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九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錡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犯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宗錡前曾在民國(以下同)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在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四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確定,上開公共危險罪經裁定減刑並與上開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入監執行,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付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累進縮刑十六日)。 二、詎楊宗錡仍不知悔改;在一0一年三月八日二十三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CA-一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停駛在臺中市北屯區○○○路二一八號旁「九龍停車場」(下稱「九龍停車場」),因與其妻子吵架心情不佳,即在車內吸食強力膠。至翌日(即九日)凌晨四時十分許,李淑如下班後肩背背包單獨一人行走到「九龍停車場」要駕駛車輛,楊宗錡見李淑如單獨一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李淑如將所有車牌號碼一九一五-N八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開啟之際,從李淑如身後以左手摀住李淑如嘴巴,右手掐住李淑如脖子,嚇令李淑如不要出聲及開啟車門,李淑如開啟所有自用小客車車門後,楊宗錡即將李淑如推入該車駕駛座,嚇令李淑如發動車輛,車輛發動後將李淑如推至副駕駛座,再坐上駕駛座,並隨即以右手緊抓李淑如左手,左手操控方向盤駕駛該車離開「九龍停車場」,沿臺中市○○○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剝奪李淑如行動自由,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李淑如不能抗拒;李淑如在途中,因無法開啟車門,乃趁隙打開副駕駛座車窗,自車窗跳車逃離,因而受有左手臂擦傷、右膝、左側臀部擦傷、脊椎骨尾端疼痛等傷害。楊宗錡見狀仍駕駛該車牌號碼一九一五-N八號自小客車離開,隨後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路及梅川東路交岔路口加油站旁,在李淑如已跳車無從抵禦情況,取走李淑如置放在副駕駛座腳踏板背包(內有皮夾一只、零錢包一個、鑰匙二串、香菸一包、保溫杯一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二萬三千五百元、手機二支、李淑如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一張等物)。楊宗錡強盜得逞後,返回「九龍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CA-一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並將上開包包內除現金二萬三千五百元以外之物品沿途隨處丟棄,將現金二萬三千五百元藏置在車牌號碼CA-一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經警方在同日六時五十分許,循線在臺中市○○區○○路一四二二號查獲楊宗錡所駕駛車牌號碼CA-一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楊宗錡當場交出藏置在車內現金二萬三千五百元,並帶同警方尋回上開丟棄之物品,惟其中行動電話二支並未尋獲。 三、案經李淑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從而,證人李淑如在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偵查中陳述內容(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七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是檢察官令李淑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三頁);被告楊宗錡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提及李淑如在檢察官訊問中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李淑如在偵查中陳述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規定,李淑如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內容,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被告於一0一年三月九日六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