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華 被 告 陳炳麟 被 告 江崇文 被 告 林士儀 前列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陳鑫傑 被 告 蔣志陽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華、陳鑫傑、陳炳麟、江崇文、蔣志陽及林士儀均原係受僱址設於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 中市潭子區○○○村○○路○段36巷91號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橙的公司)之員工。於其等任職期間,因業務之需要,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屬於橙的公司所有之財物。詎其等因另成立公司,對前開附表所示之工具有所需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7年8月下 旬起,接續將前開工具,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共同侵占入己;並於其等離職之際,橙的公司要求其等交出因職務上所持有之物時,竟皆隱瞞上情,未交出前開屬橙的公司所有之財物,致使橙的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等6人均 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自明。復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2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 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 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交不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者,既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22年上字1915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 。另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亦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始足以構成該罪。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許欽堯、游鴻志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經核並無不符之處,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且被告之辯護人均指稱 證人許欽堯、游鴻志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故證人許欽堯、游鴻志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 證),因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其就證人許欽堯、游鴻志之警詢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雖無論述之必要,惟此攸關被告等人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本院認仍應加以說明為宜,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國華、陳鑫傑、蔣志陽、陳炳麟、江崇文、林士儀等人涉有本件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在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鑫公司)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國華、陳鑫傑、蔣志陽、陳炳麟、江崇文、林士儀固坦承其等先前曾在橙的公司任職,後來為警在翔鑫公司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㈠被告楊國華辯稱:附表編號1、5、7之物品當時有1組(1個TPMS接收器加4個小車感測 器加1條電源線)是橙的公司裝在其車上;有1組是裝在林士 儀車上;都是作輪胎胎壓測試用的,當時安裝費用是其等自行出錢的,要離職時公司只有要求其返還接收器,其餘認為若要拆除還要拆除費用,就沒有要求其返還,編號5之TPMS 接收器有1個是林士儀車上拆下來的,另4個是大陸客戶陳凌從橙的公司進貨,後來因為損壞就送給其,所有權並不屬於橙的公司;編號5其中9-2部分是豪岑公司陳永昌提供給其的,並非橙的公司所有;編號3、6、10價值不高,是其離職時在收東西時不小心夾帶走的,但編號3是放電路版的盒子、 