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洺鈜 上列上訴人因故買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洺鈜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港簡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4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7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林先生」)所兜售之YANMAR牌、B50-2B型之挖土機1 臺〔原機身號碼為60743B號,係來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來大公司)所有而出租予傑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傑榮公司)使用,於99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後至翌日上午8 時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龍潭里自辦重劃區工地內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轉售牟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9 月14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大城鄉○○路16號旁空地,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低價向「林先生」購買後,再以20萬元之價格販售予謝程寶貴,並將前開挖土機運送至謝程寶貴所經營位在高雄縣大社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大社區○○○○路107 號之千祥企業行內。嗣因來大公司得知前開挖土機在上址千祥企業行內,乃由該公司維修人員何俊宏報警處理,警方乃於99年9 月28日偕同何俊宏及榮傑公司之挖土機司機魏宴山前往千祥企業行指認並查扣系爭挖土機1 臺(已發還予魏宴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無意見,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洺鈜固坦承於99年9 月14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大城鄉○○路16號旁,以17萬元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購買前開挖土機後,於同年月16日以20萬元售予謝程寶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按正常程序向「林先生」購買系爭挖土機,當時該挖土機上有機身號碼,無任何「來大」字樣,且「林先生」說會補讓渡書,伊才購買,伊不知道前開挖土機是贓物云云。被告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前開挖土機之車身號碼為85745Z號,來大公司失竊之挖土機機身號碼為60743B號,且前開挖土機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並未顯現可疑字跡,足認前開挖土機並非為機身號碼遭變造之贓物。況被告以17萬元向「林先生」購買前開挖土機後,仍可以電話聯繫「林先生」,被告並非向來路不明之人購買,雖前開挖土機之市價為20萬至25萬元,然此係經整修後之價格,被告以17萬元購買,亦未低於一般交易行情,由此可知被告並無贓物之認識云云。經查: ㈠傑榮公司向來大公司所承租之YANMAR牌、B50-2B型、機身號碼60743B號挖土機,於99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後至翌日上午8 時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龍潭里自辦重劃區工地內遭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榮傑公司雇用之挖土機司機魏宴山與負責維修該挖土機之來大公司員工何俊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11頁、偵查卷第68、76頁、原審卷第78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明細表、挖土機進口報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24、24-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開挖土機機身號碼為85745Z號,與來大公司遭竊之挖土機機身號碼(60743B)不符,且經鑑定結果,前開挖土機機身號碼亦未顯現可疑字跡,足見前開挖土機非屬遭竊之贓物云云。按前開挖土機經原審法院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該駕駛座位前方之基座鑄鐵上之數字組「85745Z」,經以Davis 試劑電解該組數字及其附近鑄鐵表面,並未能顯現其他可疑字跡,而未能確認其機身號碼乙節,此固有該局100年10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00007933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 1頁)。惟: ⒈前開挖土機即係來大公司所有上開遭竊之挖土機乙節,業據證人何俊宏於警詢中證稱:由被查扣之前開挖土機座椅下置物箱內有被害人(指魏宴山)之物品,挖斗左螺絲鬆脫以粗鐵絲暫時綁住,二節挖手臂油壓管損壞更換,明顯原點處有電焊做為置放雨傘處,操作油壓開關板內經常漏油特用鐵線標示會漏油之管線及加油拉桿塑膠皮損壞未更換等處,即可證明此挖土機就是來大公司所失竊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負責維修失竊的這臺挖土機,知道這臺挖土機的特徵,因老闆的朋友問及有無將挖土機賣到高雄,老闆才叫伊與魏宴山及警察一起去高雄的千祥企業社指認,當時警察叫伊不能動挖土機,要伊看清楚並指出伊公司失竊的挖土機特徵,伊從螺絲、油管、油管下方有漏油等等指出特徵,例如警卷編號9 照片的油管是位在駕駛座下方,需要將蓋子打開才可以看到,伊在千祥企業社時就有指出這個用鐵線標示會漏油油管的特徵,千祥企業社的員工也有在場,但警卷所附指認照片是回到臺中才拍攝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核與查獲員警即證人陳鴻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何俊宏在千祥企業社有說明來大公司失竊的挖土機有哪些特徵,例如何俊宏指出的警卷編號7至9所示油壓管特徵,是要將腳踏板的蓋子打開才能看見,何俊宏先指出特徵,伊才打開蓋子查看,但照片是回到臺中才拍攝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5、138、139頁),大致相符,並有何俊宏指認前開挖土機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6頁)。