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漢強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霆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55、1742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漢強共同連續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李冠霆共同連續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漢強係科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改為松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科橋公司,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26號)董事長兼總經理,李冠霆係科橋公司執行董事兼副總經理,而張大方(原審法院通緝中)則係科橋公司有支薪顧問及盈成動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成公司,民國94年12月2日解散註銷,原址設:臺中市○○區○○里市○ ○○路77號8樓之2)負責人,諏訪部良彥(Y.SUWABE)是日本ABROAD CORPORATION CO.LTD公司(下稱日本ABROAD公司 ,資本額800萬日圓)名義負責人。蔡漢強、李冠霆2人均為科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亦係為科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不得有「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行為,亦均明知日本ABROAD公司僅是空殼紙上公司,在日本登記之資本額僅日幣800萬圓,並無 「液晶顯示器用超輕量型導光板」、「液晶顯示器用免印刷導光板」、「液晶顯示器用V-CUT導光板技術」等技術之移 轉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張大方之引介下,蔡漢強、李冠霆、張大方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於90年11月15日,以科橋公司名義及紙上簽約之方式,佯與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簽訂7,000萬日圓之「液晶顯示器用超 輕量型導光板技術指導契約」及3,600萬日圓「液晶顯示器 用免印刷導光板技術指導契約」,蔡漢強、李冠霆並利用不知情之科橋公司會計、財務人員,依據上開不實之前兩契約填製匯款賣匯水單、轉帳傳票、付款沖帳單、水單傳票等會計憑證,於90年11月30日將前兩契約第1期技術移轉金(下 稱:技轉金)之簽約金5,300萬日圓(即新臺幣14,755,520 元),匯往日本ABROAD公司在日本三井住友銀行(SUMITOMOMITSUI BANKING CORPORATION)之0000000號帳戶內;嗣日 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於取款後,即將上開科橋公司第1 期之技轉金扣除3%佣金後,再於90年12月6日,從日本ABROAD公司在日本三井住友銀行之0000000號帳戶內匯回50,264,852日圓,至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續由張大方指示盈成公司不知情之會計 鍾明純扣除3%佣金後,以鍾明純名義將前述套取之技轉金 以領現方式,轉匯入科橋公司董事長蔡漢強、執行董事兼副總經理李冠霆指定之帳戶中。蔡漢強、李冠霆、張大方復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12月20日,由科橋公司蔡漢強佯與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簽訂7,100萬日圓之「液晶顯示 器用V-CUT導光板技術指導契約」,並利用不知情之科橋公 司會計、財務人員,依據上開不實之契約填製匯款賣匯水單、轉帳傳票、付款沖帳單、水單傳票等會計憑證,於91年1 月23日匯出上開契約之第1期簽約金及前兩契約其中一契約 之餘款6,200萬日圓(即新臺幣16,876,720元)、於91年3月27日再匯出上開契約之餘款6,200萬日圓(即新臺幣17,490,200元)至日本ABROAD公司在前開日本三井住友銀行之0000000號帳戶內;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於取款後,即將上開科橋公司技轉金依約扣除3%佣金後,依收款先後陸續於 91年1月29日匯入60,041,477日圓、於91年4月3日匯入60,041,496日圓,至盈成動碼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 前述外幣帳戶,再由張大方指示不知情之盈成公司會計鍾明純扣除3%佣金後,並依蔡漢強、李冠霆2人之指示,將前述由日本匯回之科橋公司技轉金以領現方式,轉匯入蔡漢強、李冠霆指定之帳戶,並由蔡漢強個人取走私用或借予他人。總計,蔡漢強與李冠霆夥同張大方及諏訪部良彥,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假技術移轉名義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利用國外帳戶間接迂迴先後套取科橋公司資金1億7千7百萬日圓,而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且蔡漢強、李冠霆為掩飾前開掏空公司資產行為,並利用不知情之科橋公司會計、財務人員,以上開不實之技術移轉事項,填製匯款賣匯水單、轉帳傳票、付款沖帳單、水單傳票等會計憑證,而為匯款等業務,並將之記入科橋公司之各該年度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相關業務帳冊,而於科橋公司之各該年度財務報表為不實之登載,致生嚴重損害於科橋公司與其投資人及相關主管機關對科橋公司財務查核控管之正確性。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櫃之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萊公司)何政鋒(何政鋒就假技轉部分,分別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及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案審理時自白並判決有 罪在案),未上櫃之雷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晟公司)負責人唐沛澤、炳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炳鴻公司)負責人陳鳳秋(以上2公司負責人亦自白假技轉等情事在案 ,均經原審法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820號判處有罪確定),均夥同張大方、諏訪部良彥等人利用日本ABROAD公司進行「假技轉、真掏空」手法套取相關公司之資金等案件,進而發現科橋公司亦有相同情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至5所稱 「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並不限於證人,惟同法第166 條及第158條之3復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則前揭所稱「被告以外之人」,自應區分證人、鑑定人及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2種態 樣分別情況以觀,從而,證人之陳述,如其於證述之時係依法應具結者,即應具結,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鑑定人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其陳述之時,若無應命具結之規定,依文義解釋,共同被告、共犯及被害人,於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之規定者,即應有證據能 力。