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崇祁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崇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100年 6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崇祁與越南籍友人李嘉賢、阮文整、阮德豐(越南名字詳卷)於民國(下同)100年 6月4日晚上10時許前往苗栗縣苑裡鎮○○里 000號找受雇於黃仕忠並住宿該處之越南籍友人阿貴、阿蘇聊天,隨後李崇祁、李嘉賢與阿貴外出添購酒食,詎當晚10時25分許返回時,庭院大門已遭黃仕忠之弟黃文柱關閉,因阿貴、阿蘇平時均無大門遙控器,阿貴乃要李崇祁、李嘉賢依渠等往習翻門而入,遂引黃文柱不滿,黃文柱不理李崇祁解釋即斥責並毆打阿貴與李崇祁,李崇祁因而與黃文柱發生爭執並放話:「我待會會帶人來」等語後,隨即與李嘉賢等人翻牆離去。 二、李崇祁離去後,明知圍牆內之庭院附連圍繞黃文柱住宅,並未開放外人進出,竟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八人,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旋於同晚11時36分許,分持棍棒、高爾夫球桿(均未扣案)乘車返回黃文柱上開住處,未經允許,翻越大門侵入該黃文柱與黃聖修(黃仕忠之子)共同使用之庭院,分持棍棒、高爾夫球桿與黃文柱、黃聖修、陳進湧互毆,以致黃文柱因此受有雙手挫傷、雙膝擦傷、右肘擦傷、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黃聖修亦因此受有右眼外眥與左中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三、嗣李崇祁等得悉黃文柱家人已報警,乃又翻越大門並搭乘小客車,逃離現場。 四、案經黃文柱、黃聖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柱、黃聖修、證人江景珍、黃宇瑄、陳進湧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查無任何法定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且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上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在卷。是以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均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警詢中所為陳述,自得據以彈劾有關證據(包括各該證人本人及其他證人在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之憑信性。 ㈡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黃仕忠、黃文柱、黃聖修、江景珍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查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又該診斷證明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可參)。然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五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綜上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病歷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是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崇祁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稱當晚伊與李嘉賢、阮文整、阮德豐是前往該處工廠宿舍找阿貴、阿蘇飲酒談天,後菸酒食盡,乃偕同阿貴、李嘉賢三個人外出去夜市添購菸酒,遇到也住在該宿舍之阿新跟他老婆,順便戴他們回外勞宿舍,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眾人返回上開住處時,見該處庭院大門關閉,因為阿貴沒有大門遙控器,阿貴說直接從大門爬進去,進去後見黃文柱前來查看,問為何從大門爬進來,伊跟黃文柱說伊是帶住在該處之外勞去買點東西,因為外勞沒有大門遙控器,所以才從大門爬進來,黃