而編號1之小車感測器裡面本來就含有編號6之電路版,而且編號10製具用連接板,本來就是其研發出來,上面的IC 是 其朋友林建仲提供給其的,其都沒有必要故意去侵占這些東西;至於編號2、4、8、9、11本來就是屬於翔鑫公司所有的東西,編號4,這是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洲公司) 生產製造的,是該公司寄這兩個樣品給其測試用的,編號8 是胎壓感應IC,這是一家外國廠商FREESCALE生產製造的, 是他們代理商提供給翔鑫公司測試的;編號11是從大陸司麥歐公司那帶回來的,這是他們跟告訴人公司的代理商上恩科技買的,司麥歐使用後認為有問題,所以他們不要了,其去大陸的時候,他們的總經理李耀就送給其,所有權本來就不屬於橙的公司所有,其並無公訴人指訴之業務侵占行為。而且公訴人並未舉證其和其餘被告間有何業務侵占之共同犯意聯絡,其應不為罪等語;㈡被告陳鑫傑辯稱:其從橙的公司離職後,自97年10月16日至98年3月間在翔鑫公司任職,本 案98年11月19日警員前去翔鑫公司查扣時其已離職,查扣之物品均非屬其所有,其業務上亦未使用到上開物品,並無何業務侵占之行為和共同犯意聯絡可言,應不為罪等語;㈢被告蔣志陽辯稱:本案查扣時其尚未在翔鑫公司任職,其是 100年才去翔鑫公司任職,查扣物品與其無涉,其並無何業 務侵占之行為和共同犯意聯絡可言,應不為罪等語;㈣被告陳炳麟、江崇文均辯稱:查扣物品均非其等所有,其等並不知該等物品從何而來,業務上亦未使用該等物品,其等並無公訴人指訴之業務侵占行為和共同犯意聯絡可言,應不為罪等語;㈤被告林士儀則辯稱:查扣的東西中只有附表編號1 、5、7中之1組(1個TPMS接收器加4個小車感測器加1條電源 線),是其任職於橙的公司時,公司要求其自費裝在其車上 測試用的,後來離職時,部門主管游鴻志說不用返還,其認為這整組是橙的公司給其的,是屬於其個人所有,其並沒有業務侵占行為和共同犯意聯絡可言,應不為罪等語。 五、經查: (一)就查扣物品所有權之爭議部分: ①證人游鴻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編號9-2【即附表編 號5中之9-2】是我們橙的公司委託捷通公司開發的,但是因為驗收的時候沒有通過,所以只有交兩個樣品給我們,而且沒有量產。編號9-2我們跟捷通公司確認過了,他們沒有量 產;編號15【即附表編號11】的這個產品之前我們公司查過好像賣了1、2支出去,1支賣給光陽,1支賣給大陸的宇通公司,我們賣給光陽、宇通並沒有登記號碼,所以沒辦法確認這是我們橙的公司的。...(請確認何者為橙的公司所有之產品?)P75編號1的產品是橙的公司,上面這張照片左邊跟中 間這兩個是裝在林士儀、楊國華他們車上,沒有要他們繳回,但上面照片的右邊那4個是裝在大車的,不可能沒有要他 們繳回,P75下方這張照片也是大車感應器的,這也是屬於 橙的公司的,照片編號1、2的產品,我們市場上也有在販售...P76編號3有可能是感應器也可能是空殼,因為只有拍到 上面,沒有拍到下面,所以我現在沒辦法確認,這也是橙的公司的,如果是感測器的話市面上有販售,如果是空殼的話,市面上就沒有在賣,空殼是屬於感測器的1個組件;P77上方照片是小車感測器裝在輪胎上的樣子,P77編號4是LED燈 ,這公司沒有在賣,是橙的公司向李洲公司購買的,這LED 燈的樣式和亮度很特別,是我們特別跟李洲公司訂製的,這李洲公司只有賣給我們而已,我們有請李洲公司開立聲明書給我們,這個編號就是給我們公司專用的,至於李洲公司實際上有無給其他公司,我就不清楚了。P78編號4也是LED燈 ,這也是我們跟李洲公司購買的。P79編號4也是LED燈,也 是跟李洲公司購買的;P79下方編號8應該是感測器零件,有可能是胎壓感應IC,因為只拍到一部分,編號8的照片我不 確定是起訴書編號8或9的產品,如果是8300那個編號的話,就是屬於橙的公司所有,因為是我們跟外國廠商FREESCALE 特別訂製的,他說他們臺灣只有賣給我們公司,但實際上他有無賣給其他公司,我不清楚;但若是編號GE的部分,因為那是市場上可以買得到的,所以我就不確定是否是屬於橙的公司的。P80編號5的9-2就是我剛提到給捷通公司開發的產 品,這部分就如同我剛所述,至於捷通公司有無提供給其他公司當樣品,我也不清楚;P81編號9-1是TPMS實驗用的接收版,這也是橙的公司,這是實驗用的,我們也不會賣這種東西,這是橙的公司自己研發的。P81編號10的部分就是製具 用機板,這是橙的公司的,這是給工程師及生產線用的,我們沒有對外販售。P82編號9-1也是工程師實驗用的,並不是裝在車上的,這也沒有對外銷售,我們並沒有單純賣電路板,但是若是客人買了接收器拆掉外殼,自己去連接電線的話就可能會變成這樣,我們市場上是賣整組的接收器。P82編 號10應該就是製具用機板的背面。P83編號6也是實驗用的,這是接收器的電路板,是連接到編號7的電源線用的,這也 是橙的公司,市面上買不到,我們沒有賣空板,如果把零件拆得那麼乾淨,理論上應該是不可能發生的,應該也沒有人會這麼做,P83編號10是感測器的觸發裝置,這也是橙的公 司的,是我們實驗用的,我們也沒有量產及販售,我們只有做出樣品而已;P84編號10就是感測器的觸發裝置及2個製具機板,也是沒有量產、作為實驗用的;P84編號9-1、9-2, 9-1是接收器,下方有兩個,左邊是感測器電路板,因為有 零件,所以這不算是感測器空板,而右下角就是9-2,前面 已有提到。