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順發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國江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黃建台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32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71號、98 年度偵續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順發、黃建台違反公司法部分及曾順發、朱國江違反銀行法部分暨曾順發、朱國江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順發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建台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順發、朱國江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曾順發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朱國江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2年2月18日假釋出監, 並於93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朱國江曾於9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 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建台係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201號22樓之1、2之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誠品公司)之前董事長(自96年8月17日起至97年1月24日止任董事長,公司於96年8 月29日辦理設立登記)、曾順發則係現任董事長(自97年1 月25日起任董事長,於97年2月1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黃建台於誠品公司設立時,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 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黃建台、 曾順發均明知誠品公司董事黃建台、陸陳蘭英並未實際繳納誠品公司之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登記黃建台出資995萬元、陸陳蘭英出資5萬元,惟黃建台僅實際出資30萬元),竟為順利取得誠品公司之設立登記,而共同基於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虛偽證明收足公司股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曾順發向不知情之王獻基借支1000萬元,由王獻基於96年8月17日,以其設在板信商業銀 行(下稱:板信商銀)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該1000萬元匯入黃建台所開設之板信商銀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曾順發、黃建台將該筆1000萬元分成2筆各500萬元,匯入板信商銀北臺中分行之誠品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充作誠品公司股東黃建台、陸陳蘭英已繳納其出資額之證明,並委託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於同日,再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靜宜辦理公司登記事宜,且交付存款證明、董監事願任書、董監事身分證明等文件予陳靜宜,陳靜宜再將做好之文件交付張明哲會計師,使張明哲於96年8月18 日查核簽證後,在查核報告書載明:「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該公司設立時之實收資本新台幣1000萬元,確實收足…」等字樣,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 。其後,曾順發、黃建台於同年8月20日,將上開資本1000 萬元,分成10筆匯回上述板信商銀北臺中分行黃建台帳戶,並於同日匯還至王獻基之上開銀行之帳戶中。而於96年8月 29日,再由陳靜宜持前開不實之誠品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載明公司股款1000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屬商業會計法之財務報表)等表明收足股東應繳股款之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核准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誠品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審核公司設立登記及公司收繳股本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日後該公司債權人無法就其債權以誠品公司股款求償。 三、被告曾順發於97年1月25日起任誠品公司之董事長,迄98年4月23日查獲前,屬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 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其為規避經營合會吸 金,可能涉嫌違反銀行法之事實,遂於上開期間假借銷售牛樟芝膠囊產品每盒5,000元之方式,向互助會會員收取加入 合會每會應預繳之服務費5,000元,並訂立「牛樟芝退貨辦 法」,該退貨辦法與前述預繳服務費之得標退款方式相同,亦即於次月起按月扣除200元,直至得標為止,可以退還牛 樟芝產品並領回剩餘服務費。會員投資合會並預繳服務費 5000元時,誠品公司除提供合會簿外,並依照會員所加入會數,虛偽開立品名為購買牛樟芝膠囊之統一發票(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即每參加1會,則開立銷售1盒牛樟芝產品之統一發票;俟得標後,會員可檢據原始發票及該牛樟芝膠囊之產品,退還誠品公司,由該公司依據會員得標會數,製作不實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供得標會員簽名,以將剩餘之預收服務費連同得標金支付給會員,曾順發依前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之相關內容,將此不實事項,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曾麗靜登載於誠品公司之會計帳冊。 四、王聖博於97年間,以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470巷2號4樓之1住處、誠品公司位在臺中市○○○路○段201號22樓之 1之辦公室及誠品公司所有位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306之7號之農場,與轉角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行(下稱轉角工 程行)之負責人林志偉簽訂承攬契約,由林志偉承攬施作上開3處所之裝潢工程,承攬價金分別為43萬5256元、40萬7996元、46萬120元,合計130萬3372元,由王聖博簽發誠品公 司為付款人之支票12紙給付工程款。於同年10月間,上開3 工程陸續完工,王聖博、曾順發就誠品公司之上開位在南投縣竹山鎮農場工程之工料、施工品質,與承攬人林志偉有所爭議,且先前簽發予林志偉支付工程款之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將於97年10月10日到期,曾順發遂於同年10月3日上午,致電林志偉邀其至誠品公司之上址辦公室,商議工程改善及票款給付事宜。於該日上午11時許,林志偉依約抵達誠品公司,進入曾順發個人辦公室,王聖博、朱國江亦先後進入。嗣因林志偉、王聖博、曾順發就上開工程之品質、報酬等事一言不合,王聖博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獨犯意,自林志偉身後徒手毆打其背部,使林志偉受有後頸部瘀傷、左背部瘀傷之傷害。曾順發、朱國江、王聖博繼而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由朱國江購買空白本票1本後交予曾 順發,曾順發對林志偉恫稱:「簽了25萬元,就可以離開, 如果不簽,賠的不只25萬;依特助(指王聖博)3年前的個 性,不是這樣處理而已」等語,王聖博亦嚇稱:「如果再不簽,等一下就拿鋁棒打你。」等語,以此方式,脅迫林志偉簽發票號CH480277號、面額25萬元、發票日為97年10月10日之本票1紙。而王聖博、曾順發、朱國江為掩飾上開犯行, 由王聖博口述切結書,曾順發書寫:「本人林志偉因承包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竹山農場溫室工程。鐵架部分估價壹拾玖萬伍仟元。驗收品質不符,願退回公司(含其他款項)貳拾伍萬元整。本票號碼480277。」等內容之切結書,令林志偉於其上簽名後,將本票、切結書交由朱國江持有。朱國江隨後帶同林志偉至其停放樓下之車上,命林志偉取出健保卡核對其書寫之本票、切結書之身分證號碼無誤後,才讓林志偉離去。林志偉於脫離後,旋即至行政院署立臺中醫院驗傷並報警。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及林志偉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偉98年5月18日,證人洪直嬋98年6月11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 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偉98年5月18日、證人洪直嬋98 年6月11日,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及辯護 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被告曾順發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舉大法官會議第58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辯稱證人偵查中之證述如未經被告及辯護 人對質詰問,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對證人(包括立於證人地位之共犯)之詰問權雖為被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能之一,非不得拋棄,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明,而被告對於詰問權之處分模式,可為同意將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可為捨棄傳喚證人至審判中對質詰問、可為於證人經法院傳喚到庭時,放棄詰問或對於證人審判外不利之證述不為質問,是倘法院已賦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被告亦明知證人於審判外有不利於己之證述,卻不聲請傳喚證人進行詰問,或於證人到庭時不為對質詰問,自不得主張其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至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者,乃是指法院不得以證人於偵查中已經具結作證,即拒絕被告或辯護人於審判中傳喚證人到庭詰問之聲請,如法院於無法定事由拒絕被告傳喚證人之聲請,因已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應否認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言,而非指偵查中(含警詢)之證述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即應否定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此觀諸該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之全文甚明,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況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又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或其辯護人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是如一概因而否定其證據能力,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實形同 具文,又同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第4項前段偵查中辯護人 之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係指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通知辯護人,益顯辯護人所辯之無據。