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炳輝 許登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王昌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耀元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53、6508號、97年度偵緝字第22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67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99年度上訴字第110號),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炳輝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登旺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許耀元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炳輝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連任彰化縣大村鄉(下稱大村鄉)第14屆(任期自91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第 15屆(任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鄉長,負責 綜理鄉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登旺為裕品營造有限公司、八建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下簡稱裕品公司、八建公司);裕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95年3月6日由許登旺變更為傅儀真,於96年11月22日起再變更登記為張許偉,許登旺則為裕品公司之股東,裕品營造有限公司又於97年8月14日變更公 司名稱為景盛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盛公司),並於98年12月29日將代表人由張許偉變更登記為傅儀真,嗣於99年10月25日再變更登記為楊啟揚;八建公司之代表人原登記為許瑞元,嗣於95年7月7日變更登記為孫建勳。許耀元(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94年7月18日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並於94年8月12日確定,於94年11月2日因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前案則經撤銷緩刑,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5 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因而構成累犯)為佑 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禎公司)之代表人。黃儒柏(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為儒柏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儒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7年6月5日前儒柏公司以蔡美華登記為代表人,現以黃儒柏登記為代表人)。賴宗志(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受僱於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為聘僱契約人員,並自95年7月7日起,在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擔任鄉長賴炳輝之司機,負責協助行政課一般行政工作及隨行鄉長巡視鄉政事務。 二、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96年12月27日辦理「大村鄉A幹線茄苳 路雨水下水道工程」招標案,當日截標時間為中午12時,開標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30分,鄉長賴炳輝於工程招標前,即 授意本件工程由許登旺承作。許登旺為能順利標得該項工程,除以裕品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外,為避免其他廠商參與競標,竟與賴炳輝、許耀元、黃儒柏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之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許登旺、黃儒柏、許耀元等人於96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前往大村鄉公所探詢當日投標廠商之資料,於同日中午12時許結標時,得知有許金庫以聯鑫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鑫公司)、許鰜況以世燁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燁公司)、葉明杰以啟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祐公司)名義,參與該次工程投標,為使上開三家廠商退出本次投標,許登旺乃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黃儒柏,請黃儒柏前往啟祐公司 負責人葉明杰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住處,將1萬元 交予葉明杰,作為退出該項工程投標之對價。黃儒柏於96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前往葉明杰位在上址住處,向葉明杰 表達希望其退出本件工程投標、將標單抽回之意,葉明杰一開始予以回絕,黃儒柏又繼續拜託葉明杰配合退出本件工程投標,迨至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葉明杰因不耐黃儒柏不斷 請託,遂同意黃儒柏之要求,黃儒柏旋將1萬元放在葉明杰 上址住處客廳桌上,立刻走出葉明杰之住處,並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登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許登 旺已經「喬好了」(協議成功)等語,請許登旺將啟祐公司之投標資料及標單自大村鄉公所發包室拿下來。許登旺另委由許耀元前往其親戚許金庫、許鰜況住處,請他們退出本件工程投標。許耀元於96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分許,由鄉長 司機賴宗志開車搭載前往許金庫、許鰜況住處前,司機賴宗志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鄉長 賴炳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要載許 耀元前往彰化縣埔心鄉,賴炳輝旋在電話中向許耀元表示:「你跟老大(指許鰜況)講,說樓上(指鄉長辦公室)在困難,在拜託,這樣就好。」等語,許耀元回稱:「好,我會處理,長ㄝ」等語。隨後賴宗志便搭載許耀元先前往許金庫位在彰化縣埔心鄉○○街000號住處,適許金庫不在住處, 許耀元乃向許金庫之妻邱芳春表示:本件工程「老闆」自己要作,希望許金庫可以退出本件工程,邱芳春乃打電話向許金庫轉達許耀元來意,而詢問許金庫意見,許金庫在電話中表示同意退出該項工程投標,邱芳春傳達予許耀元知悉後,許耀元表示會將投標資料及標單拿回來。