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南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張富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俊南部分撤銷。 李俊南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帳冊伍冊、支出收據貳拾柒份、黃色空白信封壹佰個、東來日報表貳份、筆記本陸冊、公告壹張、履歷表陸張、記帳資料壹份、員工手冊壹本、公文夾壹個、雜記壹本、打卡紀錄表柒張、各樓層反鎖門開啟遙控器貳只、潤滑液與保險套壹袋、號碼牌拾條、東昇日報表貳份、文件資料捌張、筆記本壹本、電話聯絡卡拾柒張、考勤表柒張、日報表拾叁張、札記壹本,均沒收。 李俊南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俊南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月12日止, 擔任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設臺中市○區○○路16號,以下簡稱東區分駐所)之警務員兼所長,負有轄區巡邏、執行臨檢、查報取締東區分駐所轄區內之色情應召站行業及調查轄區內犯罪等之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趙錫鋒係東區分駐所警友站之副站長。趙錫鋒與洪錫欽於97年4月間,計畫在臺 中市○區○○路369號1樓,合資經營媒介後容留性交易之東來美髮店,由趙錫鋒出資1股新臺幣(下同)20萬元,洪錫 欽出資4股80萬元,並於97年4月9日申請設立登記,登記負 責人為黃建詠,嗣於97年8月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賴正森。趙錫鋒、洪錫欽復於97年6月間,頂讓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在臺中市○區○○路359號1樓所經營之東昇美髮店,合資經營媒介後容留性交易,由趙錫鋒、洪錫欽各出資2股30萬 元(即1股15萬元),並於97年6月12日先登記負責人為黃建詠,嗣於97年8月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志豪。 二、趙錫鋒、洪錫欽為避免東來美髮店開始經營後,遭東區分駐所查緝妨害風化之犯罪情事,先於97年4月間,一同至東區 分駐所之李俊南辦公室內,向李俊南告知有意在上址經營媒介後容留性交易之東來美髮店之計畫,並向李俊南表示願意每月給付賄賂1萬元,以避免東來美髮店日後遭東區分駐所 取締色情,惟因李俊南嫌1萬元之金額過低,趙錫鋒、洪錫 欽乃又當場提議李俊南可投資入股東來美髮店牟利,李俊南表示願意考慮後,趙錫鋒、洪錫欽即離開李俊南之辦公室。詎李俊南知悉趙錫鋒、洪錫欽邀請其入股之用意,在於假借其警察與所長之職權,避免東來美髮店遭警取締色情,且明知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警察之職權之一為依法協助偵查犯 罪,且有執行臨檢之權責,竟仍違背上開規定,基於利用擔任東區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之身分及職權機會,對於其主管之執行臨檢事務,圖謀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及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於97年5月間,同意在東來美髮店插股1股,且在趙錫鋒位於臺中市○區○○路576之1號之住處,將插股金20萬元交付趙錫鋒,趙錫鋒再持至洪錫欽位於臺中市○區○○街266號之住處,轉交予洪錫欽,而完成李俊南之入股1股。又趙錫鋒、洪錫欽於97年8月間,有感東昇美髮店之獲利較東來 美髮店為優,且因東來美髮店之獲利不多,對李俊南懷有歉意,乃邀請李俊南入股東昇美髮店,約定入股方式係將趙錫鋒所投資30萬元股份中之15萬元股份,移轉予李俊南,且李俊南實際上僅需出資10萬元而受讓前開股份,其餘5萬元股 款部分,由東昇美髮店之公資金支應(即其中5萬元,係由 李俊南插乾股,並未實際出資),趙錫鋒並將上開計畫告知李俊南。詎李俊南知悉趙錫鋒、洪錫欽邀請其入股之用意,在於假借其警察與所長之職權,避免東昇美髮店遭警取締色情,且明知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警察之職權之一為依法協 助偵查犯罪,且有執行臨檢之權責,竟承上開利用擔任東區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之身分及職權機會,對於其主管之執行臨檢事務,圖謀自己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及承上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後容留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於97年9月間,向趙錫鋒表示願以10萬元之金額投 資原趙錫鋒所有之東昇美髮店之二分之一股(即15萬元),且在趙錫鋒之上開住處,將股金10萬元交付趙錫鋒,其餘不足之股款5萬元部分,則由東昇美髮店之公資金支應,而兼 以插乾股之方式入股東昇美髮店。 三、又趙錫鋒、洪錫欽於97年6月底或7月初之某日(起訴書誤為97年7月2日或3日),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一同至東區分駐所李俊南之辦公室,向李俊南表示願意就東來美髮店、東昇美髮店之經營,按月每月給付2萬元之賄賂(即東來美髮店、東昇美髮店之經 營,每月每家之賄賂各為1萬元,以下同)予李俊南。詎李 俊南身為東區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之公務員,明知洪錫欽、趙錫鋒在東來美髮店、東昇美髮店經營媒介後容留性交易之色情應召站行業,本應依法主動查報取締、檢舉,且明知趙錫鋒、洪錫欽欲交付上開賄賂之目的,在於要求不予查報取締、檢舉該2家美髮店之妨害風化情事,竟仍基於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每月收受賄賂2萬元( 惟無證據證明李俊南於該日有收受2萬元)。 四、上開謀議既定,李俊南即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97年7月間,李俊南與趙錫鋒、洪錫欽、黃麗蓉(即洪錫 欽之妻,擔任總會計)、賴正森(擔任現場管理人,且自97年8月5日起,擔任登記負責人)、洪錫彬(即洪錫欽之兄,負責現場管理)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後容留所僱用之服務小姐余淑芬、張鳳珠、趙伯雲等成年女子,在東來美髮店內,分別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男方之陰莖插入女方之陰道內,並抽動射精)之性交易服務,每1小時之費用 為2000元。嗣趙錫鋒、洪錫欽於97年8月2日或3日,基於對 李俊南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知情之黃麗蓉作帳後,再由洪錫欽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266號之住處,將行賄李俊南之賄賂2萬元,及李俊南就東來美髮店於97年7月間之股利1萬元,交付趙錫鋒,趙錫鋒再於當日或翌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576之1號之住處,將上開賄賂2萬元及股利1萬元,一併交付李俊南,李俊南則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對於其主管之事務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收受上開款項,而收受賄賂2萬元及因而獲得股利1萬元之不法利益。 ㈡於97年8月間,李俊南與趙錫鋒、洪錫欽、黃麗蓉、賴正森 、洪錫彬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後容留所僱用之服務小姐余淑芬、張鳳珠、趙伯雲等成年女子,在東來美髮店內,分別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男方之陰莖插入女方之陰道內,並抽動射精)之性交易服務,每1小時之費用為2000 元。嗣趙錫鋒、洪錫欽於97年9月2日,基於對李俊南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之黃麗蓉作帳後,再由洪錫欽於同日19時19分54秒、20時14分17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趙錫鋒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趙錫鋒前來取款,並於同日20時14分17秒後之數分鐘,在洪錫欽位於臺中市○區○○街266號住處,將擬行賄李俊南之賄賂2萬元及李俊南就東來美髮店於97年8月間之股利1萬元,交付趙錫鋒,趙錫鋒再於同日夜間或翌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576之1號之住處,將上開賄賂2萬元及股利1萬元,一併交付李俊南,李俊南則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對於其主管之事務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收受上開款項,而收受賄賂2 萬元及因而獲得股利1萬元之不法利益。 ㈢於97年9月間,李俊南與趙錫鋒、洪錫欽、黃麗蓉、賴正森 、洪錫彬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容留所僱用之服務小姐余淑芬、張鳳珠、趙伯雲等成年女子,在東來美髮店內,分別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男方之陰莖插入女方之陰道內,並抽動射精)之性交易服務,每1小時之費用為2000 元;及與趙錫鋒、洪錫欽、黃麗蓉(擔任總會計)、林志豪(擔任現場管理人)、陳孝順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容留所僱用之服務小姐蕭秋蘭、陳美雲等成年女子,在東昇美髮店內,分別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或「半套」(即女方以手撫摸男方之生殖器或為男方口交,至男方射精為止)之性交易服務,且每1小時之費用均為2000元。嗣趙 錫鋒、洪錫欽於97年10月2日,基於對李俊南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之黃麗蓉作帳後,再由洪錫欽於同日16時45分49秒、19時54分11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趙錫鋒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趙錫鋒前來取款,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後之數分鐘,在洪錫欽位於臺中市○區○○街266號 住處,將擬行賄李俊南之賄賂2萬元、李俊南就東來美髮店 於97年9月間之股利1萬元及李俊南就東昇美髮店於97年9月 間可取得之2萬元(此2萬元名義上雖為股利,然因其中三分之一為插乾股部分,性質上屬賄賂,故實際上此2萬元之其 中三分之一即6666元屬於賄賂,其中三分之二即1萬3334元 方屬於股利,以下同),交付趙錫鋒,趙錫鋒再於同日22時30分8秒、22時55分23秒及翌日(即97年10月3日)15時11分23秒、21時8分9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俊南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取款時間與地點,而於97年10月3日21時8分9秒後之數分鐘, 在趙錫鋒位於臺中市○區○○路576之1號之住處,將上開賄款2萬元、6666元及東來美髮店之股利1萬元、東昇美髮店之股利1萬3334元,一併交付李俊南。而李俊南則基於公務員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對於其主管之事務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收受上開款項,而收受賄賂共2萬6666元及 因而獲得股利共2萬3334元之不法利益。 ㈣於97年10月間,李俊南與趙錫鋒、洪錫欽、黃麗蓉、賴正森、洪錫彬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後容留所僱用之服務小姐余淑芬、張鳳珠、趙伯雲等成年女子,在東來美髮店內,分別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男方之陰莖插入女方之陰道內,並抽動射精)之性交易服務,每1小時之費用為2000 元;及與趙錫鋒、洪錫欽、黃麗蓉、林志豪、陳孝順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後容留所僱用之服務小姐蕭秋蘭、陳美雲等成年女子,在東昇美髮店內,分別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或「半套」(即女方以手撫摸男方之生殖器或為男方口交,至男方射精為止)之性交易服務,且每1小時之 費用均為2000元。嗣趙錫鋒、洪錫欽於97年11月2日,基於 對李俊南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之黃麗蓉作帳後,由洪錫欽於同日13時45分53秒、15時45分40秒、16時10分4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趙錫鋒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取款時間,而於同日16時10分4秒後之數分鐘,在洪錫欽位於 臺中市○區○○街266號住處,將擬行賄李俊南之賄賂2萬元及李俊南就東來美髮店於97年10月間之股利1萬元、李俊南 就東昇美髮店於97年10月間可取得之2萬元(其中三分之一 即6666元為插乾股之賄賂,其中三分之二即1萬3334元為股 利)等款項,交付趙錫鋒,趙錫鋒再於同日17時52分18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俊南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取款時間與地點,並於同日17時52分18秒後之數分鐘,在東區分駐所前之其所駕駛車牌號碼Y7-8246號休旅車內,將上開賄賂2萬元、6666元及東來美髮店之股利1萬元、東昇美髮店之股利1萬3334元,一併交付李俊南,李俊南則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對於其主管之事務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收受上開款項,而收受賄賂共2萬6666元及因而獲得股利共2萬3334元之不法利益。 ㈤於97年11月間,李俊南與趙錫鋒、洪錫欽、黃麗蓉、賴正森、洪錫彬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後容留所僱用之服務小姐余淑芬、張鳳珠、趙伯雲等成年女子,在東來美髮店內,分別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男方之陰莖插入女方之陰道內,並抽動射精)之性交易服務,每1小時之費用為2000 元;及與趙錫鋒、洪錫欽、黃麗蓉、林志豪、陳孝順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後容留所僱用之服務小姐蕭秋蘭、陳美雲等成年女子,在東昇美髮店內,分別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或「半套」(即女方以手撫摸男方之生殖器或為男方口交,至男方射精為止)之性交易服務,且每1小時之 費用均為2000元。嗣趙錫鋒、洪錫欽於97年12月2日,基於 對李俊南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之黃麗蓉作帳後,由洪錫欽於同日13時33分25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趙錫鋒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取款時間,而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266號住處,將擬行賄李俊南之 賄賂2萬元及李俊南就東來美髮店於97年11月間之股利1萬元、李俊南就東昇美髮店於97年11月間可取得之2萬元(其中 三分之一即6666元為插乾股之賄賂,其中三分之二即1萬3334元為股利)等款項裝於黃色信封袋內,交付趙錫鋒(趙錫 鋒係駕駛上開休旅車前往),趙錫鋒再於97年12月3日16時 23分35秒、19時11分8秒、20時38分39秒,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李俊南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取款時間與地點後,李俊南即於同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369-SM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趙錫鋒位於臺 中市○區○○路576之1號之住處,趙錫鋒並在住處之客廳內,將前開黃色信封袋(內含行賄李俊南之賄賂2萬6666元及 前開東來美髮店之股利1萬元、東昇美髮店之股利1萬3334元)交付李俊南,李俊南則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對於其主管之事務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收受上開款項,而收受賄賂共2萬6666元及因而獲得股利共2萬3334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李俊南坐上前開自用小客車欲離去時,即將前揭黃色信封袋內之上揭款項取出,並將該黃色信封袋還給趙錫鋒,然後即駕車離去。 ㈥於97年12月間,李俊南與趙錫鋒、洪錫欽、黃麗蓉、賴正森、洪錫彬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後容留所僱用之服務小姐余淑芬、張鳳珠、趙伯雲等成年女子,在東來美髮店內,分別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男方之陰莖插入女方之陰道內,並抽動射精)之性交易服務,每1小時之費用為2000 元;及與趙錫鋒、洪錫欽、黃麗蓉、林志豪、陳孝順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後容留所僱用之服務小姐蕭秋蘭、陳美雲等成年女子,在東昇美髮店內,分別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或「半套」(即女方以手撫摸男方之生殖器或為男方口交,至男方射精為止)之性交易服務,且每1小時之 費用均為2000元。嗣趙錫鋒、洪錫欽於98年1月2日,基於對李俊南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之黃麗蓉作帳後,由洪錫欽於同日13時15分54秒、16時47分31秒、18時11分46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趙錫鋒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取款時間,而於同日18時36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266號住處,將擬行賄李俊南之賄賂2萬元及李俊南就東來美髮店於97年12月間之股利1萬元、李俊南就東昇美髮店於97 年12月間可取得之2萬元(其中三分之一即6666元為插乾股 之賄賂,其中三分之二即1萬3334元為股利)等款項裝於黃 色信封袋內,交付趙錫鋒(係駕駛上開休旅車前往),趙錫鋒再於同日19時8分43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李俊南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取款時間與地點後,李俊南即於同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369-SM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趙錫鋒位於臺中市○區○○路 576之1號之住處,趙錫鋒並於同日20時4分許,在上開住處 之客廳內,自前開黃色信封袋內,將行賄李俊南之賄賂2萬 6666元及前開東來美髮店之股利1萬元、東昇美髮店之股利1萬3334元取出,並交付李俊南,李俊南則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對於其主管之事務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收受上開款項,且隨即放入所穿著長褲之左後方口袋內,而收受賄賂共2萬6666元及因而獲得股利共2萬3334元之不法利益(趙錫鋒、洪錫欽所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7罪部分,業 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均褫奪公權1年確定;又洪錫欽、趙錫鋒、黃麗蓉、賴正森、洪錫彬、林志豪等人分別經營東來美髮店、東昇美髮店之妨害風化犯行,業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趙錫鋒、洪錫欽各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黃麗蓉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賴正森處有期徒刑3月,洪錫彬、林志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嗣經警分別於:㈠98年1月12日22時13分許,在洪錫欽位於 臺中市○區○○街266號住處,搜索查扣李俊南等人經營東 來美髮店、東昇美髮店所使用之帳冊5冊(編號1-壹-1至1- 壹-5)、支出收據27份、黃色空白信封100個、東昇日報表2份、東來日報表2份。㈡98年1月12日22時4分許,在東來美 髮店,搜索查扣李俊南等人經營東來美髮店所使用之筆記本6冊、公告1張、履歷表6張、記帳資料1份、員工手冊1本、 公文夾1個、雜記1本、打卡紀錄表7張、各樓層反鎖門開啟 遙控器2只、潤滑液與保險套1袋、號碼牌10條。㈢98年1月 12日22時許,在東昇美髮店,搜索查扣李俊南等人經營東昇美髮店所使用之文件資料8張、筆記本1本、電話聯絡卡17張、考勤表7張、日報表13張、札記1本,並查獲嫖客嚴和涼、邱智揚及服務小姐蕭秋蘭、陳美雲等人。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 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趙錫鋒、洪錫欽於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等當時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其等於該案中非以證人之身分之陳述,因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趙錫鋒、洪錫欽到庭,並由上訴人即被告李俊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等進行詰問,檢驗核實共同被告趙錫鋒、洪錫欽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等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等證明力如何,洵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前揭共同被告趙錫鋒、洪錫欽非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本案證人趙錫鋒、洪錫欽、黃麗蓉、賴正森、洪錫彬、林志豪、蕭秋蘭、陳美雲、嚴和涼、邱智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趙錫鋒、洪錫欽、黃麗蓉、賴正森、洪錫彬、林志豪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對證人趙錫鋒、洪錫欽、黃麗蓉、賴正森、洪錫彬、林志豪詰問之機會,則證人趙錫鋒、洪錫欽、黃麗蓉、賴正森、洪錫彬、林志豪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外,本案證人蕭秋蘭、陳美雲、嚴和涼、邱智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審卷第44頁、本院上訴審卷第78頁、第102 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證人蕭秋蘭、陳美雲、嚴和涼、邱智揚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蕭秋蘭、陳美雲、嚴和涼、邱智揚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蕭秋蘭、陳美雲、嚴和涼、邱智揚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96年 