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並修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陳鎮律師 被 告 黃文政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1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並修係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公司)員工兼投資人,明知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282、286地號土地上與123、126建號相同位置之建物(包括4個圓筒儲槽、7層樓高燒窯塔、100多公尺長4層樓高主廠房,詳如後述,起訴書誤載為坐落同段123至1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冬山鄉○○路726號、同段133、1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 蘭縣冬山鄉○○○路129巷29號之建物)係匯智公司所有, 其無權利擅自拆除,然為委託不知情之上弘企業社負責人黃源科(另為不起訴處分)拆除該主廠房,以取得拆除後變賣鋼筋所得價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第三人盜刻匯智公司及負責人李順成之印章各1枚後,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同安南巷21-1號「上弘企業社」,冒用匯智公司名義,與上弘企業社簽立委託拆除合約書,並在合約書上蓋用上開盜刻之匯智公司及李順成印章而偽造匯智公司及李順成印文各1枚,以表示匯智公司同意委託上弘企業社拆除廠房回 收廢鐵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內容之契約書(如附件 所示),再交付黃源科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匯智公司及李順成。嗣因匯智公司債權人成立自救會,改選公司負責人為蔡凌凱,清查公司資產發現宜蘭縣冬山鄉○○段土地上建物遭拆除,並於98年1、2月間自林志明處得知上情,而於99年3月9日提出告訴。 二、案經匯智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追加起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設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應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於追加起訴則設例外規定,依同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其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作筆錄,以確定追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則應將筆錄送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所謂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而言。是以,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之犯罪追加起訴,所追加者為另一獨立之新訴,與原起訴之案件,既係前後二次對法院發生二個訴訟關係,其標的復屬於同法第7條所列 相牽連之數罪案件,法院如認其中一案件有罪,另案件無罪,自應於判決主文內分別予以諭知,始符刑事審判所採彈劾主義,應依訴訟關係予以判決之原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並修及被告黃文政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01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時以言詞請求將毀損建築物部分一併納入審理,並於101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表示本件毀損範圍以起訴犯罪事實為準,及所犯法條部分請增加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各等語,且均經記明筆錄( 原審卷二第110頁反面、第221頁反面),準此,原審將被告吳並修及被告黃文政被訴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志明99年6月9日及100年3月23日偵訊、證人李順成100年3月30日偵訊,及證人即被告黃文政、證人即告訴人蔡凌凱、證人黃源科於100年3月23日偵訊,其等前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前揭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引用前揭(一)以外,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的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2頁),且公訴人、被告吳並修及其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本判決引用前揭(一)以外,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11月24日調科 貳字第10000609650號鑑定書,屬刑事訴訟法之鑑定報告 ,符合同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 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無罪部分之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 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 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要旨參照)。