是本件同案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僅係該自白應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大方因另涉違反商業會計法、貪污治罪條例、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中,且經法院多次傳、拘,均無故未到庭,其顯已逃逸,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而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政鋒、唐沛澤、陳鳳秋所供述不利於己之供述(詳如後述)情節相符,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漢強、李冠霆2人所辯科橋公司 與日本ABROAD公司簽定之「液晶顯示器用超輕量型導光板」、「液晶顯示器用免印刷導光板」、「液晶顯示器用V-CUT 導光板技術」等技術(下稱系爭3項技術)移轉契約,及蔡 漢強與諏訪部良彥簽定之投資承諾書,均有諸多顯與常情不符之處而難認為真實(亦詳如後述),足認證人張大方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被告蔡漢強、李冠霆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均主張證人張大方證詞無證 據能力,自不為本院所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含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 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本件證人即另案被告太萊公司負責人何政鋒、雷晟公司負責人唐沛澤、炳鴻公司負責人陳鳳秋於渠等之案件審理中之供述,為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款之情形 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當事人、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 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式,旨在使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澈底瞭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本件關於另案太萊、雷晟、炳鴻公司匯款至日本ABROAD公司上開帳戶之匯款資料、日本ABROAD公司扣佣後匯回同案被告張大方之盈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之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太萊、雷晟、炳鴻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簽定之技術移轉契約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且為檢察官主張證明日本ABROAD公司應為空殼紙上公司所必要,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蔡漢強、李冠霆2人亦未爭執 上開文書之真正,並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辯護人閱覽,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其他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相關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於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閱覽並表示意見,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訊據被告蔡漢強、李冠霆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科橋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所簽訂的契約並未包含設備在內;簽約前科橋公司雖已事先研發本案3項技術,然因研發過 程並不順利,是以才向日本ABROAD公司簽訂該3項技術移轉 契約,蔡漢強與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簽訂該技術移轉契約前,曾詢問科橋公司當時負責技術部分之副總經理鄭廷棟的意見,經其贊成取得該3項技術後始行簽約;且科橋公 司確曾於90年12月間派遣研發部副總經理鄭廷棟及5、6名員工前往日本PRINTING公司學習技術,日本方面也有PRINTING公司以外之其他日本公司於91年初派員到科橋公司工廠現場技術指導,該3項技術市場價值很高,科橋公司與PRINTING 公司間之契約並未包括指導本案之3項技術,該3項技術係因與日本ABROAD公司間之技術移轉契約而取得,事後科橋公司也確實擁有上開3項技術;而技轉金會匯回是因為蔡漢強有 與諏訪部良彥簽定投資承諾書,由諏訪部良彥向蔡漢強購買其所有之科橋公司股票;又上開匯回之款項會匯至國瑞公司及GLOBAL CHAMPION INC公司,是因為上開兩家公司與科橋 公司有業務往來,需要資金週轉,蔡漢強遂將上開款項出借予該兩家公司,且有約定上開款項應先償還渠等積欠科橋公司之貨款,該兩家公司亦已依約償還科橋公司,科橋公司亦未受有何損害,伊等並無淘空科橋公司資金云云。經查: ㈠科橋公司為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即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1月15日與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簽訂技轉金7,000萬日圓之「液晶顯示器用免印刷導光板技術指導契約 書」、技轉金3,600萬日圓之「液晶顯示器用超輕型導光板 技術指導契約書」後,由科橋公司會計、財務人員依據上開契約填製匯款賣匯水單、轉帳傳票、付款沖帳單、水單傳票等會計憑證,於90年11月30日將前2筆技轉金之簽約金5,300萬日圓(匯率0.2784即新臺幣14,755,520元)匯往日本ABROAD公司在日本三井住友銀行之0000000號帳戶,又於90年12 月20日與日本ABROAD公司簽訂技轉金7,100萬日圓之「液晶 顯示器用V-CUT導光板技術指導契約書」,並於91年1月23 日以前揭方式匯出簽約金及前期餘款6,200萬日圓(匯率0. 