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0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留峰甫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44、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留峰甫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交付之賄賂神奇奈米活化蛋拾陸個均沒收。 王好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交付之賄賂神奇奈米活化蛋拾陸個均沒收。犯罪事實 一、留峰甫為民國(下同)99年11月27日舉辦之公職人員臺中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第6選舉區(即西屯區)候選人。因選情激 烈,留峰甫與其友人王好為求留峰甫能順利當選,利用王好於臺中市西屯區之福星公園及林厝里2處教授土風舞,結識 許多具該選區投票權人身分之土風舞學員,以及由長興影視有限公司製作、白冰冰擔任製作人,於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播出之「天天哈哈笑」節目有提供一般民眾參加錄影之機會,於選舉期間,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為下列行賄之犯行: ㈠王好於99年7月初,先對其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公園、林厝 里之2處學員稱:因留峰甫認識藝人白冰冰,故可安排彼等 及彼等之親屬於同年7月17日至華視攝影棚,參加白冰冰製 作之「天天哈哈笑」電視節目錄影及土風舞競賽,否則一般人若欲至該節目錄影尚須依報名序號排隊,且本次行程提供專車接送及餐飲,該行程係由留峰甫安排,費用全由留峰甫張羅、處理等語,以此邀集具有市議員選舉第6選區投票權 之於林厝里學舞之何翠花、陳秀足、陳幼、何碧珠、楊彩茶、彭文珠等6人;於福星公園學舞之何淑芳、陳英梅、楊春 緞、楊貽茹、沈麗雲、李鳳釵、陳瓊愛等7人,及陳瓊愛之 夫陳國楷至上開節目錄影並參加土風舞比賽。另王好亦招攬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即其姐李王旦、李王旦之女李宜芳等2人,一同參加上開錄影行程(前揭具有投票權之人共16人 ,均設籍臺中市西屯區,於99年11月27日舉辦之公職人員臺中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第6選舉區選舉時,已繼續居住西屯區4個月以上,且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為99年11月27日舉辦之公職人員臺中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第6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 下稱具有第6選區投票權等16人)。 ㈡留峰甫另指示不知情之其服務處助理王緯蒝(原名王振霖,綽號「阿霖仔」)、郭鳳鈞、彭元慶及其服務處之廣告負責人陳聖誼各負責以下事宜:由王緯蒝負責向順富遊覽有限公司洽談當日遊覽車出車事宜〔車資含司機小費及過路費,共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另至臺中市○○區○○路2 段419號之豆油伯燒肉排骨便當店(下稱豆油伯便當店)訂 購每個價值約50元之便當;郭鳳鈞負責幫上開參加錄影成員化妝;彭元慶負責招呼車上成員;陳聖誼則負責安排有關錄影之事項,並為本次行程之參加成員以「豐富西屯志工媽媽」名義(「豐富西屯」即為留峰甫之競選口號)報名參加節目錄影。而郭鳳鈞與陳聖誼並一同負責製作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錄影通知單予王好,再由王好於出發前將錄影通知單放置在教舞之處供參加之成員觀看或自由領取。陳聖誼另製作「豐富西屯志工媽媽」之布條於錄影時由上開成員展開以使節目得以拍攝並呈現於電視中,另於車途期間負責主持活動以炒熱氣氛。 ㈢原先「天天哈哈笑」錄影行程係規劃於99年7月17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公園圖書館前、永安國小正門2處地點集合,屆時遊覽車分別至該2處地點載送上開成員,北上前往華視參加錄影。嗣因華視內部裝修而改期至99年7月31日,接送方式更改為由遊覽車分別至第一站福星公園 圖書館、第二站福雅路432號(即何翠花住處)、第三站福 華飯店(即臺中市○○區○○路129號)前,接送前揭具有 第6選區投票權之何翠花等16人及王好上車。 ㈣嗣於99年7月31日上午10、11時許,先由林錫欽駕駛車牌號 碼Y3-020號遊覽車停放於第一站福星公園圖書館前,王緯蒝則身穿「西屯區留峰甫」、「留峰甫服務團隊」背心,在該處填寫租車合約書,而留峰甫亦身穿印有「留峰甫服務團隊」、「西屯區留峰甫」等文字之背心站立於該遊覽車上車處,一一向參加成員握手致意,並與第一站集合成員及郭鳳鈞、彭元慶、陳聖誼等人隨車出發。惟王緯蒝並未搭乘該遊覽車,而另駕駛其他車輛跟隨該遊覽車之後。車途期間,該遊覽車先行經前開豆油伯便當店並稍作停留,由王緯蒝先至便當店領取便當並付款後,留峰甫與王緯蒝再協助便當店人員提領午餐便當及飲料上車,該遊覽車再接續等候接送其他地點之集合成員,留峰甫並均再度下車接待參加成員上車,隨即前往臺北華視錄影棚錄影。 ㈤車途期間,郭鳳鈞、彭元慶等人則發放參加錄影成員每人1 瓶萬金油、及留峰甫所免費提供上開成員享用之豆油伯便當1個,另王好則在遊覽車上以麥克風向參與該次錄影之成員 宣布:「因留峰甫之幫忙始獲得至節目錄影比賽之機會」、「留峰甫要參選西屯區議員,請大家支持」、「留議員」等語,隨即由留峰甫接續以麥克風表示請大家支持其參選市議員,以此對有投票權人傳達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繼陳聖誼在車上主持賓果遊戲抽獎活動,以乳液、香茅膏等作為獎品,炒熱氣氛而增添上開成員對留峰甫好感;再於錄製節目時,留峰甫身穿上開背心,以「豐富西屯志工媽媽」之領隊名義參加錄影。嗣節目錄影結束後,留峰甫復招待上開成員至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某不詳餐廳,以每桌1,500元之金額,席開3桌(另有1桌司機桌不列入所 交付之不正利益),招待前揭參加錄影具有第6選區投票權 等16人免費享用晚餐後,始分別搭載其等返回臺中市。於回程途中,留峰甫又贈送1顆其經營之晶鑽奈米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晶鑽奈米公司)所生產之神奇奈米活化蛋(下稱奈米蛋,價值260元)予前揭具有第6選區投票權等16人,並對上開成員宣稱該奈米蛋為其公司之產品,正於世界博覽會展示中,若於煮飯或燒開水時置入器皿內,米飯或水質將更為香甜等語,以博得上開成員之好感,並於下車時與上開成員一一握手道別,再加深選民印象,尋求彼等支持,而以交付上開具有第6選區投票權等16人價值260元奈米蛋之賄賂,及提供上開具有第6選區投票權16人遊覽車交通工具之來回 載送服務、價值50元便當、每桌1,500元晚宴之不正利益的 方式,對上開具有第6選區投票權等16人行求、期約進而交 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具有第6選區投票權等16人,均已認識上開奈米蛋及免費餐飲交 付之目的,係為約使投票支持留峰甫,仍予以收受該賄賂及不正利益。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何翠花、陳秀足、陳幼、何碧珠、楊彩茶、何淑芳、陳英梅、楊春緞、楊貽茹、沈麗雲、李鳳釵、陳瓊愛、陳國楷、李王旦、李宜芳、王緯蒝、郭鳳鈞、彭元慶、陳聖誼、王政修、林錫欽、陳文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上訴人即被告留峰甫、王好(下稱被告留峰甫、被告王好)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何翠花、陳秀足、陳幼、何碧珠、楊彩茶、何淑芳、陳英梅、楊春緞、楊貽茹、沈麗雲、李鳳釵、陳瓊愛、陳國楷、李宜芳、王緯蒝、郭鳳鈞、彭元慶、陳聖誼、林錫欽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留峰甫、王好對上開19位證人詰問之機會,則上開19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外,證人李王旦、王政修、陳文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經被告留峰甫、被告王好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證人李王旦、王政修、陳文鎮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李王旦、王政修、陳文鎮之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留峰甫、王好供其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李王旦、王政修、陳文鎮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至被告留峰甫之辯護人雖曾以證人陳英梅、陳國楷於調查站詢問時有遭調查人員誘導及脅迫,及證人楊彩茶、何淑芳、楊貽如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有遭調查人員恐嚇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不可信之情事云云。惟按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調查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尤有進者,調查人員借提被告訊問後,將被告解還交由檢察官複訊,時間上必定接近,僅因檢察官有指揮及命令調查人員偵查犯罪之權責,複訊之時間接續及被告之情緒持續,即將被告在檢察官複訊時所為之自白與調查人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非任意性之自白,一體觀察而為概括之評價,無異於強令檢察官承受調查人員不當行為之結果,不僅抹煞檢察官依法偵查犯罪之職權行使,亦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英梅於調查站詢問完畢後,自該次詢問錄音第26分18秒以下,雖調查人員有告以其至檢察官偵訊時「要說實話」、「刑法有偽證罪」、「妳說那個他有沒有穿那個背心,妳要說『有』,不能說『應該有』」、「妳去檢察官那千萬不要說『應該』、『好像』、『我想不起來』」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憑( 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背面至146頁),然證人陳英梅於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留峰甫在車上說什麼?」之問題時,仍答以「他說他當志工之的事情,其他我記不清楚,可能就是講一些支持他之類的事,他說他肯做事、老實。」,就檢察官訊問「留峰甫跟他的助理是否都有穿競選背心?(提示照片)」之問題時,答以「有的有穿,有的沒有穿。」,就檢察官訊問「留峰甫在車上是不是有根你們說他有選市議員,要你們支持」之問題時,答以「他說他要服務大家,應該是針對他要選什麼,但是細節記不起來,就是要支持他,但是他要選什麼記不起來。」,就檢察官訊問「王好在車上是不是也有要你們支持留峰甫選議員?」之問題時,答以「聽他的意思應該是這樣,他有介紹留峰甫,說他會幫助弱勢團體,他講完後,麥克風就交給留峰甫」等語(見選他卷一第93至94頁),顯見縱調查人員有於詢問證人陳英梅完畢後,告以證人陳英梅上開言語,證人陳英梅於檢察官偵訊中,仍本於其記憶及慣用口語「應該」等方式回答,足認證人陳英梅於偵查中應仍係依其自由意志為之,堪信尚無受到調查人員上開告知內容致影響其於偵訊中出於真摯性之證言甚明。至證人陳國楷於調查站時,確未陳稱「和留峰甫要競選市議員有關係」、「並向我們拉票,要我們投他一票,前述活動,與選舉有關」等語一節,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二第120、126頁背面),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陳國楷時,檢察官訊問態度平穩,偵訊筆錄記載內容大致與錄音內容相符,僅未逐字記載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背面至126頁),且於檢察官執證人陳國楷之調查站筆錄質疑證人 陳國楷是否確有陳述「在車上留峰甫有多次表示在市議員選舉的時候投他一票」時,證人陳國楷仍堅稱「『沒有說投他一票』,只是說,好像就是說『支持』的意思」(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背面),並於檢察官再次訊問「我直接單刀直入 啦,那是不是你剛才在調查官,是不是有跟調查官講說留峰甫在車上多次表示請大家在市議員選舉的時候投他一票?他是不是有這樣講對不對?留峰甫是不是有這樣講?」之問題時,仍堅稱:「選舉…選舉議員那裡有,請大家『支持』,有這樣說。」、「(問:他有說請大家支持他?)對。」、「(問:你以前跟留峰甫認識嗎?)答:不認識。」