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三七六八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鈺霖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鈺霖在一00年七月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九一號「古都小吃店」購買宵夜,巧遇其妻侯麗娟與社區大學舞蹈老師林淑梅及班上同學洪振逢、郭阿齊等共十人,正在該店內同桌餐敘,適侯麗娟將手搭在右側舞伴「盈美」肩上交談,而洪振逢亦隔著郭阿齊,欲與坐在郭阿齊左側「盈美」講話,伸手拍「盈美」肩膀,因此碰觸到侯麗娟手部。陳鈺霖站在該店門口見狀因而妒火中燒,竟基於傷害犯意,隨手拿取店內桌上空酒瓶一只,自後方走向洪振逢,先質問洪振逢「先生,你貴姓?」,旋持空酒瓶朝洪振逢頭後枕敲擊,致洪振逢受有左側頭部多處表淺撕裂傷、左耳表淺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振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洪振逢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鈺霖經本院合法送達未到庭。而被告對伊被訴在一00年七月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九一號「古都小吃店」購買宵夜,巧遇其妻侯麗娟與社區大學舞蹈老師林淑梅及班上同學洪振逢、郭阿齊等共十人,正在該店內同桌餐敘,適侯麗娟將手搭在右側舞伴「盈美」肩上交談,而洪振逢亦隔著郭阿齊,欲與坐在郭阿齊左側「盈美」講話,伸手拍「盈美」肩膀,因此碰觸到侯麗娟手部。伊站在該店門口見狀因而妒火中燒,基於傷害犯意,隨手拿取店內桌上空酒瓶一只,自後方走向洪振逢,先質問洪振逢「先生,你貴姓?」,旋持空酒瓶朝洪振逢頭後枕敲擊,致洪振逢受有左側頭部多處表淺撕裂傷、左耳表淺撕裂傷等而犯有傷害罪,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為自白認罪供述。而被告就被訴犯上開傷害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證人郭阿齊在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洪振逢、證人李威德在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警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二頁)情節相符,復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一00)童醫字第一四一二號函及所附洪振逢病歷資料、診斷書、與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警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勘以採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上開傷害罪,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意旨雖以:被告以酒瓶砸洪振逢頭部,且是在場李秋松、蔡春木二人分別抓住被告右手腕及左手腕,並叫洪振逢快逃,洪振逢始能倖免於一死,因認被告有殺人犯意,是犯有殺人未遂罪云云;暨檢察官在上訴書稱被告所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應考量本件被告是否犯有重傷害未遂罪等語。惟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殺人或使人受重傷害犯意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亦即該項殺人或使人受重傷害或犯傷害罪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關係,事前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或使被害人受重傷害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所受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或使之受重傷害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查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以空酒瓶朝洪振逢頭後枕砸下,使洪振逢受有左側頭部多處表淺撕裂傷、左耳表淺撕裂傷等傷害,已如上述;然被告是因見其妻侯麗娟與洪振逢手部有所碰觸,一時氣憤而持空酒瓶砸向洪振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行兇之際,有何殺人或使洪振逢受重傷害動機或犯意存在。況且,洪振逢遭被告持空酒瓶攻擊後,是受有左側頭部多處表淺撕裂傷、左耳表淺撕裂傷等普通傷害,有上開診斷書附卷可考,由洪振逢上開受傷傷勢觀之,應認被告當時下手程度尚難認定是屬猛烈,應認被告在本案犯罪當時主觀上並無殺害洪振逢或使洪振逢受重傷害犯意至明。再參諸被告與洪振逢事前並不認識,又未結怨,已經洪振逢陳明在卷(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該二人彼此間既無深仇大恨,衡情被告當無僅因吃醋即萌生戕害洪振逢生命或使洪振逢受重傷害動機及故意,應認被告當時應係一時氣憤乃基於傷害犯意而隨手持空酒瓶毆傷洪振逢,並無殺害洪振逢或使洪振逢受重傷害犯意。綜據上述被告本案行為動機、洪振逢所受傷勢與被告下手時所存在等客觀事實等因素,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是以殺人或使洪振逢受重傷害犯意而犯本案之罪,難遽以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罪責相繩。洪振逢指述被告是基於殺人故意暨檢察官在上訴書內指稱應考量被告有無使洪振逢受重傷害犯意而為上開犯行乙節,難認有據,不足以採對被告不利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案審理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應併予審理。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審酌被告僅因心生妒意,率而出手持空酒瓶攻擊洪振逢,致洪振逢受有上開傷害,行為實值非難,另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洪振逢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處刑,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檢察官據洪振逢所具狀請求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與被告所為應一併考量是否是犯重傷害未遂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洪振逢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書所記載和解條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匯款十九萬元入洪振逢金融帳戶資料各一件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