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田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江創熙 孫名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264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吉田、江創熙部分撤銷。 陳吉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江創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吉田(綽號「阿田」)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自民國97年7月間起,共組詐欺集團,並吸收當時無經濟 能力且居無定所之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陳國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為購車人頭。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吉田出面找尋車商假意購買或承租車輛,於與對方議定欲購買或承租之車輛後,再由陳國龍出面以買主或承租者之身分與對方簽訂買賣、租賃契約等資料。之後,再以陳國龍之名義以所購買之車輛向貸款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嗣取得貸款後,陳國龍即將所買及所承租之車輛交給陳吉田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於繳納幾期貸款或租金後即拒不繳納,而將車輛轉讓與不知情之第三者,或隱匿車輛等,致貸款公司、租賃公司因而受有貸款、租金無法收取之損害。陳吉田所屬之詐欺集團則提供位於臺中市區及桃園縣等不詳地址之處所供陳國龍居住,並每星期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生活費給陳國龍花用。其等共犯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97年8月間,由陳吉田出面向位在臺中縣烏日鄉(現已改 制為臺中市烏日區,下均以新制稱之)光日路125號長憶汽 車商行之負責人張昭興佯稱有朋友欲購買車輛云云,致不知情之張昭興因而介紹陳吉田購買車牌號碼7685-FU號自小客 車乙部。雙方並約定以該部自小客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以支付車款。雙方議定後,陳吉田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推由陳國龍出面以買主身分填具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票面金額28萬元之本票、授權書等資料以購買該部自小客車,並以該部自小客車向和潤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和潤公司,致和潤公司誤以為陳國龍確實有資力支付貸款而陷於錯誤,遂同意貸予28萬元。陳國龍並與和潤公司約定上開28萬元之貸款,分36期清償,每期1個月應支付9844元,總計 應支付35萬4384元。和潤公司同意核貸後,即依約將貸款匯入長憶汽車商行負責人張昭興所指示之帳戶內以支付車款。陳國龍辦理貸款後,隨即將該部自小客車交給陳吉田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該集團僅繳付10期貸款後,即未繼續繳納,致和潤公司受有25萬5944元之損害。 ㈡陳吉田與陳國龍,又於98年4月20日,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彰化營業所,購買車牌號碼4969-WG號自小客車乙部,並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融公司)辦理貸款40萬元。並由陳國龍出面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授權書等資料,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上開金額。陳國龍並與裕融公司約定上開貸款分48期償還,每月20日應償還9320元。惟陳吉田所屬之詐欺集團僅繳納2期共1萬8640元,尚有42萬8720元之貸款未給付(嗣經不知情而占有該自小客車之張舜傑與裕融公司達成協議償還31萬元),致裕融公司受有損害。 ㈢陳吉田所屬之詐欺集團,於98年3月間,又與住居在桃園地 區之江創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吉田要求陳國龍擔任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街 173號2樓之龍園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龍園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陳國龍同意後,陳吉田所屬詐欺集團遂於98年3月4日,以陳國龍之名義出具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龍園公司之負責人由原來之徐譽嘉變更為陳國龍,並指示江創熙南下臺中將陳國龍載往桃園地區,並安排居住在桃園地區。之後,由江創熙帶同陳國龍以龍園公司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請支票使用,然事實上陳國龍並未實際參與龍園公司之運作,且陳國龍於成為龍園公司之負責人及申請支票後,即將龍園公司之大、小章、支票及印鑑章等物交給陳吉田。嗣該詐欺集團又於98年3月31日,以陳國 龍名義出具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龍園公司之地址,由桃園縣蘆竹鄉○○街173號2樓變更為桃園縣蘆竹鄉○○路610巷62號。嗣陳吉田透過位在烏日鄉○○路125號某投注站之員工張幸雯之介紹而認識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汽車公司)擔任副理之楊秀月。陳吉田即向楊秀月佯稱:伊係龍園公司之副廠長,龍園公司之老板陳國龍欲購買或承租車輛使用云云,使楊秀月不疑有他,而通知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通公司)負責人朱志鵬,以配合辦理出租車輛予陳國龍之租賃手續。