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455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良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張綉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3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半拖車係1987年8月出廠之老舊半拖車, 依法於車身打刻車身號碼,後因年代已久遠,板架難免有生鏽脫漆現象,故特別重新噴砂油漆,維修一番,但因作業上疏失,未將車身號碼補上,以致被舉發,本半拖車確實屬原車,無借他牌使用,茲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 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係屬2種違規行為,自應分別加以處 罰,而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行為人」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行為人」是否同一人無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曳引車」則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業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解釋在案。故未經曳引車牽引行駛於道路之拖車,因本身並無動力,尚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汽車,倘單純將拖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者(且該不詳拖車未行駛於道路),固不得逕行援引首揭規定加以處罰,惟如經曳引車連結牽引後,該拖車已有動力,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汽車」,此時該有動力之拖車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之對象,是此際該拖車車牌倘附掛於由曳引車所牽引行駛於道路之不詳拖車車板,該拖車車牌所有人是否難謂仍無「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即非無疑。再按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17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 文,是如警方稽查發現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但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現行警察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舉發處罰,應屬妥適;另在不違背相關法理原則之前提下,現行使用他車牌照之拖車違規係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舉發拖車違反前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現行將牌照借供違規車輛使用之拖車所有人,依前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舉發處罰,應無疑義,亦有交通部92年8 月19日交路字第0920008517號函釋在卷。基上,懸掛使用他車號牌之違規拖車,經曳引車牽引行駛後,該拖車所有人即屬汽車所有人,與曳引車所有人為可獨立區分之二不同種類汽車之所有人,得各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汽車所有人」適格之處罰對象,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1條,就拖車號牌及拖車 使用證之申請、拖車號牌之懸掛,均另作獨立規定之規範體系,可知拖車之監理與營業曳引車之監理,乃個別不同之作業,故解釋上就客觀違規事實之認定,亦應分就營業曳引車與拖車各別為之,殊無將屬拖車部分之違規事實,亦認定為屬營業曳引車之違規事實之理。至拖車之動力雖係來自曳引車之牽引,惟依上開說明,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仍應直接歸責處罰該違規之拖車所有人,僅在無法查出懸掛使用他車牌照之拖車之所有人資料時,始不得已以「拖車並無動力,須寄力於曳引車之牽引,例如拖車有超速、肇事等交通違規或事故,均為曳引車所發動衍生」之理由,認定「使用他車號牌之拖車違規,係可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規行為應歸責於 他人」之規定,將拖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改以牽引拖車行駛之「曳引車」所有人(即運送人)為裁罰對象。此種汽車(拖車)所有人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即居於運送人地位之曳引車所有人),而改處罰他人(即曳引車所有人)之情形,因該違規之行為,係『拖車』自身車架「使用他(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曳引車』本體車架所懸掛之號牌係其原本合法領用之曳引車牌照,並未同時亦有「使用他(曳引)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情事,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吊銷曳引車牌 照」規定之適用,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法 文所規定應吊銷之同條第1項第5款之「牌照」,係專指「借供他車使用」之該「牌照」與「使用他車」之該「牌照」而言。至於將拖車牌照借供其他拖車使用之拖車牌照所有人,與前揭拖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係屬2種 不同之違規行為,應依前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舉發處罰該出借「拖車牌照」之所有人。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良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所有車號209-Z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拖曳懸掛車號OI-26號車牌之不詳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 車),於民國100年2月23日上午10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路○段299號前,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 舉發機關)攔檢查驗系爭半拖車車架因未打刻車身(架)號碼,認非號牌OI-26號半拖車所屬真正車身,係該系爭半拖 車使用友星事業有限公司所有OI-26號拖車號牌,故以「附 載子車使用他車號牌(子車車架號碼未登打)(209-ZE子車使用OI-26)」之違規事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舉發,並掣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抗告人 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0年4月14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0,800元整,吊銷汽車牌照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乙份(見原審卷第3頁、第10頁)、現場採證照片4幀(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拖車車籍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年3月25日中監彰字第1001001404號函(見原審卷第6頁)等在卷可稽,故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半拖車屬規格化之產品,故僅能以原始鏤刻而不易變造之資料為比對標準,不能單以其車長、車寬或形式相同,即遽以推論二者同一,且若於認定時再次丈量拖架車長、寬、高等相關資料,反可能因丈量誤差造成質疑,故交通部於88年7月9日訂定「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該規定第1點、第2點、第5點則明定「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 