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世棋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136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世棋及許家福、莊克林(許家福、莊克林2人此部分業經 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等3人得知黃瑞彬所有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47號之「順隆工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順隆企業社,下稱順隆公司)已無營業,且無人居住、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 人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中旬某 日上午某時,由許家福駕駛其向不知情之盧乙宏借用之車牌號碼5733-YF(起訴書誤載為5733-YE)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名義人施尚妘為盧乙宏之妻),並搭載莊克林,洪世棋則另駕駛OF-8100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邱薪橞為洪世棋之妻 ),共同前往順隆公司,徒手竊取該工廠內之廢鐵、馬達及水管等物品,得手後搬運至其等駕駛之上開車輛內,然後載往不詳處所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由其3人朋分花用 。嗣洪世棋及許家福、莊克林(許家福、莊克林2人此部分 亦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等3人復另行起意,於同年月31日晚上11時許,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並攜帶兇器以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再分 別駕駛上述2車輛,並由洪世棋攜帶其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4支、剪刀剪1支、乙袂焊接槍1支等兇器,共同進入順隆公司,並以上開工具竊取該廠房內之馬達1顆、廢鐵及塑膠水管1批(合計重量440公斤),得手後放置於其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然 後逃逸而去。迨至翌日(即同年月11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路○段69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時,為警攔檢,並扣得洪世棋所攜帶之上開其父所有之扳手14 支、剪刀剪1支、乙袂焊接槍1支及乙袂氧氣筒與乙袂筒各1 筒;及其3人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黃瑞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該項陳述之證據能力,且又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該項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黃瑞彬除外)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無意見,有刑事準備狀在卷足稽,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 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下 列之現場相片14張、扣案物照片4張及扣案之扳手14支、剪 刀剪1支、乙袂焊接槍1支、乙袂氧氣筒與乙袂筒各1筒等物 證,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當事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世棋並不否認於前開時間有先後2次與共同被告許家福、莊克林等人一起至順隆公司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第1次(即 100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係共同被告許家福、莊克林2人跟伊說盧乙宏要叫伊去幫忙載運廢棄物,伊不知道是要去偷東西。第2次(即同年月31日晚上11時許)許家福、莊克林2人約伊去的時候,沒有跟伊說要去偷竊,他們說是盧乙宏叫伊去幫忙的。且伊等所搬運之上開物品,均係被害人黃瑞彬所拋棄所有權之物,核屬遺棄物,非屬他人之動產,故伊不構成竊盜罪云云。 ㈡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世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89頁、第100頁及原審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家福 、莊克林等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10至第11頁、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及原審卷第30頁),並有卷附之現場相片14張、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51頁)及扣案之上 開扳手14支、剪刀剪1支、乙袂焊接槍1 支、乙袂氧氣筒與 乙袂筒各1筒等物足稽。又被害人黃瑞彬所有之順隆公司於 100年10月31日晚上11時許確失竊上開物品,現業經黃瑞彬 立據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 26頁)。足見被告洪世棋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㈢至被告洪世棋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①被告洪世棋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上開犯行,其於警詢自白第1次竊盜之犯罪時間在查獲日前2日上午11時許等語,於偵查時則自白第1次竊盜之犯罪時間在100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等語,觀其自白內容,有關第1次行竊日期部分雖有差異,惟 被告洪世棋自始均坦承與其餘2名共同被告至順隆公司行竊2次,而本院查其自白亦無任何不具任意性之情形,被告洪世棋對此復未爭執,足認被告洪世棋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應堪採信。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家福、莊克林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均證稱係其2人與被告洪世棋於起訴書所載 之時間,共同前往順隆公司竊盜2次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 反面至第89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雖其2人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部分前供,改稱:只有警察查獲該次(即第2次 )是其3人共同前往順隆公司竊取財物,第1次被告洪世棋雖有到現場,但還沒有進去工廠前就有事先行離開等語。惟細繹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均先證稱僅去過現場2次,嗣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追問,始改稱去過現場3次,其中1次是去勘察現場;且對於第1次所竊得之物品販賣後所得,究係 新臺幣(下同)5百元或1千至2千元,其2人所述內容亦均有所不同,其中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家福經檢察官及審判長訊問「魚塭那次是否是第1次?」、「為何在警局又說第1次、第2次每分都分了3千元,今日卻說分了5百元,到底分了多少 錢?」等問題時,均沈默不答(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73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家福、莊克林等2人於原審證述時欲推翻前詞,卻互有矛 盾,難以自圓其說,其2人於原審審理之證詞顯有維護被告 洪世棋之意,而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反不若其2人於偵查具 結後之證述一致。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家福於原審改稱共去過現場3次後,旋即證稱:「(檢察官問:你們3人去的那2 次,是10月31日跟魚塭那次嗎?)10月31日是被抓那次,跟魚塭那次,被抓的的東西在派出所。