朱志鵬不疑有他,遂依約於98年7月28日,與陳國龍、陳吉田及另2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在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之 九和汽車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約定由龍園公司向全球通公司承租車牌號碼5350-MM、5351-MM號自小貨車各乙部,2部 車輛之租金為每2個月為1期共5萬6000元,除第1期支付5萬 6000元之現金外,餘17期則由陳國龍、陳吉田簽發以龍園公司為發票人,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均為5萬6000元,發票日分別自98年10月15日起迄101年6月15 日之支票共17紙給全球通公司以支付租金。全球通公司之人員鄧榮豪依約於98年8月5日,與楊秀月將上開2部自小貨車 牽到位在桃園之龍園公司,交由不知情之時任職於與龍園公司同址之鉅灃機械有限公司之員工孫名秀簽收後,除收到第1 期現金租5萬6000元外,餘所收受之支票到期均未兌現。 經朱志鵬前往龍園公司查訪,始發現龍園公司已人去樓空,而上開2部自小貨車亦不見跡影,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國龍(100年1月18日偵訊筆錄、100年3月10日偵訊筆錄)、楊家豪、張雅皇、張昭興、郭俊明、黃子晏、昌煥睿、謝文聰、王家新、郭榮魁、張舜傑、朱志鵬、鄧榮豪、楊秀月、徐譽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陳吉田、江創熙、孫名秀及被告陳吉田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陳國龍(100年1月18日偵訊筆錄、100年3月10日偵訊筆錄)、楊家豪、張雅皇、張昭興、郭俊明、黃子晏、昌煥睿、謝文聰、王家新、郭榮魁、張舜傑、朱志鵬、鄧榮豪、楊秀月、徐譽嘉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 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查證人陳國龍於99年6月8日、99年6月10日、99年6月15日、99年7月9日、99年7月15日、99年7月19日、99年8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告之身分而為訊問,此有99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偵查卷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證人陳國龍於上述檢察官偵查中,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證人陳國龍經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及拘提均無著,有原審法院公文封1紙、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 各2份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65、106、114至121頁),復無證據足認其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吉田、江創熙、孫名秀及被告陳吉田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以下其餘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筆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陳吉田、江創熙、孫名秀及被告陳吉田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吉田、江創熙2人均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被告陳 吉田辯稱:伊沒有至長億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7685-FU 號自小客車,亦不認識張昭興,伊也不認識同案被告江創熙、孫名秀及九和汽車公司之楊秀月,亦未聽過龍園公司,更未向全球通公司承租過車輛,伊僅有仲介一名綽號「小胖」之男子購買車牌號碼4969-WG號自小客車,因伊本身從事當舖 業,多少認識一些車商,如果有朋友想買車,伊會介紹購車以賺取仲介費,當時係因豐田車廠的CAMARY新款汽車剛出來,很搶手,「小胖」稱其朋友陳國龍想購買,詢問伊可否幫忙調車,伊遂請伊在彰化從事汽車買賣之同學郭榮魁幫忙調車,伊並因而認識陳國龍,而對保時,因「小胖」表示有事,要伊帶陳國龍去簽約,所以當時伊乃與陳國龍、郭榮魁及裕融公司之貸款承辦人員在場,之後整個交車過程,伊亦有在場,當時係由郭榮魁及另一名男子將車子牽到臺中交車,並將車輛直接交給「小胖」,伊有看到「小胖」將頭期款交給與郭榮魁一同前往之該名男子等語;被告江創熙則辯稱:當初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230號之龍園公司掛名負責人 為徐譽嘉,但伊方為龍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龍園公司辦理貸款,但卻無法核貸,伊即沒有辦法繼續營業,想要結束營業,一名當初幫伊辦理貸款之林小姐向伊表示可以將龍園公司名字賣給一位王先生,伊因而與王先生接觸過,當時王先生帶陳國龍一同過來稱購買使用過之公司名稱較快,不用再申請設立登記,並向伊表示要將公司過給陳國龍,伊遂以3萬元之代價,將龍園公司名字賣給王先生,而龍園公司實 際上即結束營業,伊當時並有帶同王先生及陳國龍至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辦理龍園公司支票帳戶負責人變更之手續,變更完成後,伊即將龍園公司之大小章交給王先生,但伊仍在同址經營鉅灃機械有限公司,直至98年8月間才結束營業 ,伊對於龍園公司過戶予陳國龍後,有無向全球通公司並不清楚,伊本身並無租車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各次車輛買賣、租賃及後續付款過程等事實之認定: 1.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部分: 車牌號碼7685-FU號自小客車係於97年8月間在張昭興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125號之長億汽車商行,經證人陳 國龍(下僅稱其姓名)出名購買,陳國龍並於97年8月16日 出面以買主身分填具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票面金額28萬元之本票、授權書等資料,以將上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向和潤公司申請貸款28萬元,以作為部分汽車價款之支付。