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露郎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0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撤銷。 蕭露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指附表二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 捐稽徵法第43條部分)。 犯罪事實 一、王榮泉(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原係「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維公司」,址設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000號) 之負責人,蕭露郎明知自己並無經營「營維公司」之真意,竟與王榮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間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予王榮泉,並於王榮泉所提供「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再由王榮泉於同年5月3日持之向位於南投市○○路0號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營維公司」負責 人變更登記,將原登記負責人王榮泉變更登記為蕭露郎,使承辦此項業務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蕭露郎擔任「營維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自93年5月3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關於附表一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此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被訴附表二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等,而分別經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之部分,此應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就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未加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反面、41頁),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原審於101年1月19日、本院前審於101年6月27日、本院於102年1月3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露郎固直承伊有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與王榮泉,並在王榮泉所提供「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於93年間幫王榮泉蓋房子,王榮泉叫伊拿身分證、印章給他,並拿資料給伊簽,伊沒有仔細看資料上內容,王榮泉沒有告訴伊要做什麼,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營維公司」經王榮泉於93年5月3日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及「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向位於南投市○○路0號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營維公司 」負責人變更登記,將原登記負責人王榮泉變更登記為蕭露郎,而承辦此項業務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此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營維公司」案卷影本在卷(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營維公司」案卷影本第37、49至51、61至62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營維公司」於92年1月29日登記負 責人原為王榮泉,嗣於93年10月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何永 豐等情,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見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營維公司」案卷影本第40、68頁)可參。㈡證人即「營來公司」員工顏淑美於99年9月6日偵訊時證稱:伊任職「營來公司」,負責帳務處理,「營來公司」的發票是伊開立,但伊開立的是實際有進出貨的部分,之前老闆王榮泉會列明細,要伊開立金額很大的發票,伊曾經開過幾次,後來有跟老闆表示,這個不是「營來公司」實際進出貨的金額,這個發票伊不要開,後來老闆就說,那就給老闆娘開等語;並證稱:(王榮泉列明細給妳開發票,有列哪些公司?)伊記得有「營維」、「堯拓」等,因為時間有點久,其他公司就忘了。但是當時王榮泉列了很多給伊,因為金額很大,而且交易伊不清楚,所以伊向王榮泉表示,這樣的發票伊不要開,後來王榮泉將發票拿給廖英英開立。(93年「營來公司」銷售1227萬5221元的貨品給「營維公司」,交易情形為何?)伊不清楚。「營來公司」並沒有和「營維公司」有實際交易,伊有聽老闆說過「營維公司」的事,叫伊向會計師拿東西,但「營維公司」是老闆在操作,事實上並沒有實際交易。像這種沒有實際交易的公司,王榮泉不會給伊處理帳務,但是王榮泉曾經列明細要伊開立「營來公司」的發票給「營維公司」,金額都滿大的,都是異常的。(「營來公司」在93年至95年間,向「營維公司」進貨新臺幣(下同)7326萬6357元,交易情形為何?)這部分也是沒有交易的,這2家開來開去的。王榮泉也有拿過「營維公司」的空白 發票給伊開,伊跟王榮泉表示,這個不是「營來公司」實際的廠商發票,伊不清楚,不要叫伊開,後來,他就拿給廖英英開。(王榮泉是否曾經拿過其他家公司的發票給妳開立?)王榮泉曾經拿過「堯拓公司」、「營維公司」的空白發票給伊,要伊依照他列的明細、金額、廠商開立一些發票,伊記得的是有看過這2家的發票,其他的應該也有,伊不記得 ,因為伊有跟王榮泉表示,伊不開這種發票,所以他就沒有再拿給伊。(93年至95年間「營來公司」的營運情形?)「營來公司」每個月向廠商請款,收到的約只有50、60萬元,付款大約是30、40萬元,但詳細的金額伊不確定,都是透過廖英英在處理,「營來公司」主要交易是濕紙巾、餐巾紙,這是大宗,還有大型紙捲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902號偵查卷〈下稱99他1902卷〉第115至117頁)。 ㈢參以,被告於100年1月25日偵訊時供稱:(是否認識王榮泉及廖英英?)伊認識王榮泉,以前在臺中監獄認識的,伊不認識廖英英,伊出獄後,有1次遇到王榮泉,因為伊是在做 建築的,伊有幫他蓋房子。(有無聽過1家「營維公司」? )他有1家公司,但公司名稱伊忘記了,伊只記得在神岡那 邊。(提示「營維公司」變更登記表,為何你會變成「營維公司」負責人?)伊不知道,伊只知道有將身分證交給王榮泉,並幫他蓋房子。(提示國稅局卷,「營維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登記申請股東名簿等資料,為何都會有你的印章?)