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7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松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泉水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熊鳳梅 被 告 羅民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41號、100年度偵字第4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松德、詹泉水、熊鳳梅、羅民鑫部分撤銷。 李松德、熊鳳梅、羅民鑫共同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李松德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千元,熊鳳梅、羅民鑫各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泉水故買贓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松德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8月4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甫於97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悔改,與曾洸華(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上訴而確定)、熊鳳梅、羅民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李松德出面僱請熊鳳梅及羅民鑫母子2人,於98年5月12日下午6時許,駕駛吊車進入苗 栗縣卓蘭鎮大安溪河床,而由曾洸華在場指揮、扶正,吊取埋於該河床上之脫離本人持有之工字鐵橋2座,得手後隨即 載運至苗栗縣卓蘭鎮吉發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 74,685元之代價,賣給上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詹泉水而加以侵占。詹泉水以資源回收為常業,明知鐵器資源回收之收購價格為1公斤6元5角,而其自上開鐵橋之重量,可輕易判斷 僅論收購價格即達數萬元之物,是其所有人應不至任意拋棄其所有權,故可預見其非廢棄物,來源顯屬可疑,而可能為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以上開價格1公斤6元5角、總計74,685元之價格予以收購。李松德取得上開價金 後,除給付熊鳳梅、羅民鑫4000元工資外,由曾洸華分得其中5,000元,自己則分得57685元,嗣經案外人王子彬發現上開工字鐵橋係在詹泉水之前述資源回收場內,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騰駿營造有限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 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被告詹泉水之選 任辯護人,否認證人王子彬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而證人王子彬於警詢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對被告詹泉水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證據資料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爭執此部分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松德、被告熊鳳梅、羅民鑫於本院固坦承由李松德出面僱請熊鳳梅及羅民鑫母子2人 ,於98年5月12日下午6時許,駕駛吊車進入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溪河床,而由曾洸華在場指揮、扶正,吊取埋於該河床上之工字鐵橋2座,得手後隨即載運至苗栗縣卓蘭鎮吉發資源 回收場,以74,685元之代價,賣給該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詹泉水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侵占犯行,被告李松德辯稱;該工字鐵橋應非案外人王子彬或騰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騰駿公司)所有,而係廢棄物云云,被告熊鳳梅、羅民鑫均辯稱:渠等不知情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泉水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價格1公斤6元5角、總計74,685元之價格予以收購上開2座工字鐵橋等情,然亦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系爭鐵橋係贓物,而收購當時詢問被告李松德、熊鳳梅、羅民鑫3人均稱該鐵橋沒 