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耀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耀龍前因重利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又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十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因撤回上訴確定,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十五日確定;其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軍上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十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二、詎劉耀龍猶不知悔改,緣其與陳耀申均係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業者而結識,陳耀申透過位於臺中市○○區○○路連芳祺所開設之修車廠師傅佐宇翔得知該修車廠有二部BMW E36型汽車擬出售,其中一部為有車牌之事故車(以下稱A車),車主可能不修車而直接出售或辦理報廢;另一部則為無車牌、無引擎而僅有車身、零件之車(俗稱「肉車」,以下稱B車),上開連芳祺所承修A車如能與B車一起購買,即可利用B車之零件維修A車。陳耀申將上開情形告知劉耀龍後,劉耀龍乃於一00年(原審判決均誤載為九十九年,以下均更正為一00年,不另說明)五月十一日許,交付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元予陳耀申,委由陳耀申出面購買上開二部汽車,嗣陳耀申將其中二萬元交付佐宇翔作為介紹費後,因前揭A車之車主決定不賣車,而未能順利購得上開二部汽車,且佐宇翔因週轉困難,亦無法立即返還其所收受之上開二萬元仲介費,陳耀申得知上情後,即告知劉耀龍,並向劉耀龍表示無法立即返還六萬五千元;陳耀申乃於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與其妻許詠容駕駛懸掛號碼5320─E9車牌之賓士權利車(原車身之車牌號碼為:3711─TU,以下簡稱賓士車),前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三三三之一號劉耀龍所開設之上億汽車商行,向劉耀龍解釋無法順利購得上開兩部BMW汽車之原因。劉耀龍遂要求陳耀申須在三日內還款,並要求陳耀申將上開賓士車留置在其上億汽車商行,且須在空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上開賓士車之來源證明文件,共同作為擔保,陳耀申當時因自知理虧而應允。嗣陳耀申再於一00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午與其妻許詠容、二子及友人余鎮甫一同前往上億汽車商行,陳耀申於返還劉耀龍六萬五千元後,詎劉耀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上開賓士車、該車之來源證明文件及陳耀申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而均予以侵占入己。此外,劉耀龍復以其先前與友人就「陳耀申能否按時依約返還款項」乙事打賭,因陳耀申未能按時依約返還款項,因此積欠友人二次各五萬元(共計十萬元)賭債為藉口,要求陳耀申另行交付十萬元以資賠償,否則即不歸還上開賓士車,雙方因而在上億汽車商行僵持不下。嗣於同日即一00年五月二十八日傍晚時,劉耀龍竟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時向陳耀申亮出其插在腰際之空氣槍(註:該空氣槍雖不具殺傷力,然外觀頗似真槍,且槍身具有相當重量),並拉扣槍機滑套,以此方式恐嚇不知該槍為不具殺傷力空氣槍之陳耀申,蓋陳耀申一方面畏懼劉耀龍所持之槍械,恐危急其自身、在場妻小及友人余鎮甫之人身安全,另一方面又恐懼劉耀龍不歸還上開賓士車,只好於當日晚上答應賠償前開十萬元賭債,但向劉耀龍表示需時籌款,劉耀龍乃進一步接續逼迫陳耀申簽發二張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並要求陳耀申提供其名下另一輛BMW M3汽車(下稱C車)作為擔保,且在相關空白讓渡文件、買賣合約書上簽名。陳耀申基於同上之恐懼,迫於無奈,且誤以為只要再交付十萬元予劉耀龍,即能取回前開二部供擔保之汽車(即上開賓士車及C車)、本票及其證件等物品,乃應允照辦,劉耀龍因而取得上開二張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並於翌日即一00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至三時許,前往陳耀申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五北六十二號住處,取得陳耀申所有之前揭C車。 三、嗣因陳耀申不甘,報警處理,經警於一00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持苗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億汽車商行執行搜索,並扣得劉耀龍為上開恐嚇行為使用之空氣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始循線查獲上情。期間劉耀龍已將前揭C車售出;另該輛賓士車,則停放在其上億汽車商行,並貼上「售」字待售。 