當時伊把身分證及印章都交給王榮泉,他說要幫伊報稅,但報什麼稅,伊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05號偵查卷〈下稱100偵緝205卷〉第29至30頁);並於100年2月25日偵訊時供稱:(提示「營維公司」卷93年4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該書面董事長欄「蕭露郎 」是否你的簽名?)是伊簽的,是王榮泉拿給伊簽的,伊幫王榮泉工作,是幫他蓋房子,當時王榮泉跟伊說以後會有很多工作讓伊做,並請伊幫忙,並說不會害伊,叫伊放心,所以伊才會在文件上簽名。(提示前開公司卷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該同意書上「蕭露郎」的簽名是否你所簽名的?)也是伊簽的,簽的原因跟上開所述一樣,也是跟伊說不會害伊。(你在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之前,有無看上面寫什麼?)沒有,王榮泉跟伊說不會害伊,所以伊沒有仔細看就簽名了。(是否知悉在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的法律效力?)不知道。(是否是因為王榮泉的要求,而同意擔任「營維公司」的負責人?)伊當時不曉得有這樣的情形,但是王榮泉拿這同意書讓伊簽名,伊就簽名了,伊簽了之後,伊沒有看內容,他一直保證不會害伊。(有無參與「營維公司」的經營?)沒有。(提示99年度偵字第25358號偵查卷附表一,「營維公司」從93年4月開始到94年12月有無與「康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營業人實際交易往 來?)伊不知道。(提示99年度偵字第25358號偵查卷附表 二,「營維公司」從93年7月開始到95年7月有無與「堯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營業人實際交易往來?)伊也不知 道等語(見100偵緝205卷第45至46頁)。 ㈣觀諸上開被告供述內容,關於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予王榮泉,並於王榮泉所提供「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等情,與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營維公司」案卷影本內附「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確有「蕭露郎」簽名乙節,互核一致,及關於其未參與「營維公司」經營部分,亦與上開證人顏淑美證稱「營維公司」係王榮泉在操作等語,大致相符。綜上,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經營「營維公司」之真意,仍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予王榮泉,並於王榮泉所提供「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再由王榮泉於93年5月3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營維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將原登記負責人王榮泉變更登記為被告,使承辦此項業務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被告此舉與公司法課以公司向主管機關所為登記程序之目的相違,蓋主管機關除可藉此登記程序對公司予以公權監督外,同時因登記亦具有對外公示性,可以確保交易安全(此由公司法第393條第2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予公開公司登記事項,且為便利民眾查詢,讓任何人均得查閱或抄錄,而其中「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以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可自上開公開事項,得知該公司經營者之概況等情可明)。查被告既然無擔任「營維公司」負責人、並無參與該公司營運之真意,其明知此情,仍同意擔任負責人,而使形式審查之公務員為不實登載,顯然違反登記公示性及主管機關之監督,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登記擔任「營維公司」負責人期間自93年5月3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 要臻明確。 ㈤至被告辯稱:伊於93年間幫王榮泉蓋房子,王榮泉叫伊拿身分證、印章給他,說要報稅,並拿資料給伊簽,伊沒有仔細看資料上內容,王榮泉沒有告訴伊要作什麼云云,於本院上訴審並提出其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紀錄表2份(見本院上訴審 卷第57、58頁),欲證明其在校時國文成績低落,識字能力有限,只是聽從王榮泉之意簽名等情。惟查,上開「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分別載明「互推蕭露郎為本公司新任董事長」、「本人同意擔任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屆董事長,任期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止,計三年」等語(見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營維公司」案卷影本第49、61頁);證人即李淑鈺事務所負責人李淑鈺於98年11月5日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陳稱: 「營維公司」於93年10月5日改選董監事,因改選董、監事 會後要簽名,伊在「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監事改選會後見過前、後任負責人蕭露郎及何永豐君1次(見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查核案資料」案卷第75頁)。參以,被告供稱:(學歷?)國中畢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審其於法院審理期間應答自如,對於本案均能侃侃而談,適時答辯,足見被告確實具有基本識字能力與理解能力。況且,被告於本院復供稱:伊自國中畢業就跟人家學蓋房子,擔任水泥工及做山上的工作,是受僱的,自己一個人做,臨時工,都領現金,伊從來都沒有報過稅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58頁反面),既然被告向來無報稅之經驗,其辯護人於本院所提96至100年度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所調閱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見本院卷第46至50、63至67頁),亦均證實其確實無報稅之紀錄,則其何以會相信王榮泉要幫其報稅之說詞,實難採信。