陳國龍與和潤公司雙方並約定貸款28萬元,按年利率16%計算,陳國龍應自97年9月19日起至100年8月19日止,分36期,每月1期,按月清償8977元 ;嗣和潤公司依約核撥貸款至長億汽車商行合夥人廖華山之帳戶內,陳國龍於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僅繳付10期分期款,即未再依約繳納貸款,致和潤公司因而受有25萬5944元之損害等情,業據證人即長億汽車商行負責人張昭興、陳國龍、證人即和潤公司業務員楊家豪、張雅皇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99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卷㈡【下簡稱偵緝卷㈡】第239至241頁),並有和潤公司業務人員基本資料、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約定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本票、授權書、貸款申請書、和潤公司分期付款核准通知書、和潤企業實車勘查表、車商/個人資料表、撥款帳戶存摺影本、車牌號碼 7685-FU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和潤公司99年7月27日陳報狀及應收帳款/客戶繳款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偵緝卷㈡第188至198、121-3至212-6、217-1至21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2.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 車牌號碼4969-WG號自小客車係陳國龍出名向中部汽車公司 彰化營業所所購買,陳國龍並於98年4月20日出面以買主身 分填具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授權書等資料,以將上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40萬元,以作為部分汽車價款之支付。陳國龍、中部汽車公司與裕融公司並約定上開自小客車分期付款總價為84萬6360元,除頭款39萬9000元外,餘款分48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5.6%計算,自98年5月20日起至102年4月20日止,每月1期,按月償還裕融公司9320元;嗣裕融公司依約核撥貸款至中部汽車公司帳戶內,惟陳國龍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僅繳付2期分期款,即未再 依約繳納貸款,致裕融公司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陳國龍於偵查中供證明確,並經證人即裕融公司職員郭俊明、中部汽車公司職員昌煥睿、王家新、鴻騏汽車商行負責人謝文聰證述綦詳(參偵緝卷㈡第179至181、243至245頁),復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約定書、本票、授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9年7月26日中監豐字第0990013386號函暨檢送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裕融公司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已撥款明細查詢、臺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收受文件收據各1份附卷可 稽(參偵緝卷㈡第183、184、231-1至223-2、215、216、 227至23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3.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部分: 龍園公司於98年7月28日經陳國龍以負責人身分出面與全球 通公司負責人朱志鵬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龍園公司向全球通公司承租車牌號碼5350-MM、5351-MM號自小貨車各1 部,租賃期限自98年8月5日起至101年8月4日止,租金為每部 自小貨車每月租金各1萬4000元,每2個月1期,每期應付租 金5萬6000元;而全球通公司於98年8月5日將上開2部自小貨車交付予龍園公司後,龍園公司除第1期租金5萬6000元當場以現金為支付外,其餘各期租金則開立以龍園公司為發票人、板信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均為5萬6000元之支票17 紙以為支付,惟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且龍園公司已人去樓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全球通公司負責人朱志鵬指訴綦詳(參98年度偵字第25949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2、19、20頁、99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卷㈠【下簡稱偵緝 卷㈠】第105至109頁、偵緝卷㈡第158、158-1頁),核與陳國龍、證人即全球通公司員工鄧榮豪、證人即九和汽車公司副理楊秀月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偵緝卷㈠第146至149、158、158-1、106、107頁、99年度他字第4305號卷【下簡稱他字卷】第67頁、原審卷第90頁背面至104、139至143頁),並有租賃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各2份、存證信函、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 單、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龍園公司變更登記表、租金及保證金票據收取明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6 