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10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岳勳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0年6月30日10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確定判決(本院99年3月30日98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3月18日97年度訴字第126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90、10672號、97年度偵字第2800、28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李岳勳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 抗字第71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憑共同被告楊惠仙、賴鐸文、黃志榮之供述、原審勘驗93年6月28日民眾檢舉光碟、扣案三大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廣告開口時間表、和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8日威行發文字第93020號函、原審勘驗93年7月21日縣府政風室轉送新聞局之檢舉光碟、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24日聯意法字第096042001號函、原審勘驗93年10月11日縣府政風室轉送新聞局之檢舉光碟、原審調閱93年10月初報紙影劇版之電視節目表、彰化縣政府93年12月10日府新行字第0930235752A號函、彰化縣政府93年12月10 日府新行字第0930235752B號函、彰化縣政府93年12月22日 府新行字第0930243515號函、94年1月4日共同被告賴鐸文簽呈、彰化縣政府93年7月1日府新廣字第0930125598號函、彰化縣政府93年7月22日府新行字第0930141537號函、彰化縣 政府93年10月22日府新行字第0930203015號函、彰化縣政府92年8月15日府新廣字第0920152868號函、彰化縣政府92年8月28日府新廣字第09201590311號函、彰化縣政府92年8月28日府新廣字第09201590312號函、彰化縣政府92年10月22日 府新廣字第0920199224號函、彰化縣政府93年12月22日府新行字第0930243515號函、李岳勳、楊惠仙、賴鐸文3人93年 12月16日之新聞局會簽意見、行政院新聞局94年3月21日新 廣五字第0940003929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圖利犯行,已詳為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經核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所執本件係來自選舉政爭,而被羅織入罪云云,核係臆測之詞,其所提出之立法委員候選人林重謨之選舉文宣海報,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漫加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俱不相符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