之後,許耀元旋即前往同址隔壁之許鰜況住處,向許鰜況表示:鄉長賴炳輝交代其過來請他退出本件工程投標云云,因許鰜況不予採信,並當場回絕,雙方因而爆發激烈口角;詎許耀元臨時另單獨基於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對許鰜況辱罵三字經,於離開許鰜況住處時,打開大門後用力摔,同時向許鰜況嚇稱「不然你標看看」云云,隨後便乘坐賴宗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許耀元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返回大村鄉公所後,賴炳輝得知許耀元與許鰜況發生衝突,隨即由司機賴宗志開車載往許鰜況上址住處,向許鰜況表示希望他配合退出本件工程投標,許鰜況至此方知確係鄉長賴炳輝授意許耀元前來收標單,許鰜況因擔心將來遭許耀元報復,乃未表示反對之意。賴炳輝離開許鰜況住處後,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以其司機賴宗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耀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許耀元接通後,將電話交給身旁之黃儒柏,賴炳輝向黃儒柏表示「要圓滿啦。」、「不是,你要圓滿,那邊的也要回去,你不必給人家圓滿?這邊也答應給你們。」、「那個好了,裡面已經弄好了,圓滿就好,這樣你知道?」,黃儒柏回稱:「對啊,我全部喬好了,現在他的意思是現在時間到了。」、「不是啊,『葉仔』的東西要帶下來(指投標廠商標單)。」,賴炳輝則回答:「對啦,那個有啦」等語,隨後葉明杰、許金庫、許鰜況之投標資料及標單便自大村鄉公所取出,由許登旺在大村鄉公所前,將葉明杰之投標資料及標單交給黃儒柏送回葉明杰住處,另許金庫及許鰜況之投標資料及標單分別由許耀元送還至許金庫處,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交還予許鰜況。最後該項工程由許登旺所經營之裕品公司以958萬元得標,並由許登旺負責承作。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97年3月27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等處執行搜索,扣得相關投、開標資料等物,進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上訴人即被告許登旺、許耀元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均明白表示對下列引用之證據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資料,而同意有證據能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上訴人即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8頁),至於上訴人即被告賴炳輝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賴炳輝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0號前審審理時除表示證人 許鰜況、賴宗志、黃儒柏於調查站、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未署名之檢舉書函,為傳聞證據,且未署名,違反直接審理主義,均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0號《下稱前審》卷二第67 至68、82頁)。且查: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 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本案證人葉明杰、許金庫、邱芳春、許鰜況、賴宗志、許耀元、黃儒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儒柏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許鰜況、賴宗志於原審、本院前案審理時,均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分別賦予被告賴炳輝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許鰜況、賴宗志、黃儒柏詰問之機會,則證人許鰜況、賴宗志、黃儒柏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賴炳輝就證人許鰜況、賴宗志、黃儒柏於偵查中之陳述,認為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顯有誤會。另外,證人葉明杰、許金庫、邱芳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經被告許登旺、許耀元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白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資料,檢察官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已如前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證人證人葉明杰、許金庫、邱芳春之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供閱覽並告以要旨,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法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 (一)證人葉明杰、許金庫於調查站時之陳述,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除據被告賴炳輝、檢察官於本院前案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前案卷二第67至68頁),復據被告許登旺、許耀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背面),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賴炳輝雖曾主張證人賴宗志於調查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經本院於100年3月3日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傳喚同案被告賴宗志到庭作證時,被告賴炳輝之辯護人捨棄對證人賴宗志進行交互詰問之程序(見前案卷三第71頁),復於前案之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人賴宗志於調查站之筆錄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賴宗志於 調查站筆錄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就認定被告賴炳輝、許登旺、許耀元有罪之證據,並未引用證人黃儒柏於調查站之陳述,是本院認無須再予論述證人黃儒柏於調查站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賴炳輝雖爭執「未署名之檢舉書函」之證據能力;然因本院未引用該「未署名之檢舉書函作為認定被告賴炳輝有罪之證據,故不予贅論上開文件之證據能力,除此敘明。 