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晉承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280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晉承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3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撤銷前揭緩刑,上揭2罪,經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94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 構成累犯);另曾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6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因張香山前於98年10月4日經友人介 紹而委託蔡晉承仲介出售車牌號碼6696—PR號(起訴書誤載為6693—P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委託仲介出售期間為1個月,蔡晉承欲藉此牟利,遂於98年10月底某日 ,以有客戶欲以新臺幣(下同)108萬元購買為由,先向張 香山取得系爭車輛及該車之行車執照、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詎其竟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經濟情狀不佳,需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駕駛系爭車輛及持該車之前揭資料,於98年11月3日晚上6時許,至楊源森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經營之中古車行處,向楊源森佯稱,系爭車輛係其向其父蔡政民借錢後,向車主張香山購入,因尚有部分款項未交予張香山以清償系爭車輛之車輛貸款,欲將系爭車輛以價金73萬元出售予楊源森,待其取得楊源森交付之價金,即可清償系爭車輛之車輛貸款,並辦理過戶事宜,若其又覓得其他欲購買系爭車輛之人時,楊源森尚可從中賺取轉賣利潤等語,致使楊源森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同意以價金73萬元向蔡晉承購買系爭車輛,且當場先交付定金即現金10萬元予蔡晉承收受,復接續於98年11月4日將部分購買價金即35萬元,以匯款 方式,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戶名蔡晉承之帳戶內,蔡晉承則交付楊源森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以取信之,楊源森因之受有45萬元之損害。嗣因蔡晉承遲未依約清償系爭車輛貸款,以辦理車輛過戶事宜,楊源森始未支付購買系爭車輛尾款28萬元。而張香山將系爭車輛之前揭文件交予蔡晉承後約1週某日,得知系爭車輛並未售出,且 約定託售期限屆至,乃要求蔡晉承交回系爭車輛,蔡晉承見狀則於98年12月11日向楊源森佯稱,已為楊源森另覓得車輛買主,楊源森可以賺取差價等語,而將系爭車輛自蔡晉承處取回交予張香山。嗣經楊源森於98年12月11日下午某時許,接獲張香山電話通知表示欲索回系爭車輛之前揭資料後,始知悉蔡晉承並未購入系爭車輛,張香山僅委託蔡晉承出售系爭車輛,因雙方終止委託關係,現蔡晉承已將系爭車輛交還等情,楊源森旋即聯絡蔡晉承出面說明,蔡晉承見狀復另開立面額45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楊源森佯為擔保退款,惟事後 蔡晉承則避不見面,亦未給付該票款,至此楊源森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源森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查證人張香山、李信賢、朱秉宏、蔡政民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原審審理中已對證人張香山補正詰問程序,於本院審理中已對證人李信賢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述說明,證人張香山、李信賢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而證人朱秉宏、蔡政宏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詰問證人蔡政民,按證人朱秉宏、蔡政民在檢察官偵查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晉承(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車輛交予告訴人楊源森,且當時已經缺錢,並接續自告訴人楊源森處取得款項共計45萬元後,用以清償債務,復向告訴人楊源森取回系爭車輛後,另交付面額45萬元本票予告訴人楊源森收受,而該本票嗣後未兌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非出售系爭車輛予告訴人楊源森,我是因缺錢而向告訴人楊源森借款45萬元,並將系爭車輛交予告訴人楊源森供作貸款擔保,因告訴人楊源森係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僅需提出車輛及證件,即可以登記他人名義之車輛作為借款擔保之方式,向告訴人楊源森借款等語。惟查: ㈠證人張香山曾委託被告仲介出售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及該車相關文件交予被告收受,嗣復將系爭車輛自證人楊源森處駛離交回予證人張香山,另證人張香山自行向證人楊源森取回系爭車輛之相關文件之事實,業經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張香山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我前於98年10月4日經友人介紹而委託被告仲介出售系爭車輛,被告 並於98年10月底某日,以有客戶欲以108萬元購買為由,向 我拿取系爭車輛及該車之行車執照、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我與被告約定仲介出售期間為1個月,因約定託 售期限屆至,且經他人告知系爭車輛並未售出,遂要求被告交回系爭車輛,我自己再向證人楊源森索回系爭車輛之相關文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170號卷第11頁背面、原審卷第74頁、第75頁);及證人楊源森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予我收受後,復於98年12月11日向我佯稱,已為我另覓得車輛買主,需要看車,我原要求陪同,但被告表示這樣不方便,客人可能會覺得怪怪的,若我不放心,願意簽發面額45萬元本票交予我收受,我始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駛離。