綜上,依被告所受教育及生活經驗,堪認被告於上開文件簽名之際,自當知悉上開文件所載內容係由其擔任「營維公司」董事長之意,至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其所提國中時期就學時成績情形,亦與其個人勤勉度、學習態度攸關,尚難認其為本案犯行時,均毫無自由意識、判斷能力之可言,亦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按共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經營「營維公司」之真意,仍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予王榮泉,並於王榮泉所提供「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再由王榮泉於93年5月3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營維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將原登記負責人王榮泉變更登記為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與王榮泉確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情極明酌。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 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96 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 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 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 、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136號、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銀)元以上」相較,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 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先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復於98年年4月29日公布廢 止。而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 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公司法第388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須經裁判確定後,始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經營「營維公司」之真意,仍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予王榮泉,並於王榮泉所提供之「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再由王榮泉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營維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將原登記負責人王榮泉變更登記為被告,使承辦此項業務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榮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就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多加論述,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蕭露郎明知提供自己之證件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於民國93年間,結識營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營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榮泉後,應王榮泉邀請擔任址設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000號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維公司)之負責人 」等情,應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且經原審於101年1月19日審理期日、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期間均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程序(見原審卷二第66頁、本院上訴審卷第47頁反面、61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露郎明知提供自己之證件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於93年間結識「營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榮泉後,應王榮泉邀請擔任址設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000號「營維公 司」之負責人(擔任負責人期限自93年5月3日起迄93年10月12日止),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詎蕭露郎明知「營維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於93年4月起至95年6月止期間,與王榮泉、廖英英、何永豐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由王榮泉、廖英英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216紙,銷售額合計1億760萬3904元,再由王榮泉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堯拓實業有限公 司」等6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且上揭「營維公司」 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均經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538萬203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 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 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 ;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係記載由王榮泉與廖英英虛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216張等情,嗣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所提「補充理由 