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銘輝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被 告 呂兆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故買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22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75號、第182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 ㈠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號解釋亦闡述:刑事法保安處 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正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則闡述:保安處分係對 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⒈本件被告周銘輝前於86年間起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0000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50000元,刑後強制工作3年),上述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70000元,刑後強制工作3年。復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裁定觀察勒戒,再裁定強制戒治)。自87年6月5日起觀察勒戒,接續自87年7月8日起強制戒治,俟停止戒治即接續自88年5月20 日起執行有期徒刑,迄91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 易服勞役至91年10月19日出監。⒉周銘輝旋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1年8月14日),歷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未到案執行,於93年9月30日通緝)、偽造文書罪(判 處有期徒刑5月)、連續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上開假釋因此撤銷。周銘輝於93年10月6日被緝獲,再 度入監執行,經96年減刑,迄99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前述刑後強制工作3年並未執行。⒊周銘輝於此次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間(10月15日)仍未悔改,陸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6月) 及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3、6、7、8、9所示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7月)。此次假釋也被撤銷。⒋遑論被告周銘輝尚有審理中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僅由前述犯罪紀錄檢視,其自86年間起迄今,除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服刑期間外,犯罪幾未曾中斷,顯有犯罪習慣。且其犯罪型態多為反覆犯施用第1、2級毒品及加重竊盜、贓物等掠奪他人財產罪,足證其有好逸惡勞之習性,上揭罪行係因懶惰成習而犯。就其歷次犯罪,雖已依法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有期徒刑及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等刑事政策,仍未對被告產生教化作用,自應思考其他處遇方式。本件被告所犯6罪,多為攜帶兇器、踰越門扇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嚴重危害社會一般人住家安全,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宜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能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是原審未依法諭知被告周銘輝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有未洽。 ㈢⒈被告呂兆恩前於81年間起歷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判處有期徒刑4月)、肅清煙毒條例(判處期徒刑3年),自82年1 月2日起入監服刑,83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85年1月2 日期滿。⒉呂兆恩又於86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通緝到案,87年2月4日起入監服刑,87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畢)。旋因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 自87年9月2日起觀察勒戒,87年10月1日接續強制戒治,88 年5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另因所犯普通竊盜罪(判處拘役 50日)、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接續自88年5月10日起執行,迄90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90年3月23日期滿。⒊90年7月2日起,呂兆恩陸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 用第1、2級毒品罪(自91年7月29日起觀察勒戒,91年8月2 日接續強制戒治,至92年8月1日執行完畢;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自92年8月2日起執行有期徒刑)、刑法第322條以竊盜罪為常業(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接續自93年2月2日起先執行強制工作,迄95年8月21 日免予繼續執行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經96年減刑,迄98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98年11月5日期滿)。⒋呂兆恩復於99年9月3日、99年10月6日涉犯施用第1、2級毒品罪,畏罪逃匿,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31日通緝(此案於緝獲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次、7月1次、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逃亡期間除陸續犯本案外,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施用第1、2級毒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涉嫌於99年3月及3、4月間犯加重竊 盜罪2次,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40號審理中。所犯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加 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9月、8月),直 到100年6月20日被逮捕、羈押,才能制止其再犯罪。⒌根據上述呂兆恩之犯罪紀錄,與周銘輝相較,有過之無不及。且其前已有犯罪之習慣,雖經施以刑前強制工作,惟執行未滿3年即免予繼續執行,致其尚未培養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 念。此次出獄不久即陷於怠惰,犯罪習慣復萌,重操加重竊盜掠奪他人財產之惡行,並沉迷於施用毒品惡習。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非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難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正之目的。是原審未依法諭知被告呂兆恩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亦屬未洽。