文柱即呼伊一個巴掌,然後要打李嘉賢,李嘉賢有跑給他追,然後阿貴就上前制止,黃文柱就打阿貴,黃文柱把渠等所買的東西,從阿貴的手中搶過去要砸阿貴,又用手肘往阿新的胸部撞擊,並問伊說你哪裡的,伊回答說大甲,伊公司的阮文整也下來瞭解情況,阮文整是向黃文柱說老闆你們不要這樣,有話慢慢講,黃文柱即向阮文整的腹部踢一腳,黃文柱回頭也踢伊一腳,說一句「幹你娘,你們都混得很大尾,要叫誰來都沒關係」,這時候伊向黃文柱說要好好跟你講你不要,你說叫誰來都沒關係,你就等著,渠等才從大門爬出去;旋於同日晚上11時36分許,伊與七名成年男子,持棍棒、高爾夫球桿返回黃文柱上開住處,翻越大門侵入黃文柱、黃聖修住處庭院時沒有人帶刀,伊雖有指著黃文柱喊「幹,就是他!」,並沒有喊「幹,呼死!」,伊確有與黃文柱、黃聖修等人互毆而造成他們受傷,但一聽到有人報警即翻越大門離開,離開時只有帶走一枝木棍等語。 ㈡經查:依告訴人之兄黃仕忠於101年4月13日偵查中僅證稱:「他(指被告)在(100年 6月4日)晚上11點多從外面翻過來,我在家看電視,聽到聲音,我就跑出來,他帶了7、8個人,就打我弟弟黃文柱,當時我弟在外面聊天…,他們中間一群人一起,有棍棒、高爾夫球桿」等語觀之(參偵查卷第189 頁),證人雖有意袒護其弟,隱匿告訴人黃文柱毆打被告及外勞並出言挑釁之事實,然由此可證被告所述當時只帶7個人,且未帶刀械之情,應可採信。再依黃仕忠於101年10月17日在李嘉賢、阮文整、阮德豐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所證述:「(100年 6月4日當天)門本來們是開的,我弟黃文柱回來就上去打外勞,後來他看到有人出去,他就故意把大門關起來,就坐在外面等外勞進來,而外勞一般進來,若門關著,都是直接爬大門進來,因他們沒大門鑰匙,外勞是我請的…我看到外勞翻牆進來,是黃文柱先打人的,打完人後還嗆人…那個台灣人就說叫人來,黃文柱就說我等你,那個台灣人就回去大甲找一些…都是台灣人,當時他們要打黃文柱,我有跳出去擋,…本來被我檔下,但黃文柱從我後面繞過去先出手打人,人家才動手打起來…大家就打成一團」(參請上卷第7頁及反面)及於102年3月6日在本院證稱:在 100年6月4日晚上十點多的時候,因為被告和外勞是出去買酒回來,多人翻大門進來,黃文柱出來阻止,大聲辱罵被告及外勞,然後就發生口角,黃文柱就先出手打被告及外勞,打完就互蹌,被告就回去找人來,大概晚上十一點半左右又再回來,回來的時候大概帶了六、七位左右,有再翻越大門進來,有帶一些鋁棒及高爾夫球杆,伊衝出去擋在前面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講,他們就停下來了,伊搶下鋁棒及高爾夫球杆,黃文柱就從伊後面繞到前面即被告等人的後面去,打站在被告後面的幾個朋友,就發生扭打;大家都有出手,就變得很混亂了,黃文柱與黃聖修在扭打中有受傷(參本院卷第78至79頁、83頁)。更足證實被告上開供述屬實,應可採信。 ㈢再參酌黃仕忠之子黃聖修於102年5月22日在本院所證稱:當晚看到時,被告就已經在庭院裡了,被告是跟7、8個人在庭院,沒有在其他地方,隱約有看到他們手上拿棍子,父親黃仕忠在一開始有先到最前面去阻止他們,伊與黃文柱、陳進湧都在庭院,打架時雙方都有互毆到(參本院卷第130至133頁反面)及告訴人之表弟陳進湧同日於本院所證稱:當時伊是看到被告他們很多人從大門那邊跳進來,有拿球棒跟高爾夫球桿,沒有看到刀,他們打伊表哥黃文柱,黃文柱有打對方(參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反面);並參酌告訴人之女黃宇瑄於102年 6月5日在本院所證稱:他們就是一群人打進來,當時被告出言「就是他」,然後拿棍棒圍著打伊父親,黃聖修就出來幫忙擋,那時很多人,場面很亂,黃聖修、陳進湧,還有伊父親有反抗,跟對方對打(參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反面),足證被告確有帶人持棍棒及高爾夫球桿侵入告訴人之庭院打人,並與告訴人黃文柱、黃聖修及陳進湧等人互毆甚明,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告訴人黃文柱、黃聖修所受之傷害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張可稽(參偵查卷第50、51頁),是被告100年 6月4日晚上11時36分許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罪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㈣告訴人黃文柱、黃聖修、證人江景珍於偵查中固均指證被告等人所攜帶之工具尚包含刀械;黃文柱、江景珍並一再指證被告侵入後有高喊:「幹!