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4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816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7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志偉(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經營不善,並非故意不還錢,且也與被害人高良緒達成和解,承諾分期攤還,但因被害人事後反悔,所以無法結案。至於幫助詐欺案,更是無辜,因被告只是單純找個工作,但無奈被騙,發現不對勁時,已馬上向金融單位掛失,所以被害人匯出的金額,都沒有被領走,何來幫助詐欺之罪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1年5月11日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並於同年 6月14日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0月13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7年8月17日以87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另犯兩次竊盜及逃亡罪,經聯勤司令部以 86年度判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及10月(應更正為1年、1年、10月);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 94年3月12日,而於90年5 月8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之 90年10月間再犯竊盜及傷害罪,故撤銷上開假釋,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91年3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接續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3年10月4日後,於96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於98年農曆過年後起,每月均向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段 498之1號,由高良緒所經營之 興隆昌金紙行批購金紙1、2次,再轉售牟利,雙方並以現金交易。嗣於 98年7月起,因接近旺季,則開始向高良緒大量進貨,交易方式並改採月結。至同年10月15日共批進價值新臺幣(下同)1,150,334元之金紙,並由被告於同年9月間,持其岳父蔡正裕為發票人之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支票帳號: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 1至4之支票,交付予高良緒作為清償上開98年8月及9月部分貨款之用(以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支付貨款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明知自己已無力償還其所批購上開金紙之價款,仍於98年10月15日,向高良緒佯稱先將附表編號1、2之支票抽回,並持預先看報紙廣告,而以每張 3,000元為代價購買如附表編號5至9之俗稱「空頭支票」,作為支付先前積欠之貨款及本次批購金紙之款項,高良緒因此誤認被告仍有清償能力,且另有本票供擔保而陷於錯誤,不僅收受上開支票,同時讓被告批購金紙離開。嗣高良緒提示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支票均不獲付款後,始知受騙。 ⒉被告雖預見他人收取存摺帳戶將用以詐欺取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98年10月20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下稱:「通霄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自稱「劉主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款。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露天拍賣網以帳號「diabetes」刊登販賣「晶采生活˙ZANWA2KG自動迷你雙槽洗衣機」之虛偽訊息,以此為詐騙手段,使邱佩潔因而於98年10月21日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訊息確有販賣及交貨之真意,致於翌日(即98年10月22日)上午 11時2分許,利用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高成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匯款 2,980元至被告上開通霄郵局帳號內。嗣邱佩潔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⒈之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供述與證人高良緒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9之支票影本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興隆昌金紙行估價單、請款單等件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犯罪事實㈡之⒉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且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上開被害人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亟需工作養家餬口,故應徵司機載運傳播小姐,對方要求提供帳號、密碼供徵信之用,不知對方會拿去詐欺云云。惟查: ⒈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者,實無需使用他人之帳戶。而一般公司行號若欲聘僱員工,當會要求應徵者先前往公司,由公司管理階層進行面試甄選,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地點、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並無於便利商店前與應徵者進行面試,或尚未通過面試開始工作即要求應徵者交付帳戶資料供審查之理。且一般正常公司至多僅會要求已獲聘僱之員工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亦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開設金融帳戶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或公司有任何原因須匯款至員工帳戶,亦僅須將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提供予僱主即可,豈有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至提供提款密碼予雇主之理,否則員工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僱主提領一空之狀態? 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此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戶提款卡、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真實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 ⒊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知悉對方從事載運傳播小姐之馬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第120頁正面),對方人士既非純正,則被告應可預見對方將利用該帳號、密碼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包括上開詐欺行為,況被告坦承其無法確定對方不會拿其帳戶、提款卡、密碼去詐欺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第122頁正面),是依其年齡、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於該帳戶、密碼交付他人後,將會導致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難謂諉為不知。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竟仍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⒌又被告自承:對方聘請伊開公司車,如酒店有錢匯入,其再將錢領出來拿回公司交帳,當日即可現領薪資 3,000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3105卷第39頁),然客戶如支付僱主公司款項,何以要經過員工帳戶?難道僱主不設防客戶之款項遭員工盜用?被告另自承:伊係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交叉口的全家便利商店應徵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正面、背面),亦與公司行號應在辦公室內應徵及接洽聯絡之常情相違。被告對此諸多疑點,及不合常情之處,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 ⒍上揭被害人等遭騙而匯款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邱佩潔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及告訴人等匯款紀錄在卷可參。 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之⒈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⒉之部分,雖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犯如上開2次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㈤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有多項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傷害罪等之有罪確定判決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被告為有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為圖自己私人利益,以詐欺手段騙取被害人之財產,其等行為實不足取。且明知詐騙風氣猖獗、詐騙集團橫行,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密碼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可責。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年4月及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㈥被告上訴理由謂其與被害人高良緒達成和解,但因被害人事後反悔分期付款條件,所以無法結案;另謂其提供帳戶後發現不對勁時,已馬上向金融單位掛失,所以被害人匯出的金額,都沒有被領走云云。惟查民事和解與否係屬民事糾紛,被告所辯被害人就和解條件反悔縱係屬實,亦無涉原審判決之正確與否。又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助力,事後被害人既已將款項匯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被告所為即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不因款項是否業已遭領取而有所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解於本案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附表:(金額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 │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金額│發票日 │交付日期 │ ├──┼──────┼─────┼──┼──────┼─────┤ │1 │蔡正裕 │FA0000000 │20萬│98年10月10日│98年9月初 │ ├──┼──────┼─────┼──┼──────┼─────┤ │2 │蔡正裕 │FA0000000 │10萬│98年10月15日│98年9月底 │ ├──┼──────┼─────┼──┼──────┼─────┤ │3 │蔡正裕 │FA0000000 │15萬│98年10月20日│98年9月底 │ ├──┼──────┼─────┼──┼──────┼─────┤ │4 │蔡正裕 │FA0000000 │15萬│98年10月25日│98年9月底 │ ├──┼──────┼─────┼──┼──────┼─────┤ │5 │知惠實業有限│EN0000000 │20萬│98年11月30日│98年10月15│ │ │公司 │ │ │ │日 │ ├──┼──────┼─────┼──┼──────┼─────┤ │6 │銳普企業有限│FA0000000 │18萬│98年11月30日│98年10月15│ │ │公司 │ │ │ │日 │ ├──┼──────┼─────┼──┼──────┼─────┤ │7 │銳普企業有限│AA0000000 │20萬│98年11月30日│98年10月15│ │ │公司 │ │ │ │日 │ ├──┼──────┼─────┼──┼──────┼─────┤ │8 │合映實業有限│CM0000000 │12萬│98年11月30日│98年10月15│ │ │公司 │ │ │ │日 │ ├──┼──────┼─────┼──┼──────┼─────┤ │9 │合映實業有限│CM0000000 │20萬│98年11月30日│98年10月15│ │ │公司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