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 10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6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撤銷。 張志強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道具子彈參顆均沒收。其餘(強制)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凌晨,駕駛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林綜萌(已改名為林邑戰,下仍稱林綜盟)所駕駛搭載黃偉豪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超車糾紛,張志強遂駕車尾隨林綜萌所駕車輛,於同日凌晨 2時40分許,見林綜萌所駕車輛在南投縣竹山鎮○○路0段000號之好漿來豆漿店前停車,張志強遂亦下車,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在店外持其所有外觀狀似真槍而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 1枝(含裝有不具殺傷力道具子彈3 顆之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毆打林綜萌、黃偉豪,並持上開玩具手槍指向林綜萌、黃偉豪頭部,喝令林綜萌、黃偉豪 2人在好漿來豆漿店外之路邊下跪,致林綜萌、黃偉豪均心生畏懼而聽命下跪,張志強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林綜萌、黃偉豪行無義務之事。林綜萌、黃偉豪嗣進入好漿來豆漿店內,張志強亦隨之持上開玩具手槍進入店內。張志強復接續前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再度出手毆打林綜萌、黃偉豪,致林綜萌受有頭部外傷併頂部頭皮挫傷血腫等傷害,黃偉豪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枕部頭皮挫傷血腫、右側眼眶周圍及顴部挫傷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林綜萌、黃偉豪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持上開玩具手槍指向林綜萌、黃偉豪,命林綜萌、黃偉豪 2人跪在好漿來豆漿店內之收銀機旁,致林綜萌、黃偉豪均心生畏懼而再次聽命下跪,張志強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林綜萌、黃偉豪行無義務之事。後因其他客人進入店內消費,張志強又另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上開玩具手槍命林綜萌、黃偉豪至好漿來豆漿店外,命林綜萌駕駛張志強所有自用小客車,並命黃偉豪坐在該車副駕駛座(起訴書誤載為後座),張志強則坐在該車後座,命林綜萌駛往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之省道臺3線公路繞行1圈(來回各約 1.3公里)後,再回到好漿來豆漿店外,而剝奪林綜萌、黃偉豪之行動自由。嗣張志強讓林綜萌、黃偉豪下車,林綜萌、黃偉豪因受驚嚇,未立即報警,其 2人於返家後,家人得知此事,始由家人陪同就醫、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張志強,並扣得張志強所有之上開玩具手槍1枝、道具子彈3顆。 二、案經林綜萌、黃偉豪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王素琴、楊紫涵、林姿妤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張志強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 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林綜萌、黃偉豪、王素琴、楊紫涵、林姿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於原審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復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原審、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之陳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林綜萌、黃偉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因和解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而觀證人林綜萌、黃偉豪警詢筆錄之製作,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復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且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是其等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依上開條文及說明,證人林綜萌、黃偉豪於警詢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該等警詢筆錄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強(下稱被告)兩度毆打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並持外觀狀似真槍而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命告訴人 2人在好漿來豆漿店外之路邊、店內之收銀機旁下跪部分: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固坦承有於98年11月20日凌晨,在南投縣竹山鎮○○路0段000號之好漿來豆漿店內毆打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並持其所有外觀狀似真槍而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枝(含裝有不具殺傷力道具子彈 3顆之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命告訴人 2人跪在好漿來豆漿店內之收銀機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在好漿來豆漿店外持玩具手槍指向告訴人2人頭部,喝令告訴人2人在店外之路邊下跪之犯行,辯稱:我們是有在店外發生爭執,但我沒有在店外毆打他們要他們下跪云云。