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芝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42、 22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大傑、陳芝聖部分,均撤銷。 林大傑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 陳芝聖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大傑明知其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未按主管機關所規定程序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5日11時許,駕駛其所有靠行加航通運 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73-NA號營業半拖車) 營業貨運曳引車,至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坐落臺北市松山區松山國民小學的「校舍擴建暨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工程工地,而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係將該工程剩餘土石方,委託「佑凱企業社」清除,應載往指定之臺北市南港區磊駿土石方(泥漿)資源分類處理場、新竹縣新豐鄉全民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傾倒,林大傑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以1車新臺幣(下同)7000餘元之代價,代 為清除上開工程剩餘土石方,並由該不詳成年男子將上開工程剩餘土石方(廢土)裝載到其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內,林大傑於承載上開工程剩餘土石方後,未依規定載往指定之土石方堆置場傾倒,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弘達(原名:王永華,綽號「華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得知有人將廢土傾倒在臺中市○○區○○○段00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國有土地內之訊息,旋即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上開工程剩餘土石方至臺中市○○區○○○段00號國有土地內傾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99年9月16日16時30分許,林大傑正在傾倒 時,為在現場附近監控埋伏之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黃俊哲即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技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林大傑、上訴人即被告陳芝聖(下稱被告陳芝聖)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俊哲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林大傑、陳芝聖及其辯護人對證人黃俊哲詰問之機會,則證人黃俊哲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性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 旨)。查同案被告李明章於警詢時、偵訊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係以被告身分供述,然同案被告李明章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已確實保障被告陳芝聖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以同案被告李明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臺北市松山區松山國民小 學100年7月25日北市松小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建 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國小校舍擴建暨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施工日誌、曹祖明建築師事務所98年12月25日(98)曹松字第237號函及所附剩餘土石方處理 地點、剩餘土石方清理載運處理廠商各1份、牌照號碼73-NA、RY-155行照各1份、牌照號碼RY-155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車號查詢拖車車籍1份、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 地籍圖謄本2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100年3 月15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勘清查 表(勘清查後)、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1份、證人王弘達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姓名更 改資料1份、證人張朝淋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 料1份、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9年10月26日檢測報告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案外人李秋芬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華南商業銀行之客戶 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份、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大甲分行101年10月3日101大甲字第000000000號函1 份、清水區農會101年10月18日清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同案被告李明章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係分別屬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刑案現場測繪圖共2份、證 物責付認領保管單1份、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記錄表1份,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被 告林大傑、被告陳芝聖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使用之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採證照片6張、蒐證照片10張 、現場照片8張,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 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林大傑、被告陳芝聖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另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票號AZ0000000、AZ0000000、AZ0000000、AZ0000000號支票各1張,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大傑固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駕駛上開曳引車自臺北市松山區松山國民小學的「校舍擴建暨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工程工地載運廢土,至臺中市○○區○○○段00號國有土地內傾倒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辯稱:其載運的土都是剩餘土石方而不是廢棄物,而且是與王弘達電話聯絡後,得知該處可傾倒乾淨棄土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大傑於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於99年9月15日11時許,駕駛其所有靠行加航通運有限 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73-NA號營業半拖車)營業 貨運曳引車,至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坐落臺北市松山區松山國民小學的「校舍擴建暨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工程工地,林大傑即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以1車7000餘元之代價,代為清除上開工程剩餘土石方 ,並於承載上開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弘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得知有人將廢土傾倒在臺中市○○區○○○段00號國有土地內之訊息,旋即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上開工程剩餘土石方至臺中市○○區○○○段00號國有土地內傾倒,而未按主管機關所規定程序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並於99年9 月16日16時30分許正在傾倒時,為在現場附近監控埋伏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林大傑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無訛(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4至97頁,99年度偵字第22333號卷第12至13頁 ,原審卷第17頁背面、60頁背面、125頁,本院卷第39頁背 面),並經證人王弘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復有臺北市松山區松山國民小學100年7月25日北市松小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49頁)、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採證照片6張(見原審卷第130頁)、蒐證照片10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證物責付認領 保管單1份、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記錄表1份、牌照號碼73-NA、RY-155行照各1份、牌照號碼RY-155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車號查詢拖車車籍1份 (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9、22、24至25頁)、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見99年度偵字第26042號卷第31頁)、證人王弘達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姓名更改資料1份 (見本院卷第14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林大傑確有於上 開時、地自臺北市松山區松山國民小學的「校舍擴建暨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工程工地載運廢土,至臺中市○○區○○○段00號國有土地內傾倒之事實。 ㈡又就被告林大傑所載運之廢土,業經證人黃俊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看到7米長、寬3米、高1米的土堆,裡面構成 物只看到一堆黑色的爛泥,沒有去挖,所以不知道實際含的成份,至於裡面有無看到塑膠袋、垃圾、廢棄的窗框在該土堆內,印象不是很深刻,尤其是黑色的爛泥混濁在一起,但看起來不像是明顯的垃圾堆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國誠即時任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看到被告傾倒的東西是粘土,我們也有採樣,採樣報告出來顯示是無毒的土壤,除黏土外,裡面無摻雜其他東西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並有臺 中縣環境保護局99年10月26日檢測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26頁),則見被告林大傑所載運之廢土,確為上開工程之剩餘土石方。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次依內政部96年3月15修正規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 用範圍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方不屬廢棄物之範圍;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則被告林大傑駕駛上開曳引車自臺北市松山區松山國民小學的「校舍擴建暨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工程工地載運剩餘廢土,固屬可再利用資源。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 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50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說明,本案所應審究者,闕為被告林大傑所載運前揭工程剩餘土石方,是否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處理。 ㈣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其中第3條規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 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審之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坐落臺北市松山區松山國民小學的「校舍擴建暨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工程工地,係將該工程剩餘土石方委託「佑凱企業社」清除,應載往指定之臺北市南港區磊駿土石方(泥漿)資源分類處理場、新竹縣新豐鄉全民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傾倒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區松山國民小學100年7月25日北市松小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國小校舍擴建 暨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施工日誌、曹祖明建築師事務所98年12月25日(98)曹松字第237號函及 所附剩餘土石方處理地點、剩餘土石方清理載運處理廠商各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則前揭工程剩餘土 石方清除後傾倒地點,應為磊駿土石方(泥漿)資源分類處理場、全民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方為正辦。然被告林大傑於原審準備序時供稱:其跟佑凱企業社沒有關係,應該是佑凱企業社下面培養的一些人打電話跟其聯絡,叫其去載運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其與佑凱企業社沒有關係,人家叫其去載時,只說載的是土,沒有說要載往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顯見被告林大傑載運上開工程剩餘土石方,並未依規定傾倒於上開申報之餘土收容處理場所。再者,被告林大傑係將所載運之上開工程剩餘土石方載往臺中市○○區○○○段00號國有土地內傾倒,而該國有土地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未同意被告林大傑傾倒前揭工程剩餘土石方一節,亦據證人黃俊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26042號卷第24至25 頁),且同案被告陳芝聖於警詢時亦供稱:其向李明章承租上開土地,但不清楚林大傑為何會前來上開土地傾倒廢土等語明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7頁),另證人王弘達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不知道上開土地是何人所有,其在電話中只跟林大傑說「我有聽到說那邊有在倒,你到那邊去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背面至236頁),益徵被告林大傑確未依規定傾倒於上開申報之餘土收容處理場所,灼然甚明。 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前段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為「為有 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及同法第39條有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內容,主管機關復依據授權訂定「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業如前述。是以,綜合上開規定及函釋要旨,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上開規定送至具有處理資格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依據所定之程序,在處理能力範圍內妥善處理方得充為資源使用,進而始得將原來之廢土視為有用資源,如違反上開規定而任意棄置於無處理或再利用能力之場所,因其非但無法回收再利用,更需另行花費額外的人力、資源將之清除、處理,以回復環境原貌,更無由視其為可回收資源而仍應以廢棄物視之,方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明示立法目的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意旨。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該規定者,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訂有罰責。