10月19日中市警人字第0960076798-1號令、98年1月13日中 市警人字第0980003445號令各1份、東來美髮店及東昇美髮 店之營利事業基本資料、東區分駐所臨檢紀錄表19份,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㈣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承辦員警對於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證人趙錫鋒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洪錫欽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證人黃麗蓉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790、868、995號、97年聲監續字第442、509、508、574、573、572、660、659、661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13、11、12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 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 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審卷第44頁、本院上訴審卷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第117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 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證人趙錫鋒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洪錫欽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證人黃麗蓉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原未依刑事訴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且經製作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原任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廉政組調查官彭育毅以職務報告敘明,其當時任該職務,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製作方式為:本案自97年8月22日迄98年2月6日執行通訊監察破譯工作方法有二,一 為使用本局「線上光碟瀏覽軟體」電腦程式執行,監錄光碟於每週一、三、五自法務部調查局通訊監察處位臺北縣新店市機房輸出後,以交通方式隔數日送抵臺中市調查站,承辦人接獲光碟後即輸入電腦開始破譯;二為使用本站通訊監察組現譯臺執行破譯。因此每通電話之譯文製作時間,為通話後數分鐘(現譯臺)或數日後(指接獲光碟輸入電腦後)不等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4頁),其業已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補正其文書程式不備之處,併予敘明。 ㈥有關扣案之帳冊5冊、支出收據27份、黃色空白信封100個、東來日報表2份、筆記本6冊、公告1張、履歷表6張、記帳資料1份、員工手冊1本、公文夾1個、雜記1本、打卡紀錄表7 張、各樓層反鎖門開啟遙控器2只、潤滑液與保險套1袋、號碼牌10條、東昇日報表2份、文件資料8張、筆記本1本、電 話聯絡卡17張、考勤表7張、日報表13張、札記1本,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於98年1月12日分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 而查扣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二第106頁至第110頁、第122頁至第127頁、第117頁至第121頁),足見係由調查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於其自96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月12日止,擔 任東區分駐所之警務員兼所長一職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自己不法利益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辯稱:我並無收受任何趙錫鋒或洪錫欽交付之賄賂,且對於東來美髮店、東昇美髮店皆有較其他店家更為頻繁之臨檢,且臨檢的時候各單位混合編組執行,帶隊管理不一定是我,在這種情況下,我要如何利用我所長機會去影響臨檢結果,而未能查獲該2家美髮店 經營色情之情事,係因沒有民眾檢舉,我從未在臨檢前通知趙錫鋒或洪錫欽,不能因為沒有查獲,就認為我有圖利違背職務的行為;我跟趙錫鋒碰面,只有泡茶跟討論警友站致送警員之禮物,從未在趙錫鋒處收受任何不當金錢,而我於98年1月2日當日,確實曾到趙錫鋒位於臺中市○區○○路576 之1號住所,當天趙錫鋒有拿一些東西給我看,但絕非交付 賄賂,應是談論有關禮品採購或相關聚餐邀請函之事宜;我從未插股東來美髮店或東昇美髮店,更遑論知悉此2家美髮 店實際在從事色情按摩。我之所以涉入本案,我認為是趙錫鋒利用擔任警友站副站長及義警大隊幹事的職務接近我,取得我的信任後,假藉我的名義,向洪錫欽騙稱我要入股要收賄,藉此來掌握經營權,獲取利益加速回本。事發之後,趙錫鋒為求訴訟利益,祈求早日交保、日後輕判,且對洪錫欽有交代硬指證我有入股、收賄情形,以求他可以全身而退所做的不實指控,我若有趙錫鋒所供述有入股投資,我每個月應該要會同去洪錫欽家共同對帳,每個月股利不可能都相同,原審認為我去趙錫鋒就是要收賄款及股利是不合常理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另稱:特定警員之法定職務權限範圍,應視該警員所屬機關組織規章之職務分配而定,警察之法定職務權限非無限上綱為不論轄區與職權,一旦知悉可能有犯罪嫌疑均有主動調查之義務,且上開2家美髮店多次遭臨檢, 顯見被告並無違背職務可言;又被告縱有插股之行為,亦未利用警察之職權及身分,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況被告根本無收受賄賂或獲得不法利益之情事;且同案被告趙錫鋒、洪錫欽之證述皆前後不一、互相矛盾,其2人轉為污點證人之程序合法性及其2人證詞之憑信性顯有可疑,不足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明等語。惟查: ㈠被告自96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月12日止,擔任東區分駐所 之警務員兼所長職務一節,有臺中市警察局96年10月19日中市警人字第0960076798-1號令、98年1月13日中市警人字第 0980003445號令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6頁、 第67頁),可知被告負有查報取締東區分駐所轄區內色情行業及調查轄區內犯罪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堪予認定。 ㈡共同被告趙錫鋒、洪錫欽、黃麗蓉、賴正森、洪錫彬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其等有媒介後容留所僱用之服務小姐余淑芬、張鳳珠、趙伯雲等成年女子,在東來美髮店內,分別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男方之陰莖插入女方之陰道內,並抽動射精)之性交易服務,每1小時之費 用為2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38頁至第142頁、第221 頁至第227頁、第196頁至第199頁、第215頁至第219頁、第 175頁至第178頁、第210頁至第212頁,他卷一第148頁至第 150頁、第166頁至第168頁);且共同被告趙錫鋒、洪錫欽 、黃麗蓉、林志豪於偵訊時亦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及證人蕭秋蘭、陳美雲、嚴和涼、邱智揚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趙錫鋒、洪錫欽、黃麗蓉、林志豪、陳孝順有在東昇美髮店,媒介後容留所僱用之服務小姐蕭秋蘭、陳美雲等成年女子,在東昇美髮店內,分別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或「半套」(即女方以手撫摸男方之生殖器或為男方口交,至男方射精為止)之性交易服務,且每1小時之費用均為2000 元等情甚詳(見偵卷一第138頁至第142頁、第221頁至第227頁、第196頁至第199頁、第215頁至第219頁、第175頁至第 178頁、第210頁至第212頁,他卷一第136頁至第138頁、第 254頁、第255頁、第260頁、第261頁、第236頁、第237頁、第242頁、第243頁),並有東來美髮店、東昇美髮店之營利事業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57頁至第160頁),復有帳冊5冊、支出收據27份、黃色空白信封100個、東來日報表2份、筆記本6冊、公告1張、履歷表6張、記帳資料1份、 員工手冊1本、公文夾1個、雜記1本、打卡紀錄表7張、各樓層反鎖門開啟遙控器2只、潤滑液與保險套1袋、號碼牌10條、東昇日報表2份、文件資料8張、筆記本1本、電話聯絡卡 17張、考勤表7張、日報表13張、札記1本分別扣案可證,足認東來美髮店、東昇美髮店,均有經營色情按摩,媒介後容留性交易之事實。 ㈢關於被告入股東來美髮店、東昇美髮店部分: ⒈東來美髮店部分: 共同被告趙錫鋒於98年2月2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 述:「(問:李俊南是否有入股東來美髮店?)有,他出資20萬元,他出資的20萬元是拿到我家給我,我再轉交給洪錫欽,時間大約是97年5月間,當時東來還沒開始營業,記得 是在裝潢的期間。」、「(問:李俊南入股東來美髮店的經過?)約97年4月間,我與洪錫欽有去東區分駐所找李俊南 ,有談到我們開東來美髮店每個月要給李俊南1萬元的事情 ,李後南說錢太少了,洪錫欽就邀請李俊南入股東來,李俊南說要考慮看看,後來李俊南跟我說他要入股,經過約1、2週就是約97年5月間,李俊南就拿20萬元到我家給我。因為 東來美髮店開業後沒有賺錢,而且李俊南後來有入股,所以我與洪錫欽就沒有拿97年5、6月份的公關費給李俊南。」、「(問:李俊南入股時是否知道東來美髮店有在媒介性交易?)應該知道,因為我們在分駐所跟李俊南談的時候洪錫欽有跟李俊南說東來是作全套或半套的店。」、「(問:李俊南出資的20萬元,你有沒有交給洪錫欽?)有,李俊南交給我的當天,我就去洪錫欽家裡交給他。」、「(問:找李俊南入股的原因?)是我們當天去分駐所辦公室找李俊南談的時候洪錫欽提議的,當時李俊南嫌公關費太少,洪錫欽就說1萬元是行情,並說不然就讓李俊南加入,李俊南就說考慮 看看。」等語甚詳(見偵卷一第221頁、第222頁);且共同被告洪錫欽於98年2月20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李俊南是否有入股東來美髮店)有,他入股20萬元,佔1股,趙錫鋒也是出資20萬元,佔1股,我出資80萬元,佔4股,李俊南入股的20萬元是趙錫鋒交給我的,我記得是在 我家交給我的,趙錫鋒說那筆20萬元是李俊南要入股的,時間是大約是97年4月下旬,東來美髮店是登記後裝潢才營業 。」、「(問:李俊南入股東來美髮店的經過情形為何?)東來美髮店成立之前,我常去趙錫鋒家泡茶,約97年2、3月的時候,他說李俊南要找他當警友站站長,並說他跟所長及外面的人士很熟,想要找我一起做護膚理髮店,意思就是要做色情的美髮店,他說李俊南也有意思要投資,我們討論之後就決定要開色情美髮店,我們就開始找店面,並找到東來美髮店所在的店面,我就以之前我辭掉的經理的名義與屋主簽訂租賃契約,我當保證人。李俊南要入股的事情都是趙錫鋒告訴我,李俊南的入股金20萬元也是趙錫鋒交給我的。」、「(問:讓李俊南入股投資東來美髮店的目的為何?)因為李俊南是分駐所所長,他有投資就不會來抓色情。」、「(問:東來美髮店大約何時開始分配紅利?)大約97年8月 ,因為東來美髮店剛開始經營的期間沒有賺錢。」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96頁、第197頁)。