四、案經陳耀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是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核其性質皆屬「傳聞證據」。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耀申、證人許詠容、余鎮甫、連芳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參諸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傳聞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故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耀龍(下稱被告)固不否認確有交付告訴人陳耀申六萬五千元,委託陳耀申代購上開兩部BMW(即A車、B車)車輛,然矢口否認有上開侵占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係陳耀申同意將上開賓士車及C車出賣予伊,伊僅取得陳耀申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並未取得原本;另伊並未拉槍枝滑套恐嚇陳耀申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陳耀申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茲分述如下: 1、證人陳耀申於一00年八月十九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因為買車認識,我是做中古車買賣,我知道維修廠有二部車要賣,就告訴被告,被告就給我六萬五千元,要我去幫他買車,後來沒買成,但我已把錢先給修理廠,剛開始我告訴被告此事,被告只要我還錢,但因修理廠仍未將錢還我,被告也說可以等,那天(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約十一點半左右,我與我太太許詠容去跟被告講還無法還錢之事,想跟被告說聲抱歉,但被告像變了一個人,像流氓一樣,說如果六萬五千元拿去放高利貸的話,可以拿多少利息等語,被告當場就扣住我當天開去的那部5320─E9號賓士車,而且他非常兇,要我把該車留下來,我和我太太也不能離開,後來拖到很晚,才說車子要押下來,並且要我簽下空白買賣合約書,還要我拿雙證件出來,後來被告將他一台喜美汽車讓我開回去;我心想大家都是生意人,只要把錢還給被告,就沒事了,當時約定三天後還被告錢,我認為三天後應該是星期六,結果星期五晚上十二點在家就接到被告電話說應該要還錢,隔天星期六(一00年五月二十八日),我帶我太太許詠容及二個兒子到被告店裡還錢,我已將錢(六萬五千元)還給被告,被告卻不將車還我,他說因為(還錢)超過時間,害他跟朋友打賭一共輸了十萬元,被告不讓我離開,把我的車子扣住,並叫三、四個小弟為難我們,被告又要我簽下二張十萬元的本票,直至星期天(即一00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二點多,被告才開車載我們回家,被告又要我展現最大誠意,所以還要再扣我一台車,於是將我另一輛已經停牌的車,掛上被告由店內拿來之BMW車牌後(即C車)開走。我原想息事寧人,約一週後,我原本準備好十萬元要給被告,被告在星期天到我住處,卻說車在其店內,於是回到被告店裡一手交錢一手交車,但車卻不在店內,被告又開口要紅包,原本說一千二百元,後又改為三萬六千元,我覺得事情不對,被告欺負人,十萬元我就沒有給被告,並與我太太走路回家;(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我有看到被告不時亮出插在腰際間的槍枝槍柄,我當時很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至八十五頁】。2、證人陳耀申於一00年八月三十日偵查時又具結證稱:我因為欠被告六萬五千元,覺得理虧,才願意讓被告扣押賓士車,到星期六(即一00年五月二十八日)六萬五千元已還給被告,被告仍不將賓士車還我。我在五月二十八日早上就與余鎮甫、我太太、二個兒子一起去找被告,之後被告不讓我和家人、朋友離開,那天傍晚時,被告把槍插在腰後面,我當時坐在沙發上,面對辦公桌,被告當時進出二次,故意把衣服拉開,讓我看到,還把槍拿出來拉槍機給我看,被告藉口因為我未依期還錢,害他與朋友打賭一共輸了十萬元,要我負責,我非常害怕,所以我才在當天晚上十二點簽了二張本票給被告。我本來要拿十萬元給被告以息事,但被告又說要另外拿三萬六千元的紅包,他太貪心了,我才會去報警。我當時原本認為被告不會那麼惡劣,十萬元再給被告,被告就會將車子(賓士車及C車)還我,因為賓士車、C車扣在被告那邊,只是做一個擔保,想不到被告把C車賣掉,賓士車也在「待售」中,被告實在是太惡劣了。星期天(即一00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二點多被告才開CAMRY的車載我們回家,同車的有我、我太太、余鎮甫、羅先生(即羅如國)及我二個兒子,到我家後,被告又說要扣我另一台BMW的(即C車),當時被告還離間我跟余鎮甫,結果我跟余鎮甫當場吵架,因為我跟被告說C車已經停牌,所以被告就事先準備另一BMW的車牌帶過來掛上,被告開C車、羅如國開CAMRY的車離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至一三一頁、第一三六頁、一三七頁】。 3、證人陳耀申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我是因向被告買廂型貨車而認識,某天我原本要去謝謝被告幫我完成貨車的買賣,我因為得知臺中的維修廠有二台BMW(的車要賣),被告有興趣,就去提款六萬五千元交給我,當天只是談個大概,後來沒有買成,但我無法立即將六萬五千元還給被告,我被迫照被告所說簽買賣合約書。