書」(見原審卷一第26頁正反面),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統一發票限縮為如附表二編號1、2(指93年7月份之7張)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47張部分,依上揭說明,公訴檢察官於蒞庭論告時雖否定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罪事實,然此並非訴訟上之請求,應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無罪之情形,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是以,本件審判之事實範圍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事實為範圍,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供述;㈡證人即「大連盟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江威廉及實際負責人王群貴於偵訊所為證述;㈢證人即「銘志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郭志成於偵訊所為證述;㈣證人即「堯拓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富美於偵訊所為證述;㈤證人顏淑美於偵訊所為證述;㈥證人李淑鈺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為陳述;㈦「營維公司」93年4月至95年8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票影本、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營來公司」、「營維公司」、「堯拓公司」95年度進銷項樹狀圖;㈩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月7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17號、99年度偵緝字第65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 月7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㈨「 營維公司」登記案卷及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交身分證及印章給王榮泉而已,並不知道開發票之事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係自93年5月3日起擔任「營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期間於93年9月24日書立辭職書,有該辭職書影本1份附卷(見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營維公司」案卷影本第31頁)可參,並於93年10月6日止離職,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其任職期 間以外之附表二編號2(除93年7月份之7張統一發票外)至 編號7所示統一發票,如何證明被告於其離職期間與王榮泉 、廖英英、何永豐等人具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此部分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 ㈡再者,依下列以「營維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持以報稅之公司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均證述其等與「營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間均無往來,而係與「營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榮泉接洽交易、開立發票等事宜。茲摘要其等筆錄如下: ⒈證人即「堯拓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富美於99年4月21 日偵訊時證稱:(是否為「堯拓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93年1月到95年4月間,「堯拓實業有限公司」跟「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康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來企業有限公司」進項哪些貨品?)水針不織布,1年進 貨大約3000多萬元,之前伊主要是代工,之後因為料給伊的時候會耗損,所以變成代工代料,後來變成伊把料買斷,加工完後再銷售給「營來公司」、「營維公司」,至於「康村公司」的部分,是王榮泉拿「康村公司」的發票給伊。(購買貨物有無相關的付款證明?)伊再回去整理,大約1、2個星期陳報。(提示國稅局卷,「堯拓實業有限公司」93年1 月到95年4月取得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進項金額為1億1000多萬元,有何意見?)事隔那麼久了,伊回去再看記帳資料。(提示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紀錄,之前在國稅局有陳述跟王榮泉夫婦達成彼此對開發票以虛增營業額美化帳面的共識?)因為當時伊要移民,他們夫妻知道,跟伊說公司發票的部分可以多開一點,伊公司的營業額就高了,大約2年 伊就可以申請移民,所以這部分伊坦承有虛開發票等語(見99 他1902卷第119頁正反面);並於99年5月24日偵訊時證 稱:(有無整理相關資料到庭?)尚未整理。(當時要虛開發票是由何人開立相關發票?)伊開的。(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伊需要1個星期的時間來整理相關資料,當時伊工 廠是向「營來」的王榮泉租的,剛開始是代工,後來王榮泉知道伊要移民,就改成代工代料,變成伊要跟王榮泉的「營來公司」進料,加工後再賣給王榮泉,代料的發票金額是王榮泉跟伊說的,王榮泉表示這樣可以增加公司的營業額,比較有利伊辦移民,伊開給王榮泉的發票只付了部分款,並沒有全部付款,王榮泉要伊開立發票的公司有「營來」、「營維」、「名杉」、「億利得」、「康村」等語(見99他1092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及於99年7月12日偵訊時證稱: (99年6月28日刑事陳報狀有關93年度「堯拓公司」與「營 來公司」的交易中,可以提出來的資金流向只有「營來公司」支付加工費用200萬元,其他3000多萬元的交易,是否有 相關的收付款憑證?)只有「營來公司」支付100萬元2筆資金的資料,其他部分並沒有收付款憑證。當時王榮泉知道伊要辦移民,所以提議用代工代料開發票給伊,之後伊再開發票給他,但是事實上只有支付中間差額的加工費給「堯拓公司」,所以「堯拓公司」只有收到200萬元的款項。(有關 93 年度「營來公司」出售611萬8273元的貨物給「堯拓公司」情形為何,有無相關付款憑證?)伊回去再找相關資料補呈。(99年6月28日刑事陳報狀有關於94年「堯拓公司」向 「營來公司」支付貨款432萬1000元,是否金額有誤?)是 ,金額應該為4321萬元,詳被證二。(94年「堯拓公司」向「營來公司」進貨5733萬7340元有支付貨款4321萬元,其餘的款項是否有支付?)其餘的款項,伊沒有支付,因為「堯拓公司」有賣產品給「營維公司」,「營維公司」有款項並未支付給伊,所以94年度剩餘的款項才沒有支付給「營來公司」,當時「營維公司」是王榮泉所支配下的關係企業。(堯拓公司95年度向「營來公司」進貨2012萬2238元(含稅),有無支付款項給「營來公司」?)沒有,95年度伊確實沒有付款給「營來公司」,因為94年度「堯拓公司」銷貨給「營維公司」的貨款,「營維公司」開始沒有支付,所以「堯拓公司」95年度就沒有支付貨款給「營來公司」。(「堯拓公司」93年度取得「營維公司」發票2536萬9516元,稅額 126萬8481元,交易情形為何,有無相關付款憑證?)這部 分伊要再回去查。(94年度「堯拓公司」銷貨給「營維公司」4957萬9856元(含稅)僅收到款項2266萬9416元,其餘款項是否有向「營維公司」收取?)沒有。(95年度「堯拓公司」銷貨給「營維公司」968萬8790元(含稅)有無收到款 項?)完全沒有。(94年度「堯拓公司」開立發票888萬4118元(含稅)給「名杉企業有限公司」,收到貨款589萬5000元,其餘款項有無收取,另為何付款人有「名杉公司」、「營來公司」,當時的情形為何?)