至於系爭車輛之證件部分,係證人張香山於98年12月11日傍晚約6點多,打電話向我表示為系爭車主,並將系 爭車輛委託被告銷售,我才知道系爭車輛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並未向證人張香山購入系爭車輛,而證人張香山以電話聯絡後,證人張香山隨即至我店內取走系爭車輛之證件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相符,並有被告於98年12月11日所簽立面額45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9170號 卷第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98年11月3日晚上6時許,至證人楊源森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經營之中古車行處,將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交予證人楊源森收受,證人楊源森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收受,復接續於98年11月4日匯款3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 行戶名為被告之帳戶內等情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0年2月11日中信銀00000000002381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卷第16頁),核 與告訴人楊源森於偵訊中陳述內容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係因缺錢而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證人楊源森借款,並非出售系爭車輛予證人楊源森,因系爭車輛尚有車輛貸款約91萬元未清償,證人楊源森不可能以73萬元之價格向我購買系爭車輛,否則證人楊源森尚需自行清償剩餘車輛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然查: ⒈證人楊源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被告係向我佯稱,系爭車輛係被告向證人即被告之父蔡政民借款45萬元後購入,因尚有部分款項未交予車主即證人張香山以清償系爭車輛之車輛貸款,欲將系爭車輛出售,待被告取得其交付之買賣價金,即可清償系爭車輛之車輛貸款,並辦理過戶事宜,若被告另覓得其他欲購買系爭車輛之人時,其尚可從中賺取轉賣利潤,致使其誤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之車輛,同意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我並非基於借款而交付45萬元予被告,況被告並未表示系爭車輛尚有車輛貸款91萬元未清償,僅向其陳稱系爭車輛車輛貸款剩約20多萬元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又證人張香山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委託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之約定託售期限屆至,且經他人告知系爭車輛並未售出,而要求被告交回系爭車輛,我復向證人楊源森取回系爭車輛之相關文件,證人楊源森並表示因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售,證人楊源森方才持有系爭車輛文件,證人楊源森並未表示被告係以系爭車輛向證人楊源森借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170號卷第11頁背面、原審卷第74頁、第75頁)。另證人李信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被告向證人楊源森表示,系爭車輛係被告之父借錢予被告所購入,為被告所有之車輛,被告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證人楊源森(見99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並有系爭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見99年度偵字第9170號卷第3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見原審卷第20頁)附卷可參,經核與證 人楊源森、張香山、李信賢上開所述內容相符,且證人楊源森係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業,於夜間交易時,且未經登記名義車主授權,確實無法透過銀行查證車輛貸款之餘款清償情狀,又其基於朋友信任關係,相信被告所述車輛貸款情狀,而同意購入系爭車輛,亦與常情無違,證人楊源森、張香山、李信賢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況依事理常情,常人若欲接受借款人以車輛為擔保借款,當會要求借款人提出自己所有之車輛,始具擔保借款效力,是證人楊源森當無可能接受被告利用非自己所有之系爭車輛供作擔保憑以借款,被告此部分辯解,已與常情有違。 ⒉復自系爭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9170號卷第3頁)所載內容觀之,上揭文件之立合約人之賣方(甲 方)欄、買方(乙方)欄下方分別記載「蔡晉承」、「楊源森」,並於契約之甲方(賣方)欄、乙方(買方)欄各簽有被告、證人楊源森之簽名,且買賣合約第2條約定證人楊源 森應給付被告定金45萬元,餘款28萬元則於98年11月8日前1次給付,被告亦不否認有於該合約書上簽名,則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1頁),並自承曾從事汽車買賣交易,顯具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文件記載內容當無不能瞭解意義之可能,況若為借貸關係,當事人間應會約定借款期限、計算利息方式,然被告亦均未與證人楊源森就此重要部分為約定,是由上開文件之記載,益徵被告與證人楊源森就系爭車輛係以買賣關係為交易,且買賣價金為73萬元,證人楊源森方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予被告,而非肇因於借貸關係,應可認定。 ⒊又證人張香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將系爭車輛委託被告出售之際,尚有車輛貸款約73萬元至75萬元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0 年10月7日竹監車字第1000016982號函檢附之汽車異動歷史 查詢及動產擔保設定資料各1份、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100年11月2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系爭車輛分期付款試算表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62頁至第 67頁),核屬相符,被告將系爭車輛以73萬元價格出售予證人楊源森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自前揭卷附系爭車輛分期付款試算表第39、40期數欄(即付款日期98年9月28日、98年 10月28日)所載之本金餘額分別為735,000元、700,000元等字內容觀之,亦與被告與證人楊源森交易價格相去不遠,是證人楊源森經被告詐稱後,而同意向被告以73萬元購入系爭車輛,亦與常情無違,被告前揭所辯,因系爭車輛尚有車輛貸款約91萬元未清償,證人楊源森不可能以73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系爭車輛,否則證人楊源森尚需自行清償剩餘車輛貸等語,亦與前揭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⒋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朱秉宏雖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予證人楊源森當時,我有在場,當日晚上被告向證人楊源森表示因系爭車輛為被告父親所有,欲出售系爭車輛,想先向證人楊源森借款,並將系爭車輛質押於證人楊源森處,證人楊源森表示可借給部分金額,借款本金10萬元每月利息為6千元或9千元,當日被告並未拿到錢,我亦未看見被告與證人楊源森簽寫契約書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卷第21頁)。惟被告係供稱其有於當日於該合約書上簽名及自證人楊源森處取得現金10萬元,證人楊源森並未向其收取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是證人朱秉宏之上開證述,不僅與被告就此所述顯不相符外,且與卷附系爭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內容不合,故證人朱秉宏之上開證述,顯有可議,不得遽採;且如前所述,系爭車輛並非被告所有之車輛,證人楊源森應無可能接受非借款人所有之擔保品,再參以證人朱秉宏係被告員工之身分,證人朱秉宏上開所述,當應係臨訟為迴護被告而故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實證述,並不足採。 ㈣被告利用證人張香山委託出售系爭車輛之機會,向證人楊源森佯稱為被告自己車輛,出售予證人楊源森,以取得現金花用,再向告訴人楊源森佯稱已覓得買主,復行取走系爭車輛等情,已如前述。另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其將系爭車輛交予證人楊源森時,已經缺錢,並將證人楊源森交付款項用於一般開銷花用完畢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78頁背面),足徵被告為本案行為之際,顯然經濟狀況已不佳,堪認被告於98年11月3日佯稱出售 自己所有之系爭車輛予被害人楊源森時,係屬無資力之人,並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等情,亦堪認定。 ㈤被告上訴雖辯以證人楊源森係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僅需提出車輛及證件,即可以登記他人名義之車輛作借款擔保之方式向證人楊源森借款,證人楊源森雖主張被告有對其施行詐術之詐欺犯行,惟證人楊源森所言多有矛盾,且與一般中古車買賣交易慣例不合,蓋如被告真係將系爭車輛出售予楊源森,何以在夜間進行買賣交易,即便在夜間進行買賣交易而無法查詢系爭車輛貸款情形,則何以楊源森會將其所述買賣價金為73萬元之買賣,於夜間即先行支付10萬元之現金,隔日未先向銀行查詢車輛貸款餘額,即再匯款35萬元整至被告之帳戶,此顯與中古車買賣交易之慣例有極大出入等語。惟證人楊源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問:被告上訴主張說你是從事中古車買賣,縱然晚上交易沒有辦法查詢貸款餘額,第2天也可查詢,你竟然沒有查詢,就先支付10萬元現金 ,第2天匯款付了35萬元,這與中古車買賣不合,對於被告 的主張,你有何意見?)當天交付10萬元,是因為ATM只能 領10萬元,這部車被告說是他買的,偵查中有證人可以證明車子是他的,我看他開這部車有一段時間,他說他爸爸出資45萬元,要跟他催討,正好有買主在接洽,他說我買了之後,近期有買主,我賣掉可以從中獲利。晚上我們沒有辦法跟銀行查貸款資料,且我只付45萬元的部分車款,他說貸款還有20幾萬,我催他貸款還清。現在因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以我們不是車主我們沒有辦法查。(問:你認為是否跟中古車買賣沒有不合?)是的。(問:剛才有提到目前規定當時沒有辦法查詢這輛A6汽車貸款餘額,但是本件98年是否有名字、車牌就可以查?)那時候應該也不行,但是因為我是基於跟被告買車,不是他去清貸款,就是我去清,且他稱貸款他要清。(問:你剛才提到應該不行,實際上是否可以?)如果銀行有熟的話,但是我不知道他跟哪一家銀行貸款,沒有辦法查。