四二二號前為警查獲後,當場交出贓物即現金二萬三千五百元,並同意警員執行搜索,由警員搜索後起出被告吸食後之強力膠一袋加以查扣,被告復帶同警員至臺中市北屯區○○○路近「金母橋」河堤內起出遭丟棄之鑰匙二串、香菸一包、零錢包一個、皮夾一只、手提袋一個及真空保溫杯一個等物品,再帶同警員至臺中市○○區○○里○○路一四三二巷二十弄九號查扣車牌號碼一九一五-N八號自用小客車,上開扣案物品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四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一0一000八五九八號卷(下稱警卷)第九頁至第二五頁)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物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上開物品是承辦員警合法執行搜索所查扣,搜索程序及因搜索所查扣物品,既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查緝現場及起贓經過照片(警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是屬機械性紀錄特徵,即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照片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上述一至三所述除外)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楊宗錡對伊有在一0一年三月八日二十三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CA-一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停駛在臺中市北屯區○○○路二一八號旁「九龍停車場」,因與其妻子吵架心情不佳,至翌日(即九日)凌晨四時十分許,李淑如下班後肩背背包單獨一人行走到「九龍停車場」要駕駛車輛,伊見李淑如單獨一人,而趁李淑如將所有車牌號碼一九一五-N八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開啟之際,從李淑如身後以左手摀住李淑如嘴巴,右手掐住李淑如脖子,嚇令李淑如不要出聲及開啟車門,李淑如開啟所有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將李淑如推入該車駕駛座,嚇令李淑如發動車輛,車輛發動後將李淑如推至副駕駛座,再坐上駕駛座,並隨即以右手緊抓李淑如左手,左手操控方向盤駕駛該車離開「九龍停車場」,沿臺中市○○○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李淑如在途中,因無法開啟車門,不得已乃打開副駕駛座車窗,自車窗跳車逃離,因而受有左手臂擦傷、右膝、左側臀部擦傷、脊椎骨尾端疼痛等傷害,伊見狀仍駕駛該車牌號碼一九一五-N八號自小客車離開,隨後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路及梅川東路交岔路口加油站旁,而取走李淑如置放在副駕駛座腳踏板背包(內有皮夾一只、零錢包一個、鑰匙二串、香菸一包、保溫杯一個、現金二萬三千五百元、手機二支、李淑如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一張等物),再返回「九龍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CA-一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並將上開包包內除現金二萬三千五百元以外之物品沿途隨處丟棄,現金二萬三千五百元藏置在車牌號碼CA-一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內等犯罪事實過程均不爭執;然抗辯稱伊之所為應未至犯強盜罪程度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楊宗錡掐住李淑如脖子,不該當強盜罪構成要件:李淑如在原審法院陳稱楊宗錡一手摀住我嘴巴,沒有掐很大力,但是有與我的脖子接觸,....,我以為是同事開玩笑等語,顯見楊宗錡掐住李淑如脖子力道應是輕微,原審法院認定楊宗錡有對李淑如使用強制力等語,已有違誤。又李淑如在原審法院審理陳稱:當時要跳車時,因為包包很大,沒有辦法拿著一起跳車,當時也沒有想到要拿著包包等語,則李淑如突然跳車為楊宗錡無法預見,楊宗錡雖有拿取李淑如所有財物,所為應是侵占罪,而非強盜罪。楊宗錡所為最多應是構成恐嚇取財罪:楊宗錡是以手抓住李淑如,啟動車輛後,楊宗錡並未繼續摀住李淑如嘴巴,楊宗錡當時又未攜帶兇器,李淑如並未達到不能抗拒程度。」等語,資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經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經過除據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外,並與李淑如在一0一年三月九日第一次警詢中證稱:我於一0一年三月九日四時十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路二一八號「尊龍理容KTV公司」旁停車場,我下班後走到停車場要開啟汽車遙控器時,一名身穿深藍色衣服之男子從背後掐住我脖子、摀住我嘴巴,逼我開啟車門並發動車子,車子啟動後,該男子就趕我到副駕駛座,一手駕車一手拉我的手,並稱「不要動,我不會對妳怎麼樣」,車子轉向崇德路與崇德二路口,我當時要開車門但打不