可知證人趙錫鋒、洪錫欽於偵查中所證述關於被告入股東來美髮店之原因、入股方式、入股時間、股金交付方式之證言,互核大約吻合,且證人趙錫鋒、洪錫欽於偵查中為上開證言時,尚處於羈押禁見中(查趙錫鋒於98年1月16日羈押,於98年3月4日具保,洪錫 欽於98年1月13日羈押,於98年3月3日具保,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趙錫鋒、洪錫欽】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頁、第15頁】),應無互為勾串證言之可能;再佐以證人趙錫鋒、洪錫欽於原審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為相同之證述及供述,並無太大翻異前詞(見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至第72頁),則證人洪錫欽、趙錫鋒此部分關於被告入股東來美髮店之證詞,應堪採信。 ⒉就東昇美髮店部分: ⑴共同被告洪錫欽於98年2月20日偵查中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證述:「(問:李俊南何時開始入股東昇美髮店?)約97年10月開始,也是當月開始讓他分紅,是趙錫鋒提議讓李俊南入股,因為他說東來比較沒賺錢,對李俊南不好意思,所以我跟趙錫鋒就同意李俊南入股,後來趙錫鋒說要把他股份的一半就是15萬元讓給李俊南,但他也說李俊南只願意出10萬元,不足的5萬元,我與趙錫鋒就決定由東昇美髮店的基金 來支應。」等語屬實(見偵卷一第198頁);參以共同被告 趙錫鋒於98年2月2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 :李俊南何時開始入股東昇美髮店?)97年9月間入股,97 年10月開始分紅。」、「(問:為何要讓李俊南入股東昇美髮店?)因為洪錫欽說東來沒什麼賺錢,東昇的生意比較好,所以提議我讓一半的股份給李俊南,但李俊南只出資10萬元,不足的5萬元由東昇的公基金支應」等語(見偵卷一第 223頁),可知證人趙錫鋒、洪錫欽於被告入股東昇美髮店 部分,關於入股之原因(東來美髮店生意不好,對被告感到抱歉)、入股方式(被告僅需出資10萬元,另外5萬元由東 昇美髮店之公資金支應,即5萬元採插乾股之方式)、入股 時間均互核大約吻合。又證人趙錫鋒、洪錫欽於原審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詰問,仍為相同內容之證述,並無再翻異前詞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至第72頁),酌以證人趙錫鋒、洪錫欽於偵查中為上開證述內容時,均尚在羈押禁見中,應無互為勾串證言之情形,則證人趙錫鋒、洪錫欽關於被告插股東昇美髮店情節之證詞,顯屬可信。 ⑵再佐以本案業經對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證人趙錫鋒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洪錫欽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證人黃麗蓉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790、868、995號、97年聲監續字第442、509、508、574、573、572、660、659、661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13、11、12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28頁至第156頁)。而關於被 告入股東昇美髮店1股,實際上只出資10萬元,餘5萬元係由東昇美髮店之公資金來支應一節,亦經證人趙錫鋒、洪錫欽、黃麗蓉分別於97年8月23日17時9分47秒及97年9月1日21時3分51秒、21時12分8秒、21時14分54秒以電話討論翔實,此有證人趙錫鋒、洪錫欽、黃麗蓉分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存卷可憑(見他卷二第26頁至第28頁、第16頁、第17頁、第64頁至第68頁),益徵證人趙錫鋒、洪錫欽上開證述內容為真。 ⒊綜上所述,被告出資20萬元入股東來美髮店,及以實際出資10萬元、插乾股5萬元之方式入股東昇美髮店之事實,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 ㈣關於被告每月收受賄賂、股利部分: ⒈共同被告洪錫欽於98年2月20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 述:「(問:97年8、9月間,你每月2日交給趙錫鋒的款項 名目及金額為何?)名目包括行賄李俊南的2萬元、趙錫鋒 與李俊南就東來美髮店的紅利各約1、2萬元、趙錫鋒在東昇的薪資每月1萬元及公關費用,全部的總金額大約10萬元, 精確的總金額我記不起來,我是記得是他看完帳後沒有問題,就裝成一袋交給他。」、「(問:97年10月到98年1月間 ,你每月2日交給趙錫鋒的款項名目及金額為何?)名目多 了趙錫鋒與李俊南就東昇美髮店的股利,其他名目就如同剛剛所說…」等語無訛(見偵卷一第198頁);而共同被告趙 錫鋒於98年2月23日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 :東來美髮店大約何時開始分配紅利?)約97年8月開始, 是分配97年7月的紅利。」、「(問:97年8月開始至98年1 月為止,東來美髮店每月分配之紅利多少?)我每月約分配到1萬至1萬5千元不等的紅利,李俊南分配到的紅利跟我一 樣。」、「(問:97年8、9月間,洪錫欽於每月2日交給你 的款項名目與金額為何?)包括我就東來的紅利、李俊南就東來的紅利、行賄李俊南的2萬元…」、「(問:97年10月 到98年1月,洪錫欽於每月2日交給你的款項名目與金額為何?)名目多了我與李俊南就東昇的紅利,東昇部分我與李俊南每月所分配到的紅利各約2萬至2萬5000元不等。」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22頁、第223頁)。是共同被告洪錫欽、趙錫鋒關於行賄被告之動機、交付時間、交付處所、交付金額之上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尚堪採信。 ⒉又證人黃麗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擔任東來美髮店、東昇美髮店之總會計,該2家美髮店都是每月2日作帳,趙錫鋒與東區分駐所所長對於東來美髮店、東昇美髮店的股利,我都是交給洪錫欽,再由洪錫欽交給趙錫鋒,趙錫鋒都會到我家中拿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75頁至第178頁,原審卷一第159頁、第160頁、第163頁),更與證人洪錫欽、趙 錫鋒上開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⒊依卷附之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證人趙錫鋒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洪錫欽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⑴97年9月份: 「①97年9月2日19時19分54秒證人洪錫欽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趙錫鋒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見他卷二第29頁): 趙錫鋒:喂! 洪錫欽:幾點要來? 趙錫鋒:我跟你某講好了,九點啊。 洪錫欽:九點!好。 ②97年9月2日20時14分17秒證人洪錫欽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趙錫鋒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見他卷二第29頁): 趙錫鋒:喂。 洪錫欽:你是到哪裡了? 趙錫鋒:快到了快到了,到新天地了啦…。」 ⑵97年10月份: 「①97年10月2日16時45分53秒證人洪錫欽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趙錫鋒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他卷二第93頁、第94頁): 趙錫鋒:喂! 洪錫欽:等一下看要不要過來家裡一下。 趙錫鋒:等一下哦? 洪錫欽:是啊,看約幾點啊… 趙錫鋒:那個…昨天「董仔」有去找我…。 洪錫欽:嗯… 趙錫鋒:他說影印「一張」給他就好了…。 洪錫欽:啊? 趙錫鋒:影印「一張」給他就好了啦…。 洪錫欽:不然你過來啊…。 趙錫鋒:是啦…影印「一張」給他就好了啦…。 洪錫欽:你看幾點啊…。 趙錫鋒:你要幾點?…啊…。 洪錫欽:啊? 趙錫鋒:八點! 洪錫欽:好啊…。 趙錫鋒:好…就你家啦…你家就好了…。 洪錫欽:好啦好啦…。 ②97年10月2日19時54分16秒證人洪錫欽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趙錫鋒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他卷二第94頁): 趙錫鋒:喂! 洪錫欽:要不要來啦! 趙錫鋒:我太太要載小孩,小孩要八點十五、二十分才上課,載去以後,我們再一起過去這樣好不好? 洪錫欽:好啦好啦…。 趙錫鋒:不然小孩沒辦法…差不多八點半到你那邊啦…。 洪錫欽:啊我就是在等你呀…。 趙錫鋒:那你坐著睡一下啦…。 ③97年10月2日22時30分8秒證人趙錫鋒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見他卷二第94頁): 李俊南:喂! 趙錫鋒:喂,你在那裡?你在那裡? 李俊南:我在外面吃飯哩…。 趙錫鋒:還沒有結束喔? 李俊南:還沒結束…。 趙錫鋒:好啦好啦…。 李俊南:好好…瞭解…。 ④97年10月2日22時55分23秒證人趙錫鋒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見他卷二第94頁): 趙錫鋒:…喂! 李俊南:喂。 趙錫鋒:這樣好了…要不然明天好了。 李俊南:喔…反正我有空就會過去啦…。 趙錫鋒:明天啦厚…。 李俊南:好啦…。 趙錫鋒:好…。 ⑤97年10月3日15時11分23秒證人趙錫鋒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見他卷二第94頁、第95頁): 趙錫鋒:喂,「大仔」…。 李俊南:啊有出去嗎? 趙錫鋒:沒有,我在總局…。 李俊南:哦,你在總局唷…。 趙錫鋒:嗯嗯嗯…。 李俊南:這樣…什麼時候會回來? 趙錫鋒:稍晚一點…好不好…。 李俊南:好啊…回來再打給我…。 趙錫鋒:好好…。 李俊南:OK…。 趙錫鋒:拜拜…。 ⑥97年10月3日21時8分9秒證人趙錫鋒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見他卷二第95頁): 李俊南:喂! 趙錫鋒:「大仔」,你在那裡? 李俊南:在外面哩…啊你回來了哦? 趙錫鋒:嗯,回來了…。 李俊南:好好好…。 趙錫鋒:好好好…。」 ⑶97年11月份: 「①98年11月2日13時45分53秒證人洪錫欽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趙錫鋒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見他卷二第95頁): 趙錫鋒:喂! 洪錫欽:看幾點過來家裡呀! 趙錫鋒:幾點?今晚還是怎樣? 洪錫欽:沒有啦…等一下就可以來了啊…今晚怎麼會有空? 趙錫鋒:這樣喔?好啦,那不然差不多四、五點好不好? 洪錫欽:這樣…好啦…儘量早一點啦…。 趙錫鋒:好啦好好…。 洪錫欽:厚…因為…因為五、六點我要去…都要跑的…。 趙錫鋒:好啦…OK…好…好…。 ②97年11月2日15時45分40秒證人洪錫欽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趙錫鋒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見他卷二第95頁、第96頁): 趙錫鋒:喂! 洪錫欽:啊是有空了嗎? 趙錫鋒:好啦…我馬上過去啦…好不好…。 洪錫欽:是啦…趕快啦…不然今晚我很忙的。 趙錫鋒:好啦…好…好。 洪錫欽:厚…。 ③97年11月2日16時10分4秒證人洪錫欽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趙錫鋒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見他卷二第96頁): 趙錫鋒:再三分鐘就到了… 洪錫欽:嗯… 趙錫鋒:厚…好…。 ④97年11月2日17時52分18秒證人趙錫鋒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見他卷二第96頁): 李俊南:喂! 趙錫鋒:公司哦? 李俊南:嗯…? 