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六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碧雲 陳俊雄 賴仁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三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俊雄、江碧雲二人為夫妻關係,並分為是設在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村○○路○○○號「久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裕公司」,登記代表人為江碧雲)負責人,賴仁郁為「久裕公司」副董事長,同時兼任「久裕公司」大陸地區總經理。民國(以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間,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得知設在大雅鄉○○村○○路○○號「旺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輪公司」)要轉讓機械設備及生產技術等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向「旺輪公司」負責人謝德耀佯稱有購買意願,惟需先了解「旺輪公司」機械設備及生產技術云云;後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九十六年一、二月間,陸續提出買賣備忘錄、資產買賣契約書)間,賴仁郁與「旺輪公司」談妥購買總價為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八百萬元,使「旺輪公司」負責人謝德耀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份起,同意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陸續率同「久裕公司」員工,包含會計主管謝曉萍、品管羅文輝、深圳廠副廠長周青山、技術人員蔡杰原等人,數次前往「旺輪公司」,分別由「旺輪公司」員工林美雲、謝德耀、薛沛琳陪同參觀、簡報(含說明生產方法及實際操作),並提供樣品供「久裕公司」做測試,「久裕公司」藉此方法而取得「旺輪公司」生產技術。嗣在九十六年下半年起,「久裕公司」即以自「旺輪公司」所取得「花鼓一體成型」技術,生產「久裕公司」享有「JOYTECH」商標自行車,由設在大陸地區「久鈺車料有限公司」加以販賣,「旺輪公司」始知受騙;因認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江碧雲、陳俊雄、賴仁郁三人無罪判決諭知,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若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使用詐術使自己或第三人得利,即不構成該罪。 四、檢察官在起訴書中認定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是以:「久裕公司」在九十五年間,曾擬購併「旺輪公司」,並派公司員工前往「旺輪公司」參觀,業據雙方陳述在卷,核與證人林美雲、薛沛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買賣備忘錄、資產買賣契約書可參。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皆有前往「旺輪公司」參觀,並聽取「旺輪公司」員工詳細解說花鼓之生產方法及技術特徵等,並取回產品;嗣「久裕公司」在大陸之「久鈺車料有限公司」,以「旺輪公司」生產方法及技術,生產花鼓,販賣給「泰佶企業有限公司」乙情,業據林美雲、薛沛琳、趙嘉玲、周青山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大陸地區西元二OO九年(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江蘇增值稅專用發票、照片(有「久裕公司」「JOYTECH」商標)足稽。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確曾將「花穀 及其製造方法和模具」,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以「久裕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名義申請專利,業據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供述在卷,並有申請相關資料足參。 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在申請專利遭駁回之前,亦是認其生產方法,具備申請專利要件,而申請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是在與「旺輪公司」協商破裂之後;是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與謝德耀協商時,應認為「旺輪公司」花鼓生產技術,具有經濟價值無疑;再參照周青山證稱該生產技術,省時間,省原料,有經濟上利益。且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與謝德耀協商破裂之後,仍在九十七、九十八年間,以「旺輪公司」花鼓生產技術,生產花鼓販售等情為其論據。 五、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對「久裕公司」有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與「旺輪公司」洽談購買「旺輪公司」資產設備,並曾到「旺輪公司」參觀事實部分,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犯有起訴書所指詐欺得利犯罪,辯稱:關於本案「久裕公司」未與「旺輪公司」達成資產設備購買交易原因為:⒈購買「旺輪公司」資產設備案並非「久裕公司」主動要約,最初是「旺輪公司」主動向「久裕公司」要約,詢問有無併購意願,並非「久裕公司」主動與「旺輪公司」磋商;又公司併購因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但「久裕公司」並不了解「旺輪公司」財務狀況,經與「久裕公司」法律顧問「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開會討論後,乃決定僅購買「旺輪公司」資產設備,以避免承受潛在未知風險,「旺輪公司」亦同意改為出售資產設備。