(問:你從事這麼久中古車買賣經驗,怎麼沒有想到事先查詢?)第一,我跟被告熟識有信任感,第二、我不是車主沒有辦法查詢,我沒有車主的基本資料,銀行也會問車主本人,所以我沒有辦法查。當初被告說他要清償是合理。(問:為何你剛才說銀行有熟可以查?)那也要知道哪家銀行。(問:當時被告沒有說是哪家銀行?)沒有。因為他說他要結清貸款,當然讓他查。(問:查詢時候,是否只要知道車主姓名、車號、你經營車行的資料就可以去銀行查?)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71頁)。經核證人楊源森於原審及本院之上開證述,並無不合,且無違事理常情,反之,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係向證人楊源森借款或有支付借款利息之證明,被告並非至愚之人,苟係借款,何以願與證人楊源森簽立系爭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足見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非可採。 ㈥另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楊源森曾至其住處找過其父親,其父親可以證明其與楊源森間係借款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卷第7頁背面),惟證人即被告之父蔡政民於偵查中係 具結證述:楊源森於99年農曆過年前有去過我家,楊源森說我兒子蔡晉承有欠他錢,我跟他表明我沒辦法幫他處理。(問:事後有無問被告因何與告訴人間有欠款?)他說是車子買賣之問題。(問:告訴人楊源森有無跟你說你兒子跟他借錢?)印象中沒有,只有說欠他錢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卷第3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供,亦不可採。而被告之辯護人復以被告受張香山委託代售系爭車輛,依被告與證人楊源森簽約當時該車尚有70多萬元的貸款,被告怎麼可能以低於此貸款金額出售該車予證人楊源森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77頁),惟證人楊源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被告係稱系爭車輛之貸款餘額僅為20多萬元,且願負責清償此貸款餘額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69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證人楊源森於簽約當時即知該車尚餘多少貸款餘額,且證人楊源森所述系爭車輛之上開購買經過,並無違事理常情,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再者,被告辯以證人李信賢於偵查中所為證言與事實不符,其所言應係傳聞而來,且證人李信賢未經傳喚進行交互詰問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惟證人李信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述:被告係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告訴人楊源森。(受命法官問:被告不是用車子跟告訴人借錢?)不是,是買賣。(被告問:那天晚上你如何判斷我把車子要賣給告訴人?)因為你說車子要賣他。(辯護人問:你說被告有講車子要賣給楊先生,這是你聽楊先生講的,還是在場聽到?)在場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是證人李信賢既係在場親自見聞,且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楊源森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予憑採,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既於98年11月3日當時為無資力之人,而利 用他人車輛佯稱為自己所有之車輛,向告訴人楊源森詐欺出售車輛,並收取部分買賣價金,以清償其他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朱秉宏及請求本案再開辯論,但如前所述,證人朱秉宏上開偵查中之證述,顯有可議,已不得遽採,且本案案發迄今已兩年餘,人之記憶難免因時隔日久而漸淡忘,復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傳喚證人朱秉宏及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6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 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3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撤銷前揭緩刑,上揭2罪,經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94 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曾有詐欺前科 ,不知努力踏實賺取所得供己花用,明知自己資力不佳,竟利用證人張香山委託其出售系爭車輛之際,向被害人楊源森佯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欲出售予被害人楊源森,詐取被害人楊源森交付之買賣價金,以清償自己其他債務之方式,暨所詐得之現金數額不低,且雖與被害人楊源森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88頁)附卷可參,惟被告 迄今尚未依約賠償被害人損失,亦有被害人楊源森影本陳報狀1紙(見原審卷第87頁)附卷可查,犯後猶飾詞狡辯,未 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詐欺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告訴人楊源森交付定金即現金10萬元及匯款部分購買價金35萬元之時間係98年11月3日、4日,原判決將之誤載為99年11月3日、4日部分,均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