P85編號7電源線是橙的公司,左下方有1塊綠色 的板子,我們賣的時候沒有那個板子,那空板是我們公司的,電源線跟這板子是綁在一起的,電源線不確定是否是橙的公司,但是空板可以確定是橙的公司的,因為上面有公司產品的編號,這也沒有在販售,是我們自己研發的,而且這與林士儀、楊國華裝在車上的感測器並不是同一組的,這也是公司的。P85編號8就是剛說過的8300胎壓感應IC,P86編號9應該就是GE,我剛也解釋過了;P87編號11是胎壓感測器的 量測裝置,就是TPMS工具,當初跟ATEQ公司買的,就是剛說有賣給光陽及宇通,所以不確定是我們的還是光陽或宇通賣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第138至139頁)。 ②證人陳永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偵字第2699 號卷P230照片》貴公司是否曾經提供這樣的零組件給翔鑫電子公司?)是,曾經有提供過1個。(你能確認這個就是你提 供給翔鑫公司的?)應該是,因為上面有1條跳線,但是我沒看到實物,所以我沒辦法確定。(所以你能夠確認照片上的 東西跟你們提供給橙的公司的是不一樣的?《提示扣案證物編號9》)我不知道。因為提供給橙的公司的東西並不是我們給的,扣案這個東西看起來是我們提供給翔鑫的,因為有跳線,經我當場確認無誤。...我在豪岑電子金屬股份有限公 司服務,我在天線部工作...(你剛說提供給翔鑫公司的是 9-1還是9-2?)9-2。(是何時何地點由誰提供給翔鑫的哪位 ?)確切時間我忘記了,但是因為我是98年4月17日後才接天線部門的工作,所以應該是98年4月至6月間我本人提供給楊國華的,地點是在潭子楊國華的翔鑫公司舊址。...當時是 由我的供應商捷通提供給我的,市面上賣的分配器是否都跟捷通提供給我的一樣,這我不清楚。...(你能確定剛剛給你看的照片上的物品就是你交付給翔鑫而不是市面上的其他產品?)不是,因為這上面的這條跳線太特別,所以這是我提 供給翔鑫的。...(為何會給楊國華這東西?)這是測試板, 因為這問題還很多。...捷通也是免費提供給我測試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 ③證人洪天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偵卷P234以 下編號15、15-1、15-2照片》有無看過這東西?)有。我當 時在橙的公司上班時看過。我記得我當時在橙的公司看過有2、3台這個設備,後來就是因為有1個客人在大陸的上恩公 司要購買這設備2台的樣子,後來他就下單給橙的公司,橙 的公司再把這設備轉賣給上恩,上恩再轉賣給司麥歐。(就 你所知,你知道司麥歐要給誰用?)司麥歐是要提供給宇通 公司使用。我只記得離職之前已經不是屬於橙的公司所有,已經出售給上恩公司,我是按照上面有破損的貼紙來判斷。(就你所知,這機器現在的流向?)應該是在司麥歐那,但後來我有聽楊國華說,宇通公司使用後有所損壞,所以就請楊國華帶回臺灣。...(你剛提及15、15-1、15-2的物品由橙的公司出貨給上恩公司的流程,你有無經手?)有。宇通公司 是我開發的客戶,橙的公司當時在大陸有總經銷,就是上恩公司,所以我們的客戶都是協同上恩公司去開發大陸的客戶,所以我們在大陸所有的生意往來都會經過上恩,終端客戶會下單給上恩,上恩公司再下單給橙的公司」等語(見原審 卷第143至144頁)。 ④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供稱:「(編號1-11的這些東西,哪些是 市面上可以買得到?哪些是市面上買不到,是你們公司獨一無二的?)沒有對外銷售的是起訴書附表編號4、編號5裡面 的9-2、編號6、7、8、9、10,編號11是只有賣給特定客人 。其他編號1、2、3及5的部分,都是有對外銷售的,市場上可以買得到相同的產品。...(在市面上有行銷的物品跟目前在被告公司扣到的物品是否完全一致?有沒有辦法區分出來有何不同?)都是一樣的,沒有作特別的標示區分」等語(見原審卷第64、94頁)。 ⑤被告楊國華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3、5之編號9-1、6、7、10是告訴人所有之物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5頁)。 ⑥證人許欽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確認附表編號1-11那 些是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獨有,外面絕對買不到的?) 我確認這些東西是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外面買不到。...(據游鴻志原審證述說附表編號1-11有部分是在市面上有公開販售,有部分是其他公司所交付,他不能確認是否會流到外頭,對這樣的證述有何意見?)市售品與做實驗的東 西是不一樣,實驗的東西是沒有在外面販售的。(你認為扣 案的東西都是實驗物品?)是的。(如何確認扣案的編號1-11物品前都是實驗樣品?)我看過一些證物,這些零件都不是 完整的市售零件。都是一些版子,1個PC版怎麼可能買的到 。(有無公司編號之類的東西來讓你辨識?) 沒有。某幾個 可能有,但編號1-11之物品則沒有辦法。...