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麗君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陳正榮 被 告 周晉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96號中華民國101年 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921、18922、18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公然侮辱罪部分撤銷。 乙○○前項撤銷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即原判決乙○○、丙○○、甲○○無罪部分)駁回。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為臺中縣電腦商業公會(下稱臺中縣電腦公會,已改制為臺中市電腦商業公會,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第8屆監事,被告丙○○為監事,被告甲○○為常務理事,告訴人丁○○為理事長。臺中縣電腦公會前於民國98年7月6日,與中華民國電子商業推廣協會簽訂「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中央地方機關 E網通暨民眾資訊能力提升計畫委外服務案(中區)專案合作計畫」,故於98年8月6日由臺中縣電腦公會與被告乙○○等11人所組成之執行團隊簽立「行政院研考會全民上網計畫公會與執行團隊合約書」,因執行該計畫,公會委託被告乙○○採購筆記型電腦60台,而告訴人丁○○於99年10月10日以電子郵件催促被告乙○○提出相關發票,以整理帳目,被告乙○○因而不滿;另被告乙○○對公會99年5月8日第8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記錄內容不滿,而對電腦公會秘書廖義中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偵字第1923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件偵查中,告訴人丁○○以證人身分作證,被告乙○○認告訴人丁○○未據實陳述,因而更加不滿。詎被告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99年10月20日8時24分許,透過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寄送內容為:「陳理事長您好:你不用想太多,你要如何作我沒有問題,你不需用此事來威脅我,監事六個月沒開會是事實,被架空也是事實,臨時會員大會大家一起說明就好了,我坦蕩蕩的沒有做出對不起大家的,對得起自己良心,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我們還會在地檢見面的。」之電子郵件,至臺中縣電腦公會理監事等11人之電子信箱,內容中以「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等文字辱罵告訴人丁○○,足生損害於丁○○之名譽,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98年1月間,因臺北市電腦公會執行「商店 E化輔導計畫」 ,而委託臺中縣電腦公會於 98年6月24日,在靜宜大學辦理推廣說明會,故臺北市電腦公會於 98年9月18日轉帳新臺幣(下同) 6萬元,至臺中縣電腦公會於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筆收入嗣經 98年12月10日第8屆第 9次理監事會議議案中,以「臺中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98年9月23日至12月9日經費收支報表」確實列明「開店E化60000」收入及支出情形。嗣因臺中縣市合併,臺中縣電腦公會與臺中市電腦同業公會合併,故於100年3月25日舉行合併大會暨第1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同時舉辦第 1屆理監事選舉。詎被告乙○○、丙○○及甲○○竟於開會前1、2天,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製作內容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文宣,並於100年3月25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新天地餐廳,發放該文宣與不特定之會員,內容中以「證實98年10月丁○○理事長已將戶頭中大部分款項領出(約 6****餘元)。只剩空戶頭,而丁○○理事長居然到 100年度臺中縣市合併前夕在兩位監事一再要求看帳的壓力下,在臨時會員大會承認有此筆錢已併入100年度預算。這筆錢在 98年10月~100年1月14日,期間不知去向!若無人追查就不見了!...還有多少錢是這樣不清不楚可想而知。」等文字,不實指摘該筆款項並無提出相關收支報表供理監事監督,以此不實指摘之文字而妨害告訴人丁○○之名譽,因認被告乙○○、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乙○○、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告乙○○坦承撰寫及於99年10月20日 8時24分許,透過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寄送電子郵件給告訴人丁○○及臺中縣電腦公會理監事等11人之電子信箱,內容載有「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等文字之事實;被告乙○○、丙○○、甲○○坦承撰寫及散發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文宣之事實;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被告乙○○於 99年10月20日8時24分寄送之電子郵件影本;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文宣影本;臺中縣電腦公會 98年12月10日第8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簽到表、理監事會議議案、98年9月23日至同年 12月9日經費收支報表,證明被告乙○○、甲○○有出席前開理監事會議,取得前開收支報表,渠等明知該開店E化收入6萬元收入及支出之情形,該筆款項並未有何不知去向之事實;100年1月14日「臺中縣電腦公會會員代表大會議題說明」簡報影本,證明其內容中「本會臺中銀行四民分行帳戶問題說明」項目下「帳戶處理說明」中,已說明「所有移交金額及開店E化收入均有列入98年9月28日理監事聯席會審議通過(該次會議乙○○監事也有參加)」之事實,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均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如後述),則就卷存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本無論述之必要,核先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乙○○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㈠訊被告乙○○居坦承撰寫及於 99年10月20日8時24分許,透過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寄送電子郵件給告訴人丁○○及臺中縣電腦公會理監事等11人之電子信箱,內容載有「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等文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的電子郵件是回應告訴人丁○○於99年10月19日21時57分的電子郵作,該電子郵件主題亦為「RE:發票不是沒問題,為何要折讓單」;副本送交人員、單位亦為「公會名譽理事長陳献昌、常務理事邵奕程、甲○○、前理事長己○○、常務監事莊尚德、理事周曉萍、理事長柯金科、理事洪俊煌、郭伯仁、張麗月、臺中縣電腦公會、蘇東山。事實上,伊與告訴人丁○○自99年10月10日起,即有密集之電子郵件往來,其內容均在討論臺中縣電腦公會會務相關問題,且雙方均有將電子郵件副本送交臺中縣電腦公會相關人員,雙方均有意將電子郵件所討論之問題,交由臺中縣電腦公會相關人員公評,已甚為明顯。而告訴人丁○○於99年10月19日21時57分,發給伊的電子郵件,指伊「對公會可能涉及侵占,對團隊可能涉及背信」,伊因而在電子郵件回應「你不用想太多,你要如何做我沒有問題,你不需用此事來威脅我,監事六個月沒有開會是事實,被架空也是事實,臨時會員大會大家一起說明就好了,我坦蕩蕩地沒有做出對不起大家的,對得起自己良心,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我們還會在地檢見面。別人都有憑證,而你沒有,不知別人出資的 73595的憑證是什麼?他們開發票給公會?