2722即新臺幣16,876,720元)、91年3月27日匯出餘款6,200萬日圓(匯率0.2821即新臺幣17,490,200元),計匯予日本ABROAD公司1億7,700萬日圓,合計為新臺幣49,122,440元,並將上開技轉金之支出、匯款等事項,記入科橋公司之各該年度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相關業務帳冊等情,有系爭3 項技術指導契約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110號卷二,下稱E卷,第26至37頁)、科橋公司匯款 予日本ABORAD公司上開帳戶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資金需求週轉申請單、轉帳傳票、付款沖帳單、水單傳票(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09500016820號卷,下稱B卷,第139至150、170、176頁;中法字第09500011630號卷, 下稱A卷,第208至212頁)、松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5日松上財務字第100016號函及所附之科橋公司90年11月30日、91年1月23日、91年3月1日共3筆支付技術移轉款項之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傳票與付款申請單、91年度財務報告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可憑,並經證人即時任科橋公司之財務人員陳建忠、會計人員周亞沁於本院更審審理時結證無訛,且為被告蔡漢強、李冠霆2人所不爭;而系爭3項技術指導契約書係由共同被告張大方引介被告蔡漢強、李冠霆2人與日 本ABROAD公司負責人諏訪部良彥洽談簽定一節,業據被告蔡漢強於調查筆錄中供稱:系爭3項技術移轉契約,是張大方 到科橋公司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26號總公司伊的辦公室,與伊商談轉移前述背光模組導光板技術事宜,之後張大方又陸續到伊公司洽談3、4次達到初步共識後,日本ABROAD 公司負責人諏訪部良彥於90年10月左右偕同張大方到伊公司洽談合約細節,科橋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於90年11月15日,由伊先蓋章簽約後郵寄給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簽蓋印章後生效;背光模組技術可分為3期移轉,目前已完成第1期技術移轉,金額約為日幣1億7,700萬圓,第2期技術移轉 ,金額約為日幣1億5,200萬圓,第3期技術移轉,金額約為 日幣3億800萬圓,第2、3期已完成簽約但尚未履行等語(參見B卷第1至22頁);被告李冠霆於調查筆錄中供稱:於90年10月間蔡漢強與諏訪部良彥在科橋公司楊梅總公司見面,並談妥技術移轉案後,由科橋公司擬定合約,由蔡漢強蓋章後郵寄到日本ABROAD公司,由諏訪部良彥於合約上蓋章,再郵寄回科橋公司完成簽約手續等語(參見B卷第83至103頁)明確,核與共同被告張大方於調查筆錄中供稱:系爭3項技術 移轉契約是由李冠霆負責處理簽約事宜,應該由蔡漢強簽章後,再寄送日本給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簽署等語(參見A 卷第140頁)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陳建忠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根據科橋公司的動用資金申請書來辦理本案技轉金之支出,付款時會附上該技術移轉合約,但伊是屬於財務、出納部門,上開技術移轉合約如何簽訂,是否有真的技術移轉,伊都不清楚等情(見本院更審卷第133至136頁);證人周亞沁亦證稱:伊是根據公司的會計主管交代來辦理付款,而會計主管通常也是受上層主管的交代,她再轉交代下來,會依據付款申請書來辦理本案技轉金之支出,匯款時會製作付款憑單、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然後記入會計帳,電腦會登載在公司的明細分類帳及總分類帳等帳冊,至於這個技術移轉是否真的,伊等不會知道等情(見本院更審卷第209至210頁),參以證人陳建忠、周亞沁分別僅係科橋公司的財務、會計人員,並非該公司之技術部門人員,復無證據證明渠等有何參予被告蔡漢強與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簽訂系爭3項技術移轉契約之情事 ,衡情自不可能知悉系爭3項技術移轉契約是否為真實,自 堪認證人陳建忠、周亞沁等科橋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對於科橋公司董事長蔡漢強與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簽訂系爭3項技術移轉契約之真正緣由為何,應不知情。 ㈢系爭3項技術移轉契約之技轉金經匯往日本ABROAD公司上開 帳戶內,均經扣除3%之款項後,分別於90年12月6日匯入51,324,852日圓、91年1月29日匯入60,041,477日圓、91年4月3日匯入60,041,496日圓至盈成公司之上開外幣帳戶內,張 大方再指示鍾明純扣除3%之佣金後,依蔡漢強、李冠霆之指示,於91年4月4日匯款58,801,496日圓至GLOBAL CHAMPION INC在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12 月10日匯款50,264,582日圓、於91年1月30日匯款新臺幣15,464,646元至國瑞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張大方於調查筆錄中供稱:科橋公司將1億2千4百萬日圓匯至日本ABROAD公司上開帳 戶之款項即是前述日本ABROAD公司移轉導光板技術所需之部分費用,至於日本ABROAD公司將該款扣除3%佣金及銀行手 續費後,將兩筆合計120,082,973日圓轉匯回伊盈成公司帳 戶,由伊扣除3%佣金後,將退佣回扣轉匯至李冠霆指定之 帳戶;前揭技轉契約簽約之時即已確定要將科橋公司支付日本ABROAD公司之技術移轉金扣除3%佣金後,匯至盈成公司 ,再由盈成公司扣除3%佣金後,轉匯至李冠霆指定之帳戶 ,當時與伊聯絡之科橋公司人員主要是李冠霆,也是由李冠霆打電話告訴伊將回扣款項匯至哪些帳戶等語(參見B卷第 246至25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110號卷一,下稱D卷,第62、63頁)明確,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 94年8月9日台央外捌字第0940035094號函附日本ABROAD公司上開帳戶相關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及「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 分行買匯水單、支票存款對帳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申請書各1份附卷(附於D卷第2至4頁、B卷第166、171、177、178頁)可稽,此部分事 實亦足認定。 ㈣證人即科橋公司前副總經理鄭廷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於89年間至科橋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技術部分,伊是技術的最高主管,技術部分連蔡漢強都沒伊清楚;日本PRINTING公司是液晶顯示器內背光模組中的導光板技術的專家,科橋公司是於88年間就有與PRINTING公司往來,科橋公司與日本PRINTING公司平常的溝通平台大部分都是伊接觸的;「液晶顯示器用超輕量型導光板」、「液晶顯示器用免印刷導光板」、「液晶顯示器用V-CUT導光板技術」這3種技術,當初伊是從日本PRINTING公司技術移轉而來的;是伊透過人脈去向日本PRINTING公司學習並做技術移轉,伊和公司的其他人員都曾到日本PRINTING公司學習,日本PRINTING公司的石川先生也曾到科橋公司做技術指導,伊之前在臺灣SHARP 公司任職時,就與日本PRINTING公司有接觸,該公司的石川先生是日本PRINTING公司的常務,負責技術及市場,伊任職科橋公司期間,科橋公司有關液晶顯示器的技術都是伊與伊的團隊將所知道的技術移轉給科橋公司的人員,伊並沒有見過蔡漢強與諏訪部良彥簽定之「液晶顯示器用超輕量型導光板」、「液晶顯示器用免印刷導光板」、「液晶顯示器用V-CUT導光板技術」契約,蔡漢強曾經提及過要做上開3項技術之移轉,因為伊瞭解PRINTING公司技術的程度為何,所以當蔡漢強表示要與ABROAD公司簽約時,伊以為ABROAD公司有更好的技術,所以伊贊同簽約,但伊不知道蔡漢強是在簽約之前還是之後徵詢伊的,伊是在蔡漢強提及要做上開3項技術 移轉之前,就向日本PRINTING公司的石川先生學習此3項技 術;伊對科橋公司業務之往來都清楚,但伊在科橋公司任職期間沒有聽過國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也不知道科橋公司與國瑞公司、GLOBAL CHAMPION INC公司有業務往來,伊學習 上開3項技術,都是伊從日本PRINTING公司學來的,沒有從 日本ABROAD公司學過;「(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07-118 之三份技術指導契約書,問:你於科橋公司任職期間,是否見過此份技術指導契約書?)