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6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育宏 賴健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福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0年1 月27日100年度台上字第594號、本院98年8月25日98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0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發現新證據,足以認定聲請再審人(下稱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陳述理由如下: ㈠新證據一:證人楊○原。可證明事件發生當天(96年5 月24日)係證人楊○原電邀楊○勳前來參加謝師宴(據悉彼此有同學之誼),楊○勳稱將帶兩女(即本案被害人A女、證人B女)同來,「據悉」A女可以性交易、援交。當天席間看到蔡俊茗與A女喝酒聊天,不久二人牽手外出,意識相當清醒,不久,看見蔡俊茗與A女再回到KTV 時,A女臉上充滿笑容又喝酒又唱歌,絲毫沒有異狀。不料,翌日(96年5 月25日)蔡俊茗電告楊○原,告知B女要他們拿新台幣(下同)10萬元出來擺平。楊○原說:「『聽說』那個胖的可以碰(亦即可性交易),誰說的不記得了,A女的身材及相貌實不敢恭維,直覺同學被人設局敲詐了。」蔡俊茗當天下午又打電話給楊○原說:B女相約談判,並警告如果沒有好好解決,就要找臺中黑道來處理。為防黑道前來發生事故,蔡俊茗請楊○原協助萬一發生事故時得以逃離,是日下午4 時許,蔡俊茗、黃銘淇與B女談了二個多小時,就是為了索取和解金。證人楊○原足以證明聲請人等確係被B女與A女設計敲詐之事實,足以證明聲請人非趁A女酒醉不能反抗之情形下,強制與其發生性關係,聲請人等應受無罪之判決。 ㈡新證據二: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可證明本案A女於上開時、地設計藉口聲請人等對其性侵害,敲詐10萬元之前,即犯有與詐欺集團連續共謀詐取他人財物200 多萬元,並已判決確定之事實。請傳喚A女,足徵A女對聲請人等之指述顯係構陷不實;而事後與B女要求和解金10萬元之舉,更係共謀敲詐,足以認定聲請人等應受無罪之判決。 ㈢新證據三:前開新證據一之證人楊○原可證被害人A女當日飲酒不多,依今日醫學鑑定技術之進步,請鈞院將A女在上開謝師宴中喝啤酒之時間、數量,及至聲請人等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時間相隔多久,並A女之年齡、體能等資料,送請專業機構鑑定之結果,必可證明案發當時A女之意識相當清醒,並非無同意能力,亦非無抗拒能力,是為足證聲請人等並未觸法之新證據。 ㈣新證據四:經網路搜尋,查得A女有二個部落格,其中性愛文字、污穢相片者眾,顯見同案被告蔡俊茗於警詢中陳稱A女以前有做過援交妹,並非無據;又蔡俊茗於警詢時陳稱「當我在KTV 包廂內時就有告知A女是否要前往汽車旅館休息,A女說他沒有意見。」等情,A女在偵訊、原審訊問時均避重就輕,沒有否認。足徵前往汽車旅館進行援交為合意之事實,足以證明聲請人並非趁A女酒醉或不能反抗之情形下,強制與其發生性關係。此項新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等應受無罪之判決。 綜上所陳,聲請再審人已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再審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然所謂「確實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24 號裁定參照);又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裁定參照)。又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酌違法之情。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意旨新證據一所提之證人楊○原,乃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為判決確定後(即聲請人收受最高法院判決後)始知悉,故本案於審理過程中,法院均未曾傳喚楊○原到庭證述,依形式觀察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固具備有新證據之「嶄新性」。依聲請意旨所指證人楊○原可證明「A女與蔡俊茗離開KTV 包廂時意識清醒,及不久後返回包廂時毫無異狀,而B女卻於隔日要求談判並索取和解金」等情。從形式上觀之,關於此證人證明之待證事實,係指被害人A女是否佯裝酒醉、意識模糊,任由聲請人等帶往汽車旅館,而事後卻與他人共謀藉此敲詐和解金等情。然關於聲請人是否涉及本案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貳、二中依同案被告蔡俊茗、陳嘉榮、黃銘淇、徐育宏、賴健瑋等五人及被害人A女、證人B女、楊○勳等人於歷次偵訊、庭訊經具結後所證述之內容,並綜合卷內卷證詳為分析、論述,而駁斥聲請人所辯後,始認定聲請人等確實有對A女予以性侵害犯行之情事。