開,就按下車窗大喊救命,該男子抓住我的手,我用力一跳,就從車窗跳出車外並大喊救命,我左手臂擦傷、右膝、左側臀部擦傷、脊椎骨尾端疼痛等傷害,這時有人衝出來替我報警;該男子說臺語,身穿深藍色長袖衣服,皮膚較黑,黑色短髮,有吸強力膠的味道;我當時有反抗,但歹徒緊緊抓緊我,我無法掙脫;我遭強盜車號一九一五-N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臺、女用背包一只、皮夾一只、現金約三萬元、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一張、國民身分證、駕照各一張、手機二支等語(警卷第五頁、第六頁);在偵查中結證稱:一0一年三月九日凌晨四點多,我到崇德路公司停車場要取車,至車旁按下遙控器,楊宗錡從後面掐住我脖子、摀住我嘴巴,叫我不要出聲及開車門,再把我從駕駛座推進去並發動車子後,將我推到副駕駛座,楊宗錡一手一直拉著我的手,一手駕駛車子,我當時很緊張不敢跑,車子開出停車場,到了崇德路旁,我一直試著開車門但打不開,因車子一發動就會上鎖,我忘記要打開車鎖,就開車窗跳出去,從我上車到跳車,車子只開過一個轉角,我跳窗後馬上爬起來喊救命,車子繼續往前開,楊宗錡沒有攜帶工具;當天我背一個大背包,裡面有皮夾、現金二萬三千五百元、身分證件、金融卡及二支手機,只有二支手機沒有尋回;我跳車造成手、腿摔傷及擦傷,我聞到對方身上有強力膠的味道,開車時稍微有搖晃,可能是一手開車,一手要抓住我的關係等語(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尊龍理容KTV」工作,擔任外場人員,從晚上六點工作到凌晨三點,案發當天我到停車場取車約為凌晨四點,該處是平面停車場,我去取車按下遙控器,車子解鎖後我正要開車門,楊宗錡從後面摀住我嘴巴,用另一隻手掐住我脖子,摀住嘴巴的力道較大,楊宗錡以臺語叫我不要出聲,我一開始以為是同事在開玩笑,但後來發現是楊宗錡掐住我脖子,就感到害怕、緊張,我不敢掙脫,沒有反抗,楊宗錡叫我開車門、發動車子,我依指示開啟車門,從駕駛座上車發動車子,楊宗錡趕我到副駕駛座,並從駕駛座上車,之後就以右手有力道的握住我左手手腕,以左手開車,後又大聲叫我不要動,稱不會對我怎樣,我不敢動,靜靜坐在那邊,我的車子是自排車,車子往崇德二路與崇德路方向行駛;該停車場是公司專用的,當時停車場內沒有其他人,計程車司機排班在公司大門口,離我停車的地方有一段距離,泊車人員也都已經離開,我上車後想說車子再開過去就沒有人了,車子從崇德二路轉崇德路沒多久,我想要開車門,但因中控鎖上鎖打不開,我就按下車窗往外跳出去,當時楊宗錡右手仍拉住我左手,我跌到路邊靠近人行道的柏油路,左手肘、右膝及左臀因而受傷,警詢筆錄所述受傷部位實在,我跳車時因背包很大,無法拿著背包跳車;我遭楊宗錡摀住嘴巴、掐住脖子時,背包仍背在左肩,坐到副駕駛座時,楊宗錡上車拉住我左手,我為了卸下楊宗錡心防,將背包放在副駕駛座前方腳踏板處,楊宗錡沒有叫我放下背包,當時車速沒有很快,車上還有背包,裡面有二支手機、現金約二萬三千五百元、身分證、信用卡及證件,後來除了手機之外,其他東西都有拿回來;我上車到跳車時間約十分鐘以內,我當時沒有其他選擇,只能選擇跳車逃脫等語(原審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三頁)相符;李淑如更在一0一年三月九日第二次警詢中透過相片及現場指認被告即為強盜渠財物歹徒屬實,並檢視確認警方起獲贓款現金二萬三千五百元、背包、皮夾、保溫瓶、鑰匙串及個人國民身分證等物為渠所有遭強盜財物,亦有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卷第七頁)。 ㈡而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我在一0一年三月八日二十三時許,開車前往「尊龍理容KTV」停車場內吸食強力膠,直到李淑如在一0一年三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出現,我便尾隨李淑如坐進駕駛座後,趨前以左手摀住對方嘴巴,要求她不要出聲,並告知我不會對她怎樣,要她配合坐過去副駕駛座,我駕車離開停車場,沿著崇德二路到崇德路,欲右轉崇德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時,李淑如就跳車窗逃走,我便將該車開回停車場附近加油站棄置,拿著李淑如遺留在車上的包包,走回停車場駕駛我所有車號CA-一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駕車逃逸,於開往旱溪東路河堤邊的路上,沿途將包包內之手機丟棄,並於拿走現款後,將包包丟棄於河堤內;警員在我車上起獲現金二萬三千五百元,是我從李淑如包包內取得,於旱溪東路河堤內起獲李淑如之包包及零錢包等物,於梅川東路與崇德五路口起獲李淑如之車牌號碼一九一五-N八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警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又在一0一年三月九日偵查中供稱:【我坦承強盜罪】,我於一0一年三月八日在「尊龍理容KTV」停車場的貨車上吸強力膠,到翌日凌晨三、四時許看到李淑如出來,按遙控器打開車門,我就下車繞到李淑如車子後面,李淑如開門坐進去駕駛座後,我就從駕駛座車門進去,以左手摀住李淑如嘴巴,並稱「不要叫,我不會對你怎麼樣」,李淑如就坐過去副駕駛座,我打開車門把車開走,李淑如有去拉門要把車門打開,我對李淑如說「你不要亂叫、不要亂動,我不會對你怎麼樣」,直到崇德二路,行駛間,李淑如突然將車窗搖下從車窗跳出去,我就將車子開到加油站停車,並將李淑如車上的包包及鑰匙都拿走,走回原停車場開貨車離開,我開車到旱溪東路河堤邊,將二支手機丟在路邊,開到河堤時,把包包打開來看,將二萬三千五百元拿來自己用,再把包包丟到河堤等語(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及在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稱:我當天在自己車上吸強力膠到三、四點,李淑如一個人走過來,到我旁邊車子按遙控器,我就想說要跟李淑如拿錢,從駕駛座繞到李淑如車後面,上車時頂住李淑如車門,摀住她嘴巴,叫李淑如不要說話,我不會對她怎樣,當時李淑如有背背包,我是想搶李淑如的錢,我怕李淑如會叫,預計要開去沒人的地方向李淑如要錢等語(偵查卷第二十頁);暨在原審法院訊問中供稱:我尾隨李淑如的目的就是要搶李淑如的錢等語(原審卷第十二頁)。