、「(問:不認識喔,啊留峰甫是為了這次選舉才全程陪同你們參加這次活動的嘛,對不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6頁),可見證人陳國楷於偵查中仍堅稱被告留峰甫於車 上未說投他一票的話,此與其於調查站未陳稱「和留峰甫要競選市議員有關係」、「並向我們拉票,要我們投他一票,前述活動,與選舉有關」等情,並無矛盾;而檢察官於訊問證人陳國楷期間,雖因證人陳國楷堅稱未於調查站陳述上開言語,而表示要法辦調查人員偽造文書之語,致證人陳國楷就其表達方式向檢察官致歉,甚至說出「請庭上息怒」的話(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背面),然該次檢察官訊問態度確實 平穩,並無動怒之情,已據本院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背面至126頁),是縱證人陳國楷有為上開陳述,亦難反推檢察官有不正訊問之行為,自堪認證人陳國楷於該次偵訊時所述「選舉…選舉議員那裡有,請大家『支持』,有這樣說。」、「(問:他有說請大家支持他?)對。」、「(問:不認識喔,啊留峰甫是為了這次選舉才全程陪同你們參加這次活動的嘛,對不對?)對。」等語,仍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甚明。另外,證人楊彩茶、何淑芳、楊貽如於調查站詢問時並無遭受違法取證之事,亦有其等之調查站詢問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83至93、45至52、56至79頁)。況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偵訊之程序係屬另一程序之開始,焉得以主觀推測之詞任意將警詢時之狀況作出延伸之解讀,是被告留峰甫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有誤會。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具有共犯關係之同案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使該同案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被告之緘默權與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兩者得以兼容併存,並無齟齬,行使與否,一概賦予被告、證人之選擇,並非他人所得主張。就同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同案被告之陳述而言,固亦有類如前述之角色混淆情形,然因該同案被告就此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所親自聞見其他同案被告犯罪經過之第三人,無關乎自己犯罪之陳述,如檢察官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則該同案被告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其他同案被告之陳述,係其行使選擇權之結果,雖檢察官同時又贅餘告知被告之緘默權,然此兩種權利本具有同質性,互不排斥,是以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並不會因此造成對該同案被告陳述自由選擇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其此部分之陳述,自得作為其他同案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王好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取得過程中有何不法情事,且被告王好於原審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留峰甫及其辯護人對證人王好詰問之機會,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查臺中市選舉委員會99年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臺中市第一屆市長暨議員選舉選舉公報、臺中市第一屆市長暨議員選舉第六選舉區(西屯區)投(開)票所設置地點一覽表、臺中市第一屆直轄市議員選舉區劃分簡圖、投票時間、地點、方法及投票應行注意事項,臺中市第1屆 市長、議員暨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及證人何翠花、陳秀足、陳幼、何碧珠、楊彩茶、彭文珠、何淑芳、陳英梅、楊春緞、楊貽茹、沈麗雲、李鳳釵、陳瓊愛、陳國楷、李王旦、李宜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各1份,係屬公務員於通常業務 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卷附之租車合約書、順富遊覽車公司派車單、豆油伯燒肉排骨便當名片,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均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六、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留峰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原審法院99年聲監字第177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調查站卷第8頁)。且 被告留峰甫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 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破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七、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留峰甫、王好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承辦員警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聽譯文,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上開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且經製作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當時擔任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廉二組調查官蔡健崇以職務報告敘明:留峰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期間為自99年10月29日起至99年11月27日止,執行通訊監察破譯工作方法為使用本局「線上光碟瀏覽軟體」電腦程式執行,監錄光碟於每週一、三、五自內政部警政署通訊監察中心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機房輸出後,承辦人親自或委託同事取得光碟後,即輸入電腦開始破譯,因此每通電話之譯文製作時間並無一定之製作年月日(本案解譯光碟的時間均於光碟燒錄後1週內完成),另 因譯文資料係經電腦綜整後批次輸出,係作為正式刑事案件移送書之附件,該移送書記已載明案件移送之日期及承辦人資料,即未單獨針對譯文部分另作記載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其業已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補正其文書程式不 備之處,併予敘明。 八、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聖誼、王政修於調查站之證述,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 惟經檢察官、被告留峰甫、被告王好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九、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張嘉曄於調查站詢問中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不一致之處(詳後述),本院認證人張嘉曄於調查站中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身經驗之事,調查員詢問前有盡告知義務,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且係由員警以「經歷、現職?」、「本次臺中市第1屆市長、議員暨里長選舉, 你有無替候選人拉票助選?」等此開放性問題為詢問,再由證人張嘉曄以其自身經歷,連續自由陳述,則其於此情形下所為之陳述自較接近真實且無所隱瞞,另調查站筆錄所載內容均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證述,筆錄末並經其閱覽後始為簽名(見選他卷一第18頁),再觀之證人張嘉曄與被告等間並無怨隙,足認證人張嘉曄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張嘉曄於調查站詢問中所述,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原審雖認證人張嘉曄「於調查站中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留峰甫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留峰甫之機會」,因而認為證人張嘉曄於警詢之供述,客觀上既有上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云云(見原審判決第8頁),就屬於證人內在主觀條件之 記憶能力,何以能視為外部之客觀情況,而具有審酌特信性之依據,原判決並未進一步闡述論析,即遽以於調查站訊問時之時間在先,記憶自較深刻,理由稍嫌欠妥,且就該審判外陳述,如何為證明被告等於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未置一詞,然其認為證人張嘉曄於調查站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其結果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而本院與原審同為事實審,經調查後仍為相同之認定,原審理由論述雖有欠妥,但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補充之。 十、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impeachment evidence),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substantive evidence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已就「彈劾證據」予以 明文規定,但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仍應予以承認。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伊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81、63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除前述證人張嘉曄、陳聖誼、王政修於調查站之證述經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外,以下採用其他證人於調查站中之證詞,係本院引以之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於審理中證詞之證明力,再予說明。至被告留峰甫之辯護人復以調查人員未告知證人楊春緞關於被告權利事項即進行訊問,程序有瑕疵;及證人陳秀足於調查站詢問時未陳述「…上車以後,王好老師有向我們介紹這是留峰甫,要參選市議員……」等語、證人陳幼未陳述:「…我們就知道該項活動是留峰甫招待的,和留峰甫競選市議員有關係,如果不是要拉票,留峰甫不會全程參與」及「留峰甫及其競選團隊成員穿著印有『留峰甫』、『西屯區』等字樣之競選背心參與前述活動,我覺得與此次留峰甫參選市議員選舉有關」、「王好及留峰甫在活動期間,留峰甫穿著競選背心,向我們『拜託』、『拜託』,表示拜託拉票的意思」、「該項活動期間,留峰甫有向我們表明在本次市議員選舉中要投票支持他」等語。