呼死」(給他死)云云;然由上開證人黃仕忠於偵訊時所證述:當日僅見被告等人以棍棒、高爾夫球桿,並未提及有何刀械;證人陳進湧並於本院證稱沒有看到刀械(本院卷第 136頁反面),且由告訴人黃文柱於本院證述:被告等當時所拿者除高爾夫球桿、棍棒外,雖稱「還有用報紙包的東西,應該是刀子」(本院卷第 141頁),然此純屬臆測,顯未目擊刀子本身;亦足證實與其於警詢所指稱:「他(指被告)所帶來的朋友分別手持西瓜刀…對我…砍殺」(偵卷第30頁)及江景珍於偵查中所證稱:「他們手上拿的東西亮亮的」(偵卷第 193頁)相互矛盾,均非實在。再由告訴人黃文柱、黃聖修所受之傷害觀之,乃係挫、擦傷及開放性傷口,均為鈍器傷,並非一般刀械攻擊所常見之撕裂等銳器傷,足認告訴人等指訴被告等人有攜帶刀械一節並非可採。至於告訴人黃文柱、江景珍、黃宇瑄、陳進湧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指稱被告等共犯有十人以上,且與黃聖修於偵查中均指證稱被告一侵入就喊:「呼死(台語)」;告訴人黃文柱甚而指稱被告等係係前往殺人、強盜云云,然告訴人黃文柱自承並無財物損失,所稱被告等用西瓜刀砍殺亦與事證不合,其為誇大被害情節甚明,而被告所自承有帶同 7人共犯本案一情復與證人黃仕忠於偵查、本院及證人黃聖修於本院所證相符,自可認定。黃文柱雖稱被告係帶13、14人;江景珍則稱被告好像帶10多人;黃宇瑄於偵查中先稱被告好像帶14、15人,於本院則稱被告帶10幾人;陳進湧則稱被告係帶10人以上;渠等此部分證詞語多模糊且與證人黃仕忠、黃聖修所證相差甚多,而江景珍係告訴人黃文柱之妻,黃宇瑄係告訴人黃文柱之女,渠等關係密切,且告訴人黃文柱之證詞多有誇大之情,已如前述,渠等此部分證詞尚難採信。此外,由證人黃宇瑄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當時就被告等人進來時有無出言講什麼話?)就講說什麼「就是他」,好像就是指我父親說就是他,然後叫那些人一起打我父親。(檢察官問:當時被告等人進來時有無講一些恐嚇或者其他的話?)這件事隔有點久,我沒有什麼印象(參本院卷第 169頁及反面)以觀,核與被告所述當時伊雖有指著黃文柱喊「幹,就是他!」,並沒有喊「幹,呼死!」相符,是告訴人黃文柱、黃聖修與證人江景珍、黃宇瑄、陳進湧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指稱被告一侵入就喊:「幹,呼死!」亦非實在。復由告訴人黃聖修於偵查中作證時所稱:「(檢察官問:你告他們強盜、殺人是何意?)如黃文柱所言」(偵卷第91頁),其附和之情至灼,不足採信。再觀之告訴人黃文柱上開診斷證明書,其雖受有頸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但此部分之傷勢均未達有致命可能之程度,且其於當日所受之傷害,主要均集中在四肢等處,足見被告等人並無集中攻擊告訴人黃文柱要害,且無任何銳利之凶器供殺害之用,當被告得知江景珍入屋報警後即行離開,且被告等人侵入之時間可能不到五分鐘一情,並經證人黃仕忠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79頁反面),足認被告等人僅意在教訓,並無追殺之舉。是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等人乃係出於傷害犯意而行兇,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訴,洵無偏失或不當。另被告率眾侵入告訴人黃文柱及黃聖修住處庭院時,馬上與告訴人黃文柱、黃聖修及證人陳進湧發生鬥毆,依告訴人黃文柱、黃聖修與證人江景珍、黃宇瑄、陳進湧證述內容,均無一語提及被告及其共犯曾有任何一人試圖或確已拿取告訴人黃文柱及黃聖修家中分毫財物,且被告等前往該處本係找受雇於黃仕忠並住宿之越南籍友人阿貴、阿蘇聊天,係因外出添購酒食,返回時,庭院大門遭黃文柱關閉,乃依渠等往習翻門而入,仍係走向宿舍而遭黃文柱責難,並無走向告訴人所居之住處,顯見被告等人並無任何劫掠財物之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是本件自難在缺乏相關事證之情形下,僅以告訴人黃文柱誇大之疑懼,遽入被告等人以強盜未遂之重罪,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七人,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受恐嚇,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茍行為人基於一貫之實施傷害行為之意思,恐嚇後進而實施傷害之行為,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安全罪。被告雖於外出買酒食回告訴人庭院後,與告訴人黃文柱爭執時,曾向告訴人黃文柱揚言:「我待會會帶人來」等語,惟此乃被告意欲以傷害等犯罪方式加害告訴人黃文柱等人之主觀犯意事前展現,是其縱有令告訴人黃文柱因而心生畏懼之危險,亦應為旋即發生之實害結果所吸收,不另論罪,告訴人黃文柱雖聲請就此部分另予處罰,容有誤會。