有問題云云,而被告詹泉水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行為人主觀上以具有故買贓物之直 接故意為限;本案2座工字鐵橋應非證人王子彬所屬騰駿公 司所有;被告詹泉水主觀上並不知上開工字鐵橋係贓物,蓋被告詹泉水收購時,上開鐵橋已嚴重腐蝕、並附著泥砂,其形狀已呈彎曲變形,表面並有凹凸不平之現象,外觀亦無何標誌,更未有何足資辨識所有權人之憑據,故被告當時認係廢棄物或無主物,非無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松德僱請被告熊鳳梅及羅民鑫母子2人,於上開時間 ,駕駛吊車進入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溪河床,而由曾洸華在場指揮、扶正,吊取埋於該河床上之工字鐵橋2座,得手後隨 即載運至苗栗縣卓蘭鎮吉發資源回收場,以74,685元之代價,賣給該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即被告詹泉水等情,業據被告李松德、詹泉水、熊鳳梅、羅民鑫供承在卷,亦經同案被告曾洸華於原審供述明確,且有舊貨業買入登記簿影本、現場照片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竊盜行為係指乘人不知不覺,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財物,使其脫離他人之監督,而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即竊盜行為客體係在他人事實上支配管領之下。而同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其行為客體為遺 失物、漂流物或其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所謂遺失物,係指物之本人無拋棄之意思,因偶然因素,致失其持有,經撿獲者,而漂流物者,係指在水上遺失之物及隨水漂流至他處之物,經撈獲者而言,至於其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者,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本人拋棄之意思,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撿拾得者而言。是不論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①非本人拋棄之意思②離本人持有中,而經撿獲或拾獲者。查告訴人騰駿公司固承攬大安溪象鼻橋至梅象橋河段之河道疏濬工程,且向正大砂石有限公司租用鐵橋使用,業據證人王子彬提出工程契約、租賃合約書及施工現場照片為證,然依上開現場照片所顯示之山景與檢察事務官偕同被告熊鳳梅勘驗挖取本案鐵橋現場之照片所顯示之山景相異,此有會勘相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6541號卷第115頁),參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詹益岳於本院亦證 稱:「(本件現場在什麼地方?)相片是我事後帶熊鳳梅到現場大安溪吊鋼板的地點去勘查,這是在正和砂石場旁邊是大安溪的河床。」、「(離正和砂石場有多遠?)在正和砂石場旁邊不超過30公尺,李松德講梅象橋的話,至少差十公里,一個是泰安鄉,一個是卓蘭鎮。」、「(象鼻橋跟梅象橋之間的河段離現場多遠?)如果吊鋼板的地方很遠,至少差十公里,吊鋼板的地方是上游,梅象橋是下游。」、「(梅象橋、象鼻橋之間的河段離本案案發現場至少有十公里以上嗎?)一定有,一個是卓蘭鎮,一個是泰安鄉。案發現場吊鋼板的地方是卓蘭鎮,在大安溪的下游,梅象橋、象鼻橋河段是苗栗縣泰安鄉,在大安溪的上游。」、「縣政府會發給我們告訴我們這工程是什麼時候開始做,施作當中,土石能不能外運之類等等的,這個疏濬工程來講我比較沒有印象,因為一年下來大安溪有很多疏濬工程,我沒辦法刻意去記」、「(上中下游都有嗎?對,像梅象橋的區段,今年、去年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見,本案被告李 松德等人吊取鐵橋之地點與騰駿公司疏濬工程現場非同一地點,且二者相距至少十公里之遠,其間每年有很多疏濬工程進行,則系爭鐵橋是否為騰駿公司所租用者,實有疑義。而證人王子彬於原審證稱騰駿公司所租用之鐵橋係於98年5月 份被沖垮掉的,於被偷之前即被沖垮,即橋被偷時剛好是被沖垮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而被告李松德、熊鳳梅 、羅民鑫、曾洸華等人係於98年5月12日在上開大安溪河床 吊取系爭鐵橋,參以98年間直至9月3日起始有颱風侵台情形,且臺中、苗栗地區於98年5月12日以前之5月間均無何雨量,亦有有發警報颱風列表、2009年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2009年苗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第106頁),可知證人王子彬所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難以 信憑。