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士德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士德為南投縣仁愛鄉(下同)精英村廬山溫泉區「廬山園游泳池大飯店」之負責人暨總經理,賴育輝為精英村榮華巷42號「金旺茶行」之業務人員,負責招攬該溫泉區內飯店旅客前往「金旺茶行」消費,2人因旅客招攬問題素有不睦。 楊士德因認賴育輝於民國101年1月2日16時許,向其詢問遊 覽車司機及導遊人數時態度不佳,對賴育輝心生不滿,於同年月3日20時許,前往「金旺茶行」找賴育輝理論,嗣賴育 輝先行離開後,楊士德於同日20時5分許,在精英村榮華巷 之「廬山溫泉美食廣場」,又遇到賴育輝,與賴育輝再起爭執,楊士德主觀上雖無置賴育輝於死之意,惟客觀上能預見持棍棒毆打他人頭部可能造成人體腦部損傷,而引發中樞神經衰竭致死亡之結果,且於盛怒之下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竟因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賴育輝互相拉扯,並隨手持取鄭文魁置於其在該美食廣場所經營「甕仔雞餐廳」店門外之廢棄木頭桌腳1支,毆打賴育輝之頭部及左 小腿各1棍,致賴育輝受有左側後頂部挫裂傷5×1×2公分、 左側小腿外側挫傷10×6公分、右膝前側挫傷5×3公分等傷 害。嗣經警獲報抵達現場,將賴育輝送醫急救,惟賴育輝延至翌日(即同年月4日)21時46分許,仍因腦損傷致中樞神 經衰竭不治死亡,警方則在楊士德位於精英村榮華巷13號之住處扣得上開木頭桌腳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法醫師就被害人之 死因進行鑑定,法醫師因此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定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鄭文魁、劉秀朱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此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 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第3項規定:病歷由 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 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即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埔里榮民醫院)所出具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分別係負責為被害人賴育輝診治之該院醫師,依其執行醫療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依該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鄭文魁、劉秀朱、謝培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前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五、再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照片及扣案木頭桌腳1支,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依本件 卷證,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被告楊士德(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甕仔雞餐廳」負責人鄭文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目睹被告與被害人賴育輝在伊店門口美食廣場內爭吵、拉扯,伊見被害人後腦有流血,被告並持伊置於店外的桌腳毆打被害人左腳,及指認扣案木頭桌腳即為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之桌腳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20頁、相字卷第37-38頁、原審卷第52-5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同事劉秀朱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駕車至伊店門口找被害人賴育輝,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伊即去報案,嗣2人離去後,有人來表 示被害人出事了,被告亦請伊叫救護車,伊即請温增智所長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0-46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同 事謝培源於警詢證稱:伊協助將受傷之被害人送醫急救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及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廬山派出所所長温增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秀朱於101年1月3日20時許前來派出所報案稱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吵,隔沒 多久又前來報案稱被害人受傷、要叫救護車,伊乃與警員一同至美食街將被害人賴育輝送醫,送醫途中被害人有表示係遭被告持木棍毆打,伊再到被告住處向被告詢問,被告即取出木棍(指扣案木頭桌腳)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7-51頁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被害人賴育輝傷勢照片15幀、扣案物品照 片1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0、32-37頁),及木頭桌腳1支扣案可佐。 (二)又被害人賴育輝於案發後,即經送至埔里榮民醫院急救,惟仍於翌日即101年1月4日21時4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有埔里 榮民醫院101年1月16日埔醫企字第1010000510號函送之被害人病歷1份、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見相字卷第61-192頁、偵卷第31頁);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5日督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屍體,於同年月6日由法醫師解剖鑑定死因後,發現死者左側後頂部挫裂傷5×1×2公分 、左側小腿外側挫傷10×6公分、右膝前側挫傷5×3公分, 均為鈍器傷,頭部及小腿部傷害明顯,均有出血現象;而被告亦供承其持木棍毆擊被害人頭部及左小腿各一下,是被害人上揭頭部及左側小腿之傷勢係為被告持棍毆打所致;被告復亦坦承案發時與被害人有拉扯等語(見相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48頁),證人鄭文魁並供證:「(《提示診斷證明書》死者手腳瘀傷如何造成?)我當時有看到死者與被告拉扯間,腳部有撞到我餐廳的桌子」等語(相字卷第38頁),則被害人上揭之右膝前側挫傷即係與被告拉扯碰撞桌子所致傷勢。又死者遭他人鈍器傷害,導致腦損傷致死,鑑定結果認死者之直接死因為「中樞神經系統衰竭」,引起死亡之先行原因為「腦損傷」、「鈍器傷」,死亡方式則為「他為」,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101年1月17日鑑定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 驗照片10幀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5、52-55、56-57、200-206頁、偵卷第62頁、相字卷第194-198頁),足以佐證。