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崇祁糾眾前往告訴人黃文柱、黃聖修之工廠,其目的係要傷害黃文柱使得教訓,如不翻越大門侵入庭院,即無法遂行其傷害之目的,是其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後乃緊接遂行其傷害犯行,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黃文柱及黃聖修受傷,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李崇祁就以上有罪部分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係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十餘人前往,且由被告高呼「幹,呼死!」(給他死)部分,本院認告訴人有誇大被害之嫌,為本院所不採。㈡告訴人黃文柱、黃聖修與證人陳進湧均有與被告等互毆,此為原判決所未認定,稍有未洽。㈢、被告所犯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與傷害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原判決予以分論並罰,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乃依告訴人之意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此非但與本院之認定不合,且與原公訴意旨相悖,而被告等所為並不成立殺人罪嫌,已如前述;至於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應就未經起訴之其餘八次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部分予以調查審酌,更屬荒謬無稽,均無理由,又被告到案後始終不曾提供共犯以供調查,態度非佳,量刑自不宜過輕,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亦無理由,公訴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尚能坦認其有此部分犯行,雖因告訴人黃文柱之不當責打而反嗆,竟年輕氣盛,思慮不周,仍在深夜糾眾強勢侵入告訴人黃文柱與黃聖修共居之庭院而生鬥毆,造成告訴人受傷,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另本件被告持以傷害之棍棒及高爾夫球桿,雖為渠等犯罪所使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然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檢察官復未能證明其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另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至告訴人黃文柱雖請本院併就未經查獲之共犯予以調查、審理。惟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6條及第2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檢察官既未就被告以外之其餘共犯提起公訴,則本院依法即應受起訴範圍所拘束,而不得就其餘共犯部分予以審理,告訴人黃文柱等就此如認有何人併涉有共犯罪嫌,自宜向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訴請偵辦,以為救濟,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李崇祁與 LE THIEM HIEN(越南籍,中文名:李嘉賢,下稱李嘉賢,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 3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越南籍人士,於100年 6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欲進入苗栗縣苑裡鎮○○里000○0號內之外勞宿舍訪友,見該處庭院大門關閉,明知圍牆內之土地附連圍繞他人住宅,且庭院此時已不開放外人進入,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無故翻越黃文柱、黃聖修上址住處圍牆,而侵入兩人住處附連圍繞之庭院內。嗣與黃文柱發生爭執後翻牆離去。