故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此併予敘明。 二、林志偉於98年2月2日、同年5月25日未具結之偵訊陳述亦具 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 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 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查告訴人林志偉於98年2月2日及同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之內容(詳偵字第28516號卷第32頁、偵續字第116號卷第108頁),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另案被告或告訴人身分傳喚而為訊問,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詳偵字第28516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偵續字第116號卷第106頁 至第112頁),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 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所謂「傳喚不到」,應指「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言,亦即以「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為前提,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上開陳述雖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告訴人林志偉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拘,均無法使其到庭(詳原審卷㈡第15、19、56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93頁至第95頁),足見告訴人林志偉確係傳喚不到,且告訴人林志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本案被告曾順發、朱國江及其等辯護人對林志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亦未聲請詰問之,則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王忠義、王張明春、蔡宜靜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 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證人王忠義、王張明春、蔡宜靜於調查局訊問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王忠義、王張明春、蔡宜靜已於原審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等人與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均足以保障被告等之詰問權,且其等於調查局訊問時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揭規定,前揭證人王忠義、王張明春、蔡宜靜於調查局訊問時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並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四、共同被告黃建台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 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共同被告黃建台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㈠第234至239頁),已確實保障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是上開共同被告於法院審理前就其他被告部分所為之陳述,既已賦予其他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應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偉於警詢、證人洪直嬋於調查局訊問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經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指傳聞例外之情形,復分別經被告朱國江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98年7月28日行準備程 序時及同日所提之準備程序狀內指稱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85頁背面、第92頁)及於本院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0 年1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援引原審書狀(見本院卷第96、100頁)暨被告曾順發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98年7月27日所提準 備書狀指稱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13、114頁),自無證據能力。然而,此等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第1項、第2項等規定,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 我矛盾之陳述」,用以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此種僅止於用於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經查,除上開辯護人及被告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表示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或未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被告黃建台、曾順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被告黃建台對於事實欄二所載有關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自承不諱,被告曾順發則否認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參與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伊是97年1月底才加入誠品公司,加入當時被告黃建台是 這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為經營不善所以伊用1000萬元向他頂下這家公司來經營,此後伊就是這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建台於調查時供述略以:9O年間伊因友人吳承鴻介紹結識曾順發,96年間曾順發告訴伊,中部地區有一塊土地可以開發渡假村,所以邀請伊出資30萬元一起成立誠品公司,並由伊擔任董事長,當時誠品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皆是曾順發負責籌措成立誠品公司所需資金,並由曾順發負責辦理相關公司成立登記事宜,曾順發並會找金主將該土地買下共同開發渡假村,所以96年8月成立誠品公司,登記及實際 負責人為伊本人,實際營業項目為房地產仲介及買賣,股東有伊、綽號「阿地」、朱國江等人,營業地址於臺中市○區○○路1段201號22樓之1,之後因土地開發合法性問題,該 案並未實際執行,誠品公司亦無任何業務,所以於96年10月間停業,嗣於96年12月間復業,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改為曾順發,伊於96年年底即將30萬元股份讓給曾順發,僅擔任掛名董事。曾順發自97年8月開始,以每月3萬元方式還伊讓渡30萬元股份款項等語(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㈢第1至6頁);復於檢察官偵訊供稱略以:剛開始是曾順發請伊當公司負責人,伊出資30萬元,其他公司資本額是曾順發籌措的。板信北臺中分行是伊開戶,開戶後伊就將該帳戶的存摺及印章都交給曾順發。誠品公司是曾順發負責,伊沒有什麼決定權,伊偶爾到公司。剛開始誠品公司是經營房地產,2個月後辦 歇業,伊就讓給曾順發,伊不知道誠品公司現在作什麼。曾順發為返還伊出資30萬元,自97年8月起每個月還伊3萬元。提示之取款憑證是伊簽的,是曾順發叫伊簽的,但數字不是伊寫的,印章不在伊身上。伊不知道誠品公司於會計師辦理簽核報告後將所收股款轉出至王獻基帳戶,是曾順發處理的等語(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㈢第119至121頁);再於原審98年7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確認其於偵查中所述均為實在( 見原審卷㈠第101頁),且被告曾順發亦自承跟被告黃建台 有30萬元之金錢債權,並分每月3萬元還款予被告黃建台( 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㈢第50頁),核與被告黃建台上開所述以每月3萬元方式還伊讓渡30萬元股份款項予被告曾順發 一節相符,足認被告黃建台上開偵查中所述,堪可採信。被告曾順發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以1000萬元向被告黃建台買入誠品公司云云。惟誠品公司上開1000萬元之資本額,已匯回訴外人王獻基,誠品公司亦無其他資產,被告曾順發豈會以1000萬元向被告黃建台購買誠品公司;被告曾順發於原審又稱:其是在97年1月間,分次以現金共1000萬元匯入誠品 公司華南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云云。