證人王子彬於原審另證稱上開租用之鐵橋被沖垮掉,伊有去看,都沒有壞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又 證稱:那時候我有去租用一組金屬探測器去探測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又改口證稱沖垮之後,我們每天都有 派人去勘查,就是看著,我們不能下去吊,我們有委託保全說要把鐵橋顧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其前後證述內 容不一,且無證據可佐證其證述為真實。而系爭鐵橋並無何標誌,亦據證人熊鳳梅於本院證述明確,即無從依系爭鐵橋外觀辨認為騰駿公司所租用之鐵橋,證人詹益岳亦證稱無法證明系爭鐵橋屬於騰駿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綜上,顯然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鐵橋屬騰駿公司所租用者。被告李松德及被告詹泉水之辯護人均辯稱系爭鐵橋非騰駿公司所有,應屬可採。另查系爭鐵橋大部分埋於河床,外形彎曲變形,且生繡嚴重,業據證人李松德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及熊鳳梅於本院(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證述在卷,依其情形,顯然該鐵橋係經大水沖離原處而埋於案發地點無訛。參以該鐵橋之鐵板有1.8公分厚,全長有 十二米長,亦據被告李松德於原審及本院供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被告詹泉水尚且願以 74,685元收購,顯然其價值甚高,非如一般廢棄物之微薄價值,況證人熊鳳梅於本院證稱:「(妳剛才說鐵橋整理過還可以用嗎?)對,要整理過,因為被水沖了,應該是可以這樣。」、「是否可以回復原來的功用,還是可以用?)我就不清楚,載運去,他們有沒有在用,我不清楚。」、「(這東西整理過還是在用並不是破銅爛鐵,妳吊起來的外觀,整理過還可以使用嗎?)那是要看老闆。」、「(剛才律師問妳,妳鐵橋說整理過還可以用對不對?)大概應該是可以。」、「(所以那個鐵橋還是可以回復當鐵橋用嗎?)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亦可見系爭鐵橋並非無可再 利用之物,故堪認該鐵橋非他人廢棄之物或無主物,而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至於同案被告曾洸華於原審供稱該名保全人員係在看顧上開鐵橋,所以被告李松德知道去把鐵橋吊出來就是去偷人家東西等語,核與被告李松德於警詢供稱當時何中和是穿著保全人員制服,他是臺中縣政府聘請的保全人員,負責巡守大安溪河床,防止其他人員盜採砂石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541號卷第33頁)不符,而何中和確係苗栗縣政府雇用之保全人員,業據證人何中和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且有苗栗縣政府100年5月11日府建石字第1000092387號函送雇用環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出席簽到簿影本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18-178頁),再證 人何中和於警詢證稱伊不知道正和砂石場旁河床有鐵橋可以撿拾,伊有看過該鐵橋,伊不知道鐵橋是何人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而案發當時案發地並無何施工現場,亦據證人李松德於原審及證人熊鳳梅於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4頁背面、本院卷第121頁),足見保全員何中和僅受雇於縣政府巡守大安溪河床,以防止他人盜採砂石而已,並不負責看顧系爭鐵橋,否則,伊豈會不知道該鐵橋屬何人所有,是同案被告曾洸華上開供述尚與事實不符,難以信憑。被告李松德所供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準此,益徵系爭鐵橋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原告李松德於原審雖自白竊盜系爭鐵橋犯行,然與事實不符,自難據以為認定其犯竊盜罪行。 ㈢從系爭鐵橋之外觀及其利用價值、經濟價值以觀,既難認該鐵橋非他人廢棄之物或無主物,已如上述,且依該鐵橋埋於河床之狀況,被告李松德、熊鳳梅、羅民鑫應有該鐵橋係脫離他人持有之物之認識,渠等與共同被告曾洸華共同將該鐵橋吊取,並隨即載往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予被告詹泉水,顯然將渠等拾得之脫離他人之物變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渠等有侵占之犯意聯絡至明。被告李松德辯稱系爭鐵橋係廢棄物云云,尚非可採。