三、復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使用之彰化 縣選舉委員會97年6月3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選舉公報2份、彰化縣大村鄉公所97年6月19日彰大鄉○○○0000000000號函、裕品公司、景盛公司、八建公司、佑禎公司、儒柏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大村鄉公所「大村鄉A幹線茄苳 路雨水下水道工程」投標資料,分別係屬公務員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法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許登旺、許耀元及辯護人就後述所引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賴炳輝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如前所述,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其餘證據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登旺、許耀元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20頁、第157頁背面),惟被告許登旺仍辯稱:本案工程從頭到尾跟伊接洽的是黃儒柏,由黃儒柏居間協調,其餘的事情伊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背面、 第155頁背面);被告許耀元辯稱:本案是黃儒柏拿3萬元給伊叫伊圍標,當日因許鰜況口氣不好,雙方發生激烈口角,是黃儒柏攔截那些人之後,請人去伊家叫伊去跟許金庫、許鰜況知會,晚一點會把走路工拿去給他們,邱芳春說沒有問題,但許鰜況說要二十萬元,伊才說你要標就去標,摔門是許鰜況趕伊出去才造成的,伊不知道與許登旺協議的事情,伊與許鰜況有口角衝突,但沒有說你標標看,無施強暴脅迫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0頁、第156頁);而被告賴炳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並辯稱:當天伊是去找許金鍰,因為許金鍰、許鰜況、許金庫三兄弟住在一起,而伊隔天要開代表會,可能開會時間長,沒有辦法出來,所以有1張伊開 給許金鍰的票約70或80萬元,伊去請許金鍰先調錢讓伊過,結果許金鍰不在,伊就去隔壁跟許金庫、許鰜況打招呼,但沒有跟許金庫、許鰜況提到要他們不要投標的事情。另因許耀元提過許金鍰是他叔叔,伊有跟許耀元說:如果你父親有過去許金鍰住處的話,拜託跟許金鍰說一下,請許金鍰慢一點將票軋進去,等伊代表會開完後再處理等語。對伊來說,是誰得標工程都一樣,其沒有表示特定要什麼人來施作這工程,當天純粹是伊因為代表會開完,去許金鍰住處,拜託許金鍰不要軋票進去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身分關係所憑之證據 ┌──┬───────────┬───────────────┬────┐ │編號│項 │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 目 │ │ │ │ │ │ │ │ ├──┼───────────┼───────────────┼────┤ │一 │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7年6 │證明賴炳輝自91年3月1日起,擔任│見臺灣彰│ │ │月3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彰化縣大村鄉第14屆(自91年3月1│化地方法│ │ │430號函及選舉公報2份 │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第15屆 │院檢察署│ │ │ │(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 │97年度偵│ │ │ │止)鄉長,負責綜理鄉務,為依法│字第3053│ │ │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號偵查卷│ │ │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下稱第│ │ │ │ │3053號卷│ │ │ │ │》五第57│ │ │ │ │至60頁。│ ├──┼───────────┼───────────────┼────┤ │二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97年6 │證明賴宗志受僱於大村鄉公所,為│見第3053│ │ │月19日彰大鄉人字第0970│聘僱契約人員,並自95年7月7日起│號卷六第│ │ │007533號函 │,在大村鄉公所擔任鄉長賴炳輝之│4至5頁。│ │ │ │司機,協助行政課一般行政工作及│ │ │ │ │隨行鄉長巡視鄉政事務。 │ │ │ ├───────────┤ ├────┤ │ │證人賴宗志於檢察官偵查│ │見第3053│ │ │中之自白 │ │號卷一第│ │ │ │ │197頁。 │ ├──┼───────────┼───────────────┼────┤ │三 │裕品公司、景盛公司、八│證明裕品公司登記負責人於95年3 │1.見第30│ │ │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月6日由許登旺變更為傅儀真,於 │53號卷六│ │ │ │96年11月22日起再變更登記為張許│第65頁。│ │ │ │偉,許登旺則為裕品公司股東。裕│2.臺灣彰│ │ │ │品公司又於97年8月14日變更公司 │化地方法│ │ │ │名稱為景盛營造有限公司,於98年│院檢察署│ │ │ │12月29日將代表人變更登記為傅儀│97年度偵│ │ │ │真,嗣於99年10月25日再變更登記│字第6723│ │ │ │為楊啟揚;八建公司之代表人原登│號偵查卷│ │ │ │記為許瑞元,嗣於95年7月7日變更│(B)第 │ │ │ │登記為孫建勳。 │90至91、│ │ │ │ │103頁。 │ │ │ │ │3.原審卷│ │ │ │ │一第173 │ │ │ │ │至192頁 │ │ │ │ │。 │ ├──┼───────────┼───────────────┼────┤ │四 │賴櫻娥於偵查中之證述(│賴櫻娥證稱:八建公司原代表人登│見第3053│ │ │已具結) │記人為許登旺之子許瑞元,後變更│卷一第21│ │ │ │為孫建勳,惟實際負責人為許登旺│8頁。 │ │ │ │。 │ │ ├──┼───────────┼───────────────┼────┤ │五 │佑禎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證明佑禎公司自91年5月7日起,代│1.見第30│ │ │ │表人為許耀元。 │53號卷六│ │ │ │ │第66頁。│ │ │ │ │2.原審卷│ │ │ │ │一第161 │ │ │ │ │頁。 │ ├──┼───────────┼───────────────┼────┤ │六 │儒柏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證明儒柏公司之代表人於97年6月5│1.見第30│ │ │ │日登記為黃儒柏,之前以蔡美華登│53號卷六│ │ │ │記為代表人。 │第67頁。│ │ │ │ │2.原審卷│ │ │ │ │一第162 │ │ │ │ │頁。 │ └──┴───────────┴───────────────┴────┘ (二)又被告賴炳輝、許登旺、許耀元參與以協議方式使聯鑫公司、世燁公司、啟祜公司退出大村鄉公所「大村鄉A幹線 雨水下水道工程」投標之經過,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1.證人黃儒柏在檢察官偵│1.黃儒柏坦承於96年12月27日,與│見第3053│ │ │ 查中之自白。 │ 許登旺、許耀元共同參與圍標大│號卷一第│ │ │ │ 村鄉公所「大村鄉A幹線茄苳路 │252至257│ │ │ │ 雨水下水道工程」招標。該項工│頁,偵查│ │ │ │ 程係許登旺要承作,找其幫忙圍│卷四第18│ │ │ │ 標,其於當天早上約11時許,前│至20、53│ │ │ │ 往大村鄉公所,許登旺就拿1萬 │至59頁。│ │ │ │ 元,要其前往啟祐公司負責人葉│ │ │ │ │ 明杰住處,將1萬元交給葉明杰 │ │ │ │ │ ,作為退出該項工程投標之對價│ │ │ │ │ 。其當時有碰到許耀元,許登旺│ │ │ │ │ 給其投標廠商聯絡電話,請其告│ │ │ │ │ 知許耀元,其和許耀元就分頭去│ │ │ │ │ 跟廠商收標單。 │ │ │ │ │2.其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葉明杰 │ │ │ │ │ 位在員林住處,向葉明杰表示許│ │ │ │ │ 登旺有意施作該項工程,希望葉│ │ │ │ │ 明杰可以退出本件工程投標,葉│ │ │ │ │ 明杰一開始不答應,其一直拜託│ │ │ │ │ 葉明杰,迨至同日下午2時25分 │ │ │ │ │ 許,葉明杰才同意,其就將1萬 │ │ │ │ │ 元交給葉明杰,接著馬上走出去│ │ │ │ │ 打電話給許登旺,表示已經喬好│ │ │ │ │ 了,請許登旺將葉明杰的標單拿│ │ │ │ │ 下來,其要還給葉明杰。