趙錫鋒:五分鐘到你那…。 李俊南:哦好。」 ⑷97年12月份: 「①97年12月2日13時33分25秒證人洪錫欽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趙錫鋒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見他卷二第96頁、第97頁): 趙錫鋒:喂… 洪錫欽:幾點要過來? 趙錫鋒:喂! 洪錫欽:幾點要來? 趙錫鋒:喂! 洪錫欽:喂! 趙錫鋒:我「阿龍」啦! 洪錫欽:我知道啦,幾點要過來啦! 趙錫鋒:你是誰? 洪錫欽:啊? 趙錫鋒:哦!「阿欽」哦! 洪錫欽:是啦! 趙錫鋒:不然我現在過去! 洪錫欽:好啦好啦…。 ②97年12月3日16時23分35秒證人趙錫鋒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見他卷二第97頁): 李俊南:喂! 趙錫鋒:兄弟! 李俊南:嗯! 趙錫鋒:你在那裡? 李俊南:在…局裡開會…。 趙錫鋒:這樣喔…幾點會回來? 李俊南:嗯…開完就回去了…。 趙錫鋒:好…回來聯絡…電話聯絡,好不好? 李俊南:好…OK…。 趙錫鋒:好。 ③97年12月3日19時11分8秒證人趙錫鋒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見他卷二第97頁): 李俊南:喂! 趙錫鋒:你在哪裡? 李俊南:我在江屋吃飯哩,要晚一點才有空…。 趙錫鋒:這樣哦…好…。 李俊南:我晚一點再打給你…。 趙錫鋒:好好好…。 ④97年12月3日20時38分39秒證人趙錫鋒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見他卷二第97頁): 趙錫鋒:喂! 李俊南:嗯! 趙錫鋒:我在家裡啦…。 李俊南:哦…我過去找你…。 趙錫鋒:好好…。 李俊南:我現在馬上過去…。 趙錫鋒:好…」 ⑸98年1月份: 「①98年1月2日13時15分54秒證人洪錫欽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趙錫鋒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他卷二第98頁、第99頁): 趙錫鋒:「阿欽」哦! 洪錫欽:幾點要過來家裡? 趙錫鋒:幾點哦? 洪錫欽:嗯…。 趙錫鋒:今晚好不好?稍晚一點好不好? 洪錫欽:啊? 趙錫鋒:稍晚一點好不好?稍晚一點再跟你連絡…。 洪錫欽:咦? 趙錫鋒:晚一點再跟你聯絡啦…好不好? 洪錫欽:你在哪裡? 趙錫鋒:啊? 洪錫欽:你在哪裡? 趙錫鋒:我跟孩子出來逛一逛…出來玩…。 洪錫欽:這樣喔…。 趙錫鋒:是啊…。 洪錫欽:好啦好啦…。 趙錫鋒:哦…好…。」 ②98年1月2日16時47分31秒證人洪錫欽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趙錫鋒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見他卷二第99頁): 趙錫鋒:喂! 洪錫欽:還沒有忙完哦? 趙錫鋒:還沒有啦,晚一點我就過去了啦…好不好?我再打給你…好不好? 洪錫欽:好啦好啦…。 ③98年1月2日18時11分46秒證人趙錫鋒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洪錫欽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見他卷二第99頁): 趙錫鋒:在哪裡? 洪錫欽:東昇啦!我馬上回去。 趙錫鋒:好。 ④98年1月2日19時8分43秒證人趙錫鋒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見他卷二第99頁): 李俊南:吃飽沒? 趙錫鋒:還沒,在洪董這裡。 李俊南:等一下要回家嗎? 趙錫鋒:馬上回去。 李俊南:馬上回去嗎? 趙錫鋒:嗯。 李俊南:那等一下過去家裡泡茶。 趙錫鋒:好,OK! 李俊南:差不多多久? 趙錫鋒:15分好嗎? 李俊南:好,OK!」 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洪錫欽自97年10月間起至98年1月間止,每月2日均會與證人趙錫鋒以電話聯絡會面,證人趙錫鋒於當日或翌日即會再與被告以電話聯絡見面,足認被告與證人趙錫鋒、洪錫欽間,就東來美髮店、東昇美髮店之經營及賄賂、股利之交付等事項,有密切之聯繫;再參以97年12月3日、98年1月2日之行賄、收賄過程,除經共 同被告洪錫欽、趙錫鋒之供述、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6頁背面、第57頁、第83頁、第116頁背面、第117頁、第140頁 、第141頁,原審卷二第53頁、第60頁背面、第61頁、第69 頁)外,復有97年12月3日跟監翻拍照片30張、98年1月2日 跟監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58頁至第66頁)。而原審於98年6月29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蒐證光碟為:「( 以下勘驗調查站跟監光碟蒐證時間為97年12月3日下午9時33分許,光碟播放時間為34分38秒許。)勘驗結果如下:李俊南欲駕車離去時,將車窗搖下,李俊南將一類似信封袋交給趙錫鋒,趙錫鋒迅速將之摺放入口袋內,李俊南駕車離去」(見原審卷一第185頁),亦核與共同被告趙錫鋒於98年2月11日警詢時所供稱:我於97年12月2日14時30分自洪錫欽宅 內走出,即駕駛Y7-8246車輛離去時,我手上持有1黃色信封袋,該信封袋於97年12月3日晚間21時30分李俊南前往我位 (於)臺中市○區○○路576號住所時,由我交付予李俊南 ,李俊南並放置於西裝上衣右口袋內,復於李俊南駕車離去時,搖下車窗將黃色信封袋內物品抽出,將空的黃色信封交還給我,該黃色信封確為洪錫欽與黃麗蓉作帳後,將賄款及分紅帳目資料裝入該黃色信封袋內,由我轉交給李俊南等語(見偵卷一第117頁)相符。是此在在均與共同被告洪錫欽 、趙錫鋒上開供述、證述交付賄賂、股利之時間、方式、情節(即由洪錫欽先將裝有賄賂、股利之黃色信封交予趙錫鋒,趙錫鋒再轉交予被告)吻合,更可佐共同被告洪錫欽、趙錫鋒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述為屬實可信。是被告有分別於犯罪事實欄四之㈠至㈥收受賄賂、股利之事實,堪以認定。⒋而證人趙錫鋒於偵查中證稱:「(問:97年8月開始至98年1月為止,東來美髮店每月分配之紅利多少?)我每月約分配到1萬至1萬5千元不等的紅利,李俊南分配到的紅利跟我一 樣。(問:97年10月到98年1月,洪錫欽於每月2日交給你的款項名目與金額為何?)名目多了我與李俊南就東昇的紅利,東昇部分我與李俊南每月所分配到的紅利各約2萬至2萬5000元不等。」等語(見偵卷一第222頁、第223頁)。證人洪錫欽於警詢時則供稱:「從97年8月至98年1月,東來美髮店李俊南每月可分得約1萬至2萬元不等的紅利,從97年10月至98 年1月,東昇美髮店李俊南每月可分得約2萬至2萬5000元不等的紅利。」等語(見偵卷一第181頁背面)。是證人趙 錫鋒、洪錫欽所述關於每月分配予被告關於東來美髮店、東昇美髮店之股利金額,未有確實數額,且有不一致之情,但能確定者,係關於東來美髮店之股利至少有1萬元,東昇美 髮店之股利至少有2萬元,故本院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而 從寬認定東來美髮店給付被告為每月每股股利1萬元,東昇 美髮店(包括乾股部分)給付被告為每月每股2萬元(即此2萬元名義上雖為股利,然因其中三分之一為插乾股部分,性質上屬賄賂,故實際上此2萬元之其中三分之一即6666元屬 於賄賂,其中三分之二即1萬3334元方屬於股利)。 ⒌雖證人趙錫鋒、洪錫欽曾就「由何人於何時與被告達成行賄合意」以及「賄賂及股利之包裝細節」等情有稍不一致之供述,惟參酌本案犯罪事實發生已有相當時日,且有多次交付賄賂及股利之行為,證人趙錫鋒、洪錫欽記憶難免不清,對於無礙認定犯罪事實之行為細節,自無法期待證人趙錫鋒、洪錫欽能夠完整之記憶,且證人趙錫鋒、洪錫欽皆已就其等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為大致相符之證述,不能僅以細節部分證述不一,即全盤否定證人趙錫鋒、洪錫欽相關證述之憑信性,併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辯稱:我與趙錫鋒接洽係為購買警察禮品等語。然共同被告趙錫鋒於原審審理中業已供陳:從來沒有談過要送警察春節禮品的事,沒有跟警友站買賣過禮品,從來沒有聽過這樣的事,平常三節及平日都不曾有東區警友站或東區分駐所之員警接洽買禮品的事,李俊南去過我住處3次,每個 月只有1次,所以記得很清楚,每次都是拿黃色信封給李俊 南,裡面裝股利跟行賄的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3頁 至第225頁),核與被告之上開辯詞不符,參之共同被告趙 錫鋒已自白認罪,且其前所為之證詞內容皆尚屬可信,並與卷內所示證據相符,應無就此對被告有利之部分,故意隱瞞之道理。另觀之原審於98年6月29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97年 12月3日21時33分許之蒐證光碟為:「李俊南欲駕車離去時 ,將車窗搖下,李俊南將一類似信封袋交給趙錫鋒,趙錫鋒迅速將之摺放入口袋內,李俊南駕車離去」(見原審卷一第185頁),亦與共同被告趙錫鋒所述黃色信封袋內所裝之為 給被告每月之賄賂、股利情節相符,再查無其他事證可認共同被告趙錫鋒有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㈥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趙錫鋒、洪錫欽證述及供述之憑信性等語。然觀之共同被告趙錫鋒在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98年1月2日,調查局也是一樣放監視錄影帶給你看,那天你看到的跟監錄影帶裡面,你看得出來裡面是什麼?)是放出來,我看得一清二楚之後,我本來都不承認,後來看到最後,過12月我就不知道要怎麼說,我才承認的。」、「(問:錄影帶裡面的畫面很清楚?)我看的很清楚。」、「(問:錄影帶裡面的過程你還有無印象?)有看到動作,現在我記不起來。」、「(問:你在調查站,你原本說不承認,但是有轉為污點證人,你是否可以跟我們說明一下你轉污點證人的過程是否有受到其他的壓力,或者是對你誘導?)沒有,我剛進去時,從頭到尾都不承認,到最後看到錄影帶、錄音、時間、地點,每個月的時間都吻合,到最後我才承認,才交給他,我如果要交,我早就交了。」、「(問:你那時是否在收押當中?)對。」、「(問:到你承認多久後,才交保的?)兩、三禮拜。」、「(這中間有人答應你說你如果承認要讓你交保?)沒有人這樣講。」、「(問:你有跟律師討論過轉污點證人之後的法律效果嗎?)那時我有跟律師講說我對法律不清楚,要請問律師,因為筆錄、錄音、錄影都看的一清二楚,所以我才會承認,是我主動跟律師講的」、「(問:你在轉污點證人之後,在調查站,還有當天在檢察官詢問當時所陳述的實不實在?)都實在。」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二第61頁、第69頁),可知共同被告趙錫鋒為認罪及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犯罪之事實,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於調查局開示跟監錄影帶與蒐證照片內容之後,發覺無法再砌詞自圓其說,再經與律師討論,方始認坦承所有犯罪事實對其為最有利之做法,益可徵證人趙錫鋒之自白及證詞,並非出於調查局或偵查中之脅迫或利誘甚明。再審之行賄罪相對於媒介後容留性交易罪,罪刑較重,且共同被告趙錫鋒、洪錫欽如未行賄,自無以重罪認罪邀輕罪之減刑而構陷被告之可能,況共同被告洪錫欽、趙錫鋒皆各自有選任辯護人,對媒介後容留性交易罪並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應有認識,且其2人於坦承所有犯罪事實轉為 污點證人前,均曾與其各自之選任辯護人討論,且皆要求與檢察官洽談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又共同被告趙錫鋒、洪錫欽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各自之選任辯護人,應知其所犯之媒介後容留性交易罪與行賄罪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屬數罪併罰案件,且就本案是否認罪,皆與其各自之選任辯護人有充分之討論、考量;衡之常情,共同被告趙錫鋒、洪錫欽於就媒介後容留性交易罪認罪後,再就行賄罪認罪,僅是加重其2人之刑責,並無實質獲得任何益處,是共同被告趙錫鋒 、洪錫欽並無任何以對行賄罪認罪之方式而陷害被告之動機情形,可資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㈦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取締妨害風化(俗 )案件,認真努力,有優良事實者,嘉獎,亦為被告行為時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1條第21款所明定。