其他的部分並沒有收取,這部分的發票有多開給「名杉公司」,至於付款人部分伊需要回去想一下當時的交易情形。(94年度「堯拓公司」與「億利得企業有限公司」交易情形為何?)這個部分伊並沒有收到款項,是王榮泉要伊開發票給「億利得企業有限公司」等語(見上開99他1902卷第151至153頁)。 ⒉另證人即「大連盟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江威廉於99年4 月19日偵訊時證稱:(與「營來企業有限公司」交易之情形為何?)「大連盟」是伊跟李涵詩、王群貴合夥的,資料放在李涵詩那裡,財務都是李涵詩在管,伊不清楚,伊知道公司跟「營來公司」有做廢紙的交易,伊賣給「營來公司」。(那你們公司跟「營來公司」買進什麼?)這伊不知道。李涵詩跟「營來公司」的王榮泉、廖英英是好朋友。(李涵詩怎麼連絡?)她的手機已經不通了,好幾年沒有連絡了。(與「營維企業有限公司」交易之情形為何?)伊不知道,也是要問李涵詩、王群貴。(你在「大連盟公司」做什麼?)收一些廢紙,公司並沒有賺錢,是李涵詩、王群貴找到伊,說他們有欠政府稅金,找伊一起成立,當時伊因為找不到工作,就跟他們一起做等語(見99他1902卷第36頁正反面)。⒊另證人即「大連盟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群貴於99年7 月26日偵訊時證稱:(「大連盟有限公司」跟「營來企業有限公司」、「營維企業有限公司」,自93年到95年間交易情形?)「大連盟有限公司」跟「營來」是在94年6月開始交 易,王榮泉要伊投資「營來」企業,幫他們拉紙類業務,主要是要伊拿錢進去投資。(既然是幫他拉業務介紹客人,為何會有牽涉到發票部分?)因為伊有拿錢投資他,可以幫他拉業務,幫他作包裝部分,他做好的成品,由伊幫他分裝成小包,本來談的時候並沒有談到發票,只是單純伊投資他的「營來公司」,後來他開始出貨給伊,伊的買方要求要發票,所以伊就跟王榮泉要,王榮泉跟伊說要開「營來」發票的話,要加8%稅金給他,所以後來變成伊自己成立「大連盟 有限公司」。因為要請會計小姐開立發票需要費用,所以王榮泉表示可以將發票交給他們公司小姐作,由伊補貼他們,所以發票都是由王榮泉的會計小姐開的,稅金由王榮泉先繳,然後再扣伊的佣金,94年9月因為王榮泉沒有直接付伊現 金,伊覺得有問題,就請伊的前妻李涵詩到王榮泉的會計小姐那邊看「大連盟有限公司」的帳務,李涵詩回來說這樣有問題,發票不能這樣開,也剛好國稅局的人員有到伊公司現場勘查,並沒有找到伊,有通知伊到國稅局說明,伊跟前妻商量後,決定不領公司的發票,就跟王榮泉表示國稅局來查,不發給伊發票。「營維」的部分是李涵詩去王榮泉那邊查帳時發現有開給「營維公司」,但是伊並沒有跟「營維」有任何交易。(跟「營來公司」實際交易金額為何?)伊跟「營來公司」實際上是投資75萬元,跟王榮泉約定的利率是13%,但是因為幫王榮泉拉客人,銷售貨物時,需要發票,部分王榮泉要求要8%的發票稅金,所以伊才會成立「大連盟 有限公司」,「大連盟有限公司」的發票都是由王榮泉的會計小姐開立,發票實際使用情形伊並不是很清楚,伊只知道王榮泉使用「大連盟有限公司」的發票,王榮泉必須到國稅局繳稅,不能讓「大連盟有限公司」有欠稅的紀錄,至於王榮泉虛開發票的事情伊不清楚等語(見99他1902卷第104至 105頁)。 ㈢而依下述開立統一發票與「營維公司」持以報稅之公司負責人或相關人員,亦均證述其等與「營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均無往來,而係與「營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榮泉接洽交易、開立發票等事宜。茲摘要其等筆錄如下: ⒈證人即「啟翔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蕭美人於99年5 月3日偵訊時證稱:(是否為「啟翔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是。(有無攜帶傳票上的交易文件到庭?)伊並沒有和「營維公司」有生意上往來,只有和「營來企業有限公司」的王榮泉有往來。(為何跟「營來公司」交易,卻開立發票給「營維企業有限公司」?)因為王榮泉跟伊說,營維是他的公司,要伊開立發票給「營維公司」。(交易情形為何?)當初由王榮泉接洽1筆紙類加工,啟翔紙業向「營來 公司」進1批紙類加工後再賣給王榮泉,但是發票是開給「 營維公司」,這筆交易當中,王榮泉支付加工費110萬元, 「啟翔紙業」有向「營來公司」收取發票,之後再將發票開給「營維公司」,伊公司做加工的只有這1筆。(「啟翔紙 業有限公司」是否有跟「營維」交易?)沒有跟「營維」有交易,伊當時是跟王榮泉交易的等語(見99他1902卷第63頁)。 ⒉證人即「名杉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珍聖於99年4月19 日偵訊時證稱:(是否為「名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是否有攜帶傳票註明之資料到庭?)有(庭呈帳目明細),伊只有跟「營來公司」交易而已,沒有跟另兩家公司「營維」、「堯拓」公司交易,好像交貨給「營來公司」,「營來公司」給「堯拓」代工,代工完再給伊銷售,但是發票也有開「堯拓公司」的,「營維」伊完全不知道,「名杉公司」已經結束營業了。(與「營來企業有限公司」交易之情形為何?)還算可以,只有最後1筆交易,伊錢給了,但 貨沒有給伊,人就跑了,伊這間公司被「營來公司」拖著跑。(為什麼會成立「名杉企業有限公司」?)王榮泉跟伊說成立一家公司對以後的發展會更好,這家公司是王榮泉幫伊申請的。(「名杉公司」的發票是王榮泉處理的還是你找會計師處理的?)會計師也是王榮泉幫伊找的,跟「營來公司」是同1個會計師,發票伊去領回來之後都交給會計師。( 公司的發票開立情形你不清楚?)伊不清楚。(那付款、收款情形如何?)伊自己收錢、付錢,這是指伊向「營來公司」進貨後賣給客人的部分。(沒有開發票你怎麼知道跟誰收錢、付錢?)伊自己交易的部分,伊自己收錢、付錢,不知道公司開了這麼多發票,這間公司的發票是王榮泉在使用。(公司的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誰在繳納?)伊有繳過,繳交後王榮泉有補給伊,因為開公司的事伊完全不懂,伊結束公司時,會計師還要伊給他1筆錢,伊繳稅時沒有看到 稅單。(後改稱)伊沒有繳過稅,都沒有管到稅,有關發票、稅金的事伊都不懂,是王榮泉在處理。(你能否拿出資料證明哪些東西確實是你有交易的?)伊跟「營來公司」拿貨賣給客戶,是「營來公司」那邊直接開立「營來公司」的發票給伊,伊交給客戶請款。(那為什麼你還要成立「名杉公司」?)還沒有申請公司時就用「營來公司」的名義了,如果換公司的名字客戶無法接受,「營來公司」比較有名氣。「名杉公司」後來都王榮泉在運作等語(見99他1902卷第38至39頁)。 ㈣證人即李淑鈺事務所負責人李淑鈺於98年11月5日在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陳稱:(台端認識「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5月3日至同年10月12日之負責人蕭露郎君及93年10月13日迄今之負責人何永豐君?何時認識?)本人約於93年5月初在光啟會認識王榮泉君,王君表示渠擁有多 家公司,渠有意將其中1家公司委託本人代理記帳,本人始 於93年5月14日與王君接洽代理記帳事宜,至該公司於93年5月3日設立登記並未委託本事務所辦理,同年10月間,王君 委託本事務所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94年8月間,王君表示 渠擬將帳證取回再委託臺中市的記帳業者代理,本事務所於94年10月3日將帳證整理後交還該公司,經該公司會計小姐 洪賓秀於94年10月5日簽收。自本事務所接受王君委託代理 記帳以來,都是王君、王君的配偶廖英英或是會計小姐洪賓秀與本事務所接洽,該公司於93年10月5日改選董監事,因 改選董、監事會後要簽名,本人僅在「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監事改選會後見過前、後任負責人蕭露郎及何永豐君1次。(台端於服務期間是否去過該公司?多久去1次?