被告熊鳳梅、羅民鑫均辯稱渠等不知情云云,然被告熊鳳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平常做吊車業那麼久,時常也在河床吊鐵橋,但這次鐵橋埋於河床很深,所以花較長時間拉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被告熊鳳 梅、羅民鑫從事吊車業甚久,亦常有至河床吊取鐵橋之經驗,然此次吊取之鐵橋狀況與往昔經驗情況迥異,且被告熊鳳梅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到現場時,我有問李松德東西可不可以吊,..,我看到的鐵橋,都被水沖的歪歪的,有的還埋在河床底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541號卷第92頁),參以該鐵橋雖被水沖的歪曲,並有生繡情形,然仍有相當經濟價值、利用價值,已如上述,且被告李松德並未告知該鐵橋係伊所有,可見被告熊鳳梅、羅民鑫應知悉系爭鐵橋係被水沖到該處之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至於被告熊鳳梅於偵訊供稱被告李松德雖於現場對渠等告稱這個沒有問題,如果有問題門就不會打開了,被告李松德於原審亦證稱伊有告訴熊鳳梅說這個東西一定沒問題等語,及案發當時無其他人出來主張權利,亦均不影響被告熊鳳梅、羅民鑫主觀上有上開之認識。是渠等辯稱伊等不知情云云,並非可採。 ㈣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 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此有100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參,另本院99年度上易字 第5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被告詹泉水之辯護人辯稱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以直接故意為限云云,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㈤被告詹泉水於原審供稱:「(檢察官問:你不會覺得很奇怪?會懷疑吧?)答:這個懷疑,一般我們是有衡量他這個東西能用不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是被告詹 泉水自承其是否懷疑為贓物之判斷基準,係該物是否仍堪用。而證人熊鳳梅於本院證稱:「(妳剛才說鐵橋整理過還可以用嗎?)對,要整理過,因為被水沖了,應該是可以這樣。」、「是否可以回復原來的功用,還是可以用?)我就不清楚,載運去,他們有沒有在用,我不清楚。」、「(這東西整理過還是在用並不是破銅爛鐵,妳吊起來的外觀,整理過還可以使用嗎?)那是要看老闆。」、「(剛才律師問妳,妳鐵橋說整理過還可以用對不對?)大概應該是可以。」、「(所以那個鐵橋還是可以回復當鐵橋用嗎?)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見系爭鐵橋係可再利用之物 ,則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上開鐵橋尚屬堪用,並仍得由他人「買去做橋」使用,應非所有權人所任意丟棄之廢棄物或無主物。 ㈥被告詹泉水所經營之「吉發資源回收場」係於92年12月9日 設立,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稽(見99偵6541號卷第67頁),可知被告詹泉水係以資源回收為業,經驗豐富,應較一般人更具判斷是否為贓物之專業敏銳度。惟被告詹泉水自承:鐵器資源回收之收購價格為1公斤6元5角(見 原審卷第173頁正面),上開鐵橋為11,490公斤(見99年度 偵字第6541號卷第83頁),故係以74,685元收購(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6541號卷第22頁)等語,顯然 被告詹泉水得自上開鐵橋之重量、外觀,輕易判斷其為資源回收價格數萬元之物,更能認知該鐵橋價值非薄,其所有人當不可能任意棄置於其所稱之「溪底」或「河底」。被告詹泉水之辯護人辯稱該鐵橋係廢棄物或無主物云云,並不可採。 ㈦而被告詹泉水於原審供稱被告李松德、熊鳳梅等人告訴伊鐵橋在河底吊的,被告李松德跟伊講說挖的幾天挖不起來,就請熊鳳梅等人吊的,被告李松德說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第170頁),而系爭鐵橋外形彎曲變形,且生繡,沾有泥砂,業據證人熊鳳梅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 ),足認被告詹泉水於收購時,從系爭鐵橋之外觀,即可知悉被告李松德等人拾得之系爭鐵橋係被大水沖埋於河床下之脫離他人之物,而非廢棄物或無主物。又被告詹泉水供稱;「李松德,他說:這個廢鐵要賣給你。我想有沒有問題,他跟我講說這個沒有問題,這個要下去吊好久的時間,怎麼會有問題。後來我一直在猶豫,我一直想那會有問題,後來我又再問熊老闆娘,我說:不要害我,是有問題的嗎?她說:應該沒有,沒有問題啦。我就跟李松德講:沒問題?他說:沒有。那好,我們就照程序還是一樣我登記,才跟他收購的。」、....「(所以你的認知就是說,算了,算了,沒關係,雖然你有懷疑,但是就算有問題,反正也是他們負責,跟你無關,所以你就收了。是這樣嗎?)那時候有考量,他這個東西那麼大,既然就載來了,我那時候一直想,不知道會有問題嗎,結果他們一直說不會有問題,如果有問題他們負責,他們就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背面、第172頁),足堪認定被告詹泉水於收購系爭鐵橋時,即對該鐵橋之來源有懷疑,縱經被告李松德、熊鳳梅告以沒問題,其仍心有疑慮,僅因被告李松德等人表示有問題渠負責,其始勉強予以收購,是被告詹泉水對系爭鐵橋為被告李松德等人所侵占之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至明,而其仍予買受,則其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堪以認定。