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27號101年度上易字第72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秋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3425號、101年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669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4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秋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5日13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鎮○路15號「ROOM 15」服飾店內,趁該店負責人林宏 恩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宏恩所有並放置在該店內櫃檯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00年9月30日1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348號 「愛兒館」服飾店內,趁該店負責人巫素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巫素娟所有並放置在該店內櫃檯收銀機上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於100年10月1日15時4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39號「AK牛仔」服飾店內,趁該店店員黃佳榆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佳榆所持有並放置在該店內櫃檯右邊展示架上之牛仔褲2件及櫃檯下方皮包內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稍後,黃佳榆發現遭竊,立即於同日報警處理,並將該店內監視器所拍攝盧秋香行竊錄影畫面提供警方調查。 ㈣於100年10月15日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1時30 分許」,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101年3月13日審判期日當庭更正為11時30分許)至12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134號「WANKO」服飾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展示架上之襯衫、外套各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 ㈤於100年10月15日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146號「阿瘦皮鞋」豐原二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展示架上之皮夾1只,得手後,隨即離去。 ㈥於100年10月15日12時許至13時許間之某時,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150號「BESO」皮包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展示架上皮包1只,得手後, 隨即離去。 ㈦於100年10月15日1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158號「阿瘦皮鞋」豐原一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展示架上之皮夾1只,得手後,隨即離去。 ㈧於100年10月15日13時許至14時許間之某時,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120號「康是美」藥妝店豐原分店內,趁該店 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展示架上之「悠康豪蜆錠」2瓶、「悠康愛見康」1組(2瓶,含提袋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㈨於100年10月15日14時2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12號「全聯福利社」外,因見設置在該店外置物櫃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游玉如所有並放置在該置物櫃內之皮包2只(內有皮夾1只、身分證1張、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金融卡5張、信用卡5張、外套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稍後,游玉如發現遭竊, 立即於同日報警處理。 ㈩於100年10月15日15時許至16時許間之某時,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57號「HANG TEN」服飾店內,趁該店店員白純瑩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白純瑩所持有並放置在該店內展示架上之T恤上衣2件、外套3件,得手後,隨即離去。 於100年10月15日16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110號「德美百貨」店內,趁該店負責人許克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克基所有並放置在該店內展示架上之拖鞋3雙,得手 後,隨即離去。 於100年10月15日14時許至16時25分許間之某時,在位於臺 中市○○區○○路2號「大學城」服飾店大甲分店內,趁該 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展示架上之襪子31雙、提袋1只,得手後,隨即離去。 於100年10月15日14時許至16時25分許間之某時,在位於臺 中市○○區○○路23號「BLUE WAY」服飾店內,趁該店店員黃宜美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宜美所持有並放置在該店內展示架上之外套2件、牛仔褲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 於100年10月15日14時許至16時25分許間之某時,在位於臺 中市○○區○○路31號「燕麗」服飾行內,趁該店負責人張淑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淑晰所有並放置在該店內展示架上之香皂3盒(每盒10個,合計30個),得手後,隨即離 去。 於100年10月15日14時許至16時25分許間之某時,在位於臺 中市○○區○○路168號「大苑子」茶飲專賣店內,趁該店 店員林玟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玟余所持有並放置在該店內展示架上之高纖綠茶包2包,得手後,隨即離去。 於100年10月9日16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168號 「雙美」服飾店內,趁該店店長陳羿璇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羿璇所持有並放置在該店內展示架上之皮包1只,得手 後,隨即離去。稍後,陳羿璇發現遭竊,立即於同日報警處理,並將該店內監視器所拍攝盧秋香行竊錄影畫面提供警方調查。 二、嗣於100年10月15日14時55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大甲派出所警員張育詮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上址「全聯福利社」發生竊案,隨即前往上址「全聯福利社」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於當日16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6號前查獲盧秋香,且於警方尚未查悉前開㈠、㈡、㈣至 ㈧、㈩至竊盜行為前,盧秋香主動向警方自首前開㈠、㈡、㈣至㈧、㈩至竊盜行為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盧秋香自首及林宏恩、巫素娟、黃佳榆、游玉如、許克基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陳羿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林宏恩、巫素娟、黃佳榆、周怡潔、方莉榛、黃莉紋、洪甄穗、游玉如、白純瑩、許克基、梁惠嘉、黃宜美、張淑晰、林玟余、陳羿璇於警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陳羿璇指認上訴人即被告盧秋香(下稱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及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 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等情形,且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查獲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00023435號警卷第15至17頁、中市豐警偵字第1000041019號警卷第4至6頁、100年 