⒉由於購買「旺輪公司」資產設備案,需「旺輪公司」提出資產設備相關資料以供「久裕公司」了解,並藉此評估購買價款及相關風險,「久裕公司」為求慎重,內部多次與法律顧問「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討論後,提出請「旺輪公司」配合資料清單,並在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與「旺輪公司」開會時,交給「旺輪公司」代表謝德耀、薛清招(即薛沛琳),雙方並就價金付款方式及其他條件為確認,其中包括尾款一千八百萬元分十期支付、一期為二個月;「久裕公司」續在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提出請「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撰擬資產買賣契約書草稿,擬待「旺輪公司」提出「久裕公司」所要求相關資料後,即可進行簽約事宜,然「旺輪公司」均未提出該相關資料,復電聯賴仁郁表示,關於尾款分期部分改為一期一個月,惟因該事項涉及「久裕公司」資金調度,經賴仁郁告知「久裕公司」並無意更改後,「旺輪公司」嗣後即無回應,「久裕公司」始取消本件購買案進行;故本件購買案所以未能完成,是因「旺輪公司」藉故反悔所致,「久裕公司」並無任何不法情事,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何來施以詐術之有?況且「久裕公司」在本案購買資產案中,本需評估標的公司即「旺輪公司」設備製造流程、設備價值及設備、半成品移轉策劃之準備等,因此每次均由「旺輪公司」人員主動帶入現場了解,此乃一般併購案中均會查核正常流程,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久裕公司」並無施詐術以取得「旺輪公司」專利技術犯行:⒈「久裕公司」製作自行車零件,業已三十餘年,無論技術或市場占有率均遠高於「旺輪公司」,實無庸以虛偽交易方式取得「旺輪公司」生產技術。觀諸「久裕公司」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申請之「一種花榖及製造方法和模具」之發明專利(申請號二Z000000000○.六),與「旺輪公司」專利號OOO一OOOOOO.一之「自行車輪榖的一體成型製造方法」(他字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顯有重大差異,一望即知兩者製程不同,並無類似。「久裕公司」所以研發並申請該專利技術,是因原物料上漲,為節省價格,始為研發〔「久裕公司」先前是以《棒材》鍛造,後研發以《管材》鍛造〕。故「久裕公司」生產系爭產品技術,確是自己研發而來。⒉再者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函告「久裕公司」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書中,說明「久裕公司」所申請「一種花榖及其製造方法和模具」發明專利要求1-2、4、6-8不具新穎性,權利要求3、5、9不具創造性,是引用對比文件一(編號US六O六O四六A)、對比文件二(CN一三三七二八三A)、對比文件三(US三二三五九四八SA)作為審查依據;換言之,該局認為「久裕公司」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業已註冊專利,即對比文件1、2、3部分製程有相同效能或作用,而依上揭三份對比文件製造技術,均是「一體成型」,即「一體成型」之花榖製造技術早於西元一八九八年即存在,可證明「一體成型」技術實為花榖製造業所常見技術,並非有效專利。自上開審查意見通知書文件可知,與「久裕公司」所申請技術相同特徵技術中,並無「旺輪公司」專利技術在內,顯見「旺輪公司」上開專利技術與「久裕公司」申請專利內容並不相同;另中華人民共和國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大陸「久鈺公司」使用帶軟質橡膠鋼蕊,落入「旺輪公司」涉案專利文義中「以軟質橡膠或油、水為媒介」之保護而已,並非表示大陸「久鈺公司」被控生產技術是襲自「旺輪公司」而來(實為參考已過期之專利技術,自行研發而來),兩者實為二事等語。 六、經查: ㈠陳俊雄、江碧雲二人是夫妻關係,「久裕公司」設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號,登記代表人為江碧雲,陳俊雄為實際負責人,賴仁郁則為「久裕公司」副董事長兼任大陸地區總經理;另「旺輪公司」設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號,登記代表人為謝德耀,謝德耀之妻薛沛琳實際參與「旺輪公司」營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旺輪公司」欲出售機器設備及生產技術,「久裕公司」有意願購買,雙方開始協商等事實部分,為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與謝德耀、薛沛琳等人所不爭執,並有「旺輪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久裕公司」資料查詢明細、「旺輪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買賣備忘錄、資產買賣契約書、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一月三十一日「久裕公司」會議記錄(他字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十八頁至第二一頁、第三十頁至第四三頁、第五三頁至第五七頁)可稽,堪先認定為屬真實,合先敘明。 ㈡而證人即「旺輪公司」老闆娘薛沛琳在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謝耀德說公司有意思要轉讓給別人,所以我打電話給江碧雲等語(他字偵查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0九頁);又在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旺輪公司」在九十五年年底,想轉賣工廠及生產作業,是因為市場在大陸,我們沒有在大陸設廠,幾乎所有客戶都轉到那邊去買,我們覺得在臺灣沒有生存空間,才想讓同業去發揮;來洽談的對象都是同業;「久裕公司」他們會知道我們要出賣資產、廠房設備、技術,是因為我打電話去跟江碧雲講,看他們有無興趣,江碧雲有要求我們到他們公司去坐,具體瞭解我們為什麼想賣、為什麼不做;是我跟謝德耀去他們公司,在場的有陳俊雄、江碧雲、陳俊雄父親;當時陳董要去歐洲展,陳董說等他歐洲展回來再決定看怎樣,他考慮一下;我們想賣是因為整個市場幾乎都在大陸,我們會找「久裕公司」是因為以前是老東家關係,覺得他們做得不錯,發揮的話絕對是第一人選,他們有兩個廠在大陸,且通路也非常好等語(原審卷三第六二頁、第六八頁背面至第六九頁正面);而薛沛琳上開證述情節,核與謝德耀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五月七日十四時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這個買賣案是誰先發動?)我太太〔即薛沛琳〕。」等語相符,足認薛沛琳上開證稱關於上開「旺輪公司」資產、廠房設備等買賣案是由渠主動打電話向「久裕公司」江碧雲告知、詢問乙節,應無疑義,堪可認定。則上開「旺輪公司」資產、廠房設備等買賣案,既是「旺輪公司」基於本身考量,不願繼續經營,向外尋求業界併購,而由薛沛琳主動向「久裕公司」提出要約,自無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有使用任何詐術而向「旺輪公司」積極爭取可言。 ㈢由雙方協商過程堪信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所代表「久裕公司」確有購買真意,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並非佯稱購買: ⒈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為進行本件買賣,曾委託法律顧問「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擬具「資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給「旺輪公司」,有該資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他字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四三頁)可憑;並核與薛沛琳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十四時十分審理中證稱:賴仁郁從大陸回來第一天就把買賣契約書帶過來「旺輪公司」拿給我們,他說這是羅律師擬的稿;賴仁郁從大陸回來二、三天就把資產買賣契約書交給我等語(原審卷三第六三頁背面、第六八頁背面)相符。而該「資產買賣契約書」共十二頁,詳載收購資產、價金、聲明與保證、點交日前之業務經營、點交日及點交程序、人力資源之移轉、契約之生效日及解除條件、契約之解消、轉讓、競業禁止、稅捐等條款,諸多交易細節均甚具體,難認是虛妄交易,且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先委請律師擬具契約草案送交「旺輪公司」審閱,雙方就契約內容再為協商後進行簽約,乃符合一般交易情況。 ⒉薛沛琳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十四時十分審理中復證稱:本來我們開價三千萬元,九十五年十一月賴仁郁從大陸打電話來說價格三千萬元能不能降二百萬元,我說如果有誠意的話降價沒有問題,所以他很快就回來跟我們談;二千八百萬元價格是賴仁郁與我在電話中談妥的,只談一次等語(原審卷三第六二頁背面至第六三頁、第六八頁),此契約總價款為二千八百萬元,並為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與謝德耀等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而有關價金給付方式,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自始即稱尾款分十期,每二個月一期,而薛沛琳在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偵查中先稱:沒有尾款問題,當時是說銀貨兩訖等語(他字偵查卷第一0九頁),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十四時十分審理中改稱:(問:餘款是二個月為一期,共分十期,是否如此?)對,那時賴仁郁說這個都可以討論。」、「(提示他卷第三十頁「買賣備忘錄」,付款方法「其餘分十期,每月一期,每期一百八十萬」)(問:這是否妳們公司提出的?)對。」、「(提示他卷第三五頁資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應於點交完畢之次月起,以每二個月為一期,共分十期,每期支付賣方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一八OOOOO))(問:為何會不一樣?)因為他當初說二個月一期,我說分太久,我說一個月一期,用這點與他們協商,當初我跟賴仁郁說內容有問題大家都可以討論,我說沒有多少錢,分二十期太久了,但沒有因為這個問題就停止移交的動作,(備忘錄)確實是我提給「久裕公司」。」等語(原審卷三第六九頁背面、第七一頁背面至第七二頁正面)。足見本件買賣案中就尾款如何分期給付雙方所陳述並不一致而存有爭議,而買賣價金是訂立契約之重要事項,給付方式直接影響契約成立與否,在謝德耀對提出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詐欺罪嫌告訴時,更會涉及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是否具有詐欺犯意之判斷,薛沛琳就此問題在偵查中與原審法院審理中先後證詞並不一致,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復陳稱尾款部分仍可討論,但不會影響協商及簽約云云,實與一般事理有悖,已難遽採。 ⒊又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賴仁郁與「久裕公司」會計課長謝曉萍曾到「育群法律事務所」,與該律師事務所律師進行「旺輪併購案法律諮詢」會議,會議紀錄記載「併購要點:僅購買該公司的硬體、軟體、商標、專利及Knowhow、上下游廠商的生產移轉,不包括債權、債務及股權」,並列出要請「旺輪公司」提出資料清單中,包括最新公司變更登記卡、股東同意出售全部資產的股東會決議紀錄、著作權、專利、商標等智慧財產權明細、機械清冊(電路圖、自動化控制的電腦軟體授權書)、人員在職狀況(年資結算證明書)、供應商及客戶資料清冊、廠房及其他租賃契約、存貨清單、水電費用結清證明、已出貨成品在產品上歸屬釐清文件,最後尚有多項待與「旺輪公司」溝通事項,此有「久裕公司」會議紀錄可佐(他字偵查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賴仁郁即與謝曉萍到「旺輪公司」與謝駿緯、謝德耀、薛沛琳進行「購進「旺輪」資產溝通會議」,該會議紀錄記載:「賴總表明前幾次討論都是與薛小姐溝通,希望能與謝德耀先生一起討論。請「旺輪」提供資料(詳如上開清單所述),薛小姐說因我方提出的資料有些並沒有建立完整資料,謝駿緯先生希望會後我們能把上述資料彙整一份給他們準備。「旺輪」購進所有資產的金額及付款條件:總金額為二千八百萬新臺幣,簽約時付五百萬,移轉完成時付五百萬,尾款一千八百萬分十期支付,一期二個月」,並討論規費、稅金由何方負擔問題,「旺輪」希望實拿二千八百萬元,賴仁郁主張依慣例分擔,最後討論材料庫存尚有六百五十萬元半成品庫存問題,有該會議紀錄為證(他字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外,並核與謝曉萍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審理中證稱:「(問:「久裕」在九十五年底有跟「旺輪公司」談購買資產的事情,妳是否有參與?)...,,我在九十六年元月份才有參與這件事。」、「(問:妳參與內容為何?)我只負責會議記錄。」、「(問:妳是否有到「旺輪公司」?)有。」、「(問:為何去「旺輪公司」?)去做會議記錄,另外一次是整理會議記錄所需要的一些文件,再送過去。」、「(問:妳總共去「旺輪」幾次?)二次。」、「(問:第一次去的時間為何?去做什麼事?)一月三十一日陪賴仁郁去跟「旺輪」的人洽談購買資產的事項。」、「(問:那次有幾人在場,都是哪些人?)總共連我是五個,有我、賴仁郁,「旺輪」的兩位謝先生、一位薛小姐,就是謝駿緯、謝德耀、薛清招。」、「(問:當天洽談的內容妳是否記得?)我們希望他能夠提供一些我們購買資產所需要的證明文件,總共列了十二項。」、「(問:後來妳是否有把這些清單交給他們?)後來彙整之後,我有送過去。」、「(問:是何時送過去的?)開完會的當天下午,因為我的會議紀錄在當天就完成了,我整理好就送去。」、「(請提示九十八年他字第二0一五號卷第五三頁到第五七頁會議記錄、第一一五頁需求清單)(問:一月三十日是你們在我們事務所開的會議記錄,是否也是妳紀錄的?)