月17日經中三字第09934764300號函檢送之龍園公司設立登記 暨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6 月21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71156號函檢送之龍園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陳國龍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易明細表、全球通公司交車確認單影本各1份及支票正、反面影本17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3至13、22、23、33、44頁、偵緝卷㈠第44至46、72至102、11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㈡關於認定被告陳吉田、江創熙二人參與本件如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之依據: 1.被告陳吉田並不否認其認識陳國龍,並曾介入購買車牌號碼4969-WG號車輛及後續簽約、交車等之事實(參原審卷第27 頁、本院卷第133頁),另被告江創熙亦不爭執其曾見過陳 國龍數次,且將其原實際負責經營之龍園公司出售與陳國龍,其後並陪同陳國龍至板信銀行辦理支票帳戶負責人變更事宜等之事實(參原審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133、134頁)。據此足見,陳國龍於偵查中就被告陳吉田、江創熙2人所 為之指證,要非設詞誣陷。 2.按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法院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而於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當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相關證人證述之內容,自得予以採信。經查,本件陳國龍歷次有關被告陳吉田、江創熙如何參與本件犯行之供證述如下: ⑴99年6月10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至桃園申請支票,係 綽號「阿田」叫伊辦的,伊查獲當時沒有講到「阿田」,是因為伊以為檢察官問伊臺中這裡的,「阿田」係提供臺中港路澄清醫院旁的房子給伊住,並每星期給伊2000元零用錢,「阿田」帶伊至桃園申請支票,支票申請下來連同龍園公司大、小章都是交給「阿田」,後來「阿田」在98 年5、6月 時就沒有給伊錢,「阿田」有兩個星期沒有拿錢給伊,伊就走了等語(參偵緝卷㈠第35至36頁)。 ⑵99年6月15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阿田」他們載伊去桃 園龍園公司後,租一間房子讓伊住,後來「阿田」自己開車載伊到臺中九和公司與朱志鵬簽約租車,簽完約後伊就在臺中,交車的時候,伊有在桃園,住在「阿田」朋友的工廠,當時負責點車的就是「阿田」,伊沒有到其他公司辦理貸款,伊與他們在桃園這段時間每星期拿2000元的零用錢等語(參偵緝卷㈠第107頁)。 ⑶99年7月9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8594號卷內面額40萬元之本票,係「阿田」帶伊去用車子借錢,伊沒有拿到錢,但「阿田」提供伊住,並每星期給伊2000元零用錢,伊領了快5個月,「阿田」只有用一 部轎車帶伊去借錢而已等語(參偵緝卷㈡第152、153頁)。⑷99年7月19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車號4969-WG號自小客車向裕融公司貸款之本票及契約書,應該係「阿田」找別人帶伊去簽立的,但已忘記在哪裏簽的,就是「阿田」他們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等語(參偵緝卷㈡第180頁)。 ⑸99年8月4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和潤公司之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上之陳國龍簽名不像伊的筆跡,伊配合「阿田」買車係因為「阿田」每星期會給伊2000元等語(參偵緝卷㈡第 245頁)。 ⑹100年1月18日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檢察官提示江創熙照片上之人即為「阿田」,就是江創熙帶伊去買車,伊遭起訴之案子都是江創熙帶伊去買的,嗣改稱檢察官提示陳吉田照片上之人應該才是「阿田」,因為「阿田」有戴眼鏡,應該陳吉田才是「阿田」,但是陳吉田叫沒有帶眼鏡的江創熙帶伊去桃園的,陳吉田有去過桃園,但主要都是江創熙在處理,沒有戴眼鏡的江創熙帶伊去申請支票,伊將身分證、印章及支票都交給陳吉田,「阿田」每星期給伊2000元,陳吉田載江創熙到伊澄清醫院附近住處找伊,陳吉田叫江創熙載伊到桃園,阿田沒有跟著上去,但後來「阿田」也有到桃園,伊遭起訴的2件案件「阿田」都有參與,江創熙是帶伊去桃 園,在臺中買車貸款那件沒有參與等語(參他字卷第53至55頁)。 ⑺100年3月10日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均稱呼在庭之陳吉田為「阿田」,陳吉田提供伊臺中港路澄清醫院後面住處給伊居住,並每星期提供伊2000元生活費,叫伊去辦理汽車貸款,陳吉田跟另一名男子帶伊去辦理汽車貸款1、2 次,叫 伊簽名,但是什麼樣的車子,伊不知道,車子就在陳吉田他們那裏,伊沒有經手,不知道車子在哪裏,伊被起訴案件的犯罪事實就是跟陳吉田他們一起做的,龍園公司的支票則係陳吉田叫江創熙帶伊去申請的,申請之後伊將支票及印章交給江創熙他們,反正資料都是他們在保管,伊也搞不清楚是誰等語(參他字卷第68至70頁)。 ⑻據上,陳國龍已於偵查中多次指認被告陳吉田即係提供伊生活費用之人,並帶伊辦理汽車貸款等,另江創熙則係帶同伊至桃園及辦理龍園公司支票部分之人,而僅參與事實欄一之㈢部分犯行等情甚詳,且前後數次陳述內容,就其基本事實均大致吻合。