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人,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清除者,即成立該條犯行,並不以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為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68號、101年度 臺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諸上開說明,上開工程剩餘土石方縱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稱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然被告林大傑既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相關規定,將之送往上開報准之土石資源堆置廠為回收之處理,復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6頁,99年度偵字第22333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則被告林大傑處理 上開工程剩餘土石方之過程,顯與「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之規定不符,足認其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自應依同法第46條4款處罰規定論處。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大傑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大傑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被告林大傑非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業者,竟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三、原審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林大傑無罪之諭知,稍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大傑為圖不法利益,未經許可,擅自傾倒廢棄物,其行為已危害到生態環境之自然發展,然斟酌其之智識程度、品行、素行、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林大傑前雖曾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3年,於93年10月29日確定,嗣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情,有被告林大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茲念被告林 大傑因一時失慮而有本案犯行,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1千多元(見原審卷第 17頁背面),堪認被告林大傑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 四、復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扣案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扣案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又車輛之登記固屬監理管理所必要,初不以登記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唯一條件,而係以實際出資之購買者為其所有人。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73-NA號營業半拖車)營業貨運曳引車,為被告林 大傑所有而靠行登記在加航通運有限公司名下一節,為被告林大傑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自承(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7頁,99年度偵字第22333號卷第12頁),並有牌照號碼73-NA、RY-155行照各1份 、牌照號碼RY-155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1份、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1份、車號查詢拖車車籍1份在卷可參(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9、22、24至25頁),足認上開車輛為被告林大傑所有,然上開車輛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予宣告沒收,亦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芝聖、同案被告李明章(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號(重測前分別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地係國有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所經管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芝聖與同案被告李明章通謀簽訂1份虛偽之租賃契約,約定同案被告 李明章以24萬元之代價,將前揭土地租予被告陳芝聖,使被告陳芝聖得藉以逃避竊佔之罪責;復由被告陳芝聖自99年9 月5日起,將高美東段20號土地(竊佔面積為639平方公尺)、高美東段19號土地(竊佔面積為142.30平方公尺)、高美東段13號土地(竊佔面積為2850平方公尺)予以竊佔,用以堆放鋼骨、鐵材等物,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99年9月17日,派員會同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勘查、 測量現場,始得悉上情,因認被告陳芝聖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芝聖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係以被告陳芝聖、同案被告李明章之供述,證人黃俊哲之指證,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100年3月15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陳芝聖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是透過綽號「老三」之張朝淋介紹,於99年9月5日向李明章承租坐落臺中市護岸路1.2公頃土 地,自99年9月5日起算租期2年,每月租金1萬元,並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當時認為上開土地本來就有人使用,所以就沒有進一步確認所有權人是何人,其沒有竊佔意圖等語。四、經查: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號(重測前分別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地係國有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所經管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99年9月17日派員會同臺中縣 警察局清水分局勘查、測量現場,發現被告陳芝聖自99年9 月5日起,在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使用面積為 639平方公尺)、高美東段19號土地(使用面積為142.30平 方公尺)、高美東段13號土地(使用面積為2850平方公尺)堆放鋼骨、鐵材等物一節,為被告陳芝聖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俊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6042號卷第 24至25頁),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8張(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34至37頁)、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地籍圖謄本2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100年3月15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1份存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6042號卷第29至41頁),是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國有土地,於查獲時,確係由被告陳芝聖佔有管領中,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芝聖辯稱係透過證人張朝淋介紹,於99年9月5日與同案被告李明章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坐落臺中市護岸路1.2公頃土地,自99年9月5日起算租期2年,每月租金1萬元 ,付款方式為給付現金12萬元及面額各3萬元之票號AZ0000000、AZ0000000、AZ0000000、AZ0000000號支票各1張等情,除據被告陳芝聖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無隱外(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99年度偵字第26042號卷第25 