(審判長提示九十八年他字第二0一五號卷第五三頁到第五七頁一月三十日、一月三十一日「久裕公司」會議記錄及第一一五頁需求清單)對。」、「(問:一月三十一日在「旺輪」是否也是妳記錄的?)對。」、「(問:清單是否是妳整理給「旺輪公司」的?)對。」、「(問:後來「旺輪」是否有根據妳提出的清單把資料整理給「久裕」?)沒有。」、「(問:妳在「久裕」擔任職位為何?)當時擔任會計課的課長。」、「(問:妳除了一月三十一日這次有到「旺輪公司」外,還有其他次到「旺輪公司」?)沒有,只有去過二次。」、「(問:另一次是否是比較前面去?)不是,都是當天送文件去的,第一次是陪同賴仁郁去,第二次是把需要的文件送過去。」、「(問:是否就是妳於一月三十一日就去了「旺輪」兩次?)對。」、「(問:那次除了妳和賴仁郁過去「旺輪」之外,「久裕公司」還有何人一起去?)沒有。」、「(問:你們到「旺輪公司」之後,是否是在辦公室談論買賣之細節?)對。」、「(提示九十八年他字第二0一五號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久裕公司」與「旺輪公司」就本件資產設備案之開會記錄,下面所記載的東西,這些需求有沒有一份一份拿出來讓謝德耀、薛沛琳瞭解?)當時我們是開會,開會是用口述的方式,他認為口述的方式他們沒有辦法準備齊全,所以要求我們會後要整理一份清單,所以會後我將清單整理好後就送過去。」、「(提示同上卷第五三頁到第五五頁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久裕公司」與法律顧問「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開會會議記錄,一月三十日這份法律諮詢,妳當時是否有在場?)有,這份確實是我記載的。」「(問:妳開會時是否有聽到他們談到付款的細節?)付款的部份我有在會議記錄裡面的敘述,有提到這部份。」等語,即證稱渠在九十六年元月份才參與上述併購案,總共到「旺輪公司」二次,第一次去做會議紀錄,另外一次是整理會議記錄所需文件再送到「旺輪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是陪賴仁郁到「旺輪公司」洽談購買資產事項,當時在場共五人,有「久裕公司」部分有渠與賴仁郁二人,「旺輪公司」有謝駿緯、謝德耀、薛清招三人;到「旺輪公司」後,在辦公室談論買賣細節,開會以口述方式為方,但「旺輪公司」認為口述方式沒有辦法準備齊全,所以要求在會後要整理一份清單,是在會後渠將清單整理好後再送到「旺輪公司」;在開會中有提到付款的細節,此部分在會議中已有紀錄;另在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會議紀錄也是渠紀錄等語(原審卷三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五頁正面);就此事實,薛沛琳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審理中證稱:「(提示他字卷第五七頁會議紀錄,「薛小姐說「旺輪」的機械沒有質押的狀況,我方提出的資料有些並沒有建立完整資料,希望會後能把上述的資料彙整一份給他們準備)(問:向「旺輪公司」提出付款條件是這樣,是否正確?)這個對。」、「(提示他字卷第五六頁會議紀錄,是否正確?)對,沒有上面,下面的對,提供的資料對,內容對,但是他是寫清單。」等語(原審卷三第八三頁正面)。由「久裕公司」在與「旺輪公司」簽訂契約前各項作為,已足證「久裕公司」對本件買賣相當慎重,指派公司高層人員即賴仁郁出面與「旺輪公司」積極協商簽約細節,事前與律師進行法律諮商,並由謝曉萍填載會議紀錄與詳列「旺輪公司」應備齊文件清單交給「旺輪公司」,上開所為,實難認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有何佯與「旺輪公司」締約以購買「旺輪公司」所有上開設備資產可言。 ㈣本件買賣無法進行部分原因,是因「旺輪公司」變更尾款分期給付條件,且未提出簽約應備齊文件,不能因此認定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與犯行: ⒈本件買賣主要是由賴仁郁與薛沛琳擔任雙方窗口進行協商,就尾款一千八百萬元分期給付期間,依上開資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備忘錄及會議紀錄,可認定雙方原約定分十期每二個月一期給付。至於「旺輪公司」嗣後有無變更分期付款條件,就此問題,薛沛琳先否認有尾款問題,後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分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始證稱:他們說二個月一期,我們說一個月一期,就是差在這條。」、「賴仁郁稱:買賣備忘錄我沒有看過,我們的人也沒有收到;我知道「旺輪公司」改為十期,一個月一期,是要簽約那天薛沛琳電話跟我講的。」、「(問:妳有無打電話跟賴仁郁講過妳希望這樣付款?)應該有,先打電話講才用備忘錄。」等語(原審卷三第八三頁)。且由「資產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三二頁至第四三頁,日期西元二OO七年一月)第一條1.3有關收購價金支付,記載:「買方應依下列方式收購價金支付予賣方:⑴買方應於簽訂本契約書時,支付賣方新臺幣五百萬元正(NT$五OOOOOO)。⑵買方應於賣方就點交完畢時,支付賣方新台幣五百萬元正(NT$五OOOOOO)。⑶買方應於點交完畢之次月起,以每二個月為一期,共分十期,每期支付賣方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一八OOOOO)」等語;嗣後薛沛琳再擬訂之「買賣備忘錄」(他字卷第三十頁,日期二OO七年二月),付款方式已變更為「簽約五OO萬,點交五OO萬,其餘分十期,每月一期,每期一八O萬」等語,亦可得證。又「資產買賣契約書」是「久裕公司」所提出,而「買賣備忘錄」則是薛沛琳所提出,已確認如上所述。然謝德耀在提出本案告訴時,卻指稱該「兩份文件均為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提交給謝德耀以取信謝德耀」,該指訴內容自難認為屬真實;且薛沛琳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審理中證稱:「(提示他卷第三十頁至第四三頁買賣備忘錄、資產契約書)(問:這兩個書面是否都是「久裕公司」交給「旺輪公司」?)對,確定,先交買賣資產契約書然後才是買賣備忘錄。」、「(問:二OO七年二月買賣備忘錄是隔多久後,由誰在什麼地方拿給你們?)買賣備忘錄有二次,一次他們有七、八個師傅來我們公司,我們跟他們講解生產技術的時候,另一次「久裕公司」的謝小姐把這個給我們。」、(問:妳們資產買賣契約書上面雙方都還沒有簽名用印情況下,「久裕公司」就把買賣備忘錄交給你們?)對。」等語(原審卷三第六三頁背面至第六四頁);後又改稱:「(問:檢察官有提到買賣備忘錄,是否賴仁郁交給妳的?)是謝曉萍給我。」、「(問:買賣備忘錄第二頁有提到事前準備文件,第一個是出具轉讓同意書,第二個存貨計價同意書,第三個謝清河專利權轉讓同意書,然後點交以契約前準備工作,第一點請「久裕」派人前來討論契約大綱及用意,第二點在決定契約最後的形式與條款,討論重點甲、乙雙方各自想要及不想要的情形,以簡單銀貨兩訖為基本點,這個文字看起來應該是妳們提出來的?妳在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偵查筆錄也提到我們沒有尾款的問題,我們是銀貨兩訖,跟妳的用語都一樣,是否妳提出來的?)