第一次(指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我與我太太開賓士車去找被告,被告硬不讓我們離開,他將賓士車留下,讓我們開一台K6回去,後來又把我們叫回去,要我拿出雙證件交給被告,因為當時我還未將六萬五千元還給被告,只好照辦;第二次(指一00年五月二十八日),我已將六萬五千元還給被告,被告卻又要我負擔他的賭債,我一整家子都在被告那邊,被告又叫一群人在那邊,刺龍刺鳳的,然每個人的口吻、表情、動作都是一副「現在你注意一點」,而且被告還拉槍機,在那邊清槍,做這種動作,很莫名其妙,且我兒子在那邊,我真的害怕家人的安危,「民國一00年六月四號中午十二點以前,如賣方(指陳耀申)無法付十萬元給買方(指被告)的話,買方過戶」這句話是由被告念,我所寫的,是在非常不甘願、不情願、且無奈的情況下簽的;又讓渡書亦非我真意,我沒有讓渡(車)給被告或賣給被告之意思;一00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為已經在被告車行一整天,且過程中被告還有拉槍機滑套聲音,所以我非常害怕,因為小孩、太太都在那裡,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覺得生命受到威脅;後來被告又要我負擔十萬元賭債,我原想說息事寧人,被告又要求我提供另一輛BMW車做為擔保,所以才去(我家)牽車;被告是在(一00年五月二十八日)傍晚時拉(槍枝)滑套,大概約翌日(一00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一點多時簽C車的合約書,被告一直喝酒,還故意走來走去、進進出出,問被告問題也不理,小孩、老婆都在那邊,我不敢跟被告硬碰硬;我不是專業人士,不可能看得出是真槍或假槍,所以認為是真的,會害怕;我當天將六萬五千元給被告後,還繼續待在被告那裡,是想要將賓士車、雙證件等文件拿回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反面至一八五頁反面】。 (二)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耀申之妻許詠容、證人余鎮甫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及證人連芳祺於偵查時分別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A、證人許詠容之證詞: 1、證人許詠容於一00年八月十九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先生陳耀申在一00年八月十九日偵查時之陳述均屬實,因為我有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 2、證人許詠容於一00年八月三十日偵查時又具結證稱:(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星期四晚上十一點多,我與我先生陳耀申一起去找被告,因為無法湊足六萬五千元還被告,所以答應賓士車留在那裡擔保,當晚我有看到陳耀申的雙證件交給被告,並簽署一個文件;星期六(即一00年五月二十八日)我與我先生陳耀申、二個小孩、余鎮甫一起去找被告還錢,當天有給被告六萬五千元,但被告不願還車(賓士車),後來陳耀申還簽了二張十萬元本票及其他空白文件,被告叫陳耀申只要簽名字就好,因為被告說他跟人家打賭「陳耀申是否會準時還錢」輸了十萬,當天如果不負責那條賭債,賓士車不會還,而且被告說他需要一個擔保,才讓被告扣走C車,星期六一開始還不覺得害怕,後來陳耀申出來說被告好像有亮槍,我才覺得害怕,一直到星期日(即一00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約二、三點左右才回到我家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三五頁、一三六頁】。 3、證人許詠容於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我總共去上億中古汽車商行三次,第一次是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星期四晚上十點多跟我先生陳耀申一起去的,因為被告之前交錢給陳耀申去買車,但沒有成交,我與陳耀申開了賓士車去,後來這台車留在被告那邊做擔保,陳耀申並押雙證件及簽買賣合約書,被告借給我們一台喜美車開回家,因陳耀申沒有辦法湊足六萬五千元還被告,所以答應賓士車留在那裡當擔保,二天以後星期六(一00年五月二十八日)約下午二、三點左右去被告車行,因想要將該賓士車取回後直接回南部,故帶著小孩、行李及余鎮甫一起去上億汽車行,那天是要將賓士車取回來,還六萬五千元給被告,之前簽的契約書也要一起拿回來,但被告並沒有把賓士車歸還,被告說因為陳耀申害被告跟人家打賭輸了十萬,要求我們替被告還這十萬塊的賭債,於是當天(一00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約十一、十二點左右,(陳耀申)還簽了二張面額十萬元的本票,而且為了擔保陳耀申要幫被告還賭債,被告還要求以另一台BMW車(即C車)擔保,及簽下本票、文件,一直到隔天(一00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才回到家;當天(一00年五月二十八日)六萬五千元係我親手交給被告,但賓士車也沒拿回來,還另外扣了一台C車,很不公平,況且十萬元賭債也不應該由陳耀申負責,但是陳耀申說他看到被告有拿槍枝,當時我跟小孩都在外面,基於這種情況,陳耀申才因害怕答應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至一二0反面】。 