有無看到客人上門或營業行為,諸如進貨或銷貨?其擺設物品又為何?請詳述。)本人於營業稅申報期間會到該公司收取發票辦理申報,該公司營業地址雖設於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里○○街000號,惟工廠設在臺中 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1507巷內之農地,因工廠所在地地目為農地無法辦理營業登記,所以該公司營業地址設於王榮泉君的戶籍地址,現場員工約有20幾位,有進銷貨情形。(你的代辦費多少?如何收取?)代辦費4000元,王君以現金支付給本事務所。(何君委託貴事務所辦理「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及繳交所需文件是否檢附有委託書?)是。(「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是否為台端代為購買?)「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本人領取購票卡及購買統一發票等語(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查核案資料」案卷第75至76頁)。 ㈤綜觀無論係取得「營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之證人劉富美、江威廉、王群貴,抑或開立統一發票與「營維公司」之證人蕭美人、林珍聖,其等均證述關於所屬公司曾與「營來公司」有生意往來,且交易、收受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均係與王榮泉接洽等情,核與上開證人顏淑美證稱王榮泉曾指示其以「營來公司」、「營維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等情(見前參、二、㈡述),大致相符。而證人李淑鈺證述其受王榮泉委託處理「營維公司」記帳及購買統一發票等情,核與上開證人顏淑美證稱「營維公司」係王榮泉在操作等語,及被告供稱其未參與經營「營維公司」等情,互核一致。而「營維公司」於92年1月29日登記負責人原為王榮泉, 嗣於93年5月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復於93年10月7日 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何永豐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王榮泉係「營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上開證人劉富美、江威廉、王群貴等人所屬公司有生意往來,關於交易、收受及開立發票等相關事宜,均係由王榮泉負責處理,而「營維公司」亦係由王榮泉實際操作,並處理收受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至於被告則僅係「營維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營維公司」經營,亦未經手處理收受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以明知上開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行為有所認識,並與王榮泉、廖英英、何永豐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㈥至證人即「銘志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郭志成於99年5月3日偵訊時證稱:(是否為「銘志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是,伊是人頭負責人。(為何是人頭負責人?)實際上不是伊操作,實際負責人是許志銘,他是伊在軍中認識的朋友,要伊擔任這間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沒有給伊任何代價。(有無帶傳票上註明的交易資料到庭?)伊沒有公司的交易資料,沒有參與這家公司的實際營運,「銘志科技有限公司」有被國稅局移送是虛設行號,伊也曾到地檢署來開庭,伊沒有辦法提出任何資料,因為所有資料都在許志銘那裡。(有無去過「銘志科技公司」的辦公處所?)有,去那邊並沒有營運的跡象。(是否知悉「銘志科技有限公司」有無與「營維企業有限公司」交易?)伊不知道等語(見99他1902卷第62至63頁)。觀諸上開證人郭志成證述內容,既已表明其僅係「銘志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自難僅憑其上開證述內容,而逕行推論被告就有公訴意旨所指以明知上開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行為,有所預見或認識並與王榮泉、廖英英、何永豐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17號、99年度偵緝字第6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充其量僅記載證人郭志 成係「銘志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且「銘志科技有限公司」曾以「營維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等情。被告既僅係「營維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營維公司」經營,亦未經手處理收受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尚難認被告就「銘志科技有限公司」以「營維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情形,有所預見或認識,而與王榮泉、廖英英、何永豐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月7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營維公司」93年4月至95年8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票影本、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營來公司」、「營維公司」、「堯拓公司」95年度進銷項樹狀圖等文件,充其量僅顯示「營維公司」及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取得、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之情形。被告既僅係「營維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營維公司」經營,亦未經手處理收受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尚難認被告就上開「營維公司」及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取得、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之情形,有所預見或認識並與王榮泉、廖英英、何永豐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㈧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 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其所憑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所明文。