旋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李崇祁為向黃文柱尋仇,竟夥同十餘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持棍棒,分乘4 部車輛返回上址,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李崇祁帶領上揭人再度翻牆入院,除傷害黃文柱、黃聖修(此侵入住居與傷害罪經本院判罪如上)外,並毀損黃文柱、黃聖修所共有之上址大門、黃文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黃文柱配偶江景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1660-KY號自用小客車,致令大門毀壞變形不堪使用(損失約新台幣7萬8100元),及上揭汽車損壞(損失共計新台幣23萬230元,損壞部分請參閱卷附估價單2紙)。經黃文柱、黃聖修訴 請偵辦,因認李崇祁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涉嫌100年6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及毀損罪部分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開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部分,固以被告之自白、共犯李嘉賢之自白及告訴人黃文柱之指述為據,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係以「無故」侵入為犯罪構成要件,訊據被告供稱當晚伊與李嘉賢、阮文整、阮德豐是前往該處工廠宿舍找阿貴、阿蘇飲酒談天,後菸酒食盡,乃偕同阿貴、李嘉賢三個人外出去夜市添購菸酒,遇到也住在該宿舍之阿新跟他老婆,順便戴他們回外勞宿舍,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眾人返回上開住處時,見該處庭院大門關閉,因為阿貴沒有大門遙控器,阿貴說直接從大門爬進去,進去後見黃文柱前來查看,問為何從大門爬進來,伊跟黃文柱說伊是帶住在該處之外勞去買點東西,因為外勞沒有大門遙控器,所以才從大門爬進來等語,經核與證人黃仕忠於102年 3月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工廠編排的門號是188,188號是伊與其弟黃文柱共同持有,另伊是住在188之1,黃文柱是住在188之2,而 188、188之1、188之2是使用同一個圍牆與大門,伊跟黃文柱是在圍牆裡面分別經營工廠,性質是一樣的,各別經營的。案發時伊僱用阿貴、阿蘇與阿新三個外勞,因為伊沒有將大門的鑰匙給僱用的外勞,平常大門沒有關時,外勞他們就從大門走進來,如果關起來,就爬大門進來。在民國100年 6月4日是因為星期六、日不上班,外勞他們可以晚一點,宿舍自由進出,沒有門禁。當天晚上十點多的時候,因為被告是和外勞出去買酒回來,大門被關,被告與外勞才翻越大門進來,黃文柱出來阻止,然後就發生口角…相符,而此事實且為告訴人黃文柱所不否認,是被告既然是前往找住在該處宿舍之外勞聊天,與住在該處宿舍之外勞一同出去購物,返回時因大門被關,住在該處宿舍之外勞乃要伊依渠等之習慣爬大門進入,且該晚本較自由,爬大門進入本為老闆黃仕忠所允許,自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要不能因被告不解上開刑法規定而誤為自白即予論罪。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前開毀損罪嫌部分,係依告訴人黃文柱、黃聖修及黃文柱之妻江景珍之證詞及旭鑫企業社估價單1紙(電動白鐵大門部分)、世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3紙與現場照片1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6569-TX號、1660-KY號等車輛車籍資料各1張為據。然查: ㈠告訴人黃文柱與其妻江景珍固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渠等所有之上開車輛及與黃仕忠共有之大門於上開時間遭被告等人毀損;告訴人黃聖修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與其叔黃文柱兩家共有之大門於上開時間遭被告等人毀損;然由當時有在場與告訴人黃文柱、黃聖修一起參與互毆之證人陳進湧於於偵訊中所證述:「(他們有砸車嗎?)我沒注意到」(參偵卷第 157頁)及於本院證述:「(他們有有無敲打東西?)那我沒有看到,那時我就只有注意到人而已」(參本院卷第 135頁);再由當時有在場參與互毆之證人黃聖修於偵查中始終未述及被告等有敲毀黃文柱與江景珍所有之上開車輛一事,更於本院證述:「(有無聽到撞擊聲或者有人敲東西的聲音?)沒有」、「(實際上你有無聽到東西被毀損的聲音?)