答:契約書我沒看過,契約書上有輕量V-CUT導光板、免印刷導光板、超輕量型導光板」 、「(問:此三種技術於移植時,科橋公司是否已用於量產?)答:輕量V-CUT導光板、免印刷導光板已經量產。超輕 量型導光板因市場需求不足,所以量產數量較少,但技術已成熟」、「(問:PRINTING公司是否擁有成熟此三樣技術?)答:不成熟」、「(問:PRINTING公司有生產此三種產品?)答:依我了解沒有」、「(問:科橋公司於你離職時,此三種技術已成熟了?並是從何而來?)答:是的,這三項技術當初是透過PRINTING公司做技術移轉」、「(問:為此三種技術移轉,是否曾至日本學習?)答:是的。我是到PRINTING公司學習」、「(問:上開三項是否也是經由你及你的團隊將技術移轉給科橋公司?)答:有些是,有些尚需PRINTING公司做技術移轉而來」等語,足認上開3項技術是證 人鄭廷棟於本件被告蔡漢強與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簽定系爭3項技術移轉契約書之前,即已自行透過人脈向日本 PRINTING公司學習並做技術移轉,且在PRINTING公司就此三樣技術尚未完全成熟之基礎上,由團隊成員繼續研發致成熟生產,而與系爭3項技術移轉契約書之簽定無涉。 ㈤證人即任職科橋公司背光模組事業處工程師及研發處協理陳進輝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科橋公司具有本案3項導光板 之技術,是何時取得的伊不清楚,伊曾經到日本,但不知道是否為了這3項技術,伊是跟鄭廷棟到日本去學導光板光學 設計,伊所學習的部分,有石川先生來指導光學設計的部分,被告所提出之專利證書,是科橋公司自己研發出來的,石川先生的公司是日本PRINTING公司,伊沒有聽過日本ABROAD公司,也沒聽過諏訪部良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4至325頁),核與證人鄭廷棟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陳進輝並無至日本ABROAD公司學習本件系爭3項技術無訛。 ㈥共同被告張大方於調查筆錄中供稱:當初簽約之主要目的是幫助蔡漢強套取科橋公司資金等語(參見D卷第63頁背面) ,核與另案被告何政鋒、唐沛澤、陳鳳秋於渠等案件法院審理中自白「假技轉」之情形相符;且觀之渠等技術指導契約書之內容、格式、所使用之文字與本件系爭3項技術指導契 約書,除技術名稱外其餘內容幾近相同(詳見後述),堪信本件與另案太萊、雷晟、炳鴻公司之情形相同,日本ABROAD公司並無系爭3項技術可供移轉,被告蔡漢強、李冠霆僅係 利用與日本ABROAD公司簽約之方式,套取科橋公司之資金,共同被告張大方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㈦被告蔡漢強、李冠霆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被告蔡漢強於95年6月28日在調查站中供述:「(問:你、 科橋公司與盈成公司及其負責人張大方有何金錢、業務往來?)答:約90年5、6月間,日本PRINTING公司介紹日本ABROAD公司移轉背光模組導光板技術,但日本ABROAD公司委託張大方與科橋公司洽談,科橋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於90年11月15日簽訂技術移轉契約…」、「(問:日本ABROAD公司為資本額僅有八百萬日圓的小公司,有何能力有多項技術可移轉?)答:日本ABROAD公司是仲介移轉技術的,但我不清楚他的技術移轉來源為何」等語;再於95年6月28日在檢察官 訊問中供述:「(問:你與張大方有何關係?)答:張大方是日本公司派來與我們接洽的」、「(問:如何認識張大方?)答:是日本ABROAD公司派張大方到我們公司作技術移轉才認識的,ABROAD公司是PRINTING公司介紹的,PRINTING公司是90年年中我們研發部、生產部及背光模組事業處副總鄭廷棟所引薦的」、「(問:ABROAD公司技術來源?)答:ABROAD公司是日本技術仲介公司,是三菱化工退休員工出來開的,他們幫我們找技術合作對象的仲介公司」、「(問:ABROAD公司是向你們仲介哪一家公司做技術移轉?)答:PRINTING公司」、「(問:最後是哪一家公司技術移轉給你們公司?)答:我們是與ABROAD公司簽合約的,我派員過去,他們會負責幫他們受訓,我不知道是何家公司移轉技術給我們,我只負責簽約、付款」等語。被告李冠霆於偵查中供稱:「(問:認不認識張大方?)答:他有協助我們做技術移轉投資評估,所以我才會認識他,PRINTING公司介紹我們與日本ABROAD公司有導光板技術,ABROAD公司認識張大方,所以他才會介紹張大方給我們認識」、「(問:ABROAD公司所取得技術是哪一家廠商?)答:他本身是一導光板廠商,他是三菱化工子公司,本身就擁有這個技術」、「(問:有無派員至日本受訓?)答:從我們付款記錄是有的,有何人去我就不知道了,詳細的技術人員才知道,技術人員要問鄭副總才知道」等語。依上開被告蔡漢強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在其認知上日本ABROAD公司乃係一家技術仲介公司;而被告李冠霆前揭於偵查中所述,其反而認為日本ABROAD公司本身即享有本案系爭三項技術移轉的能力,被告蔡漢強、李冠霆2人對技術移轉契約相對人日本ABROAD公司的背景、能力顯 有不同的認知;被告2人唯一相同之處則係就技術移轉的時 間點、派遣何人員至日本何公司受訓等重要事項,皆諉為不知或不清楚等語。以被告蔡漢強、李冠霆2人身居於科橋公 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一職,豈會對攸關公司存亡的重要技術細節諉為不知,此舉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且依被告蔡漢強所供,先則稱:「90年5、6月間,日本PRINTING公司介紹日本ABROAD公司移轉背光模組導光板技術,…」云云,後則稱:「(問:ABROAD公司技術來源?)答:ABROAD公司是日本技術仲介公司,是三菱化工退休員工出來開的,他們幫我們找技術合作對象的仲介公司」、「(問:ABROAD公司是向你們仲介哪一家公司做技術移轉?)答:PRINTING公司」云云,前後所述矛盾,足見其情虛。 ⑵證人鄭廷棟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問:你任職期間,你是否為技術部門的最高主管?技術部分董事長蔡漢強都沒有你清楚?)答:是的」、「(問:在你任職科橋公司期間,液晶顯示器的技術,蔡漢強是否都會向你徵詢?)答:是的。因公司內,我是最了解這部分的技術,也是部門內職位最高的人,所以蔡漢強大部分都會向我徵詢」、「(問:科橋公司具有起訴書所載之三樣技術來源為何?)答:當初我是從PRINTING公司技術移轉而來的」、「(問:當初為何會去PRINTING公司學習?)答:因為PRINTING公司的評價技術很好,所以我透過我的人脈去PRINTING公司學習」、「(問:依你先前的回答,你去科橋公司後即開始與PRINTING公司接觸並做技術移轉的學習,為何蔡漢強提及要與ABORAD公司簽約學技術時,為何你沒向董事長表示你在學習此技術?)答:因為我了解PRINTING公司技術的程度為何,所以當董事長表示要與ABORAD公司簽約時,我以為ABORAD公司有更好的技術,所以我贊同董事長簽約」、「(問:既然於你從事相關行業的過程中,你未曾聽聞ABORAD公司,為何蔡漢強向你提及要和ABORAD公司簽約時,你沒有任何的質疑?)答:我只負責技術的部分,簽約的事情我不清楚,只要有技術可以學習,我都樂見其成。蔡漢強並沒有告訴我契約的金額為何」等語。參酌證人陳進輝於96年12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於88年間開始任職科橋公司,「我進去公司時,科橋公司只有生產印刷電路板」、「(問:當時有無生產導光板及背光模組?)答:沒有,是我進去的隔年才開始生產」、「(問:你們公司目前有無液晶顯示器用超輕量型導光板的技術?)答:有」、「液晶顯示器用超輕量型導光板是市場上的需求,我們公司目前沒有在量產」、「(問:你們公司有液晶顯示器用免印刷導光板的技術嗎?)