B、證人余鎮甫之證詞: 1、證人余鎮甫於一00年八月三十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一00年五月二十八日星期六接近中午時,我與陳耀申夫妻去找被告,因為被告給陳耀申時限是當天中午十二點以前,我與許詠容去7─11超商領錢,陳耀申在車上顧小孩、負責開車,到被告車行時,是許詠容把錢放在紅包袋交給被告(交錢的緣由是被告要託陳耀申買二部BMW的車,被告之前已領六萬五千元交給陳耀申),陳耀申星期六在被告店裡有簽買賣合約書,但合約書上很多字不是陳耀申的字,應該是事後填的,到場時發現賓士車不在場,就覺得怪怪的,當場還有羅如國及三、四個年輕人,還有一個全身刺青的男子,陳耀申將六萬五千元還給被告,並問被告賓士車之所在,被告說車牌有問題,驗車時被監理站扣留了,我說怎麼可能,這部車之前是我去驗車的,都沒有問題,被告應該是在刁難陳耀申,故意要再向陳耀申拿錢,因為被告說跟朋友打賭說陳耀申會準時還錢,賭二次,結果總共輸十萬,但被告要賭之前也沒經過陳耀申同意;當時我坐在沙發上背對被告,我有聽到喀擦的聲音,應該是槍的聲音;原本被告要我當見證人,但我不簽;當天我發現錢已還給被告,被告仍不願放車,就覺得不妙,建議陳耀申乾脆賓士車不要了,去告被告,但陳耀申不願放棄;當時我還跟被告說事情沒有那麼大條,不用拿槍出來,因為我當過兵,知道是拉扳機的聲音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三三頁至一三四頁】。 2、證人余鎮甫於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我與陳耀申去上億車行,是陳耀申要拿六萬五千元還給被告時,當天六萬五千元還被告後,賓士車並沒有還給陳耀申,被告稱車子在監理站,沒有辦法辦過戶,被扣了(我覺得被告應該是在刁難陳耀申,因為之前我去驗車都沒有問題);當天晚上被告有去陳耀申家再牽一輛BMW的車走;當天我坐在沙發背對被告,有聽到拉滑套的聲音,被告說與朋友互賭陳耀申會不會準時還錢,結果陳耀申害被告賭輸,被告要陳耀申負責,所以再去牽BMW的車;陳耀申應該不想負責,且亦沒有說要負責,後來陳耀申有講很不甘願,陳耀申帶著老婆、二個小朋友去,去到被告的車行,又看到五、六個身上刺青的年輕人,陳耀申可能會感覺受到威脅,要顧及妻、子的安全;我與陳耀申去吃飯的時候,就覺得(賓士)車拿不回來,但為了繼續爭取,還是回被告的車行,把事情講清楚,一開始是說好都是由我主導,我去跟被告講,所以陳耀申夫妻在外面等,我進去跟被告從下午開始談到晚上,被告都拒絕返還那台(賓士)車,我認為當時並不適合翻臉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反面至一三七頁】。 C、證人連芳祺之證詞: 證人連芳祺於一00年八月三十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九00之七號開修車廠,佐宇翔(阿祥)以前是我修車廠的師傅,我們修車廠在一00年 五月間有二台BMW事故車要賣給陳耀申,其中一台是因酒駕撞倒三台車,還在猶豫是否要修理或報廢;另外一台只剩板金、零件,沒有引擎,俗話叫肉車,因為阿祥是在網路上幫我賣汽車材料,所以認識陳耀申,有電話接洽到這二部車,總共是六萬五千元,後來因為酒駕那台車的車主堅持要修,所以不賣;六萬五千元是陳耀申開的價,我說需要跟車主確認,但車主後來不要賣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至一三三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交付陳耀申六萬五千元係委託陳耀申輾轉向佐宇翔購買二台BMW汽車無訛。 (三)此外,本件並有借款契約單、車輛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陳耀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至五十七頁】,且經本院於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當庭勘驗證人陳耀申的國民身分證正本,發證日期為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苗縣)補發,亦足見證人陳耀申於之前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告確有扣留其國民身分證原本、健保卡原本及賓士車來源證明資料等證詞,確實可信【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另尚有被告用於向證人陳耀申恐嚇取財之空氣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扣案為憑。 (四)至被告雖否認侵占證人陳耀申之賓士車。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台新銀行」)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台作文字第10021614號函,函覆原審法院:上開賓士車(車牌號碼3711─TU)向該行貸款截至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之剩餘貸款金額為七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而被告於原審法院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台新銀行回文法院以前,伊並不知道該車已無殘值,銀行基於保密理由不能透露,僅能聲請法院函詢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且證人陳耀申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剛開始跟被告說上開賓士權利車為正常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由上可見,被告於取得陳耀申上開賓士權利車當時,並不知道該車扣除銀行貸款後之剩餘淨值,因此縱使事後如被告所稱:於監理所時因該車為權利車無法過戶而知悉該車當時已無剩餘價值,實際上並無供擔保之價值等情,亦無法以此即遽認被告並無侵占該賓士車之故意。 (五)另證人許詠容於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先生陳耀申簽了文件,所以才要負擔被告之十萬元賭債。陳耀申在簽二十萬元之本票時,我在現場。被告當時有拿槍枝,當時我和小孩都在外面,所以我先生陳耀申才會答應簽署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正、反面】,經核與證人陳耀申前開證述相符。且證人余鎮甫於原審法院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有提到賭債,說他與朋友互賭,因陳耀申逾期還錢,害被告賭博輸了,所以這些錢要陳耀申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是以,陳耀申若僅係單純出賣上開賓士權利車及C車予被告,依照雙方之買賣契約,應該是由被告給付陳耀申車款,而非陳耀申支付被告款項;又關於證人許詠容及余鎮甫均一致證稱,是因為被告藉稱其與朋友互賭之賭債需由陳耀申負擔,否則依法陳耀申何需再支付被告十萬元?故證人陳耀申簽發本票二紙及交付C車予被告,顯係遭被告前開恐嚇取財而逼迫就範。 (六)依據前開證人之證詞及證據資料交互以參,足認: A、關於被告確有拿取證人陳耀申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原本之事實:非僅係證人陳耀申之單一片面指述,尚有證人許詠容於偵查中證稱:雙證件有給被告,我有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五頁】,及經本院勘驗陳耀申之國民身分證確係本件事後所補發等情,亦如前述,是有上開證據以為補強,而被告迄今仍否認收受陳耀申前開證件之事實,乃為被告拒絕歸還陳耀申上該證件甚或業已將之處分之證明,被告將前開陳耀申之證件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事實甚明。 B、又被告於得知陳耀申報警後,電話中即不談其扣住陳耀申汽車之事【參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倒數第八、第七行陳耀申之證詞】,衡諸常情,被告豈有可能明知告訴人報警而輕易束手就擒,是被告已為相當之處置,以湮滅罪證,使警方無法搜索扣得陳耀申上開證件原本,故尚難因警方未扣得陳耀申上開遭侵占之證件原本,即遽認被告並未有侵占之犯行。退萬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辯,陳耀申確出賣上開賓士車及C車予被告,則被告於相關手續辦妥後,即應將證件返還陳耀申;或即使尚未辦妥相關手續,仍應告知陳耀申還有何需要使用之情形,以及將來何時歸還為是。又不論該證件是否已用以辦理相關過戶車輛之手續,一旦該證件所有權人陳耀申前來索回,被告即有返還之義務,然被告竟矢口否認收受該等證件,更遑論歸還,被告顯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陳耀申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無疑。 C、再證人陳耀申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所示之上開賓士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下方所記載之:「1、甲方(即陳耀申)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歸還新台幣陸萬伍仟元正。2、如二十七號中午十二點整未歸還6萬5仟元,此車歸乙方(即被告)所有」等手寫字樣,並非伊所寫,伊簽署該張合約書時,並無該等字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足見上該手寫字句係被告於陳耀申簽署該買賣契約書後所擅為填載,即使陳耀申未按該期限返還,被告亦不得任意處分該輛供擔保之賓士車(況且,無論該字句由陳耀申或被告所填寫;或該字句係陳耀申簽名之前或之後所寫,該等字句更可證明陳耀申並非單純出賣上開賓士車予被告,而係擔保其積欠被告之上開六萬五千元款項),則被告自應於陳耀申返還該款項時,即將上開賓士車、該車之權利來源證明書及陳耀申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均返還陳耀申才是。D、另由上開證人陳耀申、許詠容、余鎮甫之證詞亦可知:陳耀申交付被告上開賓士車、該車之權利來源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並簽署買賣契約書之真意,係為擔保陳耀申返還被告之前所交付之六萬五千元之事,真意並非出賣上開賓士車予被告,況且陳耀申之後已將該六萬五千元返還被告,則陳耀申與被告簽署上開買賣契約書之時,彼此均明知實係供擔保之契約,形式上為買賣上開賓士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雙方均無買賣上開賓士車之真意,為無效之買賣契約,則於陳耀申返還被告六萬五千元時,被告即應將上開賓士車、該車之權利來源證明書、陳耀申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交還陳耀申,被告竟於陳耀申給付六萬五千元後,拒不返還上開物品,且被告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已將C車出售;及該賓士車為警查獲時,停放在上億汽車商行,並貼上「售」字待售【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反面】,顯見被告具不法侵占之意思甚明。 