如果是那樣的話,為什麼秘書不收我們的發票」,伊指告訴人丁○○說謊是一流的,係指告訴人丁○○關於未召開監事會之相關說詞為不實在,甚為明顯。告訴人丁○○指稱伊可能涉及侵占、背信,伊回應告訴人丁○○說話不實在「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伊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丁○○之意思,將電子郵件副本送交臺中縣電腦公會之相關人員,目的在於就兩人討論的主題,交由公會相關人員公評,期能對公會之會務有所改善,因此不生公然侮辱的問題。且伊係就具體事實指摘告訴人丁○○說話不實,此種情形應係是否構成誹謗的問題,而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的問題,而伊確認告訴人丁○○說謊,為千真萬確,伊已得知臺中縣電腦公會之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因縣市合併,已合併為臺中市政府),於99年5月24日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臺中縣電腦公會,表示公會第 8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與法律規定不符,伊於 99年10月12日3時35分發送給告訴人丁○○的電子郵件,提及「公會不公開上級主管機關縣政○000000號公文內容,有甚麼不能看的嗎?」,告訴人丁○○竟回應「上級主管機關縣政○000000號公文,既無公文如何公開!」,伊既確信所稱告訴人丁○○說謊係屬真實,自不構成誹謗,且伊係本於臺中縣電腦公會監事之職責,對於理事長即告訴人丁○○就公會會務處理有所不當之處,提出質疑批評,自應獲致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按刑法第 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行為人係泛詞公然嘲弄詆譭謾罵或抽象污衊侮辱他人,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始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37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 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至於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就其言論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當時的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的真意,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㈢經查,被告乙○○於 99年10月20日8時24分許,透過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寄送給告訴人丁○○及臺中縣電腦公會理監事等11人之電子郵件,其內容固載有「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之文字,然本案認為被告乙○○於電子郵件中記載「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之文字,其主觀上是否有侮辱告訴人丁○○的意思,告訴人丁○○客觀上名譽是否已受貶損,被告乙○○的行為,應在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上作評價,抑或在刑法第 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上作評價,不僅應參考該份電子郵件的全文內容,更應參考被告乙○○及告訴人丁○○在該段時間的歷次電子郵件內容,再就其言論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當時的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始能探知被告乙○○的真意。觀諸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間,自99年10月10日23時21分告訴人丁○○發送電子郵件給被告乙○○起,至99年10月20日 8時24分被告乙○○發送電子郵件給告訴人丁○○止,其間雙方與本案有關的電子郵件即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20封電子郵件(電子郵件內容摘要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且各封電子郵件除以彼此為收件人外,大部分都列有臺中縣電腦公會名譽理事長陳献昌、常務理事邵弈程、甲○○、前理事長己○○、常務監事莊尚德、理事周曉萍、柯金科、洪俊煌、郭伯仁、張麗月、臺中縣電腦公會、蘇東山等人為副本收件人,顯然雙方均有意將渠等在電子郵件中的意見交換及爭執,公開予臺中縣電腦公會相關人士周知無訛,而雙方電子郵件來往內容包括因臺中縣電腦公會於98年7月6日,與中華民國電子商業推廣協會簽訂「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中央地方機關 E網通暨民眾資訊能力提升計畫委外服務案(中區)專案合作計畫」後,即於同年8月6日與被告乙○○等公會會員所組成之執行團隊簽立「行政院研考會全民上網計畫公會與執行團隊合約書」,委由被告乙○○代為採購筆記型電腦60台供執行團隊成員使用,以進行上開專案內容,而購買電腦之經費來源則由執行團隊成員出資後,再由公會將筆記型電腦預購金之10%利息分給有出資之成員。嗣被告乙○○以其經營之廣田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廣田公司」)名義,向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元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60台後,依約將電腦交付執行團隊成員使用,並以廣田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各執行團隊成員,惟未將其向捷元公司取得之發票交付臺中縣電腦公會,告訴人丁○○要求被告乙○○提出捷元公司開立的發票,以整理帳目,被告乙○○以廣田公司已將發票開給執行團隊成員,要求告訴人丁○○自行向執行團隊成員索取發票影本,而拒絕提供廣田公司向捷元公司進貨時,捷元公司開給廣田公司的發票,告訴人丁○○則質疑是否被告乙○○的發票總額有問題;被告乙○○質疑告訴人丁○○將臺中縣電腦公會丙○○的監事身分非法解職,因而使臺中縣電腦公司無法召開監事會,無法有效監督理事會的問題;臺中縣電腦公會究竟有無收到臺中縣政府 99年5月24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縣電腦公會網站有無適時張貼會議紀錄及更新最新資訊等事項,且可見雙方均以「說謊者不得好死」來互相回應對方,依雙方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摘要的具體內容觀之,可知雙方雖在意見溝通上已存有負面情緒,以致於皆有出現非正面性的用語,然大致仍聚焦於上開爭議的議題上,並非意在泛詞公然嘲弄詆譭謾罵或抽象污衊侮辱他人,此與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已有不符。 ㈣再者,被告乙○○堅稱其在電子郵件中回應告訴人丁○○「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係指告訴人丁○○關於未召開監事會之相關說詞為不實在,且臺中縣電腦公會確實有收到臺中縣政府 99年5月24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臺中縣電腦公會第8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與法律規定不符,然告訴人丁○○卻在回覆的電子郵件中表示臺中縣電腦公會並未收到上開函文,明顯說謊,其本於臺中縣電腦公會監事之職責,對於理事長即告訴人丁○○就公會會務處理有所不當之處,提出質疑批評,並不構成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名等語。經查,臺中縣政府確有於 99年5月24日,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臺中縣電腦公會,表示該會函送之第8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其中臨時動議案由 2之決議為理事長回覆,核與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不符;臨時動議案由 4之決議為鼓掌通過,核與商業團體法第29條規定不符,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24頁)。