或不鏽鋼板製作,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採用銲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拖車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本規定者,應於89年1月1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本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以此作為辨識半拖車來源(即與拖車使用證及拖車號牌號碼所示車輛是否同一)之重要依據,是以,倘係領有牌照之拖車,其車身(架)上自應有刻打之號碼,反面言之,執勤員警於查驗後如未能發現車身(架)號碼,半拖車使用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半拖車確實為領有合格拖車使用證之車輛,則可認員警已發現該拖車有明顯「使用他車號牌」之事證,而可推定該半拖車並非領有合格拖車使用證之車輛,即可據以掣單舉發。查車號OI-26 號半拖車係屬友星事業有限公司所有,於西元1987年(76年)出廠,車架號碼應為「8875」,有拖車車籍資料查詢1紙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頁),揆諸上開規定,該半拖車雖無需銲接或鉚接標識牌,仍應依規定打刻車身(架)號碼甚明。而本件系爭曳引車所聯結之系爭半拖車之應打刻位置,並無打刻車身(架)號碼,亦有舉發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從而,系爭半拖車當非屬號牌OI-26號半 拖車所屬真正車身,當認無訛。又抗告人雖以系爭半拖車因年代久遠而有生鏽脫漆現象,故重新噴砂油漆,僅因作業疏失而未補上車身號碼,系爭半拖車確為原車云云置辯;然車架號碼係打刻於車架鋼鐵上,並非單純表面油漆打印,尚難因重新烤漆即消失,且該車架無任何打刻痕跡,並髒污仍有鏽蝕情形,亦核無重新烤漆之貌等情,有上開舉發照片存卷可參,從而,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信。基上,系爭附掛於抗告人所有系爭曳引車上之半拖車,乃屬未領有牌照,亦未打刻車身號碼之不詳半拖車,而借用友星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OI-26號牌照使用, 再由抗告人所有系爭曳引車連結牽引上開系爭半拖車行駛等事實,當堪以認定。 (三)又按交通部90年2月8日交路90字第001229號函謂:「關於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拖車未懸掛號牌』、『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等案件,應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另交通部92年8月19日交路字第0920008517號函,檢附交通部92年7月30日召開之「拖車違規舉發認定及領用牌照實務處理等事宜檢討」會議紀錄結論謂:「有關警方稽查發現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但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等,其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何條款處罰乙節,查拖車至監理機關辦理檢驗時,其拖車車身(架)即應有打刻號碼,方據以登記於拖車使用證,故前開警方稽查發現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但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之行為,現行警察機關以違反前開第12條l項5款使用他車號牌行駛舉發處罰乙節,應屬妥適。」依上開事證以觀,案外人友星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OI-26號 半拖車號牌,本應懸掛在其所有車架號碼為8875號之營業半拖車上,惟卻將該號牌出借予未依規定打刻車身(架)號碼、懸掛拖車標識牌之系爭不詳半拖車所有人,懸掛於該系爭半拖車上,自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舉發處罰(惟上開違規事實非屬本案範圍)。至於,系爭半拖車所有人,確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部分,因「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與「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係屬2種不同之違規行為,仍應對「使用他車 牌照行駛」之系爭半拖車所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以處罰;惟因該系爭半拖車車架,未依規定打刻車身(架)號碼、懸掛拖車標識牌,致無法據以查知該系爭半拖車之所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半拖車並無動力,須寄力於曳引車之牽引,故半拖車之違規,通常係曳引車所發動衍生,故本件堪可認定「使用他車號牌行駛」之系爭半拖車之違規,應可歸責於居於運送人地位之系爭曳引車所有人即抗告人,故本件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之規定,將上開系 爭半拖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改以牽引該系爭半拖車(子車)行駛之系爭「曳引車」所有人即抗告人為裁罰之對象。 (四)再者,本件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事實之處罰,應針對該使用他車牌照之系爭半拖車所有人,及出借號牌供懸掛於系爭半拖車上之OI-26號牌照所有 人友星事業有限公司,僅就系爭半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部分,因無法查悉系爭半拖車之真正所有人,而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之規定,以系爭 曳引車之所有人即抗告人為主觀上歸責之對象而已,尚不能因此即逕推認系爭曳引車部分亦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1條,就拖 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之申請、拖車號牌之懸掛,均另作獨立規定之規範體系,可知拖車之監理與營業曳引車之監理乃個別不同之作業,故解釋上就客觀違規事實之認定,亦應分就營業曳引車與拖車各別為之,殊無將屬拖車部分之違規事實,亦認定為屬營業曳引車之違規事實之理;至於該未依規定懸掛拖車標識牌、車身(架)號碼打刻不符規定之系爭半拖車,並無任何牌照可供吊銷,自無庸為吊銷牌照之諭知;而就抗告人所有系爭曳引車部分,因無改懸掛他車號牌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吊銷該209-ZE號牌照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因而撤銷原處分機關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抗告人所有車號209-Z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及吊銷209-ZE號之牌照之處分,改諭知「良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人,汽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