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聰明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聰明部分撤銷。 陳聰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聰明明知其對告訴人陳貽舜並無借款債權存在,竟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陳貽舜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9年2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共同偽造借據乙紙,虛偽記載「茲借貸人陳貽舜向貸與人陳聰明借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現金:壹佰萬零玖萬陸仟伍佰元正,不足部分以支票支付,金額為:壹拾萬參仟伍佰元正,貸與人陳聰明同意並現將借款現金及支票共壹佰貳拾萬元正交給陳貽舜,陳貽舜並承諾於98年7月1日之會錢讓陳聰明得標,其得標金額為:肆拾陸萬伍仟元正,尚缺柒拾參萬伍仟元正,並承諾於98年11月或12月其親屬陳秀貞會起會,1會2萬元正,以陳聰明名義代標,作為償還債務,故於每個月由借款人給付會錢,多餘之金額作為借款之利息。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此致貸與人陳聰明。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立據人即借貸人:陳貽舜」 ,並於偽造之「陳貽舜」署押上加蓋不詳人員之模糊指印2 枚(下稱系爭借據)。後陳聰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2月1日,在彰化縣福興鄉福興福工郵局,以存證信函附上前揭借據影本,郵寄予陳貽舜,於存證信函中要求陳貽舜於函到5日內,清償新臺幣(下同)8500元,並將陳聰 明所簽發之面額10萬3500元之支票1張歸還陳聰明,而行使 前揭偽造之借據。因認被告陳聰明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揭櫫甚詳。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規 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 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 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聰明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1、告訴人陳貽舜於偵查中之證述;2、被告陳聰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所辯交付借款120萬元予告訴人陳貽舜之方式前後不一);3、被告陳聰明於99年8月3日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蔡聰哲於同年10月12日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陳聰明辯稱伊借給告訴人陳貽舜之借款利息年利率為5%,其公司平時取得客票均向蔡 聰哲票貼借得現金繳交會款,而蔡聰哲證述陳聰明向伊票貼時,借款利息介於18.25%至21.9%之間,是被告陳聰明所 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其對告訴人陳貽舜實無債權存在);4、證人陳素貞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證述於98年10月間始 考慮召集卷內所示之丁合會,顯見借據並非98年6月22日完 成,被告陳聰明辯稱借據於是日由告訴人陳貽舜在其面前簽名蓋指印顯屬不實;且若借款與借據係於98年6月22日,竟 以98年11月或12月之未來合會,作為清償之約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5、證人蕭雅芳於偵訊時之證述(足以證明被 告陳聰明並非文盲,可看懂借據、存證信函及票據等文書);6、被告陳聰明99年9月21日刑事答辯狀與附件簽收單等、告訴人陳貽舜同年10月29日刑事聲請狀與附件交易清單等(被告陳聰明支票簽發後均要求收受人簽名表示已收執支票,斷無可能於98年6月10日發現其2會已遭告訴人陳貽舜標走,卻未立即要求告訴人陳貽舜書寫借據;被告陳聰明於98年6 月10日前大抵均繳交6萬元會款,係因3個月均為死會,足見其所稱98年6月10日前2個會尚為活會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告訴人陳貽舜借標,亦即無80萬元借款之情事);7、本案 借據、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支票號碼EN0000000號支票;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借據上指紋無法確認係告訴人陳貽舜所為);9、 發票人鼎豪企業社、發票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面額30萬元、發票日期97年4月10日之支票影 本1紙(該支票若係被告陳聰明借予告訴人陳貽舜,豈不要 求告訴人陳貽舜在支票後背書或自甲合會中每月扣除6萬元 或簽借據或開立支票做擔保?被告陳聰明所辯顯係卸責之詞);10、被告陳聰明經營之鼎豪企業社、乙聰有限公司,申設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往來明細表(被告陳聰明經營之公司於97、98年間銀行貸款520萬元,每月利息支出7萬餘元,銀行所有存款於97年4月10日僅有5萬186元,其財力並不佳,顯無借出120萬元之資力);11、告訴人陳貽舜於100年1月17日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陳貽舜及其子陳益泉、其妻翁美幸埔鹽郵局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陳聰明於98年3月19日向告訴人陳貽舜借現 金30萬元,並於同日存入乙聰有限公司申設在彰化銀行活期存款237098號帳戶內,當日被告陳聰明經營之公司銀行所有存款(不含3萬元借款)僅有2萬527元,其財力不佳,顯無 借出120萬元之可能)等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聰明固 直承其於99年2月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並將系爭借據影印後以為附件,均寄送告訴人陳貽舜收受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借據確係告訴人陳貽舜持往伊住處,在伊面前親自簽名按捺指印後交給伊收執,伊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聰明於99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附上系爭借據影本當附件,寄予告訴人陳貽舜收受等情,有卷附系爭借據及影本、存證信函在卷(見99他1042卷第5至7頁)可稽,復經告訴人陳貽舜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指證述明確,且為被告陳聰明所是認。