而被告乙○○於99年10月12日3時 35分發送電子郵件給告訴人丁○○(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㈣),要求告訴人丁○○公開臺中縣政府 99年5月24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告訴人丁○○於同日 8時27分發送電子郵件給被告乙○○(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㈤),明確表示臺中縣電腦公會並無此文號公文,殊無論告訴人丁○○主觀上係確實不知臺中縣電腦公會有此公文,或刻意隱瞞有此公文存在,其答覆被告乙○○的內容,在客觀上確實已與事實不符,被告乙○○就此事項指摘告訴人丁○○說謊是一流的,由雙方電子郵件的往來內容綜合觀之,被告乙○○確實係針對「具體事實」有所指責,並非泛詞公然嘲弄詆譭謾罵或抽象污衊侮辱告訴人丁○○;而臺中縣電腦公會因丙○○監事身分適法性存有爭執,該公會的監事會自 99年3月12日召開監事會後,迄於100年3月25日與臺中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合併召開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前,確實並無單獨召開監事會之事實,詳如後述,被告乙○○認告訴人丁○○關於未召開監事會之相關說詞為不實在,並指摘告訴人丁○○說謊是一流的,亦係針對「具體事實」有所指責,並非泛詞公然嘲弄詆譭謾罵或抽象污衊侮辱告訴人丁○○。從而,已難認被告乙○○有公然侮辱的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㈤按刑法上之誹謗罪係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其構成要件係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 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 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被告乙○○在已知臺中縣政府確有以 99年5月24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臺中縣電腦公會,表示該會函送之第8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其中臨時動議案由 2之決議為理事長回覆,核與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不符;臨時動議案由 4之決議為鼓掌通過,核與商業團體法第29條規定不符的情況下,本於臺中縣電腦公會監事的身分,要求身為理事長的告訴人丁○○公開該函文內容,告訴人丁○○卻於回覆的電子郵件中表示臺中縣電腦公會並無此文號公文,被告乙○○乃指摘告訴人丁○○此部分的陳述係屬說謊;且上開函文已具體指稱臺中縣電腦公會第8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動議案由 4(即案由:是否修改公會章程不要讓理監事因連續不出席而解任。決議:決議依公會章程處理。公會章程中有提到修改公會章程需要會員代表3分之2出席,本次會員代表出席未達3分之2,故無法修改公會章程。會中提及陳監事正榮於民國 98年7月31日至民國98年12月31日並無請假連續缺席本公會召開的理監事會,鉦霖資訊黃文正先生提議,依公會章程處理,並提請現場出席會員代表,依決議鼓掌通過,鼓掌期間並無出席會員代表提出任何異議《詳第3994號他卷第7至8頁》。)之決議為鼓掌通過,核與商業團體法第29條規定:「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變更。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三、理事、監事之解職。四、財產之處分。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不符,被告乙○○乃指摘告訴人丁○○關於未召開監事會之相關說詞係屬說謊,此等指摘或傳述均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知告訴人丁○○係確實不知有此公文存在,抑或刻意隱瞞有此公文的事實,然其答覆被告乙○○的內容,客觀上確實與事實並不相符,被告乙○○就此事項指摘告訴人「說謊是一流的」,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即告訴人丁○○確有說謊)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被告乙○○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自亦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㈥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辯稱:其在電子郵件中所寫「你說謊是一流的」這句話,是針對99年5月8日會員簽到報到的人數,還有會員大會紀錄臨時動議第 4點非其所提案的,該案經其提出告訴,告訴人丁○○在該案作證之內容不實,其才會在寫「你說謊是一流的」等內容之電子郵件,附加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書,要寄給公會的理事長等人即該電子郵件所有收件人看,包括告訴人丁○○本人也有收到,其是寄給大家看說檢察官寫的內容,是告訴人丁○○說的那句話,在會議中根本不是這樣,其已經喪失再議權,要讓理監事知道判決的結果;在同一封信內其有一字不漏寫出告訴人丁○○針對98年5月8日會議到地檢署作證時為檢察官採用的證詞;其不是要渲染給別人知道,那些人都是理監事會的成員,並非不特定人,其身為 1個監事,讓所有理監事了解這些事是要保障公會的帳可以合情、合理、合法等語。被告乙○○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在被告乙○○與告訴人丁○○的電子郵件來往內容中,足以特定被告乙○○是針對告訴人丁○○於地檢署作證時,針對99年5月8日開會當日並未有當場核對開會人數之行為為不實之陳述,故與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不符,其有舉出具體事實,這是被告乙○○個人的意見評斷,且被告乙○○也沒有散布於眾人之意,收件人都是公會的理監事,被告乙○○是監事,有義務讓理監事知道事實真相等語。惟查,遍閱告訴人丁○○與被告乙○○間自99年10月10日23時21分起至同年月20日 8時24分止之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並無被告乙○○所指告訴人丁○○為廖義中所涉偽造文書乙案前往臺中地檢署作證之證言在內,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內容附卷可參(詳第6635號他卷第14至27頁),是以,被告乙○○辯稱:是針對告訴人丁○○偽證之行為,而說「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等語,與事實並不相符。然被告此部分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揆諸上開說明,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否則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本院依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間自99年10月10日23時21分起至同年月20日8 時24分止之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就其言論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當時的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業已認定被告乙○○係針對指告訴人丁○○關於未召開監事會之相關說詞;及臺中縣電腦公會有無收到臺中縣政府99年 5月24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詞,指摘告訴人丁○○有說謊情事,自不因被告乙○○於原審上開不能成立之辯解,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之情況下,遽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 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且其行為亦不該當誹謗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公然侮辱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無罪。 (三)被告乙○○、丙○○、甲○○被訴共同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丙○○、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宣予臺中縣電腦公會成員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均辯稱:文宣是渠等共同製作的,要給臺中縣電腦公會的會員知道正確的錢的來龍去脈,這筆帳目應該要給監事會有查帳的機會,渠等認為理事會有意拖延,這筆錢是上任理事長在做開店 E化留下來的,由新任理事長接任時,一直說要把兩本帳戶變成 1本,但也沒有真的這樣做,一直隱瞞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的錢,到監事會追查的時候,才不得以有開始請外面的會計師來重新調整臺中市電腦公會的帳目,但不給監事會先看帳,渠等在文宣上面寫的那幾句話是事實等語,及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莊尚德身為公會常務監事,對於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的開店E化6萬元的款項,到庭證述也說不清楚,被告乙○○、丙○○、甲○○後來經告訴人丁○○長期不開監事會之影響,對於上開帳目自然無從得知,被告乙○○所散布之文宣內稱款項不知去向是與事實相符,不該當加重誹謗罪。而告訴人丁○○提出之錄音譯文,雖記載「廖義中:存摺 4本1234」,但錄音中並無被告乙○○等人查閱該等存摺之情形,實際上當天被告乙○○等人均未查閱該等存摺,直到 100年 3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證人己○○、廖義中均出庭作證,廖義中當庭有提出臺中縣電腦公會的存摺,己○○看過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發現存摺內的 6萬餘元,已於98年10月間被領出,於是打電話告知被告乙○○等人,被告乙○○等人始會在文宣內提及此事等語。 ㈡被告乙○○、丙○○、甲○○確有撰寫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文宣,而於100年3月25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新天地餐廳之臺中縣電腦同業公會及臺中市電腦同業公會合併大會暨第1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場,將上開文宣發送給到場之不特定會員等情,業據被告乙○○、丙○○、甲○○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丁○○指訴甚詳,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宣影本附卷可佐(詳第2365號卷第10頁)。又該文宣內所指經領出之「 6****餘元」,係指該公會執行「開店Ε化」專案之收入款項乙節,此亦經被告乙○○陳明在卷,核與證人莊尚德、廖義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所為證述相符,告訴人丁○○對此亦不爭執,均合先認定。 ㈢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 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 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③刑法第 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㈣經查,本件關於開店E化之收入款項 6萬元,係該公會第8屆秘書廖義中於98年10月16日至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臨櫃領出現金後,並未直接存入該公會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號 0000000號帳戶內,而係直接用於該公會之現金支出項目乙節,業經證人廖義中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該公會之臺中銀行四民分行存摺影本(詳第6635號他卷第74至75頁)、臺中商業銀行 100年12月16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詳原審卷第73、78頁);該公會於 98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29日之經費收支報表、98年度開店E化收支明細表、該公會於98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明細分類帳及98年10月16日至99年1月1日之現金簿等資料影本、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統一發票、臺中縣電腦公會領據、轉帳傳票、購買票品證明單等憑證影本為證(詳原審卷第118至136頁之告證一及告訴人丁○○之101年1月1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告證三至告證五所示)。是以,被告乙○○、丙○○、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宣中,敘述「證實98年10月丁○○理事長已將戶頭中大部分款項領出(約 6****餘元)。只剩空戶頭」乙事,並無不實,且屬針對公會財務事項處理情形此一具體事項之指摘甚明。 ㈤辜且不論臺中縣電腦公會針對「開店 E化專案」之收入款項,是否應專款專用乙節,被告乙○○、丙○○、甲○○採肯定之看法,告訴人丁○○及證人廖義中、莊尚德則採否定之看法,另證人陳献昌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曾擔任公會理事長,你認為「開店E化60000」是否應該專款專用?)「開店E化60000」不是我任內的事情,在我任內我們只有做縮減數位落差開運團的計畫,當時我們針對該計畫案的收支內容是另立 1個存款帳戶,相關收入、支出都以該存款帳戶去運用,執行長、財務長及專門管帳的人會去做這個收支的記錄及管理。」;「(你方稱擔任理事長任內,公會對於專案的收入、支出會另立帳戶來運用,這種做法是公會的慣例還是有什麼規定嗎?)我擔任第7屆理事長的期間,公會第1次接到類似的專案,無前例可循,我們當時就採取另立帳戶專案運用的作法。」;「(你們當時決定另立專案是由何人決定?)我們不知道怎麼做,有問過其他縣市的電腦公會,問他們如何做,所以才問到此種做法,因為有其他縣市的電腦公會比我們早進行類似的專案。」等語在卷,顯見該公會內部成員對於「開店 E化專案」之收入款項應否專款專用之看法乙節,仍莫衷一是,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人就此部分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惟不問該「開店E化專案」收入款項6萬元是否應專款專用,此乃屬該公會內部自治之層面,當與被告乙○○、丙○○、甲○○是否涉犯加重誹謗罪名之審認無關。且該公會之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帳戶,經廖義中於98年10月16日領出上開6萬元後,即無任何存款餘額,於99年5月19日結清帳戶時,僅有於98年12月21日產生之利息 5元乙節,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可稽,而證人廖義中上揭所為現金提領、支出之行為,皆係因其擔任公會秘書乙職所為之業務上行為,是依斯時該公會對內係以理事長即告訴人丁○○為首,對外則由告訴人丁○○為公會代表人之現狀觀之,則廖義中為公會處理上述財務事項之結果,最終仍須歸納匯流為告訴人丁○○擔任理事長執行公會業務之行為,則被告乙○○、丙○○、甲○○本於其等主觀上所認定「開店E化專案」之收入款項6萬元應專款專用之情狀下,認為告訴人丁○○擔任理事長任內於98年10月領出該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帳戶之 6萬元後,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已空,然該領出之 6萬元又無直接存入該公會另外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之事實,而認定該筆款項已屬去向不明,質疑係告訴人丁○○就此部分之財務處理有疑義,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文宣內,敘述「...而丁○○理事長居然到 100年度臺中縣市合併前夕在兩位監事一再要求看帳的壓力下,在臨時會員大會承認有此筆錢以併入 100年度預算。這筆錢在98年10月~100年1月14日,期間不知去向!若無人追查就不見了!...還有多少錢是這樣不清不楚可想而知。」等文字,亦屬針對公會財務事項處理情形此一具體事項之指摘,且未逾合理範圍,亦堪認定。 ㈥按商業團體法第20條規定,商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 3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 3分之1,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1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3人以上者,應互推1人為監事會召集人。」