頁,原審卷第17、125頁,本院卷第31、139頁背面至140、 229頁背面),並經同案被告李明章於99年10月21日警詢時 供稱:是一個綽號「老三」的人跟我接洽說有人要租我護岸路的土地,那塊地我已經保管70多年了,想說那塊地草生很長,讓別人整地也好,就拿印章給綽號「老三」的人蓋章,他也有拿現金3萬多元給我,我租賃給陳芝聖的土地,就是 現在放置鋼骨的那塊地(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國有土地)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18頁),且於原審100年7月20日訊問時供述:上開三筆土地都是政府的土地,不過是我開墾的,我看那裡整條地,大家都是這樣做的,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的「李明章印」其我的,當初是有一個年約4、50歲的人來 找我,叫我蓋章,我才蓋章的,我有拿到現金3、4萬元,還有面額各3萬元的2張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又於原審10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原本收到2 張支票,因為我生活要用錢,所以有拿其中1張面額3萬元的支票去跟鄰居兌換現金,換取現金2萬8千元,剩下1張票號 AZ0000000號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60、62頁),再於原審 101年3月24日審理時供述:當時是村莊裡面的朋友帶綽號「老三」的人找我簽約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24頁);另 外,證人張朝淋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綽號是「老三」,於99年9月間,我有介紹陳芝聖向李明章承租臺中市清 水區護岸路1.2公頃土地,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的出租人「李 明章印」的印章是李明章拿給我蓋的,因李明章不識字,他叫我替他在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寫身分證字號,4張支票中, 我拿2張,李明章拿2張,現金的部分,其拿8萬元,並將其 中2萬元包了一個紅包給李明章田地旁邊的介紹人,李明章 說這塊地從以前就是他們開墾的,就算是他們的,那塊地當初也是有耕作過,管理上算是李明章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32至235頁),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面額各3萬元之票號AZ0000000、AZ0000000、AZ0000000、AZ0000000號支票各1張在卷足憑(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38頁,原審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13 至114頁),且其中票號AZ0000000、AZ0000000號支票,係 分別於99年12月31日、99年3月30日在案外人李秋芬即證人 張朝淋配偶所開設之清水田寮郵局提領兌現,有證人張朝淋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1年10月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案外人李秋芬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106至 107頁),而票號AZ0000000號支票,係於100年6月30日由與同案被告李明章同住臺中市清水區之案外人王婷婷所開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提示兌現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85至186頁),另票號AZ0000000號支票,係於100年10月4日在同案被告李明章位於清水區農會之帳戶內提示兌 現等情,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101年10月3日101 大甲字第000000000號函1份、清水區農會101年10月18日清 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同案被告李明章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2、123至124頁),堪認被告陳芝聖確有依據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條件,支付每月1萬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李明章承租包含本案佔用之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在內之臺中市護岸路1.2公頃土地甚明。公訴人雖認被告陳芝聖與同案被告李 明章所締結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陳芝聖確有按約如數支付租金,已如前述,則苟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締約,何需按約給付租金,是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㈢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竊佔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構成要件,自以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與一般動產竊盜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度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55)、82年度臺非字3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另按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因此,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支配管領)遭行為人排除為其要件,若該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之持有(支配管領)下,行為人占有之初,若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復未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與竊佔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縱其事後明知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仍拒絕返還,乃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尚難論以竊佔罪。審之同案被告李明章與證人張朝淋均稱上開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國有土地原係由同案被告李明章開墾使用保管,已如前述,且證人張朝淋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簽訂契約時,李明章有說這塊地從以前就是他們開墾的,管理上算是李明章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3、234頁背面、235、236頁),則被告陳芝聖於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時,同案被告李明章、證人張朝淋既均表示同案被告李明章就上開國有土地具有管領權,因而信賴同案被告李明章有管領權,而無從知悉或進一步探詢同案被告李明章實際上是否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合法權源,當無違常理。則被告陳芝聖既信賴同案被告李明章就上開國有土地有管理權而向同案被告李明章承租上開國有土地,並持續占有使用上開國有土地,自難認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擅自佔據歸於自己支配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陳芝聖所為,即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陳芝聖辯稱:其沒有竊佔意圖等語,應堪採信。 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陳芝聖有竊佔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陳芝聖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芝聖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芝聖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陳芝聖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陳芝聖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陳芝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佔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