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057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森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桂鳳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10月31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13號、100年度交聲字 第27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均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森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995-K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上午11時8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路68號前,由詹連庚駕駛牽引懸掛55-GF號車牌之營業半拖車,因「使用他車號牌(55-GF)行駛公路」、「牌照借供他車 使用(995-KD)」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9月26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I00000000號、第裁63-I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三、抗告人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就制度面而言固屬違規,但就實務面而言,應屬情有可原,相煎何太急,倘無40年前驗板耗時過久,又無民間驗車廠,怎會有現在這種奇特之生存生態發生?每個拖車業者均苦不堪言,為何政府無法保障單純又沒有勢力之弱勢人民?違章工廠尚可合法,為何無合法管道可取得板牌,令業者安心、認真、努力工作來賺錢養家,並免於警察尾隨在後之恐懼,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995-K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0年9月15日11時8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 ○路68號前,由詹連庚駕駛並牽引懸掛抗告人所有之55-GF 號牌照之營業半拖車,由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攔查發現上開半拖車沒有銲接拖車標識牌或打印、漆明車身(架)號碼,無法證明與抗告人所有之號牌55-GF號登錄之車籍資料 相符,因而當場製單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自認,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拖車車籍、違規採證光碟各1份附卷可參,堪以認定。則原舉發機 關因攔查發現抗告人所有上開半拖車沒有銲接拖車標識牌或打印、漆明車身(架)號碼,致無法辨識車身號碼,據此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無違誤。抗告人固以本件緣因40年前驗板耗時過久,又無民間驗車廠所致,應屬情有可原,且違章工廠已就地合法等情置辯,惟抗告人前揭異議理由無非出於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所不滿,然為促使用路人使用正確牌照,進而達到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立法者以此作為管控牌照之措施,核屬有據,且立法政策問題本屬立法權之範疇,抗告人若認有不當之處,自應另循其他途徑以資救濟,在未修法前,抗告人仍負有遵守法律之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行政而為上開裁決,並無不當;又各項違規行為本應分別以觀,是違章工廠是否就地合法,與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應屬無涉。從而,抗告人以上情置辯,均不足以解免其責,自無足採。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上開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各裁處抗告人罰鍰10,800 元並吊銷牌照,核無不當。抗告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等語。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同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次按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法院就聲明異議之事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3 條及第15條所明定。另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半拖車屬規格 化之產品,故僅能以原始鏤刻而不易變造之資料為比對標準,不能單以其車長、車寬或形式相同,即遽以推論二者同一,且若於認定時再次丈量拖架車長、寬、高等相關資料,反可能因丈量誤差造成質疑,故交通部於88年7月9日訂定「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該規定第1點、第2點、第5點則明定「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 ,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採用銲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拖車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本規定者,應於89年1月1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本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以此作為辨識半拖車來源(即與拖車使用證及拖車號牌號碼所示車輛是否同一)之重要依據,是以,倘係領有牌照之拖車,其車身(架)上自應有刻打之號碼,反面言之,執勤員警於查驗後如未能發現車身(架)號碼,半拖車使用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半拖車確實為領有合格拖車使用證之車輛,則可認員警已發現該拖車有明顯「使用他車號牌」之事證,而可推定該半拖車並非領有合格拖車使用證之車輛,即可據以掣單舉發。 六、經查: ㈠本件原裁定理由說明係根據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自認有違規一情,以及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拖車車籍、違規採證光碟各1份等卷證資料,資為認定本件抗告 人所有車牌號碼995-K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0年9 月15 日11時8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路68號前,由詹連庚駕 駛並牽引懸掛抗告人所有之55-GF號牌照之營業半拖車,由 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攔查發現上開半拖車沒有銲接拖車標識牌或打印、漆明車身(架)號碼,無法證明與抗告人所有之號牌55-GF號登錄之車籍資料相符,因而當場製單舉發 之違規事實,固非無見。然揆諸上開理由五前段說明,法院處理交通事件,固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以,本件抗告人縱使對於其所涉之交通違規行為,於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並未爭執,但其究竟有無該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審法院仍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狀及法律構成要件,依法定證據法則之調查方法進行必要之調查,始為適法。 ㈡關於本件抗告人是否有前開違規事實,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固說明 有以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採證光碟作為證據之一。惟原審法院並未對該違規採證光碟進行勘驗,則本件執勤員警在當時攔查抗告人之舉發經過情形為何?抗告人所有55-GF號 牌照之營業半拖車當場經警方實際查驗後具體結果又係如何?俱屬未明,容有詳予調查究明之必要。詎原審法院逕行採用該違規採證光碟本身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有調查證據未盡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此外,原審法院並未傳喚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或傳喚舉發員警到庭說明本案取締經過,且遍閱本案全卷,亦查無相關違規採證相片或其他證據資料,可供作為認定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之證據,原裁定單憑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自認有違規一情,以及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第 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 拖車車籍等書面資料,遽認本件抗告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尚嫌速斷,難謂妥適。 ㈣從而,關於本件抗告人是否有前開違規事實,仍有調查究明之必要,抗告人抗告意旨復對本件執勤員警當時舉發過程多有爭執,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均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再為適當之調查與處理,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