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韋宏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庭瑄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範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峰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 被 告 張繼元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93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46 、1015、1809、1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張嘉峰共同擄人後意圖勒贖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張嘉峰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賴韋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吳庭瑄處有期徒刑柒月,林世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嘉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張嘉峰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賴韋宏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吳庭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林世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張嘉峰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對吳俊毅、吳世顯所犯各罪部分: ㈠賴韋宏(綽號「阿賢」)、吳庭瑄(綽號「天仔」)於民國99年6 月初經由友人介紹因而結識吳俊毅(為「聯勤中部運輸大隊第一中隊」之自願役現役士兵),因彼此志趣相投,常結伴共同吃宵夜,原本用餐費用均由大家均攤,惟於同年7 月初起,結伴用餐時,吳庭瑄及賴韋宏分別對吳俊毅表示由其等付錢買單即可,致使吳俊毅不疑有他,讓吳庭瑄及賴韋宏支付用餐費用約2 、3 次(詳細金額不明)。嗣吳庭瑄及賴韋宏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以索討前述餐飲費用為由,向吳俊毅索討金錢,謀議既定後,即由吳庭瑄及賴韋宏輪番約於同年7 月中旬,先後致電予吳俊毅並要求其返還先前墊支之用餐費用,並均對其訛稱:先前為其支付之用餐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均係以公司應收帳款支出,需立即將前述款項返還,否則無法向公司交代等語,致吳俊毅陷於錯誤,惟吳俊毅無法籌得款項返還予賴韋宏等人,陷於需款孔急之急迫狀態,賴韋宏即向其表示可向張繼元借款支應,吳俊毅同意後,賴韋宏將吳俊毅欲借款等情告知張繼元(對前揭詐欺行為並不知情)後,張繼元及賴韋宏即共同基於趁他人急迫情形,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聯絡,由張繼元提供現金,賴韋宏於同年7 月中旬,在彰化縣某不詳處所,與吳俊毅約定借款1 萬元,每10日一期,每期利息1500元(年利率達540%),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吳俊毅實際取得8500元現金,並要求吳俊毅需以其名義開立面額均為1 萬元之本票2 張及交付國民健康保險卡1 張予賴韋宏供作擔保,吳俊毅再將前述現金交予賴韋宏用以償還前述餐飲費用,賴韋宏再將其中約3 、4 千元現金交予吳庭瑄。 ㈡嗣吳俊毅為償還前述借款,憶及求學時期,國中同學游忠育曾向其借貸1 萬元迄今未償還,將上情告知賴韋宏,賴韋宏再將上情告知吳庭瑄及林世範等人,林世範即對吳俊毅表示其亦認識游忠育,會代為處理前述債務,即於同年7 月中旬偕同吳俊毅共同向游忠育催討債務未果,致吳俊毅心生不滿,對賴韋宏、吳庭瑄及林世範3 人表示,願支付賴韋宏等人1 萬元去教訓、傷害游忠育等語,經賴韋宏等3 人商討後,渠等明知並未糾眾毆傷游忠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林世範對吳俊毅訛稱:已夥同其他友人共同傷害游忠育等情,致吳俊毅誤信林世範真有找人傷害游忠育,而應給付1 萬元之報酬,惟因資力不足而未給付。未久,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又承前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林世範對吳俊毅訛稱:先前夥同友人傷害游忠育後經游忠育之家人對其等提出傷害告訴,經由縣議員服務處調解前述糾紛,共花了30萬元與游忠育達成和解等語,並對吳俊毅表示因彼此為好友,要求吳俊毅負責其中15萬元即可,其餘不足部分由其負責等語,致使吳俊毅陷於錯誤,四處籌錢償還前述債務,惟吳俊毅無力支付前述款項,此部分犯行因而未遂。 ㈢後吳俊毅因無力償還前述債務,再次透過賴韋宏向張繼元借款15萬元,經賴韋宏轉告張繼元後,張繼元認為至多僅能再出借10萬元,經吳俊毅同意後,於同年7 月底,張繼元及賴韋宏即共同基於趁他人急迫情形,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聯絡,邀約吳俊毅在彰化縣員林鎮○○街117 號全家福KTV 後方停車場見面,3 人到場後即進入張繼元所有車牌號碼7997-XZ 自用小客車上,除與吳俊毅再度約定前述利息計算方式外,再要求吳俊立開立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3 張及交付機車駕駛執照1 張供作擔保後,張繼元即將85000 元(扣除第一期利息15000 元)現金交由賴韋宏清點無誤後當場交予吳俊毅。 ㈣惟賴韋宏等人認吳俊毅仍未清償前述債務,吳庭瑄及賴韋宏即先後以吳庭瑄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賴韋宏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或親自前往吳俊毅住處向吳俊毅或吳俊毅之父吳世顯索討前述金錢,於同年8 月初賴韋宏以前述行動電話與吳世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約在彰化縣大村鄉○○路○ 段「彰化縣消防局大村分隊」見面,賴韋宏與綽號 「水蛙」之張嘉峰駕駛車牌號碼0291-ZK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後,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輪番對吳世顯恫稱:「你兒子欠我們很多錢,你這次若沒有好好替他處理的話,換別人來討的話,就不只這樣了」及「你兒子現在是在當兵,若沒有處理好的話,我會叫人去部隊找他,讓他沒有辦法退伍」、「如果不跟我處理,若被你兒子部隊知道的話,你兒子會當兵當不完」等語,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項恐嚇吳世顯,致吳世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㈤嗣因吳俊毅無法償還積欠張繼元及賴韋宏等人前述款項,一直不敢接聽由賴韋宏等人撥打之電話及與賴韋宏等人見面,致使賴韋宏等人心生不悅,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張嘉峰共同基於妨害吳俊毅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賴韋宏負責找吳俊毅出面處理,賴韋宏則商請姓名、年籍均不詳,吳俊毅之前女友(無證據證明與賴韋宏等人有犯意聯絡)以電話邀約吳俊毅於同年8月8日下午約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員林國中」校門口見面,吳俊毅依約前往後,遭賴韋宏及張嘉峰及有犯意聯絡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攔獲,賴韋宏即當場對吳俊毅恫稱:「你很會躲嘛!你若這樣躲,連『 世範』那20萬元你也要處理!」、「你若沒有處理好,我會帶一群人到你部隊找你,讓你以後沒有辦法退伍!」等語,致使吳俊毅心生畏懼無可反抗,而剝奪吳俊毅之行動自由,賴韋宏並通知林世範前來現場,之後賴韋宏、林世範及張嘉峰即共同將吳俊毅押往彰化縣員林鎮○○地○道旁之「夜明珠KTV 」,賴韋宏並聯繫吳庭瑄共同前來該KTV。嗣賴韋宏等 人將吳俊毅帶至夜明珠KTV 2樓包廂內,賴韋宏當場對吳俊 毅恫稱:「馬上交30萬元,否則無法回部隊收假」、「你很會躲嘛!被抓到了要三倍處理」、「你很會躲,連『世範』 那邊20萬元也要你處理」等語,脅迫吳俊毅再開立面額各為12萬元之本票2張,吳俊毅因無法當場返還前述債務,只好 聯繫吳世顯前來,吳世顯前來後,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張嘉峰即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賴韋宏即拿出先前由吳俊毅簽立之本票供吳世顯查看,並當場對吳世顯恫稱:「至少先交付15萬元才可能放人!」等語,而吳庭瑄、林世範及張嘉峰共約5、6人則面露兇色及裸露身上刺青在其旁助勢,以此方式脅迫吳世顯代為清償吳俊毅積欠之債務。吳世顯為求能先順利離開現場,即對賴韋宏要求給他幾天時間,這兩天會想辦法籌錢處理,經賴韋宏同意後,於當日晚上8時許,始由吳世顯帶領吳俊毅離去,吳俊毅至 此方獲釋放。吳世顯經多方籌款後,於翌日(即9 日)下午3時許,賴韋宏以前述行動電話號碼與吳世顯聯繫後,雙方 約在彰化縣大村鄉○○路○段「彰化縣消防局大村分隊」前見面,見面後吳世顯即將3萬元交予賴韋宏,賴韋宏則自其 皮包內取出2張由吳俊毅於不詳時、地開立之面額各為2萬元之本票,返還予吳世顯;再於同年月10日上午,推由林世範持吳庭瑄持用之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吳世顯稱:原本吳俊毅積欠他們30萬元,扣除已償還之3萬元後,如願意1次償還,再償還22萬元即可等語,致使吳世顯信以為真,再以其投保之人壽保單向保險公司質押借款後,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許,聯繫吳庭瑄及林世範2人前往彰化縣大村鄉○ ○路「慈雲寺」旁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見面,見面後吳庭瑄及林世範即要求吳世顯坐上由林世範駕駛車牌號碼7178-HX號 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內,吳世顯即在車上將22萬元現金交予吳庭瑄,吳庭瑄則當場自其隨身之包包內取出面額分別為10萬元之本票3張交還予吳世顯,並對吳世顯訛稱:吳俊毅其餘 開立之本票均已撕毀等語,之後再由林世範駕車搭載吳世顯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段,由吳庭瑄經營之「大碗公剉冰店」附近,由吳庭瑄通知該冰店內,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員工將吳俊毅前所交付之健康保險卡1張取出後返還予吳世 顯。林世範及吳庭瑄取得前述22萬元後,林世範分得其中8 萬元,吳庭瑄則分得其中14萬元。 ㈥吳俊毅及吳世顯2 人原本認為已將前述債務糾紛處理完畢,詎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仍未知足,又以電話向吳世顯表示吳俊毅仍積欠其等50餘萬元等情,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4 日下午1 時57分33秒,推由吳庭瑄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輸內容為:「軍中見吧! 」字樣之簡訊予吳俊毅,意使讓吳俊毅知道賴韋宏等人欲前往軍中向其催討債務等情,致使吳俊毅心生畏懼,並足生危害吳俊毅之名譽,以此恐嚇方式欲使吳俊毅交付財物,惟吳俊毅已無力再償還前開債務,不再繼續理會賴韋宏等人,因而未遂。賴韋宏未能取得財物,心中極為光火,另單獨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0月4 日晚上7 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分許),以前述行動電話與吳世顯聯繫後,對吳世顯恫稱:「你們吳俊毅躲著不出面談,我們要把吳俊毅轟掉」等語,致使吳世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惟仍因吳世顯無力給付財物而未遂。嗣因吳世顯不堪其擾,且已無力再償還前述款項,報警處理。而吳俊毅因屢遭賴韋宏等人以前述手法暴力討債,惶惶不得終日,又感因交友不慎為家人增添困擾,內心自責、愧疚萬分,致使於99年12月20日在服役部隊內自縊身亡。嗣於100 年1 月6 日,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72巷4 號賴韋宏住處,扣得賴韋宏所有並供於事實欄一之㈢重利犯行所用之「高利貸放款記事簿」1 本。 二、案經吳世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之說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韋宏(下稱被告賴韋宏)經原審判決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詐欺取財、重利等罪、事實欄一之㈡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之㈢重利罪、事實欄一之㈣恐嚇罪、事實欄一之㈤擄人後意圖勒贖罪、事實欄一之㈥恐嚇取財未遂罪及事實欄二之重利等罪,惟被告賴韋宏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罪提起上訴,其餘事實欄二重利罪部分則撤回上訴,並有撤回上訴聲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頁、39頁)。