應仍有在使用,況以被告住處大樓地下室一樓是停放機車,並無做管制、電捲門是開啟的之情形,依社會生活常理判斷,若機車數日未使用或擦拭,則機車之車身必然會蒙上灰塵,益證 KYV-328號重型機車在證人許伯維於98年11月21日拍攝前仍 可使用。是被告上開辯稱:KYV-328號重型機車在98年9月間曾發生車禍,即無法修復,均停放在住處大樓地下室乙情,難予採信。 ⑥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晚上其與證人林呈順相約至敦和國小聽草屯鎮長候選人賴忠正政見發表會,其並無經過南投縣草屯鎮○○街與仁愛街口云云。惟查證人林呈順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其到達敦和國小時,被告就在那邊等其等語(見偵 卷第1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其到達敦和國小時, 被告還沒有到,是在其到達5分鐘左右之後,被告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又於本院100年5月26日審理中證稱:其 到達時就看到被告在那裡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3頁),旋 於同日又稱:被告比其晚5、6分鐘到場等語(見該日審判筆 錄第4頁),是證人林呈順上開證述,前後不一,是否真實,令人存疑。再者,證人林呈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和 李銘仁大約幾點離開敦和國小?)我離開敦和國小時是晚上7點40分,我離開時李銘仁還在跟朋友聊天沒有離開。(李銘 仁後來幾點離開?)因為我先離開的,所以我不知道他幾點 離開。...(政見發表會之後,賴忠政有無留下來吃東西?) 有,也有留在門口跟支持者握手。(你離開敦和國小時,候 選人賴忠政還有無在敦和國小嗎?)他當時在門口跟人家握 手,也正準備離開。...(你剛剛說李銘仁在98年11月20日下午的5點20分打電話給你,在這個時間以前,你有無已經和 李銘仁約好要去敦和國小?)沒有,是他在下午5點20分打電話給我才約我去敦和國小。...(98年11月20日你到敦和國小之前,有無在哪一天和李銘仁見面?)98年11月20日之前約 一星期,李銘仁去他朋友家之後順道來我家拜訪我,因為我家前面的空地很小,車子沒辦法開進來,當時他是給他朋友開貨車載過來。...(你剛剛說聽完演講,你有在敦和國小裡面吃東西?)有。(你在哪裡用餐?)我裝了東西之後是站著 吃,被告有位置可以坐,他是坐著吃東西,當時我站在被告的旁邊吃東西,被告坐的地方也有桌子,被告坐的地方的桌子另外一端有放菜。(你有無看到被告吃什麼東西?)我有看到被告裝了炒麵、滷肉。...(你和被告誰先離開敦和國小?)我先離開。...(你離開敦和國小時,被告在做何事?)我看到被告邊跟人家聊天邊將炒麵裝到塑膠袋裡面。(你離開敦 和國小時,候選人賴忠政有無在禮堂的門口?)有,我從禮 堂出來的時候有看到賴忠政在禮堂門口跟人家在握手。」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第97至98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你何時和林呈順相約要去敦和國小?)大約一星期前我在敦和國小旁的『阿清小吃部』吃臭豆腐,我和林呈順以及幾個朋友在那裡吃臭豆腐聊天時我有邀林呈順98年11月20日去敦和國小,因為賴忠政是我同學,我請林呈順一起去捧場。...(林呈順後來幾點離開?) 我和林呈順是一起從禮堂走出來,但是出來之後他走他的,我走我的,從禮堂出來後我就往敦和國小仁愛街的側門走出去,我就不知道林呈順去哪裡。...(政見發表會之後,賴忠政有無留下來吃東西?)我沒有看到賴忠政在那邊吃東西。...(你離開敦和國 小時,候選人賴忠政還有無在敦和國小嗎?)我沒有看到, 散場的時候我把吃的東西裝完後就走了,我裝了炒麵、滷肉。...(政見發表會之後,你是裝了炒麵、滷肉回家吃,還是在現場吃了一部份之後才又裝了炒麵、滷肉?)我是裝回家 才吃的,我沒有在現場吃。(林呈順有無在現場吃東西?)現場人很多很亂,我沒有注意他有無在現場吃東西。(你有無 看到林呈順在現場吃東西?)那時候人很亂,我沒有看到他 在現場吃東西。(你要離開敦和國小時,你說你和林呈順一 起從禮堂走出來,你有無看到林呈順手上有裝菜嗎?)有, 我有在禮堂門口等他一下子,但是我沒有注意他裝了什麼菜,林呈順手上有提菜,我看到他之後就跟他說『走了』,之後我跟他就各走各的。(你和林呈順要從敦和國小的禮堂走 出來的時候,候選人賴忠政有無在禮堂門口跟選民握手?) 沒有,我沒有看到。...(98年11月20日你到敦和國小之前,最近一次是在哪一天和林呈順見面?)大約一星期之前在『 阿清小吃部』遇到林呈順。」等語(見原審卷第91、93至96 頁)。證人林呈順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之供 述,就證人與被告係在何時、何地相約至敦和國小聽政見發表會、政見發表會之前有無見面,及被告有無在政見發表會上用餐、有無與被告一同離開政見發表會會場、被告離去時有無攜帶食物、候選人賴忠正有無在禮堂門口與選民握手等重要細節,均不相符,是證人林呈順上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語,不足採信。再參酌被告於98年12月11 日在製作警 筆錄時,均未提及案發當日其與證人林呈順一同至敦和國小參加草屯鎮長候選人賴忠正之政見發表會(見警卷第2至5頁),卻遲至99年3月3日偵訊時始提及此事(見偵卷第7至8頁),亦顯與常情有悖,是本院認被告所辯:98年11 月20日案發 當日,其與證人林呈順一同至敦和國小聽草屯鎮鎮長候選人賴忠正政見發表會乙情,無從採信。 ⑦至被告雖指稱: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一位與其有過節之警員,要求原先製作筆錄之警員重新再製作其警詢筆錄,並在旁邊教導被害人如何回答,導致其警詢筆錄對其不利云云;惟證人即警員簡世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在98年12月 11日有無製作被告之筆錄?)有。(製作被告筆錄時,有無另一位同事要求你重新製作被告之筆錄?)沒有。(製作被告筆錄當天,有無製作李軒文之筆錄?)有。(製作李軒文筆錄時,有無你的同事指導李軒文如何回答問題?)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證人即警員許伯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你有無在場?)我有在派出所,可是我沒有過去看被告做筆錄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是依證人簡世國、許伯維上開證詞,均無被告所指稱有 警員要求重新製作其警詢筆錄及教導被害人李軒文如何應答等情形,且觀諸被告之98年12月11 日警詢筆錄內容,被告 對於案發當日有無與被害人李軒文發生車禍、是否騎乘車牌號碼KYV-328號重型機車等重要問題,均回答「我不知道」(見警卷第3至5頁),是該警詢筆錄之內容並無不利於被告或 有其他強暴、脅迫、利誘等之不當取供等情形,是被告前開所指,亦無所據。 ⑧再者,本件經原審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使用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對被告實施測謊結果,被告就稱:㈠渠沒有騎車撞及被害人的機車;㈡當天渠沒有騎車和被害人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16日調科參字第 09900322040號測謊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益徵被告所為其並未肇事逃逸等辯解,無足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親友鄰里能夠及時救助之範圍,經常有告救不能之情事,故法律乃課以肇事者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屬駕車逃逸;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像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 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 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被告騎乘重型機 車因過失撞擊被害人李軒文後,被害人李軒文人、車倒地,且被害人李軒文亦請其留下來處理交通事故,是被告應對被害人李軒文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及在場等待,隨即騎乘重型機車逕行離去,嗣經被害人李軒文報警並提供被告所騎乘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KYV-328號後,始循線查獲上情,被 告肇事逃逸乙情甚為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李銘仁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之逃逸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 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4則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被告另涉嫌過失傷害部分,雖未據告訴人李軒文提出告訴,惟被告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李軒文受有上開傷害,竟未協助救護或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恣意騎乘重型機車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其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並造成員警追查肇事者之困難,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原審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固曾於81年間,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已於81年8月15日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且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6日而於9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科刑之教訓,復命予其應捐款公庫及進行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依刑法第74條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義務 勞務,以彌補其過錯及促其反省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