惟該華南銀行臺中港分行活存及支存帳戶分別係於97年3月24日、97年4月14日由被告曾順發以誠品公司負責人設立的,該活存帳戶並於設立時存入1萬元,並無分10次匯入該帳戶1000萬元之紀錄,此有 華南銀行開戶約定書、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㈠第118至144頁),且開設上開2帳戶之時被告曾順發亦成為誠品公司之負責人, 縱被告曾順發有匯給誠品公司1000萬元,該1000萬元亦屬被告曾順發可利用之資金,而非給付被告黃建台。再誠品公司設立登記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電話為0000000000號電話,其租用人均為被告曾順發,此有誠品公司 登記申請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09860021630號偵查卷宗第38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 區電信分公司台中營運處99年5月17日台中服字第0171號函 及其所附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見 原審卷㈡第46、47、55頁),是誠品公司申請設立所留之聯絡電話及傳真電話均為被告曾順發所申請,被告曾順發於原審辯稱不知情,均與事實不符,所辯不可採,至於被告黃建台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誠品公司設立時被告曾順發不知情云云,惟被告黃建台多次於偵查中所稱互核一致,且被告曾順發上開所辯又與卷證資料不符,被告黃建台於原審審理所稱被告曾順發並不知情一節,實嗣後迴護被告曾順發之詞,又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曾順發有利之認定。 ㈡此外,復有被告黃建台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以上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㈢第8至11頁)、被告黃建台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入憑證、 存摺類取款憑證(以上見上開他字第377號卷㈢第12至14頁 )、誠品公司籌備處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存入憑證、存摺類取款憑證(以上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㈢第17至28頁)、查核報告書、誠品公司資產負債表、誠品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誠品公司籌備處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以上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㈢第29至35頁)、誠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誠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辭職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誠品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登記申請書、誠品公司股東臨時會、股東常會議事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誠品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誠品公司設立登記表、誠品公司章程、誠品公司股東名簿、誠品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以上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刑案件偵查卷宗第12至50頁)、王獻基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王獻基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入憑證、存摺類取款憑證(以上見上開調查卷宗第51至61頁)等件附卷可證。被告黃建台、曾順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足以認定。 二、被告曾順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㈠被告曾順發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略以:誠品公司是以牛樟芝銷售為主,合會是另一個部門在做,購買牛樟芝一瓶才能入會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略以:誠品公司有在銷售牛樟芝膠囊,與合會無關,貨源是跟康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原料,再請一家GMP的工廠加工、包裝製成成品,以1瓶6800元販售,是透過舉辦健康教室跟一般民眾及合會會員推銷,之前的銷售管道就只有舉辦健康教室的方式銷售,會員如果來買牛樟芝膠囊會比較便宜是以一瓶5000元賣出,牛樟芝膠囊依照消保法規定7天內都可以退貨云云。 ㈡按商業負責人不得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文所定;經查: ⒈誠品公司之負責人於97年1月25日起為被告曾順發,而本件 參與誠品公司所經營互助會會員每參加1會須繳納12500元,其中7500元作為互助會會費,會員並獲得1瓶牛樟芝,由誠 品公司開立1紙5000元之統一發票,會員如得標1會可依「牛樟芝退貨辦法」向誠品公司辦理退1瓶牛樟芝,並簽折讓證 明單及依牛樟芝退貨辦法辦理退貨,並退回款項,此為被告曾順發所自承,並有誠品公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97/5、6月、3、4月】】【誠品公司97/4、6、8、10、12、98/2、4】、進銷項憑 證查詢、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牛樟芝產品退貨一覽表、進貨銷貨分析一覽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牛樟芝退貨辦法(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㈠第23、25、26頁、法務部調查局中法字第09860021630號刑案偵查卷宗 第146-187頁、第188至203頁、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㈡第14、15、19-22、41、45頁)。 ⒉又依參與互助會之會員即①證人王張明春於調查局訊問及偵訊時證述:加入誠品公司互助會會員,需先預繳每個月200 元共25個月5000元之服務費,公司會給1瓶牛樟芝,並開立 發票,會員可選擇食用牛樟芝或得標後退回該瓶牛樟芝,得標後誠品公司則扣除每月200元之服務費後,退回預繳的服 務費,並填寫折讓單(見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㈡第49、111、11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再次證述:服務費是每個月200元,得標前要先繳5000元,誠品公司給1瓶牛樟芝(見原審 卷㈠第263頁)等語。②證人王網於偵訊時結證:伊加入1會就送1罐牛樟芝,送伊時就叫伊簽折讓單,拿1罐牛樟芝就要簽1張等語(見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㈡第112頁)。③證人 林藍淑梅於偵訊時結證:1會5000元服務費,等到得標時再 看幾會退還多少的服務費,服務費一開始就要先繳,加入互助會,誠品公司就會給1人1罐牛樟芝,得標後就把牛樟芝、發票帶回公司,小姐就會把牛樟芝收下,並退服務費給伊,並簽折讓單等語(見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㈡第111、112頁 )。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參加互助會1會須繳交5000 元之管理費,並贈送1瓶牛樟芝,該牛樟芝並非買賣,誠品 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確屬不實。被告曾順發固一再辯稱5000元係購買牛樟芝之費用云云,然如為單純牛樟芝買賣及退貨,又何須併同本案互助會之入會及得標辦理之,且於退貨時,須按月扣除每月200元,該退貨扣除金額亦恰與互助會得 標退服務費扣除方式相同,是所謂牛樟芝買賣,無非因被告曾順發經營本案合會收取會款及服務費,涉嫌違反銀行法,為製造合法表象規避相關可能刑責,是偽以買賣牛樟芝開立發票之方式收取服務會。 ⒉又查①證人即誠品公司前會計曾麗靜於調查站詢問時陳述略以:誠品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為販售牛樟芝及經營互助會業務,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誠品公司帳戶其中之款項也包括誠品公司販賣牛樟芝之款項,誠品公司牛樟芝產品初期銷售為5000元,後來有調降價格,牛樟芝產品是指膠囊,誠品公司銷售牛樟芝產品可以辦理退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3779號卷㈡第103至10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1371號卷㈠第165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略以:「(誠品公司營業之項目為何?)買賣牛樟芝及互助會管理,我不清楚牛樟芝的來源,都是客人到公司買,買了之後出納再將錢交給我」、「(沒有收管理費公司如何維持營運?)賣牛樟芝,月營業額5、6000萬元」、「(公司有在經 營互助會乙事是否知道?)我知道,但數量很少,公司主要在買賣牛樟芝,每月金額約在5000萬元上下」、「(很多人將牛樟芝退貨)也不是」(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㈡第109 至111頁、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㈠第250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略以:「(誠品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何?)主要買賣牛樟芝及經營合會」、「(牛樟芝的售價為何?)剛開始的時候是一瓶5千元」、「(不是會員買是多少錢?)6千多元」、「(買賣牛樟芝的期間,是否促銷過?)好像在去年營運狀況沒有那麼良好有作促銷,促銷的對象是會員」、「(促銷價格?)1500元」、「(新會員進來促銷期間有沒有給他一瓶牛樟芝1500元?)有,給1500元,發票給是開1500元」、「(除會員買,有無其他非會員購買?)比較少」、「(會員除入會之外,可否再跟公司購買牛樟芝?)可以」、「(可否退貨?)可以」、「(退貨的程序為何?)他會拿牛樟芝來,會寫折讓單,然後做銷退」、「(銷貨退回是根據開出發票填寫折讓單?)照理是」、「如果會員要退牛樟芝,退錢的方式是否用匯款?)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0 、271頁)。②證人即誠品公司前行政助理蔡宜靜於原 審證述略以:「(你每天要存、匯款之金額如何決定?)有人繳買牛樟芝的錢或會款,我就去存款。」、「(會員繳納會費時,你有無經手交付牛樟芝的經過?)有」、「情形如何?會員繳7500元會費及5000元的牛樟芝費用」、「(有無開立發票?)有」、「(有無經手會員退過牛樟芝?)有」、「(情形為何?)會員如果拿來退,我就開折讓單給他」、「(折讓單是開多少錢?)4762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8 、269頁)③證人即誠品公司前會計何佩瑜於調查局訊 問時陳述略以:誠品公司主要銷售牛樟芝產品,該業務由何人負責及銷售詳情伊都不清楚,要問曾順發才清楚。就伊所知,誠品公司所銷售的牛樟芝產品有分素和葷2種,消費者 如果需要素的卻拿到葷的,可以來辦理退換貨,但伊未曾經手退貨換錢的情形等語(見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㈢第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述略以:「(相關的運作情形你是否瞭解?)