當時已│ │ │ │ │ 經快要開標了,許登旺就說來不│ │ │ │ │ 及了,還說葉明杰刁難的那麼厲│ │ │ │ │ 害,下次讓他作莊,換我們刁難│ │ │ │ │ 他,其就跟許登旺說,沒關係,│ │ │ │ │ 都已經喬好了,標單先拿下來,│ │ │ │ │ 其就從員林趕回大村鄉公所。 │ │ │ │ │3.其回到大村鄉公所時,一開始找│ │ │ │ │ 不到許登旺,就用許耀元電話,│ │ │ │ │ 打電話給司機賴宗志,由鄉長賴│ │ │ │ │ 炳輝接聽,其就跟鄉長賴炳輝表│ │ │ │ │ 示「那個,我現在弄好了,阿旺│ │ │ │ │ 說來不及。」,鄉長賴炳輝就叫│ │ │ │ │ 其去找許登旺,跟許登旺報告葉│ │ │ │ │ 明杰的事,請許登旺趕緊將葉明│ │ │ │ │ 杰的標單拿下來,後來其在大村│ │ │ │ │ 鄉公所停車場碰到許登旺,當時│ │ │ │ │ 許登旺已經將葉明杰的標單拿下│ │ │ │ │ 來交給伊,其於同日下午就將葉│ │ │ │ │ 明杰的標單拿去員林公司還給對│ │ │ │ │ 方。 │ │ │ │ │4.許耀元跟許鰜況發生衝突,鄉長│ │ │ │ │ 賴炳輝叫其過去許鰜況住處,跟│ │ │ │ │ 許鰜況道歉。 │ │ │ ├───────────┼───────────────┼────┤ │ │2.證人黃儒柏在原審、本│1.黃儒柏坦承於96年12月27日上午│1.見原審│ │ │ 院前審審理時之自白。│ 10時許,應許登旺要求,前往大│卷五第36│ │ │ │ 村鄉公所探詢哪些公司要參與投│至37頁背│ │ │ │ 標,得知聯鑫公司及啟祐公司有│面。 │ │ │ │ 投標,為使廠商退出投標,許登│2.本院前│ │ │ │ 旺乃交付1萬元予其,請其前往 │審卷二第│ │ │ │ 啟祐公司負責人葉明杰住處,將│53頁背面│ │ │ │ 1萬元交付予葉明杰,做為退出 │、150、1│ │ │ │ 本件工程投標之代價。 │93頁,卷│ │ │ │2.其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葉明杰 │三第271 │ │ │ │ 位在員林住處,向葉明杰表達希│頁背面。│ │ │ │ 望葉明杰可以退出 │ │ │ │ │ 本件工程投標,葉明杰一開始予│ │ │ │ │ 以回絕,其一直拜託葉明杰,迨│ │ │ │ │ 至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葉明杰 │ │ │ │ │ 才同意,其就將1萬元放在葉明 │ │ │ │ │ 杰住處客廳桌上,接著馬上走出│ │ │ │ │ 去,於同日下午2時26分打電話 │ │ │ │ │ 給許登旺,表示已經喬好了,請│ │ │ │ │ 許登旺將啟祐公司的資料拿下來│ │ │ │ │ 。 │ │ │ │ │3.後來許登旺在大村鄉公所停車場│ │ │ │ │ 將啟祐公司的投標資料及標單交│ │ │ │ │ 給其,其拿去還給葉明杰。 │ │ ├──┼───────────┼───────────────┼────┤ │二 │證人黃儒柏在檢察官偵查│1.黃儒柏坦承於96年12月27日,與│見第3053│ │ │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 許登旺、許耀元共同參與圍標大│號偵查卷│ │ │(已具結)。 │ 村鄉公所「大村鄉A幹線茄苳路 │四第53至│ │ │ │ 雨水下水道工程」招標。該項工│59頁。 │ │ │ │ 程係被告許登旺要承作,找其幫│ │ │ │ │ 忙圍標,其於當天早上約11時許│ │ │ │ │ ,前往大村鄉公所,許登旺就拿│ │ │ │ │ 1萬元,要其前往啟祐公司負責 │ │ │ │ │ 人葉明杰住處,將1萬元交給葉 │ │ │ │ │ 明杰,作為退出該項工程投標之│ │ │ │ │ 對價。其當時有碰到許耀元,許│ │ │ │ │ 登旺給其投標廠商聯絡電話,請│ │ │ │ │ 其告知許耀元,其和許耀元就分│ │ │ │ │ 頭去跟廠商收標單。 │ │ │ │ │2.其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葉明杰 │ │ │ │ │ 位在員林住處,向葉明杰表示許│ │ │ │ │ 登旺有意施作該項工程,希望葉│ │ │ │ │ 明杰可以退出本件工程投標,葉│ │ │ │ │ 明杰一開始不答應,其一直拜託│ │ │ │ │ 葉明杰,迨至同日下午2時25分 │ │ │ │ │ 許,葉明杰才同意,其就將1萬 │ │ │ │ │ 元交給葉明杰,接著馬上走出去│ │ │ │ │ 打電話給許登旺,表示已經喬好│ │ │ │ │ 了,請許登旺將葉明杰的標單拿│ │ │ │ │ 下來,其要還給葉明杰。當時已│ │ │ │ │ 經快要開標了,許登旺就說來不│ │ │ │ │ 及了,還說葉明杰刁難的那麼厲│ │ │ │ │ 害,下次讓他作莊,換我們刁難│ │ │ │ │ 他,其就跟許登旺說,沒關係,│ │ │ │ │ 都已經喬好了,標單先拿下來,│ │ │ │ │ 其就從員林趕回大村鄉公所。 │ │ │ │ │3.其回到大村鄉公所時,一開始找│ │ │ │ │ 不到許登旺,就用許耀元電話,│ │ │ │ │ 打電話給司機賴宗志,由鄉長賴│ │ │ │ │ 炳輝接聽,其就跟鄉長賴炳輝表│ │ │ │ │ 示「那個,我現在弄好了,阿旺│ │ │ │ │ 說來不及。」,鄉長賴炳輝就叫│ │ │ │ │ 其去找許登旺,跟許登旺報告葉│ │ │ │ │ 明杰的事,請許登旺趕緊將葉明│ │ │ │ │ 杰的標單拿下來,後來其在大村│ │ │ │ │ 鄉公所停車場碰到許登旺,當時│ │ │ │ │ 許登旺已經將葉明杰的標單拿下│ │ │ │ │ 來交給其,其於同日下午就將葉│ │ │ │ │ 明杰的標單拿去員林公司還給對│ │ │ │ │ 方。 │ │ │ │ │4.許耀元跟許鰜況發生衝突,鄉長│ │ │ │ │ 賴炳輝叫其過去許鰜況住處,跟│ │ │ │ │ 許鰜況道歉。 │ │ ├──┼───────────┼───────────────┼────┤ │三 │1.被告許耀元在檢察官偵│許耀元坦承於96年12月27日,與許│見第3053│ │ │ 查中之自白。 │登旺、黃儒柏共同參與圍標大村鄉│號卷四第│ │ │ │公所「大村鄉A幹線茄苳路雨水下 │135至137│ │ │ │水道工程」招標。當天上午,黃儒│頁,偵查│ │ │ │柏就抄一張廠商的名單交給其,其│卷五第20│ │ │ │中有一家廠商「聯鑫」,黃儒柏一│2至206頁│ │ │ │開始以為是埔心村長許杏雨,後來│。 │ │ │ │其看到後面的電話280288,就知道│ │ │ │ │是其叔叔許金庫去投標。許登旺、│ │ │ │ │黃儒柏就要其去找許金庫、許鰜況│ │ │ │ │,請他們退出本件工程投標,許登│ │ │ │ │旺還向其表示,過去的時候就直接│ │ │ │ │說是鄉長要求這麼做的。其當天因│ │ │ │ │為車子送修,就請賴宗志載其過去│ │ │ │ │,其先到許金庫住處,剛好許金庫│ │ │ │ │不在,其就跟許金庫的太太表示本│ │ │ │ │件工程許登旺要作,希望他們能退│ │ │ │ │出本件工程投標,許金庫的太太有│ │ │ │ │當場打電話給許金庫,取得許金庫│ │ │ │ │口頭上同意,其就到隔壁找許鰜況│ │ │ │ │,向許鰜況表達希望他能退出本件│ │ │ │ │工程投標,這件工程讓給許登旺作│ │ │ │ │,可是當場遭許鰜況拒絕,而且許│ │ │ │ │鰜況口氣不好,雙方爆發激烈口角│ │ │ │ │,其就對許鰜況罵三字經,離開時│ │ │ │ │用力摔門出去,其就跟阿立一起坐│ │ │ │ │賴宗志的車返回大村鄉公所。其回│ │ │ │ │去以後,該件工程尚未開標,其有│ │ │ │ │告知許登旺、黃儒柏,其跟許鰜況│ │ │ │ │吵架的事,請他們過去收尾,後來│ │ │ │ │黃儒柏開車載其回去時,其就看到│ │ │ │ │後座有廠商的標單,但是其不知道│ │ │ │ │許登旺、黃儒柏是如何將標單拿下│ │ │ │ │來。 │ │ │ ├───────────┼───────────────┼────┤ │ │2.被告許耀元於原審、本│許耀元坦承於開標當天中午,黃儒│1.見原審│ │ │ 院前審審理時之自白。│柏打電話請其去許金庫、許鰜況那│卷五第36│ │ │ │邊問有沒有投標意願,請他們(指│頁背面至│ │ │ │許金庫、許鰜況)不要投標。之後│40頁。 │ │ │ │其與綽號阿立的朋友一起坐賴宗志│2.本院前│ │ │ │的車,其先到許金庫住處,許金庫│審卷三第│ │ │ │不在,其就跟許金庫的太太邱芳春│272頁背 │ │ │ │表示,希望許金庫退出本件工程投│面。 │ │ │ │標,邱芳春打電話詢問許金庫意見│ │ │ │ │,許金庫在電話中表示同意退出,│ │ │ │ │邱芳春轉達予其後,其表示會將投│ │ │ │ │標資料及標單拿回來。其隨即就到│ │ │ │ │隔壁找許鰜況,向許鰜況表示許登│ │ │ │ │旺要做,看許鰜況要不要退出,其│ │ │ │ │有講「阿旺跟老闆(指被告賴炳輝│ │ │ │ │)喬好了,你這樣做好嗎?」,許│ │ │ │ │鰜況說其隨便講講,又講幾句漏其│ │ │ │ │氣的話,其才會跟許鰜況吵起來。│ │ │ │ │其向許鰜況說「要標你自己去標」│ │ │ │ │,然後其就很生氣的出去了。 │ │ ├──┼───────────┼───────────────┼────┤ │四 │被告許耀元在檢察官偵查│許耀元證稱於96年12月27日,與許│見第3053│ │ │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登旺、黃儒柏共同參與圍標大村鄉│號卷五第│ │ │(已具結)。 │公所「大村鄉A幹線茄苳路雨水下 │202至206│ │ │ │水道工程」招標。當天上午,黃儒│頁。 │ │ │ │柏就抄一張廠商的名單交給其,其│ │ │ │ │中有一家廠商「聯鑫」,黃儒柏以│ │ │ │ │為是埔心村長許杏雨,後來其看到│ │ │ │ │後面的電話280288,就知道是其叔│ │ │ │ │叔許金庫去投標。許登旺、黃儒柏│ │ │ │ │就要其去找許金庫、許鰜況,請他│ │ │ │ │們退出本件工程投標。其當天因為│ │ │ │ │車子送修,就請賴宗志載其過去,│ │ │ │ │其先去找許金庫,許金庫的太太有│ │ │ │ │同意,有取得許金庫口頭上同意抽│ │ │ │ │回標單,後來其去找許鰜況,向許│ │ │ │ │鰜況表達希望他能退出本件工程投│ │ │ │ │標,可是當場遭許鰜況拒絕,許鰜│ │ │ │ │況表示: │ │ │ │ │利潤這麼好,許登旺要拿出多少給│ │ │ │ │他,其回答說好像2萬元,許鰜況 │ │ │ │ │就說2萬加個零再來說,雙方就發 │ │ │ │ │生口角,其在氣頭上難聽的話可能│ │ │ │ │會講很多。 │ │ │ │ │吵架後,其就先回到大村鄉公所。│ │ │ │ │其回去以後,該件工程尚未開標,│ │ │ │ │後來黃儒柏開車載其回去時,其就│ │ │ │ │看到後座有廠商的標單,但是其不│ │ │ │ │知道許登旺、黃儒柏是如何將標單│ │ │ │ │拿下來。 │ │ ├──┼───────────┼───────────────┼────┤ │五 │證人葉明杰在調查站及檢│證明葉明杰為啟祐公司之負責人,│見第3053│ │ │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已具│於96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以啟│號卷三第│ │ │結)。 │祐公司名義製作標單及投標資料後│103至105│ │ │ │,親自前往大村鄉公所投標「大村│、111至 │ │ │ │鄉A幹線茄苳路雨水下水道工程」 │115頁 │ │ │ │,將標單及投標資料交給發包室人│。 │ │ │ │員後,即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 │ │ │ │1時許,黃儒柏至其住處,要求其 │ │ │ │ │退出該項工程投標,其起先不答應│ │ │ │ │,黃儒柏就繼續待在其住處,不斷│ │ │ │ │要求其配合抽回標單,直到其有事│ │ │ │ │要出門,其最後就同意退出本件工│ │ │ │ │程投標,黃儒柏一聽到其同意後,│ │ │ │ │就馬上離開其住處,於同日下午3 │ │ │ │ │時許,黃儒柏便將其當天投標之標│ │ │ │ │單拿到其住處,還給其太太。 │ │ ├──┼───────────┼───────────────┼────┤ │六 │證人許金庫在調查站及檢│證明許金庫於96年12月27日,以聯│見第3053│ │ │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已具│鑫公司名義投標大村鄉公所「大村│號偵查卷│ │ │結)。 │鄉A幹線茄苳路雨水下水道工程」 │三第106 │ │ │ │招標,於同日上午11時許,親自將│至109、1│ │ │ │標單等相關資料放在牛皮紙袋封好│16至120 │ │ │ │放在大村鄉公所發包室桌上後離開│頁。 │ │ │ │,於同日中午,許耀元到其住處,│ │ │ │ │其剛好不在,其太太邱芳春打電話│ │ │ │ │告知其,許耀元表示要承作這件工│ │ │ │ │程,希望其讓他,其想說許耀元是│ │ │ │ │遠親,就答應讓給他承作。其當天│ │ │ │ │晚上回家時,就看到本件工程放投│ │ │ │ │標資料的牛皮紙袋未拆封放在家裡│ │ │ │ │。 │ │ ├──┼───────────┼───────────────┼────┤ │七 │1.證人許鰜況在調查站及│證明許鰜況於96年12月27日,以世│見第3053│ │ │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燁公司名義投標大村鄉公所「大村│號偵查卷│ │ │ 已具結)。 │鄉A幹線茄苳路雨水下水道工程」 │三第132 │ │ │ │招標,於同日上午10時許,親自將│至133頁 │ │ │ │投標資料及標單交給大村鄉公所發│背面、14│ │ │ │包室人員後離開。許耀元於同日中│2至146頁│ │ │ │午前往其住處,向其表示鄉長賴炳│。 │ │ │ │輝請他過來跟其收標單,要其退出│ │ │ │ │本件工程投標,其當時不相信許耀│ │ │ │ │元,還質問許耀元到底是真的還是│ │ │ │ │假的,既然是公開招標,就公平競│ │ │ │ │爭,其不願意退出,許耀元口氣就│ │ │ │ │變得很差,要出去時還打開其住處│ │ │ │ │大門用力摔,同時還恐嚇其說:「│ │ │ │ │不然你標看看」。許耀元離開後約│ │ │ │ │隔半小時,賴炳輝就到其住處,拜│ │ │ │ │託其退出本件工程投標,配合將標│ │ │ │ │單收回。其當時才知道是鄉長授意│ │ │ │ │許耀元前來收標單,其擔心將來許│ │ │ │ │耀元會找麻煩,就沒有表示反對之│ │ │ │ │意,賴炳輝就表示希望其讓給他們│ │ │ │ │去承作,給他們去處理就好了,當│ │ │ │ │天下午他們就將其投標的標單拿回│ │ │ │ │來其的住處。不過依照規定,已經│ │ │ │ │投標就不能將標單抽回來。 │ │ │ ├───────────┼───────────────┼────┤ │ │2.證人許鰜況在原審、本│證明其於96年12月27日上午10時或│1.見原審│ │ │ 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11時許,有投標大村鄉公所「大村│卷三第16│ │ │ 已具結)。 │鄉A幹線茄苳路雨水下水道工程」 │6至175頁│ │ │ │,標單封起來就親自送過去(指送│。 │ │ │ │去大村鄉公所),許耀元有來其家│2.本院前│ │ │ │,叫其不要標,說是鄉長叫他來,│審卷二第│ │ │ │要叫鄉長跟其講,其說不用,其沒│182頁背 │ │ │ │有工作,其要寄(指投標)。許耀│面至185 │ │ │ │元表示是鄉長要拜託這件工程不要│頁。 │ │ │ │投標,其不相信,其說一定要投標│ │ │ │ │,許耀元就不開心,關門很大聲,│ │ │ │ │說很不好聽的話,「有說不然你做│ │ │ │ │看看」,標標看跟做看看是一樣的│ │ │ │ │意思,其怕標下來,許耀元找麻煩│ │ │ │ │。講完後…鄉長賴炳輝有來其那裡│ │ │ │ │坐一下。其哪有退出,其出門又回│ │ │ │ │去時,回家時標單就在家裡,不知│ │ │ │ │道是誰將標單拿回來,小姐說是兩│ │ │ │ │個年輕人拿來的,不知道是誰。標│ │ │ │ │單是鄉長來過其家之後才出現在其│ │ │ │ │家的。其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 │ │ │ │的陳述都實在,沒有人威脅或要其│ │ │ │ │如何講,都是其自由意識所述,當│ │ │ │ │時問其的話,其比較清楚,之前所│ │ │ │ │講的話有些其現在想不起來了。 │ │ ├──┼───────────┼───────────────┼────┤ │八 │證人邱芳春在檢察官偵查│證明邱芳春為許金庫之妻,許金庫│見第3053│ │ │中之證詞(已具結)。 │於96年12月27日上午,親自前往大│號卷五第│ │ │ │村鄉公所投標大村鄉公所「大村鄉│72頁。 │ │ │ │A幹線茄苳路雨水下水道工程」招 │ │ │ │ │標,於同日中午,許耀元就到其住│ │ │ │ │處找其先生,當時許金庫不在,許│ │ │ │ │耀元向其表示,當天早上招標的工│ │ │ │ │程,老闆說工程他要,但是沒有說│ │ │ │ │是哪位老闆。