而觀之陳國龍對於被告陳吉田涉案情節之指證述內容,其因不知被告陳吉田之詳細年籍資料及與其他共犯間內部分配等細節,或有部分內容前後些微出入之情形,然其指證本案係綽號「阿田」之人為首,且提供住處及每週 2000元零用錢供其居位生活花用,另江創熙僅參與一部分犯行,並未參與如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之犯行之指述,則始絡如一,且陳國龍所述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部分,於未查悉被告陳吉田年籍之前,只知名喚「阿田」乙節,核與證人張昭興指稱係綽號「阿田」之人介紹陳國龍向伊購車之情形相吻合(參偵緝卷㈡第241頁);再陳國龍於檢察官查悉被告 陳吉田年籍,並傳喚被告陳吉田到庭後,則當庭明確指證,被告陳吉田確係其先前所稱之「阿田」之人,足見陳國龍於偵查起始之際未能明確指認,係因其原均對被告陳吉田喚為「阿田」,且因其二人間僅為金錢關係而相互利用之友人,故未能明確知悉「阿田」之年籍資料等,待檢察官依證人即建發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建發公司)經理郭榮魁之證述,而查知被告陳吉田曾涉入車牌號碼4969-WG號車輛購買過程( 詳如後述3.部分),始傳喚被告陳吉田到庭,而由陳國龍當庭加以明確指證,再參酌陳國龍與被告陳吉田前後相處期間長達半年有餘,彼此熟識,是本院認陳國龍應無誤認之虞,而堪信為真實。至陳國龍於偵查中所稱「阿飛」乙人(參陳國龍99年6月8日訊問筆錄,偵緝卷㈠第22至24頁),係伊誤認檢察官訊問內容乃針對甫通緝到案時所另涉之人頭案件始為上開回答,此已據陳國龍於99年6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詳 予解釋說明在案(參偵緝卷㈠第34至36頁);另關於陳國龍指認被告陳吉田、江創熙照片有所認誤乙節,亦據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加以更正(參他字卷第53頁);而查,照片指認本即因照片拍攝時日、方法等技術原因,及照片中人物之髮型、眼鏡配戴與否等變動因素,而與本人有一定之差距,一般而言,與本人同庭面對面之指認應較僅以建檔照片所為之指認更加正確可信,是陳國龍因此一時誤認被告陳吉田、江創熙2人之照片,尚難據為全盤否認其證言可信性之依據 。綜上,本院認陳國龍上揭於偵查中有關被告陳吉田、江創熙涉及本案犯行之各次證述,固有些微出入、歧異之情形,然此或為時日久遠記憶恢復不易,個人記憶片斷不同等諸多因素造成,然其所述關於本案被告陳吉田、江創熙如何參與本件各次犯行等基本事實仍大致相符,再審酌前述陳國龍辦理購車、租車及受讓公司等節及後述檢察官因證人郭榮魁之證述而查悉被告陳吉田年籍資料等情形,堪認陳國龍歷次所為供證述,應堪予採信。 3.本件於偵查中,檢察官因證人即裕融公司職員郭俊明、中部汽車公司職員昌煥睿、王家新、鴻騏汽車商行負責人謝文聰之證述(參偵緝卷㈡第179至181、243至245頁之訊問筆錄)而查知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車牌號碼4969-WG號車輛購買過 程中,居間介紹調車之人為證人即進發汽車有限公司經理郭榮魁。而證人郭榮魁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幫綽號「日本的」、本名陳吉田的人,向謝文聰調過一台車牌號碼4969-WG號 車子,陳吉日為伊同學的朋友,伊只幫陳吉田調過這一部車,陳吉田拿陳國龍的證件給伊辦理車輛過戶,陳國龍因要辦貸款,故伊對這個名字有印象,交車時陳國龍未到場等語(參他字卷第4、5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係被告陳吉田跟伊說有一個朋友要買TOYOTA廠牌CAMARY 2000C.C的車子,伊透過謝文聰向中部汽車公司彰化所的所長王家新調車,簽約時係約在臺中的一家泡沫紅茶店,在場的有陳國龍、陳吉田、伊及伊弟弟即裕融公司貸款承辦人員郭俊明,所以伊知道這部汽車係陳國龍要購買,該部自小客車價金約80萬元左右,其中約40萬元之頭期款以現金支付,其餘40萬元則係辦理貸款,再由裕融公司將40萬元貸款核撥至中部汽車公司帳戶內,嗣頭期款及貸款均匯交至中部汽車公司後,中部汽車公司才放車,交車時,伊係與中部汽車公司人員昌煥睿一起至臺中的餐廳辦理交車,當時在場的有陳吉田、一名胖胖的叫「小胖」或「阿胖」之男子、另一名男子及一名女子在場,陳國龍並未到場,而當時均係由該名胖胖之男子與伊接洽,伊於交車時將車鑰匙交給該名胖胖之男子,並由該名胖胖的男子將車子之領牌、稅金等尾款現金交給伊,依伊賣車17年之經驗,本件自小客車之整個交易流程很正常,伊亦沒有過問陳吉田與陳國龍係何關係,因陳吉田介紹買車,也是要賺錢,之後伊亦有包1萬元的佣金給陳吉田,而伊 本身扣除給付給陳吉田之佣金後,尚有約1、2萬元之利潤等語(參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第90頁),核與證人謝文聰、中部汽車公司員工王家新、昌煥睿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偵緝卷㈡第243至245頁),亦與被告陳吉田自陳之購車過程相互吻合。據上,證人郭榮魁係應被告陳吉田之邀而居間聯絡車行調車,證人郭榮魁原先並不認識陳國龍本人,而本件得以查出被告陳吉田即為陳國龍原於偵查中所稱「阿田」之人,乃證人郭榮魁明確指認陳吉田係上揭車牌號碼4969-WG號車輛購買過程中參與其事之一人,而與陳 國龍於偵查中所稱之「阿田」帶伊或「阿田」找別人帶伊去簽立的等情節相互吻合,始因而確知被告陳吉田即係陳國龍所口稱「阿田」之人。據此,亦堪佐證陳國龍關於被告陳吉田即係「阿田」之證述,要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4.證人張昭興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對於在庭之被告陳吉田沒有印象,因為「阿田」來時都戴著帽子,體型略胖,跟伊差不多高,沒戴眼鏡,「阿田」是買車才有到伊的車行,好像到車行找伊1次或2次,在庭之陳吉田比伊高;(問:你在偵查中為何稱「你記得的阿田是高高的、黑黑的,戴個棒球帽,沒有戴眼鏡」,與你今日所述的阿田身高與你差不多不符,哪次的記憶比較正確?)應該是偵查中的記憶比較正確,偵查中所說的「阿田」比在庭的被告陳吉田胖等語(參原審卷第7579頁),然本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時間係於97年8月間,距離101年2月14日原審審理時已相隔逾3年,證人張昭興對於僅見面1、2次,每次均戴鴨舌帽之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之面容,難免有記憶不清之處,且人之體型胖瘦可能隨時間改變、配戴眼鏡與否亦能刻意為之,不宜作為指認之基礎,而就較不可能改變之身高部分,證人張昭興亦於原審表示應以其偵查中之記憶亦即「阿田高高的」等語較為正確等語,是本院認尚難僅憑證人張昭興稱無法確認被告陳吉田即「阿田」之證詞,即對被告陳吉田為有利之認定。5.