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黃偉豪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其將奪下之玩具手槍放在告訴人林綜萌車後行李廂上還給被告,顯然不可能不知該槍只是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被告豈可能猶持該玩具手槍喝令告訴人2人下跪,而告訴人2人亦不可能因此在店外下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1月20日凌晨先在好漿來豆漿店外毆打告訴人 2人,並持玩具手槍命告訴人 2人在店外之路邊下跪一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經證人即好漿來豆漿店店員王素琴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他們發生什麼事?)我當時有看到他們是開2臺車,一前一後到我們店外面,其中1個被害者先進店裡面點餐,還沒有吃張志強就叫他出去,就叫他們2個被害人站路邊,我就看到張志強打他們2個人,有看到張志強用腳踹他們,打完以後張志強叫他們 2個人跪在路邊。」(見偵查卷第8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那妳是否有看到林綜萌、黃偉豪在好漿來豆漿店外面下跪?)有。」「(問:妳是否可以從頭到尾依時間順序敘述?)林綜萌、黃偉豪下車之後,其中 1人先進來店裡點餐,他點完之後,張志強就叫他出去,然後張志強就叫林綜萌、黃偉豪站在路邊,好像有打他們 2人,事後就叫他們跪在路邊,我看到張志強用腳踹他們。」(見原審卷第106、112頁)又證人即好漿來豆漿店店員楊紫涵於偵查中證稱:「與王素琴同,我另外補充的是張志強在店外的時候有拿槍比著 1個被害人的頭,叫他們跪下。」(見偵查卷第8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否有看到林綜萌和黃偉豪兩個人被張志強叫到外面時,張志強叫他們兩個在好漿來豆漿店外面下跪?)我有看到。」「(問:林綜萌和黃偉豪之所以下跪,是否是張志強持玩具手槍叫他們 2人下跪?)在外面停車那 1位已經受傷了,林綜萌和黃偉豪被張志強強行叫他們跪下來。」「(問:當時張志強和林綜萌、黃偉豪在好漿來豆漿店外,妳是否有看到他們有肢體上的接觸?)我稍微瞄到是有。」「(問:妳瞄到的情形如何?)張志強叫林綜萌、黃偉豪跪下。」「(問:張志強叫林綜萌、黃偉豪跪下的情形,妳是看到還是聽到?)是看到張志強對林綜萌、黃偉豪叫囂,然後叫他們離開好漿來豆漿店。」「(問:張志強和林綜萌、黃偉豪剛在好漿來豆漿店外停車時發生何事?)告訴人林綜萌和黃偉豪其中1人先進來店裡要叫東西,另1個還在停車,但剛叫沒多久就被外面的另 1人叫出去,因為他在外面已經被張志強壓制了。」「(問:在好漿來豆漿店裡的林綜萌和黃偉豪被叫出去之後,妳是否還有再看到什麼?)原本在外面的另 1人可能被動粗,然後就流血。」「(問:當時張志強在好漿來豆漿店外時,妳是否有看到他拿槍抵住林綜萌或黃偉豪其中 1人的頭?)有。」「(問:妳是否有聽到當張志強拿槍抵住林綜萌或黃偉豪其中 1人的頭時,有叫他跪下?)有。」(見原審卷第124、127、128、133頁)另證人即好漿來豆漿店店員林姿妤於偵查中亦證稱與證人王素琴所述相同(見偵查卷第82頁)。 ㈡綜觀證人王素琴、楊紫涵、林姿妤上述證詞,其 3人一致證稱於案發當日有見被告命告訴人 2人在好漿來豆漿店外之路邊下跪,衡以該 3位證人均係豆漿店店員,偶然目擊本案,與被告或 2位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涉犯本罪之必要,其等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足證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好漿來豆漿店外毆打告訴人 2人,並持玩具手槍命告訴人 2人在店外之路邊下跪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事實,要無可採。告訴人2人雖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時翻異前詞,否認被告有在店外命其等下跪之事實,其 2人於原審及告訴人黃偉豪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黃偉豪在好漿來豆漿店外有奪下被告所持玩具手槍,放在李綜萌車輛後行李廂上還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 168、192頁、本院更一審卷第54頁)。然其2人於警詢完全未提及有此部分奪槍情節;且觀證人王素琴、楊紫涵、林姿妤上開證詞,亦均未描述當時在店外有發生此等情形;況告訴人黃偉豪在店外如真有奪下被告所持槍枝,並因而知悉該槍僅係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衡情豈會於嗣後進入店內時聽命對被告下跪?(告訴人 2人嗣於店內下跪部分,詳見後述㈢部分)凡此在在顯示,告訴人 2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所述在好漿來豆漿店外並未下跪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應係告訴人 2人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後,所為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自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㈢被告於98年11月20日凌晨接續在好漿來豆漿店內毆打告訴人2人,並持玩具手槍命告訴人2人在店內之收銀機旁下跪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上訴審卷第 71頁),核與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素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進來店內之後,就持玩具手槍站在櫃檯旁邊叫黃偉豪、林綜萌他們跪下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82頁,原審卷第 113頁);證人楊紫涵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店內有叫黃偉豪、林綜萌跪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82 