然關於證人楊春緞於調查站之筆錄,雖有記載告知證人楊春緞關於被告權利事項,然實際上並未告知一節,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88頁),然實際上,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將證人楊春緞列為被告,顯見調查站於證人楊春緞筆錄中關於告知被告權利事項之內容應屬贅載,是自不影響證人楊春緞以證人身分作證所為陳述之任意性;又證人陳秀足、陳幼於調查站確未陳述上開言語,業經本院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27至129、135至142頁),然本院並未引用證人陳秀足、陳幼上開於調查站未陳述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留峰甫、王好有罪之證據,亦未以之作為本案之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十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99年7月31日蒐證照片147張,乃員警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又公訴人、被告留峰甫、王好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留峰甫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全程陪同上開設籍於西屯區有投票權之人參加「天天哈哈笑」節目錄影,於車途期間,遊覽車上有舉辦賓果遊戲,而上開參加錄影之人於遊覽車上均享有1個便當當午餐,並在新北市五股區某餐廳內享 用晚餐,且回程時獲得1顆晶鑽奈米公司所生產之奈米蛋, 而上開參加錄影之人於前揭行程均未繳納任何費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伊是於99年9月間才決定要參選,「天天哈哈笑」之節目錄影 是白冰冰於99年5月間和伊聯絡,並告知華視這個節目參加 的人都有補助車馬費、餐費及獎金,伊就將這個訊息告訴王緯蒝,請他去問哪個老師及其學員有興趣;本件均是王緯蒝與王好接洽的,伊不曾和王好聯絡該節目之錄影事項,又上開成員至華視節目錄影之費用,包含來回遊覽車資、便當費及晚餐費用都是由華視支付,出發前華視沒有和伊講大概會補助的費用,但有提到遊覽車的費用來回約1萬元,至於餐 費並沒有說,伊預計這些經費是要由華視支出;另奈米蛋並非伊公司所生產,是伊錄影當天聯絡伊友人紀冠敏公司之副總李英誌,請其將欲請白冰冰代言之奈米蛋帶來至華視攝影棚供白冰冰試用,當時送了5、6袋的東西,其中有2、3袋是神奇奈米活化蛋,白冰冰說她要試用拿2個就好,剩下的則 轉送給上開參加錄影之土風舞成員,所以參加錄影的具有第6選區投票權等16人,才會收到神奇奈米活化蛋;所有的費 用均非由伊支出,伊絕未賄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6頁背面、77頁,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至129頁)。被告留峰甫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99年7月31日,被告留峰甫尚未登記參選 ,且尚未有參選臺中市議員之意思;另本次活動所支付之遊覽車車費及餐費等費用,均是由華視所支出,並非被告留峰甫所支付;再被告留峰甫並未於遊覽車上告知參加錄影成員,該奈米蛋為其與友人所合資之公司所生產的;本案分送參加錄影成員之奈米蛋是原欲送給白冰冰體驗,後經白冰冰轉送於參加錄影成員,且很多人都認為說餐點跟奈米蛋均是由白冰冰贈送等語。 ㈡被告王好固坦承有於99年7月初,對其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 公園、林厝里之2處學員表示:因留峰甫認識藝人白冰冰, 故可安排彼等及彼等之親屬於同年7月17日至華視攝影棚, 參加白冰冰製作之「天天哈哈笑」電視節目錄影及土風舞競賽,否則一般人若欲至該節目錄影尚須依報名序號排隊,且本次行程提供專車接送及餐飲,行程都是免費的,參加的成員都不用付錢,而這個行程都是由留峰甫安排的等語;伊有將自被告留峰甫服務處所拿取之錄影通知單放置於伊教舞之福星公園給社員觀看;嗣於99年7月31日伊亦搭乘上開遊覽 車,一同前往參加「天天哈哈笑」節目錄影,伊於車途期間有說「因留峰甫之幫忙始獲得至節目錄影比賽之機會」、「留峰甫以後要出來選的話,請大家支持」及「留議員」等語,上開錄影行程之車馬費、便當、晚餐、奈米蛋等物,參加錄影之成員均未支付任何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以:伊均是和王緯蒝聯絡本件「天天哈哈笑」節目錄影,伊沒有當面跟留峰甫談過,這些都是王緯蒝跟伊表示由留峰甫安排的,伊問王緯蒝這些費用由何人處理、是否要繳費,王緯蒝則回覆說伊等只要去錄影就好,費用部分有人會處理,王緯蒝沒有說是留峰甫要處理,伊不是要幫留峰甫助選,才邀具有第6選區投票權等16 人去錄影,伊並無與留峰甫共同賄選之犯行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29頁)。被告王好之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以:本案所認定之車費、餐費、奈米蛋等賄賂,均非被告王好所支付或發放,被告王好本身僅是收受上開賄賂之人,並非與被告留峰甫共犯投票行賄罪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留峰甫為99年11月27日舉辦之公職人員臺中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第6選舉區(即西屯區)候選人,而證人何翠花、陳 秀足、陳幼、何碧珠、楊彩茶、彭文珠、何淑芳、陳英梅、楊春緞、楊貽茹、沈麗雲、李鳳釵、陳瓊愛、陳國楷、李王旦、李宜芳等16人,於99年7月27日前均設籍於臺中市西屯 區,屬臺中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第6選區內,於99年11月27日 舉辦之公職人員臺中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第6選舉區選舉時, 已繼續居住西屯區4個月以上,且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為 99年11月27日舉辦之公職人員臺中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第6選 舉區之有投票權人等情,此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99年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臺中市第一屆市長暨議員選舉選舉公報、臺中市第一屆市長暨議員選舉第六選舉區(西屯區)投(開)票所設置地點一覽表、臺中市第一屆直轄市議員選舉區劃分簡圖、投票時間、地點、方法及投票應行注意事項,臺中市第1屆市長、議員暨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以 及證人何翠花、陳秀足、陳幼、何碧珠、楊彩茶、彭文珠、何淑芳、陳英梅、楊春緞、楊貽茹、沈麗雲、李鳳釵、陳瓊愛、陳國楷、李王旦、李宜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各1份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6、107至123頁,本院卷一第 84至9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王好自89年間起,於臺中市西屯區之福星公園及林厝里2處教授土風舞。其於99年7月初,向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公園、林厝里2處之土風舞學員,招攬學員本人及其家屬前往 華視攝影棚,參加白冰冰製作之「天天哈哈笑」電視節目錄影及土風舞競賽,並表示本次行程提供專車接送及餐飲,參加成員毋庸繳納任何費用,以此邀集如前述具有市議員選舉第6選區有投票權之於林厝里學舞之證人何翠花、陳秀足、 陳幼、何碧珠、楊彩茶、彭文珠等6人;於福星公園學舞之 證人何淑芳、陳英梅、楊春緞、楊貽茹、沈麗雲、李鳳釵、陳瓊愛等7人,及證人陳瓊愛之夫陳國楷至上開節目錄影並 參加土風舞比賽,另被告王好亦招攬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即其姐李王旦、李王旦之女李宜芳等2人,一同參加上開錄 影行程。原先「天天哈哈笑」錄影行程係規劃於99年7月17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公園圖書館前、永安國小正門2處地點集合,屆時遊覽車分別至該2處地點載送上開成員,北上前往華視參加錄影。嗣因華視內部裝修而改期至99年7月31日,並於該日上午10時、11時許,由遊覽車 分別至第一站福星公園圖書館、第二站福雅路432號(即證 人何翠花住處)、第三站福華飯店(臺中市○○區○○路 129號)前,接送前揭具有第6選區投票權之何翠花等16人及被告王好等人上車,被告留峰甫則站立於遊覽車上車處,一一向參加成員握手致意,並隨車出發;車途期間,被告留峰甫服務處之助理王緯蒝負責至豆油伯便當店訂購便當及提領上車;助理郭鳳鈞負責幫上開參加錄影成員化妝;助理彭元慶負責招呼車上成員;服務處競選文宣、廣告設計負責人陳聖誼主持賓果遊戲抽獎活動,提供乳液、香茅膏等作為獎品,以炒熱氣氛,而上開被告留峰甫服務處員工亦發放參加錄影成員每人1瓶萬金油,前揭具有第6選區投票權等16人,每人均享用免費之便當1個;節目錄影期間,上開成員則將證 人陳聖誼製作之「豐富西屯志工媽媽」之布條展開,使節目得以拍攝並呈現於電視中;嗣節目錄影結束後,前揭具有第6選區投票權等16人復至新北市五股區某不詳餐廳,免費享 用晚餐後,始由該遊覽車分別搭載其等返回臺中市;再於回程途中,前揭具有第6選區投票權等16人亦免費獲得晶鑽奈 米公司所生產之奈米蛋;被告留峰甫、王好於99年7月31日 「天天哈哈笑」錄影整套行程均全程陪同,被告留峰甫並身穿印有「留峰甫服務團隊」、「西屯區留峰甫」等文字之背心,持其名片發予參加錄影活動成員,而前揭具有第6選區 投票權等16人參與該錄影整套行程均無繳納任何費用等事實,業據證人何翠花、陳英梅、楊春緞、陳秀足、何淑芳、陳幼、何碧珠、陳瓊愛、陳國楷、楊貽茹、沈麗雲、李鳳釵、楊彩茶、李王旦、李宜芳、彭文珠、陳聖誼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該張「白冰冰製作{天天哈 哈笑}錄影通知」影本、神奇納米蛋-納米生活健康概念館之網頁資料、載有「福星」、「林厝」之王好手寫資料1紙各1紙、99年7月31日蒐證照片147張附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6 至7、12頁,原審卷二第175至212頁),且為被告留峰甫、 王好所不否認,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於99年7月31日當日上午,證人林錫欽駕駛車牌號碼Y3-020 號遊覽車先停放於第一站福星公園圖書館前,而證人王緯蒝身穿「西屯區留峰甫」、「留峰甫服務團隊」背心,在該處填寫租車合約書;後由證人林錫欽駕駛上開遊覽車載送第一站集合成員後出發,惟證人王緯蒝(原審判決誤載為王葦蒝,應予更正)並未搭乘該遊覽車,而另駕駛車輛跟隨該遊覽車之後;該遊覽車先行經豆油伯便當店稍作停留,由證人王緯蒝先至便當店領取便當並付款後,被告留峰甫與證人王緯蒝再協助便當店人員提領午餐便當及飲料上車等情,業據證人林錫欽、林文鎮即順富遊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緯蒝、陳仕安即豆油伯便當店負責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租車合約書、順富遊覽車公司派車單、豆油伯燒肉排骨便當名片及99年7月31日蒐證照片147張在卷可考(見調查站卷第42至43頁,選他卷二第243頁,原審卷二第175至212頁),堪信為真實。 ㈣再者,被告王好於99年7月初,先對其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 公園、林厝里之2處學員稱:因留峰甫認識藝人白冰冰,故 可安排彼等及彼等之親屬於同年7月17日至華視攝影棚,參 加白冰冰製作之「天天哈哈笑」電視節目錄影及土風舞競賽,否則一般人若欲至該節目錄影尚須依報名序號排隊,且本次行程提供專車接送及餐飲,該行程係由留峰甫安排,費用全由留峰甫張羅、處理等語,以此邀集前揭具有市議員選舉第6選區投票權等16人參加錄影;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錄影通 知單係被告王好前往被告留峰甫服務處向證人陳聖誼所拿取,再由被告王好於出發前將錄影通知單放置在教舞之處供參加之成員觀看或自由領取;另於北上參加錄影車途期間被告王好有於遊覽車上以麥克風向參與該次錄影之成員宣布:「因留峰甫之幫忙始獲得至節目錄影比賽之機會」、「留峰甫要參選西屯區議員,請大家支持」、「留議員」等語,隨即由被告留峰甫接續以麥克風表示請大家支持其參選市議員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好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錄影活動,是留峰甫主辦?)是的,他問我要不要去錄影。」、「(問:留峰甫是跟妳說他因為跟白冰冰熟識,所以可以安排錄影,否則就要依照報名排隊錄影?)是的。」、「〔問:(提示錄影通知)是誰給你的?〕留峰甫的服務處小姐用電腦打好後印出來交給我的,大概交給我10張。」、「(問:妳是不是把錄影通知交給妳教舞的媽媽看?)有,她們看一看就又放回去,我不知道有沒有媽媽拿回家,我是放在跳舞的地方給媽媽看,讓他們自由參加。」、「(問:99年7月31日的錄影活動,全程費用都是由留峰甫支付?)我們 都沒有出。他當初是跟我說全部的費用他會處理。」、「(問:留峰甫跟王緯蒝有無跟你說過這次錄影活動,有其他人會贊助經費?)沒有,是有媽媽問說要不要繳錢,我跟王緯蒝、留峰甫說這件事情,他們2人都跟我說叫我們不用擔心 ,有人會處理,只要來錄影,高興就好。」、「(問:妳是不是也有跟媽媽說全部的費用都是由留峰甫處理?)是的。」、「(問:留峰甫跟你說費用都是由他負責,參加的人都免費?)是的,他說參加的人都免費,他會去處理。」、「(問:你在邀約團員時,是不是跟他們說參加錄影都不用錢?)是的,問他們要不要參加,他們說好,沒有去過去參加看看。」、「(問:大家都知道這次的活動是留峰甫安排策劃?)是的,因為我有跟大家說因為留峰甫跟白冰冰認識,所以由他策劃安排去臺北,我跟大家說大家都不用繳錢,費用是由留峰甫去處理。」、「(問:去臺北的車上時,妳是不是有跟大家說這是因為留峰甫的幫忙,才可以成行參加錄影,要謝謝他的安排?)是的,沒有他的話,就要排隊。」、「(問:妳是不是也跟大家說留峰甫要參選西屯區的議員,請大家支持?)是的,有。」、「(問:之後是不是留峰甫說話,說他的理念,請大家支持參選這次的市議員,請大家給他機會?)是的。」、「(問:你在車上跟大家介紹時,就叫留議員了?)我是先說留峰甫,後來就叫留議員,他當時有想要參選。」