沒有」、「…我可以確定的是我沒有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敲打的聲音我沒有聽到(參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132頁);甚且,告訴人黃文柱、江景珍之女黃宇瑄於偵查中雖有證述其父黃文柱與黃聖修都有遭被告毆打,對於車輛被毀損一事僅稱「砸車的人我不知道」(參偵卷第 193頁、71頁反面),對於車輛有無被砸似語焉不詳;而於本院則證述:「(被告他們)好像有敲到車子」、「印象中是有」(參本院卷第169頁反面、171頁),對於車輛被毀損一事似非肯定,是告訴人黃文柱與其妻江景珍所指稱當時有三輛汽車遭被告及其同夥毀損,均足啟人疑竇。 ㈡依告訴人黃文柱之兄黃仕忠於101年4月13日偵查中之證稱,雖指證被告帶7、8個人攜帶棍棒、高爾夫球桿打其弟黃文柱,然始終未提被告等人有砸車情事(參偵查卷第 189頁);嗣於101 年10月17日李嘉賢、阮文整、阮德豐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即詳細證述:「…他們進來沒有破壞門窗,也沒破壞車子,我車在前面,黃文柱車在後面,我車沒損壞,對方怎知車是誰的?至於東西為何被破壞,是黃文柱自己叫世昌修車廠偽造的,照片所呈現的大門損壞、車子等,是原本就有壞的,是黃文柱自己要賴給人的,那些現場的人根本就沒有破壞汽車、門窗」,並稱上次偵查中未說,是不想管這件事,但現在被弄得很煩了,至於照片上的大門瓷磚剝落是本來就有的,當初在蓋房子時,泥底車有去碰到(參請上卷第 7頁及反面);嗣於本院102年 3月6日審理時再明確證稱:在這個過程沒有看到有人砸車,沒有人拿高爾夫球桿或是鋁棒砸黃文柱的車輛,因為高爾夫球桿跟鋁棒都被伊搶下來了。伊不知道為何黃文柱會說他的車輛被被告砸後受損,因為當時沒有人動到車子。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所附之照片中大門的門柱是以前伊在蓋房子的時候,就有受損的。當時被告他們直接就從大門爬進來,以門柱的受損情形,有可能有人將它打成這樣嗎?這是不可能的;車輛部分,因為他們人員沒有進入到那邊,他們空手如何砸車子,而且他們進來可能不到五分鐘的時間,黃文柱他們的車與發生扭打的現場有一段的距離,他們都是停在住家的最裡面,貨車是放在工廠的最旁邊,工廠的大門靠近宿舍,離案發現場很遠,大約有二十公尺左右。扭打的過程,伊全程都在,如果今天要砸車,伊的車就在外面,應該會先砸到伊的車,不可能先砸到他們的車,難道打架會先選擇這個車是誰的嗎?發生扭打的地點是在伊的住家及工廠前面,不是在黃文柱他們家的前面,一排車放在那邊,被告等人怎麼可能外面的車不砸,先去砸裡面的車?不可能去砸停在黃文柱家的車子。當時在蓋工廠的時候,大門是伊與黃文柱兩個人都有出錢,大門是同一個,現場相片1、2、4(本院卷第70、71頁)上面黃文柱所指的 大門的損害,是本來就有的,因為當初在蓋房子的時候就有受損的,不是當天所造成的。現場相片的5、6門柱(本院卷第72頁),還有門的損害,不是當天所造成的,是當初蓋房子的時候混泥土車擦碰到的。因為吵架的人員沒有到這些車子那邊,所以現場相片7-14的車損照片(本院卷第73至75頁)應該不是當時造成的(參本院卷第79至82頁反面)等語。本院衡諸證人黃仕忠係告訴人黃聖修之父,係告訴人黃文柱之兄,其間情感本較被告為深,自不可能甘負偽證罪責而為偏袒外人之證詞,是證人黃仕忠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自難認定被告及其同夥有毀損係爭車輛及大門之犯行。 ㈢雖告訴人黃聖修於偵查中指證上開大門有遭被告及其同夥毀損,然由其父黃仕忠上開證述觀之,告訴人黃聖修之指訴顯非實在;此再由黃聖修於本院證述時所稱:「(被告等人侵入庭院時有無毀損其他物品?)因場面混亂,我也不確定,但那時看,就只有大門有毀損,但我也不確定那是不是他們進來破壞的,還是原本就受損的」(參本院卷第 130頁反面)觀之自明。此外,依在場證人陳進湧於本院證稱雖看到被告他們有拿球棒跟高爾夫球桿,但是沒有看到敲打東西,後來那個大門還有自小客車,有無受損我不知道(參本院卷第134頁反面、135頁);另依在場證人黃宇瑄於本院先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有看到有人拿著棍棒敲打大門,後經辯護人反詰問時又改稱伊沒有看到有人拿著棍棒敲打大門或磁磚,伊覺得大門損害應該是他們翻大門進來的時候弄的,在被告他們進來後隔天,大門就打不開,可能是跟他們翻牆進來有拿棍棒,可能是有敲到還是什麼之類的吧,而圍牆上面磁磚好像有掉落或是什麼,好像有看到被告他們對著車子敲打云云(參本院卷第170頁至171頁),其所為證述,只要是關係到毀損車輛或大門的部分都以「好像」有或者「可能」來迴避,且前後不一,自有隱情,均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㈣再依本院向苗栗地檢署調閱原偵查卷第54頁至60頁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採證時所拍攝之彩色照片觀之,並無 