則被告陳聰明有寄送系爭借據影本與告訴人陳貽舜乙節,已堪認定。 ㈡茲有疑義者,厥為:被告陳聰明否認系爭借據為其偽造,供稱:係告訴人陳貽舜親自當伊面簽名及按捺指紋,告訴人陳貽舜則以系爭借據係被告陳聰明為逃避積欠伊之債務而偽造,雙方各執一詞。而系爭借據上於「立據人即借貸人」之後,有「陳貽舜」之簽名,並於簽名處按捺指紋,則系爭借據上「陳貽舜」之簽名或指紋是否為被告陳聰明偽造,抑或為告訴人陳貽舜本人所親為,即須究明。查: ⒈偵查中,公訴人將告訴人陳貽舜親筆簽名正本,連同系爭借據、陳貽舜指紋卡等,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就系爭借據上「陳貽舜」之筆跡及指紋予以鑑定,該局認「二、指紋鑑定部分,送鑑98年6月22日陳貽舜 名下借據1張,其上指紋皆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 法比對。三、筆跡鑑定部分,經檢視本案囑鑑資料後,發現僅現有資料尚無法鑑定;如有續鑑之必要,請再蒐集陳貽舜98 年前後日常所寫簽名字跡多件(來源如:簽帳單、匯款 單、契約書、印鑑卡、保單...等),連同原送鑑資料原本 彙送本局憑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31日 彰檢文義99交查76字第24706號函文及刑事警察局99年7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見99交查76卷第17、52頁)可參。 ⒉原審審理期間,原審法院將99交查76卷偵查卷宗原本(含系爭借據、陳貽舜當庭書寫字跡原本、偵訊筆錄原本)、99他1042卷偵查卷宗原本(含偵訊筆錄原本、證人結文)、100 訴575卷刑事一般卷宗原本(含準備程序筆錄原本、鹿港信 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原本、票據簽收明細表原本、票據簽收明細表影本)(均編為乙類筆跡),連同系爭借據,再次囑託刑事警察局就系爭借據上「陳貽舜」之筆跡(編為甲類筆跡)予以鑑定,該局經以放大檢視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為「甲類與乙類筆跡不相符」,有原審法院100年7月13日彰院刑賢巳100訴575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100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68、169、173頁)可參。 ⒊本院審理期間,依被告陳聰明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另向法務部調查局聲請鑑定,就系爭借據上「陳貽舜」字跡(編為甲類筆跡)與「二、彰化地檢署99他1042卷第31、42、67、71、86頁之『陳貽舜』簽名共4處、彰化地檢署99交查76卷第 10、22、62、114、182頁之『陳貽舜』簽名共5處、彰化地 檢署99交查76卷第184頁證物袋內之『陳貽舜』書寫字跡2紙、彰化地院100訴575卷第42、215、326、340、364頁之『陳貽舜』簽名共5處、彰化地院100訴575卷末頁證物袋內之鹿 港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之『陳貽舜』簽名1處、彰化地院 100 訴575卷末頁證物袋內之付款簽收簿之『陳貽舜』簽名 17處、本院卷第69、76頁反面之『陳貽舜』簽名共2處、本 院卷第87頁公文封內之面額10萬3500元、發票日99年1月22 日、付款銀行彰化銀行埔鹽分行、發票人乙聰有限公司陳聰明簽發之支票乙紙,其後『陳貽舜』背書簽名共1處」(編 為乙類筆跡),鑑定是否相符?並就系爭借據上陳貽舜之「指紋」(編為A類指紋)與陳貽舜指紋卡片上指紋(編為B類指紋)是否相符?併請該局說明上開二、之各該「陳貽舜」簽名,是否出自同一人之筆跡?各該次書寫筆跡、特徵是否相符?等節。經該局覆稱:「二、A類(借據)指紋因捺印 不清且面積過小,致特徵點不足,歉難與B類(陳貽舜)指 紋比對異同。三、有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異同,說明如下:㈠筆跡之鑑定,係就待鑑字跡與樣本字跡進行精密觀察、分析、比對,憑其筆劃特徵之異同,判斷兩者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而所提供之樣本字跡係由囑驗機關於送鑑時依職權判定或請兩造當事人確認,本局僅依囑驗機關之編類進行鑑定,合先敘明。㈡由於來文說明四另囑託鑑定『比對字跡』(即乙類筆跡)是否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故合理研判本次送鑑之比對字跡是否均為陳貽舜本人所親簽,貴院尚有疑義,故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異同。㈢如需再鑑定,請敘明何者為不爭執之『陳貽舜』親簽參對字跡,俾利鑑析。倘若系爭借據上其他字跡亦有鑑定價值,可蒐集兩造當事人或其親友員工之平日參對字跡(如筆記本、帳冊、通訊錄等)憑鑑。」等情,有本院101年12月6日101中 分文刑竟101上訴1236字第14359號函(稿)及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鑑定結果二、三」在卷(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可佐。經本院再度向鑑定機關表明「上開二、之8處字跡均為陳貽舜本人 之簽名」後,仍請鑑定機關就上開事項予以鑑定,該局隨即覆稱:「二、筆跡是一種行為特徵及動態過程,可能因為書寫者生理、心理之因素(如:年齡成長、身體機能、健康狀況、情緒波動、精神狀態等)而生變化,亦可能因書寫字體(楷書或草書)、書寫速度(連筆或正楷)、使用工具(筆墨或紙張差異)、慣用手(左或右手)、姿勢(坐或站)及襯墊物是否平整穩固等書寫條件不同而有變異。