是本案被告賴韋宏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各罪,不及於被告賴韋宏其餘所犯之罪,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賴韋宏及其辯護人凃國慶律師爭執本案共同被告吳庭瑄、林世範及證人吳世顯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查本案共同被告吳庭瑄、林世範、賴韋宏及證人吳世顯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經審酌卷內相關證據,查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共同被告吳庭瑄、林世範、賴韋宏及證人吳世顯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第2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闡釋甚明。故上開陳述雖不得做為證據,仍得用以彈劾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應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四款供述不能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毅於警詢後,即於99年12月20日死亡,有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第363 號警卷第127 頁)。本院審酌證人吳俊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因係遭被告賴韋宏等人迫害而至警局報案陳述,且與被告賴韋宏等人隔離詢問,較未受內、外力或自然因素所干擾,所述應較符合實情。從而,依上開說明,足認證人吳俊毅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吳俊毅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事涉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張嘉峰、張繼元、吳世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命其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證人賴韋宏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檢察官、被告賴韋宏、上訴人即被告吳庭瑄(下稱被告吳庭瑄)、上訴人即被告林世範(下稱被告林世範)、上訴人即被告張嘉峰(下稱被告張嘉峰)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固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惟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調查時,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而言。若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共同被告或共犯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前揭不論係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若已於本案審判中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即已確保其訴訟防禦權,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參照)。查共同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張嘉峰、張繼元於本案中,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自無須具結;又證人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張嘉峰、張繼元於原審審理時,均傳喚到庭依法具結,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證人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張嘉峰、張繼元等人於本案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六、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參、有罪部分 一、各被告之答辯如下: ㈠訊據被告賴韋宏對於事實欄一之㈠重利、事實欄一之㈡詐欺取財未遂、事實欄一之㈢重利、事實欄一之㈥恐嚇取財未遂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之㈠詐欺取財、事實欄一之㈣恐嚇、事實欄一之㈤妨害自由等犯行,並辯稱:吳俊毅與渠等出去飲宴確實沒有付錢,伊僅係討還欠款;99年8 月間,伊與吳世顯,在彰化縣消防局大村分隊見面時,並沒有恐嚇吳世顯;99年8 月8 日,渠等沒有強押吳俊毅去夜明珠KTV ,那是吳俊毅自己說要找地方去談債務,伊打給吳俊毅爸爸吳世顯,問吳世顯要在哪裡,吳世顯才跟伊約時間去夜明珠KTV ,在夜明珠KTV 時,渠等沒有恐嚇吳世顯說這筆債務沒有處理完不能走這樣的話,渠等有借高利貸給吳俊毅,吳俊毅有欠渠等錢,才在談這筆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至31頁)。 ㈡訊據被告吳庭瑄固坦認曾向被害人吳俊毅催討餐飲費用;曾於99年8 月8 日前往夜明珠KTV ;曾於99年10月4 日傳送「軍中見吧! 」字樣之簡訊與被害人吳俊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並辯稱:吳俊毅與渠等出去飲宴確實沒有付錢,其僅係討還欠款;伊不知道林世範未毆打游忠育,而向吳俊毅詐欺取財之事,伊不認識游忠育;99年8 月間,伊與賴韋宏一同去在彰化縣消防局大村分隊,是賴韋宏約伊去的,都是賴韋宏和吳世顯在說話,伊沒有恐嚇吳世顯;99年8 月8 日,是賴韋宏約伊去夜明珠KTV 的,賴韋宏叫伊載吳俊毅前女友回家,後來伊叫計程車讓吳俊毅前女友回去,之後伊在那邊等賴韋宏、吳世顯,因為伊要等伊的車子,伊的車子借賴韋宏開,伊有進去夜明珠KTV 一下子,就走出來了,後來伊等賴韋宏下來,就開車就走了;99年10月4 日,伊傳簡訊給吳俊毅,不是要恐嚇吳俊毅,伊只是想看看吳俊毅會不會主動跟伊聯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至31頁)。 ㈢訊據被告林世範對於事實欄一之㈡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然使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之㈤妨害自由、事實欄一之㈥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99年8 月8 日,當時是賴韋宏打電話給伊,說他們在員林國中,伊才過去,賴韋宏說要講欠錢的事情,吳俊毅說要給伊載,伊才載吳俊毅等夜明珠 KTV ,在夜明珠KTV 時,伊沒有聽到賴韋宏、吳俊毅他們談討債的部分,詳細情形他們怎麼說伊都不知道,伊一下子就走了;99年10月4 日,賴韋宏他們傳簡訊的事情伊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 ㈣訊據被告張嘉峰固坦認曾與被告賴韋宏於事實欄一之㈤所示之時間先後前往員林國中及夜明珠KTV ,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99年8 月8 日,是賴韋宏約伊出去,伊不知要做什麼,在夜明珠KTV 時,伊沒有妨害吳俊毅、吳世顯的自由,也沒有恐嚇他們,討債的事情伊也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 二、惟查: ㈠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毅於警詢中證稱:99年6 月初其放假回彰化時,認識了被告吳庭瑄、賴韋宏等人,因蠻有話聊,所以後來放假其經常見面聚會,當時出去消費都是大家共同分攤,但約自99年7 月初左右開始,跟被告吳庭瑄一起出去消費時,被告吳庭瑄就會說他處理(指吳庭瑄自願付帳買單)就好了,被告吳庭瑄請了2-3 次左右,至99年7 月中某日,被告吳庭瑄打電話來表示之前吃消夜所付的錢要給1 萬元,因為是先拿公司收來的帳去付的,要其馬上拿錢處理,不然沒辦法向公司交代,其認為其應分攤的金額約7-8000元而已等語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221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即被告賴韋宏於偵訊中證稱:確曾向被害人吳俊毅以上開緣由催討1 萬元,因被害人吳俊毅無力返還,其依被告吳庭瑄之提議,叫被害人吳俊毅向被告張繼元借高利貸,其向張繼元取得款項後,於彰化縣不詳處所,與被害人吳俊毅約定借款1 萬元,每10日一期,每期利息15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被害人吳俊毅實際取得8500元現金,並要求被害人吳俊毅需以其名義開立面額均為1 萬元之本票2 張及交付國民健康保險卡1 張予其供作擔保,被害人吳俊毅再將前述現金交予其用以償還前述餐飲費用,其再將其中約3 、4 千元現金交予被告吳庭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46 號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239 頁)。且被告吳庭瑄亦坦承曾與被告賴韋宏共同以前揭理由向被害人吳俊毅要求還款之事實,另被告張繼元亦坦承前揭重利之犯行。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毅雖另於警詢中證稱:其遭被告吳庭瑄催討前揭債務,與被告吳庭瑄約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117 號「全家福KTV 」商討債務,其表示下個(指8 月份)月初5 領錢清償,但是被告吳庭瑄不同意,並當場脅迫其簽下2 萬的商業本票2 張,還拿走其健保卡,才願意讓其離開回部隊收假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2217號卷第20頁)。然本次確係因被害人吳俊毅透過被告賴韋宏向被告張繼元借款1萬 元,方簽立1 萬元本票2 張等情,業經被告賴韋宏、張繼元詳述如前。且據被害人吳俊毅所述,被告吳庭瑄係獨自與其談判,並非人多勢眾,又未攜帶凶器或其他足以威嚇被害人吳俊毅之物,如何脅迫被害人吳俊毅簽立2 萬元之本票2 張總金額高達被告吳庭瑄要求金額1 萬元之4 倍)及交付健保卡以供抵押?參以被害人吳俊毅對事實欄一之㈡以1 萬元報酬要求被告林世範等人毆打游忠育、事實欄一之㈢向被告賴韋宏、張繼元借高利貸10萬元之部分(證據詳如後述)亦均避而不談,足見被害人吳俊毅於警詢之陳述避重就輕,並未陳述自己不利之部分,其上開證詞應係不願陳述曾向被告賴韋宏等人借高利貸而編造,不可採信。 ⒊被告賴韋宏、吳庭瑄雖均辯稱被害人吳俊毅確實有積欠前揭用餐費用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吳庭瑄於偵訊中證稱:被害人吳俊毅積欠其用餐費用約2 千多元,有無積欠賴韋宏其不清楚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446 號卷第157 頁至200 頁、第239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餐費中被害人吳俊毅應分擔之部分,算起來應該有7 、8 千元(見原審卷二第173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賴韋宏於偵訊中證稱:伊向被害人吳俊毅催討之1 萬元係當初言明應由被害人吳俊毅分攤之部分,伊為被害人吳俊毅代墊之用餐金額約7 、8 千元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446 號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239 頁)。倘若被告賴韋宏、吳庭瑄等人確係於用餐時便言明金額如何分擔,則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應知悉並記明渠等與被害人吳俊毅所需負擔之金額各為若干,渠等2 人所述之金額不應有如此大之差距,被告吳庭瑄更不應不知被害人吳俊毅有無積欠被告賴韋宏用餐費用,是渠等之陳述自相矛盾,已屬有疑。況無論被告吳庭瑄、賴韋宏,所陳述被害人吳俊毅應負擔金額均不過7 、8 千,渠等為何向被害人吳俊毅催討1 萬元?又關於被害人吳俊毅與被告賴韋宏、吳庭瑄認識之經過,被告吳庭瑄於偵訊中陳稱:伊於99年5 至6 月間透過軍中的朋友認識被害人吳俊毅,後來被害人吳俊毅來找其,伊正與被告賴韋宏喝酒,當時吳俊毅與賴韋宏因為是國中同學而相認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46 號卷第157 頁),與被害人吳俊毅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害人吳俊毅與被告吳庭瑄等人認識至案發時不過2 個月左右,當無深厚之交情,若被害人吳俊毅均不付錢,被告吳庭瑄、賴韋宏早就拒絕與其往來,豈有可能仍一再與被害人吳俊毅外出消費直至欠款高達1 萬元之理?