,第21條規定理事會、監事會,係依照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同法第31條規定:「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3個月至少舉行1次;候補理事、後補監事均得列席。」,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或擔任監事會召集人之常務監事,無故不依本法(即商業團體法)第31條規定,召開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超過 2個會次者,視同辭職,應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佐以臺中縣電腦同業公會之章程第25條,係規定監事會具有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案、監察理事會處理之會務、稽核理事會之經費收支等3項職權(詳第357號交查卷第85頁電子郵件內所引用之章程第25條內容)。由此可知,除有需與理事會協調之事項始召開理監事聯席會外,該公會之監事會本應獨立召開,俾便於擔任公會監事之會員得以開會行使職權。至於監事會之召開,只需常務監事予以召開即可,並無與會監事人數需達多少始得召開監事會之限制,則該公會常務監事莊尚德本得以依上開規定召開監事會,至為灼然。惟觀諸證人廖義中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之「第 8屆理監事會議時間及出席紀錄表」(詳原審卷第170頁),及證人即臺中縣電腦公會第8屆常務監事莊尚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伊擔任常務監事期間內,監事會議規定3個月要召開1次,伊任職後到99年3月5日間都有依規定在相當3個月之期間內即召開1次理監事會,99年3月5日之後是分成理事會及監事會個別開會,99年 3月12日有開1次臨時監事會,99年4月6日有開1次臨時監事會,99年5月13日有召開 1次臨時理監事會,到99年11月5日才召開臨時理監事會,99年12月3日有開1次理監事會等語(詳原審卷第 99頁之100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記載),可知該公會自98年12月10日起至合併前,固曾於98年12月10日召開理監事會、99年1月7日召開臨時理監事會、99年3月5日召開監事會、99年3月12日召開監事會、99年5月13日召開臨時理監事會、99年11月5日召開臨時理監事會、99年12月3日召開理監事會,惟自99年3月5日及同年月12日召開監事會後,迄於100年3月25日與臺中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合併召開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前,確無單獨召開監事會之事實甚明。參諸證人莊尚德當庭所證:「(99年 5月13日開完會之後直到99年11月 5日才開會,是何原因導致該期間內沒有開會?)因為丙○○的監事資格被質疑,這期間我們一直在發函詢問臺中縣政府社會處可否確認丙○○確實具有監事資格,因此導致會議無法按期召開。」;「(你的意思是說要先確認丙○○的監事資格才能召開監事會議嗎?)是,我們只有 3位監事而已,分別是我、丙○○、乙○○,所以要針對丙○○的監事資格先行確認才能開會。」等語,可知告訴人丁○○所陳是因為被告丙○○之監事資格仍否存在乙事有疑義,始未能召開監事會等語,固屬真實可採,惟該公會之監事會既存有未能依規定應於 3個月內召開 1次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乙○○、丙○○、甲○○所辯:是因為公會一直未召開監事會,監事沒有其他管道去查帳等語,實非子虛,尚值採信。 ㈦再查,雖證人廖義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接任秘書以後,公會的監事若對公會的帳目有問題,要如何查帳?)都是在會議中看,不管是開理監事會、理事會或監事會都有將帳冊、存摺等我上述所講的資料放在現場給大家看,不是強制大家一定要看,但都有把東西擺在現場。」;「(方才證人提出的會議紀錄開會次數及日期,是你製作的嗎?)是。之前乙○○告我時,我在偵查中就有製作這1份第8屆理監事會議時間及出席紀錄的表格。」等語;證人莊尚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方稱有召開監事會的日期中有無每次針對公會之財務內容進行報告?)開會時每次都會針對公會的收支報告,提出資料給我們看,會議紀錄內也會有開會前之財務收支狀態,有附件附在會議紀錄,而傳票、收據等憑證有在開會時放在桌上供大家檢視。」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2月10日有召開理監事聯席會,在開會前之 99年12月3日14時許,伊有讓所有理監事到伊住處去查帳,乙○○、丙○○、莊尚德都有在場,他們一直想要看,伊就讓他們看所有的帳,包括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帳、傳票、公會的收發文資料、會議紀錄;電子郵件內乙○○有寫得很清楚要定期開監事會才能定期查核,臨時查核要報請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核可後才能進行臨時查核,理事長沒有權限幫他們開會讓他們查核,伊沒有同意之權利,乙○○自己知道是要根據規定來開監事會或是報請主管機關核可等語在卷,固可認為被告乙○○、丙○○、甲○○並非全然無從接近、閱覽該公會之相關帳冊憑證或財務收支紀錄。惟本院審酌臺中縣電腦公會為一商業同業公會,參諸商業團體法第 1條規定,商業團體係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倘謂經會員(代表)間相互選出之監事,僅得在「監事會」此一會議場合中,始得行使其監察、稽核之職權,實過度拘泥於章程條文之文意解釋,倘有未能召開監事會之情形,將使「監事」乙職之設置,流於形式,此非該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間相互推選出理事、監事以分別執行職務及相互監督,促進公會運作順利、應進會員福祉之本意。 ㈧再者,雖告訴人丁○○提供之 99年12月3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前50分鐘開始錄製的錄音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有以下的對話內容(詳本院卷㈡第11至19頁): 乙○○:理監事這文可不可以看? 丁○○:開會才可以看,比如說你..... . . 丙○○:這個文為何沒有發給他,這個拿出來就沒有事情了嘛.. 乙○○:對啊,也沒有什麼啊.. 丁○○:這個文就在公會嘛.. 乙○○:只要他提出來就可以證明會員代表大會那一條是不成立的,可是你偏偏不提出來... . . 乙○○:那你要給我們看一下啊.. 莊尚德:另外一件事,那個紀錄...你的帳看完了嗎? 乙○○:我現在先查我的疑問啦! 莊尚德:好啦,那你的帳部分可以先收起來了嗎?還是要... 乙○○:還沒有,還沒有,我還有... 莊尚德:那你先把帳的部分看完,簽名簿先送過來.. 乙○○:那個..我還看不出他的明細,他只是跟我講這樣子啊..住宿的明細啊,還有你要把簽到簿給我看啊.. 莊尚德:簽到簿在桌上.. 乙○○:然後那個支出的明細...我想一下,我把剛剛的 內容講一下.. . . 莊尚德:麗君要快一點,要開會了。 乙○○:我先把有疑問的弄起來,這帳實在太久了,早看不就好了.. . . 丁○○:98年的會計師已查核完帳,大家有空先看一下,有提到一些問題。 某 人:等一下廖義中來。 丁○○:這個不對啦,因為現場最瞭解剩他了,當時我也不是理事長,我也不瞭解。 . . 廖義中:存摺四本1234。 丁○○:各位理監事大家好,那現在已經到下午 4點了,正式開第八屆第1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現在與會人員,我們理事應到 8人,張麗月理事有請假,洪理事等一下會到,有過半,應到監事有 3人,3 人都有出席,現在正式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接下來,我們先做工作報告,請秘書做工作報告。依上開錄音內容可知,縱證人廖義中曾有於理事會、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會員大會等會議場合,將公會之相關帳冊憑證或財務收支紀錄放置現場供人瀏覽,或於99年12月 3日召開的理監事聯席會中,將臺中縣電腦公會的存摺放置會場,仍不得據以排除擔任監事之被告乙○○、丙○○要求針對公會相關帳冊報表等資料予以查閱觀覽,而對理事會執行業務及費用收支情形予以監察、稽核之權限,亦不得謂被告乙○○、丙○○、甲○○即不得再就公會之財務事項發表評論意見之理。