(檢察官問:你們3人 去竊取的東西放在魚塭的那次,贓物如何處理?)也是3個 人都有去,我分得1千至2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經核與被告洪世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問:100 年10月中旬第1次去『順隆企業社』搬東西,為何直接拿去 賣掉?)那次是先把壞的東西賣掉,但錢也不是放在我這裡,東西是我們3個人拿去賣的,但錢是由莊克林拿走... 。 (問:對你自己於100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均 有承認3人平分,你分得1千多元,有何意見?)我是說他有說3人要平均分多少,但我還沒有拿到。」等語相符(見原 審卷第43頁),益見被告洪世棋應有共同參與第1次竊盜之 犯行,委無可疑。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家福、莊克林2人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只有警察查獲該次(即第2次)是其3人共同前往順隆公司竊取財物,第1次被告洪世棋雖有到現場, 但還沒有進去工廠前就有事先行離開」等語,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③又證人盧乙宏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工作內容是處理廢棄電鍍廠的廢料,處理廢料時我第1次都 會到現場,我曾經找被告洪世棋來協助處理廢料,大約有2 次,薪水1天大約2千5百元左右。我並未標得順隆公司處理 廢料之工程,也沒有指示被告許家福、莊克林去順隆公司搬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準此,本案既非證人盧乙宏指示被告洪世棋及共同被告許家福、莊克林等3 人前往順隆公司清理電鍍廠廢料,且其3人至順隆公司竊取 上開物品時,證人盧乙宏均未在現場,亦未支付被告洪世棋任何薪水,反而是其3人自行將所竊得之物品搬運至不詳之 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人朋分,衡情被告洪世棋應知悉該2次竊盜行為與其協助證人盧乙宏清理電鍍廠廢料之情形,實有所不同。況退步言之,縱其3人確有受託前往清理電鍍廠 廢料之事,衡情其3人亦無於深夜11時許為之之理?益見被 告洪世棋辯稱其等係受證人盧乙宏之託前往清除電鍍廠廢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④又上開順隆公司係被害人黃瑞彬於99年12月29日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拍賣時所標得,並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3頁之1),既係拍賣所取得,則置於該工廠內之上開物品應屬被害人黃瑞彬所有無疑。再被告洪世棋等人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原均係置於該工廠內,此為被告洪世棋等人所不否認,苟該物品係屬被害人黃瑞彬拋棄所有權之物,被害人黃瑞彬豈會於99年12月29日拍賣取得後,歷經10月之久仍置放於該工廠內?況被告洪世棋等人第1次竊得上開物品後旋即載往不詳處 所變賣,所得款項由其3人朋分花用;第2次竊取所得之上開物品,經警查獲後,被害人黃瑞彬於當日立即立據領回,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顯見上開物品均非無價值之物,否則被告洪世棋等人豈會於竊取之後立即將第1次竊得之 上開物品變賣得款花用?第2次所竊取之上開物品,經警查 獲後,被害人黃瑞彬又豈會迅速立據領回?在在足證上開物品均非被害人黃瑞彬拋棄所有權之遺棄物,亦無疑義。被告洪世棋辯稱上開物品係被害人黃瑞彬拋棄所有權之遺棄物,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洪世棋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又上開物品均非被害人黃瑞彬拋棄所有權之遺棄物,業如前述,被告洪世棋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被害人黃瑞彬,用以證明上開物品係屬被害人黃瑞彬拋棄所有權之遺棄物,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洪世棋及共同被告許家福、莊克林等3人先後2次結夥至順隆公司竊取財物,其3人均進入該工廠內行竊,已有共同實施竊盜之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不論進入工廠後其3人如何分工行竊 ,均應論以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責。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被告洪世棋及共同被告許家福、莊克林等3人於100年10月31日晚上11時許,共同攜帶至上開竊盜現場之扳手14支、剪刀剪1支、乙袂焊接槍1支等物,均係質地堅硬,且剪刀剪尾端更係尖銳,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另被告洪世棋等3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洪世棋及共同被告許家福、莊克林等3人均應就上開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共同負責,亦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洪世棋所為,其第1次犯行(100年10月中旬某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其第2次 犯行(同年月31日晚上11時許),係犯同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公訴人雖認其等3人 第1次行竊時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之扳手、乙袂焊接槍等物品,故此部分亦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洪世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且共同被告許家福、莊克林等2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只有被抓這次(即第2次)有攜帶板手及乙炔去等情(見原審卷第73頁、第75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世棋等3人第1次行竊時確有攜帶兇器,是尚難認被告洪世棋等3人此次(第1次)竊盜犯行係攜帶兇器為之,併此敘明。又被告洪世棋及共同被告許家福、莊克林等3人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洪世棋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洪世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洪世棋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 生,僅為圖謀私利,即擅自竊取他人之物品欲變現花用,且係分別以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所為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及被告洪世棋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洪世棋有期徒刑8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另說明扣案 之上開扳手14支、剪刀剪1支、乙袂焊接槍1支、乙袂氧氣筒與乙袂筒各1筒等物,雖均為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該物均係被告洪世棋之父所有,業據被告洪世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及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並非被告洪世棋或共同被告許家福、莊克林等3人所有, 故不予宣告沒收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洪世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洪世棋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和解書1紙,用以證明其 已與被害人黃瑞彬達成和解,冀求宣告緩刑云云,惟依該和解書所載,雙方似係無條件和解,被告洪世棋並無任何民事之賠償,尚難遽認其犯後具有實質之悔意,而無再犯之虞,參以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本件不宜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故不予宣告緩刑,亦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