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9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01年 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漢鴻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漢鴻曾因⒈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埔刑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易字第 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 1月26日,以93年度易字第3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⒋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日,以94年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嗣上開1、2、3三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 9月22日,以94年度聲字第36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與前揭4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迄98年6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99年9月29日凌晨2時4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420-C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水里鄉臺16線與共和巷口,往水里方向行駛;在當日凌晨 3時許,至南投縣水里鄉圳頭巷60號前(現改編為水信路1段197號),以不詳方式竊取林清風所有車牌號碼GC-8860號車牌 2面,得手後將上開車牌2面懸掛在陳漢鴻所有上開原車牌號碼 0420-C6號自用小客車上,隨即開往南投縣水里鄉○○路○段495號(蛇窯停車場)前,以不 詳方式竊取詹淑華所有車牌號碼 3326-XY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大貨車輪胎、大貨車鋼圈各2個、空壓機1台、補(換)輪胎工具 1組,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與該成年男子分別駕駛原懸掛車牌號碼 0420-C6號車牌惟當時已改懸掛車牌號碼GC-886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及甫竊得之3326-XY號自用小貨車,先後離去。並一路相隨至南投縣中寮鄉○○○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服務區○○道後逃逸無蹤。 ㈡99年10月 2日凌晨,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GC-8860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花壇鄉○○村○○路 361巷口,以不詳方式,竊取加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加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3K-418號貨運曳引車(價值約100萬元),得手後與該成年男子分別駕駛該部原懸掛 0420-C6號車牌惟當時已改懸掛車牌號碼 GC-886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及甫竊取得手之車牌號碼3K-418號曳引車,先後離去;並相隨經彰化縣大村鄉○○○鄉○道臺7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匝道後逃逸無蹤。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攝得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淑華、顧明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甚明。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證人林振炎、詹淑華、顧明順之警詢陳述,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偵辦陳漢鴻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偵查報告及路線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與被告陳漢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上開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均認為適當,故均得作為證據。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定有明文。本案中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年4月12日高市監照字第1010006894號函檢送之 2915-H2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 0420-C6)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及車主歷史查詢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1年4月18日中監彰字第1010008394號函檢送之牌照號碼2938-C8號(前車牌號碼0420-C6號)汽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及過戶登記書」等,分別係警政或監理機關之公務員,就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公訴人及被告在原審與本院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故皆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係透過錄影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經由照相設備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錄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並非由承辦員警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與被告亦同意此等證據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漢鴻固不否認車牌號碼 0420-C6號之自用小客車,於99年9、10月間為其所有一情。