其就打電話告知許金│ │ │ │ │庫,許金庫說既然許耀元提出要求│ │ │ │ │,就讓給其承作沒有關係,許耀元│ │ │ │ │表示當天開標後,他會將標單拿回│ │ │ │ │來還其。接著許耀元就到其住處隔│ │ │ │ │壁找許鰜況,隨後其就聽到吵架聲│ │ │ │ │,其出去查看,看到許耀元跟許鰜│ │ │ │ │況在大小聲,而且許耀元當天還跟│ │ │ │ │另一個人過來,其就跟許耀元說:│ │ │ │ │「回去,回去,不要在這裡鬧事。│ │ │ │ │」,許耀元隨即離開,當天下午許│ │ │ │ │耀元就將標單拿回來還給其。 │ │ ├──┼───────────┼───────────────┼────┤ │九 │證人賴宗志在調查站及檢│1.證明賴宗志於96年12月23日晚上│見第3053│ │ │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 ,大村鄉公所辦理「大村鄉A幹 │號卷二第│ │ │為之證詞(已具結)。 │ 線茄苳路雨水下水道工程」發包│199至202│ │ │ │ 前,曾搭載鄉長賴炳輝前往許登│頁,偵查│ │ │ │ 旺住處,談論該件下水道工程,│卷四第19│ │ │ │ 鄉長賴炳輝上車後,就向其表示│8至200頁│ │ │ │ 這件工程已經跟許登旺談得差不│。 │ │ │ │ 多了。 │ │ │ │ │2.該項工程於96年12月27日進行招│ │ │ │ │ 標,其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大│ │ │ │ │ 村鄉公所一樓,看到黃儒柏、許│ │ │ │ │ 耀元在大村鄉公所停車場前,停│ │ │ │ │ 了3、4輛車,只要有廠商要進來│ │ │ │ │ 投標,黃儒柏、許耀元就將廠商│ │ │ │ │ 攔下請到車上。 │ │ │ │ │3.許耀元於同日中午,請其載他回│ │ │ │ │ 彰化埔心,其先打電話知會鄉長│ │ │ │ │ 賴炳輝,就開車載許耀元回家,│ │ │ │ │ 許耀元回家後,又馬上出來坐上│ │ │ │ │ 車,要其開車到許鰜況三兄弟住│ │ │ │ │ 處。其在車上聽到許耀元表示,│ │ │ │ │ 當天早上他們三兄弟老大跟老二│ │ │ │ │ 都有去投標,其要去他們住處收│ │ │ │ │ 標單,因為他們三兄弟的住處是│ │ │ │ │ 三棟房子連在一起,其將車開到│ │ │ │ │ 許鰜況住處前,讓許耀元及另一│ │ │ │ │ 名少年仔下車後,準備掉頭迴車│ │ │ │ │ 時,就聽到碰一聲,接著那位少│ │ │ │ │ 年仔就將許耀元拉到車上,並說│ │ │ │ │ 怎麼可以踹人家的門,當時許耀│ │ │ │ │ 元坐在副駕駛座,其看到許耀元│ │ │ │ │ 手上拿一張廠商的名單在看,接│ │ │ │ │ 著鄉長賴炳輝就打電話訊問其,│ │ │ │ │ 為何去踹人家大門,其就回稱不│ │ │ │ │ 知道,鄉長賴炳輝就叫其全部先│ │ │ │ │ 回來。 │ │ │ │ │4.其就載許耀元返回大村鄉公所,│ │ │ │ │ 許耀元回到大村鄉公所後,就去│ │ │ │ │ 找許登旺、黃儒柏。鄉長賴炳輝│ │ │ │ │ 於同日下午2時許,就請其開車 │ │ │ │ │ 載他回到許鰜況住處,並在車上│ │ │ │ │ 詢問其,為何許耀元會踹人家大│ │ │ │ │ 門,其回稱不知道。鄉長賴炳輝│ │ │ │ │ 下車後,進入許鰜況住處,其就│ │ │ │ │ 在外面等,約過半小時,鄉長賴│ │ │ │ │ 炳輝就出來,其就載鄉長賴炳輝│ │ │ │ │ 回大村鄉公所。 │ │ ├──┼───────────┼───────────────┼────┤ │十 │大村鄉公所「大村鄉A幹 │證明許登旺於96年12月27日,以裕│見第3053│ │ │線茄苳路雨水下水道工程│品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大村鄉A幹 │號證物卷│ │ │」投標資料。 │線茄苳路雨水下水道工程」,最後│。 │ │ │ │以958萬元標得該項工程。原本參 │ │ │ │ │與該項工程投標之聯鑫公司、世燁│ │ │ │ │公司、啟祐公司之投標資料及標單│ │ │ │ │均已遭抽回,不在該件工程之投標│ │ │ │ │資料中。 │ │ ├──┼───────────┼───────────────┼────┤ │十一│通訊監察譯文序號第41、│證明賴炳輝、許登旺、許耀元、黃│1.見第30│ │ │82、87、90、112、121、│儒柏共同圍標大村鄉公所「大村鄉│53號偵查│ │ │145、149、165、169、 │A幹線雨水下水道工程」之經過。 │卷一第17│ │ │649號等11則。 │ │7至183頁│ │ │ │ │。 │ │ │ │ │2.法務部│ │ │ │ │調查局譯│ │ │ │ │文卷編號│ │ │ │ │6第15、1│ │ │ │ │6頁。 │ └──┴───────────┴───────────────┴────┘ (三)被告等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許登旺辯稱僅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儒柏接洽,其餘不知情云云;惟被告許登旺就其參與圍標本件工程經過,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述:伊有投標「大村鄉A幹線茄苳路雨水下水道工程」,伊當天有去大村鄉公所一直到開標結束才離開,黃儒柏、許耀元當天早上也有去,有拿1萬元給黃 儒柏,請他拿給啟佑公司葉明杰要求退出本件工程,有請許耀元去許鰜況那邊要求他退出這項工程等情明確(見第3053號卷五第8、9頁);再者,本件參與圍標之過程,業據被告許耀元、證人黃儒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如上述,並經被告許耀元、證人黃儒柏二人分別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為上揭結證明確,復與證人葉明杰、許金庫、許鰜況、邱芳春、賴宗志前開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認被告許耀元、證人黃儒柏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許登旺辯稱僅與證人黃儒柏協調云云,顯無足採。而被告許耀元就其如何與被告許登旺等人參與本件工程圍標之經過,已分別於偵審中詳實說明如上述,則其嗣後空言翻異前詞,改稱並未與被告許登旺接觸,是黃儒柏給伊錢叫伊參與圍標云云,實無從遽予採信。 2、參諸證人黃儒柏於96年12月27日13時5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登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證人黃儒柏向被告許登旺表示「我現在往葉啊(指啟祐營造公司葉明杰)那邊去」,被告許登旺答稱「好啦」;待同日14時26分許,證人黃儒柏取得葉明杰同意不投標後,以相同電話與被告許登旺持用之上開電話聯絡,證人黃儒柏表示「好了啦,你東西先拿下來,…喔!【喬好了】,你才那個…」,繼而證人黃儒柏再於同日14時29分許,以相同電話與被告許登旺上揭持用之電話聯繫,證人黃儒柏再一次表示「你給他拿下來,…,東西(指標單)現在要給我們拿下來」等語,有上開3通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第3053號卷一第179至180頁該譯文序號第112、145、149號),顯見被告許登旺確實有 授意證人黃儒柏前往證人葉明杰處收取標單,並獲證人葉明杰同意,證人黃儒柏因而打電話回報被告許登旺,且要求證人許登旺將證人葉明杰所投標之標單取回,可證證人黃儒柏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真實可採。 3、再查,證人黃儒柏因被告許登旺原不願將證人葉明杰之標單取回,乃於96年12月27日14時28分許,先由被告許耀元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賴炳輝 之司機賴宗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賴炳輝聯絡後,由被告許耀元向被告賴炳輝表示「那個,我現在弄好了,阿旺說來不及…」,接著由證人黃儒柏接聽,與被告賴炳輝繼續聯絡,證人黃儒柏表示「我現在搞得弄亂掉」,被告賴炳輝答稱「好了,趕快處理,…趕快處理回來,就好」,證人黃儒柏進一步表示「沒有啦,現在換阿旺那邊在猶豫,我實在是…」等語,有該通通訊監察譯文足考(見第3053號卷一第181頁譯文序號146號),由上開譯文除可證明本件工程圍標一節,有被告許登旺、黃儒柏及許耀元、賴炳輝參與外,更足認被告賴炳輝不僅瞭解整個過程並基於主導、掌控地位。 