即被告自警詢起,至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一再供明伊見李淑如單獨一人在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要駕車離開時,即有強取李淑如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明確。 ㈢是被告於一0一年三月九日四時十分許,在「九龍停車場」,趁李淑如按下遙控器打開車牌號碼一九一五-N八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之際,從後以左手摀住李淑如嘴巴,右手掐住李淑如脖子,強令李淑如開啟車門啟動車輛,將李淑如推入該車駕駛座,再將李淑如推至副駕駛座,被告上車駕車搭載李淑如離開「九龍停車場」,李淑如在車輛行駛途中,按下車窗跳車逃逸,被告隨後將李淑如自用小客車駛至「九龍停車場」附近加油站棄置,將李淑如置在車上背包取走等情,已據李淑如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證明確,並為被告所供認屬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四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位置圖一張及犯罪現場、贓物照片七張等件在卷可佐。而被告雖然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抗辯稱:李淑如坐上駕駛座時,僅以左手摀住李淑如嘴巴,並未以右手掐住李淑如脖子云云,然李淑如在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將渠推入該車駕駛座時(即李淑如尚未坐到副駕駛座,被告尚未坐到駕駛座而駕駛該車輛時)仍以一手摀住渠嘴巴,另一手掐住渠脖子,前後證述互核一致,且李淑如在警詢中雖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惟在偵查中撤回對被告傷害告訴,復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表示:楊宗錡很可憐,同意與楊宗錡和解,不追究楊宗錡民事、刑事責任,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原審卷第六三頁、第六六頁),復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六九頁),更在本院審理中請求就被告犯罪量處較輕刑期等語(本院審理筆錄),李淑如就被告上開犯行屢屢表示願意原諒,並請求從輕量刑,並不願向被告繼續告訴傷害,與請求損害賠償,自無誣陷被告動機而故為虛偽陳述以誇大被告犯罪情節必要,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伊將李淑如推入該車輛駕駛座時僅摀住李淑如嘴巴,並未掐住李淑如脖子云云,自不足以採信。 ㈣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掐住李淑如及摀住嘴巴時間極為短暫,在車上雖有用右手拉住李淑如,但李淑如仍可掙脫,且無其他會使李淑如心生畏懼之言語,也沒有其他對李淑如不利之動作,被告行為是否達於李淑如無法抗拒之程度,容有疑問;縱使構成強盜罪,被告是在李淑如跳車後,再去拿取李淑如之財物,應僅構成強盜未遂;與李淑如仍可掙脫被告跳窗逃離,顯見李淑如意思決定自由尚未達於無法抗拒程度等語;及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稱:李淑如在原審法院陳稱楊宗錡一手摀住我嘴巴,沒有掐很大力,但是有與我的脖子接觸,....,我以為是同事開玩笑等語,顯見楊宗錡掐住李淑如脖子力道應是輕微;且楊宗錡是以手抓住李淑如,啟動車輛後,並未繼續摀住李淑如嘴巴,楊宗錡當時又未攜帶兇器,李淑如並未達到不能抗拒程度」等語。然查: 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五0三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九八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八號、一00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八0一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0四一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能以抗拒之狀態,但被害人因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 ⒉而依據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所示,強盜罪乃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而不法得財或使人交付財物,又所謂至使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即已構成。