1660-KY(馬自達休旅車)之照片,告訴人黃文柱雖稱當時伊有補拍照並送交警察局,然經通霄分局函覆並未發現有告訴人黃文柱所提出該馬自達汽車受損照片,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2年2月23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69頁),是告訴人黃文柱所指稱當時並有此部馬自達休旅車遭被告等人毀損已屬可疑,況其餘二車及白鐵大門由告訴人黃文柱所指證遭毀損之照片觀之,似與經棍棒或高爾夫球桿所敲擊之跡象不符,再者,告訴人黃文柱之女黃宇瑄、陳進湧前已證述沒有看到有人拿著棍棒敲打大門或磁磚,黃聖修亦證實確定沒有聽到撞擊聲及敲打的聲音,沒有聽到東西被毀損的聲音,如被告等只是翻越大門,竟會產生如現場相片 6之門柱上的磁磚嚴重剝落,實難想像。況依黃宇瑄於本院所證稱:白鐵大門好像有損壞,在被告他們進來後隔天就打不開,亦與告訴人黃文柱於偵查中及於照片中所指稱之白鐵大門有裂開、變形、卡鎨脫落不符(參本院卷第170頁 、偵查卷第71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翻越大門與告訴人所指之白鐵大門受損,有何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之旭鑫企業社估價單(電動白鐵大門部分)、世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僅屬告訴人請修之憑單,尚難證明所請修之項目係由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自無從採為被告涉犯毀損罪之證明。 ㈤告訴人黃文柱於102年 2月7日經本院依職權訊問時乃先證稱伊當場有看到被告他們毀損車子,後經辯護人質疑時始改稱伊當時人被打,伊沒有看到是誰去毀損車子的,是其表弟與小孩看到的(參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然其表弟陳進湧已於本院證述那個大門還有自小客車有無受損伊不知道,足認告訴人黃文柱上開證詞並非實在;至於告訴人黃文柱之妻江景珍於本院先證稱:看到被告一群人在 188-1號跟 188-2號中間的地方將其先生壓在地上打,其他人就是在那邊敲車子,當時有兩部車在 188-2號那裡,有一部貨車是在外面,當時伊都有看到;隨後又改稱有人在敲那一輛貨車,伊有聽到聲音,看不到;並稱被告他們是敲賓士車、馬自達車子的車頭、車尾,沒有敲玻璃,賓士車、馬自達車子的前面那片擋風玻璃都沒有破,修車單裡為何前擋風玻璃都換掉伊不清楚,這兩輛車有凹陷,哪裡凹陷問黃文柱,伊沒有去看云云,其對車子遭毀損之情形均推稱不清楚,要與一般車主均會積極、主動去了解之常情不合,其證明力仍有可疑,是告訴人黃文柱、證人江景珍所為被告等有毀損之指訴均難採據。 六、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上字第 809號判例可參,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承認有侵入上開庭院及傷害之事實,仍均否認有何毀損犯行,嗣經檢察官就本案全部之事實提起公訴後,被告於原審中乃就起訴事實全部承認而為原審全部為有罪之判決,惟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後,被告於本院除仍坦承首開有罪之犯罪事實外,乃辯稱於原審中因想與告訴人和解才坦承全部起訴事實,不意告訴人黃文柱所要求之和解金額高達 235萬,乃就起訴伊於100 年6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侵入庭院及毀損罪嫌部分詳述緣由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然上開事實既經本院查明:被告雖有於100年 6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翻越大門進入告訴人之庭院,並非「無故侵入」;又經查明被告等並無毀損黃文柱、黃聖修所共有之上址大門及黃文柱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黃文柱配偶江景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1660-KY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被告於原審所為此部分之自白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乃疏未查明仍為有罪之判決,自有未當,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有罪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曾 佩 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