、「(問:留峰甫在遊覽車上,是不是親口說他跟其他人合資開設奈米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奈米化妝品?)有。」、「(問:留峰甫是不是有提供奈米製的雞蛋給你們當紀念品?)有,但是我已經丟掉了,留峰甫說那是世博展示的。」等語明確(見選他卷一第147至149頁,選他卷二第190至19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以:「〔問:(提示調查站卷第11頁,99年12月6日之 調查筆錄)調查員問妳:據參加活動的選民表示,這一次的通知是由妳發放,就活動的說明妳做何解釋?妳答:是的,這次錄影的訊息的確是由本人發放,也是由我來說明活動的內容。所述是否實在?〕是。」、「(問:參加本次錄影活動的車資、便當費、保險費等,參加活動的人員是否有支付?)都沒有。」、「(問:有無成員問為何北上參加錄影活動不需支出任何費用?)我說不用,有人會處理。」、「〔問:(請求提示99年度選他字第140號卷一第148頁,99年11月25日之偵訊筆錄)檢察官問妳:留峰甫跟你說費用全部都是由他負責,參加的人都免費?妳回答:是的,他說參加的人都免費,他會去處理。所述是否實在?〕是。」、「〔問:(請求提示99年度選他字第140號卷一第148頁,99年11月25日之偵訊筆錄)檢察官問妳:去臺北的路途上,妳是否有跟大家說這是因為留峰甫的幫忙,才可以成行參加錄影,要謝謝他的安排?妳回答:是的,沒他的話就要排隊。所述是否實在?〕是。」、「(問:錄影通知單如何來的?)是陳聖誼交給我的。」、「(問:陳聖誼是否是拿印好的給妳?)她是拿印好的給我。」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19頁背 面、220頁背面、221、222頁背面至223頁背面),且證人王好所證述之上情,亦有下列證人證述可佐: 1.證人何翠花於偵查中證述:「(問:留峰甫在車上是不是有跟你們說他有選市議員,要你們支持?)是的。」、「(問:王好在車上是不是也有要你們支持留峰甫?)是的。」、「(問:所以你們也知道這次錄影行程跟選舉有關?)車上有說才知道。」、「(問:留峰甫在車上說什麼?)說他是新人,要出來不容易,要來跟我們認識,他要選議員時,要我們支持一下,大家在車上都回答好。」、「(問:車上的抽獎活動,你們是否知道是留峰甫提供獎品?)知道。」、「(問:車上這個抽獎活動是何人主持?)是留峰甫的助理,留峰甫帶2個小姐去,其中1個是郭小姐,另外還有1個男 的。」、「(問:活動結束,留峰甫是不是有提供紀念品,讓你們帶回家?)只有1個塑膠摔不破的雞蛋,那是煮飯用 的,煮飯時放到電鍋裡面去,我有用過,但是沒有什麼差別,是寫奈米的。」、「〔問:(提示蒐證照片)當天留峰甫是否穿這樣的衣服去?〕王緯蒝有穿留峰甫的背心,但是他沒有去。留峰甫自己也有穿競選背心。」、「(問:你應該也知道這全程的活動是留峰甫招待的?)是上車以後才知道。留峰甫就穿背心,他要跟我們去白冰冰那邊」、「(問:參加這次錄影是否覺得有趣?)有,很不錯。因為生平第一次參加錄影,才知道錄影是這樣。」等語無訛(見選他卷一第124至12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99年度選他字第140號卷一第125頁)檢察官問妳,在車上王好是否有請大家支持留峰甫?妳回答是的,是否如此回答?〕是。」、「〔問:(提示99年度選他字第140號 卷一第126頁)檢察官問妳,起鬨之後留峰甫在車上說什麼 ?妳回答,他說他是一位新人,要出來選舉並不簡單,很高興和大家認識,他要出來選議員的時候請大家多多支持,然後妳在車上回答說好,是否如此回答?〕是。」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一182至183頁)。 2.證人陳幼於偵查中證以:「〔問:(提示錄影通知單)這個活動是留峰甫主辦?〕我不知道是誰主辦,是老師帶我們去,老師說要去華視錄影,通知單是王好老師放在永興宮廣場的桌子,要我們去拿。」、「(問:王好是不是有跟你們說這個活動是留峰甫主辦的?)沒有說。是上車才看到留峰甫在車上,他有穿一件背心,他說他要參選市議員,要大家支持他,有無發名片我忘記了。」、「(問:這次活動全部免費,總會問是誰處理?)去到車上才知道留峰甫有在車上,不過我心裡也知道是留峰甫招待的。」、「〔問:(提示奈米蛋照片)這次活動中,留峰甫是否有送1個奈米蛋給你們 ?〕是的,這是在車上發的,是小姐發的,說煮飯會比較Q 。」等語明確(見選他卷二第50至5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以:「(問:留峰甫與你們跳舞的團體是何關係?)沒有,我不認識他。」、「(問:留峰甫為何要跟你們一起去錄影?)我們是跟老師去的,我不知道他會去。」、「(問:留峰甫有無跟妳們一起跳舞?)沒有。」、「(問:照妳所述,他並沒有跟你們跳舞,但是在車上一直說他要選議員要叫你們選他,就妳的判斷他為何要跟你們去臺北?)我不會判斷。」、「(問:妳認為跟留峰甫選議員有無關係?)有吧。」等語甚明(見原審二卷第123頁背面)。 3.證人何碧珠於偵查中證以:「(問:留峰甫在車上是不是有跟你們說他有選市議員,要你們支持?)是的。」、「(問:王好在車上是不是也有要你們支持留峰甫?)是的。」、「(問:留峰甫在車上是不是還有舉辦猜獎活動,並贈送禮品給參加的人?)是的。」、「(問:所以你們也知道這次錄影跟選舉有關?)是去的時候才知道。」等語明確(見選他卷一第69至7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於調查站是否有稱,留峰甫在車上說,要照顧弱勢團體、兒童、寄養家庭等,希望大家支持,這次參加議員選舉給他1個 機會?)有。」、「〔問:(請求提示99年度選他字第140 號卷一第70頁)檢察官問妳:當時留峰甫在車上是否有跟你們說他有選市議員要有你們支持?妳回答:是。妳當時是否有這樣陳述?〕是。」、「〔問:(請求提示99年度選他字第140號卷一第70頁)檢察官問妳:所以你們知道這一次錄 影跟選舉有關?妳答:是去的時候才知道。妳當時有無這樣說?〕有。」、「(問:何事讓妳認為跟選舉有關?)留峰甫有說他要幫助弱勢團體什麼的。」、「(問:是否因留峰甫在車上說他要選市議員請你們支持,所以你們認為去錄影跟選舉有關?)是我自己想的。」、「(問:為何妳會這樣想?)因他們說要幫助弱勢團體,所以我才會有這種想法。」、「(問:幫助弱勢團體與選舉有何關係?)有要選舉都會說一些想要做的事情。」、「〔問:(提示調查站卷第97頁)妳於調查站稱,當時留峰甫本人穿著印有留峰甫西屯區字樣的競選背心參與活動,留峰甫在車上時也向參加的民眾介紹他自己,然後他提到他參加大臺中市議員選舉,有講說要照顧弱勢團體跟兒童營養午餐,希望大家支持,這次參選市議員給他機會,所以妳就因為這樣覺得這次的錄影活動與選舉有關。妳當時是否有做以上陳述?〕有。」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28頁)。 4.證人楊彩茶於偵查中證以:「(問:這個活動是留峰甫主辦?)是留峰甫帶我們去的。通知單是老師王好拿給何翠花,何翠花有拿給我看,我看完後又拿給別人。」、「(問:王好是不是有跟你們說這個活動是留峰甫主辦的?)她有說這次是留峰甫主辦,他要帶我們去華視,留峰甫說他跟白冰冰互稱姊弟,所以才可以帶錢們去華視錄影。留峰甫有穿件背心,他說他要參選市議員,要大家支持他,還有發名片我們,名片寫什麼忘記了。」、「(問:留峰甫在車上是不是有介紹他自己要參選市議員,請大家支持給他機會?)有,他有這樣說。」、「(問:留峰甫在車上是否有介紹這個蛋是他們公司的產品?)是的,留峰甫說這是奈米的,他有說煮飯時用的。」等語(見選他卷二第60至6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以:「(問:車上有人先起鬨叫留峰甫出來選議員,留峰甫後來說什麼?)留峰甫有起來說請大家支持他選市議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 5.證人何淑芳於偵查中證以:「〔問:(提示錄影通知單)這個活動是留峰甫主辦?〕他跟我們老師王好,叫我們去比賽,是我們老師代表邀我們去的,通知單我有看過,通知單是老師發給我們的。」、「(問:王好是不是有跟你們說這個活動是留峰甫主辦的?)是留峰甫跟王好帶我們去參加這個節目。」、「(問:留峰甫在車上是不是有介紹他自己要參選市議員,請大家支持給他機會?)是的,請大家支持他,車上就是這樣講。」、「〔問:(提示奈米蛋照片)這次活動結束後,留峰甫是否有送1個奈米蛋給妳們?〕我們上車 後留峰甫的助理就每1個人發1個蛋,說這個蛋可以煮飯,飯煮一煮會比較好吃,說這是留峰甫公司的產品。」等語明確(見選他卷二第28至30頁)。 6.證人陳英梅於偵查中證以:「(問:留峰甫在車上說什麼?)他說他當志工的事情,其他我記不清楚,可能就是講一些支持他之類的事,他說他肯做事、老實。」、「(問:留峰甫在車上是不是有跟你們說他有選市議員,要你們支持?)他說他要服務大家,應該是針對他要選什麼,但是細節記不起來,就是要支持他。」、「(問:王好是不是在車上有跟大家說這次活動都由留峰甫贊助?)她是說留峰甫這個人很老實,說要出來服務弱勢團體,要我們支持。」、「(問:王好在車上是不是也有要你們支持留峰甫選議員?)聽她的意思應該是這樣,她有介紹留峰甫,說她會幫助弱勢團體,她講完後,麥克風就交給留峰甫。」、「(問:留峰甫在車上是不是還有舉辦猜獎活動,並贈送禮品給參加的人?)他有辦賓果遊戲,抽中的人才有。」、「(問:留峰甫的助理作什麼?)玩賓果遊戲,有抽中的他就會去服務一下,還有幫忙分便當。」等語明確(見選他卷一第92至95頁)。 7.證人楊春緞於偵查中證以:「(問:王好是不是還有介紹留峰甫要選市議員,請大家支持?)王好有說這次會來這邊都是留峰甫的關係,因為留峰甫認識白冰冰,所以我們才有機會到這邊表演,王好真的有介紹留峰甫,後續她講什麼我跟朋友講話就沒有聽進去。」、「(問:留峰甫是不是有說他有要參選議員,請你們支持?)他參加什麼我不知道,但是他有說要我們支持。」、「(問:留峰甫在車上是不是還有舉辦猜獎活動,並贈送禮品給參加的人?)有,猜對才有中獎,並不是每個人都有,但是我沒有中獎。」、「(問:留峰甫的助理作什麼?)1個女孩子跟我們一起去,他主持賓 果遊戲,幫忙發便當。」、「(問:活動結束,留峰甫是不是有提供紀念品,讓你們帶回家?)有,有提供1個蛋,只 說可以放到電鍋裡面煮飯,那顆蛋還在我家。說是奈米的蛋,可以煮。」、「(問:所以你們也知道這次錄影行程跟選本有關?)去了才知道,他們穿競選背心,本來只是以為要去錄影而已。」等語明確(見選他卷一第102至105頁)。 8.證人楊貽如於偵查中證以:「(問:王好是不是有跟你們說這個活動是留峰甫主辦的?)剛開始沒有說,是上車時才說。而且留峰甫也有自我介紹,他說他要參選市議員,要大家支持他,他在車上還有發名片給我們。」、「(問:留峰甫在車上是不是有介紹他自己要參選市議員,請大家支持給他機會?)是的,請大家支持他。」、「〔問:(提示奈米蛋照片)這次活動結束後,留峰甫是否有送1個奈米蛋給妳們 ?〕這是在車上發的,誰發的我忘記了,每個人都有1個, 說煮飯會比較Q。」、「(問:奈米蛋是誰製作的?)留峰 甫介紹是他們公司做的。他們公司在作奈米的產品。」等語明確(見選他卷二第40至4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以:「(問:在臺北回途的車上有無收到神奇奈米蛋?)有,很像高爾夫球的形狀的蛋。」、「(問:發奈米蛋之後留峰甫在車上有無說什麼?)他有介紹蛋的功用,好像說是他們公司自己生產的。」、「〔問:(請求提示調查站卷第125頁背 面)調查局問妳留峰甫及競選團隊人員穿著印有留峰甫西屯區字樣的背心參加活動,妳是否覺得跟選舉有關,妳說有的,是否有這樣回答?〕有。」、「〔問:(請求提示上開調查站卷第125頁背面)妳於調查員訊問時稱,王好在車上向 大家表示,參加這個活動希望給留峰甫多多支持,讓他能夠當選,是否有這樣回答?〕有。」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61、162頁背面)。 9.證人沈麗雲於偵查中證以:「〔問:(提示奈米蛋照片)這次活動中,留峰甫是否有送1個奈米蛋給妳們?〕是的,這 是在車上發的,我有拿到,但是我不敢用,留峰甫是有介紹這個蛋,但我沒有仔細聽,留峰甫有說這是他們公司的產品。」等語明確(見選他卷二第8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以:「〔問:(請求提示調查站卷第148頁反面)在調查站調 查官問妳99年7月31日北上參加錄影活動,留峰甫競選團隊 是否有贈送每1位參加人員他公司所生產的奈米科技蛋,這 顆奈米科技蛋的價格是多少,妳回答31日北上參加錄影活動確實有發送每1位參加者顆奈米科技蛋,留峰甫當場有說明 這顆蛋是他們公司的產品,可以放在水壺裡面煮水,但是我不清楚這個產品的價值,回家之後妳就把這顆奈米科技蛋送給朋友了,是否有如此陳述?〕沒錯。」、「〔問:(請求提示調查站卷147頁背面)於調查站訊問時妳有提到留峰甫 在當天錄影活動完畢,回臺中下車的時候,他有在遊覽車門口逐一向妳們握手道謝,是否如此?〕我當時說的是實話,我有握手,握手後我就回家了。」、「〔問:(請求提示證人調查站筆錄調查站卷第147頁反面)調查官問妳:留峰甫 跟他的競選團隊成員穿著印有留峰甫、西屯區等字樣的競選背心全程參與活動,妳覺得跟選舉有沒有關係?妳回答:留峰甫跟他的競選團隊成員穿著競選背心全程參加活動,應該是為了要選舉宣傳,是否有如此陳述?〕是。」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4頁)。 10.證人李鳳釵於偵查中證以:「〔問:(提示奈米蛋照片)這次活動中,留峰甫是否有送1個奈米蛋給妳們?〕是的,這 是在車上發的,我有拿。留峰甫是有介紹這個蛋,留峰甫有說這是他們公司的產品,是煮飯用的會比較Q,還可以燒開 水用,喝起來會比較甘。」、「(問:這次活動是跟選舉有關係?)是的,從留峰甫穿的衣服就知道了。」等語明確(見選他卷二第72至7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以:「〔問:(請求提示調查站卷第156頁背面)當時調查人員問妳,7月31日那天參加錄影活動,留峰甫是否有送其公司所生產之神奇奈米蛋、價值若干?妳的回答是留峰甫有介紹他公司生產的奈米科技蛋,可將奈米科技蛋拿來煮綠豆,食物會比較快熟,煮開水水會比較甘甜,但沒有提到該蛋的價值若干,後來競選團隊發送每位1顆奈米蛋,是否如此回答?〕是。」 