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50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銘煜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1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記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銘煜係以發現有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 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 三、本件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05號案全卷核閱結 果,①聲請人王銘煜於民國96年10月20日在該案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是王記企業行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葉書銘說要幫我公司貸款,說目前我公司的狀況銀行不可能借錢給我,他說要將我公司的帳面做好看一點,要我給他公司的大小章、發票、購票證明,他當時跟我說要開發票。所以我知道王記企業社沒有跟報表上的公司往來。」等語(參第3141號偵緝卷第21-22頁筆錄),於98年5月20日在該案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供稱:「王記企業行實際上沒有與大雲林公司、嘉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奇利開發有限公司、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夏秋金實業有限公司、棚誠有限公司交易過。」等語(參該案上訴審卷第116頁筆錄),其聲請本件再審亦不 否認王記企業行實際上未與嘉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奇利開發有限公司、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夏秋金實業有限公司、棚誠有限公司交易之事實,足徵王記企業行確實無實際銷貨予嘉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奇利開發有限公司、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夏秋金實業有限公司、棚誠有限公司,是以聲請人提出其於93年間所申請取得之專利證書,主張王記企業行並非無營業,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於王記企業行係虛開不實統一發票給該5家公司之認定。②聲請人於 該案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詞,及證人葉書銘於該案檢察官偵訊中及一審之證詞,要如何取捨及認定,乃審理法院之職權,聲請人在本件聲請再審狀第6-7頁中質疑證人葉書銘在該案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之證詞,並主張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即陳明係遭詐騙始將空白統一發票交予證人葉書銘等,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重覆為爭執,其所指之各該庭訊錄音光碟(或錄音帶),自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符合「確實性」及「嶄新性」特質之新證據,況原確定判決已就無調查該些錄音光碟(或錄音帶)之必要,敘明理由,並非原確定判決前未經發現,或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情形。 四、綜上,本院認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