惟矢口否認有本案之3件竊盜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伊曾二次將上開車輛借給綽號「阿全」的成年男子,「阿全」都是早上借車,將近晚上的時候還車,也曾經將車借給一位綽號「阿如」的人。公訴人所指本案之失竊時間距今甚久,伊不記得是否曾經到過南投水里,伊記得曾去過南投集集與日月潭,是想去那邊看風景;伊曾因車禍在南投縣竹山鎮與彰化縣彰化市之秀傳醫院開刀,其後即右腳萎縮、行動不便,無法竊車,也不可能駕駛自己之車輛去犯案;再者,與伊所有車輛同款式之車輛甚多,如何證明本案疑為犯案之車輛即為伊所有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GC-886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確在99年 9月30日前之同年8、9月間某時,於南投縣水里鄉圳頭巷60號前(現改編為水信路1段197號)曾經失竊一情,業據證人即車主林清風之父親林振炎於警詢證稱:伊是99年 9月30日下午16時許,水里分駐所員警到伊家裡(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圳頭巷)查訪竊案時,伊才發現懸掛在伊車牌號碼 GC-8860號小客車上之車牌遭竊,失竊地點與現住地址相同,該部自小客車伊停放在該處,已經有1至2個月沒開了,伊停放後因為均無異狀,伊並沒有特別注意去看車牌是否還在等語(見警卷第4、5頁);並有警員上開查訪後依證人林振炎之報案而製作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附卷(見警卷第20頁)可稽,是可證明車牌號碼 GC-886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確有失竊一情。又詹淑華所有車牌號碼3326-XY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大貨車輪胎、大貨車鋼圈各2個、空壓機1台、補(換)輪胎工具1組(共價值約30萬元),確於99年9月28日下午22時後至同年月29日上午 6時前之某時,在南投縣水里鄉○○路○段495號(蛇窯停車場)前遭竊等情,亦據證人 詹淑華於警詢證稱:「我是在99年 9月26日晚上20時許,將車號 3326-XY號自小貨車停放在南投縣水里鄉○○村○○路○段495號前,我有請朋友每天幫我看車,99年9月28日晚間22 時許朋友還有以電話告訴我車子還在,我是在99年9月29日上午 6時許,發現失竊,該車上放置有大貨車輪胎、大貨車鋼圈各2個、空壓機1台、補(換)輪胎工具 1組」等語(見警卷第 7頁背面);及警方依證人詹淑華之報案而製作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見警卷第21頁),是可證車牌號碼3326-XY號自小貨車及其上物品,確於99年9月28日晚間22時後至99年9月29日上午6時前之間在上址失竊等情。另加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K-418號貨運曳引車(價值約100萬元),於99年10月1日17時30分後至99年10月2日上午 6時20分前之間,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361巷口被竊之情事,復據證人顧明順於警詢證稱:伊是於99年10月 1日17時30分許,將車號3K-418號貨運曳引車(車主:加航通運有限公司)停放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 361巷口,於99年10月2日6時20分發現被竊等語(見警卷第 9頁),及有警方依證人顧明順之報案而製作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附卷(見警卷第22頁)可考,亦可證明車牌號碼3K-418號貨運曳引車確於99年10月 1日17時30分後至99年10月2日上午6時20分前之間失竊一事。 ㈡本案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承辦警員許以仁提出之偵查報告略謂:「經本所員警調閱附近週邊路口監視器5處,並依據3K-418 號營業曳引車失主所供述之停放時間至發現車輛失竊之時間,逐一觀看比對每一輛過往車輛約3000餘部,始於5時3分許,在大村鄉○○○路、山腳路口之路口監視器,發現該部3K-418號營業曳引車,後方一部 GC-8860號黑色CEFIRO自小客車尾隨之影像,經研判逃逸路線一路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 2部車輛均前後一路行駛至埔心鄉台76東西快速道路匝道之前始無監視器可追蹤,可確定該部GC-8860號自小客車涉嫌重大。經以電腦查詢該部GC-8860號自小客車,該2面車牌於99年9月30日19時45分許,發現在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圳頭巷60號前遭竊,並有向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報案,因報案人車輛所停放之時間至發現號牌(失竊)時間相隔多日,經本所員警前往現地訪查被害人並至水里分駐所了解報案經過,發現該部懸掛GC-8860 號黑色CEFIRO自小客車亦於99年9月29日3時54分許,於南投縣水里鄉○○路○段495號『蛇窯停車場』竊得一部3326-XY自小貨車,並一路尾隨至南投縣中寮鄉永平中二高便道後不知去向。案經本所員警至失竊地點現地勘察地點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發現GC-8860號牌及3326-XY號自小貨車 2處失竊地點為同一條道路(圳頭巷係舊路名),且僅相隔約 500公尺,分析研判應於當日先行竊GC-8860號號牌並懸掛後,復再行竊3326-XY號自小貨車逃逸,經調閱失竊地點週邊相關路口監視器,發現一部042*-C*號自小客車,於99年9月29日3時1分許即在失竊地點附近徘徊,因附近路口監視器均未有完整之車號,經調閱可能行經之路線,始於水里鄉台16線、共和巷口確認犯嫌所使用之車輛為0420-C6號小客車。經將該部0420-C6號小客車與懸掛 GC-8860號自小客車車輛對照比對,兩車之廠牌、顏色、樣式均相符,且前方均裝有霧燈、後方號牌燈均不亮,特徵均相符。以及出沒之時間、地點之路口監視器可資佐證 0420-C6號小客車涉嫌重大。」等語暨車輛行進路線圖(見警卷第11、12頁),以及警方所擷取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至19頁)。佐以車牌號碼0420-C6號之自小客車(車款CEFIRO),於99年7月19日至99年12月31日之間為被告所有,且其車身顏色為黑色等情,乃為被告所供承,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年4月12日高市監照字第 1010006894號函檢送之2915-H2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 0420-C6號)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及車主歷史查詢單(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1年4月18日中監彰字第1010008394號函檢送之牌照號碼2938-C8號(前車牌號碼0420-C6號)汽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及過戶登記書(見原審卷第47至53頁)等件在卷可參;另被告曾因其所有上開車輛失竊,於99年11月21日11時35分向警方報案,嗣於同年月23日14時50分尋獲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等情;綜上事證可證車牌號碼0420-C6號自小客車,於99年9月29日、99年10月2 日之際,確為被告所有,亦無失竊等情。