況且,各該理事會、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本有相關的討論事項,重點並非對放置現場之相關帳冊憑證、財務收支紀錄、存摺進行逐一查核,且亦難要求與會之人,能在開會前後的短暫時間內,完全閱讀消化相關帳冊憑證、財務收支紀錄等,並全然洞悉公會內的所有帳務運作,此由證人廖義中雖有將公會的 4本存摺攜至會場,然經清點後數量後旋即開會,嗣後的開會錄音內容中並未發現有人前往檢視、查閱該 4本存摺,並就該 4本存摺的內容提出相關問題或討論,而與會人員亦無人主動說明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帳戶內款項的流向,可知該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被告乙○○、丙○○、甲○○並未因已檢視、查閱該 4本存摺,或就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帳戶內的款項進行說明或討論,而早已知悉上開 6萬餘元之去向。縱被告乙○○、丙○○、甲○○認定是告訴人丁○○阻撓召開監事會,不讓監事查帳乙節,為渠等主觀推論、臆測之結果,惟渠等既有上述懷疑,則渠等於如附表二所示文宣內,敘述「而丁○○理事長居然到 100年度臺中縣市合併前夕在兩位監事一再要求看帳的壓力下,在臨時會員大會承認有此筆錢已併入 100年度預算。這筆錢在98年10月~100年1月14日,期間不知去向!若無人追查就不見了!...還有多少錢是這樣不清不楚可想而知。...」等語,應屬渠等對於臺中縣電腦公會有關之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評論,難謂係無中生有之虛構情事,加以上開文宣內容,並無以情緒性謾罵字眼傳述不實事實,難認其等具有誹謗惡意。從而,依上開標準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審認被告乙○○、丙○○、甲○○於如附表二所示文宣內容中所陳,有關事實部份並非虛妄,有關意見表達部分,尚屬合理,核與誹謗罪要件不符。 ㈨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過去曾擔任臺中縣電腦公會第6屆理事長,伊於 100年3月24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確有陳述就伊所知乙○○要看存摺,都看不到,而當日廖義中亦有到庭作證,並說當天有帶存摺,可以給到庭的委員看,伊也只有該次到庭作證時有當場看到,之前都沒有看到,伊看過存摺以後,有打電話將伊看到的情形告訴乙○○,因為乙○○之前有問過伊 1個問題,就是李瑞發擔任理事長那段期間有 1個專案的款項是不是有進到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的帳戶,伊說這個只有看到存摺才能夠證實,因為伊個人也是講究證據,一定要看到證據才能夠陳述。過去監事一直在跟伊反應說看不到帳。伊說伊也看不到,因為伊已經卸任了,沒有權利,所以,只有看到帳才能證實。伊在電話中告知乙○○說其要查證的那筆款項,確實有進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的帳戶內,至於金額多少,因為事隔久遠,伊已經不記得等語(詳本院卷第46至47頁)。顯然,被告乙○○等人在發送附表二所示文宣前,就該筆專案款項最初確實有入臺中商業銀行四行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有透過己○○進行查證,而該款項6萬元,係公會第8屆秘書廖義中於98年10月16日至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臨櫃領出現金後,並未直接存入該公會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號 0000000號帳戶內,而係直接用於該公會之現金支出項目乙節,業經詳述於前,顯然被告乙○○、丙○○、甲○○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自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 310條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 ㈩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分由「人」及「事」此兩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無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況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經查,告訴人丁○○斯時乃臺中縣電腦公會理事長,其行為舉動自應受會員之監督及批評,且公會理事長係會員選舉產生,其行為與公會及會員之利益息息相關,其重要性與影響力,自不同一般,會員所予之尊崇及監督當亦特殊,其一舉一動俱為公會會員囑目之焦點,加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所稱:如附表二所示文宣是在告訴人丁○○選舉前夕發放的等語在卷,足認告訴人丁○○斯時有意參加合併後之臺中市電腦公會理事長選舉,益徵其為公眾人物無訛。從而,有關對告訴人丁○○擔任公會理事長此一職務之監督強度,當予最大之範圍,是其名譽權之保障與非公眾人物之常人相較,當受較嚴格之限制。又關於被告乙○○、丙○○、甲○○所指告訴人丁○○如附表二文宣內容所示有關公會財務處理情形,係屬影響公會會員利益之事項,與該公會會員之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公眾事務,當為可受公評之事。若要求任何人在傳述發表和公共事務相關之言論時,均採取極為嚴格之審查標準,難免會產生「寒蟬效應」,實有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而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有違,此亦為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列免罰之事由。又被告乙○○、丙○○、甲○○均為公會之會員,其中被告乙○○、丙○○為第 8屆監事,被告甲○○為第 8屆常務理事,更是公會之核心成員,參與公會事務之機會遠大於一般會員,被告乙○○、丙○○所擔負監督公會運作及理事會執行業務情形、經費使用情形之責任,亦係受公會會員所託付,則渠等在欲針對公會財務事項召開監事會進行查帳未果之情況下,在上開臺中縣電腦公會、臺中市電腦公會進行合併大會及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場合中,以如附表二所示文宣內容,指摘與公會公眾事務相關之事項,及表達其等對於該公眾事務之主觀意見、評價,及就渠等質疑之事項予以誇大渲染,以達吸引會員注意之目的,固非無可能,然渠等對於所為之陳述非無合理根據,並提出相關質疑,已如前述,應可推定渠等所為之陳述乃出於善意,並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以期發揮監督公會會員利益行使之目的,應為不罰。 末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業如前述。被告乙○○、丙○○、甲○○於如附表二所示文宣中固有指述內容為「證實98年10月丁○○理事長已將戶頭中大部分款項領出(約 6****餘元)。只剩空戶頭,而丁○○理事長居然到 100年度臺中縣市合併前夕在兩位監事一再要求看帳的壓力下,在臨時會員大會承認有此筆錢已併入 100年度預算。這筆錢在98年10月~100年1月14日,期間不知去向!若無人追查就不見了!...還有多少錢是這樣不清不楚可想而知。...」等語,惟觀諸上開文字及其前後文內容,明顯係指摘臺中縣電腦公會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帳戶內之 6萬餘元業經領出、該公會監事 2人一再要求看帳等具體事實之闡述,並非僅屬單純抽象的謾罵,又未見足認貶損、侮辱他人之辱罵內容存在,是以,被告乙○○、丙○○、甲○○就此部分所為,亦無該當於刑法第 309條公然侮辱罪名之情形,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乙○○、丙○○、甲○○將如附表二之文宣內容,在會員大會現場發放之方式,散布文字而指摘關於告訴人丁○○處理公會財務有可疑之言論,已提出其主觀上確信所為陳述為真之證據,另影射告訴人丁○○針對上開「開店E化」收入6萬元之款項自帳戶領出後,未直接存入該公會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戶,而有款項去向不明之疑義,乃係依據前開背景事實,基於善意而為合理之推測與評論,係屬意見表達之範圍,而與事實陳述無涉。且上開言論與公眾事務相關,均屬可受公評之事,縱其用字遣詞稍嫌誇大、尖酸刻薄,亦應包容,仍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社會健全發展,而有刑法第 310條第3項前段及第311條第 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乙○○、丙○○、甲○○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乙○○、丙○○、甲○○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乙○○、丙○○、甲○○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乙○○、丙○○、甲○○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附表一:告訴人丁○○與被告乙○○歷次電子郵件對話內容摘要(全文內容詳本院卷㈠第94至124頁、第6635號他卷第14頁): ┌───────────────────────────┐ │㈠99年10月10日23時21分(丁○○→乙○○) │ ├───────────────────────────┤ │關於公會的專案的帳,我前次自行查帳時,有個帳請你幫忙一│ │下,由於執行全民上網時,該專案有一筆筆電預購金,該筆預│ │購金後來有產出10%利息,可分給有出資的個人,但公會並無│ │證明確定你們出的金額等於購買該批筆電的金額證明,請提供│ │當初你跟捷元購得該批設備的發票證明,以利公會整帳謝謝!