(提示扣案物品請予辨認是否為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物品?)編號6感測器空版沒有焊接跡象,PVC半成品,沒有任何零件,不可 能販售,且上面有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標章orange electronic,可以知道這是公司的物品」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7至11頁)。 (二)勾稽比對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可知: ①附表編號4之物品:被告楊國華辯稱此等物品乃李洲公司提 供給翔鑫公司測試,屬翔鑫公司所有之物,告訴人及公訴人就此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該等物品確屬橙的公司所有,已非無疑。參之證人游鴻志所述該物品是向李洲公司購買,不知該公司實際上有無給其他公司等語,復觀之卷附李洲公司所提供之聲明書內容(見原審卷第89、185頁),第1份聲明書雖載明「未曾生產相同產品『提供』給其他客戶」等字句,但經被告楊國華與李洲公司聯絡後,李洲公司立即提供第2份聲 明書,更正載明「未曾生產相同產品『銷售』給其他客戶」等字句,足認被告楊國華上開所辯,尚非子虛。 ②附表編號5之其中編號9-2之物品:證人游鴻志證述係橙的公司委託捷通公司開發之產品,而證人陳永昌證述係捷通免費提供予渠,渠再免費提供予楊國華測試甚明,足認該物品非屬橙的公司所有。 ③附表編號8之物品:被告楊國華辯稱此等物品乃FREESCALE之代理商提供予其測試等語,告訴人及公訴人就此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該等物品確屬橙的公司所有,已非無疑。再參諸證人游鴻志之證述:編號8之物品係向外國廠商FREESCALE所訂製,但渠不清楚該外國廠商是否有賣給其他公司等語,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非無據,自難逕認該物之所有權屬橙的公司所有甚明。 ④附表編號11之物品:證人游鴻志證稱有出售給光陽、宇通,而無法確定是否屬橙的公司所有等情,再核對證人洪天志所述該物是宇通公司給楊國華乙情,復參酌卷附上恩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出貨予司麥歐電子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之SUN訂貨合 同(見原審卷第107頁),足認被告楊國華所辯並非無稽,尚 難逕認該物之所有權屬橙的公司所有。 ⑤附表編號2、9之物品:證人游鴻志證稱編號2的產品,市場 上也有在販售,編號9部分市場上可以買得到的,其不確定 是否是屬於橙的公司的等語,被告楊國華亦稱該物品係祥鑫公司所有,而核對上開物品,亦無代表橙的公司之標誌,自難認定該等物品確屬橙的公司所有。 ⑥附表編號1、3、5(編號9-1)、6、7、10之物品:被告等並不爭執此等物品係澄的公司所有,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則上開物品應屬橙的公司所有之物。 ⑦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附表編號2、4、5、8、9、11等 物品屬於告訴人橙的公司所有,即非侵占罪之客體,自難遽認被告楊國華等人有何侵占行為可言,公訴人認定被告等人侵占上開附表編號2、4、5、8、9、11等物品部分,自有未 合。以下僅就被告楊國華等持有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1、3、5(編號9-1)、6、7、10等物品部分加以論述。 (三)被告楊國華、陳鑫傑、蔣志陽、陳炳麟、江崇文、林士儀自橙的公司離職時,均有依正常離職手續,辦妥離職移交始離開公司等情,業據當時橙的公司之研發部經理即證人游鴻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是否技術開發主管?)是。(你對於下屬作什麼樣的產品應該非常清楚?)對。(所以離 職時,他們要交接哪些,你應該也清楚?)是。(你認為被告楊國華該交的東西,是否都已經交回去?)這部分我不這麼 認為,因為要他交回的文件,他說電腦已經格式化了,還有一些小東西,我們有要求他們要繳回,他們離職後我們清點有少的零件,我們都有去報警,就是本案的警詢筆錄,所以才會告他們背信。楊國華寫在移交清冊上的東西他是都有交回來,但是有一些他沒有交回來,像有一些文件,我們有跟他們說屬於公司的財產都要交回來,那時候並沒有特別跟他們說起訴書編號1-11的物品都要交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139頁反面至第140頁);證人即當時橙的公司之管理部門主 管吳玫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庭被告楊國華等人 他們在97年8月離職的事情,你是否知情?)我知道。(你有 無負責處理他們交接的業務?)我們部門就是離職時,離職 單上的流程都要跑完後要交回管理部給我。...