4、又查,被告賴炳輝旋即於3分鐘後即同日14時31分許,以 司機賴宗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 耀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先由被 告許耀元接聽,之後其將電話交給證人黃儒柏,證人黃儒柏與被告賴炳輝二人有如下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許耀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至46頁),並有譯文序號165號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見第3053號卷 一第182頁): 「被告賴炳輝稱:要圓滿啦。 證人黃儒柏答:就圓滿。 被告賴炳輝稱:這樣就好。 證人黃儒柏答:圓滿,換阿旺…,我真的搞混了。 被告賴炳輝稱:不是,你要圓滿,那邊的也要回去,你不必給人家圓滿?這邊也答應給你們。 證人黃儒柏答:對啊,「我全部喬好了」。現在他的意思現在時間到了。 被告賴炳輝稱:「那個好了,裡面已經弄好了」,圓滿就好,這樣你知道? 證人黃儒柏答:不是啊,「葉啊」的東西要帶下來。被告賴炳輝稱:「對啦,那個有啦」。 證人黃儒柏答:好啦。 被告賴炳輝稱:趕快啦。 證人黃儒柏答:我知道。」 由上開譯文可知被告賴炳輝對於證人黃儒柏一再要求將證人葉明杰所投標之標單取回一節,表示已處理完妥取回證人葉明杰之標單無疑;且被告賴炳輝一再暗示「【這邊】、【那邊】均要回去、均給證人黃儒柏等人,故「兩邊均要圓滿」等語,更彰顯證人黃儒柏、被告許耀元於偵查中證述本件工程其等欲要求退出投標之廠商有證人葉明杰、許金庫、許鰜況等人確有其事,且被告賴炳輝、許登旺全然知情並參與其中。 5、再核,被告賴炳輝於上開電話後1分鐘即97年12月27日14 時32分許,立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 登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賴炳 輝向被告許登旺表示「圓滿就好」,被告許登旺答稱「可以啦」等語,有該通譯文為證(見法務部調查局譯文卷編號6第16頁譯文序號169號)。被告賴炳輝要求被告許登旺需將整件事情處理圓滿,被告許登旺予以應允,益見被告許登旺同樣知悉全情並參與,且被告許登旺雖曾於電話中向被告黃儒柏表示因截止投標時間已過,不願將已投標廠商之標單自大村鄉公所取回,然因被告賴炳輝上開2通電 話(即14時31分及14時32分分別與證人黃儒柏、被告許登旺之通話)之交代及要求,遂應允而配合將標單取交證人黃儒柏送返葉明杰處。由此足見證人黃儒柏於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亦為實在。基此,證人許鰜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雖曾證述:被告賴炳輝拜託其退出本件工程,讓給被告許耀元承作一節,要難據此即認為被告賴炳輝於本件工程係授意給許耀元承作;況且,本件最後確係由許登旺所經營之裕品公司得標,再佐以前揭被告賴炳輝與許登旺、證人黃儒柏等人之對話,在在可證明證人賴宗志上開於偵查中證稱:賴炳輝早已與許登旺談妥,本件工程由許登旺承作等語之真實性無疑。 6、另查,被告賴炳輝於96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分許,得知 證人賴宗志要搭載被告許耀元前往彰化縣埔心鄉,旋在電話中向被告許耀元表示:「你跟老大(指許鰜況)講,說樓上(指鄉長辦公室)在困難,在拜託,這樣就好。」,被告許耀元回稱:「好,我會處理,長ㄝ」,有該通訊監察譯文足按(見法務部調查局譯文卷編號6第15頁譯文序 號82號),可見被告賴炳輝授意被告許耀元前往證人許金庫、許鰜況住處協議本件工程退出投標事宜。嗣被告許耀元與證人許鰜況發生言語衝突,進而摔門、出言嚇稱「不然你標看看」等情,為證人許鰜況如上開證述在卷,核與證人邱芳春、搭載許耀元前往之證人賴宗志所為前揭證稱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許耀元亦分別於偵審中自白有用力摔門及表示「要標你自己去標」云云,如上所載,以被告許耀元當時盛怒之情緒及原先欲證人許鰜況退出投標之意圖,其所為言詞,當不致溫和的請證人許鰜況自己去標而已,故應以證人許鰜況證稱被告許耀元係嚇稱「不然你標看看」等語為合理可採,故被告許耀元嗣後辯稱沒有對證人許鰜況講「不然你標看看」等語自不足採信。又被告賴炳輝於被告許耀元離去後未久,前往證人許鰜況住處,此為證人許鰜況、賴宗志證稱如上述,且被告賴炳輝自始亦坦承當日有前往證人許鰜況住處。衡之被告許耀元原應被告賴炳輝授意前往協議撤標一事,詎被告許耀元因年輕氣盛而未成事,被告賴炳輝因而於當日下午即刻趕往證人許鰜況住處,則被告賴炳輝所為何事,若非為此事而來,何以時間如此湊巧,準此,足認證人許鰜況上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賴炳輝係前來拜託其退出本件工程投標,配合將標單收回,其當時才知道是鄉長授意被告許耀元前來收標單,其擔心將來被告許耀元會找麻煩,就沒有表示反對之意,被告賴炳輝就表示希望其讓給他們去承作,給他們去處理就好了等語為事實。被告賴炳輝前開辯稱僅係前往打招呼云云,證人許鰜況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賴炳輝只去坐一下,沒有說什麼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68頁 背面至170頁、前審卷二第183頁背面),分別為卸責及迴護之舉,均不可取。 7、證人許鰜況當時見被告許耀元如此堅持、惡聲惡語,唯恐投標本件工程得標後,被告許耀元會找麻煩一節,為證人許鰜況證述如前,則證人許鰜況對於被告許耀元當時之言語、動作,引發心中知覺判斷認為日後如果得標會有麻煩、被告許耀元會報復等等,乃證人許鰜況本於感官作用,所做親身見聞經歷,非所謂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茲證人許鰜況投標本件工程,竟發現多方競逐覬覦,又發生被告許耀元、賴炳輝分別前往住處關切,被告許耀元甚至使用言語及肢體暴力摔門、嚇稱,以致證人許鰜況認為若標得本件工程易生困擾一情,合於常理,故此部分證詞證明力亦屬無疑。 8、綜上所述,被告賴炳輝、許登旺、許耀元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炳輝、許登旺、許耀元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炳輝、許登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被 告許耀元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意圖使廠 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罪。 (二)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即為起訴範圍,本院本即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三)被告賴炳輝、許登旺、許耀元與證人黃儒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許耀元對證人許鰜況所犯,原係與被告許登旺、賴炳輝、黃儒柏共同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行為,途中單獨變異為施強暴方法使廠商不為投標,故被告許耀元應獨立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意 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罪。 (五)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賴炳輝、許登旺就上揭共同以協議使證人即葉明杰、許金庫、許鰜況所經營之廠家不為投標之行為,既係為該工程招標案而為,乃基於一個圍標之犯罪決意,向數家廠商協議,實施行為完全同一,且各相同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是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論以一罪從一重處斷。