且若僅係一般朋友間互相代墊費用,縱令一時無法清償,基於友情多可暫緩清償或分期付款,被害人吳俊毅與被告吳庭瑄、賴韋宏認識約2 個月,則渠等所謂被害人吳俊毅欠款時至渠等催討時應僅約1 個月左右,渠等連如此短時間也無法等待,竟要求被害人吳俊毅透過被告賴韋宏借取重利,更足見渠等並未將被害人吳俊毅視為朋友,此部分款項亦非單純代墊餐費,只是藉此名義詐取金錢而已,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⒋被害人吳俊毅當時陷於錯誤,認為自己積欠債務,迫不得已之下透過被告賴韋宏向被告張繼元借貸金錢,已陷於急迫之狀態。而被告賴韋宏、張繼元借款之本金10000 元,每10日一期,每期利息15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其年利率高達540%,與原本顯不相當,且已取得第一期利息,被告賴韋宏、張繼元所為,顯屬重利無訛。 ⒌由上所述,被告賴韋宏、吳庭瑄之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賴韋宏之重利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賴韋宏於偵訊中證稱:吳俊毅曾向伊表示對國中同學游忠育有1 萬元之債務,伊再將上情告知被告吳庭瑄及林世範等人,被告林世範即對吳俊毅表示其亦認識游忠育,會代為處理前述債務,即於同年7 月中旬偕同吳俊毅共同向游忠育催討債務未果,吳俊毅向伊及被告林世範表示願以1 萬元之代價,找人傷害游忠育,惟吳俊毅無力支付前述款項。未久被告林世範又對吳俊毅訛稱:先前夥同友人傷害游忠育後,經游忠育之家人對其等提出傷害告訴,經由縣議員服務處調解前述糾紛,共花了30萬元與游忠育達成和解等語,並對吳俊毅表示因彼此為好友,要求吳俊毅負責其中15萬元等語,但實際上並無毆打、和解等情事,係伊與吳庭瑄及林世範3 人約定以前述方式詐騙吳俊毅,所得款項要均分。之後被害人吳俊毅要求伊再跟被告張繼元借15萬元,但張繼元表示這次僅能借10萬元,其與張繼元即於99年7 月底共同前往員林鎮○○街117 號全家福KTV 後方停車場與被害人吳俊毅見面,在被告張繼元車牌號碼7997-XZ 號自用小客車上,被告張繼元將10萬元現金交給其盤點無誤後,扣除第一期利息1 萬5 千元後,將8 萬5 千元交給被害人吳俊毅,並叫被害人吳俊毅簽3 張面額均為10萬元本票,且交付駕照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46 號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第239 頁)。 ⒉證人即被告林世範於偵訊中證稱:以前述代被害人吳俊毅向游忠育催討債務毆傷游忠育,支付30萬元和解金等情詐騙被害人吳俊毅,並要求被害人吳俊毅必須負擔15萬元一事,係被告賴韋宏向伊表示不需要為了1 萬元去打人,要求伊以此為由詐騙吳俊毅。另被告吳庭瑄及賴韋宏與吳俊毅見面後,均會以吳俊毅為職業軍人,如不好好處理債務會被送軍事審判等情恐嚇吳俊毅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46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⒊證人即被告張繼元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賴韋宏向伊表示被害人吳俊毅要還人家10幾萬,伊向被告賴韋宏說不要借那麼多錢給被害人吳俊毅,後於99年7 月底,伊與賴韋宏在彰化縣員林鎮○○街117 號全家福KTV 後方停車場,借10萬元與被害人吳俊毅,當時伊開車將錢拿去該處給被告賴韋宏,由被告賴韋宏將錢交給被害人吳俊毅,本票是在其車牌號碼7997-XZ 號自用小客車上,由被告賴韋宏要求吳俊毅開立面額10萬元的本票,伊不確定開立了幾張本票,亦不確定被害人吳俊毅是否交付機車駕照,但一般都會要求借款人交付證件作為擔保,當日確實經由賴韋宏將8 萬5 千元的現金交給吳俊毅,預扣第一期利息1 萬5 千元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46 號卷第224 至第228 頁)。 ⒋證人吳俊毅於警詢中證稱:其為了籌錢(即事實欄一之㈠之1 萬元),想起在國中時期一位「忠育」的同學欠其1 萬元沒還,伊將此事告知被告賴韋宏、林世範,被告林世範表示認識「忠育」,要幫忙瞭解此事,約3 天後被告林世範即向伊表示因帶朋友去向「忠育」要這筆錢,要不成動手而毆打「忠育」,被告傷害罪,花了30萬元賠「忠育」才解決這件事,因與伊為好朋友,其只要負擔10萬元,剩下的20萬由被告林世範自己處理。然後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吳庭瑄就約伊出來並要伊簽下各10萬元本票總共3 張,這3 張本票是在99年7 月25日晚上7 點多,被告林世範打電話要其出面協調要賠錢給「忠育」10萬元的事,約在大仁路上的一家7-11超商見面,到達後被告林世範又打電話叫被告賴韋宏、吳庭瑄來,在被告吳庭瑄所有、車牌號碼0291-ZK 號的車內,被告3 人要伊拿錢出來解決,因為伊沒錢,被告3 人就稱伊為職業軍人,會被送軍事審判,伊擔心事情曝光,只好簽下這3 張本票,並應被告3 人之要求交出機車駕照抵押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217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 ⒌證人即被告吳庭瑄於偵訊中證稱:被害人吳俊毅曾向被告賴韋宏表示國中時期一位「游忠育」欠款1 萬元,被告賴韋宏便邀林世範替被害人吳俊毅向「游忠育」催討欠款,後來被告賴韋宏及林世範告訴被害人吳俊毅說,為了替被害人吳俊毅向「游忠育」催討這1 萬元,被告賴韋宏跟林世範動手毆打「游忠育」導致受傷欲對被告賴韋宏跟林世範2 人提出傷害告訴,賴韋宏跟林世範並向被害人吳俊毅稱,為了與「游忠育」達成和解已先由公司(指張繼元經營之地下錢莊)拿出30萬元處理,而整件事(指討債毆打游忠育一事)是因吳俊毅引起,要被害人吳俊毅拿出10萬元,否則要告被害人吳俊毅教唆傷害「游忠育」,但是被害人吳俊毅沒錢,於是賴韋宏便介紹被害人吳俊毅向張繼元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10萬元,並簽下3 張各10萬元本票,後來林世範有告知所謂替被害人吳俊毅向「游忠育」催討1 萬元並毆打「游忠育」一事乃屬詐欺,後來賴韋宏跟林世範要去向吳俊毅催討向張繼元所借的10萬元時,都會邀伊一起去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46 號卷第157 頁、第200 頁、第239 頁)。 ⒍由上開證人所述,佐以下列證據,足以認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就事實欄一之㈡詐欺取財、被告賴韋宏就事實欄一之㈢重利等犯行: ⑴證人即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已於偵訊中明確證稱被害人吳俊毅曾以1 萬元報酬要求其等毆打游忠育。而之後被告賴韋宏、林世範等人即以打傷游忠育需以30萬元和解為由詐騙被害人吳俊毅,則為前揭證人所一致證述。此一詐騙行為係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3 人共同謀議,亦經證人即被告賴韋宏於偵訊中證述如前。被害人吳俊毅因而又透過被告賴韋宏向被告張繼元借貸10萬元之重利,亦有證人即被告賴韋宏、張繼元於偵訊中之證詞可資佐證。且有扣案之面額10萬元、被害人吳俊毅所簽立之本票3 張扣案可稽(影本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15 頁,此卷宗下稱第363 號警卷)。 ⑵依證人吳俊毅所述,其僅要求被告賴韋宏等人向游忠育催討債務,之後被告賴韋宏等人便向其表示打傷游忠育需和解金等語,並未提及曾以1 萬元委託被告賴韋宏等人毆打游忠育。然證人即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已於偵訊中明確證稱被害人吳俊毅曾以1 萬元報酬要求其等毆打游忠育。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仍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二第56頁背面、第74頁背面)。且被害人吳俊毅若僅單純委託討債,以被告賴韋宏、林世範當時與被害人吳俊毅認識不過1 、2 個月,並無特殊深厚之交情,為被害人吳俊毅討債又無利益,討債不成大可離開,一般人實無可能甘冒判刑入監之風險為不甚熟識之友人毆打債務人,被告賴韋宏等人之後向被害人吳俊毅表示因而打傷游忠育,被害人吳俊毅理應有所懷疑,但被害人吳俊毅卻相信被告賴韋宏等人此種不合常理之說詞致背負鉅額債務,應認為其確實有以1 萬元為報酬請被告賴韋宏等人毆打游忠育,故輕易接受被告賴韋宏等人之說詞,此部分以被告賴韋宏、林世範之證詞較為合理,應認被害人吳俊毅確有以1 萬元為報酬請被告賴韋宏等人毆打游忠育。 ⑶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毅、證人即被告吳庭瑄於偵訊中均證稱被告賴韋宏等人向被害人吳俊毅要求分擔之和解金額為10萬元,與證人即被告賴韋宏、林世範所述要求分擔15萬元不符。證人即被告張繼元證稱:被害人吳俊毅原本要借10幾萬來還債,但其僅願意借10萬元等語,是被害人吳俊毅原本之債務應不止10萬元,此部分以證人即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偵訊中所述較為可採。另證人吳俊毅雖證稱其所簽立之面額10萬元本票係於99年7 月25日在彰化縣大村鄉○○路上的一家7-11 超 商前,在前開吳庭瑄的0291-ZK 車內簽的;係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吳庭瑄恫稱其為職業軍人,會被送軍事審判,其擔心事情曝光,只好簽下這3 張本票云云。然被害人吳俊毅係因無力籌款而又透過被告賴韋宏向被告張繼元借貸10萬元之重利,因而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3 張等情,有證人即被告賴韋宏、張繼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資佐證。而以一般民間重利借貸而言,借款10萬元簽立20萬、30萬元之本票,甚為常見,故證人即被告賴韋宏、張繼元之證述應屬合理。且被害人吳俊毅始終否認其有借貸重利之事實,是否因此而有不同證述,並非無疑。且被告賴韋宏等人是否有前揭恐嚇行為,尚難認定(詳如後述無罪部分)。是此部分應認被害人吳俊毅確實係因向被告張繼元、賴韋宏借貸重利10萬元方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3 張。 ⑷被告吳庭瑄、賴韋宏雖於原審辯稱就此部分詐騙並不知情,係事後才知道被告林世範並沒有毆打游忠育云云。證人即被告林世範於原審審理中亦改稱此詐騙係伊自身臨時起意所為,並未與被告賴韋宏、吳庭瑄共同謀議云云。證人即被告賴韋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事前並未先謀議,可能是當場講出來互相配合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被告賴韋宏於偵訊中已明確陳述此部分詐騙係被告賴韋宏、吳庭瑄及林世範3 人共謀所為。證人即被告林世範於偵訊中亦證述係其與被告賴韋宏事先謀議所為。參以本件詐欺及事後討債過程,佯稱毆打游忠育、在夜明珠KTV 談判部分,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3 人均有參與,並分別在彰化縣消防局大村分隊、慈雲寺向被害人吳世顯收取3 萬元、22萬元(即事實一之㈤部分),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吳庭瑄所為環環相扣,渠3 人應係共謀為本件詐騙犯行。被告吳庭瑄雖於原審辯稱其不知此部分係詐騙,只是討債時會找其一起去,然其又非職業討債打手,討債時為何一定要找其一起去?況在慈雲寺收取22萬元時,係在被告賴韋宏不知情之情況下向被害人吳世顯收取,且所收得之22萬元,被告林世範僅取得8 萬元,被告吳庭瑄則取走14萬元,被告吳庭瑄並保有被害人吳俊毅所簽立之本票3 張及健保卡(詳如後述),足見被告吳庭瑄就本件犯行有相當之參與,倘若被告吳庭瑄對此事一無所知,其豈有可能持有被害人吳俊毅所簽立之本票3 張及健保卡,私下決定與被告林世範一同前往收債,且分得比知情之被告林世範更多之金錢?應認被告吳庭瑄就此部分之犯行,應係知情而參與。 ②證人即被告林世範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是伊自己臨時起意決定以和解金為由詐騙被害人吳俊毅,並未事先告知被告賴韋宏、吳庭瑄,伊與被害人吳俊毅在停車場見面說這件事情,因伊與被告吳庭瑄電話聯絡,所以被告吳庭瑄、賴韋宏也在場,但伊沒有先告訴他們要和被害人吳俊毅講甚麼,伊當場向被害人吳俊毅講和解金的事,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才當場聽到,伊與被告賴韋宏、吳庭瑄交情普通,伊並未委託被告賴韋宏、吳庭瑄幫忙向被害人吳俊毅討債,伊本來打算自己詐騙、自己討債,伊在警察局便表示係伊自己要去詐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1 頁至第159 頁)。然證人即被告林世範於警詢中已明確陳稱係被告賴韋宏、吳庭瑄要求配合渠等,以打傷游忠育需和解金30萬元為理由向被害人吳俊毅詐財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46 號卷宗第21頁至第22頁)。與審理中之證述大相逕庭,證人即被告林世範於審理中之證詞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況其與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既然交情普通,亦未委託渠等討債,為何之後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會加入催討債務之行列?為何最後所收到之25萬元中,被告林世範僅取得8 萬元?益徵被告林世範於審理中所述不可採信。 ③證人即被告賴韋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林世範是否有去打游忠育,係被害人吳俊毅放假,伊與被告林世範臨時起意要坑被害人吳俊毅的錢,在此之前並未討論過,在講這件事情時被告吳庭瑄是否已經到場,伊不記得,被告吳庭瑄應該知道並無去打游忠育,因為講話時一群人都在,被告吳庭瑄應該有聽到,譬如打游忠育,突然講出來的話,可能會配合,本件究竟是誰向被害人吳俊毅說打傷游忠育要和解金等語,其印象已經模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5頁背面至第58頁)。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偵訊中所述自相矛盾,已屬可疑。其辯稱不知被告林世範有無打游忠育云云,於本院作證時亦為相同陳述,然其既然不知被告林世範有無去打游忠育,又如何知道以和解金為由向被害人吳俊毅要求分擔不是正當權利之行使,而是「坑被害人吳俊毅的錢」?是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自身亦有齟齬,更難採信。 ④且依被告林世範、賴韋宏於審理中所述,本件係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吳庭瑄均在場時,當場對被害人吳俊毅詐騙。倘若本件確係被告林世範自行起意詐騙或被告林世範、賴韋宏臨時起意詐騙,事先並未3 人一起商量,大可私下向被害人吳俊毅為之,為何要當著其他被告之面說?先前若無所得平分之約定,其他被告無利可圖,有何把握其他被告必定會配合演出?若其他被告當場表示根本沒有毆打游忠育之事,要如何收場?縱然有把握其他被告必定會配合,但若未事先商量,萬一其中1 人反應稍慢或說詞矛盾,詐騙犯行仍無法遂行。是證人即被告林世範、賴韋宏於審理中之證述,顯然不合常理。更見本件係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吳庭瑄3 人共同事先謀議所為。 ⑸被害人吳俊毅當時陷於錯誤,認為自己積欠債務,迫不得已之下透過被告賴韋宏向被告張繼元借貸金錢,已陷於急迫之狀態。而被告賴韋宏、張繼元借款之本金10萬元,每10日一期,每期利息1 萬5 千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其年利率高達540%,與原本顯不相當,且已取得第一期利息,被告賴韋宏所為,顯屬重利無訛。 ⑹公訴意旨雖認:①被害人吳俊毅得知被告等人毆打游忠育後另行向被告張繼元、賴韋宏借貸重利1 萬元後,將1 萬元交付被告林世範等人作為毆打游忠育之報酬1 萬元。②被害人吳俊毅借得前述重利後,將所得款項交付被告賴韋宏等人朋分,被告賴韋宏等人之詐欺犯行已屬既遂。就前述①部分,被告賴韋宏於偵訊中雖坦承與被告張繼元共同借貸此部分重利1 萬元與被害人吳俊毅,並要求被害人吳俊毅簽立本票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446 號卷第204 頁至第206 頁),然被告賴韋宏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該次重利係其自己出錢借予被害人吳俊毅(見原審卷二第229 頁背面),與其偵訊中所述自相矛盾,已屬可疑。而被告張繼元自始即否認此部分犯行,另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毅亦從未證述曾借貸此部分之重利,且亦無本票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僅有被告賴韋宏前後矛盾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又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吳俊毅確實有交付毆打游忠育之報酬1 萬元與被告賴韋宏等人。就前述②部分,以常情而論,被害人吳俊毅借貸重利之目的即在返還所謂和解金與被告賴韋宏等人,借得款項後交付被告賴韋宏等人,甚為合理。然此部分犯行所有相關之參與者,包含被害人吳俊毅、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吳庭瑄、張繼元等人,並無任何人提及被害人吳俊毅取得重利款項後交付被告賴韋宏,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賴韋宏等人已取得前開款項,此部分因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由上說明,本院僅得認定此部分詐欺犯行均仍未取得款項而未遂。 ⑺準此,本件係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吳庭瑄3 人共同事先謀議所為。證人即被告賴韋宏、林世範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則係迴護其他共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賴韋宏、林世範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吳庭瑄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就事實欄一之㈡詐欺取財、被告賴韋宏就事實欄一之㈢重利等犯行,均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之㈣部分: ⒈證人吳世顯於偵訊中證稱:99年8 月初有接到電話,約在彰化縣大村鄉○○路○ 段之「彰化縣消防局大村分隊」附 近見面洽談吳俊毅積欠款項之事,對方駕駛車號0291-ZK 黑色車子,當時是賴韋宏與一名露出刺青的成年男子下車,他們2 人都說「你兒子欠他們很多錢,你這次若沒有好好替他處理的話,換別人來討的話,就不只這樣了」、「你兒子現在是在當兵,若沒有處理好的話,我會叫人去部隊找他,讓他沒辦法退伍」等語,並拿出本票,但伊並未仔細看本票上的字跡,賴韋宏等人就將本票放入口袋,伊表示能否每月還1 萬元,賴韋宏等人就表示要回去公司問看看。後來賴韋宏有天晚上打電話向伊表示,若每月只還1 萬元對公司沒辦法交待,連利息也沒辦法處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217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而當時係被告賴韋宏、張嘉峰共同前往與證人吳世顯商談債務,亦為被告賴韋宏、張嘉峰自承在卷。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⒉被告賴韋宏雖辯稱:伊當時僅與證人吳世顯商談債務,並未口出恐嚇言語云云。被告張嘉峰則辯稱:其當時與被告賴韋宏前去,不知道要做甚麼,也沒有下車云云。證人即被告賴韋宏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當時表示有事要出去,問被告張嘉峰要不要陪伊一起去,沒有說要做甚麼,被告張嘉峰也沒有說甚麼話,但被告張嘉峰知道其在做重利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然一般朋友出門聚會,多以交誼及聯絡感情為目的,如聚餐、飲宴、唱歌、兜風等,如果是要辦事情,除非需要朋友幫助或是順路前往,否則很少會帶朋友一同前往,若如證人即被告賴韋宏審理中所述,並未告知被告張嘉峰要做甚麼,顯然並非需要被告張嘉峰之幫助,但渠等事後又沒有其他事情要做,被告張嘉峰無緣無故不明就理陪被告賴韋宏出門跑一趟就回家,顯與常情不符,是證人即被告賴韋宏於審理中之證詞,與常理有違,已屬可疑。況被告張嘉峰在本件中並非僅有本次出現,之後在夜明珠KTV 時亦與被告賴韋宏一同前往且陪被告賴韋宏直至被害人吳俊毅父子離開(詳如事實欄一之㈤部分所述),且在被害人吳世顯交付被告賴韋宏等人25萬元後,被告張嘉峰於99年9 月間又另與其他人至被害人吳世顯家中騷擾、討債,業據證人吳世顯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2217號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並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張嘉峰對本件討債行為參與甚深,顯不可能係單純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陪被告賴韋宏前往。另被告賴韋宏、張嘉峰雖均否認恐嚇之犯行,然證人吳世顯已明確證稱被告2 人均以前揭言語恐嚇,業如前述,且本案中被告賴韋宏等人多次利用被害人吳俊毅之軍人身分,以「送軍事審判」、「無法退伍」、「軍中見吧」等語加以恐嚇,此部分犯行亦符合被告等人犯行之特徵,足見證人吳世顯所述,並非子虛。 ⒊被告賴韋宏、張嘉峰所稱「你兒子欠他們很多錢,你這次若沒有好好替他處理的話,換別人來討的話,就不只這樣了」以及「你兒子現在是在當兵,若沒有處理好的話,我會叫人去部隊找他,讓他沒辦法退伍」等語,前者係指若不處理將以更激烈手段加以催討,足使被害人吳世顯擔心自身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後者則係指若不加以處理,將使被害人吳俊毅受軍事審判而無法退伍,乃屬加害被害人吳俊毅自由之事項。是被告賴韋宏、張嘉峰所為,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項恐嚇被害人吳世顯無訛。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賴韋宏、張嘉峰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事實欄一之㈤部分: ⒈證人吳俊毅於警詢中證稱:因伊無力償還前述債務,於99年8 月8 日(父親節)4-5 點左右,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員林國中」的校門口被被告賴韋宏跟被告張嘉峰攔到,被告賴韋宏當場嗆說「你很會躲嘛!你若這樣躲,連世範的那20萬元你也要處理!」,並說「你若沒處理好,我會帶一群人去你部隊找你,讓你以後沒辦法退伍」,然後伊就被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張嘉峰跟幾位不認識的人押去彰化縣員林鎮○○路地○道旁邊的一家KTV (之前叫夜明珠KTV ,但現在夜明珠已塗掉),在KTV 內被告賴韋宏稱若不馬上拿30萬元出來,別想回部隊收假,伊不得已,只好打電話請父親吳世顯幫忙,不久吳世顯趕到,被告賴韋宏就拿出7-8 張本票,要吳世顯馬上拿15萬元出來才有可能放人,而且現場5-6 個人都面露猙獰之色,其中有2 個還露出刺青,當時為了要安全離開現場,吳世顯請被告賴韋宏給時間籌錢,被告賴韋宏才勉強同意讓其父子離開,再來吳世顯在99年8 月9 日就先籌3 萬元給被告賴韋宏,接著在99年8 月13日再籌出22萬元給被告吳庭瑄跟林世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217號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 ⒉證人吳世顯於偵訊中證稱:99年8 月8 日,伊接到兒子吳俊毅之電話,要求伊到現場幫忙處理,之後被告賴韋宏又打電話問伊何時可到現場,並相約在台鳳廣場前見面,伊約於當晚8 時30分許,與被告賴韋宏見面後,被告賴韋宏即帶其進入夜明珠KTV 包廂內,現場有7-8 名男子圍住被害人吳俊毅,被告賴韋宏對伊表示被害人吳俊毅總共欠他們公司30萬元,這兩天至少要拿出15萬元來處理,並取出由被害人吳俊毅開立的本票讓伊查看,經伊檢視結果確實由被害人吳俊毅所開立,伊為先求順利離開現場,即對被告賴韋宏表示給伊時間去籌錢,在包廂時除被告賴韋宏與其交談外,其餘男子均面露猙獰,圍在該包廂旁觀看,之後伊帶著被害人吳俊毅下樓至該KTV 一樓處,被害人吳俊毅見到1 名綽號「元叔」的男子即對伊表示就是賴韋宏的老板,伊當時有見到該男子,但因心中覺得很困擾,就拉著被害人吳俊毅離開現場。隔天即8 月9 日,伊在彰化縣消防局大村分隊旁,交給被告賴韋宏3 萬元,被告賴韋宏便從皮包內取出由被害人吳俊毅簽立面額各為2 萬元的本票2 張交給其,不久後被告林世範又打電話跟其約在大村鄉○○路上的「慈雲寺」見面,並表示被害人吳俊毅原本欠他們30萬元,扣除已清償的3 萬元後,願意打折再還22萬元即可。伊乃於99年8 月13日上午11點多在慈雲寺將22萬元現金交給被告林世範及吳庭瑄。當時伊進入被告林世範駕駛的車牌號碼7178-HX 號白色的車子,在車上將錢交給被告林世範及吳庭瑄,並要求需將被害人吳俊毅前所開立的本票及質押的證件交還,被告吳庭瑄便將手提包內被害人吳俊毅前所簽立面額各為10萬元的本票3 張給伊,並對伊表示被害人吳俊毅前所開立的其餘本票均已撕毀,又載伊到員林鎮○○路○ 段55號「大碗公剉冰店」返還被害 人吳俊毅前所交付的健保卡1 張,但是被害人吳俊毅的駕照沒有交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217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證人吳世顯復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在KTV 包廂時就是一群人圍住,被告賴韋宏及張嘉峰都有刺青,令伊感到害怕,當時並沒有人攜帶武器,也沒有人擋住門口,但是當時氣氛讓伊與吳俊毅不敢離開,賴韋宏有對其大小聲,沒有說若不處理就不能離開等語,但當時氣氛很差,一定要處理,要給他們一個交待,不然不能離開,伊後來只好允諾會處理,後來賴韋宏打電話不知跟誰報告後,才讓伊與吳俊毅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48頁)。 ⒊證人即被告賴韋宏於偵訊中證稱:被害人吳俊毅之前女友配合伊約被害人吳俊毅至員林國中,伊有對被害人吳俊毅說「你很會躲,看要叫誰處理」,之後便將被害人吳俊毅帶到夜明珠KTV ,被害人吳俊毅是坐被告林世範的車,伊在包廂有對被害人吳俊毅表示「你這麼會躲,被抓到要三倍處理」,就叫被害人吳俊毅開立面額各為12萬元本票2 張,但伊並未說一定要拿15萬元才能放人。當時現場有被告林世範、吳庭瑄、江宗學、張嘉峰,只有被告張嘉峰有刺青,渠等均在一旁聊天,被告江宗學對此事均不知情,是伊叫被告江宗學過來,之後被告江宗學先走了,伊原本要被告吳庭瑄載被害人吳俊毅的前女友離開,但被告吳庭瑄僅攔計程車載該女子離開,就又回包廂,後來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便離開。