答:免印刷有」、「(問:是否有量產?)答:有」、「(問:你們公司有液晶顯示器用V-CUT導光板技術嗎?)答:有,一直都有持續在量 產」、「(問:你個人曾經為了這三項技術到日本學習嗎?)答:我有去日本,但我不知道是不是為了這三項技術,我去日本是學導光板的光學設計」、「我是跟我們公司之前的鄭廷棟到日本去學導光板光學設計,之後,我知道有其他人陸陸續續到日本去學習,但我不知道他們所學習的內容為何」、「(問:日本人曾經到過你們公司做過技術的指導嗎?)答:有,我所學習的部份有石川先生來教我有關導光板光學設計的部分,並到生產線去指導」、「(問:你是否知道公司曾用你的名義去申請專利?)答:我知道」、「我是89年4月間背光模組成立時,我就進去,當時背光小組的成員 有6、7位,我是其中1位,主要技術部分的領導者是鄭廷棟 ,剛開始成立時,副總有帶2、3個人過來,除了鄭廷棟之外,其他人都沒有分職位大小」、「去日本學習光學設計的有一次,去工廠參觀一次」、「鄭廷棟當時已經在日本,那個時間鄭廷棟有帶我去」、「(問:是否是石川先生帶你去參觀?)答:是。他是帶我去幾家類似家庭代工的小工廠參觀,而我去學習設計也是石川先生的公司,但是是由其他工程師指導」、「(問:石川公司的名稱?)答:PRINTING」、「(問:你是否有聽過日本ABROAD公司?)答:沒有」、「(問:你有無聽過一個叫做諏訪部良彥的日本人?)答:沒有」、「(問:你們光電事業處成立以後的技術來源?)答:一開始是鄭廷棟從夏普公司帶人過來,鄭廷棟原來是日本的夏普公司的人員,後來鄭廷棟調到臺灣的夏普公司,之後再到我們科橋公司來」、「(問:在你加入科橋公司的背光事業處,除了去日本學習導光板的光學設計之外,你有無其他學習或取得新的技術的來源?)答:就是在廠內學習,在廠內的部份,我一開始是接顯示器,後來我有接筆記型電腦,導光板的部份會由生產部提供機種給我們,不懂得部分就問鄭廷棟,應該是說一邊工作,一邊學習」等語,顯見科橋公司就上開3項技術之取得,與日本ABROAD公司或系爭3項契約之簽定無涉;是被告蔡漢強、李冠霆所提出證人鄭廷棟至日本出差旅費及日本人來台轉帳傳票、發票、支出證明單數紙、專利證書影本5份、設備模具明細及營業額明細影本數 紙為證,尚難為被告蔡漢強、李冠霆有利事實之認定。 ⑶證人何政鋒原係股票上櫃太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93年8 月間太萊公司負責人何政鋒、顧問張大方,為套取太萊公司資金供何政鋒炒作股票或個人使用,明知日本ABROAD公司僅是空殼紙上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日幣8百萬元,並無軟板( FCCL)材料及接著劑等技術能力,竟意圖為自己及日本ABROAD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太萊公司之利益,由何政鋒夥同張大方與日本ABORAD公司代表人諏訪部良彥,於93年8月18日 ,共同明知無實際欲移轉技術之事,而以紙上簽約之方式,簽立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新台幣(下同)6,500萬元 (折合日幣:1億8,600萬圓)技術移轉合約,佯以取得日本ABROAD公司軟板(FCCL)材料等技術之名義,提供太萊公司相關單位審核,而由太萊公司支付,並在簽立前開契約後迅將太萊公司所有之現金6500萬元,以支付技術移轉合約金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太萊公司財務人員,先匯往日本ABROAD公司帳戶,其後再續由日本ABROAD公司扣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隨即再匯回何政鋒指定帳戶,以「假技轉、真掏空」手法套取太萊公司之資金;且實際於93年10月12日始匯出第一期之簽約技轉金2,012萬2,410元(折合6,510萬日圓)至日本 ABROAD公司申設之上開日本三井住友銀行0000000號帳戶; 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收到前揭第一期技轉金,於93年10月19日將該款扣除3%佣金及匯款手續費後,從日本ABROAD公司在三井住友銀行0000000號帳戶,將餘款1,888萬6,981元(6,307萬5,915日圓)匯回張大方之盈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而張大方則依事前約定扣除3%佣金後,立即指示不知情之鍾明純將 假技轉套取之款項領現,並全數轉匯入何政鋒早已指定之人頭帳戶,用以掏空太萊公司資產,而供何政鋒另行炒作股票及清償個人債務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何政鋒就上開假技轉套取太萊公司資金部分,分別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 及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案審理時自白並判決有罪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 ⑷證人唐沛澤為雷晟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實際負責雷晟公司之所有業務。唐沛澤明知日本ABROAD公司僅是空殼紙上公司,在日本登記之資本額僅日幣8百萬圓,並無玻璃切割機 技術移轉之技術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唐沛澤、張大方與日本ABORAD公司代表人諏訪部良彥基於犯意聯絡,於91年7月間,先由唐沛澤、張大方、諏訪部良彥謀議以 紙上簽約之方式(即由張大方在臺灣地區取出已繕打完成並早由諏訪部良彥簽署完成之合約,交予唐沛澤追加簽立),簽立雷晟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8百萬元(折合日幣:2,768萬1,661圓)技術移轉合約,以取得日本ABROAD公司玻璃切 割機技術移轉之名義使雷晟公司同意支付前開款項,並在簽立前開契約後,迅將雷晟公司所有之現金8百萬元,以支付 技術移轉合約金名義,利用不知情之雷晟公司財務人員先匯往日本ABROAD公司帳戶,其後再續由日本ABROAD公司、張大方扣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隨即再匯回唐沛澤指定帳戶,以「假技轉、真掏空」手法套取雷晟公司之資金。唐沛澤遂於91年12月17日指示雷晟公司財務人員林美惠,由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匯出8百萬元技轉金至日本 ABROAD公司申設之三井住友銀行0000000號帳戶內。嗣日本 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收到前揭技轉金,於91年12月24日將該款扣除3%佣金及匯款手續費後,從日本ABROAD公司在三 井住友銀行之0000000號帳戶內,將餘款日幣2,681萬7,183 圓匯回張大方之盈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而張大方則依事前約定再扣除3 %後,立即指示不知情之鍾明純將假技轉套取之款項領現,並於91年12月26日轉匯760萬581元進入唐沛澤早已指定其個人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得款部分轉匯供雷晟公司使用、部分用以供日後分發予員工25萬股技術股使用、部分用供個人所需,並於雷晟公司相關業務帳冊為不實登載,致生損害於雷晟公司及相關主管機關對雷晟公司增資、財務查核控管之正確性。另證人陳鳳秋係炳鴻公司之副董事長,並負責公司之實際經營。炳鴻公司於92年6、7月間預備進行數位相機製造,惟因無此技術部門,經人介紹與盈成公司張大方熟識,並以每月6萬元聘請張 大方為僱問,張大方隨即向陳鳳秋建議「要製造數位相機必須將公司資本由2千萬元增資至1億元,藉以上櫃方式打響品牌才會成功」之方案,並同意由其募集8千萬元資金進入炳 鴻公司,藉以為增資資金之存款證明,用以通過相關主管機關之審核、驗資,而虛偽登載於相關業務文書及商業文書資料,炳鴻公司則在陳鳳秋主導下亦支付張大方2百餘萬元酬 勞。其後炳鴻公司順利虛偽增資至1億元完成後,張大方即 在陳鳳秋同意下,將前開8千萬元提出,並要求陳鳳秋交付 增資後之炳鴻公司股票3千張供其為募集8千萬元現金之股票,另再提供炳鴻公司股票1千張為報酬。