且依聲請意旨所舉之證人楊宗原所能證明者,僅係其「『據悉』A女可以性交易、『聽說』可以碰(意指可以性交易)、『直覺』同學被人設局敲詐了」而已,其聽聞臆測之內容真實性已不無可疑;縱令楊○原具結後陳述如前,其所能證明之事亦僅止於聽聞臆測之片面之詞;又縱令B女於案發隔日要求談判並索取和解金等情為真,亦屬性侵害犯罪發生後,被害人不願聲張,多採私下和解之社會常情無違,實不能以此即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況本院認定聲請人等成立本件犯罪,除上開人證之證述外,尚輔以卷內其他物證資料綜合判斷後始得心證,據此以觀,聲請意旨所舉之楊宗原所欲證明之事項,顯然並不具備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之「確實性」要求,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關於聲請意旨所指新證據二之事由,經本院調閱系爭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後得知:該案被告(即本案被害人A女)固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該判決認定「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等語,認定該案被告僅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詐騙集團成員,有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是A女縱曾偶犯有幫助詐欺罪,仍難認其有詐騙財物之慣習,如何能從該案推測本案亦屬A女與他人共謀敲詐,聲請意旨所指自難憑採。況該案件與本案並任何關聯性,聲請意旨仍據此逕指A女之證述係構陷不實,本案為共謀敲詐云云,顯屬主觀臆測之詞,該證據本身從客觀形式上觀察,仍難以使本院形成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裁判之心證,故不具有確實性特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關於聲請意旨新證據三陳稱:請本院將A女在本案謝師宴中喝啤酒之時間、數量,及至聲請人等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時間相隔多久,並A女之年齡、體能等資料,送請專業機構鑑定,該鑑定之結果,必可證明聲請人未觸法云云。究其真意,乃屬調查證據之聲請,惟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亦即調查證據乃事實審法院審理案件時,實體審查程序之一環,聲請意旨聲請將上開事項送專業機關鑑定,自應在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提出,本案既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則被告已失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在裁定准予開始再審前,於本件再審聲請程序本院亦無從進行調查,前開送請專業機關鑑定之聲請與法未合,自難准許。況此「未曾鑑定且不存在」之鑑定結果,既無證據之適格,更遑論為「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空言據之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實與法定要件不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㈣關於聲請意旨新證據四所提A女之網路部落格網頁列印照片、文章或留言,為判決確定後(即聲請人收受最高法院判決後)始知悉,故於本案原審審理過程中,法院均未曾審酌該項物證,依形式觀察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固具備有新證據之「嶄新性」。依聲請意旨所指「A女曾經於聊天中提到從事援交行為,且本案調查審理中,A女均避重就輕,沒有否認,故本案前往汽車旅館進行援交是合意的」等情,從形式上觀之,關於此書證之待證事實,係指被害人A女是否常與其他人從事援交行為,而推論本案中A女亦屬與聲請人等達成援交之合意,始前往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等情。然關於聲請人是否涉案之待證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貳、二依同案被告等五人及被害人A女、證人B女、楊○勳等人於歷次偵訊、庭訊經具結後所證述之內容,並綜合卷內卷證詳為分析、論述,始認定聲請人等確實有對A女予以性侵害犯行之情事,已如前述;且原確定判決亦進一步認定:「A女與被告等5 人並非熟識,而案發前彼此亦不曾談及、或談妥同往旅館為6P之性交活動,且案發後返回聚餐地點,被告等5 人對於學長陳○勳及其女性友人B女當眾責罵譴責之詞,均不曾為任何辯駁,更當場向A女表示道歉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至第14頁),而認為聲請人等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又依聲請意旨所舉之A女部落格內容列印之資料所能證明者,僅係A女對於兩性感情抒發與性行為想法之分享、及與其男性友人之親密合照而已,其內容縱然傳達A女對性行為之開放程度,其所能證明者亦僅止於A女之個人性格,難以推論A女於本案中自始即同意與聲請人等多人從事性交行為,故前開資料亦與本案性侵害犯行是否成立無關,況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等成立本件犯罪,除各該被告之供述及上開人證之證述外,尚輔以卷內其他物證資料綜合判斷後始得心證,據此以觀,聲請意旨所舉之A女部落格列印資料所欲證明之事項,顯然並不具備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之「確實性」要求,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實屬專憑己見、曲解法律之真諦,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全案之卷證資料詳加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聲請人所舉證據一、二、四雖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之嶄新性證據,惟客觀上仍難以動搖原判決關於聲請人等有性侵害犯行之認定,顯然非屬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而證據三不具有證據之適格,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