查被告擔任房屋營造工人,幫王榮泉蓋屋,王榮泉並聲稱將來會再幫忙介紹工作,始應其要求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允諾擔任「營維公司」負責人,然被告並未認識其後王榮泉開立統一發票之行止,遑論有認識或預見王榮泉進而將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所示公司,以為報稅之用,其參與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所為亦僅提供國民身分證、印章與王榮泉,手段尚稱平和;被告前曾於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上重二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無 期徒刑,褫奪公權,嗣經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12月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保 護管束期間於100年12月7日期滿,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自90年12月7日假釋出獄迄今,僅 因本案提供國民身分證、印章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之犯行外,餘並未再犯其他案件,堪認其假釋出獄後尚知安份守己,循規蹈矩,品行非惡;又被告僅國中畢業,從事房屋營造,或至山上打雜等零工,其智識程度、社會經濟地位俱屬不高;被告雖否認本案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然其對於交付國民身分證、印章與王榮泉,並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文件上簽名等客觀事實均予坦承,並非全盤否認;且其於90年12月7日假釋出獄後於91年6月14日結婚,娶黎紅珠(越南籍女子)為妻,並育有2名幼子,分別為9歲(92年4月3日出生)、7 歲(95年1月1日出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見本院上 訴審卷第71至72頁)可查,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其因擔心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導致出獄10餘年來洗心革面,維護家庭生活圓滿之努力即將化為烏有,心中承受之壓力,不難想見,是參照被告犯後之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本案所生危險及損害(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等犯行之行為人仍為王榮泉與廖英英,而無法證明被告參與),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尚嫌過重,且導致被告前揭假釋勢必遭撤銷,倘因而入獄執行殘刑,則其再度出獄勢必長年漫漫、垂垂老矣(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86年11月26日修正刑法第79條之1第4項規定,經撤 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執行滿20年,再接續執行他刑),其配偶、年幼子女頓失依靠,極可能引發另一潛在性社會問題,猶非法院所樂見,因而認原審量處刑度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時短於思慮,犯下本案,有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之監督管理及登記之公示性,惟被告受王榮泉之邀擔任「營維公司」負責人,未見其自王榮泉處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難認其係因利益薰心而為本案犯行,參以其僅提供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在相關文件上簽名,餘由王榮泉持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參與程度不若主謀之王榮泉為深,客觀上其亦坦承事實發生之經過,僅否認主觀犯意而已,暨考以其係國中畢業,從事房屋營造工人,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均不高,已婚,家中育有二名幼子待其撫育,有賴其維持家庭生活之圓滿,及考以其品行、犯後態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並自發性捐款2萬元與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 會臺灣臺中分會,有該分會出具暫收捐助款收據1份存卷(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3頁)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原審就被告犯附表二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等罪,認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並不否認於「營維公司」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文書親自簽名,足見被告係自願擔任「營維公司」之負責人;而一般人設立公司時,為符合法定登記人數或因避稅需求等原因,固有以他人充當公司名義董事或股東之事實,惟倘公司係合法經營,因涉及公司股權所有及盈餘分配利益等事實,衡情應以親朋好友充任,以免損害自身利益;本案被告對於王榮泉並不瞭解,並無深厚交情,王榮泉豈會無故邀約與己並無深切關連之人擔任利害關係之「營維公司」負責人,縱認被告並未實際經營「營維公司」之業務,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營維公司」可能涉及不法,仍同意擔任「營維公司」負責人,當有不確定犯罪之故意等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然: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即不能繩以該條款之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營維公司」可能涉及不法,仍同意擔任「營維公司」負責人,當有不確定犯罪之故意等語,尚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 知」規定有所未合。而檢察官除以被告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乙節外,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明知或可得預見被告有幫助逃漏稅捐之待證事實,其此部分舉證責任尚有未足。 ㈡復按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本案依證人劉富美、江威廉、王群貴,甚至提供統一發票與「營維公司」之蕭美人、林珍聖等人所述,均提及渠等所屬公司曾與「營維公司」有生意往來,且關於交易、收受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均係王榮泉接洽等情,與證人顏淑美證稱王榮泉曾指示其以「營來公司」、「營維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等情,大致相符,而依證人李淑鈺陳述內容,提及其係受王榮泉委託處理「營維公司」記帳及購買統一發票等情,亦與證人顏淑美證稱「營維公司」係王榮泉在操作等語,以上均與被告供稱其未參與經營「營維公司」等情大致相符,足認王榮泉係「營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上開劉富美、江威廉、王群貴等人所屬公司有生意往來,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僅係「營維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亦未經手處理收受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則被告縱同意登記為「營維公司」名義負責人,亦難認定其就王榮泉將來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乙節事前有所明知,亦難認定王榮泉進而交付不實統一發票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事前有所預見或認識王榮泉以此作為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情。故依現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同意擔任「營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查無其他事證足以直接或間接推知被告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依社會通念,尚難僅以其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一節,即謂其就王榮泉簽立「營維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有所明知,及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等情。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再提出更堅強之事證足以佐證上情,則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同年5 月1日生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附表二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等判處無罪部分,得上訴,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㈠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㈡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㈢判決違背判例。 檢察官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營維公司」取得發票明細表(此部分已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為便於說明,仍然保留)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康村實業股份有限│93年9月至1│ 22 │1521萬0900元│ 76萬0548元│ │ │公司 │2月 │ │ │ │ ├──┼────────┼─────┼──┼──────┼──────┤ │ 2 │營來企業有限公司│93年6月至9│ 22 │1227萬5221元│ 61萬3764元│ │ │ │月 │ │ │ │ ├──┼────────┼─────┼──┼──────┼──────┤ │ 3 │啟翔紙業股份有限│93年4月 │ 6 │ 95萬2250元│ 4萬7613元│ │ │公司 ├─────┼──┼──────┼──────┤ │ │ │95年3月 │ 10 │ 257萬7750元│ 12萬8888元│ ├──┼────────┼─────┼──┼──────┼──────┤ │ 4 │堯拓實業有限公司│94年1月至 │ 45 │4721萬8910元│ 236萬0941元│ │ │ │12月 │ │ │ │ │ │ ├─────┼──┼──────┼──────┤ │ │ │95年1月至3│ 11 │ 922萬7419元│ 46萬1372元│ │ │ │月 │ │ │ │ ├──┼────────┼─────┼──┼──────┼──────┤ │ 5 │酷伯生物科技事業│94年4月至 │ 34 │ 774萬3991元│ 38萬7202元│ │ │有限公司 │12月 │ │ │ │ │ │ ├─────┼──┼──────┼──────┤ │ │ │95年3月至4│ 22 │ 609萬9634元│ 30萬4981元│ │ │ │月 │ │ │ │ ├──┼────────┼─────┼──┼──────┼──────┤ │ 6 │大連盟有限公司 │94年7月至8│ 17 │ 258萬8820元│ 12萬9439元│ │ │ │月 │ │ │ │ ├──┼────────┼─────┼──┼──────┼──────┤ │ 7 │名杉企業有限公司│94年7月至8│ 11 │ 210萬3360元│ 10萬5168元│ │ │ │月 │ │ │ │ ├──┴────────┼─────┼──┼──────┼──────┤ │ 合 計 │ │200 │1億599萬8255│ 529萬9916元│ │ │ │ │元 │ │ └───────────┴─────┴──┴──────┴──────┘ 附表二:「營維公司」開立並經提出扣抵發票明細表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堯拓實業有限公司│93年7月至 │ 40 │2536萬9516元│ 126萬8481元│ │ │ │10月 │ │ │ │ ├──┼────────┼─────┼──┼──────┼──────┤ │ 2 │營來企業有限公司│93年7月至 │ 11 │ 484萬7059元│ 24萬2354元│ │ │ │12月(其中│ │(其中93年7 │(其中93年7 │ │ │ │93年7月份 │ │月份金額170 │月份金額9萬 │ │ │ │共7張、11 │ │萬6659元;11│9283元、11月│ │ │ │月2張、12 │ │月金額160萬 │份金額8萬030│ │ │ │月2張) │ │6165元、12月│9元、12月份 │ │ │ │ │ │金額125萬 │金額6萬2762 │ │ │ │ │ │5235元) │元) │ │ │ ├─────┼──┼──────┼──────┤ │ │ │94年1月至 │104 │5437萬8036元│ 271萬8903元│ │ │ │12月 │ │ │ │ │ │ ├─────┼──┼──────┼──────┤ │ │ │95年3至7月│ 27 │1404萬1262元│ 70萬2063元│ ├──┼────────┼─────┼──┼──────┼──────┤ │ 3 │雙穎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至 │ 8 │ 270萬4460元│ 13萬5224元│ │ │ │10月 │ │ │ │ ├──┼────────┼─────┼──┼──────┼──────┤ │ 4 │大連盟有限公司 │94年10月 │ 8 │ 240萬0120元│ 12萬0006元│ ├──┼────────┼─────┼──┼──────┼──────┤ │ 5 │銘志科技有限公司│94年12月 │ 4 │ 79萬9366元│ 3萬9968元│ │ │ ├─────┼──┼──────┼──────┤ │ │ │95年1至3月│ 11 │ 250萬6705元│ 12萬5335元│ ├──┼────────┼─────┼──┼──────┼──────┤ │ 6 │鴻全電子科技股份│94年12月 │ 3 │ 55萬7380元│ 2萬7869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 │216 │1億760萬3904│ 538萬0203元│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