而警察機關固 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絕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轄區內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此觀諸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均未限制警察不得越區辦案,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其中第1條即明示:「為發揮各級警 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之法規目的,並明定警察越區辦案時之應通報範圍及通報程序,復於該要點第3條第1項但書、第4條第5項均規定:「但情況急迫者或另有特殊原因,得於事後會知,惟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即明。且按警察法第9條規定, 警察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行政執行、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之職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依前開規定,可知被告係屬負有偵查本案東來美髮店、東昇美髮店妨害風化等犯罪行為之具有調查職務之司法警察,取締查緝上開2家美髮店妨害風化犯罪行為,自 屬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實堪認定。再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 背職務之行為」。本案被告身為東區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之公務員,既有取締、查緝色情行業之義務,卻知情不報,屬職權範圍內應為而不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惟本院審酌公務員服務法僅係抽象之規定,尚難據為刑事責任之認定,故認被告所為雖有違背行政倫理,但難以此為是否貪污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復按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謂主管事務,係 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故對於職務上有執行權責之事務藉端詐財,即屬該款所謂對於主管事務圖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0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第4款所謂「主 管事務」、「非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參與或執行之權責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6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管事務,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至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督之權責範圍內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等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限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身為東區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明知其職權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臨檢之權責,卻與證人趙錫鋒、洪錫欽合意投資經營色情美髮店,且據證人趙錫鋒、洪錫欽之證述,更可認其2 人邀被告入股,即是希望減少上開2家美髮店被檢舉、查緝 之風險。雖據被告供述及證人王文彬、古三民(均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一組巡官)、曾麗玉(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四組警務員)、證人林俊銘(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分駐所主管並無規劃臨檢之權責,然仍須帶隊執行臨檢(見原審卷一第216頁 背面至第218頁、第226頁至第246頁),可知被告對臨檢職 務有參與或執行之權責無誤。且東來美髮店、東昇美髮店雖迭遭警察機關臨檢,但皆無發現媒介色情之犯罪事實,此有卷附之東區分駐所臨檢紀錄表19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至第140頁),可認警察於上開時間臨檢東來美髮店、東昇美髮店時,皆無法查獲任何色情按摩、媒介後容留性交易等妨害風化之情事,益徵被告確有因收受上開賄賂、股利,而違背職務,不予查報取締、檢舉之情。又若被告於知悉東來美髮店、東昇美髮店經營媒介色情之始,即予檢舉、查報,則早已查獲上開2家美髮店媒介後容留性交易之行為, 則被告對於上開2家美髮店不予檢舉,即可按月獲得經營之 股利,應可認被告利用警察之職權及身分,對於其主管事務做出影響結果之行為,並因而獲得利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與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則被告明知東來美髮店、東昇美髮店實際在經營色情按摩,媒介、容留性交易,仍插股經營東來美髮店、東昇美髮店,並因而收受股利(其中插乾股部分係賄賂),及按月收受東來美髮店、東昇美髮店2萬元之賄賂,交付方式為東來美髮店、東昇美髮店於每 月2號由不知情證人黃麗容作帳後,由證人洪錫欽裝在黃色 信封交給證人趙錫鋒,證人趙錫鋒即與被告見面,並將上開黃色信封或其內之賄賂及股利交給被告,是其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均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業於 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其修正係針對關於違背法令之「法 令」予以修正,其立法理由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公務員 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等語,是以98年4月22日 修正公布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為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其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處罰輕重相同,要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08判決要旨參照)。是此次修正,既未改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即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自96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月12日止,擔任臺中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所長,負有轄區巡邏、執行臨檢、查報取締東區分駐所轄區內之色情應召站行業及調查轄區內犯罪等之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之㈠至㈥所為,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 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 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檢察官認係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且: ⒈被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所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之㈠至㈥之投資經營東來美髮店,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與共同被告趙錫鋒、洪錫欽、黃麗榮、賴正森、洪錫彬間;及就犯罪事實欄四之㈢至㈥之投資經營東昇美髮店,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與共同被告趙錫鋒、洪錫欽、黃麗榮、林志豪、陳孝順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⒊至於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之公務員包庇妨害風化罪,係指公務員予犯此妨害風化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僅消極不予檢舉查報,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積極排除外來阻力之包庇行為,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公務員包庇妨害風化罪,附此敘明。 ⒋被告於東昇美髮店插乾股5萬元獲利部分,應屬賄賂,然檢 察官認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 犯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法條已有論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公務員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之㈠、㈡之同時收受東來理髮店及東昇理髮店之賄賂共2萬元,及就犯罪事實欄四之㈢至㈥之同時 收受東來理髮店及東昇理髮店之賄賂共2萬元、收取東昇美 髮店插乾股所獲取性質上屬於賄賂之金錢6666元,因被害法益均為國家,故各為單純一罪。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之㈠、㈡部分,係以一投資經營東來美髮店而獲得股利之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就犯罪事實欄四之㈢至㈥部分,係以一投資經營東來美髮店、投資東昇美髮店而獲得股利之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6條 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投資東來美髮店、東昇美髮店之妨害風化行為,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及認為被告所犯公務員犯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已經本院變更為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間,亦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之㈠至㈥所為之同時收取賄賂及插股所獲取股利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之㈠至㈥所為,係按月收受,是就每1 個月之收取行為,係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⒐被告係依法負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6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法加重其刑。 ⒑再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 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四之㈠至㈥所為之各次犯行,既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其所得金額自應合併計算。審之本案係證人趙錫鋒、洪錫欽主動行賄,故被告此部分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之㈠、㈡,每次犯行所收取之賄賂及股利之不法利益之總金額為3萬元,就犯罪事實欄四之㈢至㈥,每 次犯行所收取之賄賂及股利之不法利益之總金額為5萬元, 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⒒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之㈠至㈥所為6罪,同時具有上開刑之 加重及減輕事由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⒓末按圖利罪所定之「不法利益」,係因公務員利用職權或職務上機會違背法令之不法行為,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利益。所謂「不法」應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行為;所稱「利益」,則指除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得為積極財產之增加或消極財產之減少而言。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均有沒收或追繳、追徵價額、以其財產抵償或發還被害人之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惟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有關其圖利金額之計算,係指被告分別於其犯罪事實欄四之㈠至㈥所示時間,收受其入股東來、東昇美髮店之股利,被告原本入股東來、東昇美髮店之股金20萬元及10萬元,係屬被告於犯罪過程中所用之財物,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其因此所取得之財物即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即毋庸扣除被告原本入股之股金,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已如前述,原判決 認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犯對非主 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自有未合。㈡原判決既已在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行為,所收取之賄賂共為2萬6666元,股利共為2萬3334元(見原判決第5頁至第8頁),然於理由欄卻載「本院雖認定賄賂及股利所得金額共為5 萬元,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錫欽於偵訊時之證詞均證稱:每月給被告李俊南東來的紅利約一萬餘元,東昇(包括乾股部分)約二萬餘元,核與另名證人即共同被告趙錫鋒所證述之相符,故本院雖依有利被告李俊南之原則,而從寬認定東來理髮廳每月之紅利為一萬元,東昇理髮廳(包括乾股部分)每月紅利為二萬元,並加計被告李俊南所收受之東來及東昇理髮廳賄賂各一萬元,則加總之金額應已超過五萬元」(見原判決第26頁),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前後顯有矛盾;且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既已認定此部分收取之賄賂共為2萬6666元,股利共為2萬3334元,加總共為5萬元,依刑法 第10條第1項「又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 刑計算」之規定,本即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注意於此而對被告減輕其刑,容有違誤。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之㈠、㈡部分,係以一投資經營東來美髮店而獲得股利之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6條 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就犯罪事實欄四之㈢至㈥部分,係以一投資經營東來美髮店、投資東昇美髮店而獲得股利之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6條 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論處;原審卻 認為被告投資東來美髮店、東昇美髮店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且與被告所為貪污治罪條例6條第1項第5款 之公務員犯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行為(已經本院變更為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亦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至7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察人員,職司社會治安及風氣維護職責,竟不知廉潔自恃,查辦色情行業,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投資他人從事色情性交易,嚴重破壞警察風紀,置社會大眾利益於不顧,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依刑法第51 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褫奪公權諭知執行7年),並諭知從刑之沒收(此部分詳如後之理由五所述)。 五、沒收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旨在杜絕行為人獲取不法利益而辱官箴;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追繳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抑發還被害人,應依個案之犯罪情狀,由法院審酌處理;若認應予發還者,應先確認是否為被害人,至於是否為被害人,應從法律規定之意旨及犯罪性質,界定其是否為被害法益之主體,凡單純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之犯罪,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社會;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而觸犯行賄罪者,係犯收賄罪者之對合犯,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固無疑義,而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交付賄賂,行賄者雖不成立行賄罪,被害法益實為國家之權力作用,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從法益保護之目的而言,行賄者仍不能認係被害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證人趙錫鋒、洪錫欽所交付被 告之金錢,依上揭說明,自無發還之餘地,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自屬甚明。而被告所獲 得賄賂及股利共計26萬元,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㈡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帳冊5 冊、支出收據27份、黃色空白信封100個、東來日報表2份、筆記本6冊、公告1張、履歷表6張、記帳資料1份、員工手冊1本、公文夾1個、雜記1本、打卡紀錄表7張、各樓層反鎖門開啟遙控器2只、潤滑液與保險套1袋、號碼牌10條,係共同被告洪錫欽所有供被告與共同被告趙錫鋒、洪錫欽、黃麗蓉、賴正森、洪錫彬共同犯犯罪事實欄四之㈠至㈥行為所用或預備用之物,應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四之㈠至㈥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帳冊5冊 、支出收據27份、黃色空白信封100個、、東昇日報表2份、文件資料8張、筆記本1本、電話聯絡卡17張、考勤表7張、 日報表13張、札記1本,係共同被告洪錫欽所有供其與被告 及共同被告趙錫鋒、黃麗蓉、林志豪、陳孝順共同犯犯罪事實欄四之㈢至㈥行為所用或預備用之物,應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四之㈢至㈥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係以:趙錫鋒與洪錫欽於97年7月2日或3日,基於 對被告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共同至東區分駐所之被告辦公室,向被告表示就東來美髮店與東昇美髮店之經營,願意每月交付2萬元之賄賂(即東來美髮店 與東昇美髮店之賄款各為1萬元)予被告,且當場交出賄款2萬元。而被告明知趙錫鋒與洪錫欽在前開美髮店經營媒介性交易之色情應召站行業,本應依法查報取締,且明知趙錫鋒與洪錫欽欲交付上開賄款之目的,在於要求不予查報取締該2家美髮店之妨害風化情事,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筆賄款2萬元(即如附表編號1所載)。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參照)。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趙錫鋒、洪錫欽之供述、證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辯稱:趙錫鋒、洪錫欽並未同時到過我的辦公室,他們雖曾分別來我的辦公室,但並未拿錢給我,我並未有此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等語。㈢經查:共同被告趙錫鋒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東來美髮店的部分是何時開始以每月1萬元的金額行賄 李俊南?)約97年7月開始,我上次說時間是97年5月是記錯了。」、「(問:東昇美髮店的部分是何時開始以每月1萬 元的金額行賄李俊南?)也是約97年7月。」、「(問:為 何從97年7月開始,就東昇、東來美髮店的經營要每月付2萬元給李俊南?)是要李俊南不要來取締色情或者不要太常來臨檢,該筆2萬元都是洪錫欽交給我之後,我再轉交給李俊 南。」、「(問:當初就東昇與東來美髮店的經營決定行賄李俊南的經過?)約97年7月的時候,洪錫欽叫我去他家, 說要拿2萬元的公關費給李俊南,我就跟他一起去東區分駐 所找李俊南,我們就在李俊南的辦公室跟他談,洪錫欽就將2萬元交給我,我就交給李俊南,因為當時李俊南離我比較 近,事後洪錫欽也對我說以後李俊南的公關費與股利就由我來轉交。」、「(問:為何洪錫欽說97年7月份給李俊南的 行賄款項2萬元是在他家交給你的?)我記憶中是在東區分 駐所辦公室交給李俊南。」等語(見偵卷一第222頁、第223頁);而共同被告證人洪錫欽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東來美髮店的部分是何時開始以每月1萬元的 金額行賄李俊南?)大約是97年7月,上次說是97年5月可能是記錯了,東昇美髮店的部分,也是約97年7月開始以每月1萬元的金額行賄李俊南。」、「(問:為何從97年7月開始 ,要每月付2萬元給李俊南?)因為這樣警察比較不會來抓 東昇與東來美髮店的色情行業。」、「(問:當初就東昇與東來美髮店的經營決定行賄李俊南的經過?)東來開始營業之後,趙錫鋒就跟我說開這種店如果沒有給所長錢會不好意思,我就說如果要給所長錢,1個月1間店的行情大約是1萬 元,趙錫鋒就說要帶我去找李俊南問,後來97年快7月的時 候,趙錫鋒就帶我去李俊南的分駐所辦公室,當時在場只有我們3人,趙錫鋒跟李俊南說東來與東昇美髮店每個月要給 他1萬元,總共2萬元,李俊南嫌金額太少,我說這是行情,後來李俊南就同意這樣的金額,李俊南知道這些錢是要用來行賄他。」等語(見偵卷一第197頁)。