本件被害人確係因遭被告持木頭桌腳毆打頭部(即鈍器傷),造成腦損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雖因旅客招攬問題素有不睦,然2人間並無 深仇大怨,且本案乃肇因於被告認被害人向其詢問遊覽車司機導遊人數時態度不佳(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46頁背面》),被告因對被害人心生不滿而發生爭執、拉扯,復隨手持取木頭桌腳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及左小腿各1棍,犯後並囑託竹劉秀朱呼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 ,綜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發生之起因、被告並非事先準備兇器預謀為之、被告下手傷害之手法及事後之態度等情狀,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即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意,亦難認被告於加害時,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將因此死亡,是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應僅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被告雖僅具有傷害故意,惟持棍棒毆打他人頭部,可能造成人體腦部損傷,引發中樞神經衰竭致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為60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並自承其為「廬山園游泳池大飯店」之負責人暨總經理,乃智慮成熟30餘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客觀上被告雖應有預見被害人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竟因盛怒之下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頭桌腳毆打被害人頭部,且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與其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雖辯稱伊於被害人受傷後有請劉秀朱幫忙報警、叫救護車等語,辯護人執此辯以被告所為構成自首,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云云。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後曾囑託劉秀朱叫救護車乙情,固經證人劉秀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請劉秀朱叫救護車時,並未表示係伊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3-64頁);證人劉 秀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到我店裡請我叫救護車,我到派出所向所長表示被害人出事了,請所長叫救護車,被告沒有表示被害人是被他打的,我不知道被害人被誰打,所以也沒有告知所長等語(見原審卷第44-46頁);證人温增 智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劉秀朱第2次報案時表示被害人出 事,有受傷,趕快叫救護車,她沒有說何人導致被害人受傷,我不能確認是被告打被害人,我在現場有聽到旁人說係被告持木棍打被害人,被害人在送醫途中也為相同表示,之後我到被告住處找被告,被告並非主動到案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8-51頁),基上可見被告於行為後僅請求他人代為呼 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惟並未自行或委託他人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自與自首之條件不符。 三、被告持木頭桌腳毆打被害人頭部,固非可取,然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口角,一時氣憤,隨手持取木頭桌腳毆打被害人2下 ,以其犯罪動機、手段觀之,其惡性非重,惟本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刑 ,縱處以最輕法定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 相衡,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且被告犯後不僅囑託被害人同事呼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復於被害人不治死亡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新台幣495萬元之和解,已全部付訖賠償被害人家屬所 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可參,及經被害人之父賴添文陳明在 卷(見偵卷第55-61頁、本院卷第49頁),嗣於警詢、偵訊 、審理中均承認犯行,接受審判,顯見被告深具悔意,爰認本件縱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扣案木頭桌腳1支,雖為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所用,惟該桌 腳係被告隨手拾取,並非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不予諭知沒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劉秀朱自始即知被告與被害人有糾紛,且當時被告去尋找被害人理論時,劉秀朱亦知悉,被告事後委請劉秀朱叫救護車,劉秀朱即應知悉被告傷害被害人之事實,而劉秀朱亦立即向位於對街之派出所報案,當時派出所亦尚未知悉有犯罪事實發生,故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並請求再予傳訊證人劉秀朱及溫增智。然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達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依上開卷證資料,則無論上訴人有無囑託其父代為撥打電話報警請求派遣救護車,均僅證明其於著手殺害被害人後,有試圖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動作,然尚不足以認定其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之自首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足參。查本件被告案發後雖有委請證人劉秀朱叫救護車,姑不論證人劉秀朱是否知悉被告犯罪事實,然被告本件僅係委請證人劉秀朱叫救護車,非但未委請證人劉秀朱向警報案陳述犯罪事實,且被告更非向有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此委請劉秀朱叫救護車之舉僅足證明其於著手傷害被害人後,有試圖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動作;況被告於警員據報到場時復未在現場,警員溫增智係經由在場人員及被害人陳述而知悉被告犯罪事實,亦為證人溫增智供證在卷(原審卷第50頁),揆諸上揭理由所示,被告雖有委請劉秀朱叫救護車之舉,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之自首要件,原審因認被告未符自首要件,並無違誤,被告執詞辯稱符合自首云云,洵非可採。又刑事訴訟法第第196條 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第163-2條第1項及第2項第3、4款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再傳訊證人劉秀朱及溫增智2人,然查 就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乙情,已據被告之同一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劉秀朱,原審復依職權傳訊證人溫增智到庭,該2名證人就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乙節業於原審供證明確,且經 同一辯護人當庭詰問在案(參原審卷第40-51頁),則被告 於本院又執相同待證事項請求再予傳訊相同之證人,稽諸上揭規定,被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必要,爰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審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並認被告不符自首要件,然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為60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正當工作,因細故一時氣憤而持木頭桌腳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腦部損傷,終致發生死亡結果,剝奪被害人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回復之心靈傷痛,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即被告執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