不同人有不同書寫『個性』及『慣性』,一般而言,熟於寫字且筆跡具穩定慣性者,其運筆特性較易歸納分析,反之,若書寫者筆跡多變且缺乏慣性,難以確認其筆跡特徵,則無法進行筆跡鑑定。三、本案提供參對之陳貽舜簽名筆跡雖多,然經檢視其筆法有些許差異,倘確認均係本人親書,則疑似陳貽舜本身書寫變異性大,筆跡缺乏穩定慣性,難以歸納、確認其運筆特性,故歉難鑑定。」有本院102年1月7日102中分文刑竟101上訴1236字第00245號函文及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10至112 頁)可明。 ⒋綜觀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系爭借據上之指紋,因特徵點不足,而無法與告訴人陳貽舜之指紋比對異同,惟此並無法絕對排除係告訴人陳貽舜指紋之可能性。至原審雖將偵查、原審卷宗,凡有陳貽舜簽名處、印鑑卡原本、票據簽收明細表原本、票據簽收明細表影本(編為乙類筆跡),連同系爭借據(編為甲類筆跡),再次送鑑定,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甲類與乙類筆跡不相符」。惟經本院再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函文中請該局說明本案偵審卷宗、印鑑卡原本、票據簽收明細表原本、票據簽收明細表影本等,凡有「陳貽舜」簽名者,是否均自同一人之筆跡?各該次書寫筆跡、特徵是否相符?以便瞭解告訴人個人書寫筆跡之特性,是否有其慣性,卻遭法務部調查局予以退件,經本院表明上開送鑑資料確實出於告訴人本人之簽名後,該局始又表示疑似告訴人陳貽舜本身書寫變異性大,筆跡缺乏穩定慣性,難以歸納、確認其運筆特性,而表示欠難鑑定。顯見,刑事警察局雖就系爭借據上「陳貽舜」筆跡與偵查、原審卷宗、印鑑卡原本、票據簽收明細表原本、票據簽收明細表影本等,凡有「陳貽舜」簽名處,鑑定出「不相符」之結果,實亦難排除告訴人陳貽舜之簽名本不具穩定慣性,因而為鑑定「不相符」之結論。是以,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73頁)之結論,亦無法絕 對排除系爭借據上「陳貽舜」簽名實為告訴人陳貽舜親為之可能性,而逕可作為不利於被告陳聰明之認定。 ㈢至公訴人所舉告訴人陳貽舜之指證述內容,其雖指證稱:伊並未書寫系爭借據,其上「陳貽舜」簽名及指紋均非伊所有,是在99年1月27日,陳建文與陳芷筠拿一張以電腦打好字 的文書來伊所在的田裡,說被告陳聰明每月要繳交給陳素貞的會款2萬元,要由伊轉交,所以伊有在該張已打好字的文 書上,簽寫「陳貽舜」的簽名及按捺指印,伊還記得有押日期就是99年1月27日,旁邊還有寫「2月份的會錢」,當時「貞」還寫錯成「珍」,伊有在「珍」字上面打叉,寫個「貞」予以改正;又伊從未向被告陳聰明借過錢,每次都是被告陳聰明向伊借錢,至今被告陳聰明還欠伊90萬元等語。惟:⒈告訴人陳貽舜於99年4月29日委託楊錫楨律師提出偽造文書 之刑事告訴時,於刑事告訴狀第1頁業已載明「(字據上之 陳貽舜簽名及指印,均為真正,下述)」,第4頁另指述: 「㈤前述字據上之所以會留存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並由被告(陳聰明)利用原本有告訴人簽名及指印之另紙書面,以影印方式,變造為本案不實內容之字據」等語(見99他1042卷第1、2頁反面),陳貽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請審判長提示99年度他字第1042號卷第1頁。你的律師楊錫楨 在99年4月29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訴狀的內容,是否楊律 師按照你的意思來寫?提示刑事告訴狀?)他問我,就這樣寫。」(見原審卷第24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伊在準備程序時所稱「(偵查中,你委任楊錫楨律師提出本案告訴?)是的。(告訴內容都是你自己跟楊錫楨律師所述?還是有別人參與討論?)對,都是我跟楊律師講,沒有別人參與討論。(楊律師所寫的告訴狀內容,有無讓你看過?)有。(提示99年度他字第1042卷宗第1至5頁告訴狀並交付閱覽,你當時有無看過告訴狀的內容?)當時我有看過這份狀紙,內容都是我跟律師講的。」等語,都是我的意思沒有錯(見本院卷第152、76頁正反面)。證人楊錫楨於本院 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有於99年4月29日受告訴人陳貽舜委 託,書寫刑事告訴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因為告訴人陳貽舜於99年1月間(依存證信函 製發日期應係99年2月1日以後,證人此部分記憶容屬有誤,下同)接到被告陳聰明寄來的存證信函及系爭借據後,才來事務所找伊討論案情;當時告訴人陳貽舜表示他有在一張文書上簽名及按捺指紋,他說在99年1月底,被告陳聰明兒子 (按為陳建文)、女兒(按為陳芷筠)有到他工作的田裡,拿一張電腦打字的文書,內容記載被告陳聰明要委託告訴人陳貽舜代繳會款,但並非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及按捺指紋;伊在寫該份刑事告訴狀前,有與告訴人陳貽舜討論過被告陳聰明、陳建文等偽造文書、公然侮辱及恐嚇等案情,有討論過好多次,因為告訴人陳貽舜收到的是影本,告訴人陳貽舜卻稱簽名、指紋為其所有,伊基於律師專業上研判,可能為影印後保留簽名與指紋再予變造,而涉及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該份刑事告訴狀內容,都是告訴人陳貽舜本人親自告訴伊後,由伊與告訴人陳貽舜確認過好幾次後才書寫完畢,有讓陳貽舜看過,再由他提供印章蓋印,再寄到彰化地檢署;當時討論案情時,告訴人陳貽舜都是親自到事務所找伊商討案情,因為他好像沒有交通工具,所以都由他的朋友陪同,伊記得還有一位民意代表,但討論案情的都是與告訴人陳貽舜討論,其他人並沒有參與;該份刑事告訴狀之內容,就事實部分,基本上都是告訴人陳貽舜告知後由伊撰狀,至於法律上法條適用及根據文書所做的推論,才是伊幫他想的;在刑事告訴狀第1頁倒數第4行記載「字據上之陳貽舜簽名及指印,均為真正」,確係屬實,伊有向告訴人陳貽舜確認無誤,第2頁、第4頁有關被告陳聰明以影印之方式加以變造,也是伊認為唯一的可能性,當時告訴人陳貽舜並沒有否認簽名及指印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足見告訴人陳貽舜於委託楊錫楨律師提出告訴時,並不否認系爭借據上「陳貽舜」之簽名、指紋為其本人所為,僅認遭被告陳聰明以影印方式變造內容不實之文書。此經告訴人陳貽舜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提示卷附借據原審,借據上簽名是否你簽的?)簽名是我簽的。(但是我是簽在用打字的紙上面,內容跟這一張不一樣,且我簽名的下面有寫日期。)」