伊於99年8 月9 日下午3 時許,與被害人吳世顯約在在彰化縣大村鄉○○路○ 段「彰化縣消 防局大村分隊」前見面,見面後被害人吳世顯即將3 萬元交予伊,伊將2 張由吳俊毅開立,面額各為2 萬元之本票返還予被害人吳世顯。之後被害人吳世顯在慈雲寺交付22萬元與被告吳庭瑄、林世範,伊不知情,也沒有收到錢,但被害人吳俊毅所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3 張係其放在被告吳庭瑄處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46 號卷第204 頁至第206 頁);證人賴韋宏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8 月8 日下午,伊請被害人吳俊毅之前女友打電話約被害人吳俊毅來員林國中,當時伊與被告張嘉峰在場,伊是跟被告張嘉峰說要處理自己的私事,伊與被害人吳俊毅交談之後,被害人吳俊毅自己說這裡不方便,想找個地方坐,本來說要去被害人吳俊毅家,被害人吳世顯說不方便,伊與被害人吳世顯約晚上7 、8 點在夜明珠KTV ,被害人吳俊毅就說不然先過去夜明珠KTV ,先在那裡小喝。伊跟張嘉峰開一台車過去,被害人吳俊毅好像叫朋友即被告林世範順道載過去,當時沒有人押被害人吳俊毅上車。大約下午5 、6 點到夜明珠KTV ,伊在2 樓包廂內叫被害人吳俊毅簽了12萬元各2 張的本票,伊與被害人吳俊毅討論債務時,被告吳庭瑄有在場,多少有說一些話,伊叫被害人吳俊毅簽12萬元之本票是因為抓到就用2 倍來處理,此一處理方式係伊臨時想到,伊並未事先與被告吳庭瑄說。被害人吳俊毅向被告張繼元借款10萬元時簽立之面額10萬元本票3 張,伊放在被告吳庭瑄之車上,後來就不見了。99年8 月9 日伊有去向被害人吳世顯收取3 萬元。伊不知道被告吳庭瑄、林世範去向被害人吳世顯收取22萬元,事後才知道,伊問被告吳庭瑄,被告吳庭瑄才拿3 、4 萬給其拿去還給張繼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背面至第62頁)。 ⒋證人即被告吳庭瑄於偵訊中證稱:本次伊並未去員林國中,是事後被告賴韋宏通知伊到夜明珠KTV 。本次是因為被告賴韋宏要跟被害人吳俊毅討被害人吳俊毅向被告張繼元借來的10萬元,在現場其有聽聞被告賴韋宏對被害人吳俊毅講「你很會躲,要以30萬元處理該筆債務」,也有對被害人吳俊毅恫稱「你很會躲,連世範那20萬元也要你處理」、「要立即交付30萬元,否則無法返回部隊收假」等語,後來被害人吳俊毅通知其父親即被害人吳世顯前來,之後被告賴韋宏叫伊先載被害人吳俊毅之前女友回去,伊就下樓幫被害人吳俊毅前女友攔計程車。99年8 月13日上午被告林世範叫其以其手機打給被害人吳世顯,之後就約被害人吳世顯在大村鄉○○路「慈雲寺」旁的統一便利商店見面,見面後被害人吳世顯坐上被告林世範車牌號碼7178-HX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內,在車上將22萬元交給被告林世範,伊就將3 張面額各為10萬元本票還給被害人吳世顯,該3 張本票是被告林世範向被告賴韋宏拿的,當時就放在車子副駕駛座上,之後被害人吳世顯就下車,伊與被告林世範就離開,並沒有所謂在伊經營之大碗公冰店將被害人吳俊毅健保卡交付被害人吳世顯之事,之後伊將所分得之14萬元均交付與被告賴韋宏,其並未分到錢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46 號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證人吳庭瑄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99年8 月8 日,伊有去夜明珠KTV ,當時被告賴韋宏、張嘉峰、林世範及被害人吳俊毅等共約5 、6 人在場,當時KTV 的門沒有鎖,也沒有人押住被害人吳俊毅,現場沒有談論什麼事情,後來被告賴韋宏叫伊載被害人吳俊毅之前女友回家,伊就下去攔計程車。99年8 月13日,伊與被告林世範一起去慈雲寺跟被害人吳世顯收22萬元,本票係被告林世範放在副駕駛座,由伊交給被害人吳世顯,之後便離開,並無在伊經營之大碗公冰店將被害人吳俊毅健保卡交付被害人吳世顯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7 頁背面至第169 頁背面、第171 頁至第172 頁背面)。 ⒌證人即被告林世範於偵訊中證稱:99年8 月8 日下午,被告賴韋宏請被害人吳俊毅之前女友打電話約被害人吳俊毅來員林國中,當時被告吳庭瑄、賴韋宏、張嘉峰有過去員林國中,伊隨後一個人開車過去現場,被告賴韋宏有跟被害人吳俊毅說「你很會躲嘛!你若這樣躲,連『世範』那20萬元你也要處理! 」、「你若沒有處理好,我會帶一群人到你部隊找你,讓你以後沒有辦法退伍! 」、「抓到了,你再跑嘛,要三倍處理」等語,被告賴韋宏一開始有跟被害人吳俊毅說要馬上交30萬元,否則無法回部隊收假,之後被害人吳俊毅有聯絡其父即被害人吳世顯趕到夜明珠KTV ,被告賴韋宏並對被害人吳世顯講說至少先交付15 萬元才肯放人。後來是被告吳庭瑄向被害人吳世顯表示:原本欠他們30萬元,扣除已償還的3 萬元後,如願意一次還,再付22萬元就好。99年8 月13日,伊與被告吳庭瑄在彰化縣大村鄉慈雲寺旁的7-11見面,見面後就要求吳世顯坐上伊駕駛之車牌號碼7178-HX 號自用小客車內,被害人吳世顯在車上將現金交給伊與被告吳庭瑄,被告吳庭瑄從所持有的手提包內拿出3 張面額均為10萬元本票給吳世顯,並對被害人吳世顯佯稱被害人吳俊毅開立的其餘本票均已撕毀。之後伊開車載被害人吳世顯到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大碗公剉冰店,被告吳庭瑄電請店內員工將被害人吳俊毅之健保卡拿來,之後由被告吳庭瑄拿給被害人吳世顯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46 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證人林世範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99年8 月8 日下午,係被告賴韋宏叫伊去員林國中,要談被告賴韋宏與其之債務問題,到該處後被害人吳俊毅也在,被告賴韋宏說要一起談,叫伊載被害人吳俊毅去夜明珠KTV ,當時被害人吳俊毅並未被控制行動。伊不知道在夜明珠KTV 被害人吳俊毅有無簽立2 張12萬元之本票,當時在包廂被告賴韋宏與被害人吳俊毅就是坐下來就開始講了,被告賴韋宏有將本票拿出來與被害人吳俊毅解釋,但伊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後來伊先離開。被告吳庭瑄與伊於同年8 月13日開伊所有車牌號碼7181-HX 號自用小客車,到彰化縣大村鄉○○路「慈雲寺」,去向被害人吳世顯拿22萬。被害人吳俊毅所簽立之本票不是伊帶去的,本票都是被告賴韋宏、吳庭瑄在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 ⒍由前揭證人證詞及下列相關證據,足以認定事實欄一之㈤之犯行: ⑴被告賴韋宏等人確實將被害人吳俊毅騙至員林國中,並控制其行動將其帶至夜明珠KTV : ①被告賴韋宏利用被害人吳俊毅之前女友將其約至員林國中,被告賴韋宏當場表示「你很會躲嘛!你若這樣躲,連世範的那20萬元你也要處理!」、「你若沒處理好,我會帶一群人去你隊部找你,讓你以後沒辦法退伍」等語,再與被告張嘉峰、林世範及不詳男子強迫其至夜明珠KTV 商談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吳俊毅證述如前,核與證人即被告賴韋宏、林世範亦均證稱利用被害人吳俊毅前女友約出被害人吳俊毅後一同前往夜明珠KTV等情相 符。被告賴韋宏雖翻異前詞辯稱其並未以「以後無法退伍」等語恐嚇被害人吳俊毅。惟被告賴韋宏確實有以前揭言語恐嚇被害人吳俊毅,除被害人吳俊毅之證詞外,證人即被告林世範於偵訊中亦為相同證述,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②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張嘉峰雖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均辯稱當時係被害人吳俊毅自願與渠等前往夜明珠KTV ,證人即被告賴韋宏甚至稱當時與被害人吳俊毅一起在該KTV 「小喝一下」云云。然本次係被告賴韋宏請被害人吳俊毅之前女友邀約被害人吳俊毅出面,業據證人即被告賴韋宏、林世範證述如前,據證人即被告賴韋宏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係因被害人吳俊毅無力償還前述遭詐欺之債務,故對被告賴韋宏等人避不見面,亦不接電話,被告賴韋宏找不到被害人吳俊毅,故請被害人吳俊毅前女友約約看(見原審卷二第51頁背面)。是被害人吳俊毅對被告賴韋宏等人早已心有畏懼,不欲與渠等見面,顯然亦無意或無法處理前揭詐欺之債務,如今意外遭被告賴韋宏等人攔獲,非但不設法脫身離開,還突然轉變態度願意處理前揭債務,自願與被告賴韋宏等人前往夜明珠KTV 商討債務,甚至與被告賴韋宏等人把酒言歡,顯然違背常理。而被告賴韋宏等人大費周章勞煩他人將被害人吳俊毅騙出來,僅恐嚇兩句說要3 倍處理、不能退伍後,即任由被害人吳俊毅自由來去,看是否要去談判都可以,更令人難以置信。被告賴韋宏等人應係仗恃渠等人多勢眾,以言詞恐嚇被害人吳俊毅,迫使被害人吳俊毅不得不共同前往夜明珠KTV ,被告等人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賴韋宏等人將被害人吳俊毅帶至夜明珠KTV 包廂後,脅迫被害人吳世顯為其子吳俊毅處理債務,已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①被告賴韋宏等人將被害人吳俊毅帶往夜明珠KTV ,在包廂中對被害人吳俊毅稱:若不拿出30萬元來處理,別想返回部隊收假等語。嗣因被害人吳俊毅無力處理債務,被告賴韋宏等人要求被害人吳俊毅聯絡被害人吳世顯到場後,被告賴韋宏又表示若不拿15萬元出來不能放人等語,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毅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林世範於偵訊中證述如前。被害人吳世顯亦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賴韋宏當時表示一定要拿15萬元出來等語,互核均屬相符。當時在包廂中係被告賴韋宏等人圍住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父子,面露兇惡,致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父子無法離開等情,亦經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證述明確。被告賴韋宏雖辯稱其並未說不拿15萬元出來就不能放人云云,然與前揭證詞均不相符,難以採信。 ②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張嘉峰等雖均辯稱渠等在夜明珠KTV 包廂並未控制被害人吳俊毅之行動自由云云。然被害人吳俊毅係遭被告賴韋宏等人控制行動帶往夜明珠KTV,業如前述,此一不自由之狀態應係一直持 續中,並無到達夜明珠KTV後便得自由離去之理。且被 告賴韋宏在包廂中既然對被害人吳俊毅恫稱若不拿出30萬元來處理,別想返回部隊收假等語,倘若被害人吳俊毅可以自由來去,被告賴韋宏憑什麼說不能回部隊收假?益徵當時被害人吳俊毅在被告賴韋宏等人控制之中,且被告賴韋宏等人在被害人吳俊毅設法處理此筆債務前,並無讓被害人吳俊毅離去之意。證人即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吳庭瑄雖均證稱:當時在夜明珠KTV包廂並未 鎖門,也沒有人看住門口,沒有圍住或押住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當時氣氛良好,就像是聊天,被告林世範、吳庭瑄僅在旁觀看,並未控制被害人吳俊毅之行動自由云云。然此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所述大相逕庭。且被告賴韋宏並未持有凶器或其他足以震懾被害人吳俊毅之物,其為何能叫被害人吳俊毅不能回部隊收假?無非係因被告張嘉峰、吳庭瑄、林世範等人在場助勢,人多勢眾令被害人吳俊毅不能妄動。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均證稱當時在場之其他人均面露猙獰或露出刺青,使彼等很害怕無法離開等語,並均指稱在場者有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張嘉峰,足見被告吳庭瑄、林世範、張嘉峰在場並非僅單純旁觀,而係輔助被告賴韋宏控制被害人行動,倘若渠等在場自行唱歌玩樂,不理會被告賴韋宏、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等人,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當不致如此害怕。是被告吳庭瑄、林世範、張嘉峰與被告賴韋宏間,係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渠等具有共犯關係。 ③證人即被告張嘉峰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8 月8 日,伊在員林國中見到被害人吳俊毅,當時伊在車上,不知道被害人吳俊毅有無談到還錢之問題,在夜明珠KTV 包廂內時,伊與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及被害人吳俊毅均坐在沙發上,當天是被告賴韋宏他們在談事情,伊沒有聽到他們在談什麼,也不清楚被害人吳俊毅有無簽立面額12萬元之本票2 張,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談完事情就自己走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0 頁背面至第163 頁)。