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並修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是林志明跟伊說宜蘭那邊可以拆除,他說伊等被公司倒很多錢,他可以幫忙處理拿回一些錢,廠商黃源科是林志明介紹,林志明說系爭建物是違建,是林志明處理的,非伊所拆;伊去上弘公司時有看到該份拆除合約書,當時應該已經蓋好章,也有看到縣政府的拆除公文,伊沒有碰過這份合約;伊不知道公司大小章由何人保管,也沒有接觸過公司大小章;伊有收到黃源科交付的現金,是匯智公司欠伊的部分債權,是補償伊自己的損失云云。經查: (一)匯智公司於94年9月5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湯涵雲,96年3月13日變更負責人為李順成,98年8月12日再變更負責人為蔡凌凱,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匯智公司案卷所附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可稽(見該卷原本及影本第77頁背面至第86頁正面、第65頁至第77頁正面、第19頁至第30頁正面),期間曾於97年4月17日申請公司及負責人李順成印鑑變更 ,於98年2月11日則因印鑑遺失而申請公司及負責人李順 成印鑑變更等情(同前匯智公司案卷第37頁至第38頁正面、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另宜蘭縣冬山鄉○○段123至 132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726號,整編前為同路111號,坐落土地:123、124建號為282、286地號 、125至130建號為282地號、131建號為284地號、132建號為285地號)、內城段133、134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 冬山鄉○○○路129巷29號,坐落土地:292地號)之建物,均屬匯智公司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100年8月9日冬鄉戶字第1000051203號函在卷可 參(偵卷第33頁至第44頁、原審卷一第174頁),且該等 建物於98年2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履 勘現場時即已滅失等情,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7號影印卷附查封執行履勘筆錄及不動產附表(他卷第56頁至第59頁)附卷可稽。 (二)前項建物中原建號123、126號位置之主廠房(其結構及範圍詳後述)係遭上弘企業社負責人黃源科拆除,而黃源科所持匯智公司與其簽立之「委託拆除合約書」,日期為97年9月23日,內容為匯智公司廠房委託上弘企業社拆除廢 鐵,由上弘企業社回收金額300萬元等情,固有該委託拆 除合約書為憑(他卷第9頁)。惟該委託拆除合約書所載 之匯智公司及負責人李順成均未同意或授權何人簽署該合約乙節,則經證人李順成於100年10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從96年4月擔任匯智公司負責人至交給蔡凌凱,是掛 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謝博隆;其沒有掌管匯智公司大小章,是謝博隆或他女兒在處理;其有參加98年8月7日股東臨時會,負責人是蔡凌凱,他是自救會成員,那次有很多股東參與,都是自救會的人;當時謝博隆跑掉,他們成立自救會,其會和自救會配合;(提示委託拆除合約書)其沒有看過這份合約書,上面匯智公司的章其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於100年3月30日偵訊時證稱:其從未委託任何人辦理拆除宜蘭建物;沒有委託過黃文政、吳並修處理匯智公司的債權債務等語屬實(見偵卷63頁至第64頁)。且該合約書上所蓋用「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蓋用於委託人處各2枚),與下列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匯智公司案卷原本內留存之⑴96年3月13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⑵97年4月17日「公司登記申請書」標註 「(原)」及「(新)」之「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⑶「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鑑變更對照表」上「變更前公司印鑑章」及「變更後公司印鑑章」欄位處之「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不相同;另該合約書上所蓋用「李順成」(蓋用於委託人處各2枚), 與下列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匯智公司案卷原本內留存之⑴96年3月13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李順成」印 文、⑵97年4月17日「公司登記申請書」標註「(原)」 及「(新)」之「李順成」印文亦均不相同;有原審將該等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11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000609650號鑑定書可佐(原審卷二第48頁至第52頁)。被告吳並修於本院審理時又聲請向臺中法院郵局調閱第989號存證信函(本院 卷第15頁),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臺中法院郵局98年4月7日第989號存證信函正本,而該存證信函上所 蓋用「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順成」印文,以肉眼觀察,即可發現與系爭合約書上蓋用「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順成」印文,明顯不符,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8日以中管字第1010801414號函及其檢送之存證信函影本附於本院卷可資參照。由此足認上弘企業社與匯智公司簽立之上開委託拆除合約書上所蓋用之匯智公司及李順成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 (三)上弘企業社黃源科係與被告吳並修、黃文政及林明志、曾家葳商談拆除系爭廠房事宜,黃源科並要求與匯智公司簽立契約: 1.