查,李淑如案發時身高一百六十公分,體重五十一、五十二公斤,被告則為一百六十五公分,六十七、六十八公斤,案發前曾從事油漆工,工作需要體力乙節,業據李淑如及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陳述、供述在卷(原審卷第六一頁反面、第六六頁)。李淑如在案發過程雖未反抗,被告亦因李淑如跳車而未對李淑如進一步傷害行為。然被告在深夜在空無一人停車場,突然上前從後掐住李淑如脖子並摀住李淑如嘴巴,李淑如為女性,又單獨一人,其身形、力氣又遠不及被告,在隻身一人且無其他工具或物品可資抵抗,復無法呼救獲得援助情況下,遭被告推入該車駕駛座,再推至副駕駛座,為被告強行駕車載走,在車上被告並以左手緊握渠右手,李淑如行動自由顯已遭剝奪,再者被告事前曾吸食強力膠,李淑如聞到被告口中強力膠味道,業據被告及李淑如分別供認、指證明確,並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CA-一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被告施用強力膠之強力膠袋一只及強力膠二條可資佐證,李淑如恐懼如未遵從被告指示,被告極可能失控對渠造成更嚴重傷害,李淑如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更證稱渠沒有選擇,只能跳車,李淑如明知車輛行駛中,貿然跳車極可能造成自身受傷,仍在危急中趁隙跳窗逃逸,顯是因被告所施以強暴行為,致李淑如畏懼遭受被告進一步傷害,被告上開不法手段是屬強暴手段且使李淑如達不能抗拒程度已明。而李淑如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再證稱:我所背的背包很大,無法拿著包包一起跳車等語(原審卷第六二頁反面),是李淑如跳車時,實無法再行防護財物以抵禦被告,只能任由被告開走車牌號碼一九一五-N八號自用小客車而搜刮車內財物。是本案李淑如雖無反抗行為,然被告在深夜從身後摀住李淑如嘴巴、掐住脖子,強行駕車載走李淑如手段,皆足以壓抑李淑如抗拒,使李淑如喪失意思自由,李淑如因不能抗拒跳車窗逃逸,任由被告駛走渠所有自用小客車,被告再強取李淑如所有背包,自已構成強盜既遂罪無誤。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護稱:楊宗錡掐住李淑如及摀住嘴巴時間極為短暫,在車上雖有用右手拉住李淑如,但李淑如仍可掙脫,且無其他會使李淑如心生畏懼之言語,也沒有其他對李淑如不利之動作,被告行為是否達於李淑如無法抗拒之程度,容有疑問;縱使構成強盜罪,被告是在李淑如跳車後,再去拿取李淑如之財物,應僅構成強盜未遂;與李淑如仍可掙脫被告跳窗逃離,顯見李淑如意思決定自由尚未達於無法抗拒程度等語,及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護稱:李淑如在原審法院陳稱楊宗錡一手摀住我嘴巴,沒有掐很大力,但是有與我的脖子接觸,....,我以為是同事開玩笑等語,顯見楊宗錡掐住李淑如脖子力道應是輕微;且楊宗錡是以手抓住李淑如,啟動車輛後,並未繼續摀住李淑如嘴巴,楊宗錡當時又未攜帶兇器,李淑如並未達到不能抗拒程度」等語,各不足以採作被告上開行為未構犯強盜罪之有利認定。 ㈤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施用強力膠後,無法控制自己行為等語;被告在警詢中亦雖陳稱:我因吸食強力膠,當時意識不清,不太清楚我跟著李淑如上車做甚麼云云(警卷第四頁)。然查,被告在一0一年三月九日偵查中已供稱:我拿到包包後,將現金二萬三千五百元留下,因為我已經一個多月沒工作,下個月孩子要出生了,其他不會用到的東西就丟掉,我當時知道搶別人的錢是錯的,才會想將錢以外的財物丟掉,免得人家找上我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又在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稱:我聽到旁邊車子有聲音,就想要跟李淑如拿錢,但怕李淑如會叫,預計要將車子開去沒人的地方向李淑如要錢等語(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一頁);再於原審法院訊問中供稱:我因為已經一個多月沒工作,且又與太太吵架,才尾隨李淑如,目的是要搶李淑如的錢,當時停車場入口有很多計程車,我怕李淑如大叫,引起計程車司機注意,才把李淑如推入車子,載她離去,我對犯行過程都很清楚等語(原審卷第十二頁);再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清楚案發過程,我摀住李淑如嘴巴,把李淑如拉上車,就是要取李淑如財物,我為了避免李淑如大叫,引起停車場入口計程車司機的注意,才把李淑如推入車子,載李淑如離開,我知道拿取李淑如財物是違法行為,但因我已經失業一個多月,加上太太快要生產,身邊沒有錢,才會犯下此案等語(原審卷第四十頁)。而李淑如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楊宗錡整個過程中講的話很清楚,都知道等語(原審卷第六二頁)。