│ │關於監事會丙○○先生監事職務問題,公會接到公文後,對公│ │文內容及章程、商業團體法相關問題,皆有再發文給主管機關│ │釋疑監事會相關的作業問題,不過主管機關至今仍未回覆。由│ │於主管機關至今無回文指導相關問題,才致常務監事難以召開│ │監事會,故本會常務監事並非無故不召開會議。日前理事會會│ │議中,莊常監亦有請理事會再行請益主管機關。本會召開的理│ │事會會議,監事會代表莊常監均有列席,相關的議題討論常監│ │皆有在監督,日常的會務莊常監也有在監督審理。莊常監並非│ │無故不召開監事會,所以本會無法發出你提出的公文,還請見│ │諒! │ ├───────────────────────────┤ │㈡99年10月11日19時58分(乙○○→丁○○) │ ├───────────────────────────┤ │全民上網的大家一起出資的證明,廣田已全部開發票給參與人│ │員,你可以自己跟他們要影本。有關監事會不能開會,只是你│ │一人的片面之詞,縣府早已回文,他們為何還要再回第二次,│ │另外還有一份縣政府回給公會的公文,也都不公開,不知有什│ │麼內容不能公開。你說本會召開的理事會會議,監事會莊常監│ │均有列席,相關的議題莊常監皆有在監督,日常的會務莊常監│ │也有在監督審理,這句話代表公會只要有常監看帳就好了,不│ │需監事會開會通過?有關你要當時全民上網為如何購買電腦?│ │如何出資?有無比價?如何決定預算?理事會有沒有通過,包│ │含回饋金多少?請你自己去跟莊常監要錄音檔,另外你再問當│ │天的柯老大也有參加比價,還帶康柏的PⅢ筆電機器給大家看│ │,你不是很清楚嗎?甚至我還打電話問你,廖秘書拿的筆電跟│ │我是一樣的,他告知價格是14500未稅,我報12800未稅會不會│ │對他不好意思,你說了什麼話忘了嗎?倒是全民上網10及11月│ │的費用你們自行的變更,連獎金及小組人員的費用等內容,你│ │們自己很清楚,附上10月初你們開會的錄音檔(這是莊常監錄│ │的),我還以為那些人都不領費用的。監事要看帳是天經地義│ │的事,你與常監二人堅持不開會,連臺中市的理事長都請你將│ │帳讓監事看一看不就好,你還是依然故我,真的不知會員有什│ │麼想法。最後請一定要把錄音檔聽完,你與常監說沒有名單不│ │代表我能完成這個案件,能力不足,我下台了,今年度我們公│ │司標了三個縣市全部都沒有名單約5000人次,評選委員並沒有│ │說沒有名單就不能完成此案等話語,讓我們公司得標,因此就│ │不知是不是這些委員有問題,還是你有問題,再者希望理事長│ │不要再亂說我們公司到處搶標等話語,這些都是公平競爭公開│ │的招標標案,不要講出那麼沒有水準的話,讓大家看笑話,也│ │相對的對我們公司是一種名譽損害。 │ ├───────────────────────────┤ │㈢99年10月11日23時31分(丁○○→乙○○) │ ├───────────────────────────┤ │我印象中柯老大要提供的是富士康的,不過事前的比價結果無│ │關我們要整帳,我們需要的是一個全部金額的發票,電腦是跟│ │捷元買的,廣田開的發票給其他的人員的加總不會等於那個出│ │資總額,也無法證明你出了多少錢,只有捷元給你的發票可以│ │看出總額,我需要的是總額的發票以利做帳,難不成那個發票│ │總額有問題,所以你不願提供?本會日前開理事會會議等公開│ │會議,皆有帶相關公文資料、帳務資料,會議都於公開場合召│ │開,縣府回給公會的公文皆在其中,也提供與會人員審閱,何│ │來不公開之說?本會決議皆以多數決為施行方針,非任何一人│ │或兩人可以單獨決策,何況當時決議時,你個人都有參與投票│ │,決議你可以留任的選擇時,你也無舉手確定自己可以留任,│ │焉可怪其他人的決議。貴公司對外得到任何標案都與本人及本│ │會無關,你提及本人對外中傷貴公司,請問你是否有實據證明│ │,如無實據證明,請不要憑空捏造,中傷本人個人聲譽。你可│ │證實本人中傷貴公司名譽的話,請貴公司可以向法院投訴,向│ │本人索取賠償,如果不行可否請你向本人致歉,謝謝! │ ├───────────────────────────┤ │㈣99年10月12日3時35分(乙○○→丁○○) │ ├───────────────────────────┤ │虧你還知道我是監事,常監已兩次(六個月)正式會議不開,│ │你是一個公會的理事長,還口口聲聲說本會召開的理事會議,│ │監事會代表莊常監均有列席,相關的議題討論常監皆有在監督│ │,日常的會務莊常監也有在監督審理!也就是說公會只要有常│ │監跟你看過就可以了,會議也不用開了,監事沒有用啦。這些│ │話到時你再跟員說好了,或者跟其他的公會說也無妨,我們臺│ │中縣電腦公會只要理事長常監看過帳決定就好了,張監事沒有│ │資格來定期查核帳,這就是臺中縣電腦公會的監事會。另外有│ │關發票的問題,請你有水準一點,要不要我們公司將當月跟捷│ │元進貨的發票都要給你看,還發文過去給捷元,實在太好笑了│ │,請你先弄清楚流程吧,也請你將去年10月初的錄音再聽一次│ │,另外再跟莊常監要 7月底的錄音檔吧!好好的多聽幾遍,才│ │能幫助你成長。公會不公開上級主管機關縣○000000號公文內│ │容,有什麼不能看的嗎?最後請不要再阻擾監事會開會了,讓│ │秘書發文吧,不然傳到其他公會或會員耳中,是很難看的,反│ │而讓別人認為有什麼不可告人的事,不然為什麼六個月都不開│ │監事會,這是第七次監事要求要開會。 │ ├───────────────────────────┤ │㈤99年10月12日8時27分(丁○○→乙○○) │ ├───────────────────────────┤ │謝謝你同把捷元的發票提供給公會,方便公會整帳,請問你何│ │時要送到公會呢?上級主管機關縣○000000號公文,本會無此│ │文號公文,既無公文如何公開! │ ├───────────────────────────┤ │㈥99年10月13日18時28分(丁○○→乙○○) │ ├───────────────────────────┤ │我只是要全民上網你們出資總額的證明,跟比價流程一點關係│ │也沒有,因為出資總額只有捷元給你的發票才看的到,才需要│ │跟你拿,你也應該提供,不然如何證明是809950,基本上1280│ │0未稅是你說的,現在 12850未稅也是你說的,發票是12850未│ │稅就請拿給公會影印做憑證。你是公會的監事,應該知道請款│ │人要把憑證給發款人吧!也應該知道就算理監會通過經費,在│ │核銷時也要提供相關憑證。 │ ├───────────────────────────┤ │㈦99年10月14日0時44分(乙○○→丁○○) │ ├───────────────────────────┤ │應該知道請款人要把憑證給發款人吧!也應該知道就算理監事│ │會通過經費,在核銷時也要提供相關憑證,這句話實在很好笑│ │吔!我在今年4-5月份時要開公會買的無線app、擴大機、手寫│ │版等發票給公會,我們的廖秘書長說不用(說謊者不得好死)│ │,我還多次跟秘書說不行一定要開,且我們公司是會計師做帳│ │,他說不用還說了一些...等語,太久實在忘了,所以請你│ │自己好好弄清楚吧! │ ├───────────────────────────┤ │㈧99年10月14日11時(丁○○→乙○○) │ ├───────────────────────────┤ │不要再空口無憑了,引述你的文說謊者不得好死,請把可以證│ │明筆電總額的發票快給公會,其他人都有出資證明,你應該把│ │發票也給其他人吧,這樣才能證明你出的錢跟他們的一樣,才│ │是負責的表現。 │ ├───────────────────────────┤ │㈨99年10月17日12時8分(乙○○→丁○○) │ ├───────────────────────────┤ │趕快將會議紀錄放上,也讓會員得知公會已六個月沒有開正式│ │的監事會議了,讓會員知道監事會已被架空了,公會將陳監事│ │的解職案及縣府回文案,也要放上去讓會員知道公會在做什麼│ │大事。 │ ├───────────────────────────┤ │㈩99年10月17日14時19分(丁○○→乙○○) │ ├───────────────────────────┤ │謝謝你對會務的用心,不過你對公會網站的用心會不會太晚了│ │,我跟廖秘書的上任日期是98年8月1日,你是第八屆一開始就│ │當監事了,你也註明訊息是2006或2008,那麼98年8月1日以前│ │的空白是你有監督責任的監事失職嗎?第八屆的理監事會議紀│ │錄中,公會網站是由丙○○先生維護,周常務理事負責,我不│ │知你意味誰失職、瀆職。只要是上級單位有給公會的相關政府│ │補助訊息,公會都有轉發給所有會員,請問你指的最近有很多│ │政府對企業補助及計畫的資料有給公會嗎?如果沒有,我們如│ │何轉發!公會的帳要合法本來就是一定要做的,我跟廖秘書上│ │任日期是98年8月1日,98年8月1日以後的帳當屬我跟廖秘書要│ │做好,上次理事會的與會人員,亦覺該公會補齊支出的相關憑│ │證(發票的證明、扣繳憑單的開立),98年8月1日以後公會的│ │收入當然都有相關的憑證,有些款項大家都領走了,也應補齊│ │相關憑證給公會,該證實的單據也應給公會。