證人黃源科於100年10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是上弘企業社負責人,有幫匯智公司拆除在宜蘭冬山的建築物;(檢察官問:請說明拆除建築物受委託的情形?)因為其有做匯智建案,但匯智只給部分款項,其有聽到風聲說匯智要拆除,且宜蘭建物已經有人在拆,其就跟林志明接洽,主張就算要拆除,也要由其拆除,林志明說可以,先報價看看,剛開始是林志明接洽,其先和林志明及宜蘭工地主任林明志去看現場,這時吳並修、黃文政沒有去,其回來後請人評估,就打電話給林志明說報價內容是拆除東西其自己運回,再給匯智公司300萬元,林志明回報說價格可 以,要給其拆,其說要簽合約書;其對黃文政、吳並修的印象是他們到其公司談簽約細節,到底有沒有一起到宜蘭去看建物現場,沒有什麼印象,因為那時其跟他們不熟,只認識林志明和林明志;(檢察官問:在你公司裡面,林志明、黃文政、吳並修有沒有曾經跟你洽談本件拆除案?)有,在其報價後,簽約前有一次在其公司,當時總共有4人,除林志明、黃文政、吳並修還有另外1人,都是匯智公司的人;是談拆除事宜,其跟他們說合約沒有訂,其不敢拆,合約書上要有大小章,也要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印給其,還有建物執照、違建公文;(檢察官問:你們這次談完之後,有當場寫合約?)沒有,其有寫剛剛那份合約書,上弘企業社有蓋好章,但是他們的章還沒有蓋;(提示委託拆除合約書,檢察官問:合約書上「上弘企業社」、「參佰萬」、「現金」,統一編號、電話、日期97年9月23日是何人所寫?)手寫的字是其會計所寫,公司 章是其會計蓋的;(檢察官問:這份契約書你有讓他們帶回去嗎?)其有跟他們4人說蓋好再給其,契約書是由會 計處理,其不清楚契約書交給何人,其讓會計去處理後續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與其100年3月23日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證人即上弘企業社會計蘇育俊於101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委託拆除合約書上「上弘企業社」「參佰萬」「現金」及統一編號、電話、日期等手寫部分是其所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正面)。 2.證人林志明於100年10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其與黃文政、吳並修、曾家葳、工地主任林明志一起到宜蘭縣,聯絡黃源科一起到宜蘭會館現場勘驗,因為黃源科對匯智也有工程債權,大家口頭同意後,由黃源科拆除,但是黃源科說要先成立合約書,要用印及公司大小章,合約書成立後,黃源科就可以進行拆除相關作業,作業之前要先跟縣政府建管課報拆,要先繳拆除費用;(提示他卷38頁地籍圖謄本,檢察官問:經過情形請說明?)宜蘭會館在興建前沒有開工建照,是違法的,且建號133、134號本來就被謝博隆拆除,也被違法變更結構,目前庭上所見都是違法的,沒有知會建管課,是工程重大違法案件,這本來就是要拆,只是沒有報備,以謝博隆的構思是整個結構物都改變,柱、樑、板不拆,其他全部拆除,沒有做結構技術審查;又債權人所見只是假象,跟原先結構物、建築物已經不一樣,它是一個圓筒,牆被拆除掉,謝博隆改成只剩下樑柱、板;其只知道匯智公司本來就是違法吸金公司,自救會想拆除建築物,賣那些鋼筋來做資金運作;黃文政、吳並修、曾家葳說自救會沒有錢,其就建議這邊有違法鋼筋違建可以拆除賣錢,但要跟建管課報備拆除,先繳廢棄物處理費;謝博隆在經營公司時,把建物全部改變,其建議建物已經非法到這個地步,可以拆除鋼筋的部分;增建部分鋼筋是撐在裡面,包著外面舊的結構物,一定要把外部舊的結構物拆掉,才能拆鋼筋,也就是整個建物要拆除;(辯護人問:拆除建物來變賣鋼筋,是自救會誰提出的?)匯智積欠包商工程款,其說宜蘭這邊有違法建築物,鋼筋賣的錢可以拿給自救會,黃源科是其介紹給自救委員會認識的,黃源科本身是工程被害人,因為那些鋼筋是黃源科做的,匯智欠他錢;(辯護人問:為何你會去幫他們處理這些事情?)因為其做工程,包商都針對其,老闆找不到,一定找工地現場人員;(辯護人問:為何你會找吳並修、黃文政?)因為其等都有聯絡,他們表達自救會沒有錢可以運作,其這邊也有包商找麻煩,其只先找吳並修,不曉得後面有黃文政、曾家葳;(辯護人問:你哪時見到黃文政?)到宜蘭縣工地的時候;(辯護人問:當時你有找過蔡凌凱?)沒有,他是自救委員會之一,但其認為有人處理就好,其想他們會轉告蔡凌凱;(辯護人問:合約書怎麼出來的?)由上弘企業社內部提供,上弘先蓋章;(檢察官問:合約書約定黃源科要給匯智公司300萬 元,這300萬元是黃源科跟誰談的?在何時談的?)簽約 前幾天,其和黃源科、黃文政、吳並修、曾家葳,在宜蘭會館現場一起談好的;(審判長問:委託拆除合約書上寫「上弘企業」、「參佰萬」、「現金」是何人寫的?)應該是上弘企業社內部承辦人員寫的,其等看完沒有問題才蓋章;(審判長問:要訂立委託拆除合約書時,吳並修、黃文政等人有沒有跟你提及已經過自救會會員同意,要對匯智公司進行拆除?)吳並修他們有講,但其事後才知道被騙,在看現場前,吳並修跟其說自救會大會要在中興大學惠蓀堂開,其建議可以拆除違建部分,賣鋼筋當作自救委員會經費;(審判長問:宜蘭縣政府違反建築法違建拆除處分書這張公文,你有沒有提示給吳並修他們看?)這公文不是其提供,其於97年3、4月有看過,其不知道被告及黃源科有無看過(見原審卷二第4頁至第12頁);其於 101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認定吳並修、蔡凌凱是自救會的委員,而且都在一起開會運作,所以其找吳並修,其以為自救會有授權吳並修,自救會成立後其才知道是蔡凌凱;當時跟上弘企業說拆除費用超出300萬元部分 他要賠償鷹架、建材、泥作、水電包商,上弘都有出具匯款證明,其有跟包商聯繫,他們確實也有拿到這些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頁背面);與其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76頁至第79頁、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3.且被告吳並修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有與被告黃文政及林志明、曾家葳到黃源科那邊談拆除系爭廠房的事,且與林志明到黃源科那邊時有看到系爭委託拆除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第48頁、他卷第70至 第71頁、偵卷第53頁)。 