度偵字第22669號卷第9至11頁、100年度偵字第24599號卷第33頁、原審100年度易字第3425號卷第58、119、148頁、本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27號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宏恩、巫素娟、黃佳榆、周怡潔、方莉榛、黃莉紋、洪甄穗、游玉如、白純瑩、許克基、梁惠嘉(起訴書誤載為「梁嘉惠」,應予更正)、黃宜美、張淑晰、林玟余、陳羿璇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00023435號警卷第18至53頁、中市豐警偵字第1000041019號警卷第7至10頁、第13至14頁),並 有查獲及現場照片(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00023435號警卷第83至96頁、中市豐警偵字第1000041019號卷第28至3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00023435號警卷第65至79頁、中市豐警偵字第1000041019號警卷第27頁)、被害人陳羿璇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中市豐警偵字第1000041019號警卷第11、12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16次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九記載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㈨所示時、地,所竊得財物包含皮包2只、外套1件、皮夾1只,及身 分證、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金融卡、信用卡等共15張乙節,惟被害人游玉如於100年10月15日 警詢時表示其失竊物品為皮包2只,內有皮夾1只、身分證1 張、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 、金融卡5張、信用卡5張、外套1件等情,與卷附被害人游 玉如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記載其領回物品,互核一致,足見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㈨所示時、地,所竊得財物包含皮包2只、皮夾1只、身分證1張、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金融卡5張、信用卡5張、外套1 件,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九所載上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至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16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警方自首事實欄一之㈠、㈡、㈣至㈧、㈩至所示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張育銓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 100年度易字第3425號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則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前揭部分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前揭部分之竊盜犯行得減輕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兼衡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㈤至所示竊盜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3425號 卷第90至104頁和解書影本)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115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以被告長期患有嚴重睡眠障礙合併情緒低落、焦慮合併疼痛感等焦慮症候群及精神官能症,服用惠良精神科診所趙玉良醫師所開藥物後,若合併酒精及咖啡因飲品,會產生夢遊及無意識行為,與一般人出於財物需求行竊之情況不同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並宣告緩刑等情。惟查: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往惠良精神科診所治療時,其精神狀況良好,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該診所使用藥物皆應於睡覺前使用,於看診中有加強說明及於交予被告之藥物明細上特別註記「服用後應立即就寢」等情,有惠良精神科診所趙玉良醫師於100年12月19 日所出具函文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3425號卷第67頁),足見被告並無明顯受精神疾病而影響行為之跡象,其犯行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㈡復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0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間所為竊盜犯行多達16次,顯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事實欄一之㈠、㈡、㈣至㈧、㈩至所示犯行而接受裁判,並賠償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長期患有嚴重睡眠障礙合併情緒低落、焦慮合併疼痛感等焦慮症候群及精神官能症,長期服用藥物會產生夢遊及無意識(或失憶)行為,被告所犯之罪在主觀上是出於藥物所呈現之反應,並非具有不法意識或基於犯罪故意之行為,與一般人係出於不法之財物需求而故意行竊之情況不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被告對於所犯之罪均自首、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並已盡最大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顯無再犯之虞,原審量刑顯然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云云。然查,被告經診斷患有精神官能症、睡眠障礙,經醫師矚言該患者因嚴重睡眠障礙合併情緒低落而至惠良精神科診所就醫治療,迄100年10月間已逾3年,目前仍有睡眠障礙等症狀,該患者目前使用Zolpi(睡眠誘導劑),該藥 物在文獻資料中,合併酒精以及咖啡因使用會產生夢遊以及無意識行為產生,此有惠良精神科診所100年10月20日醫字 第125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3425 號卷第85頁),是縱使被告使用其主治醫師開立之Zolpi( 睡眠誘導劑),尚須合併酒精以及咖啡因使用,方會產生夢遊以及無意識行為產生,非逕指服用該藥物即會產生夢遊及無意識(或失憶)行為,被告據此謂其16次竊盜犯行係出於藥物所呈現之反應,非具有不法意識或基於犯罪故意所為,難認有據。況被告前往惠良精神科診所治療時,其精神狀況良好,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經於看診中及藥物明細加強註明「服用後應立即就寢」等情,足見被告並無明顯受精神疾病而影響行為之跡象,業詳述如前,且其犯罪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其所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云云,亦非可採。至於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係屬量刑之參考事項,亦與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之情有別。又被告所觸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為法定刑度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以被告 主動向警方自首事實欄一之㈠、㈡、㈣至㈧、㈩至所示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復審酌竊盜之手段、情節,兼衡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㈤至所示竊盜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16次竊盜犯行,或處以有期徒刑2月、 或處以拘役20日(詳如附表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別屬於最低度量刑及低度量刑,併就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115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從輕,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有誤會。又被告前於70年間、84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00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5日未滿一月之期間內再犯多達16次之竊盜罪,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復於100年11月27 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3號臺北火車站內之寶島眼鏡公司所設之G13櫃處,趁現場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眼鏡框1副(廠牌為鈦之藝,型號為CH3002、黑色、價值新臺幣5,8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為緩刑諭知,要難採取。