惟張大方取得前開4千張炳鴻公司股票後,於92年12月3日前,竟僅完成募集現 金3千萬元匯至炳鴻公司,餘5千萬元則以假技術移轉方式套取炳鴻公司資金虛增,並由陳鳳秋、張大方、諏訪部良彥謀議以紙上簽約之方式(即由張大方在臺灣地區取出已繕打完成並早由諏訪部良彥簽署完成之合約,交予陳鳳秋追加簽立),簽立炳鴻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5千萬元技術移轉合約 (契約簽訂為日幣8,347萬2,454圓),以炳鴻公司取得日本ABROAD公司數位像機相關技術移轉之名義,使炳鴻公司同意支付上開款項,再將炳鴻公司資金匯至日本ABROAD公司帳戶,藉取得日本ABROAD公司技術移轉之方式,以支付技轉金名義,由炳鴻公司內取款匯往日本ABROAD公司帳戶,其後再續由日本ABROAD公司、張大方扣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立即再匯回陳鳳秋指定帳戶,以「假技轉、真掏空,再虛增資本額」手法套取炳鴻公司之資金(即公司資產表面上增加8千萬 元,實則並無增加,僅有虛偽之合約一紙而已,但已虛偽登載相關文書、帳冊資料,使公司表面上增資至1億元);陳 鳳秋亦明知張大方所引介之日本ABROAD公司僅是空殼紙上公司,並無數位相機技術移轉之技術能力,竟夥同張大方與日本ABORAD公司諏訪部良彥,以套取炳鴻公司資產至日本,再轉匯回臺灣虛增資本額之方式,而為上開行為等情,均經該案被告陳鳳秋自白在卷,並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0號判處有罪確定等情,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 ⑸觀之本件系爭3項技術指導契約書,就技術之具體內容、契 約履行期限、方式及違約之效果如何均無約定,且依被告蔡漢強、李冠霆之供述,上開契約之簽定並未經雙方當場簽定,洽談之過程均無專業人員參與,而高達日幣數億圓之技術移轉契約簽定竟以此方式完成,顯與常情有違;且就本件而言,上開契約書之內容,其文字、樣式,除技術名稱不同外,均與上開太萊、雷晟、炳鴻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所簽定假技轉之契約書相似,則何以另案太萊、雷晟、炳鴻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所簽定契約書為不實之契約,科橋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所簽定契約書則為真實?另本件系爭3項技術 指導契約就技術指導費的付款方式均明定:第1期是訂定契 約時,第2期是驗收完了時,第3期是設備驗收時,是已可知上開契約之技術指導費用均包含設備在內,而本件科橋公司就上開技術之移轉並無驗收之程序,且日本ABROAD公司亦未提供相關設備予科橋公司,此由被告蔡漢強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第1期是簽完合約就支付,第2期是科橋公司派5、6個技術人員到日本受訓完支付,第3期是技術人員回來後,在 場地實地製作樣品,由日本公司派人來做諮詢,直接實地指導科橋公司技術人員,到他們做出導光板;相關機器是在90年中買的,科橋公司是在89年就決定要轉投資,那時就有這個預算,連廠房、設備總共耗資4億元左右;於90年是先投 資設備,之後再找人做技術移轉等語(參見E卷第99、100頁)可知,科橋公司並未依上開系爭3項技術指導契約之約定 而給付技術指導費,且於系爭3項技術指導契約簽定後,未 待技術移轉驗收完了及設備驗收,即於短短4個月左右之期 間,先後將系爭3項技術指導契約之技術指導費合計1億7千7百萬日圓全數給付完畢,此舉顯與常情有違;再者,公司之經營豈會未有技術,甚至不知何處有技術或確認可以獲取技術前,即先購買價值約4億元之設備之理?益見前開任職於 科橋公司之證人鄭廷棟、陳進輝所證與事實相符。 ⑹本件科橋公司匯至日本ABROAD公司之上開技轉金,經扣除3%之費用後,即再匯回國內同案被告張大方盈成公司之帳戶內,再由張大方扣除3%之費用後,即轉匯至被告蔡漢強、李冠霆所指示之帳戶,是本件系爭3項技術,如為日本ABROAD公 司所有,果如被告等所辯,諏訪部良彥匯回之款項係為向蔡漢強購買科橋公司股票之用,則何需由日本ABROAD公司及張大方之盈成公司各扣除3%之費用;如上開3項技術非日本ABROAD公司所擁有,而僅係轉介而已,則日本ABROAD公司豈有不需支付技術來源款項,即將所得資金之大部分款項匯回給被告蔡漢強之理?且依被告蔡漢強所述,其與諏訪部良彥並非熟識,而諏訪部良彥既為日本國人,非可輕易成為我國公司之股東,則豈有就數額如此龐大之數千萬元投資款項,僅簡單書立1份投資承諾書,而無任何擔保之機制,並隨即將 高達數千萬元之投資款項匯予被告蔡漢強之理?而被告蔡漢強在取得上開款項後,迄今並未將科橋公司之股票過戶予諏訪部良彥,此為被告蔡漢強、李冠霆等2人所自承,距上開 技轉金輾轉匯至被告蔡漢強、李冠霆所指示之帳戶業隔多年,然卻未見諏訪部良彥有何意見或請求,此均有違常情,而難以採信,顯見上開投資承諾書所載內容並非真實。 ⑺證人鄭廷棟於原審雖證稱:伊對於科橋公司業務往來之對象均清楚,但伊不知道科橋公司有與國瑞或GLOBAL CHAMPION INC公司有業務往來等語,惟證人陳建忠、周亞沁於本院更 審審理時則均證述:國瑞及GLOBAL CHAMPION INC公司於90 、91年間與科橋公司確有業務上之往來等情(見本院更審卷第132、210頁),且經證人即國瑞公司負責人曾鴻斌於本院前審到庭結證無訛,復有被告蔡漢強、李冠霆所提出科橋公司與國瑞或GLOBAL CHAMPION INC公司業務往來之應收票據 、應付帳款淨額明細表等資料可稽,固堪認定科橋公司與國瑞及GLOBAL CHAMPION INC公司於90、91年間確有業務上之 往來;惟縱使被告蔡漢強、李冠霆所辯上開匯回國內之技轉金,是蔡漢強先借予國瑞及GLOBAL CHAMPION INC公司清償 渠等積欠科橋公司之貨款等情屬實,然科橋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並無系爭3項技術之移轉,已如前述,則被告蔡漢強 、李冠霆利用上述輾轉取得高達4千餘萬元之科橋公司資金 ,以被告蔡漢強個人之名義借予科橋公司之債務人國瑞公司及GLOBAL CHAMPION INC公司後,再償還科橋公司,顯已造 成科橋公司總資產之減少(即4千餘萬元之債權因而消滅) ,並增加被告蔡漢強個人之總資產(即取得科橋公司之上開4千餘萬元債權),又豈無生損害於科橋公司? ⑻被告李冠霆另辯稱:伊只是依蔡漢強指示,伊並不知本件技術移轉是假的云云,惟被告李冠霆負責科橋公司之財務,亦為科橋公司董事,而同案被告張大方於調查中已供述被告李冠霆有參與系爭3項技術指導契約之簽定,資金之匯出及匯 入後之指示均為被告李冠霆所為;被告李冠霆於偵查中亦供稱蔡漢強提供伊一些帳戶,並指示伊提供這些帳戶給張大方匯入款項,並向伊表示上述款項係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要向蔡漢強個人購買科橋公司股票之預付款;該帳戶皆由蔡漢強提供給伊並指示伊處理張大方匯款事宜等語明確,是被告李冠霆對於本件系爭3項技術指導契約之簽定過程、資 金流向等均知之甚詳,諏訪部良彥如要購買被告蔡漢強個人所有科橋公司之股票,何需透過同案被告張大方來處理?又上開技轉金何以諏訪部良彥及張大方均扣除3%之款項?