是由共同被告趙錫 鋒、洪錫欽之上開證詞可知,其等就何時開始行賄被告之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前均稱係97年5月間,後均改稱係97年7月間),已非無疑,且共同被告趙錫鋒、洪錫欽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僅係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依前述說明,自須有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能逕以對向犯之一方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本案係經人於97年6月間提出檢舉,嗣經檢察官核發指 揮書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查明,並於97年8月22 日起獲准對被告及趙錫鋒、洪錫欽等人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檢舉信、指揮書及上開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1頁至第9頁、偵卷二第128頁至第156頁),是被告上開被訴於97年7月2日或3日收受賄賂之犯行,並非於上開 通訊監察期間內,自無任何通訊監察內容可佐。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為共同被告趙錫鋒、洪錫欽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此部分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被訴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被告有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積極舉證,是經本院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此有罪之確信,參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乃原審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堅決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條、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均得於10日內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於10日內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起 訴 事 實 │ ├──┼─────────────────────────────┤ │1 │趙錫鋒與洪錫欽於97年7月2日或3日,基於對李俊南關於違背職務 │ │ │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共同至東區分駐所之李俊南辦公室│ │ │,向李俊南表示就東來美髮店與東昇美髮店之經營,願意每月給付│ │ │2萬元之賄賂(即東來美髮店與東昇美髮店之賄款各為1萬元)予李│ │ │俊南,且當場交出賄款2萬元。而李俊南明知趙錫鋒與洪錫欽在前 │ │ │開美髮店經營媒介性交易之色情應召站行業,本應依法查報取締,│ │ │且明知趙錫鋒與洪錫欽欲交付上開賄款之目的,在於要求不予查報│ │ │取締該2家美髮店之妨害風化情事,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筆賄款2萬元。 │ ├──┼─────┬─────────┬─────────────┤ │ │犯罪事實 │ 犯罪所得 │主 文│ │ ├─────┼─────────┼─────────────┤ │2 │如犯罪事實│東來美髮店及東昇美│李俊南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 │ │欄四之㈠所│髮店賄賂共2萬元、 │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 │ │示 │東來美髮店之股利1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 │ │ │萬元。 │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應│ │ │ │ │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扣案之帳冊伍冊、支出收據貳│ │ │ │ │拾柒份、黃色空白信封壹佰個│ │ │ │ │、東來日報表貳份、筆記本陸│ │ │ │ │冊、公告壹張、履歷表陸張、│ │ │ │ │記帳資料壹份、員工手冊壹本│ │ │ │ │、公文夾壹個、雜記壹本、打│ │ │ │ │卡紀錄表柒張、各樓層反鎖門│ │ │ │ │開啟遙控器貳只、潤滑液與保│ │ │ │ │險套壹袋、號碼牌拾條,均沒│ │ │ │ │收。 │ ├──┼─────┼─────────┼─────────────┤ │3 │如犯罪事實│東來美髮店及東昇美│李俊南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 │ │欄四之㈡所│髮店賄賂共2萬元、 │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 │ │示 │東來美髮店之股利1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 │ │ │萬元。 │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應│ │ │ │ │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扣案之帳冊伍冊、支出收據貳│ │ │ │ │拾柒份、黃色空白信封壹佰個│ │ │ │ │、東來日報表貳份、筆記本陸│ │ │ │ │冊、公告壹張、履歷表陸張、│ │ │ │ │記帳資料壹份、員工手冊壹本│ │ │ │ │、公文夾壹個、雜記壹本、打│ │ │ │ │卡紀錄表柒張、各樓層反鎖門│ │ │ │ │開啟遙控器貳只、潤滑液與保│ │ │ │ │險套壹袋、號碼牌拾條,均沒│ │ │ │ │收。 │ ├──┼─────┼─────────┼─────────────┤ │4 │如犯罪事實│東來美髮店及東昇美│李俊南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 │ │欄四之㈢所│髮店賄賂共2萬6666 │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 │ │示 │元、東來美髮店及東│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 │ │ │昇美髮店之股利共2 │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 │ │萬3334元。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 │ │ │ │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扣案之帳冊伍冊、支出收據貳│ │ │ │ │拾柒份、黃色空白信封壹佰個│ │ │ │ │、東來日報表貳份、筆記本陸│ │ │ │ │冊、公告壹張、履歷表陸張、│ │ │ │ │記帳資料壹份、員工手冊壹本│ │ │ │ │、公文夾壹個、雜記壹本、打│ │ │ │ │卡紀錄表柒張、各樓層反鎖門│ │ │ │ │開啟遙控器貳只、潤滑液與保│ │ │ │ │險套壹袋、號碼牌拾條、東昇│ │ │ │ │日報表貳份、文件資料捌張、│ │ │ │ │筆記本壹本、電話聯絡卡拾柒│ │ │ │ │張、考勤表柒張、日報表拾叁│ │ │ │ │張、札記壹本,均沒收。 │ ├──┼─────┼─────────┼─────────────┤ │5 │如犯罪事實│東來美髮店及東昇美│李俊南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 │ │欄四之㈣所│髮店賄賂共2萬6666 │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 │ │示 │元、東來美髮店及東│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 │ │ │昇美髮店之股利共2 │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 │ │萬3334元。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 │ │ │ │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扣案之帳冊伍冊、支出收據貳│ │ │ │ │拾柒份、黃色空白信封壹佰個│ │ │ │ │、東來日報表貳份、筆記本陸│ │ │ │ │冊、公告壹張、履歷表陸張、│ │ │ │ │記帳資料壹份、員工手冊壹本│ │ │ │ │、公文夾壹個、雜記壹本、打│ │ │ │ │卡紀錄表柒張、各樓層反鎖門│ │ │ │ │開啟遙控器貳只、潤滑液與保│ │ │ │ │險套壹袋、號碼牌拾條、東昇│ │ │ │ │日報表貳份、文件資料捌張、│ │ │ │ │筆記本壹本、電話聯絡卡拾柒│ │ │ │ │張、考勤表柒張、日報表拾叁│ │ │ │ │張、札記壹本,均沒收。 │ ├──┼─────┼─────────┼─────────────┤ │6 │如犯罪事實│東來美髮店及東昇美│李俊南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 │ │欄四之㈤所│髮店賄賂共2萬6666 │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 │ │示 │元、東來美髮店及東│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 │ │ │昇美髮店之股利共2 │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 │ │萬3334元。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 │ │ │ │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扣案之帳冊伍冊、支出收據貳│ │ │ │ │拾柒份、黃色空白信封壹佰個│ │ │ │ │、東來日報表貳份、筆記本陸│ │ │ │ │冊、公告壹張、履歷表陸張、│ │ │ │ │記帳資料壹份、員工手冊壹本│ │ │ │ │、公文夾壹個、雜記壹本、打│ │ │ │ │卡紀錄表柒張、各樓層反鎖門│ │ │ │ │開啟遙控器貳只、潤滑液與保│ │ │ │ │險套壹袋、號碼牌拾條、東昇│ │ │ │ │日報表貳份、文件資料捌張、│ │ │ │ │筆記本壹本、電話聯絡卡拾柒│ │ │ │ │張、考勤表柒張、日報表拾叁│ │ │ │ │張、札記壹本,均沒收。 │ ├──┼─────┼─────────┼─────────────┤ │7 │如犯罪事實│東來美髮店及東昇美│李俊南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 │ │欄四之㈥所│髮店賄賂共2萬6666 │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 │ │示 │元、東來美髮店及東│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 │ │ │昇美髮店之股利共2 │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 │ │萬3334元。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 │ │ │ │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扣案之帳冊伍冊、支出收據貳│ │ │ │ │拾柒份、黃色空白信封壹佰個│ │ │ │ │、東來日報表貳份、筆記本陸│ │ │ │ │冊、公告壹張、履歷表陸張、│ │ │ │ │記帳資料壹份、員工手冊壹本│ │ │ │ │、公文夾壹個、雜記壹本、打│ │ │ │ │卡紀錄表柒張、各樓層反鎖門│ │ │ │ │開啟遙控器貳只、潤滑液與保│ │ │ │ │險套壹袋、號碼牌拾條、東昇│ │ │ │ │日報表貳份、文件資料捌張、│ │ │ │ │筆記本壹本、電話聯絡卡拾柒│ │ │ │ │張、考勤表柒張、日報表拾叁│ │ │ │ │張、札記壹本,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