徵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所出現於99年 9月29日凌晨遠在南投縣水里鄉、集集鎮、中寮鄉、沿途相隨於甫被竊之 3326-XY號自用小貨車前,及出現於99年10月 2日凌晨在彰化縣花壇鄉、大村鄉、埔心鄉、沿途相隨於甫被竊之3K-418號貨運曳引車前後,懸掛GC-8860號車牌之 CEFIRO自小客車,與被告所有前揭自小客車之車款相同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有之原懸掛車牌號碼0420-C6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曾於99年9月29日凌晨2時4分許,行經南投縣水里鄉台16線、共和巷口往水里方向(見警卷第13頁),在該不同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如此巧合之密接時間、於臺灣不同縣市之如此廣大範圍空間下,同一車廠、相同款式、相同顏色又均加裝前面霧燈,且後方號牌燈亦皆不亮之特徵下,雖依前述各該照片無法辨識車上之駕駛者是否為被告本人,然於被告迄今始終無法提供其所辯稱之,在其擁有本件自用小客車期間向其借用車輛之綽號「阿全」、「阿如」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之情下,顯見出現於99年 9月29日凌晨在南投縣水里鄉、集集鎮、中寮鄉、沿途相隨於甫被竊之 3326-XY號自用小貨車前,及出現於99年10月 2日凌晨在彰化縣花壇鄉、大村鄉、埔心鄉、沿途相隨於甫被竊之3K-418號貨運曳引車前後,懸掛GC-8860號車牌之 CEFIRO自小客車,即為被告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 0420-C6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並被告本人亦確參與本件竊取車牌號碼GC-8860號車牌2面,得手後將上開車牌 2面懸掛在原懸掛車牌號碼 0420-C6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上,再先後共同竊取詹淑華所有車牌號碼 3326-XY號自用小貨車及加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3K-418號貨運曳引車無訛。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復另以伊曾因車禍在南投縣竹山鎮與彰化縣彰化市之秀傳醫院開刀,其後即右腳萎縮、行動不便,無法竊車云云。惟查,被告固曾因車禍,而先後於94年 7月19日至同年 8月11日,在南投縣竹山鎮竹山秀傳醫院;及97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 8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開刀治療,有竹山秀傳醫院101年9月 8日101竹秀管字第101057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1年9月28日明秀(醫)字第 101117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然被告自承其迄今雖因右腳萎縮,然仍可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本件三案發生期間,被告猶擁有上開懸掛車牌號碼 0420-C6號車牌之自小客車。顯見被告上開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在上揭時、地,參與駕駛其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0420-C6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並竊取車牌號碼GC-8860號車牌2面,得手後將上開車牌2面懸掛在原懸掛車牌號碼0420-C6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上,再先後共同竊取詹淑華所有車牌號碼3326-XY號自用小貨車及加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3K-418 號貨運曳引車等之事證明確,其前開各項所辯均不足採憑,其各項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三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三次竊盜犯行間,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⒈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埔刑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易字第 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 1月26日,以93年度易字第3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⒋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日,以94年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嗣上開1、2、3三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 9月22日,以94年度聲字第36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前揭 4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迄98年6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本案被告上開各次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審誤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核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 53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51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埔刑簡字第26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26號、本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 208號判決各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案件,被告皆係竊取他人所有之各型車輛)、本件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迄今仍一再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已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