(見原審卷第41頁)、於原審具結證稱:「(你有辦法辨別你自己寫的筆跡嗎?)可以。(請審判長提示系爭借據正本,這張紙上面有哪些字是你寫的?提示借據正本)我的名字那3個 字而已,其他都不是。(那個指紋是你蓋的嗎?)他叫我蓋的,但是內容不一樣,他那張是用打字的,但是這張是用寫的。」(見原審卷第241頁正反面),亦不否認系爭借據上 「陳貽舜」之簽名、指紋均為其親為。顯然告訴人陳貽舜於經提示系爭借據與其辨認後,業已確認系爭借據上「陳貽舜」之簽名、指紋為其所為,要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委託楊錫楨律師提出刑事告訴,抑或於歷次偵審程序中,雖均質疑被告陳聰明以影印方式變造內容不實之文書,告訴人陳貽舜並指證述其只有於99年1月27日,在陳建文 與陳芷筠拿來要其代為轉交每月2萬元會款與陳素貞之委託 書上,簽寫姓名及按捺指紋等情詞歷歷。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就..系爭借據上,其手寫內容與『陳貽舜』之簽名,是否原本即出於同一紙張原本所書寫?有無遭剪接、移花接木後再彩色影印?」一節,該局鑑定稱:「經放大及紫外光檢視,待鑑借據上字跡(含甲類筆跡)均係筆墨書寫,未發現遭剪接或彩色影印等變造情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同上鑑定書「參、鑑定結果一」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可明。是以,系爭借據上「陳貽舜」之簽名,及該借據上其餘手寫字跡,均未發現遭剪接或彩色影印等變造情形。至證人楊錫楨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述:當時告訴人陳貽舜拿來的借據影本,好像是縮小版,但影印字跡也看得清楚,所以陳貽舜可以確認系爭借據影本上陳貽舜簽名及指紋為他所有,而於偵查中於檢察官提示系爭借據原本後,陳貽舜卻改稱那不是他的字跡及指紋,伊當庭也嚇了一跳,伊推測是否因告訴人陳貽舜是務農之人,對於影本之清晰度與原本之清晰度之不同,才造成他辨識上差異性一情(見本院卷第 147頁反面)。惟經本院質以證人楊錫楨於提出刑事告訴狀 時,所檢附之系爭借據是否有放大一節,證人楊錫楨明確證述:「我給地檢署的附件就是陳貽舜本身所留存的、收到存證信函的那份手寫文書(應即其撰擬刑事告訴狀後附『證1 』)。」(見本院卷第150頁),經本院再提供上開「證1」系爭借據影本,與系爭借據原本(取自99交查76卷第184頁 證物袋內)供證人楊錫楨當庭比對,楊錫楨表示對於系爭借據之原本沒有意見,(現在可以確認你提出告訴時所拿的系爭借據影本,即是告訴人收到的影本?)影印的話也是影印這樣來的(見本院卷第150頁正反面)。而經本院當庭勘驗 刑事告訴狀附「證1」系爭借據影本,與系爭借據原本之2份紙張大小(含文字記載之篇幅大小、筆跡排列順序、間隔等)確實一致,並記載於本院10 2年5月2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至177頁)。故,縱使告訴人陳貽舜所收到之系爭借據影本,其上「陳貽舜」之簽名亦屬清晰,並無因影印後而呈現模糊不清難以辨識之情,是以,並無證人楊錫楨所質疑之告訴人陳貽舜接到的是縮小版之系爭借據影本,偵訊時看到的是原本,因而於提出告訴時,誤認其所收到的系爭借據影本上陳貽舜簽名、指紋為其所有一節,此部分或出於證人之臆測之詞,為本院所不採。 ⒊證人楊錫楨雖又證述:因為系爭借據上之文字部分,是從上方頂端開始書寫,旁邊又寫到底,很少人會刻意在一張小小的紙上寫這種四方與旁邊都貼齊之文章,且系爭借據上面有毛邊,與一般紙張是切齊的不同,認為有裁切過,所以伊當時才懷疑可能是被告陳聰明將以電腦打好字的紙張讓告訴人陳貽舜簽名按捺指紋後,再將上半部切掉,自己在後面增補文字(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而可疑有變造之情。惟系 爭借據原本長20.2公分、寬為19.2公分,並非如同A4紙張(長29.7公分、21公分)大小,其長度近為A4紙張之3分之2,則從系爭借據原本外觀上文字編排,並未見有特別異常之處。至系爭借據原本經本院勘驗後,其上下方邊緣略均有不平整之現象,左右兩側則無此現象,堪認系爭借據原本確實經過裁切過。惟依告訴人陳貽舜於本院證述:當時被告陳聰明的兒子(按即為陳建文)、女兒(按即為陳芷筠)拿來的文書,上面有用電腦打幾行字,另在下方處簽名,打字及簽名的位置,該紙張就是同A4紙張般大小(見本院卷第151頁) 。本院諭請告訴人陳貽舜當庭於本院取卷內已印妥文字之筆錄內容即A3紙張折半相當於A4紙張之大小(下稱A4紙張),標示當時顯示之全部文字末及當時簽名按捺指紋處,均予標示並簽寫自己姓名(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至152頁,該A4 紙張附於本院卷第157頁)。稽之告訴人陳貽舜當庭所標示 之位置,其在A4長度由上而下丈量約13.5公分處,為當時打好字之全部文字內容,而其係在由上而下丈量約23.5公分處簽寫自己姓名及按捺指紋,2者間有10公分之間距,而系爭 借據原本,自紙張頂端至全文末之「此致貸與人陳聰明」處,長約13.2公分,至陳貽舜簽名及按捺指紋處,則長約19公分,2者間有4.5公分之間距(此係取自「此致貸與人陳聰明」文字之最下方至「陳貽舜」簽名之最上方筆畫處計算,「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則不計入),已經本院勘驗明確, 記載於本院102年5月2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至177頁)。若謂被告陳聰明有藉由其子女所取得之陳貽舜簽 名及按捺指紋後,再予以裁切變造,單就系爭借據長度為A4紙張之3分之2長度、書寫文字與簽名之間距,加上告訴人陳貽舜當庭標示之位置、書寫文字與簽名之間距,無論如何比對,均難得出告訴人陳貽舜在田中所書寫之文書,事後遭被告陳聰明特地裁切變造之結論。告訴人陳貽舜於刑事告訴狀及歷次偵審期間所質疑之上情,顯乏依據。證人楊錫楨前開證述內容,亦無從為被告陳聰明變造文書之不利認定。 ⒋再依告訴人陳貽舜所指稱上情,被告陳聰明既係為給付陳素貞每月2萬元會款(被告陳聰明與告訴人陳貽舜均參加陳素 貞配偶陳銀聰所召集之互助會,下稱丁合會),被告陳聰明自行繳交會款與陳素貞即足,為何還多此一舉,透過告訴人陳貽舜繳納每月2萬元會款?甚者,尚如告訴人陳貽舜所指 之由陳建文、陳芷筠特地拿到其所在田裡讓其簽名及按捺指印,以示被告陳聰明將來每月2萬元會款係透過告訴人陳貽 舜轉交,實有違常情。況且,陳素貞於偵訊時證述係告訴人陳貽舜打電話轉知被告陳聰明要請其(告訴人)轉交會款與伊之事,被告陳聰明並未事先告知伊此情(見99交查76卷第58 至59頁),而證人陳芷筠、陳建文亦均否認「於99年1月27 日,2人持以電腦打字之文書,表示陳聰明每月將拿2萬 元給陳貽舜,請他轉交給陳素貞,並要求陳貽舜簽名、蓋章」一事(見99交查76卷第58、61頁),且陳素貞亦證述「(99年3月以後(含)陳聰明之丁合會死會款是否亦以此方式 代轉交?)99年3月份的會款沒有給我,99年4月份時陳聰明交代告訴人拿1萬元給我,99年5月份陳建文當面拿5千元給 我,他跟我說99年6月以後每月要轉帳1萬元給我,後來他於99年6至7月都有以陳聰明名義轉帳1萬元給我。」