4.互核證人黃源科、林志明證述及被告吳並修自承內容,足認黃源科係先向林志明接洽並報價拆除系爭廠房,報價後被告吳並修、黃文政及林志明、曾家葳、林明志曾一同至現場勘查,被告吳並修、黃文政及林志明、曾家葳復曾與黃源科洽談拆除事宜並決定委由黃源科拆除,黃源科因知悉匯智公司經營出狀況,乃要求被告等須提出匯智公司營利登記證並訂立合約,嗣其會計蘇育俊填製上開委託拆除合約書,且上弘企業社用印完畢後,被告等並未當場簽約用印。 (四)委託拆除合約書上匯智公司及李順成印文,係被告吳並修所蓋用: 1.證人林志明於100年10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還有跟吳並修、黃文政到黃源科公司,跟他簽訂委託拆除合約書?)有,其跟吳並修、曾家葳到黃源科公司,黃文政沒有去;(檢察官問:委託拆除合約書上蓋有匯智公司及李順成印章,這個章是否在簽合約當時蓋的?地點是否就在黃源科公司?)是的;(檢察官問:蓋這兩個章的人是誰?)吳並修;(檢察官問:吳並修當時從哪裡拿出這兩個章?)其不知道,只看到他蓋這兩個章上去;(辯護人問:簽署委託拆除合約書時,有何人在場?)其、曾家葳、吳並修;(審判長問:匯智公司及李順成章是何人帶來的?)吳並修,兩個章都是(見原審卷二第5 頁、第8頁背面至第10頁正面);其於101年3月19日原審 審理時復證稱:(審判長問:為何出現這份委託拆除合約書?)那天其與吳並修、曾家葳一起到上弘企業社用印,章是吳並修拿出來蓋的,會計小姐蘇育俊看見用印完成就交錢給其,合約書是上弘先寫好簽好,其等在26日到上弘去認定合約有沒有問題後才蓋印,26日上弘開票(即他卷第53頁97年9月26日現金支付傳票),其、吳並修、曾家 威3人在藍色休旅車上,其將150萬元全部交給吳並修,吳並修拿17萬元給其,這17萬元其給了誰都有匯款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頁背面至第124頁正面);與其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6頁至第79頁、偵卷第50頁、第52頁)。 2.證人黃源科於100年10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契約書由匯智公司蓋好後,是由誰拿到公司給你?)林志明,小姐有跟其報告是林志明拿來的,至於有幾個人拿來其不知道;(提示黃源科99年5月6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有表示「契約是我打的,我寫完之後拿給林志明,請他拿回去公司蓋好再拿來,之後林志明拿蓋好的契約給我,上面已經蓋章,當時吳並修也有來,其他還有幾個我不認識」,但你剛剛說他們拿契約來時你不在,你如何得知上情?)其意思是林志明拿過來,契約應該蓋好,是誰蓋的其不知道,是小姐跟其說有人跟林志明一起來,小姐形容那個人的外表,其認為是吳並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正面);其於100年3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簽約當天其是叫林志明送契約書過來,因為其跟他比較熟,是誰拿出契約書其不太清楚,其回去時契約書已經送來;這個契約書是其打的,其先用印完,叫他們回去用印;(檢察官問:照林志明說法,合約書是到你公司,然後吳並修拿出印章,現場蓋給你?)其不太清楚,只能確定當初簽約前,其就覺得應該有爭議,才會要求他們提出合約書及營業登記證;(檢察官問:合約書到底有無打好,交給林志明或吳並修?)合約書確定是由其公司打好,其也用好印,其交代小姐去處理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另證人蘇育俊於101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時,對黃源科交待其處理合約書後續事宜,就簽約相關細節則多無法確定或表示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至127頁正面)。至於證人黃源科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證稱其簽約時比較忙就叫其太太處理,惟經原審傳訊其妻傅春分到庭證稱:其與黃源科離婚後沒住一起,其搬回公司地址住後,未在公司擔任職務,亦未幫黃源科處理公司事務等語(見原審卷二127頁背面),並經證人蘇育俊確認屬實。 3.綜上證述,足認被告等帶回上弘企業社用印完畢之委託拆除合約書後,係被告吳並修與曾家葳及證人林志明一同於97年9月26日至上弘企業社辦公室(址設臺中市○○區○ ○路同安南巷21-1號),由被告吳並修取出上開偽造之匯智公司及李順成印章蓋用於系爭委託拆除合約書上。 (五)上弘企業社給付之300萬元係由被告吳並修取得後再分配 予被告黃文政及林志明、曾家葳、蕭文鴻等人: 1.證人黃源科於100年10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分別在97年9月26日、10月14日各交150萬元給林志明、吳並修?)有,他們有簽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證人蘇育俊於原審100年3月19日審理時證稱:對合約什麼時候簽沒印象,但有印象交付林志明150萬元,那 時現金簽300萬元是分兩次給,全部拆除完畢再交1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125頁背面),並有97年9月26日林志明簽收150萬元、97年10月14日被告吳並修簽收150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2紙為證(他卷第53頁)。 2.又證人林志明於100年10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黃源科簽完約後,是否有交付拆除費用給你?)有,150萬元現金,其有在現金支付傳票上簽收;當天即97年9月26日在休旅車上其立刻交給吳並修,曾家葳當時也在場;(辯護人問:你處理這個案子,應該要分得多少?)其從吳並修那邊拿到17萬元,其有匯款3萬元給水電工程公 司代墊工地主任林明志薪資,匯款給前工程總監6萬5千元薪資,剩下7萬5千元是公司欠其的薪資等(見原審卷二第5頁背面、第6頁正面、第9頁);其於101年3月19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26日上弘開票(97年9月26日現金支付傳票 ),其、吳並修、曾家葳3人在藍色休旅車上,其將150萬元全部交給吳並修,吳並修拿17萬元給其,這17萬元其給了誰都有匯款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背面至第124頁正面);與其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50頁)。 