公會的專案都是│ │大家的決議來執行,依據大家的決議來支出,有領錢的應該要│ │補齊相關證明給公會,證實的單據也應該給公會,98年8月1日│ │以後的專案屬全民上網專案最複雜,其中也以你的執行費最難│ │釐清,到現在只有可以證明筆電合資總額的捷元發票,你還遲│ │遲不肯提供,這是監事應該有的行為嗎?公會的帳、存摺相關│ │文件在98年8月1日以後都是公開的,開監事會如果你們要求也│ │都有帶,開理事會相關的資料也有帶,與會人員要查看,我跟│ │廖秘書也從未阻擋過,何來不公開之行,公會既有理監事會的│ │組織,並由所有會員選出代行職責,就應先以理監事會的運作│ │為主。如果有人覺得公會有人作法不公,要向法院訴諸公權力│ │為自己或自己的組織來爭取自覺公正的權利,他們都可以經合│ │法的管道去爭取,不是理事長、常務監事、理事會、監事會可│ │以阻饒。 │ ├───────────────────────────┤ │99年10月17日19時22分(丁○○→乙○○) │ ├───────────────────────────┤ │你們的設備有產生利息都還有會議紀錄中有載明金額,專案成│ │員其他 9人都有你開的發票證明,只有你沒有,至於該筆電的│ │扣繳憑單金額是多少,大家都有疑問,反正大家都不是專業,│ │就委託會計師處理公會所有的帳,到時後大家該補什麼資料就│ │補齊資料,這有甚麼好爭議,至於其他的出差費等費用,大家│ │本來就說要開,本來就沒有針對全民上網,是針對公會所有的│ │帳,金額有問題本來就可以說,公會硬開,你還是可以去申訴│ │不是嗎?無論是個人名義或是公司名義,你們出資 73595領走│ │80955,當時決議是10%利息,你領了 80955×2=161910,到│ │底你出了多少錢完全沒有憑證,只是先要憑證,你一直不給,│ │公會及其他專案成員懷疑你的出資有問題也是合理。帳務要委│ │由會計師處理前,已領款的相關憑證公會也是要先整理,你自│ │覺自己款項沒有問題就把捷元的發票拿來當憑證,不用一直在│ │閃避,沒有用的。 │ ├───────────────────────────┤ │99年10月18日5時7分(乙○○→丁○○) │ ├───────────────────────────┤ │有關會議紀錄都有給你,麻煩你查給我一下,請問你請誰發給│ │我,監事會二個月未開,理事會開了多少次會議,網站才幾筆│ │資料,紀錄還放錯 5月13日開會放在5月31日開日期,5月31日│ │的會議紀錄呢?臨時理事會議應不是只開那幾次吧!誰有發給│ │我與陳監事,且是要全會員有權知道,請你好好的看彰化的網│ │站,連網站的訊息都是舊的,很丟險吔!且秘書不自己解釋,│ │都要由你來說,這公會沒有制度了嗎?都要由一來指使?再者│ │請你不要血口噴人喔,我們公司要開發票給公會,秘書自己說│ │不用的,如果你現在又要了,請秘書將我們公司要開多少的發│ │票統計出來吧! │ ├───────────────────────────┤ │99年10月18日9時50分(丁○○→乙○○) │ ├───────────────────────────┤ │你要亂問人他要做一下功課,發佈日期不等於開會日期,這是│ │不是你常打的沒知識也要有常識,99年5月8日後開的會都有上│ │傳了,還有連小學生都不會打成「很丟險」,你不會打臉嗎?│ │應該蠻丟臉的!我沒有血口更不會沒有禮貌的噴人,請你把筆│ │電合資的捷元發票提供出來先做憑證,叫大家把錢匯到巧豐,│ │廣田開發票,捷元發票遲遲不提供,巧豐不是會員,公會的會│ │議紀錄是直接跟捷元買,應該是捷元開發票給各人,捷元是很│ │久沒交易或第一次交易要先付款,錢在出貨前早匯入指定帳戶│ │,也應由捷元開發票給各人,除非有人又要從中獲利。證實你│ │沒有吧?快把筆電合資的捷元發票提供出來先做憑證! │ ├───────────────────────────┤ │99年10月18日19時51分(乙○○→丁○○) │ ├───────────────────────────┤ │各位理監事大家好:有關去年全民上網案廣田開的發票,我會│ │請會計一一寄出折讓單,請大家要寄回來。有問題的人速回覆│ │。 │ ├───────────────────────────┤ │99年10月18日22時25分(丁○○→乙○○) │ ├───────────────────────────┤ │發票是有問題嗎?為何要折讓單,公會是發款人,你應該先讓│ │所有理監事知道原因吧!沒頭沒尾的要折讓單,你該不會是要│ │收回發票,然後用巧豐開給廣田及專案團隊吧,莫非捷元的發│ │票是開給巧豐?這跟當初的會議紀錄有所出入,如果自己違法│ │不要拖大家下水。 │ ├───────────────────────────┤ │99年10月19日12時18分(乙○○→丁○○) │ ├───────────────────────────┤ │你不要想太多,請你再看看會議紀錄筆記型電腦60台,再者還│ │有錄音經比價後大家決定要用我提供的來採購,由我負責,當│ │時並沒有說發票要開給公會,我才會開各自出資的人,對於要│ │開折讓單,是為了不要讓你再亂叫,我統一收回報稅捐處,再│ │請捷元重新開給公會,之後的事就看你還要拿什麼來當藉口。│ ├───────────────────────────┤ │99年10月19日1時50分(丁○○→乙○○) │ ├───────────────────────────┤ │現在補發票是不能證明當時你出資的,發票不是開給公會,是│ │你的發票要證明你有出資那麼多錢,你要重開發票至少要先把│ │舊的給大家看,當時是否有出資那麼多錢,這些都是已完稅的│ │資料才能證明,不是現在重開。如果發票開給公會,那麼電腦│ │就變成公會的不是嗎?變成公會的財產就不是理監事可以決定│ │怎麼處理的,還去分掉它,等於大家侵佔公會的設備。你都說│ │過看過發票是 12850了,為何還要用一些有的沒有的,就拿來│ │當憑證就好了,幫貼你10月12日的回信,還是一句話,不要拖│ │大家下水。 │ ├───────────────────────────┤ │99年10月19日9時50分(乙○○→丁○○) │ ├───────────────────────────┤ │再者有關發票你也不用擔心,捷元是一所大公司,不是小公司│ │想開什麼就開什麼單位,我們公司的進貨成本有需要讓你了解│ │嗎?一張發票只開一個品項嗎?我們公司一個月的進貨成本都│ │可能是你一年的業績了,有誰會將這資料給你看。 │ ├───────────────────────────┤ │99年10月19日21時57分(丁○○→乙○○) │ ├───────────────────────────┤ │你們出資73595領走80955,當時決議是10%利息,你領了8095│ │5×2=161910,到底你出了多少錢完全沒有憑證,只是先要憑│ │證,有10%的利息是公會出的,別人都有憑證,而你沒有,跟│ │你說只要你的發票金額不對,對公會可能涉及侵占,對團隊可│ │能涉及背信,那個發票跟你們匯給捷元的金額款項都已是既定│ │的事實,檢察官很容易取得,另外你又要團隊簽折讓書只是暴│ │露發票有問題的嫌疑更大,由於你不提供當時捷元的發票,憑│ │此公會及團隊皆可向法院申訴告訴,跟公會無關的會自與公會│ │無關,你們公司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不是公司大就可以罔顧│ │法序。我公文已發公會應有的催討程序已完成,三日後我自會│ │問律師如何處理。 │ ├───────────────────────────┤ │99年10月20日8時24分(乙○○→丁○○) │ ├───────────────────────────┤ │你不用想太多,你要如何做我沒有問題,你不需用此事來威脅│ │我,監事六個月沒有開會是事實,被架空也是事實,臨時會員│ │大會大家一起說明就好,我坦蕩蕩的沒有做出對不起大家的,│ │對得起自己的良心,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我們還會在地檢見│ │面。別人都有憑證,而你沒有,不知別人出資的 73595的憑證│ │是什麼,他們開票給公會?如果是那樣的話,為什麼秘書不收│ │我們的發票? │ └───────────────────────────┘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件二所示之文宣內容) ┌─────────────────────────────┐ │這就是事實 │ │敬告臺中縣電腦同業公會會員: │ │這種團隊不值得您託付! │ │三月二十四日臺中縣電腦公會秘書在臺中地檢署飭令下,出示公 │ │會臺中商銀四民分行的存摺,證實98年10月丁○○理事長已將戶 │ │頭中大部分款項領出(約6**** 餘元)。只剩空戶頭,而丁○○ │ │理事長居然到100 年度臺中縣市合併前夕在兩位監事一再要求看 │ │帳的壓力下,在臨時會員大會承認有此筆錢已併入100 年度預算 │ │。這筆錢在98年10月~100 年1 月14日,期間不知去向!若無人 │ │追查就不見了!監事會至今未見100 年度預算,縣、市公會不是 │ │合併了嗎?臺中縣公會還剩下多少經費?公會須對會員有所交代 │ │。在監事會的要求下丁○○通知3 月22日晚上8 點召開理監事聯 │ │席會。監事會當日全員到齊。而理事會竟用請假過半讓它流會, │ │規避監事會監督。還有多少錢是這樣不清不楚可想而知。 │ │親愛的會員,您的錢到哪裡去?這種團隊不值得您付託!請站出 │ │來捍衛您的權益! │ │臺中縣電腦公會第八屆監事丙○○乙○○第八屆常務理事甲○○ │ │謹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