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素麗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林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5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素麗與陳秋美等人合資成立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太公司)後,明知其等合資購買之煤炭為亞太公司所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民國98年3月20日間某日,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 398 號住處,乘陳秋美將亞太公司之統一發票章交予陳月美(新承公司會計,亦原為亞太公司會計)委託其領取統一發票之際,自不知情之陳月美處取得上開統一發票章,盜蓋統一發票章於三聯式統一發票1紙,並於其上填載:「買受人 :新承貿易(股)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中華民國98年3 月20日,品名:煤炭,總價貳千參百柒拾伍萬伍千柒佰貳拾伍元」等事項,以偽造該統一發票之私文書,用以表示亞太公司已將上開煤炭出賣予新承公司,足生損害於亞太公司(被告紀素麗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本院另以101年度 上訴字第9號判決),嗣紀素麗於98年3月19日、同年4月9日、11日、12日將上開煤炭自亞太公司所寄存大邦交通有限公司倉庫運走,再於98年3月間至99年3月間,陸續將上開煤炭出售予信富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廠、竹北廠、尚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園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泓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啟裕窯業有限公司,所得之價金則挪歸己用等語,因認被告紀素麗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參考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按刑法上 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參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44年台上字第54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秋美之指訴、證人張景清、陳湘蓁之證述,及上開以亞太公司名義於98年3月20日簽發出賣予新承公司煤炭之 統一發票、亞太公司設立登記表、新承公司登記資料、陳秋美郵局匯款資料、新承公司於97年12月3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進口報單、亞太煤業發起人會議議事錄、合約書、信富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廠、竹北廠、尚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園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泓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啟裕窯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8 號判決、告訴代理人於99年12月7日庭呈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狀告證四、六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8年3 月間到99年3月間,陸續將上開煤炭出售予信富紡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威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廠、竹北廠、尚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園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泓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啟裕窯業有限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98年3月19日的出貨單是亞太的 出貨單,98年4月9日是張景清帶伊去大邦簽立合約書,伊是根據跟大邦的合約書出貨的,11、12日也是拿這張合約書去運煤炭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為亞太公司持有煤炭,且被告以新承公司與大邦公司簽立的合約,而去大邦公司載運煤炭,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志雄於100年10月20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之前 擔任大邦公司之業務經理,於97年11月23日,與亞太公司的張景清簽立亞太公司與大邦公司間合約書,因為亞太公司有進口煤炭,要承租大邦公司的堆置場,於97年12月底煤炭到貨後,將煤炭放置在大邦公司之堆置場中。之後張景清以電話通知大邦公司,要求大邦公司和詠順公司簽立與亞太公司相同的合約書。後來張景清又帶紀素麗到大邦公司,要求大邦公司與新承公司簽立與亞太公司相同的合約書。大邦公司先與亞太公司訂約,詠順公司是第二份合約,新承公司是第三份合約,因張景清表示要跟亞太公司的合約有共同效力,所以三份合約書簽立的日期皆相同。要到大邦公司提貨第一條件是要有合約書,第二條件是要有出貨通知單,出貨通知單裡面要有細項,例如司機的車牌號碼、噸數,有合約書才會接受出貨通知,之後大邦公司才可以放行。陳建言、詹遂成、紀素麗都有到大邦公司,分別表示、阻止新承公司或詠順公司不能出貨,但是大邦公司和詠順公司、新承公司都有訂合約,有合約就可以出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33號卷二第73頁-第77頁反面)。參以大邦公司 與亞太公司、詠順公司、新承公司訂立之三份合約書內容皆相同,證人李志雄與被告、告訴人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係,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份陳述渠等親身所見所聞,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虛構情節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再者,證人李志雄於法院接受詰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其上開所證,應可採信。 ㈡又被告所經營之新承公司,自印尼進口煤炭,於97年12月30日到貨,有買賣合約書、進口報單、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撥款通知書、亞太公司成立記事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33號卷一第26-42頁等),證人 張景清於99年7月22日偵查中亦證述:第一批運煤船進貨, 貨到了之後都是放在大邦倉儲等語(見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88號卷第92頁)。是上開煤炭自到貨日起,即擺放在大 邦公司之堆置場,顯見本案煤炭自始即由大邦公司持有。再者,大邦公司是基於合約書,而持有該批上開煤炭,其並非亞太公司之受僱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而對於上開煤炭有管領之力,故大邦公司非亞太公司之占有輔助人,亦堪認定。又被告與陳建言等人於98年3月20日,因為被告要 退夥,發生爭執,雙方表示上開煤炭就各賣各的,憑自己的本事去載貨,把煤炭賣掉,所以詠順公司和大邦公司再簽立合約,改由詠順出貨,被告也表示要與大邦公司訂約出貨等情,業據證人張景清、陳建言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33號卷一第111頁反面、第160頁正反面),是被告係依據新承公司與大邦公司之合約書,至大邦公司提領上開煤炭,再為銷售,足見被告並未持有上開煤炭。此外,欲自大邦公司提領上開煤炭,需與大邦公司有簽立合約書,如無合約書即無法提領,益徵大邦公司對上開煤炭具有實質上之管領力,而持有上開煤炭。從而,被告自始即未對上開煤炭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在其持有中,並無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煤炭乃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陳秋美合夥購買,已屬合夥事業(即告訴人公司)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為原判決所確認;合夥財產即本案煤炭,自國外進口到貨後,由合夥事業即告訴人向大邦公司承租場地存放,依證人張景清之證述,係因被告為合夥人之身分,而帶被告至大邦公司以被告為負責人之新承公司名義與大邦公司簽約,在為合夥事業即告訴人之利益為前提下,得由被告以合夥人身分至大邦公司提領本案合夥煤炭,並將販售所得歸入合夥事業即告訴人為合夥財產。故被告自大邦公司提領本案合夥煤炭後,即屬為告訴人而持有本案合夥煤炭,惟被告於持有中,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新承公司不法之所有,未經其他合夥人及告訴人同意情形下,將本案合夥財產陸續出售予第三人信富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廠、竹北廠、尚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園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泓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啟裕窯業有限公司,並將販賣所得侵占入已,顯已構成侵占罪。承上,被告明知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約定,不得任意處分,且在合夥未經清算、解散或利益之分配未經於年度終結算前,自難逕認合夥財產之部分為合夥人中任一人所獨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本案煤炭出售,並將販賣所得款項悉數侵吞入己。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所為出售本案煤炭並將販售所得侵占入己等情,自已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原判決未見及此,且未考量若被告無侵占本案合夥煤炭之意圖及犯行,被告為何要偽造告訴人公司出售本案合夥煤炭予新承公司金額高達新臺幣2375萬5千餘元之不實統一發票,藉以掩飾其侵占之犯行,乃判決 被告侵占部分無罪,尚有未洽云云。惟被告與其餘合夥人陳建言等人進口本案煤炭後,因銷售狀況不佳,且價格下跌不少,眼看勢必虧損,又為被告可否退夥事爭執不休,為解燃眉之急,乃約明各憑本事去載貨把煤炭賣掉,已如上述,並無確切具體事證證明是時其等尚有約明必僅可依出資比例載煤炭出賣,是縱有一方出賣煤炭噸數超逾其出資比例,核亦屬事後結算返還之民事問題;至於被告偽造亞太公司統一發票事則屬被告另犯他罪問題,或係為雙方事後結算時能取得較優勢地位而為之,難據此認定其有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舉證,尚不足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切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合乎刑法侵占罪之要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審所為被告侵占部分無罪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審此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