被告李冠霆身為科橋公司之財務部門主管,對此不尋常之情形,豈有不起疑之理,卻仍依被告蔡漢強之指示,將諏訪部良彥匯回之技轉金轉匯至國瑞公司及GLOBAL CHAMPION INC公司 等被告蔡漢強所指示之帳戶內,被告李冠霆與被告蔡漢強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⑼本院前審依被告蔡漢強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就所提出科橋公司與PRINTING公司間89年1月10日所訂立之導光板技術指導 契約,是否包括系爭科橋公司與ABROAD公司訂立技轉契約之3項技術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技術鑑 測中心鑑定結果:科橋公司與日本PRINTING公司間之導光板技術指導契約,與科橋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間之「液晶顯示器用超輕量型導光板技術指導契約書」、「液晶顯示器用免印刷導光板技術指導契約書」、「液晶顯示器用V-CUT 導光板技術指導契約書」,各契約間之技術內容從契約內容、產業發展之實質技術內容、科橋公司供本中心進行現場履勘觀察所知之製造設備與製造流程等四個部分可知,科橋公司先後所簽訂之四份技術授權契約書,其所涉及之技術均不相同;由科橋公司所提供之銷售記錄、本中心抽選之銷售單據存底、以及在吳江廣橋光電有限公司的現場勘查結果,科橋公司應有使用與日本ABROAD公司間之「液晶顯示器用超輕量型導光板技術指導契約書」、「液晶顯示器用免印刷導光板技術指導契約書」、「液晶顯示器用V-CUT導光板技術 指導契約書」之技術進行量產(目前已確認超輕量型導光板與V-CUT導光板已停止生產)等情,有該中心98年11月27日 工鑑真字第11005號函暨所附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稽,惟: ①科橋公司原已具有上開3項技術,其中2項已進行量產一節,業經證人鄭廷棟、陳進輝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上開鑑定結果相符;而依證人鄭廷棟、陳進輝之證述,該項技術於被告蔡漢強與日本ABROAD公司負責人諏訪部良彥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即已開始自PRINTING公司學習,並在PRINTING公司該項技術尚非完全成熟的基礎上繼續研發成功。科橋公司之系爭技術既非源自日本ABROAD公司,上開鑑定結果即與被告等是否成立本件犯行並無關連。 ②系爭技術研發之初,依證人鄭廷棟所證,係伊透過個人人脈關係去向PRINTING公司學習而來,則鑑定標的之科橋公司與PRINTING公司之技術移轉契約所載技術內容,即不能涵蓋科橋公司自PRINTING公司所習得技術之全部,是科橋公司與PRINTING公司契約內容之技術內容是否包括系爭科橋公司與ABROAD公司所簽定之3項技術,亦與被告等犯行 是否成立無關。 ③日本ABROAD公司負責人諏訪部良彥為包括本案在內,多件「假技轉,真淘空」刑事案件之共犯,已見前述,其代表該公司與被告蔡漢強所經營之科橋公司訂立系爭技術移轉契約、投資承諾書,本即為掩飾彼等犯行彌縫之舉,其實質真實性難以採信,是尚難以上開鑑定結果遽為被告蔡漢強、李冠霆等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各情相互以觀,被告蔡漢強、李冠霆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飾詞,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漢強、李冠霆所為之上開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審就被告蔡漢強、李冠霆2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 審併論被告等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然其事實欄對於被告等利用公司不知情會計、財務人員填載不實會計傳票、帳冊之種類或名稱等攸關犯罪成立之重要社會事實,均未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亦未傳訊科橋公司會計、財務人員及調取相關會計憑證、帳冊加以調查審認,尚有未恰;且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財務人員所製作之不實文書,除會計憑證外,亦包括科橋公司帳冊在內,其等似另涉犯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責,原審就此部分未為必要之論斷,亦有未合。⑵刑法上背信罪之成立,以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原審事實認定被告等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夥同張大方及諏訪部良彥以假技術移轉名義,利用國外帳戶迂迴套取科橋公司資金所載犯罪之意思要件,明顯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合,難謂允洽。⑶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原審既認定被告等確與日本ABROAD公司虛簽契約,以「假技轉、真掏空」方式詐取公司財產,造成科橋公司重大損害。卻認為雙方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認不構成上開條款之規定,而僅認為構成刑法之背信罪,就此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⑷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 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因此,被告所犯數罪名若屬具有牽連犯、想像競合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如其中有一罪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明定不應 減刑者,法院據以處罰之罪名縱非該條所列舉之罪名,所宣告之刑期又逾1年6月有期徒刑以上,仍均不得減刑。原審既認被告2人有刑法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而被告2人所犯法條既包含刑法之背信罪,而該罪亦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且被告2人所犯之背信罪與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間, 又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應依上開條例減刑,原審誤減輕彼等之宣告刑尚有未洽。被告2人否認犯行,猶執 前詞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應撤銷改判。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⑴查本件被告蔡漢強、李冠霆2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歷經多次之修正,被告2人行為時之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使公司為不利益 交易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8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則規定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亦經總 統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規定,得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之罰金;而依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則規定,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是以修正後之規定罰金刑最高度顯高於修正前之規定;故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 ⑵商業會計法第4條關於該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公司而言 ,係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而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行為後立法者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明文增訂本條項第3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 