頁,原審卷第125頁);證人林姿妤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2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好漿來豆漿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2時40分 44秒被告舉起持槍右手指向先走進店內之黃偉豪、林綜萌,被告並趨前與黃偉豪、林綜萌說話,2時40分55 秒林綜萌自畫面下方走出豆漿店,2時40分56秒被告以右手持槍指著黃偉豪頭部左方,2時41分0秒被告以右手揮打黃偉豪之頭部,2時41分01秒被告再度以右手揮打黃偉豪之頭部上方,2時41分 10秒被告再度以右手揮打黃偉豪之左臉頰,2時41分 14秒黃偉豪被毆打後躲進豆漿店布簾後方,2時41分16秒黃偉豪走出布簾,2時41分18秒被告將黑色手槍以右手放於豆漿店內餐臺上,2時 41分 23秒林綜萌再度走入豆漿店內並拿手機給被告,2時41分29秒被告用手對黃偉豪、林綜萌手指冷藏櫃的方向,要黃偉豪、林綜萌過去冷藏櫃的前面,黃偉豪、林綜萌走到冷藏櫃前面跪下。」(見原審卷第 135頁筆錄)並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3頁)。 ㈣除外,並有玩具手槍1枝、道具子彈3顆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槍、彈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 3顆,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及火 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6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58、88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好漿來豆漿店內毆打告訴人 2人,並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命告訴人 2人在店內收銀機旁下跪等情,堪認為真實。告訴人 2人雖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在店內係因被告持槍強迫命其等下跪,告訴人黃偉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等在店內有下跪,但不是因為被告拿槍指著伊等,是因為伊等在店外有和被告起衝突,伊等不想惹事且覺得理虧,想跟被告道歉云云(見原審卷第 166、171至172頁、本院更一審卷第54頁),告訴人林綜萌於原審、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陳稱:因為在店外發生肢體衝突,想跟被告道歉了事,伊看到黃偉豪下跪就跟著下跪云云(見原審卷第186頁、本院更一審卷第 78頁)。然此與上開被告自白、3 位證人所述及勘驗光碟結果均不相符,衡情亦係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後,所為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推翻上述各項積極證據,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關於被告持上開玩具手槍,命告訴人林綜萌駕駛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並命告訴人黃偉豪坐在該車副駕駛座,被告則坐在該車後座,命告訴人林綜萌駛往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之省道臺3線公路繞行1圈(來回各約 1.3公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由告訴人林綜萌駕駛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黃偉豪與其同坐在該車後座,駛往南投縣竹山鎮之省道臺3線公路繞行1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辯稱:當時我是要找告訴人 2人理論,找他們去擦撞現場看一下,是他們看我喝醉擔心我的安全,所以要開車載我。還沒有到達事發地點,我朋友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好漿來豆漿店,所以我們就迴轉回去好漿來豆漿店找我朋友,後來我們就各自回家了等語。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辯護人則以:由好漿來豆漿店外開車沿集山路往東行駛,要去看擦撞現場,到在集山路迴車直接回到好漿來豆漿店外,全部路程不到3公里,全部時間大約3、4 分鐘而已,均是行駛集山路,並非在竹山鎮到處繞行之詞置辯。經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偉豪於警詢時指稱:「(綽號志強之人)叫我倆跪在店內收銀機旁,直到對方高興為止,後來又強行叫我倆上他的車輛( BMW牌自小客車,深綠色,車牌不詳),他叫我上車後我坐在副駕駛位子,就在延平地區臺3線上行繞1圈,之後(綽號志強)就帶我倆再回好漿來豆漿店外與他的朋友會合,我就請求他朋友先放我倆回家,他就叫我倆下車。」(見偵查卷第 6頁背面)告訴人林綜萌於警詢時亦為相同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且依告訴人黃偉豪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陳稱:當時係由告訴人林綜萌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來回各約1、2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原審卷第168、172頁、本院更一審卷第52頁)。而依告訴人黃偉豪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所繪當時行車路線圖,經網路地圖查詢結果來回各約 1.3公里,有黃偉豪所繪路線圖及網路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7、60頁)。再參以證人王素琴、楊紫涵、林姿妤於偵查中一致證稱:「後來有客人要進來買東西,張志強就把他們2個被害人帶出去,叫其中1個人開張志強的車,張志強跟另外 1個人也一起上車,我沒有注意張志強坐那裏,他們就開車離開,過了很久我才看到那 2個被害人坐在我們店外面的椅子,我沒有看到他開車回來。」(見偵查卷第82頁)證人王素琴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張志強從外面押他們2 人進入店內時,我有看到他拿槍出來。