然經詢問證人即被告張嘉峰詳細過程,其又證稱:在員林國中時見到被害人吳俊毅,之後被告賴韋宏就說要去夜明珠KTV 唱歌,伊與被告賴韋宏坐1 台車,被害人吳俊毅及被告林世範坐1 台車,在KTV 包廂內因為被告賴韋宏他們要談事情,所以沒有唱歌,先喝飲料,後來陸陸續續有人來,可能是被告賴韋宏找來的,最後因為在談事情,結果都沒有唱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4 頁至第167 頁)。然當時在包廂中被告張嘉峰就坐在被告賴韋宏等人身旁,既然當時並無唱歌,則無雜音干擾,且被告張嘉峰不可能因唱歌而分心,其卻不清楚被害人吳俊毅有無簽立本票,連被告賴韋宏等人在談什麼都不知道,顯然違背常理,足見證人即被告張嘉峰所述避重就輕,難以採信。 ④被告吳庭瑄另辯稱:當時被告賴韋宏叫伊去夜明珠KTV 只是要伊載被害人吳俊毅前女友離開,伊不知被告賴韋宏要做什麼云云。惟依被告吳庭瑄前揭偵訊中所述,本次是被告賴韋宏通知其到夜明珠KTV ,因為被告賴韋宏要跟被害人吳俊毅討被害人吳俊毅向被告張繼元借來的10萬元,後來被害人吳俊毅通知其父親即被害人吳世顯前來,之後被告賴韋宏叫其先載被害人吳俊毅之前女友回去。是其前往夜明珠KTV 前早已知道被告賴韋宏之目的為何,與其所辯顯然矛盾。且被害人吳俊毅至夜明珠KTV 後,經1 、2 小時被害人吳世顯才前來,被告吳庭瑄知悉被告賴韋宏在夜明珠KTV 對被害人吳俊毅之恐嚇言語,且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亦均指稱被告吳庭瑄有在現場,足見其在夜明珠KTV 待的時間很長,若其僅係應邀前去搭載被害人吳俊毅之前女友,其一到現場馬上就可離開,何需在現場待這麼久?參以證人即被告賴韋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吳庭瑄在場多少有講一些(恐嚇討債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背面),足見被告吳庭瑄前揭辯解,難以採信。 ⑤由前所述,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張嘉峰等人因被害人吳俊毅積欠債務,於控制被害人吳俊毅之行動自由後,脅迫被害人吳世顯要拿出15萬元,否則不能釋放吳俊毅,強制被害人吳世顯代為清償其子吳俊毅之債務,自以觸犯強制罪。 ⑶事後被害人吳世顯分別交付被告賴韋宏3 萬元、被告吳庭瑄、林世範22萬元: ①於前揭在夜明珠KTV 之犯行後,被害人吳世顯於99年8 月9日 下午3 時許,接獲賴韋宏行動電話,雙方約在在彰化縣大村鄉○○路○ 段「彰化縣消防局大村分隊」前 見面,見面後吳世顯即將3 萬元交予賴韋宏,賴韋宏則自其皮包內取出2 張由吳俊毅開立,面額各為2 萬元之本票返還予吳世顯等情。業據證人吳世顯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賴韋宏所自承,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第363 號警卷第132 頁),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②又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許,被告林世範持被告吳庭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被害人吳世顯表示:原本吳俊毅積欠他們30萬元,扣除已償還之3 萬元後,如願意1 次償還,再償還22萬元即可等語,被害人吳世顯即以其投保之人壽保單向保險公司質押借款後,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許,聯繫被告吳庭瑄及林世範2 人前往彰化縣大村鄉○○路「慈雲寺」旁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見面,見面後坐上由林世範駕駛車牌號碼7178-HX 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內,被害人吳世顯即在車上將22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吳庭瑄,被告林世範及吳庭瑄取得前述22萬元後,被告林世範分得其中8 萬元,被告吳庭瑄則分得其中14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林世範、吳庭瑄自承無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世顯之證詞相符,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第363 號警卷第137 頁),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又本次在慈雲寺收取22萬元後,係由被告吳庭瑄在其隨身之包包中拿出被害人吳俊毅所開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3 張交付被害人吳世顯,之後再回到被告吳庭瑄所經營之大碗公剉冰店取回被害人吳俊毅之健保卡等情,業據證人吳世顯於偵訊中、證人即被告林世範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吳庭瑄雖一再否認此點,然當時在場之3 人中,被害人吳世顯及被告林世範均為相同之陳述,而被告林世範雖有推諉之動機,然對被害人吳世顯而言,被告吳庭瑄、林世範均係債主,並無特殊好惡,其並無刻意迴護被告林世範或誣陷被告吳庭瑄之必要,是被害人吳世顯之說詞應可採信。參以本件之起因,即係由被告吳庭瑄與賴韋宏共謀詐欺餐費而起,被告林世範係後來才加入犯行,且取得之22萬元,被告林世範僅分得8 萬元,其餘14萬元均由被告吳庭瑄取走,在在可證被告吳庭瑄在本件犯行中主導性高於被告林世範,本票由被告吳庭瑄保管,亦與常情相符,被告吳庭瑄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⑷被告張嘉峰雖另辯稱:當時伊係與被告賴韋宏相約去吃東西,之後被告賴韋宏便帶伊一起去員林國中,賴韋宏只有說去辦事云云。被告林世範亦另辯稱:當時係被告賴韋宏要與伊商談,伊與被告賴韋宏間之債務,才叫伊去員林國中,到了之後被告賴韋宏說要一起談,叫伊載被害人吳俊毅去夜明珠KTV ,當時被害人吳俊毅並未被控制行動。伊不知道在夜明珠KTV 被害人吳俊毅有無簽立2 張12萬元之本票,當時在包廂被告賴韋宏與被害人吳俊毅就是坐下來就開始講了,被告賴韋宏有將本票拿出來與被害人吳俊毅解釋,但其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後來伊先離開云云。證人即被告賴韋宏亦證稱:當時伊僅告知被告張嘉峰要去辦私事,被告林世範好像是被害人吳俊毅叫去載被害人吳俊毅云云。然本次被告賴韋宏係特別請被害人吳俊毅前女友找被害人吳俊毅出面,目的無非在處理被害人吳俊毅之債務,且被害人吳俊毅已避不見面多日,此筆債務顯然較為棘手,並非單純收債可比擬,衡情自應預留相當時間,專心致志處理此事。豈有可能隨意帶不知情之被告張嘉峰共同前往,再叫被告林世範前來商談另外之債務,豈非節外生枝治絲益棼。又被告賴韋宏進入包廂後就一直與被害人吳俊毅商談債務,根本未和被告林世範商談,何來債務一起談可言,與被告林世範所辯亦有齟齬。而被告林世範既然就在被告賴韋宏、被害人吳俊毅等人同一包廂,且有參與以毆打游忠育之和解金詐欺被害人吳俊毅之犯行,又為何不知道被告賴韋宏、被害人吳俊毅在講些什麼?足見被告張嘉峰、林世範之辯解,及證人即被告賴韋宏前揭證詞,均難以採信。 ⑸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吳俊毅之前女友負責打電話邀約被害人吳俊毅出面,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惟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張嘉峰等人均未提及被害人吳俊毅之前女友曾與渠等共同謀議進行此部分犯行,被害人吳俊毅之前女友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害人吳俊毅之前女友係知情進而參與此部分犯行,本院尚難認定被害人吳俊毅之前女友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 ⑹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張嘉峰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㈤事實欄一之㈥部分: ⒈證人吳俊毅於警詢中證稱:伊原本以為事情已結束,豈知99年9 月初左右,又有人打電話給伊爸爸吳世顯,說伊還欠他公司50多萬元,且有不詳的人來家中找伊,不得已之下,吳世顯才去報警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217號卷第21頁)。 ⒉證人吳世顯於偵訊中證稱:99年10月4 日下午1 點多,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3 人開1 輛車,在伊家四週繞來繞去,伊跟太太都不敢下樓,約當日下午5 時許,被告林世範及另名男子,駕駛車牌號碼7178-HX 號白色車子擋在伊其家門口,不讓伊進出,伊當面告訴被告林世範說,不是已經處理好了?接著被告林世範就口氣很不好跟伊說「我幫你處理事情,你態度還這麼差」,接下來就開車走了。後來晚上6 時40分許,被告賴韋宏及吳庭瑄2 人開1 輛黑色車子又到伊住處,因管區員警來巡邏,其2 人見狀即離開。之後於當晚7 點22分被告賴韋宏打電話表示「你吳俊毅躲著不出面談,我們要把吳俊毅轟掉」等語,伊聽完後心中感到非常惶恐,伊曾跟吳俊毅的輔導長及其太太提及上情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217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 ⒊證人即被告賴韋宏於偵訊中證稱:伊於99年10月4 日夥同被告吳庭瑄再向被害人吳世顯索討債務,該次係被告吳庭瑄約伊再去被害人吳俊毅家附近,因為渠等手中尚持有被害人吳俊毅開立的本票。當日晚間伊並未以行動電話對被害人吳世顯恫稱:「你們吳俊毅躲著不出面談,我們要把吳俊毅轟掉」等語,伊僅向被害人吳世顯說「你不出面處理不要緊,你兒子就不要讓我找到」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46 號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 ⒋證人即被告吳庭瑄於偵訊中證稱:99年10月4 日下午2 時許,確由伊持有之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軍中見吧」之簡訊至被害人吳俊毅所持有之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因為伊與被告賴韋宏、林世範打電話要向被害人吳俊毅討債,所以被告賴韋宏跟林世範說要用伊電話傳「軍中見吧」,讓被害人吳俊毅知道渠等已經找到軍中了,看被害人吳俊毅會不會感到害怕而回電,但伊不知道被告賴韋宏之後是否另外恐嚇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同日下午1 時、7 時許,伊與被告賴韋宏、林世範有開車在被害人吳俊毅家附近繞,目的就是為了要討債,因為被害人吳俊毅還有本票在被告賴韋宏手中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46 號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 ⒌證人即被告林世範於偵訊中證稱:在99年10月4 日被告賴韋宏及吳庭瑄確實有駕駛自用小客車去被害人吳俊毅家中,被告賴韋宏對伊表示手上因為還持有被害人吳俊毅開立的本票,要再向被害人吳俊毅索討第2 次債務。伊於同日亦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擋在吳世顯門口,因為被告賴韋宏要求伊將被害人吳俊毅再騙出來,賴韋宏有把2 張面額各24萬元的本票給伊,其當時也有聯絡被害人吳俊毅要交付本票,被害人吳俊毅說他跟學長在一起,叫伊把本票拿給被害人吳世顯,伊就在被害人吳俊毅門口等待,事後伊與被害人吳世顯發生口角,便傳簡訊通知被害人吳俊毅表示被害人吳世顯之態度令其很不爽,伊不再理這件事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46 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 ⒍由前揭證人證詞及下列相關證據,足以認定此部分之犯行: ⑴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吳庭瑄確實共同傳「軍中見吧」之簡訊對被害人吳俊毅恐嚇取財: ①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吳庭瑄於99年10月4 日後仍至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家中再向渠等討債等情,為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之證述相符,且被告林世範亦自述其於同日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擋在被害人吳世顯門口,因為被告賴韋宏要求其將被害人吳俊毅再騙出來,賴韋宏有把2 張面額各24萬元的本票給其等語,足見被告林世範確有參與此部分討債之行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吳庭瑄以其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軍中見吧」之簡訊至被害人吳俊毅所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有簡訊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第363 號警卷第173 頁)。而此行為係因被告吳庭瑄與被告賴韋宏、林世範打電話要向被害人吳俊毅討債,所以被告賴韋宏跟林世範說要用其電話傳「軍中見吧」讓被害人吳俊毅知道渠等已經找到軍中了,看被害人吳俊毅會不會感到害怕而回電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吳庭瑄證述如前。