(楊國華、林士儀、陳炳麟、江崇文、蔣志陽離職申請單這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是的。...(公司員工一般正常離職時,公司有 無規定員工應該要繳回哪些東西?)對。每個部門會分層負 責,他們在部門蓋完章,最後才會到我這裡,離職單是從我這邊發出去,所以流程跑完就一定要繳回。離職員工離職單上所載要繳回的東西只是一個制式而已,牽涉到各該單位要繳回的事項,就要看該單位。(當初楊國華等人離職時,其 他部門主管有無反應他們在該部門有應繳未繳回的東西,叫你不要發離職單給他們?)沒有。因為離職單是部門主管同 意之後才會到我這裡,我們才會給他們,而且當時也沒有其他部門主管跟我反應這個問題。...(你剛說離職申請單各部門跑完後還要回來,那繳回的離職申請單,上面是否必須要經過各單位及各部門主管簽核確認沒有問題後才會交給你?)正常來講是各個部門單位都要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 第146頁)明確。再參以卷附之橙的公司離職申請單、原任職單位移交清冊(見警卷第81至第86頁;偵字卷第272、273頁),被告等人離職時之離職手續,均須經財務部主管黃卉淳、人事總務部門主管林詩淳、吳玫香、電腦中心主管陳晃銘、吳玫香,及其等之單位部門主管游鴻志予以簽名確認,如有應移交之物品(如電路、實驗公板、程式碼、發展板、開發 板、資料檔案、開發原始碼等),並在移交內容內由接收人 員江政宏、王惠美、詹長軒、楊家榮、謝東淵等人簽名確認後,再交回管理部門吳玫香簽名確認無誤,始予離職甚明。準此,當可推知被告等人均已依正常程序辦妥離職手續,換言之,橙的公司認為重要、有價值、應交回給公司之物品,衡情,理當會於移交清冊或離職申請單上註明並要求離職人員確實繳回,始會准予離職,茍被告等人確有侵占如附表編號1、3、5(編號9-1)、6、7、10等物品,橙的公司於被告等人辦理離職手續時,理當早已發現上情,焉有可能准予順利辦妥離職手續,而未立即要求其等返還?況就反面言之,橙的公司既未特別要求被告等人須繳回附表所示編號1、3、5(編號9-1)、6、7、10等物品,當可合理推定該等物品當非甚鉅價值之物,否則,橙的公司當無放任不管之理。就此,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該等物品是屬於離職時必須繳回之物品,即非無疑,其等縱嗣後仍持有該等物品,是否得因此遽論定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業務侵占之犯意及行為,尚有疑竇。(四)次查,被告楊國華、陳鑫傑、蔣志陽、陳炳麟、江崇文、林士儀等人原均任職於橙的公司之研發部門,而上開查扣之TPMS感測器等物為其等所研發設計,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依此,其等本擁有此等研發設計之技術,衡之常情,苟其等在翔鑫公司工作時有須使用到該等物品時,其等自可利用己身之技術再行製作,實無非侵占告訴人之物品不可之動機與必要。復參以證人游鴻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編號15 的製具用機板,是誰的?)橙的公司所有,這是要把產品的 程式下載到電路板上的東西,這是研發的工程師會需要,生產線也需要,因為產品要量產的時候,他們也需要這樣的設備。(被告楊國華怎麼會有這東西?是公司發的?)公司應該沒有說要給他。因為研發的時候需要,所以工程師會需要用到,應該是林士儀、江崇文會有,這東西是研發這邊自己做的,這應該是楊國華自己做出來的。...(起訴書編號3、6、10市場價值若干?)編號3感測器空殼若光是空殼的話應該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上下。編號6的TPMS感測器空板若是量 產的話,因為1次要買1、2千片,1片大約10或15元;若是實驗用的話,1片成本約500元左右,但是我現在不確定這是實驗用還是量產的。編號10一共有兩個,1個是製具用機板, 我們沒有賣,另1個是感應器觸發裝置,若加上開發成本,1個都在1、2萬,這個沒有量產,如果量產的話1個大約幾百 元,因為有IC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39頁背 面),告訴代理人於100年6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 「起訴書附表編號3感測器空殼沒什麼價值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足認附表編號3、6、10之物品,在市場價值 非高,則被告等是否有必要刻意去侵占上開物品,益徵可疑。況告訴人許欽堯自97年9月3日起即對被告等提出背信告訴(見他字卷第7頁許欽堯調查筆錄),衡之常情,縱告訴人於 被告等辦離職手續時疏未檢驗,然於提出背信告訴時,告訴人為了訴訟之需,當時理應會對被告等於離職時所有應辦理之手續、應繳回物品等為詳盡的檢視、蒐證,茍上開查扣物品果真具有高度價值,且果真有遭被告等於離職時為侵占之情事,告訴人斯時理應能發現上情,為何未於當時一併主張權益,反遲至98年底才提出侵占告訴?則告訴人主張被告等侵占上開如附表編號1、3、5(編號9-1)、6、7、10 等查扣 物品,且價值甚高云云,顯有疑義。