被告詹泉水前開所辯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詹泉水主觀上不知上開鐵橋係贓物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要不可採。 ㈧至於被告詹泉水於收購上開鐵橋時,固有登記,惟詳查其登記內容,雖登記被告李松德之身分證字號,卻登記為被告曾洸華之姓名(登記為:「曾光華」)(見99偵6541號卷第68頁),是被告詹泉水顯未核實登記或使出賣上開鐵橋之被告李松德等確實登記,顯難為被告詹泉水確信上開鐵橋並非贓物之證據。而被告李松德、曾洸華、熊鳳梅、羅民鑫等人,或於被告收購上開鐵橋時,表示該鐵橋並無問題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詹泉水為資源回收業,並具上開司法經驗,自應具較高之專業判斷能力與警覺性,況贓物之出賣人通常並無可能明示其所出賣之物為贓物,以避免贓物之收購人怯於收購,是收購人應具獨立判斷之義務,不能以贓物出賣人於出賣當時向買受人之說詞為判斷是否為贓物之唯一準據,是尚難因被告李松德、曾洸華、熊鳳梅、羅民鑫或曾有上開說詞,即認被告詹泉水確信上開鐵橋並非贓物。另被告詹泉水縱曾將上開鐵橋於收購後放置於其上開資源回收場內,長達數月,並將該鐵橋置於資源回收交易者均得見之處,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詹泉水如何處理其買受之鐵橋,且被告詹泉水不無該鐵橋所有權人無從查知該鐵橋下落之僥倖心理,始將該鐵橋置於上開資源回收場內,故仍無解於其對該鐵橋可能為贓物之懷疑。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可採,被告李松德、熊鳳梅、羅民鑫等人有上揭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被告詹泉水有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松德、熊鳳梅、羅民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詹泉水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李松德、熊鳳梅、羅民鑫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自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判,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李松德、熊鳳梅、羅民鑫與同案被告曾洸華就前揭侵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原審認被告李松德、詹泉水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熊鳳梅、羅民鑫二人無罪,及被告李松德係犯竊盜罪,而依竊盜罪予以科刑,且未審酌被告詹泉水所買受之贓物係被告李松德等人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來之贓物,即科刑有期徒刑四月,均不無違誤。被告李松德、詹泉水上訴,均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就被告熊鳳梅、羅民鑫部分上訴,仍以渠等共犯竊盜罪嫌,指摘原判決未察而諭知被告熊鳳梅、羅民鑫二人無罪為不當,核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等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松德有違反森林法、竊盜、詐欺、恐嚇罪等有罪判決確定前科紀錄,被告詹泉水有竊盜罪之有罪確定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均素行不良。被告李松德僅因一時貪念,雇請被告熊鳳梅、羅民鑫共同拾得大安溪河床上脫離本人持有之鐵橋後,未依法處理,使物歸原主,竟逕予以變賣而侵占之,而其等變賣得款7萬餘元,其中被告熊鳳梅、羅 民鑫僅取得工資4000元,被告李松德則取得57685元,業據 被告李松德於警詢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6541號卷第32頁),且被告李松德位居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被告熊鳳梅、羅民鑫涉案情節顯然較輕。而被告詹泉水故買上開贓物,乃提供銷贓管道,助長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猖獗,且妨礙被害人之贓物回復請求權,犯行非輕,及被告等犯後均復未能坦承犯行,飾詞狡辯,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李松德、熊鳳梅、羅民鑫及同案被告曾洸華各自分得之款項,係變賣贓物所得,依刑法第349條第3項規定仍以贓物論,故無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349條第2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