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背面)。 11.證人陳瓊愛於偵查中證以:「〔問:(提示錄影通知單)這個活動是留峰甫主辦?〕我不清楚。我有看過這個通知單,但是我忘記了。通知單是王好拿給我。」、「〔問:(提示蒐證照片)留峰甫跟他的助理小姐是否都有穿競選背心?〕留峰甫有穿競選背心。」、「(問:留峰甫是不是有說他跟白冰冰的關係很好,所以才可以到華視錄影?)王好說留峰甫有認識白冰冰,所以才可以安排你們去錄影。」、「〔問:(提示奈米蛋照片)這次活動中,留峰甫是否有送1個奈 米蛋給妳們?〕有。留峰甫有說這是他們公司的產品,他說蛋可以煮飯,也可以放在飲水機裡面,但是我沒有用,因為摔破了。」、「(問:留峰甫都全程參與你們這次活動?)是的。」等語明確(見選他卷二第108至11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以:「〔問:(請求提示調查站卷第118頁)當時 調查員有提示奈米蛋的照片,問妳這是否為7月31日活動結 束時,留峰甫競選團隊所贈送之物品?妳回答說是,這照片中的蛋就是7月31日參加完活動後,留峰甫贈送的物品,是 否如此回答?〕是。」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79頁)。 12.證人陳國楷於偵查中證以:「〔問:(提示錄影通知單)這個活動是留峰甫主辦?〕事先不知道,是因為我太太跟王好一起運動,我才會參加,這個活動應該是留峰甫主辦的,事先我有看到這張錄影通知單。」、「(問:留峰甫是否有穿競選背心說他要參選市議員?)去的時候才知道,他有穿競選背心,上車後留峰甫在車上有說他要參選市議員,請大家支持他。」、「(問:你剛才跟調查官說留峰甫在車上多次表示市議員選舉投他一票?)留峰甫有說請大家要支持他。」、「(問:你心裡也知道這項活動是留峰甫招待的,是因為他要選市議員的關係?)他就是有這種想法。」、「(問:留峰甫是為了這次選舉才全程陪同你們這次活動?)是的。」等語明確(見選他卷二第96至98頁)。 13.證人李宜芳於偵查中證以:「(問:留峰甫在車上是否有介紹自己,說他是新人要參選議員,要大家多多支持?)有。」、「(問:王好是不是還有介紹留峰甫要選市議員,請大家支持?)有。她有介紹留峰甫要參選,請大家支持。」、「(問:所以你們也知道這次錄影行程跟選舉有關?)我去的時候不知道,是上車看到留峰甫穿競選背心,聽到他們介紹留峰甫要參選才知道。」等語明確(見選他卷一第112至 115頁)。 14.證人彭元慶即被告留峰甫服務處助理於偵查中證以:留峰甫原本就有服務處,我是今年4月底開始擔任留峰甫助理,他 有參加國民黨黨內初選,初選沒有提名,他在初選落選之後,就決定以無黨籍的方式參選臺中市議員;錄影當天,我負責幫媽媽點歌、媽媽口渴遞水給她們喝;我當天有穿著留峰甫的競選背心,到錄影的時候才脫掉;因為那天也算是上班,我們只要上班時間就穿競選背心;上班時間穿競選背心是因為我們要參加公祭跟喜宴,要跑紅白帖,要讓人家知道留峰甫要選市議員,要打知名度。留峰甫在車上有向媽媽說拜託給新人1個機會;王好說很難得有這個機會,大家高不高 興?大家說很高興,王好並說請給新人1個機會,支持留峰 甫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63頁背面、264頁背面)。 15.證人郭鳳鈞即被告留峰甫服務處助理於偵查中證以:我於99年4月底開始擔任留峰甫服務處助理,負責拜票;我有全程 參加本次錄影,在車上有看到媽媽拿「錄影通知單」;王好老師有先拿麥克風介紹留峰甫,並說留峰甫跟白冰冰有認識,所以才可以順利成行去參加錄影比賽,且因留峰甫穿的競選背心,誰不知道他要參加競選,媽媽們就有起鬨,留峰甫就在車上向媽媽說他想要參選市議員,並說他的理念,然後謝謝大家支持等語明確(見選他卷二第229至230、232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以:在我的印象中,遊覽車上王好是拿麥克風向在場人員介紹留峰甫,並提到留峰甫跟白冰冰認識所以才能參加錄影,接著換留峰甫介紹他自己,車上有民眾出聲支持留峰甫參選議員,留峰甫並提到他認為弱勢的老人,還有兒童營養午餐的議題需要注重,謝謝大家支持,之後王好就拿著麥克風附和,祝留峰甫當選,能為民眾服務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235頁)。 16.證人林錫欽於偵查中證以:「(問:是不是有聽到王好向同車的人說留峰甫要參選市議員,請大家支持?)有,是回程的時候,看到留峰甫廣告車放在路邊,王好就跟車上的人說,留峰甫要選市議員,請大家支持。」等語明確(見選他卷一第173頁)。 ㈤經本院互核上開證人前揭證述於99年7月31日參與本次錄影 活動內容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諸各該證人既因被告留峰甫、王好而受有免費招待錄影、餐宴及取得奈米蛋1顆之利益, 衡情應無串同誣陷被告留峰甫、王好之可能,其等所證述之上情,應屬真實可信。且依其等前揭證詞之內容,可知: 1.被告王好於出發前,即先將如附表所示之錄影通知單放置在教舞之處供參加之成員觀看或自由領取一情,此據證人陳瓊愛、陳國楷、陳幼、楊彩茶、何淑芳分別於偵查中證稱:於參加錄影前,即已見過如附表所示之錄影通知單等語,核與證人王好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參以證人郭鳳鈞於偵查中證以其於當日遊覽車上有見到參加錄影的成員持該錄影通知單,足見參加成員於出發前即已知悉如附表所示之錄影通知單內容。 2.又依上開證人何翠花、陳幼、何碧珠、楊彩茶、何淑芳、陳英梅、楊春緞、楊貽茹、陳國楷、李宜芳、彭元慶、郭鳳鈞、林錫欽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留峰甫於車途期間,經被告王好以麥克風介紹將被告留峰甫參選臺中市市議員,並請大家支持,被告留峰甫再接續持麥克風表示伊將參選市議員,表達政策、理念,並請大家給予支持等情,核亦與上述被告王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詞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3.另被告留峰甫於發放奈米蛋後,明確向遊覽車上之成員表示:此奈米蛋係伊奈米公司所出產之產品等情,業據證人楊彩茶、何淑芳、楊貽茹、沈麗雲、李鳳釵、陳瓊愛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可見被告留峰甫係向獲贈奈米蛋之人表示該奈米蛋為其所贈與甚明。 4.再觀諸如附表所示之「錄影通知單」,係記載:「主辦:市議員參選人留峰甫;聯絡人:王好老師、留峰甫服務處;聯絡電話:王好老師,0000000000、留峰甫服務處00-00000000;錄影完於台北用餐,當日預計晚上11:00回甜蜜的家。 」等內容,而上開錄影通知單所記載之聯絡電話,確係留峰甫服務處之聯絡電話,亦據證人王緯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選他卷二第202頁,原審卷一第224頁),足見被告留峰甫係為其市議員選舉造勢,而主辦本次北上錄影活動,以討好有投票權人之選民,並透過被告王好邀集前揭具有第6選區投票權等16人參加錄影,再藉由免費招待其等 北上參加節目錄影、提供午餐便當、晚餐,及其公司之奈米蛋,對前揭具有第6選區投票權等16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甚明。至證人郭鳳鈞、陳聖誼雖於原審審理時證以:如附表所示之「錄影通知書」係伊等2人自行製作,被告留 峰甫並不知情云云,惟證人郭鳳鈞於原審審理時已證以:我在競選總部擔任助理,助理做事情必須要向老闆報告,且陳聖誼並非屬於競選總部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頁), 參以本次錄影活動為被告留峰甫所安排,被告留峰甫於遊覽車上有向參加錄影成員請求支持其參與市議員之選舉,已如前述,衡情被告留峰甫於錄影活動前,對於其服務處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錄影通知書」,自難諉為不知;且如非經被告留峰甫事前授權為之,證人郭鳳鈞、陳聖誼等人,豈敢擅作主張,製作該「錄影通知書」交付予被告王好對外發放。益徵被告留峰甫辯稱對於該「錄影通知書」事前均不知情云云,難以採信。 5.又本次錄影活動來回遊覽車資(含司機小費、過路費)1萬 1,000元、便當費(每個價格50元),係證人王緯蒝於錄影 活動當天即付清,業據證人王緯蒝、林錫欽、陳仕安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王緯蒝既係被告留峰甫服務處之助理,而上開錄影活動係為被告留峰甫參選本次市議員選舉而舉辦,已如前述,則上開證人王緯蒝所支付之遊覽車資、便當費,自是為被告留峰甫所支付無疑。再參加該節目錄影活動之成員均無庸繳納任何費用,其等經由錄影通知單內容或被告留峰甫當日全程穿著印有「西屯區留峰甫」、「留峰甫服務團隊」之背心陪同錄影,認本次錄影活動與被告留峰甫參選本次市議員選舉有關等情,業經證人何翠花、何碧珠、陳瓊愛、陳國楷、楊貽茹於前揭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參以上開99年7月31日編號1至編號15蒐證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8頁),參加錄影當日被告留峰甫身穿印有「西屯區留峰甫」、「留峰甫服務團隊」之背心,站立於遊覽車上車處,一一向參加錄影成員握手致意,發放其名片,並隨車出發,途中被告留峰甫下車,與亦身穿相同背心之證人王緯蒝一同提領午餐便當至該遊覽車上,供參加錄影成員享用,前揭具有第6選區投票權之證人何翠花等16人,自均得就前 述客觀情境,得知被告留峰甫係欲藉由本次免費招待錄影成員北上參加錄影活動,而向其等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6.雖被告留峰甫在上開錄影活動過程中並未為發放競選文宣、競選紀念品或其他宣傳品,然賄選係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其行為者為免遭犯罪偵查機關或競爭對手查覺,自必低調行事,務求以隱密方式達其交付及約定目的,而無在過程中大張旗鼓而徒增遭查緝風險之可能,事實上在實務所見之賄選案例中亦鮮見在行賄過程中為如此等明目張膽之舉,是被告留峰甫雖未在上開錄影活動過程中以顯明方式傳達競選之意,然其本身及被告王好既已向參加錄影具有該選區投票權之人員尋求支持被告留峰甫之參選,已可達其欲傳達訴求之目的,不因未大肆宣傳而有所異。是以,被告留峰甫於安排「天天哈哈笑」節目錄影活動前,即已規畫利用該節目提供一般民眾參加錄影之機會,免費招待選民北上參加錄影,藉此合法形式外觀掩藏,進而於錄影活動途中表明參選意願,請求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其所提供上開免費遊覽車載送服務之不正利益、招待選民享用午、晚餐及交付奈米蛋等賄賂,確實與要求前揭具有第6選區投票權之證人何翠花等16人為一 定投票行為之間,形成對價關係,並於結合行程途中時拜票、請求支持之情狀,達成賄選之目的。 ㈥至被告留峰甫及其辯護人雖以下述辯解置辯及辯護: 1.被告留峰甫雖辯以:99年7月31日,伊尚未登記參選,且尚 未決定參選臺中市議員云云。惟證人陳聖誼於偵查中證以:我於今年(即99年)6月中旬開始幫留峰甫作形象廣告,留 峰甫是因為要選臺中市議員才找我作形象廣告,99年7月31 日錄影活動,留峰甫要求我幫他作1個上面有寫「豐富西屯 志工媽媽隊」的布條,這個布條就是在錄影的時候,讓媽媽手上展開,可以讓節目拍到這個畫面,而「豐富西屯」也是留峰甫的競選口號等語明確(見選他卷二第277頁背面至278頁);證人彭元慶於偵查中證以:留峰甫原本就有服務處,我是今年4月底開始擔任留峰甫助理,他參加國民黨黨內初 選落選之後,就決定以無黨籍的方式參選臺中市議員,錄影當天我有穿著留峰甫的競選背心,到錄影的時候才脫掉,因為那天也算是上班,我們只要上班時間就穿競選背心,上班時間穿競選背心是因為我們要參加公祭跟喜宴,要跑紅白帖,要讓人家知道留峰甫要選市議員,要打知名度等語綦詳(見選他卷二第263頁背面、264頁背面至265頁);證人郭鳳 鈞於原審審理時證以:「天天哈哈笑」節目錄影活動是我們老闆留峰甫說白冰冰有製作1個節目,要帶我們去捧人場, 留峰甫講的時候我本人、王緯蒝、彭元慶都在場,因為當時是全部被叫回來開會的,要檢討拜票有無遇到困難,後來才提到要去錄影的事情。當時留峰甫先問拜票的狀況,之後才提到白冰冰邀請我們去捧人場,去參加錄影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35頁)。依前揭證人彭元慶、郭鳳鈞即被告留峰 甫服務處助理及證人陳聖誼即廣告負責人之上揭證述可知,本次錄影活動之籌劃係與被告留峰甫參選市議員拜票行程同時進行,而證人彭元慶穿著背心之目的係為使他人知曉被告留峰甫參選市議員,增加其知名度,且證人陳聖誼製作上開參加錄影所用之「豐富西屯志工媽媽隊」的布條,係刻意使用被告留峰甫競選之「豐富西屯」口號。復參以證人何翠花於偵查中證以:留峰甫男的助理在我們表演時幫我們照相,還有跟老藝人照相,過幾天王好有把照片拿給我們。女助理負責玩賓果遊戲,還有做我們的通訊錄,所以我才會接到電話。我是接到留峰甫服務處的電話,就是要我們支持他,是助理打的等語明確(見選他卷一第126至127頁),則由被告留峰甫助理於參加錄影活動當天,即已積極向參加錄影之成員取得聯絡方式,製作通訊錄,並於選舉前,撥打該通訊錄電話尋求參選市議員支持,足見本次錄影活動之規劃,顯係為被告留峰甫參選本次市議員選舉安排,並有99年7月31日 蒐證照片編號71、72之留峰甫市議員候選人宣傳車照片2張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再被告留峰甫確有於遊 覽車上表達欲參選市議員,並請求支持,業如前述,且被告留峰甫於99年9月15日登記為本次市議員選舉第6選區候選人,成為99年11月27日舉辦之公職人員臺中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第6選舉區(即西屯區)候選人,有卷附臺中市選舉委員會 99年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臺中市第一屆市長暨議員選舉選舉公報可憑,俱徵被告留峰甫於99年7月31日 參與錄影活動當日,即已具有參選本次市議員選舉之意思。