是依被告及李淑如上開供述、結證內容,被告在犯後就整個犯案過程能詳細描述,是因失業許久,加上妻子即將生產,乃起意強盜李淑如財物,被告具有明確犯案動機,自堪認定;又被告在犯案過程中,尚知悉為免遭停車場入口計程車司機發現,強行將李淑如推入該車輛駕駛座,再將李淑如推至該車輛副駕駛座,由伊駕駛車輛將李淑如載離現場,車輛行駛過程中,復以右手緊握李淑如左手,防止李淑如逃逸,顯見被告是有計畫地實施本案犯罪,犯後為避免遭查緝而將現金以外之物丟棄,更自承知悉本案行為是違法,是被告在本案犯案前雖曾吸食強力膠,除施用強力膠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有相當差距外,依據上開情節,被告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無法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另查,原審法院審理中之公訴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是以脅迫之手法,至使李淑如不能抗拒,而強盜李淑如財物。然被告在本案犯罪過程中,徒手掐住李淑如脖子,並將李淑如推入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再將李淑如推至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駕駛該車輛離開現場,駕駛時復以右手緊握李淑如左手,此所實施手段是直接對於李淑如身體施以暴力,自是以強暴手法犯本件強盜罪,原審法院審理中之公訴蒞庭檢察官所稱被告是以脅迫手法犯本件強盜罪之內容,應是誤會,附此敘明。 ㈦是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過程並不爭執,惟抗辯伊行為並不構成強盜罪云云,自是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被訴犯上開強盜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㈠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上訴人即被告等綑綁事主或將之關鎖於內廁所內,以便肆行搶劫,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惟此種手段就犯情而論,即屬使人不能抗拒所施用之強暴行為,自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0七號判例要旨、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七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為強取李淑如財物,以摀住李淑如嘴巴及掐住李淑如脖子之強盜手法,著手強盜犯行實施,並將李淑如推入李淑如所有自用小客車強行載走,剝奪李淑如行動自由行為,是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再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 ㈡被告前曾在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在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四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確定,上開公共危險罪經裁定減刑並與上開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入監執行,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付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累進縮刑十六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對李淑如犯上述強盜罪,事證明確,堪可認定,並構成累犯,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予以論科;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職役、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犯案時無業,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在深夜隨機犯案,掐住李淑如脖子,將李淑如推入車輛,強行將李淑如載走,以此強暴手法,強盜李淑如所有財物,使李淑如身心恐懼甚鉅,因而不顧受傷危險跳車脫逃,又是隨機犯案,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惡性重大,惟念被告手段尚未達泯滅人性,李淑如已尋回部分失物,被告犯後具有悔意一再向李淑如表示歉意,李淑如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一份存卷可考,並在本院審理中表示請對被告犯罪從輕量刑等語,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淺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三頁受詢問人欄記載),被告妻子甫產下幼子(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三八頁出生證明書),再認定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具體請求就被告犯上述強盜罪處以期徒刑六年之刑度尚有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之處刑,乃屬妥適,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被告以否認犯強盜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