3.被告黃文政於100年6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拆除建物透過吳並修拿到30幾萬元,匯給其52萬5千元,曾家葳有 分到一些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於原審10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時稱:其有拿到兩筆錢,32萬5千元及52萬5千元,是在11、12月間,均用以支應其代墊台北業務之款項:(問:對於你在100年3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承認吳並修另外還有交給你100多萬元,請你分配該筆款項,這 點你是否爭執?)應該是他從林志明拿的100萬元,吳並 修有交給蕭鴻文35萬元,其拿32萬5千元,其誤會檢察官 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至第146頁)。 4.被告吳並修於原審100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時稱:伊有從黃源科那邊拿到拆除系爭建物的幾十萬元;因為公司有倒伊等很多錢,林志明沒有債權,所以他才找伊,說伊等有債權,如果有拿到的話,要分一些給林志明,伊想說如果可以的話,拿回多少就算多少,所以伊就通知黃文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 5.被告吳並修於100年7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伊有收到黃源科交付的150萬元現金,150萬元現金是伊跟黃文政照債權去分配,有幾個人拿伊不記得,伊大約拿70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另於100年3月23日偵訊時 稱:林志明有交給伊錢,應該是100萬元左右,這筆錢伊 應該是給黃文政30萬元,30、40萬元給蕭鴻文,伊拿30萬元,剩下給林志明多少錢伊忘記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6.綜上所述,上弘企業社於97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14日分 別給付之150萬元,即拆除匯智公司廠房所得款項300萬元,均由被告吳並修取得並分配予被告黃文政及林志明、曾家葳、蕭鴻文等人。被告吳並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又主張:金錢是林志明分配不是伊分配云云(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且證人曾家葳於本院審理亦證稱:伊不知道林志明那天拿多少錢,伊那天拿20、30萬元,被告吳並修拿的應該是除以四,或證稱:林志明在車上拿100萬出來分給吳並修 、我跟他自己,100萬每個人分25萬元云云(本院101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21頁、第27頁),惟佐以證人曾家葳前揭證述金額已不相符(前稱不知道多少錢,後稱100萬元 ),且其同日先證稱:不知道當日林志明拿多少錢,伊那天拿了20、30萬元,後改稱被告吳並修自林志明處拿的應該是除以三,最後經被告吳並修講之後才改稱:除以四各等情(本院101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21頁)觀之,可知 證人曾家葳證述當日款項係由林志明分配云云,應係臨訟迴護被告吳並修之詞,尚不足遽採而認定「當日林志明取得150萬元後由林志明分配而不是被告吳並修分配」甚明 。 (六)另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凌凱於101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林志明如何跟你講他們簽約拆除過程?)林志明第一次來自救會跟其聊天時,有問到自救會經濟狀況,其說自救會現在沒有資金運作,林志明說吳並修不是有拿一筆錢到自救會,其說沒有,然後當天晚上林志明來找其,說宜蘭被拆掉是黃文政、吳並修、黃源科還有他去拆的,但當時拆除這些鋼鐵,黃文政、吳並修是以自救會代表人身分去跟他們談,賣掉這些鋼鐵錢可以拿回自救會做為處理債權債務之用,並且彌補廠商損失,林志明不知道吳並修沒有拿回來,也不知道黃文政不是自救會代表人,林志明有提供拆除合約及當時吳並修拿150萬元的簽 收條給其看,所以其相信他說的話;其向自救會所有委員共12位報告,大家也認為林志明是因為被吳並修矇騙認為吳並修有權利代表匯智公司處理債權債務關係,故自救會認為林志明沒有犯罪意圖;(檢察官問:你偵查時說林志明是大約98年1、2月間告訴你這件事,但你是98年7月8日開始擔任匯智公司負責人,為何他們會在你擔任負責人之前就告訴你這件事情?)事實上97年9月28日匯智債權人 大會之後,其就幾乎全權處理匯智所有事情,自救會先取得三家公司負責人口頭同意,代為行使權利,到98年5月 才彙整所有資料及負責人同意書,於98年7月8日舉行董事會改選兩家公司負責人,另一家因為不是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只能用授權方式代理;自救會是在謝博隆97年8月31日 出境後大約1個月就組成,當時不知道謝博隆出境;(審 判長問:在自救會中黃文政、吳並修有無擔任何職務?或成員?)吳並修有,黃文政沒有,吳並修協助剛開始成立過程的一些事務,幫很多忙;自救會完全沒有授權給他們,拆除合約是97年9月23日,自救會是同年9月28日才成立,所以不可能;自救會成立當天在中興大學惠蓀堂有成立儀式,現場有1800多位債權人參加,也有陳鎮律師到場協助,由其做主持人,也有會議紀錄;吳並修是參與前期成立階段,自救會成立後,吳並修繼續協助他的客戶來登記繳費,約3個月時間,黃文政就從來沒有幫忙,也沒有擔 任任何與自救會相關的職務;(審判長問:成立自救會時,有無看過這份97年9月23日委託拆除合約書?)沒看過 ,當時完全不知道宜蘭建物有被拆除的事情;(審判長問:成立自救會後有無清點公司資產?)9月份有陸續請李 進祥、湯涵雲、李順成等與公司資產相關的人員,與陳鎮律師做一系列書面上資產清點,現場是委託就近員工去看工地或大樓有沒有狀況;自救會成立差不多1、2個月就有消息傳回來說宜蘭被拆除,大約隔幾個禮拜其有親自去看現場,發現已經被拆除;其有問李順成,有傳真拆除合約書給李順成,該合約影本是林志明影印給其,大概在98年3、4月期間,其等有私下找他們談過,地點是在北屯區○○路○段222號1樓自救會辦公室(原匯智公司辦公大樓);(審判長問:你有無問林志明300萬元去哪裡?)