2.被告留峰甫另辯以:本次活動所支付之遊覽車車費及餐費等費用,均是由華視所支出,並非伊所支付云云。惟關於本次錄影活動遊覽車車費及餐費等費用之來源,被告留峰甫先於99年12月6日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前述北上參加白冰冰節 目錄影活動所租用之遊覽車、中餐、晚餐、飲料、旅遊平安保險費均是王政修主動表達願意支付,總共花費若干,我並不清楚,我不清楚王政修與何人具體洽談如何付款,但後續是由王政修與王緯蒝接洽的,因此後續王政修相關付款情形可能要問王政修或王緯蒝才清楚等語(見調查站卷第2、4頁背面);於99年12月22日偵查中始改稱:我最近才瞭解是華視製作單位支付本次錄影活動之車馬費及餐費,陳聖誼有簽收比賽獎金、車馬費及餐費等語(見選偵卷第144號第36頁 );於99年12月22日法官聲羈庭訊問中稱:我起初不知道陳聖誼與華視節目接觸的情形,我後來才知道華視有補助車馬補助費及餐費。因為大約在99年4、5月時,在王政修家中正好有談到要到華視錄影,我一直以為王政修要贊助,後來才知道王政修都沒有贊助,我從頭到尾都一直以為是王政修要出的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5頁背面至6頁);嗣於原審100 年5月31日準備程序中再改口稱:上開錄影成員至華視錄影 之費用,包含來回遊覽車資、便當費、晚餐等費用,都是由華視支付,華視一開始就有預算,99年5月白冰冰一開始跟 我聯絡的時候就有跟我說這個節目,參加的人華視都會付車馬費、餐費及獎金,我就將這個訊息告訴王緯蒝,我有跟王緯蒝提到這個行程有提供專車接送及餐飲,我一開始跟王緯蒝提到華視有這個節目要找人參加時,就有跟王緯蒝講說華視會提供車馬費、餐費還有獎金,錄影當天,華視有拿上開費用還有獎金給陳聖誼簽收,出發前我並沒有去算我這次帶土風舞成員去華視錄影上開花費的總費用,出發前華視沒有跟我講大概會補助的費用,但有提到遊覽車的費用來回約1 萬元,至於餐費並沒有說,我原先就是預計這些經費是要由華視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則被告留峰甫對於其親身經歷之聯絡、交涉遊覽車費及餐費費用來源、提供者、原先預計由何者支付等重要事項,先後竟有多種不同且矛盾之說法,且對於支付單位或人員所提供之補助費用金額均無法特定數額,已難令原審信其何次辯解可憑採。且查: ①經原審向華視函詢該公司是否有提供參加「天天哈哈笑」節目錄影之表演民眾相關費用,該公司回覆以:「天天哈哈笑」為長興影視有限公司製作,華視僅受長興公司委託,安排時段播出節目,華視同意無償提供播出時段,並無償支援錄製設備及資料畫面,而華視為前揭事項支援時,均以編制內員工及現有設備為之,並無額外直接現金成本支出等情,有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3日(100)華節綜字第0008號函及所附簽呈單、「天天哈哈笑」企畫案、節目供應契 約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2至61頁)。是以,華視 並無對參與「天天哈哈笑」節目錄影成員提供任何費用補助,堪以認定。 ②證人白雪嬅(即藝人白冰冰)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雖證以:製作單位會提供參加錄影成員一點車馬費,公司補助的經費統一是7,000元。該7,000元我們在節目會稱是獎金,因為隊伍會有輸贏,也不知道確實數字是多少,但是到最後都會補到7,000元,當天錄完之後,我本來要請他們吃宵夜,留峰甫 說不要,因為鄉親很多要回去了,就開始領車馬費,我記得我坐在那邊的時候,有聽到人家說這樣哪夠,本來我就是要請留峰甫他們吃飯的,就想說連同車馬費一起給他們當補助,我自己就另將紅包1萬2,000元一起要給留峰甫,但留峰甫他不收,兩個人在那邊推阻,我覺得麻煩,我就看旁邊有1 個小姐是留峰甫的人,就推給她,她有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113頁);而證人陳聖誼於原審審理時證以:當初與白冰冰節目聯絡時有提到會補助車資及餐費,我跟華視領了2筆錢,1筆是媽媽們參加比賽打成平手的紅包,是華視的小姐給我的,我記得是7,000元,我有簽收比賽的那1包。另外1筆是白冰冰給的紅包,我有數,是1萬2,000元,她拿給我 的時候沒有單據讓我簽收,因為本來是要給留峰甫,留峰甫不收,白冰冰就拿給我。表演的獎金我上車後拿給王好,要下車吃飯時王好拿給我說他們人很多,沒有辦法分,就將紅包還給我。晚餐的餐費是我支付的,我從那1包小包的紅包 裡面拿出來支付的,因吃到中途留峰甫離席,我到樓下上廁所,一出來的時候,媽媽們就往下走了,因為我身上有紅包,就想說用紅包支付餐費,因為拿到旅費的時候就會很理所當然的付掉這筆錢,餐廳並沒有開立收據給我,是我自作主張支付的,我將紅包拿去支付餐費1桌1,500元,共4,500 元,剩下的錢隔天我交給王緯蒝,另1包車馬費也一起拿給王 緯蒝,後來因要交錢給王緯蒝,我勢必要數裡面有多少錢,必須要跟留峰甫報告這件事情,我確實有數那包1萬2,000元,及剩下的2,500元,總共1萬4,500元我交給王緯蒝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32頁)。 ③惟經原審向長興影視有限公司函詢99年7月31日參加「天天 哈哈笑」節目錄影之「豐富西屯志工媽媽」,於當日節目錄影結束後,共獲得哪些費用及補助,該公司係覆以:參加節目錄影之隊伍,節目提供⑴「車馬費整隊1份」,即節目比 賽獎金,由2隊表演競賽之後,贏方得到8,000元,輸方則得到5,000元,平手則2方各得到6,500元。⑵「便當或餐點1人1個」,有參加節目之團員均有。另「豐富西屯志工媽媽」 當日競賽與另1隊隊伍平手,「豐富西屯志工媽媽」團隊當 日獲得6,500元獎金1份,及每人得到1份餐點等情,有長興 影視有限公司100年7月7日長興字第100001號函及所附節目 製作團隊資料、99年7月31日預算編列書面資料(見原審卷 一第127至129頁)。足見當日長興影視有限公司僅提供6, 500元之獎金給予參與錄影之豐富西屯志工媽媽成員,並非 如證人白雪嬅、陳聖誼前揭證稱之當日「豐富西屯志工媽媽」成員取得7,000元之比賽獎金甚明。從而,證人白雪嬅、 陳聖誼此部分證述,經核已與客觀事證不符。 ④又證人陳聖誼於99年12月9日調查站詢問時先係證以:本次 錄影活動,我僅協助製作相關布條以為錄影之用,至於相關活動內容、活動費用及由何人召集參加人員,應該是留峰甫等人規劃,我並不清楚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70頁);嗣證 人陳聖誼於100年1月7日調查站詢問時改稱:99年7月3l日我與留峰甫、王好等人北上參加白冰冰製作的「天天哈哈笑」節目,當天「西屯志工媽媽」在比賽中獲獎7,000元,由我 代為簽收,現金我立即交予王好收執,王好在返程車上也跟參加的人表示有該筆獎金,並出示給大家看,另外,錄影散場後,華視製作單位有依參加人數補助車馬費1包由我簽收 ,該筆費用我在返回臺中時交給王緯蒝,但是因為我沒拆開該信封袋,也不知道究竟有多少錢,詳情要問王緯蒝才知道等語(見選偵字第144號卷第48頁背面)。審之證人陳聖誼 於調查站詢問時,原均稱不知費用來源,亦不知何人支付晚餐費用,後固改稱有簽收7,000元之獎金,然該獎金伊係交 由被告王好收受,並未表示有將該7,000元之獎金,用以支 付晚餐費用。另對於額外補助之車馬費,係證稱由華視製作單位依參加人數補助,且其有簽收,而該筆補助之費用伊因未拆開而不知金額多少,核與其前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白冰冰給的紅包是1萬2,000元,伊有清點過,白冰冰拿給伊時並沒有讓伊簽收單據等語,相互齟齬、顯有矛盾。又證人白雪嬅若確有將上開紅包1萬2,000元當面交付予證人陳聖誼,證人陳聖誼理應印象深刻,於調查站詢問時即可表示證人白雪嬅有交付上開金額及數額為何一情,而非僅泛稱係華視製作單位補助及其未拆開信封而不知金額等語虛應之。再依附表所示之「錄影通知單」記載:「錄影完於台北用餐,當日預計晚上11:00回甜蜜的家。」之內容,被告留峰甫於舉辦本次錄影活動之初,即已預計提供參加錄影之成員於臺北享用晚餐,而證人白雪嬅前揭證述:當天錄影後,我本來要請他們吃宵夜,但留峰甫說不要,我就自己另外將1萬2,000元紅包要給留峰甫,但留峰甫他不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 、113頁背面),是被告留峰甫婉拒證人白雪嬅之邀請及1萬2,000之紅包,顯與上開附表所示計畫不符,則證人陳聖誼 、白雪嬅之證詞有前述矛盾與瑕疵,顯難信其等證詞可憑採。復參以證人王緯蒝於原審審理時僅證以:參加「天天哈哈笑」節目錄影活動回來後,有1位陳小姐有拿1萬2,000給我 ,說是白冰冰節目補助的等語,核與證人陳聖誼前述證稱支付晚餐費用後比賽獎金2,500元與另1包1萬2,000元,共1萬 4,500元均一併交與證人王緯蒝一情,亦有不符。綜上,足 認證人陳聖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將比賽獎金支付晚餐費用,並另將1萬2,000元之額外補助交與證人王緯蒝一情,均係事後杜撰之情節,以圖卸飾被告留峰甫之投票行賄犯行,自無可採。且綜合證人陳聖誼於調查站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作一合理之比較取捨,並參以上揭長興影視有限公司回函內容,應認該筆長興影視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比賽獎金6, 500元,係交由被告王好收受,而非用於支付晚餐或遊覽車 資費用,附此敘明。 ⑤至被告留峰甫辯以:「天天哈哈笑」之節目錄影是白冰冰於99年5月間和伊聯絡,即已告知華視這個節目參加的人都有 補助車馬費、餐費及獎金,伊就將這個訊息告訴王緯蒝,一開始就有和王緯蒝提到費用部分,華視會提供車馬費、餐費及獎金,上開成員至華視節目錄影之費用,包含來回遊覽車資、便當費及晚餐費用都是由華視支付,有提到遊覽車的費用來回約1萬元,至於餐費並沒有說,伊預計這些經費是要 由華視支出云云。則被告留峰甫既預計本次錄影來回遊覽車資、便當費及晚餐費用均由華視所支付,惟對於華視預算補助費用數額竟稱不知(見原審卷一第74頁),已與常情有違。另觀諸被告留峰甫第一次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本次活動費用均係王政修所支付,並於羈押訊問庭中表示原先預計相關費用均由王政修所支付云云;而據證人王政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以:約在99年11月26日選舉前後,王緯蒝向我提起調查站正在調查到前述留峰甫帶西屯區婦女到臺北參加錄影活動的情形,問我可不可以聲稱是由我贊助該次錄影活動的所有費用,我因為與王緯蒝私交不錯,且後來留峰甫後來也有親自向我請託,我基於朋友的情誼,才會答應配合聲稱前述錄影活動經費全數由我支付。王緯蒝有帶我去遊覽車公司跟便當店拿遊覽公司名片及便當店名片,並告訴我該次錄影活動租用的遊覽車車號,我便將車號Y3-020註記在名片上。王緯蒝拜託我以後,留峰甫也有親自打了1、2次電話給我,要我盡量幫他這個忙,我才會基於朋友的情誼答應留峰甫和王緯蒝配合他們的說法,事實上我是投票前一天才知道有錄影活動這件事,實際上我根本沒有出錢這回事等語綦詳(見選他卷二第241、246頁背面至247頁),並有證人王政修所提 出之「順富遊覽公司、陳文鎮」名片、「豆油伯燒肉排骨便當」名片及價目表各1紙在卷可按(見選他卷二第243至244 頁);可知是被告留峰甫於接受調查站詢問後,即要求證人王政修配合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虛構本次錄影活動之所有經費均由證人王政修所支出,冀圖藉此脫免投票受賄犯行。且被告留峰甫於原審之辯解:本件錄影活動是華視節目補助費用,白冰冰99年5月間和伊聯絡,即告知華視有補 助車馬費、餐費及獎金,且一開始即與證人王緯蒝提到華視會補助此部分費用等節,若確屬實情,何以其於第一次調查站及偵查訊問時,關於相關費用為華視所支付均隻字未提,甚而虛構相關錄影活動費用為證人王政修所支付,且私下要求證人王政修配合其說法,是被告留峰甫前揭關於本次錄影活動相關費用均係由華視支出之辯解,要難採信。 3.又被告留峰甫辯以:伊並未於遊覽車上告知參加錄影成員,該奈米蛋為其與友人所合資之公司所生產,本案分送參加錄影成員之奈米蛋是原欲送給白冰冰體驗,後經白冰冰轉送於參加錄影成員云云。然查: ①被告留峰甫為晶鑽奈米公司實際負責人一情,業據證人張嘉曄即晶鑽奈米公司臺中分公司(址設臺中市○○路○段449號 )店長於調查站詢問時證以:本次臺中市第1屆西屯區議員 候選人留峰甫是我所服務的晶鑽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是他的員工,所以在留峰甫競選總部成立,或是登記參選時,我有去幫忙等語甚詳(見選他卷一第18頁),核與證人王政修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以:我知道留峰甫有開設一家生產販售奈米產品的公司,他還曾經向我推薦他所穿的鞋子是他公司的產品,如果有需要可以到他公司去拿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40頁背面、247頁背面);證人王緯蒝於偵查中亦證以:被告留峰甫有與2、3個人一起開設奈米公司,生產的東西有奈米衣服、裙子、鞋子、洗髮精等語相符(見選他卷二第202頁)。且參以對被告留峰甫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而製作之99年11月9日下午1時3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A為被告留峰甫,B為證人張嘉曄即晶鑽奈米公司何南路分店長): 「B:甫哥。 A:美女。 B:沒有聽過你叫我美女。 A:我們家還有沒有白色的襪子。 B:白色的襪子嗎?要長的還是短的。 A:長的啦。... A:白的拿10雙,黑的拿5雙。 B:都厚的嗎? A:看你。 B:好,這樣我幫你斟酌一下,那你要怎麼拿? A:還是我若有過去我去拿。 