被告許耀元對證人許鰜況所犯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罪,與對於證人葉明杰、許金庫所犯之共同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亦係為同一工程招標案而為,乃基於一個圍標之犯罪決意為之,實施行為大部分同一,且各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不同之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罪論處。 (六)被告許耀元於94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並於94年7月18日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4年8月12日確定,於94年11月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則經撤銷緩刑, 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判決於此部分贅列「被告許耀元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應予刪除更正,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賴炳輝、許登旺、許耀元等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記載:被告賴炳輝於大村鄉A幹線茄苳路雨水下水道工程招標前,即授意本件工程由被告許登旺承作;被告許登旺遂與被告賴炳輝、許耀元、同案被告黃儒柏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葉明杰、許金庫、許鰜況等廠商不為本件工程之投標等犯行(見原判決正本第13頁至第16頁);但理由欄所援引證人許鰜況之證詞卻係稱:「許耀元離開後約隔半小時,賴炳輝就到其(指許鰜況;下同)住處,拜託其退出本件工程投標…將該項工程讓給『許耀元』承作」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105頁、第114頁)。本件被告賴炳輝確係授意將本件下水道工程交由被告許登旺承作一節已據認定如上,而原審對於被告賴炳輝究係因授意將本件下水道工程交由被告許登旺或許耀元承作,而有本案犯行乙節,事實欄之記載顯與理由欄之說明有所齟齬,已有可議。 (二)原判決於理由欄援引被告賴炳輝與證人黃儒柏間於96年12月27日14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用以說明被告賴炳輝對於證人黃儒柏一再要求將證人葉明杰所投標之標單取回一節,已處理完妥取回…而認被告賴炳輝全然知情並參與其中等旨(見原判決正本第112頁至第113頁)。但犯罪事實欄卻記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賴炳輝與許耀元間,就處理許鰜況部分之對話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15頁)。此部分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所稱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係規定罰 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之折算標準折算勞役1日,其期限仍 逾6個月,不能依同條第2項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故如罰金總額以最高金額之折算標準折算勞役1日,未逾6個月,即不得以較低金額之折算標準折算勞役1日,已逾6個月為由,而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 算《本院26年渝非字第8號、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 》。則有關易服勞役之新舊法比較,如欲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所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必須依修正刑法第42條 第3項,縱以最高金額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折算標準折算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6個月,始得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如罰金總額以3千元折算勞役1日 ,未逾6個月之日數,自以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項諭知以3千元折算勞役1日。原判決併科上訴人罰金50萬元,依修正刑法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3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6個月之日數。其易服勞役新 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原判決竟認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臺上第66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許登旺、許 耀元經原審分別併科罰金60萬元、50萬元;如各以3千元 或2千元折算一日勞役,僅需分別易服2百日、166日或3百日、250日之勞役,均未逾1年之日數。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刑法第42條第5項之必要。乃第一審判決未查,逕適 用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均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對被告賴炳輝、許登旺、許耀元量刑過輕,但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被告賴炳輝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被告許登旺及許耀元提起上訴雖均為認罪之陳述,但仍分別為前揭辯解,然均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3人之 上訴固無理由(詳如前開理由貳、一所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賴炳輝於當時係擔任彰化縣大村鄉鄉長,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受人民以選票付託,期其能造福鄉梓,詎竟為使被告許登旺取得本案各該工程,而與被告許登旺、許耀元等人為本件犯行,將屬意之公共工程視為禁臠,不准他人競標,無所不用其極,橫行於鄉鎮內,且除要求廠商退出投標,更直接要求將已投入鄉公所之標單違法拿出,目無法紀尤甚,影響政府採購招標之公平性,及商業交易秩序,嚴重危害公益,再酌之其等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賴炳輝、許登旺求處有期徒刑2年、對被告許耀元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稍有未適,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登旺、許耀元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又被告賴炳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是本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