再參酌被告楊國華、林士儀離職時,證人游鴻志就其等2人車上安裝各1組之TPMS小車感測器並無要求其等繳回之意,是以,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楊國華、林士儀等人持有此等物品未交還,主觀上即具有侵占之犯意。 (五)再者,就公訴人指訴被告等之業務侵占共犯關係部分: ①被告陳鑫傑、蔣志陽部分:被告陳鑫傑查扣當時業已離開翔鑫公司,另被告蔣志陽查扣當時則尚未在翔鑫公司任職,而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查扣之附表編號1、3、5(編號9-1)、6 、7、10等物品中何者為被告陳鑫傑、蔣志陽2人所持有,亦未舉證證明其等2人,就上開查扣物品與其餘被告間,有何 業務侵占之共同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自難遽論被告陳鑫傑、蔣志陽2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是其等2人辯稱查扣之物均非屬其等2人所有等語,應屬可採。 ②被告陳炳麟、江崇文部分:本案查扣物品除其中1組小車感 測器、接收器、電線為被告林士儀所有外,其餘物品均為被告楊國華所有,業據被告林士儀、楊國華自承在卷,則本案查扣物品之所有權顯非屬被告陳炳麟、江崇文2人所有甚明 ,雖查扣當時被告陳炳麟、江崇文係任職於翔鑫公司,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炳麟、江崇文確實知悉該等物品之來源、所有權究竟誰屬,或與被告林士儀、楊國華間就本案之查扣物品,確有何持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有部分物品即附表編號1、3、5(編號9-1)、6、7、10所示之物之來源出自橙的公司,亦難逕認被告陳炳麟、江崇文2人 有何業務侵占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③被告林士儀部分:被告林士儀辯稱上開查扣編號1、5、7中 其中1組小車感測器、接收器、電源線等物,為其安裝於車 上,欲離開橙的公司時,游鴻志表明毋庸交回等情,核與證人游鴻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研發部主管,當時在 被告楊國華、林士儀車上有裝TPMS的感測器測試,這件事你知道?)知道。(後來他們兩位離職,你有無請他們交回這 TPMS感測器?)他們裝在車上的這套,我沒有要他們交回。 ...(你剛提到TPMS是放在林士儀的車上,他要離職時,是不用繳回的,意思是要送給他?)因為那東西裝在車內,若是 再拔下來還要一筆費用,當初公司就沒有特別要他們繳回。(TPMS感應器是否跟1個TPMS接收器及電源線都算1組,都裝 在車內不用繳回?)TPMS產品會含4個小車感應器,1個接收 器、1個電源線,這是1整組的。當初他要離職時,我們沒有要他繳回,因為還要費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第138頁),足認被告林士儀離職當時,證人游鴻志確無要求被告林士儀返還上開物品之意,則被告林士儀因而持有該等物品,自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以該罪相繩。至於上開物品以外之其餘查扣物品,均係被告楊國華所有之物,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士儀就其餘查扣物品,與被告楊國華間,有何業務侵占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認被告林士儀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④被告楊國華部分:如上述③所述,查扣物品中1組原為被告 林士儀安裝於車上之物品,則被告楊國華就該物品是否具有共同持有之犯意,本非無疑,更何況被告林士儀持有該組物品,已據上認定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有別,則就此部分被告楊國華自亦難認定有何共犯關係可言。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舉證人即橙的公司之負責人許欽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電子郵件列印畫面、緯鑫公司之預查案件進度查詢結果,認被告楊國華於離職之前,已預先成立緯鑫公司,並與其餘被告等以侵占之手法,取得短期間內不易取得之本件扣案物品,作為生產胎壓監測器產品零件之用,以遂渠等於離職後爭奪橙的公司業務之目的等語。惟證人許欽堯於警詢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是否由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等人侵 占的部分,請問你是如何發現被告等人侵占物品?)在這些 被告離職之前,曾經集體提出公司要付權利金給他們,我們認為這沒有道理,怎麼會有付他們薪水,還要另外付權利金給他們的事情,所以我們對他們開始有警戒,且從知道他們要離職後,這中間我們有請外面的人來做監控紀錄,發現有些資料外流,我們保留這些資訊,給刑警大隊來判斷,後來才進去搜索。