(見99交 查76卷第59頁)。果陳建文與陳芷筠有如告訴人陳貽舜所指請其代轉交每月2萬元會款,何以會有陳建文親自拿5千元,且告知之後以每月轉帳1萬元方式給付會款,其後亦確實以 每月轉帳1萬元之方式繳交會款等情事,亦難想像。 ⒌而就告訴人陳貽舜所指稱99年1月27日之情節,迄今並無告 訴人陳貽舜所指稱之文書或相類之文書,是否有此事實,亦僅告訴人個人指述而已,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依陳貽舜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陳建文、陳芷筠拿委託書給伊簽名、按捺指印時,伊只有在一張紙上簽寫姓名及按捺指印,且伊很仔細地看確實是委託伊轉交每月2萬元會款給陳秀貞的 文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反面),故亦難想像被告陳聰明與其子陳建文、女陳芷筠等人有為取得告訴人陳貽舜之簽名及指印,而以夾雜多張紙之迂迴手段,讓陳貽舜簽名、按捺指紋之可能性。況且,告訴人陳貽舜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陳聰明辯護人所質疑為何要聲請調解一情時,證稱:「他欠我會錢,他大哥陳信發(音譯)去我家,我跟他說看他要怎麼還錢,叫他還我錢,他不還我,他就拿這張讓我寫,這都是陳秋和蓋的。(他拿哪一張給你寫?)不是這張,那張是打字的,是陳建文跟陳芷螢(應係陳芷筠)拿來田裡給我簽名及蓋章,上面打字的弄掉,只弄簽名跟蓋章而已。這張是陳秋和寄給我,他很可惡。」(見原審卷第243 頁正反面),又就其先前所指,99年1月27日陳建文、陳芷 筠拿一張電腦打好字的文書,讓其簽名之原因不符,由此益見告訴人指述之不實。 ⒍綜上,依上述專業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本院研判認已無法完全排除系爭借據上陳貽舜之簽名、指紋為告訴人陳貽舜所為之可能性,加以告訴人陳貽舜曾經直承系爭借據上「陳貽舜」之筆跡及指紋為其所親為,其亦無法提出因誤認而書寫自己姓名、按捺指紋之證據,甚至遭剪接、變造之證明。公訴人亦未就告訴人上開主張進一步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查明,則被告辯稱系爭借據上「陳貽舜」簽名及指紋,確均係告訴人陳貽舜所為,尚非無據。 ⒎公訴人雖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借據是否經過裁切一情(見本院卷第153頁),然該借據經本院勘驗結果,應有 裁切乙事(如前述⒊),惟此裁切結果並無法證明告訴人陳貽舜或證人楊錫楨所質疑之影印後再予變造乙情,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爰不予以鑑定。 ㈣另就系爭借據內容之記載,「茲借貸人陳貽舜向貸與人陳聰明借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現金:壹佰萬零玖萬陸仟伍佰元正,不足部分以支票支付,金額為:壹拾萬參仟伍佰元正,貸與人陳聰明同意並現將借款現金及支票共壹佰貳拾萬元正交給陳貽舜,陳貽舜並承諾於98年7月1日之會錢讓陳聰明得標,其得標金額為:肆拾陸萬伍仟元正,尚缺柒拾參萬伍仟元正,並承諾於98年11月或12月其親屬陳秀貞會起會,1會2萬元正,以陳聰明名義代標,作為償還債務,故於每個月由借款人給付會錢,多餘之金額作為借款之利息。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此致貸與人陳聰明。中華民國98年6月 22日。立據人即借貸人:陳貽舜」(見99他1042卷第7頁) 。雖有被告陳聰明有無於98年6月22日借貸現金109萬6500元與告訴人陳貽舜?暨陳貽舜有無可能為尚未發生之「於98年7月1日之會錢讓陳聰明得標,其得標金額為:肆拾陸萬伍仟元正」、「並承諾於98年11月或12月其親屬陳秀貞會起會,1會2萬元正,以陳聰明名義代標,作為償還債務,故於每個月由借款人給付會錢,多餘之金額作為借款之利息。」等看似不合常情之疑慮。而被告陳聰明與告訴人陳貽舜亦屢就雙方究竟係何人欠何人債務一情,彼此供述迭生齟齬。茲研判析述如下: ⒈被告陳聰明於偵訊期間先雖供稱:系爭借據上借貸金額120 萬元是於98年6月22日一次借貸給告訴人陳貽舜(見99交查 76 卷第20頁),於嗣後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則均改供稱 :因為告訴人陳貽舜召集之甲合會,伊參加3會,但只有標1會,其餘2會由告訴人陳貽舜得標,總計會款約為80萬元, 加上伊有借給告訴人陳貽舜30萬元、10萬3500元,分別開立發票日97年4月10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交付,另又開立發 票日99年1月22日、面額10萬3500元支票交付,總計約120萬元左右,之前因為生意失敗,罹患焦慮症、恐慌症,有注意力不集中、記憶障礙等症狀,以致為「現金借貸」與告訴人陳貽舜之供述,並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診斷證明書(見99交查76卷第116頁) 為佐。被告陳聰明先後供述固有不一,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陳聰明就系爭借據上金額之來龍去脈,供述不一,仍非有積極事證,否則不得單憑以其供述不一,遽為其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有罪認定。 ⒉依告訴人陳貽舜於偵訊時所提出甲、乙、丙、丁、戊合會之互助會單,甲合會之會首為陳貽舜,乙、丙合會會首均為被告陳聰明,丁、戊合會之會首均為陳銀聰(陳素貞配偶),有其偵查中所提互助會單在卷(見99他1042卷第9至16頁) 可參。被告陳聰明辯稱伊參加陳貽舜之甲合會3會,只有標1會,另2會為告訴人陳貽舜標走,故折合告訴人陳貽舜積欠 其會款約80萬元左右(見99交查76卷第59頁、原審卷第39頁、295頁正反面)。告訴人陳貽舜雖否認上情,惟告訴人陳 貽舜先指稱:甲合會之互助會係由被告陳聰明於97年6月10 日以1300元、同年8月10日以1100元、同年10月10日以900元得標,得標款項均由被告陳聰明取走,所以其按月支付3會 之6萬元死會會款,其並未借標過(見99他1042卷第2頁反面、原審卷第39頁反面),嗣又指稱:第3個會被告陳聰明讓 我得標,因為被告陳聰明欠我會錢(見99交查76卷第181頁 );又證稱「陳聰明6月就標,8月又標1次,就2會,最後1 會是我拿,他標2會走。」