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澤塑配管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民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張文龍 興鋒配管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聖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6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澤塑配管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張文龍、興鋒配管有限公司、邱聖峰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4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以被上訴人即被告張文龍、邱聖峰涉犯詐欺案件(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64號),業經諭知無罪在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核並無不合,嗣上訴人即原告澤塑配管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固請求檢察官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本院仍維持原審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而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則本件 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