互助會那邊的情形我不清楚,我最主要是作牛樟芝買賣開支報表,如果有人來繳會費我會開臨時收據給他,下班前再跟曾順發報備」、「(會員第一次加入互助會公司所交付之牛樟芝,你有無開立發票給會員?)有,只要有給會員牛樟芝,就會開發票」、「(你有無經手會員退貨之折讓證明?)有時候他們會直接拿折讓單給我,我在下班前一併交給曾順發」、「(交付牛樟芝時,是否會同時交付折讓證明單?)只有給發票,退貨時要另外寫」、「(在誠品公司任職時,一般正常會計流程,請你敘述牛樟芝進銷貨流程)進貨部分我不清楚,客人如果要買牛樟芝,我就直接拿給客人,每天我再作報表,退貨的部分我會再拿給曾順發,由他決定要不要退」、「牛樟芝開第一次發票時,會員有無繳納費用?)會員會來說他要入一會,他都直接繳納壹萬多元,我就給他牛樟芝5千元的發票,剩餘的錢是入會費」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66、267頁)。是就曾在誠品公司工作過之上開3位證人所述,誠品公司之業務雖有經營牛樟芝之販售, 而於誠品公司會員加入互助會時,每加入1會繳納1筆5000元之費用,並由誠品公司交付每1會1瓶牛樟芝,並開立統一發票,而會員於得標時,則可持牛樟芝至誠品公司辦理退貨,惟上述證人曾麗靜、蔡宜靜、何佩瑜均為誠品公司前員工,難免有迴護公司及被告之詞,況證人何佩俞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牛樟芝應該是誠品公司送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7 頁背面);證人蔡宜靜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折讓單是開 4762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8頁背面);另證人即曾任職 於誠品公司三重分公司之員工洪直嬋於偵訊時結證稱:誠品公司入會方式是會員將錢交給伊,加入1會是7500元,另外 加5000元是給1罐牛樟芝,該5000元是會開發票。得標後將 牛樟芝及發票交給伊,會員要寫銷貨折讓單,伊再將牛樟芝及發票寄回給總公司,確認後再將發票寄給伊,伊再將發票還給會員,伊再按照牛樟芝退貨辦法表所表示的期數退錢給會員。誠品主要就是做互助會的經營,三重分公司並未賣牛樟芝,但臺中總公司有設櫃,但伊沒見到有人專程來買。伊不知道牛樟芝如何買賣,只知道另外繳5000元,就會給1罐 牛樟芝,若會員吃掉了,就不能退服務費了。會員加入時給牛樟芝,會告知日後會退費,伊怕日後有爭議,所以會員一加入伊就會跟他們說等到得標後,就可以退還牛樟芝,並看會員何時得標,可以退還每月繳交的200元款項,例如會員 在第2會得標可以退還4800元,是按照牛樟芝退貨辮法來處 理等語(見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㈡第113至115頁)。另參 核扣案之折讓證明單、記帳及分類帳均記載退回1瓶牛樟芝 之金額為4762元,與上開證人王張明春、王網、林藍淑梅所述退回金額係依第幾會得標扣除每月200元之服務費後退回 不相符合,又與牛樟芝退貨辦法所載之第2個月得標退回4800元,此後每個月減少200元,至26個月時退費金額為0元不 同,是誠品公司之出具供退貨會員簽具之折讓證明單及公司記帳及分類帳確屬不實之記載。雖上開證人亦陳述:牛樟芝吃掉了,就不可以換了等語,然誠品公司未出售牛樟芝卻開立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其實際退貨金額與折讓證明單、帳冊不同,而於統一發票、帳冊為不實記載,已如前述,證人此部分所述,無法作為被告曾順發有利之認定。被告曾順發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被告曾順發、朱國江共同犯強制罪部分: ㈠被告曾順發、朱國江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犯強制罪犯行,被告曾順發辯稱:大部分的事實過程是原審認定的這樣沒錯,但是是林志偉的片面之詞,伊沒有告訴林志偉簽了二十五萬元本票就可以離開,只是要他簽了本票之後再改善工程,改善之後,本票就撕毀,不是他講的二十五萬元本票他就可以走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王聖博、林志偉、朱國江有在97年10月3日早上在伊辦公室商談關於林志偉承攬的工 程偷工減料之事,伊希望林志偉依照契約補強工程,因為有1 張票在97年10月10日到期,希望在票到期前解決,當時伊跟王聖博、林志偉談好,由林志偉開25萬元的本票出來作為擔保,林志偉說97年10月10日到期的那張10萬元的支票已經轉讓給別人無法拿回,所以林志偉簽發25萬元的本票給伊,等到改善工程後伊再把本票還給林志偉,因為要簽本票所以叫朱國江去買,朱國江原來是在英才路住處,是伊打電話叫他去買,當時公司還有其他員工在,他買了之後就拿到辦公室給伊,朱國江還繼續留下來云云。被告朱國江辯稱:事實都對,是因為被告曾順發叫伊拿本票上去的,且林志偉沒有拿身分證給伊,本票上面的資料都是假的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97年10月3日中午伊有到誠品公司,是曾順發打 電話給伊,問伊身上有無玩具本票,伊說沒有,後來就買1 本本票拿去公司給曾順發,伊到誠品公司時,誠品公司有曾順發、林志偉和其他員工在場,員工有7、8個人,林志偉在曾順發的辦公室,伊進去把本票拿給曾順發,曾順發就把本票拿給林志偉,叫林志偉簽金額為25萬元的本票,當時林志偉有提到材料工程的事,王聖博就跟曾順發、林志偉講工程的事情,講的語氣就像一般談話一樣,好像他們叫林志偉把本票抽回來,但是林志偉說沒有辦法抽回來,後來林志偉就簽了本票,伊不知道他有沒有寫切結書,林志偉簽完了本票,曾順發把本票拿給伊叫伊跟林志偉去林志偉的車上去看林志偉的證件,因為林志偉沒有帶證件,後來伊並沒有去核對林志偉的證件,本票伊拿著就走了,後來伊拿本票去聲請裁定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曾順發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97年10月3日上午,致電 證人林志偉邀其至誠品公司之上址辦公室,商議工程改善及票款給付事宜。於該日上午11時許,證人林志偉依約抵達誠品公司,進入被告曾順發之個人辦公室,王聖博、被告朱國江亦先後進入,被告朱國江有將空白本票交予曾順發,再由證人林志偉簽發票號CH480277號、面額25萬元、發票日為97年10月10日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1紙。而被告曾順發有 書寫:「本人林志偉因承包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竹山農場溫室工程。鐵架部分估價壹拾玖萬伍仟元。驗收品質不符,願退回公司(含其他款項)貳拾伍萬元整。本票號碼480277。」等內容之切結書,再由證人林志偉於其上簽名後,將本票交由被告朱國江持有。被告朱國江隨後帶同證人林志偉至其停放樓下之車上,由證人林志偉取出健保卡核對其書寫本票之身分證號碼有無錯誤,始行離去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25、126頁);被告朱國江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則對於其有於97年10月3日上午11時許,應被告曾順發之 要求而交付空白本票予被告曾順發,嗣證人林志偉有簽發本案本票1紙,被告曾順發於證人林志偉簽發本票之後,有請 其與證人林志偉一同至證人林志偉停放車輛處核對證人林志偉本票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與證件是否相符等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86頁);而證人林志偉於98年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略以:「(你本身在去年六月間時,是否向被告王聖博承攬何裝潢工程?)他就聘我來做他家裡與竹山農場公司與辦公室裝潢」、「(你所承攬的竹山農場公司與辦公室裝潢的工程費用?)竹山部分是46萬,因為後面也有一些修改。」、「(這個工程完工後是否完成驗收?)他們都已經在使用了,從以前就沒有驗收這個程序」、「(後來工程款是否全部拿到?)沒有」、「(為何沒拿到?)因為工程款裡面有公司與住家部分。我都承做完成了,那天10月3日 要去誠品公司與王聖博結清時,在辦公室裡面就打我。王聖博打我」、「(10月3日當天誰約你去他們公司?)王聖博 打電話過來要我過去」、「(當天是誰要你簽本票?)他們就一起要我簽」、「(這張本票是誰要你簽的?)朱國江帶著我簽」、「(為何要簽這張本票?)他說要賠他們的損失」、「(在簽本票的當時,何人對你說什麼?)曾順發就說若沒有簽,賠的就不只這樣」、「(這張切結書在何時、何地完成?)當天同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516號卷第32頁);於98年5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略以:當初伊到中港路22樓的誠品公司都是和王聖博接洽,他才是真正的老闆。伊承作總共有3個工程即誠品公司、 王聖博英才路住家及南投竹山農場,這3個工程伊在97年10 月之前就已完工,他前後付給伊12張支票,都在支票到期前20天左右由王聖博簽發給伊,叫伊在請款單上簽名,但除這12張支票外,尚欠伊13萬元,總共工程款合計140幾萬元。 工程完工後97年10月3日王聖博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公司, 伊也打算過去向他請款,伊上午11點到誠品公司時,曾順發把伊帶進他的辦公室,王聖博、朱國江就走進來,王聖博就抱怨工程做的不好,要伊賠償他錢,伊說剛開始農場伊都是和曾順發講的,要最省就是這種材質,不然伊還有尾款可以請,你就扣尾款就好,王聖博堵在門口,說不趕緊跟他處理,等一下要叫阿發過來把伊帶走,朱國江跟伊講賠25萬元剛好而已,曾順發說當初是信任伊,叫伊去處理,錢也給伊了。王聖博很不耐煩,就衝過來徒手打伊的背部及頭部,伊跌倒後臉部近頸部部位也有受傷。曾順發從桌子抽屜裡說拿出1本本票叫伊簽25萬元,還說依特助(指王聖博)3年前的個性,不是這樣處理而已,朱國江就把伊帶到旁邊的小茶几,叫伊簽本票25萬元,說是要賠給他們的,伊問說那伊尾款怎麼樣,朱國江反問你還想收尾款,曾順發說賠25萬元剛好而已,再不簽就不只這個錢。王聖博說如果再不簽,等一下就要拿鋁棒打伊,曾順發說25萬元本票簽一簽就可以走了,朱國江說伊不要想拿尾款了,叫伊10月10日前拿25萬元來換本票,伊說沒錢,他說10月10日有1張票是10萬元,叫伊再去 找15萬。他們叫伊簽完本票才可以走,伊也怕影響家裡,王聖博打電話叫伊去公司前,說如果伊不去,他知道伊住哪裡,不只伊有事,伊家裡也會有事。伊在誠品公司待了約1小 時,簽完本票朱國江還把伊帶到伊的車上要伊拿健保卡核對身分證字號,看本票有無簽錯。伊簽完本票王聖博要曾順發拿1張白紙給伊,說要伊寫切結書,他說他很懂法律這樣伊 就沒辦法主張了,切結書內容是王聖博唸,叫曾順發寫,伊只有簽名及寫身分證號,英士路的地址是伊隨便寫的,電話號碼是伊的傳真號碼。本票及切結書由朱國江拿去,之後本票在97年10月10日他們就送法院裁定,目前在民庭法院審理中,都是朱國江出庭。朱國江在誠品公司掛名股東,他是王聖博的少年仔(台語),幫王聖博收帳,還有收合會款,另外也有借錢給人家。他是聽王聖博辦事的,王聖博掛名特助,但是公司員工是他管理,曾順發並沒有權力,伊都是向王聖博請款,伊向曾順發要,他還跟伊講說要找王聖博討,請款單是王聖博拿給伊簽。離開誠品伊直接到台中醫院驗傷,是中午12點多,驗完傷伊到北屯路五分局報案,他叫伊到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所以當天下午警察先帶伊去查證,因為伊本來只知王聖博的偏名為王茂全,大家都叫他小馬,警察帶伊到誠品公司伊說伊很怕,警察叫伊不用怕,誠品公司一名合會主管問伊為何帶警察來,並說這樣事情會很難處理,伊說因為他們打伊,王聖博拿出身分證給警察登記,之後伊才回警局做筆錄,曾順發和朱國江當時不在辦公室,王聖博是在隔壁辦公室,伊不知道為何警察沒有請王聖博回去做筆錄。伊看他的竹山的這份估價單是王聖博偽造的,因為伊的字體轉角設計裝潢工程是伊用電腦的特殊軟體所製,和他寫的這份是以細明體表列的是不一樣的。當初有講到鋼架就是角鋼,不是鍍鋅C型鋼架,所以他才會講說有契約糾紛的問題 。伊在98年2月2日提出的這份估價單才是最早王聖博跟伊議價的內容,和這份王聖博事後提出的估價單不一樣。