應該還有一張,還有一張是「久裕」寫的給我們,我們是照「久裕」提來的再打一次,加一些進去。」等語(原審卷三第七十頁背面);後再稱:「(提示他卷第三十頁買賣備忘錄,這是否是妳們公司提出的?)對;買賣資產契約書都是對我們不利,所以買賣備忘我們就重新寫;加上我們的一些想法。」等語(原審卷三第七一頁背面、第七三頁正面);是薛沛琳證詞前後不一,且就「買賣備忘錄」是由何方所提出,仍未據實陳述而有所隱避;據此,「久裕公司」與「旺輪公司」就上述契約尾款應如何給付,實仍具有爭議,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所抗辯因「旺輪公司」變更此項付款條件,致影響「久裕公司」資金調度及購買意願等語,尚非無憑。 ⒉又依上開「資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備忘錄」及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久裕公司」會議紀錄所載,與謝曉萍上開證述內容,足以認定「久裕公司」確有提出一份清單交給「旺輪公司」,請「旺輪公司」配合提供文件以進行後續簽約事宜,並核與薛沛琳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分審理中證稱:「(問:資產買賣契約書有附表一承租或轉出來的土地,建築物、結構物、工作物、改良物等等,附表二就是妳所有或者承租、轉出來的機器設備、車輛、電腦、家具或其他設備、還有庫存成品、半成品,附表三妳們的股東所有或被授權使用的製成、設計、方法、技術、配方、程式、客戶名單、供應商名單、銷貨紀錄、契約書,附表四妳們公司的重要契約關係,包括買賣或供應契約、維修契約、僱用委任契約、授權合作契約、技術移轉契約、保密契約,這個東西就是我們要妳提供的?)有,...。」、「(問:妳當時要提出這份備忘錄的時候,妳說「久裕公司」之前也有提出清單?)要移交給他們的東西,比較類似清單。」、「(問:妳手邊清單跟資產買賣契約書附表一到附表四是否相同?)清單裡面就是如銀行欠什麼錢、聯徵全部都要給他,電費、機器設備等東西都要列出,他們有給我等這張表;...。」、「(提示他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第五六頁到第五七頁會議紀錄)(問:妳有無參與?)沒有,這就是「久裕」給我的清單;...;就是要我們準備這些資料。」等語(原審卷三第六九頁背面、第七一頁正面、第七二頁、第七三頁、第七五頁背面、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正面)相符;是「久裕公司」確有提出一份清單交給「旺輪公司」,請「旺輪公司」配合提供文件以進行後續簽約事宜乙節,應無疑義。至薛沛琳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分審理中另證稱:「(問:資產買賣契約書有附表一承租或轉出來的土地,建築物、結構物、工作物、改良物等等,附表二就是妳所有或者承租、轉出來的機器設備、車輛、電腦、家具或其他設備、還有庫存成品、半成品,附表三妳們的股東所有或被授權使用的製成、設計、方法、技術、配方、程式、客戶名單、供應商名單、銷貨紀錄、契約書,附表四妳們公司的重要契約關係,包括買賣或供應契約、維修契約、僱用委任契約、授權合作契約、技術移轉契約、保密契約,這個東西就是我們要妳提供的?)...,我們有準備,結果那時候賴仁郁說沒有關係,可以慢慢來。」、「(問:妳們整個資產還有專利授權是否沒有提出來?)有準備好了,謝小姐跟我說沒有關係,慢慢來。」、「(問:剛才妳說資產買賣契約書裡面所示附表一至四相關東西妳都已經準備好了,妳準備好之後有無通知「久裕公司」?)他們要的東西我們都準備好,謝曉萍沒有跟我要,她說慢慢來,沒有關係,因為他們是老東家,且我們信任他們。」、「(問:妳手邊清單跟資產買賣契約書附表一到附表四是否相同?)...;當初我們東西準備好給他們的時候,我打電話給謝曉萍,謝曉萍說慢一點拿沒有關係。」,即陳稱賴仁郁、謝曉萍告知關於上述清單所列應備齊文件可以慢慢來云云;惟此與謝曉萍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審理中所結證稱:「(問:清單是否是你整理給「旺輪公司」的?)對。」、「(問:後來「旺輪」是否有根據你提出的清單把資料整理給「久裕」?)沒有。」、「(問:為何沒有?)這個我不清楚,我實在沒有收到。」等語(原審卷三第一一二頁正面)迥然不符;且徵諸「久裕公司」既然有意購買「旺輪公司」所有上述資產設備,在與律師事務所商議而由律師擬具上述文件而提供清單交給「旺輪公司」,要求「旺輪公司」應備齊該清單上所列文件,顯然「久裕公司」對於清單上所列「旺輪公司」應備齊文件相當在意,自無在交付上開清單給「旺輪公司」後再告知「旺輪公司」可以〔慢慢來〕、及〔不用急於提供〕該清單上所列應備齊之可能,薛沛琳關於此部分陳述內容,自無可採信。是「久裕公司」在列出「旺輪公司」應備齊資料清單,並交付給「旺輪公司」,然「旺輪公司」並未提出該清單上所舉列文件,既是事實,賴仁郁與謝曉萍又無向薛沛琳告知可以〔慢慢準備〕、〔不用急於提供〕等語之可能,另佐以謝曉萍僅是「久裕公司」員工,並非負責人,更無權限授意「旺輪公司」可〔暫緩〕或〔慢慢處理〕,是薛沛琳此部分證述自不足採信。 ⒊而在「資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4.1載明「賣方承諾應於簽約後開始辦理收購資產點交,除有關智慧財產權之移轉,應於簽約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以外,其餘資產應於開始點交後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前完成」等語,以「久裕公司」所訂簽約及履約時程,足認自九十五年十一月間雙方開始接洽起,「久裕公司」應認已積極處理本件買賣事宜,而完成本件買賣;但因「旺輪公司」有變更尾款分期給付條件,又未提出上述清單上所列應備文件,雙方因而未簽訂契約。就此賴仁郁陳稱:九十六年一月底,我回來去「旺輪公司」要簽約,她(指薛沛琳)八點打給我跟講這些,我就生氣報告給公司,說這個買賣作罷,我在十一點多去「旺輪公司」,就不客氣跟她說妳我都是公司大家講話算話,我專程回來,妳又出爾反爾,如果十二點前沒有履行我們之前擬定談妥的,這個生意就到這裡等語(原審卷三第七九頁正面);江碧雲亦陳稱:當時都是賴仁郁處理,他後來跟我說已經不成立了,我問為什麼,他說出爾反爾二個月改一個月,這家不能再合作下去,我就知道這件事情;過年前賴仁郁在大陸一直抱怨來了又不成,今天說怎麼樣,下次說怎麼樣等語(原審卷三第八三頁背面)。至於薛沛琳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分審理中另陳稱:整個完成之後,那時候農曆年快到,江碧雲說簽約的事情等年過再來做;過完年之後我打電話給江碧雲,江碧雲輕描淡寫說「我想一想還是不要算了」,我也楞在那邊,覺得我們是受騙云云(原審卷三第六六頁背面),而此除為江碧雲所否認外,復與上開「資產買契約書」所載在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前完成乙節相左,且薛沛琳同日原審法院審理中已自承稱:我主要是跟賴仁郁談契約等語(原審卷三第八四頁正面),凡此已難認定是因江碧雲而有片面毀約情況,自亦不能因此認定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是蓄意詐欺。 ㈤謝德耀指稱已將「花鼓一體成型」技術完成移交給「久裕公司」,尚無法採信: ⒈「旺輪公司」負責人謝德耀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五月七日十四時十分審理中雖證稱:「(當庭取出鋁管實物並庭呈編號㈠至整個生產流程照片,介紹並說明「旺輪公司」以鋁管製造成自行車花鼓之具體技術內容,並稱R角為其關鍵技術)」、「(問:江碧雲、陳俊雄、賴仁郁是如何知道「旺輪公司」用鋁管生產花鼓,所採用鋁管的材質、R角、厚度、生產流程?)一開始他們先拿我們產品去檢驗去測試看是否OK,他們說OK,再繼續下面的動作,之前因為價錢已經講好,所以我們才讓他們看公司的製造流程,他們派了七、八個人左右,包括羅文輝、蔡杰原主管來我們公司參訪,陳俊雄、江碧雲也來我們公司二、三次;因為相信陳俊雄是業界龍頭老大,所以才將半成品交給「久裕公司」去測試;契約這部分是薛沛琳處理,我比較不知道;他們派羅文輝、蔡杰原,公司會計小姐也一起到我們公司,我跟林美雲、薛沛琳有帶他們到裡面去講解機器的操作,包括編號㈠到㈩的機器,整個流程都有做給他們看;他們來參觀二、三次,有一次工廠有作業;他們一次都來七、八個人,參觀時間應該也要一、二個鐘頭;因為賴仁郁有要求,每個流程的半成品都有帶回去;但沒有簽收據;事後也沒有拿回來;「久裕公司」的規模及生產技術比我們好,所以他們來看過後,馬上就會很清楚。」、「(問:你們是否在臺灣申請專利?)有,我要查;就是這個弧度有專利,但今天只談技術(嗣改稱該專利與本案所述商業機密不同)。」、「(問:花鼓在做是否需要設計圖及模具?)都要。」、「(問:你的設計圖有沒有給「久裕公司」?)厲害的人只要看過就知道如何製作;我每個流程都有給半成品;我將這些半成品交給羅文輝;一般人沒有辦法從半成品中知道技術,「久裕公司」就沒有問題,因為是同業。」、「(問:你為何知道「久裕公司」就沒有問題?)「久裕公司」每年都有新的東西出來,他們是大規模的公司,裡面有很多的開發人員;他們參觀的事項有所有的流程,還有材料、機器如何操作,都有實際操作給他們看,我們已經準備移交,一定要教好他們,賴仁郁特別叮嚀這是我的義務;全部流程操作一次就要超過一、二個小時;講解製作流程公司沒有日誌;除了R角沒有講,其他包括鋁管尺寸、規格、厚度、材質都有講,左右弧度雖然沒有說,但他們已經有將半成品帶回。」、「(問:為何沒有講R角的部分?)因為他們沒有要求;我也沒有將R角的精確數字交給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因為半成品就已經給他,用投影機很清楚,什麼都已經出來,現在科技很發達。」云云(原審卷三第三八頁至第五四頁正面);薛沛琳在同日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每個流程都交付一個半成品給羅文輝,是羅文輝事先打電話來講;他說要瞭解每個生產流程;賴仁郁有來幾乎都跟我們做比較多,我不曉得他們有沒有看到我交付半成品給羅文輝;印象中是賴仁郁帶技術人員第二次來參訪時交付的;「久裕公司」把資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備忘錄都交給我們後,我們等才把每個生產流程半成品交給「久裕公司」,才讓他們進去看,進去移交;我認為移交就是他們來參觀時,我已將半成品、生產技術移交,並詳細解說,時間應該是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已經移交完成;買賣備忘錄的點交是指文件點交等語(原審卷三第六二頁至第八二頁);即指證稱「旺輪公司」已將「花鼓一體成型」技術完成移交給「久裕公司」云云。 ⒉但薛沛琳在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偵查中是證稱: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他們來的時候,我有拿幾個樣品(半成品)給他們的品管羅文輝,他說要拿去大陸測試,我並不是全部的步驟成品都有提供,只有提供幾個步驟的成品,他們沒有拍照等語(他字偵查卷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二頁)。且羅文輝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審理中證稱:我有去「旺輪公司」一次;因為我擔任品保工作,之前周青山有拿花鼓殼的成品給我做輻絲強度測試,測試完結果是不合格,當初有說這是「旺輪」的東西,所以我再過去「旺輪公司」做瞭解;去做測試做比較;我是自己一個人去,沒有和其他人去;我有跟「旺輪」聯絡,是薛清招接洽的;我有去他們品管部門測試,依他的數據是還可以;他們沒有帶我去工廠參觀花鼓的製作流程;「久裕」後來跟「旺輪」的購買案,我完全沒有參與;「久裕公司」後來在臺灣並沒生產跟「旺輪」一樣的花鼓,大陸那邊是否有生產我不清楚。」、「(提示他卷第七頁測試結果報告)這是我做的;「二OO七、一、十七、十一:三十五」是測試的時間;報告結果測出來是符合「旺輪」提出的標準,在他們那邊測試的時候,四00KOF是沒有問題;因為機械不同,測試字據不同,會產生不同結果,所以我才會去「旺輪公司」做瞭解;時間大概是在報告簽署日期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左右。」、「(問:你是否有先跟他們講說要請他們準備一些每個階段的半成品,讓你帶回去測試?)沒有。」、「(審判長命薛沛琳與羅文輝進行對質,審判長問薛沛琳:羅文輝去的那次,你是否有拿東西給在庭的羅文輝?)有,拿半成品,就是拿給在庭的羅文輝;(證人羅文輝答)薛沛琳講的不是事實,我絕對沒有收到;(薛沛琳答)那時羅文輝說要拿去大陸做測試;(證人羅文輝答)絕對沒有,因為我拿到東西在公司測試不合格後,就到「旺輪」去做測試做瞭解,測試合格之後我就不會再做測試,我根本沒有在她手上拿什麼東西回來測試。」等語(原審卷三第一0五頁背面至第一一0頁、第一一六頁),與檢視他字偵查卷第七頁「拜訪「旺輪公司」了解測試機測試結果報告」內容記載:由此可證我公司測試機測試治具與方式和「旺輪公司」測試機測試治具與方式不同,所以數據無法相同等語,可知羅文輝到「旺輪公司」確是在了解「旺輪公司」品管室內測試機與「久裕公司」測試機有何不同,羅文輝證稱未參觀「旺輪」工廠,亦未自薛沛琳處取得成品或半成品等語,尚可採信。 ⒊又周青山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中亦結證稱:我只有到「旺輪」一次,剛好休假回來,賴仁郁說有一個案子我比較熟悉叫我去評估,評估「旺輪」有沒有購買的價值;印象中只有我和賴仁郁一起去,其他人沒有去;我有從「旺輪公司」拿到花鼓殼成品(以整個花鼓來說算是半成品,花鼓成品還要組裝一個新軸),是如編號照片,已經有弧孔,編號那是花鼓殼成品;我不是拿到編號上圖的成品,要做強度測試一定要拉弧條;我拿到後就直接交給臺灣公司測試,沒有帶去大陸;我去參觀「旺輪」時,他們沒有在生產,我只是去看機械。」、「(提示他卷第二六頁圖片)他沒有拿這個給我,流程中的半成品我都沒有拿到,只有拿到花鼓殼;我去看時謝德耀沒有在場,是薛沛琳在場,那時他們都沒有生產;謝德耀庭呈編號的照片是花鼓殼,要裝配軸心在成品才稱為花鼓成品(以上編號照片均見密封袋內證物)。」等語(原審卷三第一00頁正面至第一0五頁正面);則在羅文輝與周青山二人否認有拿取「旺輪公司」全部流程資料與材料半成品,且謝德耀、薛沛琳二人又陳稱無法提出有將全部流程資料與半成品交付給「久裕公司」之收據或證明之情況下,謝德耀與薛沛琳二人所稱已經全部流程資料與半成品交付給「久裕公司」云云,並無法認定為屬真實。 ⒋另「旺輪公司」人員林美雲在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偵查中證稱:我在「旺輪公司」有看過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他們,我有引導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等去參觀,他們三人是不同時間來看,第一次是賴仁郁和不認識的其他人二、三位,第二次是他們的老闆娘江碧雲和其他技術人員七、八位;第三次是老闆陳俊雄和老闆娘江碧雲,第一次是謝德耀陪同,第二、三次是薛沛琳陪同,我三次都沒有做簡報,只有參觀工廠,他們有帶一些產品回去,我當時只知道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他們來公司只是要參觀,好像有要談合作或買賣的什麼事情,我不太清楚等語(他字偵查卷第一0八頁),證稱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等參觀情節與謝德耀、薛沛琳所陳述內容並不相符,尚無法據為「旺輪公司」有將「花鼓一體成型」技術全部流程以實際操作方式移交給「久裕公司」之證明。 ⒌又謝德耀所舉證人即「太平洋自行車有限公司」創辦人林正義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審理中證稱:「(問:用鋁管一體成型擠壓製造成花鼓的這種生產技術,是否是「旺輪公司」所獨有?)我不知道是不是他獨有,只知道他用這樣的生產方式。」、(問:「旺輪」所生產的花鼓,與其他廠商所生產的花鼓有如何的差異?)「旺輪」生產花鼓就是生產方法不同,這是工序方法不同,「旺輪」是用類似欄杆的花管一節一節把它壓縮就完成,他的方法成本會比較低,程序比較簡單,這種方式是很不錯的方法,但至於他產品的品質就不是現在所討論的範圍,我覺得這種方法是很聰明的方法。」、「(問:你剛有提到鍛造的比較強,這是指產品的品質會比較好的意思嗎?)產品的品質,鍛造的材質會比較堅固,但還是要看他使用什麼樣的材料,因為材料有很多等級,但是鍛造的製造流程比較複雜,他的精密度比較高。」、「(問:「旺輪」的生產方式,你是如何知道?)我有去他的工廠看他怎麼生產,知道他是用這樣的方式生產。」、「(問:你是與「旺輪」接洽買賣時去看還是談成買賣後你才去看?)當然是買之前就去看,當然品質審查合格我才會買;製程從頭到尾我看得很清楚,我很清楚他的製造方法流程。」、「(問:你剛說你很清楚「旺輪」的製造方法的流程,你是如何得知?)我去「旺輪」工廠看的,我知道他這個花管經過什麼流程,切了以後再怎麼樣去做壓,然後怎麼把它做成花鼓的流程我很清楚,「旺輪」要賣我東西一定要介紹他的產品,我清楚後才會買,產品要檢驗合格後我才會買;我經常去他工廠但他的技術我沒有完全知道,我只在乎他最後的成品是怎麼樣子。」等語(原審卷三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正面)。由上可知,即使如林正義常到「旺輪公司」工廠,且從頭到尾觀看製程,亦無法完全知道「旺輪」該項技術,則以「久裕公司」人員到「旺輪公司」工廠參觀之時間及方式,實無從認定「旺輪公司」已將所謂「花鼓一體成型」技術移交完畢。 ⒍再者,謝德耀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五月七日十四時十分審理中陳稱:「(問:今天一家機械工廠知道用鋁管可以製成花鼓的原理,如果沒有拿到你們的半成品,機械工廠有無辦法單純用鋁管用壓製成腳踏車用的花鼓?)沒有那麼快,因為他不曉得要用多大的尺寸、要用多大的R角、鋁管的厚度、要用哪種合金材質,...。」、「(問:等於你們測試出來R角跟材質測試成功了,就可以用在幾乎所有廠商花鼓的需求,你們都有辦法製造?)對,可以這麼講。」、「(問:你剛有說這是你們的關鍵技術,你有無將設計圖交給「久裕公司」?)還沒,...。」、「(問:你剛表示你們用鋁管製造花鼓最關鍵是在你庭呈的照片編號㈦左右兩邊突耳的弧度,你剛也說在製造成功,突耳最後經過加壓變成可以左右穿洞的成品,中間你算了很多次,修正調整好幾次R角,是否記得你調整過幾次?)對,我修正調整R角好幾次。」、「(問:花鼓在做是否需要設計圖及模具?)都要。」、「(問:「久裕公司」這幾次來參觀你們的製作流程,你有沒有將花鼓一體成型的R角如何控制?外徑如何、角度如何、規格厚度如何、左右高度等這些技術向「久裕公司」做說明?)...R角沒有講,...。」、「(問:「久裕公司」在參觀過程中,你既然已經將上述的這些外徑、角度、規格、厚度、材質等已向他們作說明,為何沒有講R角的部分?)因為他們沒有要求。」、「(問:R角是否有精確數字?)對。」、「(問:這個數字你有無交給江碧雲、陳俊雄、賴仁郁?)沒有。」、「(問:對你來說這是商業機密?)對。」,即證稱並未將關鍵技術R角數據告知「久裕公司」人員,且上開R角數據為「旺輪公司」之商業機密等語,則謝德耀既未經屬「旺輪公司」商業機密之R角數據告知「久裕公司」而推認「久裕公司」已知悉與了解該R角數據,容僅是謝德耀個人推測之詞,並無法積極證明確有其事;又謝耀德認定「旺輪公司」技術已經移轉給「久裕公司」,然「旺輪公司」之R角數據之機密既未告知「久裕公司」,僅以「久裕公司」是業界龍頭,有研發部門,參觀「旺輪公司」工廠後即知悉生產流程後便能做出「花鼓一體成型」生產技術,仍屬謝德耀個人臆斷之詞;且該項技術與R角數據如是相當容易轉移或學習者,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又何須高價收購;況「旺輪公司」之謝德耀、薛沛琳二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已陳稱「久裕公司」之江碧雲、陳俊雄、賴仁郁三人到「旺輪公司」參觀時,「旺輪公司」工廠僅其中一次有作業等語,則江碧雲、陳俊雄、賴仁郁三人在「旺輪公司」工廠僅有一次作業中便能知悉上述R角數據之技術,依一般客觀常理而言,實難想像。此外,薛沛琳擬具之「買賣備忘錄」2:乙方(指「旺輪公司」)保證責任,第4點記載:點交後乙方推薦可靠技術人員並義務輔導製造過程至順利生產,期約三個月內等語,即「旺輪公司」與「久裕公司」簽約後「旺輪公司」仍有在三個月內輔導製造至順利生產之保證責任;益可證「旺輪公司」所謂「花鼓一體技術」並無積極證據除以證明已移交給「久裕公司」,否則如依薛沛琳所言,渠等已在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將該項技術移交完畢,則在九十六年二月間擬訂「買賣備忘錄」時,自應載明已移交完成,而無再表明上開保證之理。 ⒎另薛沛琳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稱:「資產買賣契約書」是九十五年十一月談妥價格後,賴仁郁從大陸回來一至三天即拿給我們,我們就開始技術移交等語(原審卷三第六三頁背面、第令八頁背面)。惟「資產買賣契約書」日期為西元二OO七年一月,「買賣備忘錄」日期為二OO七年二月,經核對賴仁郁本案買賣協商期間之入出境資料(原審卷三第九十頁至第九一頁),賴仁郁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出境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入境、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出境至同年一月三十日入境、九十六年二月三日出境至同年二月十六日入境、同年月二十七日再出境(九十六年農曆過年為二月十七日除夕至二月二十二日初五),堪信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辯稱上開「資產買賣契約書」是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與律師及「旺輪公司」等開會後,始由律師擬具而提出,較為可信;是薛沛琳強調渠等是因「久裕公司」交付資產買賣契約書而進行技術移交云云,亦有矛盾,無可採對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不利之認定。 ㈥末查,薛沛琳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另證稱:「我們後來沒有再催「久裕公司」繼續簽約;「久裕」提出的這份資產買賣契約書,因為我們不懂,也不敢隨便簽,我們不是不簽約,而是內容有太多綁約的動作;他們裡面很多競業條款;我們不懂法律,不希望被法律綁住,所以才要銀貨兩訖。」、「(問:妳這份買賣備忘錄,e-mail過去之後,「久裕」不理睬,你們就沒有動作?)要不然又能怎麼樣。」等語(原審卷三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正面)。足見本件買賣契約未能完成,在「旺輪公司」是有上述欠缺積極之作為,而以此推論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涉嫌詐欺犯行,尚屬無據。況以一般買賣常情而言,在賣方未給付任何款項前,應不可能將關鍵技術完全移交給賣方,謝德耀、薛沛琳稱渠等將至關重要半成品全部交付「久裕公司」云云,又未要求對方開立任何收據,本身工廠日誌也無紀錄可查,事後亦未要求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返還,在自認技術已移交給「久裕公司」且知悉買賣未能成立時,復未有任何催告以保護自身權益作為,迨至本件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提出告訴,期間長達二年餘間,均無任何法律或催討作為,在在與一般常情有違,是渠等所指訴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涉犯詐欺罪嫌云云,實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買賣既是由「旺輪公司」之薛沛琳主動向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提出要約,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同意以二千八百萬元價購後,即委託法律顧問律師擬具「資產買賣契約書」,詳載各項買賣權利義務細節,並交付「旺輪公司」,且指派公司高層人員即賴仁郁出面與「旺輪公司」積極協商簽約事宜,同時與律師進行法律諮商,其後因「旺輪公司」要變更尾款分期給付條件,且未提出簽約應備文件,致雙方買賣無法進行,核此情節,尚難認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或有以佯稱買賣方式而施用詐術,以詐得「旺輪公司」所有「花鼓一體成型」生產技術事實。 ㈧此外,「旺輪公司」所稱之「花鼓一體成型」生產技術,並未在臺灣取得專利,無官方文件資料足資比對,本無法確認其技術範圍及內涵,而所提出之西元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一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自行車輪殼的一體成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證書(發明人謝欽河,他字偵查卷第六八頁至第八四頁、原審卷一第一六0頁至第二00頁),亦難認定與本案「旺輪公司」所稱「花鼓一體成型」技術是屬同一技術。且該「自行車輪殼的一體成型製造方法」專利技術,製造方法特徵在於「擠壓成形」(他字偵查卷第六九頁),與「久裕交通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在二OO七年九月十四日以「一種花殼及其製造方法和模具」向人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發明專利(他字偵查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七頁),發明摘要是註明「鍛造」(他字偵查卷第五九頁),兩者有所不同。遽以大陸之「久裕器材有限公司」曾提出上開專利申請,即推論臺灣「久裕公司」有剽竊「旺輪公司」技術之嫌,仍顯速斷。況「旺輪公司」曾在二OO九年間,就其所有之「一種一體成型花殼的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專利號:OOOOOOOOOO.九)受侵害,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蘇州人民法院對「久鈺車料(崑山)有限公司」提起民事侵害專利權訴訟,並獲勝訴判決,有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OO九)蘇中知民初字第O一六六號民事判決書為憑(原審卷一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二八頁),惟此「旺輪公司」所有之「一種一體成型花殼的製造方法」專利權(專利號碼:OOOOOOOO.九),因「久裕興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宣告無效,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以西元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第四W一O一二四九號決定書,宣告該專利權全部無效,有該局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足稽(原審卷三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七頁)。是上開在大陸地區訴訟情形,仍無法作為「旺輪公司」對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提出涉犯刑事詐欺得利之告訴之有利證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在起訴書認定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涉犯詐欺得利罪嫌所舉列證據,尚不足為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有檢察官在起訴書所指犯罪,既屬不能證明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犯罪,自應諭知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判決以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被訴犯詐欺得利之犯罪不能證明,為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據「旺輪公司」具狀請求以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犯有詐欺得利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求為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有罪之判決,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