林志 明說吳並修、黃文政、黃源科他們拆了宜蘭的地方後,給做鐵窗及板模工人積欠的工資,剩下的他們會拿回自救會,當時林志明並沒有提到各項分配的金額,但實際上款項沒有交給自救會;吳並修、黃文政他們都知道要成立自救會,因為他們在1個月之前都有參與開會討論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12頁背面至第122頁正面);與其100年3月23日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 (七)綜上所述,堪信上開偽造之「委託拆除合約書」係被告吳並修盜刻匯智公司及負責人李順成印章後,持往上弘企業社用印而偽造,並將之交付上弘企業社。至於被告吳並修辯稱係受林志明利用云云,尚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不符,且所辯系爭廠房乃違章建築終要拆除及其所得款項係用於填補本身債權損害云云,實與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之構成要件無關,亦非偽造系爭委託拆除合約書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吳並修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吳並修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吳並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匯智公司及李順成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吳並修偽造匯智公司及李順成之印章、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吳並修同時偽造匯智公司及李順成之印章、印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應從一重處斷,但其進而行使偽造匯智公司及李順成名義之「委託拆除合約書」,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就偽造匯智公司及李順成印章、印文部分即不另論罪,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吳並修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吳並修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投資匯智公司並擔任員工,導致財產受損,竟罔顧其他債權人權益,偽造拆除合約書,擅自將匯智公司之資產拆除變賣取款,使匯智公司受有300萬元損害,且犯後未能坦承 犯行,亦未將得款繳還公司,態度尚非良好,惟念其動機係在填補自身債權損害,惡性不大,兼衡其高中畢業且職業業務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被告吳並修所偽造之「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成」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其在如附件所示「委託拆除合約書」委託人欄偽造之「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成」印文各2枚,屬於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所偽造如附件所示之「 委託拆除合約書」,因已行使交付移轉予上弘企業社,不復屬於被告吳並修所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吳並修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其所為辯解並無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黃文政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文政與吳並修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黃文政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以證人即被告吳並修、證人林志明、黃源科、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凌凱之證述及有委託拆除合約書、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查封執行筆錄、建物照片、匯智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文政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共同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林志明負責工地,是林志明帶伊等去找黃源科處理拆除系爭建物相關事情,伊是被林志明利用,提供債權,讓林志明可以找黃源科去拆除,且款項都是林志明在分配,伊沒有偽刻印章去簽約,不清楚匯智公司大小章平常由誰保管,伊簽約當天不在場,沒有看過拆除合約書;伊雖有收受拆除系爭建物後所得之部分款項,惟係用於支付所代墊匯智公司台北營業所之開銷,且匯智公司確實有積欠伊債務,伊有權收受該款項等語。 (四)經查,匯智公司系爭廠房遭上弘企業社黃源科拆除,其所持「委託拆除合約書」上蓋用之匯智公司及李順成印文,均係被告吳並修所偽造,且上弘企業社黃源科係與被告吳並修、黃文政及林明志、曾家葳商談拆除系爭廠房事宜,當場黃源科曾要求須簽立契約並提出匯智公司營利登記證等文件,嗣黃源科拆除系爭廠房而先後給付之300萬元, 經被告吳並修分配結果,被告黃文政取得共85萬元等情,固經證人林志明、黃源科、蘇育俊證述如上所陳,並據被告黃文政自承在卷,且有上開非供述證據足憑。然被告黃文政並未與被告吳並修及林志明、曾家葳一同前往上弘企業社簽約,亦為證人林志明所確認,而證人林志明、黃源科、蘇育俊復未證稱被告黃文政有參與蓋用匯智公司及李順成印章之情,被告吳並修則否認犯案,綜上情節,自難僅依被告黃文政曾參與商討拆除事宜及事後分得款項,即推論被告黃文政與吳並修間,就盜刻印章、蓋用偽印以偽造並行使委託拆除合約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同樣參與商談簽約事宜及分得款項甚至與被告吳並修同往簽訂合約之林志明及曾家葳,即亦難辭罪責。 (五)雖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凌凱於101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文政跟吳並修有到自救會辦事處找其,講他怎麼去拿印章,怎麼在李順成沒有辦法狀況下去拿到這個合約的過程;黃文政說是吳並修去處理這個合約,所以我是這樣認定黃文政有參與大小章的偽造;其知道黃文政有偽造合約書,是因為黃文政跟林志明兩個都有跟其提到在黃源科那邊所簽合約書的印章是由吳並修去搞定,他們是拿空白合約書給吳並修,吳並修會處理大小章這部分,他們兩個講的一致的,所以其知道他們知道這件事;黃文政及林志明沒有講他有參與這件事情;黃文政還說「敢的人就去拿(台語)」;當時他們沒有說章是偽造的細節,只有講他們去處理這個章出來,如果要去處理章出來,一定不是去拿公司這邊正式授權給他的,如果要用處理章的方式,一定是偽造的章,這是其的認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7頁正面)。惟其認為被告黃文政有參與偽造公司大小章,究係其個人認知之臆測,且其稱被告黃文政與證人林志明均曾向其表示公司大小章要由被告吳並修去處理或搞定等情,亦與證人林志明上開證述不符,是本院自無從僅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凌凱前揭尚有瑕疵之指訴,即認定被告黃文政亦涉犯偽造私文書犯行。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黃文政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所臚列之證據,不足為被告黃文政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黃文政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文政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黃文政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被告黃文政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黃文政、吳並修被訴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文政及吳並修明知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123號至132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冬山鄉○○路726號、同段133、134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冬山鄉 ○○○路129巷29號係匯智公司所有,竟基於犯意聯絡, 以上開方式偽造委託拆除合約交付黃源科,黃源科依該契約之內容,而拆除本件系爭建物等語,雖經原審法官認定「經檢方確認毀損建築物部分不在本件起訴之範圍內」(原審卷一第144頁反面),惟此部分應認業經檢察官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已詳如前「甲、程序部分:壹、追加起訴部分」之說明,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政、吳並修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蔡凌凱、證人黃源科、李順成、林志明等證述,並有該等建物登記謄本、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7號查封執行筆錄足憑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53條毀壞建 築物罪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號、20年上字第712號、22年上字第269號、 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黃文政、吳並修均堅決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系爭建物均係違章建築本即要拆除,且除編號2照片係鐵皮屋建物外,餘均僅有鋼筋混凝土之樑柱, 實非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等語。 (五)經查: 1.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123至1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726號)及同段133、134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129巷29號)均係匯智公 司所有,已如上所述,依該等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其登記用途固有:主廠房及辦公室、生料庫、生料攪拌庫、懸吊式預熱塔、工廠及控制室及電氣房、水泥庫、辦公室及變電室及宿舍防空避難室等。惟依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他卷17至21頁)顯示,編號1、3、5至9係同一棟結構物,包括4個圓筒儲槽、7層樓高(燒窯塔)、100多公尺長4層樓高(主廠房)之樑柱結構體,編號2、4係大型鐵皮屋,編號10則係拆除後之空地,此並據證人林志明、黃源科、蔡凌凱證述在卷。且告訴代理人蔡凌凱所提之地籍圖上標示131建號為「守衛室」、132建號為「辦公室」、123、126建號為「主廠房」、133、134建號為「辦公室」,有該地籍圖謄本可佐(見他卷第38頁)。 2.