伊錢都沒收到怎麼可能會簽本票給他,況且伊工程未做完,他怎麼可能錢都給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16號卷第55至59頁);於98年5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略以:朱國江及曾順發並未動手打伊,他們都有看到,但也沒有擋王聖博。當天是王聖博打電話叫伊去。估價單上面的C型鋼不是伊開的,伊開的是鍍鋅角鋼。伊到公司時王聖 博、曾順發就在辦公室,朱國江是後來才來的,王聖博打完伊後,曾順發就從抽屜裡拿出本票,叫伊簽。曾順發、王聖博、朱國江3人都有叫伊簽本票。王聖博還走到門外很大聲 地說若伊不簽就要把伊帶出去,且要拿鋁棒打伊。切結書是王聖博說要伊寫的,他說本票沒用,還要再加上切結書,才由曾順發寫後叫伊簽名,是王聖博口述,由曾順發寫。後來朱國江跟伊一起下電梯到伊車上拿證件來核對本票及切結書,伊將健保卡交給朱國江核對身分證號,曾順發及王聖博沒下樓。伊不知道切結書上所稱鐵架估價19萬5000元是何意思,這是曾順發寫的,當時伊很怕,想說簽一簽就可以走等語(見上開偵續字第116號卷第109至111頁);參以本票影本 及切結書影本(見上開偵字第28516號卷第23、24頁)等件 附卷佐證,足認證人林志偉係依被告曾順發電話指示於97 年10月3日前往誠品公司與被告曾順發、王聖博洽談上開工 程之債權債務糾紛,期間被告朱國江應被告曾順發之要求購買空白本票並攜至誠品公司交付被告曾順發,並由被告曾順發、王聖博以脅迫方式命證人林志偉簽發25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各1紙,被告朱國江並在場,復於簽立完成後,由被告 朱國江協同證人林志偉核對其身分證號碼後,始讓證人林志偉離開等情,應可認定。 ⒉被告曾順發、朱國江雖以上詞為辯,然查,證人林志偉與王聖博、誠品公司間就上開工程雖有債權債務關係,惟雙方就積欠之數額有所爭執,且身為債權人兼債務人之林志偉並未因此負有簽立本票或切結書之義務。再者,林志偉當天書立之切結書,其內容係指其因承包誠品公司竹山農場溫室工程,品質不符,願退回誠品公司25萬元,然林志偉於偵訊陳述誠品公司尚欠其13萬元之工程款(見上開偵續字第116號卷 第56、110頁),被告曾順發於偵訊中亦稱工程費(竹山農 場工程)約定46萬元,後來以45萬元成交,已經支付43萬元等語(見上開偵續字卷第116號卷第108頁),被告朱國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07號確認本案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中亦自承誠品農場工程共應該給付43萬元,已經給付40萬元,剩下3萬元未給付等語(見上開偵續字第116號卷第92頁),是就林志偉與誠品公司就上開工程工程款部分,證人林志偉是否有因工程瑕疵問題而積欠王聖博、被告曾順發或誠品公司債務即屬有疑。況協商債務時,必由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互相對帳計算,任由一方自行核算數額,實與常情相悖。 ⒊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脅迫,係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生畏懼之心,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觀諸證人林志偉於偵訊所稱:「王聖博說如果再不簽,等一下就要拿鋁棒打伊,曾順發說25萬元本票簽一簽就可以走了,朱國江說伊不要想拿尾款了」、「他們叫我簽完本票才可以走」、「切結書是王聖博,叫曾順發寫,我只有簽名及寫身分證號」、「王聖博走到門外很大聲說若我不簽就要把我帶出去,且要拿鋁棒打我」等語(見上偵續字第116號卷 第56、57、110頁),顯有以加害之意思通知證人林志偉, 使其生畏懼之心,堪認被告曾順發、朱國江與王聖博等人係以分工合作並藉人多勢眾以達催討款項之目的,而命證人林志偉簽立本票及切結書等無義務之事。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或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犯意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之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意旨)。本件雖無法證明被告曾順發、朱國江與王聖博初始即有犯共同強制罪之犯意聯絡,然就整個過程中,均有為脅迫之言語或動作,被告朱國江並購買空白本票,且偕同證人林志偉一同至其停車位置核對身分證號碼,是被告曾順發、朱國江及王聖博等人有犯意之謀議而應同負共同強制罪之責。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 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 (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另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因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核被告曾順發、黃建台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處罰 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 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 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商業負責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處罰者,僅 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黃建台為公司設立時之負責人,亦為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曾順發當時雖不具備上開身分,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順發、黃建台 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靜宜及會計師張明哲就誠品公司之前開資本額1000萬元為查核簽證,並據以將股東之未實際繳納前開1000萬元股款,但表明已收足之不實誠品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持以向主管機關表明而申辦誠品公司之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曾順發、黃建台就事實欄二所為,其各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為一個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於公司財務報表為不實登載、產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將之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的行為,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 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是以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處斷(參考最高法院96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再被告曾順發、黃建台所為事實欄二上開3罪,就行 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法律關係,為數罪併罰,尚有誤會,併予指明。又檢察官雖漏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惟此部分與起訴經判決有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踐行權利告知程式,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㈡按統一發票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 始憑證,且為營業人附隨其業務而製作掌管之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該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參 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曾順發就事實欄三所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又被告曾順發係為規避銀行法相關可能罪責,基於單一決意,就明知為不實事項多次記入帳冊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所為時間緊接,又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特性,顯係接續犯,應論以一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 ㈢就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被告曾順發、朱國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曾順發、朱國江及王聖博間就強制罪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順發所犯上開事實欄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事實欄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及事實欄四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3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被 告黃建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入監執行,於92年2月18日假釋出監,於93年 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朱國江曾於94年11月3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 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黃建台、朱國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黃建台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被告朱國江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均應論以累犯,依法均加重其刑。 ㈤原審以被告曾順發事實欄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曾順發、朱國江共同犯事實欄四強制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曾順發為規避經營合會吸金之事實,借銷售每盒牛樟芝產品,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中。另被告曾順發、朱國江因工程瑕疵爭議問題,不思另以法律解決,而以強制方式命被害人簽立其非應支付之本票債務及切結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曾順發有期徒刑6月、4月,朱國江有期徒刑5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曾順發、朱國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未具理由,均無可採,應予駁回。