衡以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吳庭瑄當日既然已經共同至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家中討債,渠等因而共同謀議,由被告吳庭瑄傳送簡訊恐嚇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亦在情理之中,證人即被告吳庭瑄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此部分犯行已足認定。 ③被告吳庭瑄辯稱:其雖有傳送前揭簡訊,但不知傳送此一簡訊用意為何云云。然被告吳庭瑄於偵訊中已敘述此一簡訊之用意在恐嚇被害人吳俊毅,與其辯解自相矛盾,參以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吳庭瑄於先前多次利用被害人吳俊毅之軍人身分,以會送軍事審判、無法退伍等語恐嚇被害人吳俊毅,業如前述,被告吳庭瑄豈有可能不知此一簡訊用意為何,被告吳庭瑄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 ④被告賴韋宏、林世範雖均辯稱渠等不知被告吳庭瑄有傳送上開簡訊,然渠等當日既然一同前往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家中討債,被告吳庭瑄如何撇開渠等自行傳送簡訊?何況渠等既然具有共同之討債目的,被告吳庭瑄何以不先與渠等商量而自行傳送簡訊?是被告賴韋宏、林世範此部分辯解,均難採信。 ⑤本次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吳庭瑄向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討債,係因被告賴韋宏仍持有被害人吳俊毅所開立之本票,然被害人吳世顯前後已交付渠等25萬元,早已償還所有債務,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對被害人吳俊毅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渠等竟仍向被害人吳俊毅討債,顯然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渠等所為應屬恐嚇取財,而非單純之恐嚇或強制。 ⑵被告賴韋宏於99年10月4 日晚間以電話對被害人吳世顯表示「你吳俊毅躲著不出面談,我們要把吳俊毅轟掉」等語,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吳世顯證述如前,參以被害人吳世顯已不打算再交付被告賴韋宏財物,其憤怒之下而為前揭恐嚇,甚為合理,證人即被害人吳世顯所述,應可採信。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賴韋宏以「你不出面處理不要緊,你兒子就不要讓我找到」等語恐嚇被害人吳世顯,然此部分僅有被告賴韋宏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以認定被告賴韋宏確有如此言語,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賴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吳庭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賴韋宏、吳庭瑄就詐欺取財罪間,被告賴韋宏、共犯張繼元就重利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犯行係在短時間內,利用毆打游忠育之同一事由,對同一被害人吳俊毅詐騙打人之報酬及和解金,此2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為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此部分犯行並未成功詐得金錢,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㈢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告賴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賴韋宏、共犯張繼元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一之㈣部分,被告賴韋宏、張嘉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賴韋宏、張嘉峰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事實欄一之㈤部分,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張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賴韋宏等人剝奪被害人吳俊毅行動自由所為恐嚇行為,自不另論罪。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第302 條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因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等人剝奪被害人吳俊毅行動自由後,「脅迫吳俊毅再開立面額各為12萬元之本票2 張」而未遂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強制未遂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然被告等人隨後另脅迫被害人吳世顯代為清償其子吳俊毅之債務,則屬另一強制犯行(因被告等人並非剝奪吳世顯之行動自由後為強制犯行),自應予論處。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賴韋宏等4 人於剝奪被害人吳俊毅行動自由過程中,脅迫被害人吳世顯代為清償其子吳俊毅之債務,是被告賴韋宏等4 人所犯妨害自由與強制2 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刑法第304 條之罪名,但犯罪事實已論及此部分犯行(見起訴書第6 頁),本院亦告知罪名,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予以辯論防禦(見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且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張嘉峰及不詳成年男子數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事實欄一之㈥部分,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此部分犯行並未成功取得金錢,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賴韋宏所犯2 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張嘉峰等人所犯上開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就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張嘉峰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事實欄一之㈥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重利、恐嚇、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賴韋宏等4 人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先後設局詐騙被害人吳俊毅,被告賴韋宏乘此機會誘使被害人吳俊毅借貸重利,待被害人吳俊毅無力償還,再對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等人為恐嚇等犯行,手段惡劣,不僅造成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之財產損失,更使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身心遭受莫大傷害。且在被害人吳世顯勉力籌款償還後,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竟仍不知足,明知與被害人吳俊毅間已無債權,復持未返還被害人吳俊毅之本票再行恐嚇取財,無非係認為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軟弱可欺,渠等態度之囂張、心態之貪婪,令人難以置信,而被害人吳俊毅最終於服役之部隊自縊身亡,所留遺書表明做鬼也要找被告賴韋宏、吳庭瑄報仇等語(見363 號警卷第128 頁),雖遺書中另提及在軍中遭不當管教及與前女友竊案導致家人幫忙賠償等情,然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所主導之本案顯然亦屬被害人吳俊毅自殺之重要原因,若非渠等不知饜足一再向被害人吳俊毅討要錢財,被害人吳俊毅或不致走上絕路,及被告賴韋宏等4 人之犯後態度。被告張嘉峰參與對被害人吳世顯恐嚇及對被害人吳世顯、吳俊毅妨害自由、強制等犯行,對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所造成之身心、財產損害,亦屬重大。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扣得之被告賴韋宏所有並供於事實欄一之㈢重利犯行所用之「高利貸放款記事簿」1 本,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雖於理由內漏未說明,但主文、事實欄已敘及)。就該等部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張嘉峰就此部分或執陳詞否認犯罪,或認原審量刑太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㈤部分所示之妨害自由等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或擄人後意圖勒贖為要件,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行為人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參照)。又擄人勒贖,俗稱綁票勒索,刑法將之分為二類型,即意圖勒贖而擄人(第347 條第1 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348 條之1 ),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不包含隱有若干妨害自由罪質之強盜或強制性交),嗣後始變為勒贖。無論何者,本質上皆為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而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法定刑並較諸結合前之單純各罪重甚。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之取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是否業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參照)。而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張嘉峰等人為向被害人吳俊毅催討債務,而將被害人吳俊毅強押往夜明珠KTV ,再脅迫被害人吳俊毅之父親吳世顯,強制其代為清償吳俊毅之債務等情,詳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賴韋宏等4 人所為係犯妨害自由、強制等罪,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第348 條之1 之準擄人勒贖罪,尚有未合。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張嘉峰就此部分或執陳詞否認犯罪,或認原審量刑太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依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被告4 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在被害人吳俊毅無力償還債務後,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張嘉峰,竟以剝奪被害人吳俊毅之行動自由之手段,強迫吳俊毅之父吳世顯代為清償債務,手段惡劣,對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所造成之身心損害,實屬重大,被告吳庭瑄已與被害人吳世顯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吳世顯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頁),並有彰化員林鎮調解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頁),其他被告則未與被害人吳世顯和解,取得被害人吳世顯之諒解,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賴韋宏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吳庭瑄有期徒刑7 月、被告林世範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張嘉峰有期徒刑1 年2 月。 