「我拿2會的錢給他,第3會我什 麼時候要標,跟他沒關係了。」(見原審卷第249頁正反面 );則告訴人就其任會首之甲合會,被告陳聰明究竟有無標走3會,還是只標走2會,另1會由其標走,指證述亦有不一 致,何者為真,仍值存疑。再稽之告訴人陳貽舜於偵查中提出刑事告訴時,所檢附甲、乙、丙、丁、戊合會之互助會單,除丁合會為空白互助會單(僅記載互助會員名單)外,其餘乙、丙、戊合會之互助會單,均僅一張影印之互助會單,且乙、丙、戊合會之互助會單,除記載會首、各會員名單外,另有記載各該會員之得標日期及得標利息若干(未得標之會員則欄位均為空白),卻只有甲合會之互助會單,告訴人陳貽舜係以影印成3張之方式提出,且該3張單紙互助會單,均僅記載告訴人陳貽舜指稱被告陳聰明得標之上開3次得標 日期及得標金額,至於在被告陳聰明得標期間之諸如97年7 月、97年9月,乃至其後99年3月會期結束前,各係由何人、以何金額得標等,資料均付之闕如。經被告陳聰明於原審之辯護人質疑告訴人陳貽舜為何未提出相關之甲合會互助會單「原本」以供核對,陳貽舜卻證述「寫一寫影印後正本就沒在用了,找不到了」(見原審卷第315頁反面),證人楊錫 楨亦證述:「(當時陳貽舜有無拿出互助會之原本給你確認?)原本的部分,我倒是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147頁 )。顯然依現有事證,告訴人陳貽舜所提出之甲合會影本,其客觀存在之狀態的確與其所另提之乙、丙、戊合會之互助會單,記載方式迥不相同,而證人即參與甲合會之會員陳素貞證稱:陳聰明有無到開標現場,我不知道,合會開標時我從來沒到開標現場去,只是曾經聽會首(陳貽舜)說這次是陳聰明得標,曾經這樣聽過(見99交查76卷第180至181頁);證人陳明月(以其配偶施演源名義參加)證述:陳聰明有無標到我不知道,我沒有去注意(見原審卷第289頁反面) ,證人翁猛卿證述:我從來沒有去標會,陳聰明何時標到、有沒有標到3會,我都不清楚(見原審卷第291頁反面至292 頁)。是以,被告陳聰明辯稱其參加告訴人陳貽舜所招募之互助會,僅標得1會,另2會為告訴人陳貽舜所標走等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⒊再又,被告陳聰明辯稱:告訴人陳貽舜於97年4月10日向伊 借貸30萬元,伊有開立一紙發票人鼎豪企業社(負責人呂素琴即陳聰明之妻)、發票銀行華南銀行、發票日97年4月10 日、面額30萬元支票交付陳貽舜,並有兌現等情(見99交查76卷第59頁、原審卷第39、295頁正反面)。而上開面額30 萬元支票確係由被告陳聰明交與告訴人陳貽舜,由陳貽舜交付其姑姑陳明月,作為陳貽舜應給付陳明月之互助會款,陳明月並存入其子施大勇帳戶內,已經告訴人陳貽舜、證人陳明月證述(見原審卷第274、288至289頁)明確,復有該紙 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見99交查76卷第87頁)可參。則被告陳聰明所開立之上開支票,確實作為告訴人陳貽舜給付陳明月之會款,而為陳貽舜所用。對此,告訴人陳貽舜雖證述:該紙面額30萬元支票是被告陳聰明要給付伊之互助會款,陳聰明是會首,他錢不夠,才拿30萬元支票給伊(見原審卷第274頁正反面),然其於偵訊時表示:「因為我參加陳聰明 為會首之每月5日開標之合會,我得標,陳聰明說他錢不夠 要開支票給我,會單已經不見了。」(見99交查76卷第118 頁)。惟觀告訴人陳貽舜偵查中提告時,所檢附之甲、乙、丙、丁、戊合會之互助會單,日期均為10日(甲、丁合會)、1日(乙合會)、15日(丙、戊合會),並無5日之合會,證人楊錫楨於本院復證述伊在受告訴人陳貽舜委託所提出之互助會單應該是全部的互助會單(見本院卷第147頁),被 告陳聰明於本院復供稱不知道有無召集每月5日之互助會( 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154、181頁),則告訴人陳貽舜指 稱其取得被告陳聰明簽發面額30萬元支票,係被告陳聰明給付之會款,是否屬實,並無證據可佐,則被告陳聰明辯稱係借貸與陳貽舜之款項一語,即非無可信。至公訴人所舉證據清單編號9、雖認上開97年4月10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果係由被告陳聰明借貸與告訴人,豈不要求告訴人在支票後背書或自甲合會中每月扣除6萬元或簽借據或開立支票做擔保? 然被告陳聰明供述其交付上開支票與告訴人陳貽舜,係要讓告訴人陳貽舜持以向他人借貸,則自應由將來持票之第3人 自告訴人陳貽舜處受讓該支票時,始由告訴人陳貽舜於系爭支票上即可,形成背書之連續,以對第3人權利有所保障, 被告陳聰明尚無須於出借該紙支票之際,即要求告訴人陳貽舜背書之必要(且依支票開立之習慣,發票人亦僅需於支票票頭記載其開予何人即足),是公訴人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再者,被告陳聰明供述其知悉告訴人陳貽舜標走2會時 ,於98年6月22日才連同下述10萬3500元支票一起開立系爭 借據以為憑據,既然被告陳聰明供述其同意告訴人陳貽舜借標2會之行為,則其繼續繳納每月6萬元之死會會款,而未逕自甲合會之會款中每月扣除6萬元,亦難認與常情有重大違 背之處,故公訴人此部分見解,亦為本院所不採。 ⒋至系爭借據內所提及之發票日99年1月22日、面額10萬3500 元支票1紙(見99他1042卷第8頁)。被告陳聰明供述此亦為借貸與陳貽舜時所簽發,因為要交給告訴人陳貽舜以該支票再去向他人借錢,說開起來他要跟人家兌現比較方便(見99交查76卷第9頁、原審卷第275、296頁反面),與告訴人陳 貽舜指稱:在98年6月中旬,被告陳聰明向伊借貸10萬元, 約定10萬元每月利息500元,約定7個月後返還借款,伊於98年6月20日提領6萬元現金,加上家中存款4萬元,共計10萬 元,由被告陳聰明預付7個月利息3500元,因而簽發上開利 息之支票交付等語(見99他1042卷第3頁反面、原審卷第247、309頁正反面、311頁),並其提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99他1042卷第20頁)為據。然告訴人陳貽舜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98年6月22日,就是陳聰明跟我借10萬元那 張票的日期(見原審卷第247、309頁反面),而就其98年6 月20日提領6萬元,是否另有4萬元之款項支出,則無證據可資證明。況且,經原審質以其既然於98年6月20日提領6萬元,加上家中存款4萬元,共計10萬元,「當日」即送至被告 陳聰明家中借貸給他,陳聰明為何開立發票日為98年6月22 日之支票予以交付?時,則又陳稱:「開6月22日是陳聰明 說的,日期是他開的」(見原審卷第310頁),其前後指證 述亦有不一,且亦實難想像被告陳聰明倘向告訴人陳貽舜借貸,而有開立上述支票之舉,何故不簽發「當日」支票即可,而要開立隔2日之支票以為交付,亦顯毫無必要?