因被告朱國江另犯違反銀行法部分經本院判處無罪(詳后),是其犯強制罪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原審以被告黃建台、曾順發就事實欄二所為部分,因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曾順發、黃建台就事實欄二所為,除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亦該 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漏未就此論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被告黃建台上訴意旨請求從輕,被告曾順發上訴意旨否認此犯行,雖均無可採,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被告曾順發已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建台、曾順發為設立公司,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設立登記,不僅已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審核公司設立登記及公司收繳股本管理之正確性,公司實際經營後,公司債權人亦因公司事實上未收股款,致無法就其債權以該1000萬元股款獲償,造成損害不輕,被告曾順發主導此事,情節較重,被告黃建台係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被告曾順發部分,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曾順發、朱國江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順發係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 201號22樓之1、2誠品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王聖博對 外自稱小馬、王茂全係誠品公司之董事長特助(執行董事)兼財務部長;被告黃建台係該公司之董事及前登記董事長(未據起訴),亦係誠品公司所屬全國互助聯誼會(下稱全國互助會)之會首;被告朱國江則係誠品公司之監察人,亦係公司所屬之建台互助聯誼會(下稱建台互助會)之會首,其等均為誠品公司實際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曾順發、朱國江及王聖博等人均明知誠品公司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且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竟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共同犯意聯絡,且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以被告朱國江、黃建台名義為會首,假借招攬全國互助會及建台互助會等民間互助會業務為由,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高利;自96年8月間,即以全國、建台互助會名 義,利用宣傳資料、舉辦說明會及會員介紹等方式,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加入互助會,其等經營方式如下: ⒈誠品公司所屬以黃建台、朱國江為會首之全國、建台互助會,每組合會均固定由26個會員名額所組成,且固定安排曾順發或鄭嘉平等公司成員1人參加1個會員名額。 ⒉參加之會員於每月繳交1筆錢,於將來抽籤得標(參加1會者)或由誠品公司安排得標(參加每組互助會為6會、12會或24會者)後,扣除已到期之服務費,領回事先與誠品公司曾 順發等人所約定之固定報酬即獲利了結。 ⒊誠品公司所屬之互助會會員,依照參加者在每組互助會中,所占固定之24個會員名額數(扣除會首及誠品公司固定安排參加之1會)之多寡,參加1會者(即占會員名額之1者), 首會期須繳交會款7,500元(爾後每月亦同),固定標息為2,500元,及預繳服務費5,000元(即每月服務費200元,共25個月,於次月開始逐月扣除200元);參加6會者(即6個名 額者),每月須繳交會款45,000元及服務費3萬元;參加12 會者(即12個名額者),每月須繳交會款9萬元及服務費6萬元;參加24會者(即24個名額),每月須繳交會款18萬元及服務費12萬元。參加1會者每期即每月開標並以抽籤決定得 標者;參加6會者,每4期即每4個月分A、B、C、D等4組輪流得標1次;參加12會者,每2期即每2個月分A、B組輪流 得標1次;參加24會者,除首會期及其中1期等固定2期由誠 品公司人員得標外,每期即每月均得標。 ⒋誠品公司所屬互助會之相關得標會員,均未依實際出價競標程序而得標;參加1會者,係每月在誠品公司位在臺中市○ ○○路○段201號22樓之2之營業處所,不論有無會員到場,均由該公司以彩球搖獎機(即樂透機)抽籤辦理開標;參與每組6、12或24會者,則由誠品公司安排得標順序。會員得 標後,即可將續期之會讓渡給誠品公司,並取得事先與誠品公司所約定與原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亦即會員得標後其每月繳交7,500元,固定獲得報酬2,500元,月利率約為33.33%。 ⒌被告曾順發、黃建台、朱國江及王聖博等人以前揭招攬誠品公司所屬互助會合會會員名義,並與會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致使王張明春、林藍淑梅、王網等人因此投入資金加入成為會員;而自96年8月22日起迄98年4月23日止,曾順發、王聖博、黃建台及朱國江等人利用誠品公司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 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營 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相關會員現金及匯款,經統計違法吸金總額達1億5,734萬7,248元。案經檢察官自 動檢舉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曾順發、朱國江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順發、朱國江2人涉有上揭違反銀行 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順發、朱國江2人之供述,及證人 吳光裕、王忠義、王張明春、曾麗靜、何佩俞、蔡宜靜、林藍淑梅、王網、洪直嬋之證述,暨卷附之臺中市調查站約談通知4張、全國互助會、建台互助會合會簿及互助聯誼會單 獲利一覽表、誠品公司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 行中權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銀行之 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及扣案之互助聯誼會日報表、日記 帳、全國互助會簿21本、誠品公司資料、互助會會員資袋、廣告文宣、互助聯誼會日報表、會計憑證、彩球(內含25、顆球)3盒、彩球搖獎、會員繳費收據52本、員工名片、組 織表、互助會員申請書、存證信函、存摺、請款單、印章等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順發、朱國江對於以誠品公司為名義為如上揭所載之經營方式招募互助會等情,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曾順發以:本件被告等以民間互助會之形式,向參與者收取及給付款項,並非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誠品公司所屬合會,其利率水準是否顯高於民間合會?難以比較。誠品公司合會之利息,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利息上限,以 約16.5%之利率言,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動輒達年利率30%相較,更可顯示本件合會之利息,實難認為是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顯不相當之利息」甚明。再者,本件誠品公司合 會之運作模式,除變更民間互助會之競標方式,採固定標息,改由電腦抽籤方式決定得標,得標者取回所繳之會款及標息外,其餘作業與一般互助會並無不同;再被告曾順發對於涉及違反銀行法,並無違法性之認識,本件合會金額約在7571萬2110元之譜,非起訴書所載之1億5743萬7248元等語為 辯;被告朱國江則以:伊僅為誠品公司之掛名股東,並未出資,且未行使監察人之職務,對於被告曾順發用其名義擔任誠品公司所屬互助聯誼會會首一事,事先根本不知等語為辯。 五、經查: ㈠被告曾順發擔任董事長之誠品公司有以被告朱國江、黃建台名義為會首,自97年1月25日起,分別以全國、建台互助會 名義,利用宣傳資料、舉辦說明會及會員介紹等方式,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加入互助會,而以前揭方式經營互助會,致有投資人因此投入資金加入成為會員,會員並將資金匯入誠品公司所開設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活存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支存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活存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支存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曾順發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779號卷㈠第21頁)、調查(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㈢第49至57頁、第170至177頁)、檢察官偵訊(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㈢第98至10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11371號卷㈠第229至232頁)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見原審98年7月23日訊問筆錄、98年7月28日、8月 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9年10月6日審理筆錄)供述在卷;復 經①證人王忠義於調查時陳述(見上開他字第3379號卷㈠第61至63頁)、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㈠第260頁背面 至第262頁)。②證人王張明春於調查時之陳述(見上開他 字第3779號卷㈠第81至83頁、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㈡第47 至50頁)、偵查中證述(見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㈡第111至113頁)、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㈠第262頁背面至第265頁、原審卷㈠第300至301頁背面)。③證人曾麗靜於調 查時之陳述(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㈡第103至108頁、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㈠第162至166頁)、偵查中之證述(見上 開他字第3779號卷㈡第109至113頁、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 ㈠第249至252頁)、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㈠第269 頁背面至第271頁背面)。④證人吳光裕於調查時陳述(見 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㈠第66至70頁)、偵查中證述(見上 開偵字第11371號卷㈠第108至112頁)。