(搜索到什麼東西,讓你認為被告有侵占?)搜索過程中,我們公司有派2位經理,與刑警一起確認,刑警 大隊有做全程錄影,當時有搜索很多物品及電腦檔案,我們當時與被告一起確認這些東西,之前,法官有曾經勘驗磁碟,確認裡面資訊為何。當時勘驗時,我有看到很多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圖,甚至我個人電腦的所有檔案,我個人電腦資料鎖在我自己的電腦裡面,怎麼會出現在被告的電腦檔案裡面。(你在警察局的時候,有提到公司有一些胎壓 監測零件遺失,那天搜索時,有發現嗎?)有。(可以講出零件的名稱嗎?)我們丟掉的東西,我們有列清單給刑警,這 是我們內部找不到的。胎壓監測器接收器、區隔工具等,還有3通的天線設備,我們當時發覺這些東西不見了,有告訴 警察。...(直到陳炳麟97年9月5日離職時,才提出樣品,可以說出樣品名稱嗎?)光陽機車實驗樣板。當時要離職時, 經理要求他提出,這是光陽開發的。因為他一直不拿出來,所以無法交給光陽機車。(這部分的樣品,是否包含在你們 告訴侵占的部分?)我們是認為在我們告訴範圍之內。(你另外在該份警詢有提到楊國華侵占測試機版部分,他曾經佯稱放在家中,後來才提出來的部分,這測試基版是什麼東西,是否在告訴範圍內?)是的在告訴範圍內。這機版是很重要 ,當時人事主管也有要求他要交出這些東西。(剛剛所提到 的侵占物品有沒有包含在這附表編號1-11的物品內?)這裡 面只有第6個比較接近。其他的我們很難分辨是不是,因我 們先跟他們要,他們不給我們,後來才給我們。第6項感測 版、空版是比較接近楊國華佯稱放在家中的東西。因我們逼他,後來,楊國華有些有拿回來。(為何編號6以外的物品不能確定?)因編號6以外的東西都屬於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東西,只是剛剛檢察官所問,我以為是針對陳炳麟。(剛 剛你所提的東西是否包含於原審附表裡面?)就是編號6的部分。(編號6以外的東西,是否被侵占的物品?)是的。因為 這是從他們那邊搜索出來的。(雖然是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的物品,並不等於是侵占所得,這些東西如何確認是被告等人侵占,而不是他們用其他方式取得?)第一,這些裡面 的零件是實驗樣品,不可能販售,第二,還有一些零件是半導體提出的特殊零件,也不是市售可以取得。第三,這些零件上面都有刻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標章。(被告等人取 得這些扣案物品是基於他們業務原因取的嗎?)是的。(你剛才有提到扣押物品裡面,有公司的電腦紀錄?)是的。(當時,就這部分有提出告訴嗎?)我們有提出,但當時檢察官沒 有把它列進來。...(剛剛檢察官問你搜索到什麼東西去認定被告有侵占的事實?)搜索到的東西遠比附表還多,尤其是 電子磁碟,有很多研發的資料在裡面,所以,這些電子磁碟是很寶貴的,有很多我們工程圖片。上次勘驗時,裡面都是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圖檔。...(你在警方搜索之前,有知道有任何東西是被告等人侵占?)搜索之前,我們利用公 司內部的電腦監控系統,有查到被告將公司內部資訊傳到他們個人的郵件信箱,裡面內容包含董事會資料、工程圖面等。(警方搜索之前,有什麼實體物品認為被被告等人侵占?)我不記得。我們在搜索之前,我們有很多資料被楊國華 FORMAT。至於要分侵占還是竊盜,我們當時無法分辨。搜索之前,我們不知道有什麼實體東西被侵占或竊盜。(剛剛檢 察官問你編號6的東西,你說楊國華拿出來的零件,是否接 近你警詢陳述所稱光陽機車零件,到底是不是?)你的問題 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因楊國華不是做光陽機車的。(所以, 你警詢說楊國華後來拿出來1個光陽機車的零件,是否就是 編號6的物品?)楊國華拿出來的零件,不是光陽機車的。 ...(除了對電腦資料以外,對他們離職手續有無做特別要求?)我們照公司一般SOP的手續,要主管列出他們應該提出的資料,一一核對,來辦理離職交接。(除了資料以外,是否 包含應交回的物品?)是的。(剛剛你提到附表編號1- 11都 屬於被告等人因業務上原因取的的物品,請問那些是那個被告因什麼業務取的物品?)因工程師會分類,這些有些是他 們會一起做,工程有分硬體、軟體。我無法確定那些物品是那個被告拿走」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4至10 頁)。證人許欽堯對於在警方搜索之前,有什麼實體物品認 為被被告等人侵占一節不復記憶,且對於附表編號1-11 所 示之物品有哪些係被告等人因業務上原因所取得亦無法確定,其證述自難採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楊國華、陳鑫傑、蔣志陽、陳炳麟、江崇文、林士儀等人有共同業務侵占之罪嫌,該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楊國華等人之認定。