是以, 告訴人偵訊所提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載98年6月 20日提領6萬元之紀錄,是否即係借貸與被告陳聰明,由上 開單純資金往來尚無法為充分證明,復為被告陳聰明所否認,則告訴人陳貽舜指稱係因為借貸10萬元,才由被告陳聰明加計7個月利息後開立該支票以為交付,尚非無疑。至被告 陳聰明供述開立較長票期之支票以便讓告訴人陳貽舜向他人調現,讓告訴人陳貽舜有較大彈性之運用空間,亦未必與常情有重大違背,故被告陳聰明此部分辯解亦非全然不可信。⒌再者,系爭借據上雖有陳貽舜「承諾於98年7月1日之會錢讓陳聰明得標,其得標金額為:肆拾陸萬伍仟元正」、「尚缺柒拾參萬伍仟元正,並承諾於98年11月或12月其親屬陳秀貞會起會,1會2萬元正,以陳聰明名義代標,作為償還債務,故於每個月由借款人給付會錢,多餘之金額作為借款之利息。」之記載,與書寫日期在98年6月22日,卻可預測其後發 生之事情,乍看之下固有不合情理之處。惟告訴人陳貽舜係國中畢業,務農,被告陳聰明亦僅國小畢業,有其自提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可參,智識程度俱屬不高,其等對於文字之解讀、內容排序、前後之文義,是否得以完全明瞭,而無誤解之可能性,尚有疑義。此由告訴人陳貽舜無論於原審、本院陳述本案案情時,對於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時有前後矛盾等情可明,及其所指稱99年1月27日在陳建 文、陳芷筠所持來讓其簽名、按捺指紋之文書等情,亦與常人作法有違,證人楊錫楨於本院更進而證述:陳貽舜的知識程度並不高,他也不是表達能力很清楚的人,所以從他1月 份(應係2月份,同上述)拿存證信函來伊律師事務所,伊 直到4月份才遞狀,才會花好多時間跟他確認內容,(陳貽 舜對於文章之理解能力與邏輯能力為何?)他文章可能看過但不知道意思(見本院卷第147頁正反面、149頁反面)。且稽之被告陳聰明於寄發與告訴人陳貽舜之存證信函內略提:「本人...陸續受償四十六萬五千元及六十四萬元,結算後 尚有八千五百元未受償(就本人交付一百零九萬六千五百元現金部分),請台端於函到後五日內清償」(見99他1042卷第5頁反面),惟46萬5千元加上64萬元,合計為110萬5千元,業已超過被告陳聰明所交付之109萬6500元多出8500元, 換言之,上開記載如果屬實,顯然被告陳聰明已超拿8500元,何以又於該存證信函要求陳貽舜清償尚未受償之8500元,而被告陳聰明又稱此函,是依照伊意思,請律師事務所女性助理代為書寫,伊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該內容前後顯然矛盾、不合邏輯。況且,系爭借據無論係告訴人陳貽舜親書,或被告陳聰明或如公訴人所指由他人代筆書寫,確實均存在書寫日期為98年6月22日,卻可預測其後「 在98年7月1日得標46萬5千元」,及「承諾於98年11月或12 月陳秀貞會起會,1會2萬元正,以陳聰明名義代標」等難以想像之事。雖公訴人及告訴人陳貽舜均質疑果係告訴人陳貽舜親自書寫上開內容,為何如此?然適亦可反徵,果系爭借據係由被告陳聰明偽造,既然處心積慮偽造陳貽舜之簽名及指紋,何以其會將上開看似不合理之情事記載於系爭借據內?尤者,告訴人陳貽舜迭次堅決證述:於99年1月27日發生 陳建文、陳芷筠拿一張電腦打好字的紙張要其簽名、按捺指紋,其發現陳素貞之「貞」字寫成「珍」,認為錯誤,還打叉後予以更正為「貞」等情詞明確,則被告陳聰明於99年2 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告訴人時,何以會沒有發現其所「偽 造」之系爭借據所載之「陳秀貞」係錯誤,而書寫成正確之名字,免遭起疑。足見公訴人、告訴人陳貽舜均質疑系爭借據字面意義之前後矛盾,而斷然認定不可能為告訴人陳貽舜所親為一情,實堪值研求。再者,陳素貞雖證述其於98年10月份方有想召集互助會之計畫(見99交查76卷第62頁),然陳素貞為告訴人陳貽舜之姪女,其等關係自較陳素貞與被告陳聰明之關係為親密,且期間甲、乙、丙、戊互助會均已先後召開,事後陳素貞之配偶陳銀聰果然於98年11月即有招募丁合會之舉,如非陳貽舜於98年6月22日彼時所知悉,就時 間而言,又豈會如此恰合,且所招募之時間點亦與系爭借據上所載「於98年11月或12月」,所招募之人復正為陳素貞之配偶陳銀聰?在在均顯示,系爭借據之文義內容,看似確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然以告訴人陳貽舜或被告陳聰明之智識程度、對文義理解之能力,是否得以知悉上開看似不符合常情、不符邏輯之內容,而與經常習於閱讀習慣,而有較佳之閱讀能力者相當,實值存疑(況且被告陳聰明如見告訴人陳貽舜書寫上開內容,而未為反對或表示疑問之舉動,亦難認有違常情),是以,無從單憑上情,即可排除告訴人陳貽舜囑他人代為書寫上情之可能性。 ⒍告訴人陳貽舜另指證稱:只有伊借錢與被告陳聰明,伊從未向陳聰明借貸,並指稱每次借貸都由會計蕭雅芳或陳建文陪同前往取款,99年7月20日偵查中並由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 補充理由狀記載95年12月26日、96年5月6日、96年7月26日 、96年10月23日各借貸20萬元,及98年3月19日借貸30萬元 與被告陳聰明之時間、金額,均經被告陳聰明償還完畢,並提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存摺等影本(見99交查76卷第70至81頁)可參。然陳建文與蕭雅芳均堅決否認有陪同告訴人陳貽舜前去取款乙節,蕭雅芳證稱:「我工作時有看過陳貽舜,但不認識他,陳貽舜去工廠應該是去找陳聰明」、「我不會幫陳聰明去領錢,也沒有跟陳建文一起載陳貽舜去郵局領錢」(見99他1042卷第83-1頁)。再者,依告訴人陳貽舜所提上開資料,被告陳聰明均能於約定期間內,於加計利息後返還所借之款項,足見被告陳聰明雖偶有向告訴人陳貽舜調現之需求,然均能如期清償,僅一時周轉不佳而已,尚難認被告陳聰明於各該時間借貸時,經濟已處於難以周轉、無可回復之處境;加以於本案偵查期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華南銀行函查被告陳聰明實際經營之鼎豪企業社自97年1月1日迄今之所有存款及貸款往來明細表與退票明細表(見99交查76卷第83頁),經該行檢附鼎豪企業社之往來明細及放款往來明細表(見99交查76卷第84至98頁),並未見有何退票或無力繳納貸款之情事,而彰化銀行埔鹽分行亦檢附被告陳聰明實際經營之乙聰有限公司之往來明細表(見99交查76卷第99至105頁),亦未見該公司有何退 票或無力繳納貸款之情事;顯見被告97年4月10日、98年6月間開立面額30萬元、10萬3500元支票之際,尚有出借支票之能力,及於97年5月份由告訴人陳貽舜所召集之甲合會,其 仍有餘力讓告訴人陳貽舜借標2會之可能性,尚難排除被告 陳聰明所辯亦曾借貸款項與告訴人陳貽舜,而彼此互為債權人、債務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乙情。 ⒎告訴人陳貽舜固然指證被告陳聰明尚欠其90萬元,係因為被告陳聰明積欠伊18萬元、借款10萬3500元,及乙合會(每月初一)伊以太太翁美幸名義參加,丙合會(每月十五)以伊名義參加,乙合會繳了15會(然依乙合會互助會單記載只有13名得標者之記載),丙合會繳了6會,被告卻都倒會,統 計結果,被告陳聰明共積欠伊9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並大約在99年2月3日前一週左右聲請調解(見本 院卷第76頁反面)。惟為被告陳聰明所否認,供稱並未積欠告訴人陳貽舜任何款項,所有會款都已經處理好了(見本院卷第154頁正反面)。然依前述發票日97年4月10日、面額30萬元、發票日99年1月22日、面額10萬3500元之支票之往來 情形,及告訴人陳貽舜直承甲合會有一會是被告得標但伊不用給他錢等情,加以告訴人陳貽舜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陳聰明互有擔任互助會首、會員之情形,大家的互助會都相抵就對了(見原審卷第250頁)、於本院亦證述:雙方並未進 行過會款之會算(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見本案是否如告 訴人陳貽舜所指被告陳聰明尚積欠其總額90萬元之額度,而未有任何金額縮減或擴大之情形,在未經過其等會算、提出相關憑證佐證前,尚難遽信。 ⒏綜上所述,依系爭借據內容之記載,尚無法絕對排除由告訴人陳貽舜親自或囑由他人代為書寫乙節,即無法認定係被告陳聰明所偽造。 ㈤公訴人以上述四、所載各項證據欲證明被告陳聰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其中第1、2、4、6、7、8、9項證據資料 已無從證明被告陳聰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如前述。至第3項之證據資料,被告陳聰明於偵訊時供稱:「(上次庭 詢你說向明正會計事務所借錢,係向何人借錢?)我是拿我的客票向事務所蔡先生借錢。我所借來的錢是繳會款。我向明正會計事務所借錢利息1個月3%。」(見99交查76卷第60頁),並非謂其以向明正會計事務所借來的錢,再轉借與告訴人陳貽舜。故縱使明正會計事務所係以相當於年息18.25 %至21. 9%之利率貸與被告陳貽舜(此經該事務所負責人 蔡聰哲於偵訊時證述:1萬元每月收180元,1萬元每天約6元利息,之後1萬元每天減至5元〈見99交查76卷第133頁〉) 可明)。然被告陳聰明並非以其向蔡聰哲借貸金錢再轉貸予告訴人陳貽舜,何況被告陳聰明亦供述其係以甲合會之2會 讓告訴人陳貽舜得標,亦非以現金貸與告訴人陳貽舜,故公訴人以此認定利息之高低,認被告陳聰明辯解為卸責之詞,似有誤會,而要無可採。至第5項之證據資料,雖以蕭雅芳 之證詞認為被告陳聰明辯解不知借據及存證信函內容係不實,然蕭雅芳固然證述被告陳聰明識字,可以看得懂借據、存證信函、票據等文書,閱讀能力都沒有問題(見99他1042卷第83-1至84頁),然就系爭借據之文義,及被告陳聰明委請他人代筆而經由其確認之存證信函,確實存有如上㈣⒌矛盾之內容,而被告陳聰明既然為鼎豪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呂素琴)、乙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之經營,復為國小畢業,則其具備基本之識字能力及因業務往來之簽發票據之能力,固無疑義,然其是否能由長篇文章中讀出或察覺出不合邏輯之處,則屬有疑,均如上㈣⒌述,故證人蕭雅芳證述上情,亦無從為被告陳聰明不利之認定。至第10、11項之證據資料,均以被告陳聰明所經營之公司財力不佳,及其於98年3月19日尚向告訴人陳貽舜借貸金錢,堪認其財力不佳, 而無借出120萬元之可能,然依告訴人陳貽舜本案所指其貸 與被告陳聰明且經其清償完畢者,為95年12月26日、96年5 月6日、96年7月26日、96年10月23日各借貸20萬元,於98年3月19日借貸30萬元與被告陳聰明,事後被告陳聰明均於約 定期間內,加計利息返還告訴人陳貽舜,足見被告陳聰明應係一時應急周轉,而非謂被告陳聰明於各次借貸之時,其所實際經營之鼎豪企業社及乙聰有限公司均已陷於毫無資力之際,況且,被告陳聰明辯稱甲合會之2會會款約80萬元由告 訴人陳貽舜標走,又於98年6月22日出借發票日99年1月22日之面額10萬3500元支票,加上先前交付發票日97年4月10日 之面額30萬元支票,總計約120萬元,並非謂再拿出現金120萬元或系爭借據上載之109萬6500元,貸與告訴人陳貽舜, 是以,上開資料亦無從為被告陳聰明不利之認定。 ㈥末者,被告陳聰明係於接獲告訴人陳貽舜聲請調解之通知後,方寄發存證信函及系爭借據影本與告訴人陳貽舜,此由陳聰明所寄之存證信函內表示「頃聞台端近日以本人為相對人向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清償債務糾紛」一語(見99他1042卷第6頁)可明,及告訴人陳貽舜於本院亦證稱 :「(99年2月3日聲請調解,是你聲請的嗎?距此之前多久聲請調解?調解原因?)我有聲請調解,大約之前一週我有向村長陳秋城講,...」(見本院卷第152、76頁反面)可明。然被告陳聰明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顯係於接獲告訴人陳貽舜聲請調解之通知,方以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陳貽舜應當清償結算後之8500元(惟如前所述,此部分已超逾原應清償之部分,而非短少清償),並請求返還其以乙聰有限公司所簽發之面額10萬3500元之支票,並非要求告訴人陳貽舜返還12 0萬元或109萬6500元之款項,顯然被告陳聰明係針對 告訴人陳貽舜聲請清償債務之調解所為之回應。果被告陳聰明特意虛構告訴人陳貽舜積欠其120萬元債務,何以於存證 信函內表示告訴人陳貽舜僅積欠其差額8500元,並請求返還10 萬35 00元支票?實亦難想像其有何特意虛構對告訴人陳貽舜債權之動機。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聰明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聰明有何犯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被告陳聰明不利之認定,本案被告陳聰明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而為被告陳聰明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陳聰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撤銷改判,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