⑤證人王網於調查 時證述(見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㈡第3至7頁)、偵查中證 述(見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㈡第111至113頁)。⑥證人林 藍淑梅於調查時之陳述(見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㈡第29 至33頁)、偵查中證述(見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㈡第111至 115頁)。⑦證人洪直嬋偵查中證述(見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㈡第113至115頁)。⑧證人蔡宜靜於調查時之陳述(見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㈡第127至137頁)、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原審卷㈠第267頁背面至第269頁背面、原審卷㈠第303 至305頁)。⑨證人何佩俞於調查時之陳述(見上開偵字第 11371號卷㈢附之調查筆錄第1至16頁)、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㈠第302頁)可證,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誠品公司)、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誠品公司案華南商銀帳戶清查一覽表、誠品公司案彰化商銀帳戶清查一覽表、不法集團檢舉報告、合會簿條款內容、全國互助聯誼會合會簿、互助聯誼會單會獲利一覽表、互助聯誼會24會獲利一覽表、建台互助聯誼會合會簿、合會簿條款內容、誠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王英瑛、曾順發、吳帛諺、王茂全名片影本、誠品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存款往來明細表【凍結帳戶97/3/24-98/4/22】、誠品公司之華南商業 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誠品公司)【凍結帳戶97/4/25- 98/4/22】、王忠義之華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誠品公司簽發之支票、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扣案物品照片、誠品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企業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託收票據收妥入帳明細表、誠品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誠品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分戶交易明細表、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誠品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支存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存款往來對帳單、支存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誠品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誠品公司案電話清查一覽表、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誠品國際宴請春酒暨榮譽顧問餐會資料、開標繳款名單、互助會簿【朱國江971110A、971110B、971120B、971125A、980210B、971205B、980215A】、 【朱國江971125A】、吳光裕提出之廣告傳單、誠品公司98 年4月29日大額通貨匯款一覽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 存款憑條(收據)、代收票據明細表、請款單及支票影本〈曾香蘭〉、協議書〈王網〉、〈林靜宜〉、〈王張明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證人通知書、合會會員名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附卷可證(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㈠第23、29、37、38、39、40、41、42、43、64、66、80、109、110、118至123、124至144、145、147、148、149、151頁、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㈡第70至73、116、117、135、170頁、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㈢第15、17、20頁、法務 部調查局中法字第0986002163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4至143 、204頁、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㈠第10頁後、第63、65、83至96、113、167至169、212至214頁、第214頁後至第216頁 、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㈡第23、46、52、53、81、88頁、 原審卷㈠第134、137至192頁)。此外,並有扣案之互助會 簿21本、互助聯誼會日報表2本、日記帳1本、分類帳1本、 獲利分析1本、誠品公司資料1本、彩球(內含25顆球)、彩球搖獎機1具、會員繳費收據52本、誠品公司資料光碟2片、誠品公司資料4冊、互助聯誼會獲利一覽表1冊、會款收據等8張、互助會宣傳資料1冊、申請書影本1份、存證信函2頁可憑,是被告自白有經營建台互助會、全國互助會之業務,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黃建台係誠品公司之董事、被告朱國江係誠品公司監察人,且被告黃建台、朱國江分別為建台互助會、全國互助會之會首,合會簿條款內容均蓋有被告黃建台、被告朱國江之印章,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誠品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簿(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㈠第29、41、115頁、同卷㈡第118、139頁);再被告 曾順發於98年5月4日被約談時之住處台中市○○路470巷2號4樓之2為王聖博所承租,被告朱國江亦居住於該處,王聖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登記使用人為誠品公司,亦係被告曾順發所提供予王聖博,此為被告曾順發於調查時自承不諱(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㈠第57頁背面),而誠品公司於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欄四所載工程與林志偉簽立合約亦係由王聖博出面,嗣後發生工程糾紛,使林志偉遭王聖博毆打及強制簽立本票及切結書(詳如前述),王聖博及被告朱國江亦均牽涉其中,發生地點亦係在誠品公司位在台中市○○○路○段201號22樓之1之辦公室,是被告朱國江對於誠品公司上開互助會之經營應知之甚詳,堪認被告朱國江確已知情並同意任互助會之會首,被告朱國江所辯並不知情云云,要非有據,為不足採。是被告曾順發、朱國江等人經營建台互助會、全國互助會之事實堪予認定。而本案應進而審究者為被告曾順發等人以上開互助會之方式吸收資金之方式是否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若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規定,被告曾順發等人是否可主張因信賴與其經營方 式相仿之鉅眾、匯智公司,經法院判決無罪,在主觀上並無違法性之認識。 ㈢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為構成要件;而同法第29條第1項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件被告曾順發、朱國江等人以民間互助會之形式,向參與者收取及給付款項,並非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至其法律性質上是否屬於上開規定所謂之「收受存款」?雖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但參諸同法第6、7、8條各規定銀行 存款之種類,均與本件被告曾順發、朱國江等所為收付款項之方式不同,自不能遽爾擴大解釋被告等之行為係屬該條規定之收受存款。至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一擬制「收受存款」之要件,參考78年7月17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係以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5條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 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 一,以期適用明確。」,足見依該條文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必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始可,而約定或給付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客觀上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參考司法院編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6輯第493頁之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及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 )。 ㈣公訴意旨雖以建台互助會、全國互助會採固定標息,且得標者,不能取得其他會員所繳之會款,僅能取得自己存入之款項加期間利息,與民間互助會之填寫標單、競標,如果得標,則一次收足其他會員所繳之會款不同,已喪失互助會最主要之功能,即各會員間「互助」、「競標」,顯非民間互助會云云,而主張被告曾順發、朱國江等人所為確非「合會」。惟查建台互助會、全國互助會會員得標時,將已繳月數之合會金(含標息)領回,餘未繳月數委託誠品公司讓渡,此收取全部合會金部分與民間合會方式尚屬相當。至合會採固定標息,或以抽籤、會首指定之方式,即非以競標方式決定得標者,於民間合會實際運作上,常有所見,自不能逕以採固定標息,或未有實際競標行為,即一概推認係在經營銀行業務。且在我國,合會本係源遠流長之習慣法,運用得宜,實稱民間金融互助,資金流通之制度,對於吸收民間遊資、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蓬勃發展,確有相當助益(參考法務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合會篇」。惟其係以習慣法之體態存在,不僅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形態參差而多有流弊,時而,演變成為影響社會金融、乃至於公共秩序之經濟風暴,有鑑於此,民法債篇爰修正增訂「合會」章節,此參照民法債篇修正第19節之一合會立法理由:按合會者為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約定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合會乃東南亞國家習見之私人間小額資金融通之金融制度,為西方國家所無,現行民法尚無任何規定,為使其權利義務關係臻於明確,特增訂本節規定等語,即可明見。