E、另關於被告有將空氣槍一枝插於腰間,並不時拉動槍機滑套,以上開方式恐嚇證人陳耀申之事實:除告訴人陳耀申之指述外,證人許詠容亦證述:陳耀申當時出來上億汽車商行時,有說被告有亮槍等語;及證人余鎮甫復證述親耳聽聞被告拉動槍機滑套之聲音等語,均如前所述,復有自被告處經合法搜索扣得之空氣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堪信為真實。且查:1、證人余鎮甫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係陳耀申與妻兒前赴麥當勞吃飯回來之後,始聽到「喀喳」類似槍械的聲音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正面】,故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為其辯稱:陳耀申如確實遭被告恐嚇,則無可能於外出用餐後,再返回上億汽車商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2、又縱使陳耀申於被告亮槍並拉動槍機滑套後,仍與妻兒外出用餐,尚難因此認定陳耀申嗣後簽署並交付被告本票兩張,以及交付被告C車一輛,即必然是出自於其自由意志,蓋被告既已使陳耀申知悉其持有槍枝,則陳耀申當然畏懼被告日後可能在陳耀申之住處或任何其他地點對陳耀申或其家人不利,故縱或陳耀申及其家人業已走出被告之上億汽車商行,被告對陳耀申展示槍枝之心理壓制仍然存在;又證人余鎮甫係陪同陳耀申前來,陳耀申自難以完全不顧其友人余鎮甫之安危,一走了之,是被告趁陳耀申仍處於恐懼狀態時,要求陳耀申簽發本票二張及交付C車,是被告確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無訛。3、至證人余鎮甫雖證稱:當時聽到「喀」、「喀」聲音,像是拉槍機之聲音,陳耀申面對被告,伊背對被告,以為被告拉動槍機滑套者,係被告販售防盜器材之電擊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但余鎮甫亦證稱:我坐沙發,背對被告,所以沒有看到被告亮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反面】,自應以親眼見到該槍枝之陳耀申所述所準,而陳耀申就槍枝部分並不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且扣案之空氣槍,經本院於一0一年九月十三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扣案槍枝看起來不像空氣槍,像一般手槍,且具有相當重量,也不像玩具槍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反面】,加以當時陳耀申與被告係意見相左之場景,陳耀申自會認為被告所持有者為真槍,因而心生畏懼。又縱使陳耀申當時認定被告所持有者為電擊槍而非真槍,然仍足以使陳耀申心理產生相當恐懼,蓋因電擊槍足以放射令人產生相當痛楚之電力,以癱瘓電擊對象,被告竟於談判時插於腰間且拉動其滑套,自足以使陳耀申心生畏懼。4、又警方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合法搜索被告之住處時,起出扣案之空氣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更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亮槍恐嚇之犯行無誤。 F、另告訴人陳耀申即使於案發後,未立即報警,然此屬人之常情,蓋因陳耀申既已知悉被告持有槍枝,且被告曾至其住處扣取C車,被告已熟知其住處,陳耀申在此仍具恐懼之情形下,自會擔憂是否因其向警方報案危及自己、家人安全,而有所猶豫;或陳耀申另外斟酌是否有其他方式達成其取回上開車輛之目的,以避免訟累等等。參以證人陳耀申於原審時亦曾證述:其父親中風,不能有第二次,怕讓父親知道,所以息事寧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是可知陳耀申原本之想法即為不願擴大事端之意,自難以告訴人陳耀申案發後未立即報案,即遽認其所為證述必然不實,併予說明。 G、再者,證人羅如國雖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於一00年五月二十八日大概早上十點、十一點到被告車行辦公室,晚上七、八點離開,比陳耀申他們還晚走。陳耀申是買賣車的客人,當天他們好像在談些買車子、BMW的事情,沒有吵架,也沒有看到被告做何動作,亦未聽到被告談及賭債問題,當天也沒有去陳耀申家中牽車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正、反面、一五七頁、第一六二頁】;及證稱:陳耀申賣BMW,是因為他自己欠錢花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反面】。然查:1、證人羅如國證稱:被告跟我說陳耀申告訴他賓士車欠銀行二十多萬元,被告後來自己再去查,發現積欠銀行不止二十幾萬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反面】,其證詞顯與台新銀行前述函覆原審法院之內容不符【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亦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台新銀行回文前,伊不知道該車已無殘值,銀行基於保密理由不能透露,僅能聲請法院函詢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顯有不同。足見證人羅如國係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之陳述。2、證人羅如國亦自承:每天都會去上億汽車商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足見證人羅如國與被告交情匪淺,已失其證述之中立立場。