B:對阿,來看我們一下拉。 A:剩下18天啦,之後就會常常看到你了啦。 B:(哈哈大笑)。 A:你笑成這樣,你傳的簡訊我看不懂。 B:你看不懂唷,這個月你不用賠錢了啦。 A:我不用賠錢囉! B:這個月賺錢。 A:那我不就開運了,是當選的前兆。 B:對啦,選前的開運,你看不出來嗎?我幫你祝福耶! A:好啦好啦,辛苦啦辛苦啦! B:好,我等你來。」 此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按 (見調查站卷第8頁),上開對話確實為被告留峰甫與證人 張嘉曄之通話內容,業經被告留峰甫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自承,並經證人張嘉曄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238頁背面),依前揭對話內容,被告留峰甫對證人張嘉 曄受僱之店家係稱「我們家」,證人張嘉曄向被告留峰甫報告該店當月有營利,而被告留峰甫則向證人張嘉曄表示慰問其辛苦等語觀之,足見被告留峰甫確實為晶鑽奈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至證人張嘉曄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係誤會被告留峰甫為公司負責人,才會於調查站詢問時為上開證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背面),顯與常情有 違,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自不可採。 ②至證人紀冠敏即晶鑽奈米公司登記負責人、證人李英誌即晶鑽奈米公司副總經理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均證以:留峰甫與晶鑽奈米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0頁背面 、242頁背面、243頁背面),惟證人紀冠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以:我有跟張嘉曄介紹過留峰甫,介紹說他是留董,因為留峰甫本身是董事長,我不知道留峰甫是何公司的董事長,我只知道他有做科技的,其他沒有了解那麼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2頁背面)。然經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 查是否有以被告留峰甫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代表人之公司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則回覆:查公司登記資料系統無被告留峰甫擔任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資料,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7月20日經中三字第100322811702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9頁),是證人紀冠敏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詞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另證人紀冠敏、李英誌前揭證述均與證人張嘉曄於調查站詢問時、證人王緯蒝、王政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左,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之客觀情形不符,是證人紀冠敏、李英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應係事後維護被告留峰甫之詞,尚非可採。 ③再被告留峰甫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本案之奈米蛋是臺北的店長送到華視攝影棚來,轉交給白冰冰,他們送過來時我正在跟白冰冰聊天,送過來時是用3個袋子裝,1個袋子可以裝20幾個奈米蛋,白冰冰自己有留10幾個,因3個袋子中,白 冰冰留了1個袋子下來。我就跟白冰冰說這就是要請她代言 的奈米蛋,白冰冰說怎麼送這麼多,她用不了那麼多,我就說可以送給華視的工作人員,白冰冰就要我轉送給來參加土風舞比賽的學員,我是回途上遊覽車之後才發現車上有1箱 西點蛋糕及2袋的奈米活化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6頁背面 )。然證人白雪嬅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以:錄影當天留峰甫友人有送2袋準備請我代言的東西,1袋是保養品,1袋是蛋 ,當時約有10幾個至20個左右的蛋。該奈米蛋我只拿1個, 其餘的就由工作人員發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核 與被告留峰甫前揭所辯顯不相同。再觀之被告留峰甫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關於奈米活化蛋之紙提袋僅有2個(見原審 卷一第88頁),亦與被告留峰甫於原審審理時所辯:送過來給白冰冰的的奈米活化蛋,是用3個袋子裝云云,於客觀上 顯不相符。再者,依證人白雪嬅之證詞,可知其並未向其工作人員表示將剩下之奈米蛋直接轉送予豐富西屯志工媽媽成員,是被告留峰甫關於本案分送參加錄影成員之奈米蛋是白冰冰轉送於參加錄影成員之辯解,亦非可採。至被告留峰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送了5、6袋的東西,其中有2、 3袋是神奇奈米活化蛋,白冰冰說她要試用拿2個就好,剩下的則轉送給上開參加錄影之土風舞成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亦與其於原審所辯相忤,顯係臨訟編纂之詞,核 無可信。 ④被告留峰甫於發放奈米蛋後,有明確向遊覽車上之成員表示:此奈米蛋係伊奈米公司所出產之產品等情,已據前述證人陳瓊愛、楊貽茹、楊彩茶、李鳳釵、何淑芳、沈麗雲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至證人陳瓊愛於原審審理時證以:不知道奈米蛋是何人贈送,亦不知留峰甫是否有說該奈米蛋是其公司生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證人楊彩茶於原審審理時 ,關於留峰甫的競選團隊是否有贈送其公司生產之奈米蛋,亦證稱忘記了,不知道、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頁 背面),衡其2人於原審審理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遠, 應係記憶模糊、淡忘所致,應以其等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證述為準確。另被告王好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固證以:「(問:從台北回程的車上,是否有收到蛋糕跟奈米蛋?)有。」、「(問:何人送的?)白冰冰。」、「(問:是否兩樣都是白冰冰送的?)對,就1個蛋糕1顆蛋。」等語,且以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 ⑴證人何翠花證述:「(問:回程車上是否有收到奈米蛋及蛋糕?)有,當天錄影錄到很晚,白冰冰有送1個蛋糕。 」、「(問:是否知道奈米蛋是何人送的?)因是跟蛋糕一起分的,但我認為是白冰冰送的。」、「(問:為何於偵查中稱活動結束後,留峰甫有提供紀念品,有分1顆奈 米蛋?)我沒有聽清楚問題。」、「(問:所以妳認為該奈米蛋是白冰冰送的?)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 ⑵證人陳秀足證述:「(問:從臺北錄影結束回程有無收到小蛋糕跟顆蛋?)有。」、「(問:何人送的?)白冰冰。」、「(問:兩樣都是?)我不知道是不是兩個,因為是一起送給我們的。」、「(問:妳聽何人說是白冰冰送的?)因為白冰冰說你們回程的時候東西送給你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 ⑶證人陳幼證述:「(問:從臺北回程車上有無收到1顆奈 米蛋?)那是晚上,白冰冰說我們錄影太晚了會餓,有拿1 塊蛋糕跟1個蛋。」、「(問:蛋糕跟蛋是否是一起發 的?)對。」、「(問:所以妳認為是白冰冰送的?)對。」、「(問:收到蛋之後,留峰甫有無介紹蛋的功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頁) ⑷證人何碧珠證述:「(問:從華視回途中車上,妳有無收到奈米蛋跟蛋糕?)有。」、「(問:是何人送的?)應該是白冰冰。」、「問:留峰甫有無針對奈米蛋介紹或是講其他的話?)好像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頁 )。 ⑸證人陳英梅證述:「(問:從臺北錄影結束回程車上有無收到小蛋糕跟顆蛋?)有。」、「(問:何人送的妳是否知道?)都是白冰冰送的。」、「(問:在車上是否有人打電話給白冰冰,大家在車上說謝謝冰冰姐?)我不清楚,是知道白冰冰說我們錄比較晚送1個蛋糕。」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39頁)。 ⑹證人楊春緞證述:「(問:從臺北錄影結束回程時,是否在車上有收到蛋糕跟顆蛋?)有。」、「(問:是何人送的?)錄影完後,他們就說白冰冰有送點心,就送蛋糕跟顆蛋。」、「(問:蛋糕跟奈米蛋妳是否認為都是白冰冰送的?)聽前面他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 背面)。 ⑺證人李鳳釵證述:「(問:所以妳於調查站時說不知道,他們就說別人都說是留峰甫公司生產的奈米蛋,所以妳就跟著大家說一樣的,是否如此?)是。」、「(問:所以妳於偵查中是否亦如此講?)是,其實我真的不知道,因為我都顧著跟人聊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頁背面 )。 ⑻證人李宜芳證述:「(問:錄影結束回程有無收到1個小 蛋糕跟1顆蛋?)有。」、「(問:是否知道何人送的? )白冰冰。」、「(問:是否2樣都是她送的?)有聽到 她們說是白冰冰送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 惟上開證人何翠花、陳秀足、陳幼、何碧珠、陳英梅、楊春緞、李鳳釵、李宜芳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未提及蛋糕與奈米蛋均為白冰冰所贈送之情事,在警詢時、偵訊時僅明確表示蛋糕係華視製作單位或白冰冰所贈送,而未曾提及該奈米蛋係白冰冰所贈送,復參以渠等前揭證述與證人楊彩茶、何淑芳、楊貽茹、沈麗雲、陳瓊愛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左,並衡諸證人楊彩茶、何淑芳、楊貽茹、沈麗雲、陳瓊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應屬可信,業如前述,其等不可能以自陷於投票受賄罪責之方式,不約而同地誣指被告留峰甫有明確向遊覽車上之成員表示此奈米蛋係伊奈米公司所出產之產品之情節,再佐以長興影視有限公司確實僅提供參加錄影成員1 份餐點即前揭何翠花等證人所證述之蛋糕,而無奈米蛋一情,此有上開長興影視有限公司函文可考,益證上開證人何翠花、陳秀足、陳幼、何碧珠、陳英梅、楊春緞、李鳳釵、李宜芳於原審審理時之前揭所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留峰甫之詞,殊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留峰甫之認定。 ㈥被告王好雖辯以:伊均是和王緯蒝聯絡本件「天天哈哈笑」節目錄影,伊沒有當面跟留峰甫談過,是王緯蒝告知伊等只要去錄影就好,費用部分有人會處理,王緯蒝沒有說是留峰甫要處理,伊並無與被告留峰甫共同賄選之犯行云云。惟被告王好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本次錄影活動,是留峰甫他問我要不要去錄影,留峰甫有跟我說他因為跟白冰冰熟識,所以可以安排錄影,否則就要依照報名排隊錄影,99年7月31 日的錄影活動,留峰甫說參加的人都免費,他會去處理,有媽媽問說要不要繳錢,我跟王緯蒝、留峰甫說這件事情,他們2人都跟我說叫我們不用擔心,有人會處理,只要來錄影 ,高興就好等語,是其於原審審理時始改口稱本次錄影活動均未曾當面和留峰甫談過,其均是和證人王緯蒝聯絡云云,顯無足採。另辯護人為其辯護以:王好本身僅是收受上開賄賂之人,並非與留峰甫共犯投票行賄罪等語。然被告王好應允被告留峰甫之請求,利用其教授土風舞之機會,為被告留峰甫邀攬具該選區投票權之土風舞成員及其家屬參加本次免費錄影活動,且將其前往被告留峰甫服務處取得如附表所示、顯係為被告留峰甫市議員選舉舉辦之「天天哈哈笑」錄影通知單,放置於教舞處所,供土風舞成員觀看及自由領取。復對參加成員告知本次錄影活動係因被告留峰甫之關係始有機會優先參加,該行程無庸繳納任何費用,費用均由被告留峰甫處理。再於遊覽車上向參與錄影成員介紹被告留峰甫,並表示「留峰甫要參選西屯區議員,請大家支持」等語,是其與被告留峰甫間具有本次錄影活動行賄之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洵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留峰甫與被告王好前揭辯解,均係事後卸飾之詞,洵無足採,被告留峰甫、王好投票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叁、論罪部分: 一、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參照)。