六、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張嘉峰所犯上開各罪,除被告賴韋宏就事實欄一之㈠重利罪部分所處拘役40日,已與其他已確定之重利罪所處拘役,經原審定應執行外,被告賴韋宏其餘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8 月、3 月、3 月、1 年6 月、1 年、1 年,合計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被告吳庭瑄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8 月、7 月、1 年、1 年,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被告林世範宏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2 月、1 年,合計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被告張嘉峰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2 月,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本院審酌本件係被告賴韋宏、吳庭瑄設計詐欺取財,而後衍生各次犯行,被告賴韋宏始終參與各次犯行,被告吳庭瑄、林世範、張嘉峰則先後參與,最終誘發被害人吳俊毅輕生自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足見被告等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惡性重大,自難期待量處較輕之刑,即可讓被告等人受有教訓而知悔改,就其行為整體觀之,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再斟酌被告等人於短期內為多次犯行,顯難謂僅係偶發之犯罪,惟念被告吳庭瑄已與被害人吳世顯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吳世顯夫妻2 人150 萬元,其餘被告均未與被害人吳世顯和解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本件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份,被告賴韋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被告吳庭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被告林世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被告張嘉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99年7 月間,因被害人吳俊毅遲延將第一次透過被告賴韋宏向被告張繼元借得1 萬元之第2 期利息交付予被告賴韋宏,共犯張繼元即要求被告賴韋宏向吳俊毅催討。被告賴韋宏為催討前述1 萬元之債務,且其與被告林世範及吳庭瑄3 人另因被害人吳俊毅遲未交付渠等以毆打游忠育為由詐騙之和解金15萬元,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吳俊毅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 月25日晚上7 時許,與被害人吳俊毅約在彰化縣大村鄉○○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前見面,見面後共同進入由被告吳庭瑄駛至現場之車牌號碼0291-ZK 號自用小客車內,要求被害人吳俊毅拿錢出來解決前述債務糾紛,因被害人吳俊毅無法籌得金錢,即輪番對被害人吳俊毅恫稱:「你是職業軍人,到時候會被送去軍事審判」等語,致使被害人吳俊毅心生畏懼,足生危害被害人吳俊毅之名譽及身體安全,因認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吳庭瑄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㈡被告張繼元、共犯江宗學(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與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吳庭瑄、張嘉峰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原判決誤載為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被告張繼元則推由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吳庭瑄、張嘉峰、共犯江宗學為事實欄一㈤之妨害自由犯行,因認被告張繼元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原判決誤載為刑法第347 條、第348 條之1 之擄人勒贖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證:㈠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吳庭瑄恐嚇部分,有證人即被告賴韋宏、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毅之證述為證。 ㈡被告張繼元妨害自由部分,有證人即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吳庭瑄、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之證述為證。 四、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吳庭瑄恐嚇部分: ㈠訊據被告賴韋宏、吳庭瑄固均坦認於99年7 月25日在前揭時地與被害人吳俊毅見面,然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並未對被害人吳俊毅說不還錢會被送軍事審判等語。另質諸被告林世範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記得當時是否有去現場等語。 ㈡經查:被告賴韋宏於偵訊中雖坦承與被告吳庭瑄、林世範於99年7 月25日與被害人吳俊毅見面,並輪番以「你是職業軍人,到時候會被送去軍事審判」等語恐嚇被害人吳俊毅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446 號卷第204 頁至第206 頁),然被告賴韋宏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該次雖去向被害人吳俊毅催討債務,但並無以前揭言語恐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0 頁),與其偵訊中所述自相矛盾,已屬可疑。另被告吳庭瑄、林世範於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又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毅雖於警詢中證稱曾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賴韋宏、吳庭瑄及林世範恐嚇,因而被迫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3 張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2217號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然此3 張本票應係於被害人吳俊毅向被告賴韋宏、張繼元借貸10萬元重利時所簽立,業如前述,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毅此部分證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是此部分犯行並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無罪之諭知。 五、妨害自由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繼元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借出去的款項都是由被告賴韋宏負責收取,伊不清楚被告賴韋宏如何收取,99年8 月8 日雖然被告賴韋宏叫伊去夜明珠KTV ,但伊並未進入包廂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賴韋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張繼元僅與伊共同出借高利貸,有時債務人沒有還錢時,被告張繼元會請伊去找人,但不知道伊如何催討債務,伊催討時也不會先向被告張繼元回報,99年8 月8 日係伊叫被告張繼元去夜明珠KTV ,但被告張繼元並未進入包廂,伊係自行與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談妥後任由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離去,事後才報告被告張繼元,伊並未當場打電話給被告張繼元,被告張繼元事先不知情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446 號卷第203 頁、原審卷二第51頁至第54頁)。另證人即被告張嘉峰、吳庭瑄、林世範亦均未提及被告張繼元與渠等共謀前往員林國中或夜明珠KTV 進行妨害自由之犯行。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均證稱:被告張繼元於99年8 月8 日並未進入夜明珠KTV 之包廂,僅待在1 樓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217號卷第17頁背面、第24頁背面),且亦未提及被告張繼元曾前往員林國中等情,是被告張繼元並未前往員林國中,且在夜明珠KTV 並未進入被告賴韋宏等人進行妨害自由之2 樓包廂,是被告張繼元就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並無行為之分擔。 ⒉又依證人即被告賴韋宏前揭所述,被告張繼元並未直接指示如何進行討債。其餘被告吳庭瑄、林世範等人亦未提及被告張繼元曾參與渠等討債之謀議。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毅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賴韋宏、吳庭瑄及林世範等人每次恐嚇取財時,若要求延期還款時,渠等都說要先打電話問公司同不同意,公司就是指被告張繼元,且每次取款的過程及結果都要報告被告張繼元,99年8 月8 日被告張繼元也在場,不過是在KTV 的1 樓,當天被害人吳世顯要求被告賴韋宏給他幾天時間籌錢,被告賴韋宏也是打電話經過被告張繼元同意後,才願意讓伊父子離開,其離開時被告張繼元也還在KTV 的1 樓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2217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然依被告賴韋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第363 號警卷第151 頁),被告賴韋宏於99年8 月8 日晚間7 時17分5 秒與被告張繼元有11秒之通聯,於同日晚間8 時18分53秒又與被告張繼元又有4 秒的通聯,此外即無通聯,被告張繼元是否能在前後加起來短短15秒之通聯內聽取被告賴韋宏說明討債之狀況並下指示決定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是否可以離開,顯屬可疑。參以被告張繼元除借款與被害人吳俊毅及出現在夜明珠KTV 1 樓外,其餘詐取餐費、詐取毆打游忠育之報酬、和解金、向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催討債務、收取債務等情,被告張繼元均未曾參與,與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吳庭瑄、張嘉峰等人之行徑,顯有不同,是被告張繼元是否與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吳庭瑄及張嘉峰等人同謀,尚乏足夠證據可資證明。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並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繼元參與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得遽然認定被告張繼元有此部分之罪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涉犯恐嚇犯行,及被告張繼元涉犯妨害自由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張繼元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張繼元犯罪而諭知被告等4 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諸情,均核屬依原先卷證資料而為推斷之詞,非係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等4 人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 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