況且,證人陳耀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證人羅如國亦在現場,且係羅如國帶同我們回家去牽C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反面、一八四頁反面】,與被告所自承:我麻煩證人羅如國載我們去拉車(指去陳耀申家將上開C車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反面】,互核相符,足見證人羅如國涉入甚深,自難期待其為公允之證述,故其上開證述尚難採信。3、又證人羅如國自承:我在外面檳榔攤跟小姐聊天時間比較多【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不知道賓士車買賣契約如何簽成【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等語,證人羅如國當時既未聽聞被告與陳耀申對談之全部情形,自不能以其證詞即推斷被告必然沒有上開侵占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亦併予敘明。 二、綜上各情,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再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倘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耀龍一00年五月二十八日拒絕返還其持有中之陳耀申上開賓士車、該車之車輛來源證明書、陳耀申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而予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又查,被告於與告訴人陳耀申在前一00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一00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洽談期間,不時亮出腰際之槍枝,並於陳耀申面前拉滑套等之動作,使陳耀申心生畏懼,因而簽發十萬元本票二張及交付C車一輛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因恐嚇而取得上開本票部分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依據前開叁之二之說明,尚有未合,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法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參見原審卷第二0九頁)】。被告所犯上開侵占及恐嚇取財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占及恐嚇取財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扣案之氣動式空氣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被告堅稱非其所有之物【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七十八頁、原審卷第二0八頁反面】,且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該槍枝經鑑定非屬管制槍枝【見偵查卷第六十頁】,亦非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借款契約單、車輛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物,原本即係被告所有,但非因被告犯罪而取得之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本票二張及(賓士車)車輛權利證明書等,則為告訴人陳耀申所有之物,並非屬被告所有,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敘明。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劉耀龍犯侵占罪、恐嚇取財罪事證明確,均構成累犯,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法條,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原審贅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應予刪除),並審酌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重利等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惡劣,及被告正值青壯年,未能思循正途而行,竟以前揭方式侵占陳耀申之物,並對陳耀申恐嚇取財,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惡性重大,毫無悔意,理應嚴懲。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與陳耀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侵占、恐嚇取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曾 佩 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