再按修正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查被告留峰甫與王好2人,為求被告留峰甫參選臺中市市議員選舉 ,能順利當選,乃舉辦免費招待前揭具有第6選區投票權等 16人參加錄影活動,提供選民上開遊覽車交通工具之來回載送服務屬不正利益,另交付其等每人1個單價50元之便當、1個市價價值260元及每桌1,500元之晚餐餐宴,則均為可以金錢計算之有體物,核屬賄賂,是被告2人應係併對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且前開賄賂及不正利益價值應已逾500元之多,衡諸社會通念顯具一定之財產價值,而逾單 純禮儀往來之程度。被告留峰甫及王好以此方式,使得前揭具有第6選區投票權等16人,認知被告留峰甫免費招待其等 參加錄影活動之目的,乃係為約使其等於本次市議員選舉時,均能投票支持被告留峰甫,且於客觀上係以上開免費招待之不正利益及所交付之賄賂為其對價關係,前揭具有第6選 區投票權等16人既已足以藉此認識前開賄賂及不正利益係約為支持被告留峰甫之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其等為直接允受、前往參加錄影或在認知此項用意後而仍未退回拒收、離去,亦屬以暗示之方式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則被告留峰甫及王好所為,依前揭說明,顯均已該當於上開投票行賄之犯罪構成要件。 二、次按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留峰甫,於舉辦本次免費招待上開成員參加錄影活動,行賄投票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之時,被告留峰甫雖尚未登記為候選人資格,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留峰甫亦得為上開投票行賄罪規定之行為主體。 三、又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 處罰規定,2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前揭具有第6選區投票權之證人何 翠花等16人,既已接受前述不正利益招待及賄賂,自係已收受行賄之不正利益招待及賄賂無疑。是核被告留峰甫及王好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且: ㈠被告留峰甫及王好為求使被告留峰甫順利當選,由被告王好利用教授土風舞之機會,為被告留峰甫邀攬具該選區投票權之土風舞成員及其家屬參加被告留峰甫所主辦之免費錄影活動行程,而交付前述不正利益及賄賂予具有第6選區投票權 等16人,並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則被告留峰甫與王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1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 投票行賄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8號、58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按。查被告留峰甫、王好利用舉辦北上錄影活動之機會,接續先後多次同時交付前述遊覽車載送服務之不正利益及便當、餐飲、奈米蛋等賄賂予具有第6選區投票權等16人,並約其等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均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點,持續對有投票權人實行之複次行為,顯係基於在該次市議員選舉中當選之單一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1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㈢再按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均不影響其為自白;再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另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 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97年度臺上字第2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好於偵查中對於本案犯行客觀事實均供承不諱,雖被告王好於偵查中未為認罪之表示,然其並無卸詞否認其於本案所分擔之客觀犯行,參酌上開自白之規定,係獎勵投票行賄人之犯後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不法賄選之查緝,自應寬認被告王好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要無疑義。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被告偵查中自白後,否認犯行,仍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足參),是被告王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與被告留峰甫直接聯絡而共犯本件投票行賄罪,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王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肆、原審以被告留峰甫、王好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 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而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克成立。又期約或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及相對之行賄者,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從而論處行賄者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時,該有罪之判決書內,對於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對象之有投票權人究為何人,彼此已否達成意思之合致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予以明確之記載,並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56號、 100年度臺上字第512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原審判決疏未於犯罪事實欄記載關於具有第6 選區投票權等16人,於被告留峰甫交付價值260元奈米蛋之 賄賂,及提供遊覽車交通工具之來回載送服務、價值50元便當、每桌1,500元晚宴之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時,是否知為賄選之對價而達成意思合致,該等行賄對象對行賄者交付現款是否皆具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並進而約定,攸關此部分犯罪是否成立,原審於犯罪事實欄未為審認,而為明白記載,尚有未洽。㈡次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369號 判例可供參考。從而,不正利益並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5號、98年度臺上字第7928號、 99年度臺上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案關於提 供上開具有第6選區投票權16人價值50元便當及每桌1,500 元晚宴,即應屬不正利益,而非賄賂,然原審判決竟認為此部分屬於賄賂,即有不當。被告留峰甫、王好均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留峰甫係公職人員臺中市第一屆議員選舉之參選人,與被告王好為謀求被告留峰甫順利當選臺中市市議員,不思以公平、公開、公正之競選方式,卻反而共同以上開對於具有第6選區投票權16人,以 免費招待參加錄影、交付便當、餐飲及奈米蛋之方式行賄,而約定為投票予被告留峰甫之一定之行使的違法方式,謀求被告留峰甫得以當選市議員,其等之犯罪手段雖屬平和,但已破壞選舉風氣,影響吾國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惟事後被告留峰甫仍告落選,且參以其等均非惡性重大之人,於本案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及賄賂,價值尚屬輕微,暨斟酌其二人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就被告留峰甫上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尚嫌過重,就被告王好上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已 低於法定最低刑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 付不正利益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縱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刑法第66條規定, 減輕其刑至2分之1,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尚有誤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改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留峰甫、王好既經認定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 宣告被告留峰甫禠奪公權4年、被告王好褫奪公權2年,以示懲儆。 陸、再查,被告王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衡以 被告王好自身並非候選人,其分擔共同行賄之舉措對其本身並無直接相關之利益,其或因選舉或因親友關係或人情壓力而罹本案,考量被告王好所涉本案情節尚非十分重大,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 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王好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王好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陸、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苟該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復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 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957、5835、4787、82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留峰甫、王好共同交付前揭具有第6選區投票權等16人每人1個市價價值260元 之奈米蛋,係屬交付之賄賂,雖未據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未經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爰依法在被告留峰甫、王好上揭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 定應予沒收者,係以所收受之賄賂為限,至所收受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案所交付前揭具有第6選區投票權等16人每人1個價值50元之便當、每桌1,500 元之晚餐餐宴及遊覽車載送服務之不正利益,依法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 白冰冰製作{天天哈哈笑}錄影通知 │ │主辦:市議員參選人留峰甫 │ │聯絡人:王好老師,留峰甫服務處 │ │連絡電話:王好老師 0000000000 │ │ 留峰甫服務處00-00000000 │ │錄影日期:99年7月17日 │ │錄影時間:下午3:00-6:00 │ │錄影地點:台北華視攝影棚 │ │節目放映時間:週一至週五早上11:00~12:00(華視) │ │集合地點:1.福星公園書館前 2.永安國小正門 │ │集合時間:99年7月17日早上10:30 │ │出發時間:早上11:00整 │ │注意事項: │ │1.當日請準備薄外套,攝影棚冷氣強。 │ │2.快樂出發,中午於車上用餐。 │ │3.錄影完於台北用餐,當日預計晚上11:00回甜蜜的家。 │ │4.如會暈車,請備妥"暈車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