證人鄧榮豪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車時伊沒有看過在庭之被告陳吉田及江創熙等語(參原審卷第93頁背面、95頁背面),證人即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汽車公司)副理楊秀月亦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沒有辦法確認在龍園公司有無看到被告陳吉田及江創熙等語(參他字卷第67頁、原審卷第141頁背面);惟查,證人鄧榮豪、楊秀月分別於101年2月14日、100年3月10日、101年4月17日到庭作證,距98年3月間,均已長達2、3年左右之久,渠等記憶難免模糊,況鄧榮豪前往桃園之任務乃在交車,故其全心辦理交車、交付頭期款現金及往後租金支票等事宜,未必會特別注意與之可能僅有點車時一面之緣之成年男子長相;又楊秀月在98年12月間即已自九和公司退休離職(參偵緝卷㈡第146頁訊問筆錄 ),且證人楊秀月對於其前往龍園公司之次數、全球通公司收取龍園公司交付租金支票之時間、交車與收取頭期租金款項之順序等節,於原審證述時,與鄧榮豪所證述情節,亦不甚吻合,顯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是渠等於偵審程序,無法指認被告陳吉田及江創熙二人,實與常情無違,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陳吉田及江創熙之認定。 6.依卷附龍園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檔案資料顯示(參偵緝卷㈡第45至66頁),被告江創熙於98年3月1日即將龍園公司之股權分別轉讓予魏玉博、陳國龍2人,而由陳國龍擔任龍 園公司負責人,並於98年3月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龍園公司之負責人由原來之徐譽嘉變更為陳國龍。被告江創熙果如其所辯係將龍園公司之股權讓與陳國龍等人,在龍園公司頂讓出去,並將龍園公司之大、小章交予陳國龍,則龍園公司之行政、財務事項與其應無關聯,陳國龍既已擔任龍園公司之負責人,其依法即得自行辦理龍園公司之相關支票存款帳戶申設之事宜,並無須被告江創熙之陪同;且被告江創熙並非龍園公司前任董事,更非龍園公司之會計人員,何以須被告江創熙陪同陳國龍前往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負責人變更手續?況被告江創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龍園公司無法繼續營業,伊用3萬元將公司名 字賣給王先生,實際上就結束營業,王先生說要過戶給陳國龍,伊有帶陳國龍及王先生到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辦理支票帳戶負責人之變更,王先生說有用過的公司比較快,不用再去申請登記等語(參原審卷第27頁背面),則被告江創熙既知曉龍園公司實際已結束營業,「王先生」不僅另推陳國龍為董事,且與之交易之主要目的係為申請龍園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使用,被告江創熙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又非毫無社會經驗,豈會未覺有何可疑之處?被告江創熙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其所辯尚不足採信。 7.被告陳吉田固一再辯稱,係綽號小胖之人欲購車,然自偵查起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曾提供任何有關小胖之聯絡方式供檢察官及法院調查,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尚難遽予認定。至證人即輾轉購得車牌號碼4969 -WG號自小客車之張舜傑雖於偵審過程中證稱:上開自小客車係一名綽號「小胖」(或「大胖」,身高約160幾公分至170公分左右、身材很胖,且嚴重禿頭,「大胖(台語)」之男子並非在庭之被告陳吉田或江創熙)之男子至伊經營之車行推銷,表示伊朋友購車後,因需款軋票,所以將上開自小客車、出廠證明及車主陳國龍資料、讓渡書等均交給伊,向伊借用25萬元,10天借款期限屆至後,伊無法聯繫到「小胖」,透過友人打聽後,瞭解車子尚有貸款,伊乃將貸款結清,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到車行名下,再賣給黃子晏等語(參他字卷第14、15頁、原審卷第143至146頁)。然證人張舜傑亦無法提供小胖或大胖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且所指之小胖或大胖是否與被告陳吉田所稱之小胖係屬同一人,亦無確知;再證人張舜傑提供與裕融公司之取得上開自小客車之各項證件資料中,其中之台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乙紙(參偵緝卷㈡第229 頁、原審卷第43至48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台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該證明書上之當舖於查證當時已無人使用,且於證明書書立當日(即98年11月19日),亦無該當舖名稱等,此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參偵緝卷㈡第236頁),足見證人張舜傑購入上開車牌號碼 4969 -WG號自小客車之過程,亦有諸多可疑之處,其不無係遭人詐騙之可能,是本院尚難僅以其證述,即為有利被告江吉田之認定。 ㈢至被告陳吉田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車牌號碼4969 -WG號自小客車已繳清貸款,故被告陳吉田並無任何不法所得及意圖,而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然查,上開車輛之貸款金額係因嗣後取得車輛之張舜傑與裕融公司協商成立,而由張舜傑清還部分貸款31萬元(該車輛計向裕融公司借款本金40萬元,本金加計利息合計應償還44萬7360元,扣除已繳2次分期款各9320元,其餘尚未清 償本利金額合計為42萬8720元,以上參原審卷第44、45、47頁所附裕融公司提出之還款明細及收受文件收據)而取得車輛所有權等情,業據證人張舜傑證述綦詳,是裕融公司非無受損之情形,且被告陳吉田與陳國龍等人取得車輛後即將之交付與他人而從中牟取利益,要難謂其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所得,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吉田、江創熙2人前揭所辯,尚難遽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吉田、江創熙2人上揭詐欺取財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吉田、江創熙2人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吉田與陳國龍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一之㈠、㈡犯行部分,被告陳吉田、江創熙與陳國龍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就事實欄一之㈢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吉田所犯上開3件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未酌及上情,遽為被告陳吉田、江創熙2人無罪之判決 ,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陳吉田、江創熙二人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以上開不法方式詐取金錢牟利,渠等所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斲喪社會生活之信賴基礎,行為殊值非難,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吉田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名秀與被告陳吉田、江創熙、陳國龍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於98年3月 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國龍擔任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街173號2樓之龍園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江創熙帶同陳國以龍園公司名義向板信銀行申請支票使用,嗣於98年7月28日,與陳國龍、陳吉田及另2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在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之 九和汽車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約定由龍園公司向全球通公司承租車牌號碼5350-MM、5351-MM號自小貨車各乙部,2部 車輛之租金為每2個月為1期共5萬6000元,除第1期支付5萬 6000元之現金外,餘17期則由陳國龍、陳吉田簽發以龍園公司為發票人,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均為5萬6000元,發票日分別自98年10月15日起迄101年6月15 日之支票共17紙給全球通公司以支付租金。全球通公司之人員鄧榮豪依約於98年8月5日,與楊秀月將上開2部自小貨車 牽到位在桃園之龍園公司,由亦有犯意聯絡之孫名秀簽收後,除收到第1期現金租金5萬6000元外,餘所收受之支票到期均未兌現。因認被告孫名秀亦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名秀涉犯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全球通公司負責人朱志鵬、職員鄧榮豪、九和汽車公司副理楊秀月於偵查中之證述、陳國龍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租賃合約書2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份、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租金及保證金票據收取明細1份、支票正、反面影本17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附龍園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等相關資料1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 中心函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交易明細表等資料1份及全球通公司交車確認單1紙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孫名秀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受僱於鉅灃公司,在桃園縣蘆竹鄉○○街230號負責簽收、接聽電話、打雜等工作,當時龍園公司 雖已賣給陳國龍等人,但因鉅灃公司與龍園公司共用同一辦公處所,龍園公司的人常在快下班時過來,伊有見過陳國龍,其等前往時均係往2樓辦公室跑,當時係因車行的人開兩 部貨車來要求簽收,伊告訴對方2樓沒有人,對方表示要交 車給2樓的人,並要求簽收,伊才幫忙簽收,對方並交付伊1包紙袋的東西,伊就將之放在2樓辦公室桌上,車子則停在 公司旁空地,因伊不會開車,也沒有動那兩部車,之後過兩天,伊就沒有看到那兩部車了等語。 四、查龍園公司於98年7月28日,由陳國龍以龍園公司負責人身 分出面與全球通公司負責人朱志鵬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龍園公司向全球通公司承租車牌號碼5350-MM、5351-MM號自小貨車各1部,租賃期限自98年8月5日起至101年8月4日止,租金為每部自小貨車每月租金各1萬4000元,每2個月1期, 每期應付租金5萬6000元;而全球通公司於98年8月5日將上 開2部自小貨車交付予龍園公司後,龍園公司除第1期租金5 萬6000元當場以現金為支付外,其餘各期租金則開立以龍園公司為發票人、板信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均為5萬6000 元之支票17紙以為支付,惟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且龍園公司已人去樓空等情,均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予認定。惟查: ㈠陳國龍於偵查中就關於被告陳名秀是否共同參與此一犯行,分別證述如下: 1.於99年7月15日結證稱:伊對於有無看過檢察官提示之孫名 秀照片上之女子,伊沒有什麼印象等語(參偵緝卷㈡第172 頁)。 2.於100年1月18日結證稱:伊在臺中買車時及桃園公司時均有見過檢察官提示之孫名秀照片上之女子,但孫名秀參與哪一部分伊已忘記等語(參他字卷第54、55頁)。 3.於100年3月10日結證稱:伊在桃園有見過孫名秀,但不知孫名秀是做什麼的,伊看到孫名秀時,孫名秀都是與江創熙在一起等語(參他字卷第68至70頁)。 4.