證人林志明於99年6月9日偵訊時證稱:其跟黃源科去現場時,照片編號2、4的鐵皮屋會場就已經整個不見,不是黃源科拆的,他們是拆主廠房內部結構,有鋼骨,是一個很大的結構體,有拆除的是編號3、6等語(見他卷第77頁、第78頁),於100年3月23日偵訊時證稱:(提示他卷38頁地籍圖)黃源科拆的部分包括建號123、126,這是同一筆,因為那是黃源科蓋的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於100年10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照片編號1是地籍圖的123、126建號,4個圓筒的部分是建號126號,圓筒形建物後面 右邊建物是123號只剩下樓板、樑柱,牆都拆掉了,緊接 圓筒邊的7層樓建物(燒窯塔)是建號126,後方有長100 多公尺高4層樓,是主廠房;其等到現場時,圓筒混泥土 已經沒有,只剩下結構體,7層樓部分是一樣,後面的4層,謝博隆叫黃源科做結構補強,多了鋼筋、鋼柱,混泥土、水泥牆板,整個都不一樣,照片編號1是匯智公司還沒 有倒閉時的場景;編號2、4照片的建物不在地籍圖上,因為沒有做保存登記,其等去現場時已不在;編號3、5照片,上面的H型鋼是謝博隆請黃源科改變的結構體,就是 100多公尺長4層樓高的結構體,去現場看時,上面已經有鋼筋、鋼柱的東西;(檢察官問:地籍圖上建號123、126主廠房,建號133、134辦公室,建號131、132守衛室及辦公室,在你們去勘察現場時是否還在?)在,但建號131 、132警衛室及辦公室,其上有價值的建物已經被拆得七 零八落,就是門、窗不見,鋁、鐵看得見都被拿走,就只RC加強磚造的鋼筋、混泥土還在;其隔1個月去看時, 他們正在拆那個4層樓高的主結構物,7層樓高建物及4個 圓筒還在,沒有看到他們在拆建號131警衛室及建號132辦公室,當時都還在,其另外一次旅遊從外面看,全部建物都已不見,不知道是否黃源科所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 頁至第7頁)。 3.證人黃源科於100年10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照片編號1 全部建物是其拆的,4個圓筒及7層建物都如照片所示,後面100多公尺長4層樓高的建物,其已經將外觀、窗戶都做好,因為如果拆圓筒,其他建物會倒下,所以當時就全部拆;照片編號2、4的建物,其去的時候已經有人在拆,而且快拆完,不是其拆的;其於拆除前沒有看過地籍圖;那時有說要全部夷為平地,但131、132建號警衛室及辦公室怎麼拆的其不清楚,因為主要是拆其蓋的那棟鋼骨才有參與價值;拆之前是做照片編號1的鋼壁、鋼構、RC,已 經完工,還沒有點交,因為匯智公司還沒有付錢等語(見原審卷二14頁背面至16頁正面)。 4.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凌凱於101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認定被拆除的有建號131、132、123、126、133、134號,是根據黃文政、吳並修、林志明、黃源科所說,去對照原有建築物照片;(提示地籍圖,檢察官問:林志明表示建號133、134,在他們簽約前就已經被謝博隆拆除,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他們比較清楚匯智還沒有倒前的狀況;133、134建號不是照片編號9的地方;(辯謢人問 :你是否可以確認這些建物都是黃源科所拆?)沒有辦法,也無法確認中間有誰去拆;(提示編號1至10照片及地 籍圖,受命法官問:是否可以看出建號所在位置?)照片編號2應該是地籍圖建號133右上角的區塊,但不在地籍圖標示建號裡面,其不曉得這棟是不是黃源科拆的;照片編號1、3、5、6、7、8、9、10是指同一棟,都是在建號123、126號,這棟還分為好幾個建號,編號8最右邊有一棟黃色鐵皮屋就是編號2的鐵皮屋;(受命法官問:黃源科說 鐵皮屋不是他拆的,你有無意見?)無意見,又131、132號警衛室及辦公室沒有照片,也沒有辦法提出資料說是他們拆的,這要問當時參與的人,無法確認是黃源科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至第122頁)。 5.又上開偽造之委託拆除合約書,就拆除標的僅記載匯智公司「廠房」,未標示確定位置及範圍,經依告訴代理人所提現場照片及地籍圖,比對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等委託黃源科拆除之標的,並非以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建號為準(內城段123至134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726號及照安二路129巷29號),實係以現場狀況為定。其中照片編號2、4係同棟建物之鐵皮屋,無建號亦未標示於地籍圖,及133、134建號辦公室,均非黃源科所拆除;另131、132建號之守衛室及辦公室,其上門、窗、鋁、鐵等有價值之物,在被告等勘查現場時早已被拆走;而黃源科拆除之照片編號1、3、5至9係同棟建物,位於123、126建號位置,包括4個圓筒儲槽、7層樓高燒窯塔、100多公尺 長4層樓高主廠房,其中4個圓筒儲槽僅剩結構體已無混凝土,且縱如照片所示,該等建物亦僅係儲物用之大型儲物糟,另7層樓高燒窯塔則僅有樑柱結構,無牆板且樓板破 損,另100多公尺長4層樓高之主廠房,依照片所示本係僅有樑柱之結構體,雖黃源科曾施做結構補強加裝鋼壁、鋼構、混泥土、水泥牆板,已將外觀窗戶做好,然亦無證據顯示已達適合居住之狀態,是上開被告等委託黃源科且實際經其拆除之標的,均非適合起居之建物,揆諸前揭說明,該等建物即與刑法第353條所稱之「建築物」構成要件 不符。至於上開遭被告等委託黃源科拆除之建物是否係違章建築,或該等建物縱屬違章建築被告等亦無權拆除等情,均與本院判斷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毀壞他人建築物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公訴意旨亦未指稱此部分犯嫌與被告吳並修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三、綜上各情,本件被告吳並修被訴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被告黃文政被訴行使偽造文書罪及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吳並修及被告黃文政有前揭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黃文政曾參與商討拆除事宜及事後分得款項為由,主張被告黃文政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或以空言主張系爭廠房其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敝風雨而通出入,並以適於人之起居,屬刑法第353條所規範之建築物無疑,被告吳並修及黃文政共 同涉犯刑法第353條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云云,均無足採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