由此觀之,合會顯非係以「互助」為其主要之契約要素,或唯一之功能,自不得於2人以上相互邀集約定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際 ,徒以其2人並無互助之意,即推定其等均係在經營銀行業 務。況依民法第709條之6規定,合會之得標方式,並未排除以抽籤之方法決定。又縱本件建台互助會、全國互助會之運作不符民間互助會之運作模式,然此非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應 不得採為不利被告曾順發、朱國江等人之認定。 ㈤本件被告曾順發、朱國江等人經營之建台互助會、全國互助會如上述之運作模式,除變更民間互助會之競標方式,以標息固定,改由電腦抽籤方式決定得標,得標者取回所繳之會款加上標息外,其餘作業與一般互助會相仿,且其中所稱讓渡制度之設計,即在會員資格轉換方面,亦與民法債權、債務轉讓及民法合會章等概念不相違背,殊難遽予認定係違反公序良俗或脫法之行為。且被告曾順發雖涉入建台、全國互助會之業務,惟其負責之誠品公司獲取每月200元之服務費 ,係基於提供上開互助會會員有關製作合會契約書、提供開標地點、通知會員繳費、得標者發放得標金等服務之對價,則依此等客觀行為所示,誠品公司自建台、全國互助會會員處受領服務費似難遽予推認係在收受存款。另被告曾順發、朱國江等人收下所謂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後乃轉交予得標會員,亦難評價係以收受存款予以計息者論。另就會員入會時所預繳之服務費,固由誠品公司取得,但此項金額係誠品公司提供服務之對價,並未與會員約定定期或不定期返還、給付相當或高於服務費之情節。至於所謂得標會員所取得之會款,或取回自己所繳會款、或係由被告曾順發等人將得標會員前所繳及其餘會員收得之會款予以轉交,自難認係以被告曾順發、朱國江等人、甚或係誠品公司以本身之資金、信用放款予得標者。 ㈥公訴意旨另主張建台互助會、互助會與會員約定會款每月繳交7500元,固定標息2500元,更印製所謂之「互助聯誼會單會獲利一覽表」,以標榜保證獲利,而所標榜之獲利金額,經計算後,總投資報酬率從33.33%到60.95%,以2年為期 計算,週年利率則從16.66%到30.47%不等,顯然係以顯不相當之本息,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及資金,而在認定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時,應不以民間合會之標息,作為比較之依據,亦不以民法第205條之最高年利率20%為限,比 照之標的,應係以金融機構現行存放款利率為對象,方屬真確,是依照98年6月5日國內金融機構1年定期儲金存款固定 利率來看,其平均不到2%。而該等互助聯誼會之標息,月 利率高達33.33%,是銀行利息之數倍,顯已達顯不相當之 程度云云。惟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依該條文規定,以收受存款論,必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始可,而約定或給付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客觀上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 可參。本案公訴人認「…,而所標榜之獲利金額,經計算後,總投資報酬率從33.33%到60.95%,以2年為期計算(實 際上25個月),週年利率則從16.66%到30.47%不等」,惟未具體載明其利率計算公式,原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且公訴人就本案建台互助會、全國互助會之標息與本金如何顯不相當,係以金融機構現行存放款利率為比照標的,然利率之高低是否合理本無客觀絕對標準,每因社會資金需求多寡、游資是否充沛等經濟因素變動之,銀行實務上亦曾有存放款利率超逾10%者,況風險與獲利具密不可分之相對關係,是亦 非同一時期之各種金融商業行為之利率亦必盡同或相近,合法金融機構因設定足額擔保,風險低,自僅收取較低放款利息,而一般民間借貸並無法取得確實足額擔保,風險高,相對收取較高利息,本屬合理,是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均遠高於銀行利息,此應毋庸置疑。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因而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將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列為成立要件之一。至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參酌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並非以銀行之存放款利率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況質之被告曾順發亦堅決否認有給予會員與所繳納會款顯不相當利息之情形,並辯稱上開合會之利息,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利息上限,上述16.5%之利率,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動輒達年利率30%相較,難認 為是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顯不相當之利息」等語。而 本件建台互助會、全國互助會是否屬一般民間合會組織,公訴意旨及被告曾順發固雖主張不一,然對於建台互助會、全國互助會於形式上仍存有會首,會員須按期繳付會金、得標會員得收取含息之會款等基本架構,則相互認識同一。而就我國民間合會標息之平均利率為何,行政院金融監理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銀行、中央銀行銀行業務局均無相關統計資料,臺灣經濟研究院亦表示:民間合會為非正式市場活動,故無官方統計資料,且現行研究文獻亦少探討民間合會利率問題,根據不嚴謹的觀察與經驗,一般民間合會利率差異甚大,視民間合會發起人及參與成員的需求或合議而定,很難提出一般利率水準之數據等語,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理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7年3月12日銀局字第09700102390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7年3月27日全授字第0709號函、臺灣銀行 97年4月11日銀授審乙字第09700124331號函、中央銀行業務局97年4月10日臺央業字第0970018463號函、臺灣經濟研究 院97年4月14日(97)臺經陸發字第00568號函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並無客觀統計數字或研究資料,可憑以對照、判斷本件建台互助會、全國互助會之標息與一般民間合會利率是否相當。原審法院固認以建台互助會、全國互助會每月活會均繳交7500元會費方式吸收資金,每個活會每月均由誠品公司收取200元之管理服務費。以會員每月所繳之會款 與管理服務費(亦即每1活會每月所繳交之金額總數),作 為成本基礎,其計算公式以「盈餘(實領)金額」減去「實繳會款」、「頭期款(包括管理服務費)」等成本項目後,即可得「保證獲利之金額」。再以獲利除以成本來計算會員所得利息之平均年利率。依上開計算利率計算結果為:參加1會者其年利率約為14%到358%,而參加6會者其年利率約為16.03%至16.3 1%、參加12會者其年利率約為19.72%至19.76%、參加24會者其年利率為28.13%,且不論係參加何種會制(不論是參加6、12或24會),以月繳7500元為例,其每1會初期投入之成本亦為12500元(計算式同前),與單獨加入1會之會員相同,是各期得標之年利率為14%到358%,亦與單獨 加入1會者同;又單獨加入一會之會員,實係會員只要月繳 7700元,被告曾順發等人每月即固定給付利息2300元,參酌現銀行存款利率僅有年息百分之2以下,是認被告曾順發等 人以顯不相當之本息,對外招募會員。惟金融機構現行存放款利率,非為唯一之比照標的,已如前述,再者,原審之計算公式為「獲利成本(包含每月200元服務費)《月數 》12100%」,是計算結果有達年利率358%者,然依上述理由叁、五㈠所載被告供承,證人指述及合會簿條款內容、全國互助聯誼會合會簿、互助聯誼會單會獲利一覽表、互助聯誼會24會獲利一覽表、建台互助聯誼會合會簿、合會簿條款內容、互助會簿、互助聯誼會日報表、互助會宣傳資料所示,本件合會之運作係得標會員領回標息後,合會即不再支付利息予會員,會員亦不必再投入成本,以原審判決附表一期別2得標之會員為例,該會員只會領到2300元之標息、期 別3得標之會員,只會領到4600元之標息,嗣後即脫離該互 助會,不再領息,並非一次繳交7700元或15400元,即可1年領回27600元或55200元之標息,是以月利率推算得出年利率與本件合會實際運作之情形並不相符(此部分併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至於合會中之參加6 會、12會、2 4會得標部分,其年利率應僅自16.03%至28.13%不等(年利率計算公式為:淨利《頭期款+實繳金額》 期別12100%,詳附表二至四),並無超逾年利率30% 者,另附表一後期得標之會員,投入資金越多,風險越大,會首給付得標會員得標金之年利率(例如最後3期即第24、25、26期得標會員之得標金年利率分別為15%、14%、14%),以上述15%、14%、14%之利率言,尚低於民法第205 條之週 年百分之20利率額,況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 認係違反強制規定或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且觀銀行法法文於不相當之上又繫之以「顯」者,自須情形顯著,一般人皆認為不相當而言。斷不能僅以現行銀行存放款利率為判斷依據,以附表一所示繳足一年會款,於參加一年後始得標者即第13期言,其獲利年利率為29%,或以附表二、三、四所示 其中最高之年利率28.13%言,相較於當今之社會經濟狀況,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為月息2分至2分4,即年息24%或 28.8%(此屬眾所皆知之事,併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7051號判決意旨,司法實務上亦多不認定如此利率屬重利),客觀上並未較一般民間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尚難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曾順發、朱國江之上開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構成要件不符,難認其等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檢察 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曾順發、朱國江犯罪所得超逾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定1億元之標準,是應從重云云,惟被告 曾順發、朱國江行為既不該當於上揭銀行法構成要件,當亦無從重可言,檢察官上訴難認可採。原審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曾順發、朱國江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爰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並另為無罪諭知。又被告朱國江違反銀行法部分既判處無罪,則原審就被告朱國江部分所定執行刑已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強制罪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條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