經核陳國龍上關證述內容,其就有無見過被告孫名秀,被告孫名秀於本案究係參與何一部分,又從事何工作等節,均無法為明確之指證述,是以本案自難以陳國龍上開證詞,即遽為不利被告孫名秀之認定。 ㈡證人鄧榮豪於99年6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當天開兩 台車至桃園蘆竹鄉○○街的龍園公司,伊有看到陳國龍坐在座位上,公司還有其他人,並有在營運,伊將車子交給孫名秀簽收,孫名秀將頭期租金交給伊,並將往後的租金簽發支票、用印後交給伊,但沒有交付伊名片,且因當時在九和汽車公司對保簽約時,龍園公司沒有蓋大、小章,所以交車時伊有將契約書拿去龍園公司補蓋大、小章等語(參偵緝卷㈠第106、107頁);於99年7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係與楊秀月一起前往龍園公司交車,伊將車子交給一名男子,但在交車確認單上簽孫名秀(偵訊筆錄誤植為孫明秀)的是一名女子等語(參偵緝卷㈡第158、158-1頁);於100年3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對於被告陳吉田、江創熙均沒有印象,當天交車時係在庭之被告孫名秀等語(參他字卷第6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係全球通公司客服部課長,當時本件車牌號碼5350-MM、5351-MM號自小貨車之租賃案件,係經由福特汽車即九和汽車公司之業代楊秀月將本案轉介給伊公司,租賃契約書係由承租人與伊公司負責人朱志鵬在九和汽車公司所簽立,伊僅係負責交車,當天伊與九和汽車公司之楊秀月一人開1部車北上桃園,並由楊秀月的同事開 另一部車一同前往,再搭載伊等從桃園返回臺中,伊到龍園公司時,龍園公司還有在運作,就是機械工廠,裏面也有其他員工約10幾人,...伊當時係先向1樓一名男性員工表明來意係要交車,對方叫伊到2樓辦公室,伊到2樓辦公室有看到陳國龍,不過陳國龍不發一語,由一名應該是會計之女子與伊接洽,該名女子表示會派員與伊等做交車的動作,然後就由被告孫名秀與伊等下樓辦理交車,當時因有2部車,所以 係由被告孫名秀在確認單上簽名,而伊則係將車子鑰匙分別交給被告孫名秀及一名中等身材、高高的、皮膚較黑之男子,之後因伊要收取租金,龍園公司該名應該係會計之女子說要去領錢,並叫被告孫名秀外出去領錢,伊等還在辦公室等了約半小時,他們才說有現金了,之後才由被告孫名秀將頭期款現金交給伊,並由該名會計小姐要求被告孫名秀在租賃契約書上補蓋龍園公司大、小章,及將後續之租金支票交給伊,至於被告孫名秀有無在支票上蓋章,伊已無印象,應以伊偵查中所述為準等語(參原審卷第90頁背面至第104頁) 。經核證人鄧榮豪就上開自小貨車當天係由被告孫名秀與其等辦理交車,並由被告孫名秀於交車確認單上簽名,且交付頭期款現金及往後之租金支票等節,前後所述一致,並有全球通公司交車確認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參偵緝卷㈠第113頁),參以證人鄧榮豪於偵、審程序既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證人鄧榮豪上開證述,應屬事實,而堪採信。惟被告孫名秀當日究係依何人指示、何原因而為上開簽收車輛動作,顯無從由證人鄧榮豪上開證述內容確知。 ㈣證人楊秀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交車時,伊與鄧榮豪 及伊公司一名業務課長開車一同前往桃園龍園公司,伊有看到龍園公司招牌,該公司1樓為工廠,2樓為辦公室,且工廠外面停放之貨車亦漆有龍園字樣,伊將車子交給鄧榮豪後,陪同鄧榮豪至2樓,當時伊看到2樓有陳國龍、「阿田」及2 名女子,但因伊僅係幫忙開車去桃園,交車事宜係由鄧榮豪接洽,所以鄧榮豪與何人接洽,伊並沒有注意,...在庭之 被告孫名秀則很像是開票之小姐等語(參原審卷第140、141頁)。經核證人楊秀月於交車時並未注意受領車輛方之相關作為等情,既為其所證述在案,則其所稱被告孫名秀很像是開票之小姐云云,雖與鄧榮豪所述被告孫名秀曾參與交車相關行為乙節相符,然據此僅足認被告孫名秀曾有該等作為,惟其參與原因為何,尚無從確知,自難據為不利被告孫名秀認定之證據。 ㈤據上,被告孫名秀雖於上開2部自小貨車交車確認單上簽名 ,且交付頭期租金現款及後續租金支票予證人鄧榮豪,並於租賃契約書上補蓋龍園公司大、小章,已如前述,然證人鄧榮豪亦已明白證述龍園公司當時與其接洽者為另一名應該係會計之女子,被告孫名秀係聽從該名女子之指示,而與其辦理交車、交付頭期款現金、支票及於契約書上補蓋龍園公司大、小章等事宜,則被告孫名秀即非無因僱傭關係而聽從該公司會計人員之指示辦理上開事宜之可能。再被告孫名秀一再辯解稱,其乃短期受僱於鉅灃公司擔任職員,對於龍園公司與鉅灃公司同設一址等節,並不甚知悉等語,再依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微所、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分獲覆以被告孫名秀未曾以鉅灃公司、龍園公司員工名義加入勞健保,亦未以該2公 司薪資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參本院卷第90至93、101至104、106頁所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微所、勞工保險局等覆函),而查被告江創熙確係鉅灃公司之負責人及龍園公司前實際負責人,被告孫名秀係受僱於被告江創熙之職員,其依公司會計人員之指示,未經詳加確認,即於交車確認單上簽名並交付相關現金及支票等相關作為,固有未洽,然究不能以此即推認被告孫名秀確參與陳國龍、被告江創熙、陳吉田等人之詐欺集團;是本案於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孫名秀對於陳國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承租上開自小貨車之事確屬知情之情況下,自非能僅據此而認被告孫名秀對於陳國龍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或謂被告孫名秀可以預見陳國龍等人承租上開自小貨車係屬詐欺取財之行為,竟仍依指示而為上開簽收行為,乃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及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孫名秀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本件原審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孫名秀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孫名秀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