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國華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楊國華等人被訴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楊國華等人均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楊國華、陳鑫傑、蔣志陽、陳炳麟、江崇文、林士儀上開被訴業務侵占之犯行,或有部分物品並非屬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或難逕認被告等主觀上具有侵占之犯意,或尚難逕認其等間有何業務侵占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等涉犯業務侵占罪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等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以附表編號7之物品並非電源線,而係附表編號6之TPMS感測器空版,且附表編號1、5、7等物係告訴人公司所有為由,請求本院再 開辯論加以調查等語,惟查附表編號6與編號7係不同品項,此經原審由被告楊國華、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到庭勘驗屬實,且告訴代理人陳明編號7之3條電源線上有1個小的電路板(見原審卷第42頁,原審之附表雖漏載電路板,但不影響本案之判斷,已由本院逕予更正),且本院業已認定附表編號1、5、7等物係告訴人公司所有,自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另證人許欽堯雖指稱有胎壓監測器接收器、區隔工具、天線設備等物遺失,且有針對光陽機車實驗樣板、測試機版部分提出侵占告訴等語,惟就證人許欽堯指證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復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二者間自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未經起訴部分自無從併予審酌。而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等所遭扣之硬碟資料涉有違反著作權法、背信等犯嫌部分,然查原審檢察官業已於起訴書內,就告訴人對被告等所提背信罪嫌部分,認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且電磁紀錄並非侵占罪所保護之客體,而為被告等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此等部分既未經起訴,亦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另者,告訴人與翔鑫公司間關於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事件審理中,智慧財產法院亦曾向原審法院調 取本件扣案之電腦紀錄(硬碟)2顆,告訴代理人指稱硬碟資 料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亦非本院所得審究(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5條規定,本院並非違反著作權法之管轄法院)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搜索當時之持有人 │ ├──┼────────┼────┼────────────┤ │ 1 │TPMS小車感測器 │ 12個 │楊國華 │ ├──┼────────┼────┼────────────┤ │ 2 │TPMS大車感測器 │ 2個 │楊國華 │ ├──┼────────┼────┼────────────┤ │ 3 │感測器空殼 │ 1個 │楊國華 │ ├──┼────────┼────┼────────────┤ │ 4 │電子零件LED燈2個│ 3組 │楊國華 │ ├──┼────────┼────┼────────────┤ │ 5 │TPMS接收器(含2 │ 5個 │楊國華 │ │ │個空殼) │ │ │ ├──┼────────┼────┼────────────┤ │ 6 │TPMS感測器空版 │ 1個 │楊國華 │ ├──┼────────┼────┼────────────┤ │ 7 │電源線(含電路板 │ 3條 │楊國華 │ │ │1塊) │ │ │ ├──┼────────┼────┼────────────┤ │ 8 │Sensor IC │ 6個 │楊國華 │ │ │mpxy8300 │ │ │ ├──┼────────┼────┼────────────┤ │ 9 │Sensor IC │ 54個 │楊國華 │ │ │GE(CO1768 │ │ │ │ │ 073801) │ │ │ ├──┼────────┼────┼────────────┤ │10 │製具用機板 │ 3個 │楊國華 │ ├──┼────────┼────┼────────────┤ │11 │TPMS工具( │ 1個 │楊國華 │ │ │ref:B285,SN:0020│ │ │ │ │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