我之前說他們開車離開,過了很久才看到那 2個被害人坐在我們店外面的椅子,過了很久是指半小時以上,但正確時間我不是很清楚。我不知道那 2名被害人回到店外多久了,也不清楚他們去何處,花多少時間回來。我是忙完才看到他們坐在店外的椅子上,他們待一陣子就自己離開。」(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114至115 頁)。再參以被告當日2時44分7秒最後一次走出店外時,左手確仍持有上開槍枝,此經原審當庭勘驗好漿來豆漿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無訛(見原審卷第136頁),足見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之上開情節,應非虛構,堪認被告確持玩具手槍,命告訴人林綜萌駕駛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並命告訴人黃偉豪坐在該車副駕駛座,被告則坐在該車後座,命告訴人林綜萌駛往南投縣竹山鎮之省道臺3線公路繞行1圈之事實無誤。 ㈡告訴人 2人嗣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係因見被告酒醉,始由告訴人林綜萌開車、告訴人黃偉豪坐在副駕駛座, 2人並未遭受被告脅迫,是其等要開車去繞的,要去看擦撞的現場,不是被告命其等去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68、172、192頁、本院更一審卷第 52、78頁),核與上開積極證據不符,且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因超車案件與林綜萌、黃偉豪在 2人在好漿來豆漿店發生爭執。因伊知道他們有受傷,要帶他們至醫院就醫,上車後他們於途中稱不用到醫院治療,所以就返回好漿來豆漿店外下車云云(見偵查卷第 4至5頁)迥不相同。堪認告訴人2人上開供詞,應係其等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後,所為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 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 二、被告在好漿來豆漿店內及店外,先毆打告訴人 2人後,再持外觀狀似真槍而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指著告訴人 2人,命其 2人下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持上開玩具手槍,命告訴人林綜萌駕駛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並命告訴人黃偉豪坐在該車副駕駛座,被告則坐在該車後座,命告訴人林綜萌駛往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之省道臺3線公路繞行1圈(來回各約1.3公里),係將告訴人2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等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強迫告訴人2人在好漿來豆漿店內及店外下跪,侵害告訴人2人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分別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使告訴人2人行無義務之事及以一行為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同時侵害告訴人 2人之法益,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審理結果,關於上開強制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與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發生超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對告訴人 2人為強制下跪犯行,行為囂張,惡性非輕,參以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98年11月24日98年刑調字第271號調解書2紙可憑(見偵查卷第38、39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強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道具子彈3顆,係被告所有供犯強制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上開強制部分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在好漿來豆漿店外持玩具手槍指向告訴人2人頭部,喝令告訴人2人在店外之路邊下跪之犯行,及認原審量刑過重等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該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持上開玩具手槍,命告訴人林綜萌駕駛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並命告訴人黃偉豪坐在該車副駕駛座,被告則坐在該車後座,命告訴人林綜萌駛往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之省道臺3 線公路繞行 1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理由業如前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而就該部分諭知無罪,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謹慎行事,因與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發生超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持搶命告訴人林綜萌等駛往南投縣竹山鎮之省道臺 3線公路繞行 1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惡性非輕,惟參以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道具子彈 3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2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