占罪,而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查科橋公司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被告蔡漢強則為科橋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李冠霆為科橋公司執行董事兼副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均為科橋 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且均係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蔡漢強、李冠霆共同以虛偽簽訂技術移轉契約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方式,作為科橋公司財務會計人員撥款、記帳之原始憑證而套取侵吞科橋公司資產,及利用不知情之科橋公司財務會計人員,以該不實之技術移轉事項,填製匯款賣匯水單、轉帳傳票、付款沖帳單、水單傳票等會計憑證,而為匯款等業務,並將之記入科橋公司之各該年度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相關業務帳冊之所為,核係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使公司為不利益 交易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之罪,本質上即含有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之性質,為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法,故無 再論以刑法背信罪之必要;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罪,則係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93年4月28日始修正新增該款之規定,是檢察官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尚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將修正前後規定比較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 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1千元,且以百元計算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之罰金刑最低度,為銀元1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 額得提高為2至10倍【中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 、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則依上開規定, 修正前刑法罰金刑最低度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30元;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罰金刑最低度顯高於修正前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規定。 ⒉關於共犯部分: 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 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且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則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因此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關於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本件被告2人為上開違反93 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 之犯行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關於牽連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 ⒌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之 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⑷另共同被告張大方僅係科橋公司之顧問,非屬公司法第8條 規定之負責人,亦非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商業負 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日本人諏訪部良彥亦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商業負責人、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因被告蔡漢強、李冠霆與張大方、日本人諏訪部良彥就上開罪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大方、日本人諏訪部良彥,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蔡漢強、李冠霆均為共同正犯,仍應 共負該部分之刑責。又被告蔡漢強、李冠霆與張大方利用不知情之科橋公司財務陳建忠、會計周亞沁填製相關之會計憑證付款、記入帳冊,及利用不知情之盈成公司會計鍾明純匯款等行為,為間接正犯。 ⑸被告蔡漢強、李冠霆前後2次以簽署不實技術移轉契約而使 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套取公司資金等行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蔡漢強、李冠霆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斷。 ⑹爰審酌被告蔡漢強、李冠霆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違背投資者之託付,利用虛偽不實之技術移轉契約,掏空科橋公司之資金高達新臺幣49,122,440元,影響投資者之權益甚鉅,嚴重影響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犯罪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被告李冠霆尚非居於主導地位,亦無取得不法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查,被告李冠霆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李冠霆就本件犯行非居主導地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五年;另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李冠霆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0萬元,以資 警惕,被告李冠霆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適用的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㈡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修正前刑法 第28條、第56條、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