則證人何俊宏平常既係負責維修前開挖土機之人,對於前開挖土機之特徵,自會有所記憶;且其所述之部分特徵,係必須打開挖土機之蓋子後才能知悉,從而其所述,應可採信。 ⒉又前開挖土機原為藍綠色,經警方尋回後,來大公司將該挖土機漆成綠色,但機身號碼未予變更等情,業經證人何俊宏證述在卷,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15 、116、134頁反面)。而該組機身號碼數字之字與字之間距、大小均未盡相同,且經清除該組數字所在之鑄鐵平面上之綠色烤漆後,發現原漆為藍色,並有補土情形等情,亦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無訛,有前開函文及鑑定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7-1至117-4頁所示編號8 至12照片)。又竊嫌為避免警方查緝,常將所竊得之贓車引擎號碼或可資辨識之車身號碼予以變造或偽造後再行銷售,此為眾所皆知。而依前開鑑定照片所示,前開挖土機機身號碼「85745Z」之字組,除了字與字之間距、大小均未盡相通外,字體之刻畫亦甚為粗造,此明顯與一般原廠所烙印之字體工整、間距大小均一者有異,復佐以證人謝程寶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前開挖土機機身號碼字組中的「8」 的確怪怪的、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及被告供承前開挖土機機身號碼有被改過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益徵前開挖土機係機身號碼遭變造之贓物至明,亦足認被告向「林先生」所購買,再販售予謝程寶貴之前開挖土機確係來大公司所有出租予榮傑公司而遭竊之贓物無訛。 ㈢被告雖稱不知向「林先生」所購買前開挖土機係贓物云云,惟: ⒈按我國並未禁止二手物品之買賣,但買受者為免買到來源有問題之贓物,常會要求出賣之人提供相關之資料如國民身分證影本或讓渡書等,以擔保所買受之物品來源沒有問題,以免日後遭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作中古車買賣有好幾年了,作中古車買賣要注意機身號碼、讓渡書要簽,進口證明沒有的話以讓渡書為準,賣車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與正本核對人的身份,國民身分證影本要蓋章,以免有贓物的法律問題。及其在本案發生之六個月,也曾向「林先生」買過怪手,當時有留「林先生」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讓渡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對於買受中古車已有多年經驗,且對該類買賣可能牽涉到贓物之法律問題,其認識顯然高於一般人。惟觀其與「林先生」所為之本件挖土機買賣,並未依其所述之前開交易正常程序,要求「林先生」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讓渡書;且其所稱在本案之前有留「林先生」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讓渡書,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亦與其在偵查中所述「我們(按指被告與林先生」之前有做過一次生意,之前的買賣沒有留資料,因為是舊的都直接辦理外銷。」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前後不符。⒉關於被告向「林先生」買受前開挖土機所給付價金之來源,被告或稱「錢從銀行領的」,或稱「本身就有錢」(見偵查卷第65頁、第69頁、第73頁)。嗣又稱:該筆錢係來自謝程寶貴,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8 頁 背面、第20頁),足見其此部分所述,亦前後歧異。 ⒊前開挖土機於案發當時之市價為20萬元至25萬元,有臺中市挖土機推土機操作員職業工會100年7月12日中市挖推職工字第051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而被告係於99年11月16日以20萬元價格售予該企業行老闆娘謝程寶貴乙情,已據證人謝程寶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6頁),另被告係以17萬元現金向「林先生」購買,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3頁),故被告於購買此單價不低之挖土機時,就交付價金及機具之地點,理應擇在店家或適合買賣交易之場所,豈會與「林先生」約在彰化縣大城鄉○○路16號旁之雜草叢生之空地上進行交付現金及機具(見警卷第27頁照片),此與一般合法挖土機買賣係在商家為之交易常態有異。 ⒋又依被告及證人謝程寶貴在原審之陳述,及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可知本件實係謝程寶貴向被告買受前開挖土機,惟被告及證人謝程寶貴在警詢竟分別陳稱:被告係將前開挖土機送至證人謝程寶貴處進行鈑金及噴漆等語(見警卷第2頁、第8頁),而有可議之處。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買受之前開挖土機確係贓物,且其與「林先生」間所為前開挖土機買賣,並未依被告平常所為之正常交易程序,請「林先生」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讓渡書等資料,其交易地點並非在店家或適合買賣交易之場所,而係在彰化縣大城鄉○○路16號旁之雜草叢生之空地上進行;被告於「林先生」未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讓渡書等資料前,即將款項全部交付;其於經警查獲後,就有關交付予「林先生」款項之來源,及其將前開挖土機交付予謝程寶貴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且其在本案之前之99年8月30日,亦因向名為 「賴敬忠」之人買受贓物(亦為挖土機),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56號起訴書可參等情,本院認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洺鈜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7年3月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所變賣之前開挖土機係屬贓物,竟仍貪圖私利加以收購,助長竊盜歪風,遞加檢警單位偵辦竊嫌困難度,實不足取,犯後復未能深切反省己錯,未見悔意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玆懲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