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取,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 竊 取 地 點 及 方 法 │原審諭知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 ├──┼───────┼───────────┼─────────────┤ │ 一 │100年9月25日 │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鎮政│盧秋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13時40分許 │路15號「ROOM 15」服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店內,徒手竊取行動電話│折算壹日。 │ │ │ │1支。 │ │ ├──┼───────┼───────────┼─────────────┤ │ 二 │100年9月30日 │在位於臺中市東勢區豐勢│盧秋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19時許 │路348號「愛兒館」服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店內,徒手竊取行動電話│折算壹日。 │ │ │ │1支。 │ │ ├──┼───────┼───────────┼─────────────┤ │ 三 │100年10月1日 │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蔣公│盧秋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15時43分許 │路39號「AK牛仔」服飾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內,徒手竊取牛仔褲2件 │元折算壹日。 │ │ │ │、行動電話1支。 │ │ ├──┼───────┼───────────┼─────────────┤ │ 四 │100年10月15日 │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盧秋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11時30分許至12│路134號「WANKO」服飾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30分許間之某│內,徒手竊取襯衫、外套│折算壹日。 │ │ │時 │各1件。 │ │ ├──┼───────┼───────────┼─────────────┤ │ 五 │100年10月15日 │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盧秋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12時許 │路146號「阿瘦皮鞋」豐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原二店內,徒手竊取皮夾│折算壹日。 │ │ │ │1只。 │ │ ├──┼───────┼───────────┼─────────────┤ │ 六 │100年10月15日 │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盧秋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12時許至13時許│路150號「BESO」皮包店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間之某時 │內,徒手竊取皮包1只。 │折算壹日。 │ ├──┼───────┼───────────┼─────────────┤ │ 七 │100年10月15日 │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盧秋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13時許 │路158號「阿瘦皮鞋」豐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原一店內,徒手竊取皮夾│折算壹日。 │ │ │ │1只。 │ │ ├──┼───────┼───────────┼─────────────┤ │ 八 │100年10月15日 │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盧秋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13時許至14時許│路120號「康是美」藥妝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間之某時 │店豐原分店內,徒手竊「│折算壹日。 │ │ │ │取悠康豪蜆錠」2瓶、「 │ │ │ │ │悠康愛見康」1組(2瓶,│ │ │ │ │含提袋1個)。 │ │ ├──┼───────┼───────────┼─────────────┤ │ 九 │100年10月15日 │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光明│盧秋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14時26分許 │路12號「全聯福利社」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置物櫃,徒手竊取皮包2 │元折算壹日。 │ │ │ │只(內有皮夾1只、身分 │ │ │ │ │證1張、健康保險卡1張、│ │ │ │ │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 │ │ │ │ │駕駛執照1張、金融卡5張│ │ │ │ │、信用卡5張、外套1件)│ │ │ │ │。 │ │ ├──┼───────┼───────────┼─────────────┤ │ 十 │100年10月15日 │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蔣公│盧秋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15時許至16時許│路57號「HANG TEN」服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間之某時 │店內,徒手竊取T恤上衣2│折算壹日。 │ │ │ │件、外套3件。 │ │ ├──┼───────┼───────────┼─────────────┤ │十一│100年10月15日 │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蔣公│盧秋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16時許 │路110號「德美」百貨店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內,徒手竊取拖鞋3雙。 │折算壹日。 │ ├──┼───────┼───────────┼─────────────┤ │十二│100年10月15日 │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光明│盧秋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14時許至16時25│路2號「大學城」服飾店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間之某時 │大甲分店內,徒手竊取襪│折算壹日。 │ │ │ │子31雙、提袋1個。 │ │ ├──┼───────┼───────────┼─────────────┤ │十三│100年10月15日 │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蔣公│盧秋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14時許至16時25│路23號「BLUE WAY」服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間之某時 │店內,徒手竊取外套2件 │折算壹日。 │ │ │ │、牛仔褲1件。 │ │ ├──┼───────┼───────────┼─────────────┤ │十四│100年10月15日 │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蔣公│盧秋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14時許至16時25│路31號「燕麗」服飾店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間之某時 │,徒手竊取香皂3盒(每 │折算壹日。 │ │ │ │盒10個,合計30個)。 │ │ ├──┼───────┼───────────┼─────────────┤ │十五│100年10月15日 │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順天│盧秋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14時許至16時25│路168號「大苑子」茶飲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間之某時 │專賣店內,徒手竊取高纖│折算壹日。 │ │ │ │綠茶包2包。 │ │ ├──┼───────┼───────────┼─────────────┤ │十六│100年10月9日 │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盧秋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16時許 │路168號「雙美」服飾店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內,徒手竊取皮包1只。 │元折算壹日。 │ └──┴───────┴───────────┴─────────────┘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