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其見解昧於事實,並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銘輝(下稱被告周銘輝)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猶嫌過重,被告周銘輝難以接受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周銘輝所犯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竊盜及被告呂兆恩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竊盜等犯行,業據被告周銘輝、呂兆恩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何俊緯、陳漢庭、劉耀群、吳美居、陳震東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連秀琴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復有甲車(LEXUS牌IS250型黑色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1875-SR號 ,引擎及車身號碼JTHBZ000000000000號,登記車主為王寶貴)、乙車(即連秀琴所有之車牌號碼3107-YV號自用小客 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乙車之鑰匙及乙車懸掛9698-LF號偽造車牌照片、扣案物 品(挫刀、砂輪機、磨刻機、水彩筆、偽造車牌數字成品及半成品、拆下9677-YX號數字之空白車牌、9698-LF號偽造車牌、2587-F9號偽造車牌、無線電、鉗子、起子、空氣槍等 )照片、前述車輛及住宅遭竊時住宅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漢口停車場內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甲車懸掛車牌號碼3870-ZM號之偽造車牌停放在租屋處大樓地下室第 84號車位之照片、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影本、車位使用登記表影本、雜費收據影本等附卷可稽,及挫刀1個、砂輪機1台、磨刻機(含鑽頭)1台、油墨水彩筆1組、偽造車牌數字成品及半成品各1包、已拆下車牌號碼9677-YX號數字之空白壓克力車牌2面、車牌號碼9698-LF號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2587-F9號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3870-ZM號偽造車牌2面、手 持無線電及麥克風3個、無線電天線1個、無線電電池5個、 無線電充電器2個、無線電USB轉接線1個、鉗子及起子各2支、手套2雙、帽子7個、老虎鉗1支、空氣槍(含彈匣2個)1 支(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十字板手1支、一字螺絲起字1支等扣案物為憑,是被告2人 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經核原審判決係綜合全部事證後予以判斷,核其認事用法,洵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量刑已審酌被告呂兆恩係累犯,並敘明:「爰審酌:⒈被告周銘輝、呂兆恩故買贓物及收受贓物即甲車,使盜贓難以追躡查獲,助長竊盜歪風;⒉被告2人行使前揭偽造車牌,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⒊又被告2人年富力強,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 僅因欠缺金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變賣求現或作為一時代步工具,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尤其被告2人先前已有 多次竊盜犯罪並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2人猶不思改過而一再犯案,益見渠等主觀惡性非輕,應予嚴加責難;再參以被告2人 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模式、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失竊財物之價值多寡、被告周銘輝為高中肄業學歷、被告呂兆恩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如原判決所載),復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即被告周銘輝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呂兆恩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以示懲儆」等語。故原審就被告2人量刑 方面,已有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周銘輝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非可採。 ㈢復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 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起訴及上訴雖併請求諭知被告2人刑前強 制工作,然按,刑法上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故買、 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各次加重竊盜犯行,渠等手段與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告2人先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紀錄 ,均已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已如前述,且被告2人其他 犯罪之紀錄,亦僅係有關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即量刑審酌標準之一,尚不得遽此即認被告2人有犯罪之 習慣;又查被告周銘輝自100年3月起迄本案案發止,係在中彰投開發有限公司任臨時工,有該公司於100年10月出具之 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而被告呂兆恩 自警詢時即供稱其職業係鐵工,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㈠第3頁),自難遽認被告2人係屬在外遊蕩或懶惰成習之人;且被告2人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偵審程序 ,已有悔意;又被告周銘輝共犯6罪(即1次故買贓物、1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4次加重竊盜)、被告呂兆恩共犯8罪(即1次收受贓物、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5次加重竊盜), 對被告2人分別宣告上開刑事處罰及定執行刑,亦足對其等 產生矯正警惕之作用,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於犯罪 已成其等日常之惰性行為而具有犯罪之習性,本院因認尚無併予令其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認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核與被告2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其等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尚非相當,原審認無令其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並無不合,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及被告周銘輝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周銘輝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均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 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就認定被告2人開啟住宅大門進入行竊,認構成逾越門扇部 分,尚有未合,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